为什么感觉现在 “性同意权” 的定义越来越混乱?
知乎用户 樂逍遥 发表 同事甲: 山西小伙长得很帅,来我们这边打工,和一个山西姑娘恋爱三年。 因为抓到女友在他们租的房子里和其他男人睡觉,选择分手。 第二天,女方报案,说她被强奸了。 男方在上班时候被拘留 15 天,后来证据不足被释放。先后 …
核心永远是钱从哪里来。钱要是从政府的转移支付中来,夫妻就是典型的利益共同体;而钱要是从性别转移支付中来,那么男女自然而然就会对立起来。往深点就没法说了,钱去哪了呢
sven_shi:我刚看人提说欧美女性和我国女性想法上的差距,其实不是文化导致的,是宣传引导出来的。核心就是你是向政府要转移支付,还是向异性要转移支付。欧美在生育上比较大的特点是非婚生育的比例很高,像法国已经到了六成。不结婚生孩子成了主流之后,生育孩子补贴主要是政府来做转移支付。结了婚,也是夫妻一起家庭报税,向政府要福利。
结婚了,夫妻就是利益共同体。
我们国家之前也是一样的。最典型就是 50-70 初的那一代人,他们结婚时也是利益共同体。最典型就是房地产。那个时候在城市中主要就是靠福利分房,农村里是靠集体分地。是夫妻结婚之后,以一个整体,向政府要福利。
接着就是房地产的商品化改革,整个宣传的方向就变成了买商品房是男性责任。男性是有义务购买婚房的。政府是出政策帮助女性 “分到房”,比如最经典的 2011 年出的房产加名,就是这样的指导思路。包括后面的彩礼,也是国家按照性别制定政策,给女性群体发空头支票,让她们通过结婚找男性兑现。
夫妻不是一个整体了,而是直接的做 “性别转移支付”。
对一个女孩子来讲,她在我们国家的舆论环境里,遇到比如生育之类的问题,她是真的会想说房子和钱应该男方去准备好。那男方要是没钱呢?她不会想着说她和男方是搭档,要去找政府要钱,而是想着男方的家人应该想办法去准备。
搞性别转移支付,男女自然而然是对立的啊。
问题出在哪里?
是出在 “去责任化”。
如果组建家庭对于这些男性来讲,是要买房子付彩礼同时还要承担主要的家庭责任并且没有任何的保障的话,他们为什么要负责?
这在房地产市场上最典型,以前宣传说是有一种 “刚性需求”,讲说买房子结婚是刚需。那么现在房价明显在跌啊,那些刚需哪里去了?
嘴上赢不是赢的,一个硬生生捏造出来的刚需说法,大家相信并且掏钱的时候,是可以维持的。没人掏钱的时候怎么办呢?结婚数生育数也是同样的问题。数字摆在那里,当然可以解释成说这些原先设定要出钱的男的能力低,要多努力。
但是他不掏钱,你怎么办呢?
去责任化的背后,就是这些青年一代,希望把钱留给自己花。这点是中外相同的。所以性别转移支付这事情搞不下去,也并不意外。
因为性同意本来应该是个 “不需要规定” 的概念,在原本的“强制说” 下,强制力(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才是强奸罪的核心,以这样的手段强奸它人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以这样的手段抢人家的钱包也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以这样使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不敢反抗的强制力破坏它人权力本身就是个重罪,破坏什么权力反而是其次。
抢劫罪需要规定什么叫 “财物转移的同意” 吗?不需要对吧,要是人家真的同意赠给你财物,你用强制力干嘛?不想受赠只想抢劫,律贼团体的行为艺术么?
我国刑法好歹还要求以强制力破坏了某些特有权力才是犯罪,日本刑法里,强制本身就是犯罪(强要罪),哪怕你用这样的强制力逼人吃牛肉面必须吃牛肉,理论上都符合强要罪的要件(迫使他人做没有义务做的事,或者不做有权力做的事)。
可以说,行为人使用了强制力本身,就能同时证明另外两件事,一件事是受害人不同意(对其法益产生了侵害),另一件则是行为人明知受害人不同意(有强迫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什么是同意有什么意义么?这些暴力犯罪的必要要件 “强制力” 已经足可以证明 “受害人不同意” 了。
那么问题出在哪里呢?
问题出在,司法机关不满足于让强奸罪停留在 “暴力犯罪”,对于没有使用强制力的 “准强奸”,司法机关也想、也需要管上一管,那么它就必须要剥离掉强奸罪的暴力色彩,转向所谓的 “同意说”。
比如所谓的 “捡尸”,受害人自陷于不知反抗的状态,而不是行为人采用了手段使被害人不知反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行为人拿了受害者的钱包,那就是盗窃,他没使用强制手段嘛;但如果是行为人与受害者发生了性关系,不好意思本国(除台湾地区外)没有趁机奸淫罪,所以要么无罪释放,要么就判强奸罪,至于为什么拿了钱包就不是暴力犯罪、打了炮就是暴力犯罪,为什么日本、德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都认为趁人之危不算强奸这样的暴力犯罪、另行设立趁机奸淫罪加以惩罚而在我国大陆则算暴力犯罪,您别问,我看我国法学界自己也没掰扯明白呢,认为该设立趁机奸淫罪的和不该设立的都见过。
而进一步延伸下去,就是 “强奸罪的本质是违背妇女意志”,而强制力只是这种违背意志的表现形式之一,“违背妇女意志” 成了强奸罪的核心要件,强制力反而不重要了。
——想象一下,“违背所有人意志” 成了抢劫罪的核心、强制力不重要的奇妙情况:非但目前刑法中的盗窃、抢夺一秒转变为抢劫罪,连侵占都可以是抢劫了,侵占也没有获得物权所有人的积极的转移的同意,理论上来讲,篮球场边上捡瓶子的老大爷全都没有获得球友们的积极的同意就侵犯了其对于空矿泉水瓶的所有权,抢劫罪实锤了。
在这种 “违背所有人意志” 成为抢劫罪的唯一条件的情况下,“物权转移的同意”才有定义的价值,人们才需要掰扯 “受害人把喝完的瓶子放球场边上算不算对不特定人拾走之的默示的同意”、“会签投产单并接受订金是不是先期投产产品物权转移的同意” 这些抽象概念。
而我国目前正卡在强制说和同意说的中间,法律目前还是按照强制说来写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 是刑法 236 条的明文规定,人大或者两高也没有产生一份具备法律意义的文件去改写强奸罪,既然法律还是按强制说写的,那么定义性同意本身毫无意义,立法部门自然不会有这等闲心;
但执行中,同意说已经越来越取代强制说、占据主导地位了,如腿毛太扎案和锜振东案,都没有强制力的证据——但司法机关干嘛要规定什么是性同意?这不是给自己找麻烦嘛,没有规定什么是性同意,那么同样的行为,司法机关想放人的时候,那就是 “同意” 了;想抓人的时候,那就又不是“同意”,操作空间大大的啊,若是规定了什么是同意,那不是有些人想抓抓不了、有些人想放放不走了么。
因为同时还发明了 “同意可以撤销” 这个逆天的词。就是因为有这个逆天反人类的词,导致规定什么是性同意毫无意义,因为人家即使当时同意也可以撤销。
为什么说 “同意可以撤销” 这个词反人类?就好比你和他人签合同,合同签好后,你来句“同意可以撤销”,合同无效。那规定合同什么情况下有效有意义吗?人家直接撤销了同意。
在这个反人类词语面前,什么契约精神都等于零。
补充一下,我发现很多人以为我反对的是同意可以撤销。我反对的不是同意可以撤销,而是说同意撤销必须要有限制条件,不能在任意情况下都能撤销。法律条文不能模棱两可,法律设置的初衷是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而不是用是似而非模糊不清的条款把每个人都变成潜在的罪犯。
因为性同意可以撤销呀!
既然可以撤销,你怎么规定它都不存在合法的、有效的性同意呀!
为了防止有人抬杠,我要放这张图了!

根据考古,这张图的内容并非来自 “联合国妇女署” 这种 “境外势力”,而完全是某参公单位机关报的原创!可以说是完全代表该参公单位的意见!
如果你说性同意不可撤销,请你拿出更权威的证据!
为了防止有人抬杠,再加一句!
请各位抬杠选手抬杠之前,自己先搞清楚 F 律中的撤销、变更和终止之间的区别!
因为现在这个版本的规章制度制定时的预设是:女人不可能拿自己的名节去污蔑别人。
也就是大概在四五十年前,被强间的女人如果强间这事被传出去就社死了,虽然是受害者但是会被周围的人背地里指指点点。所以那会很多强间受害者会缄默,也就是巴不得远离这种事情,很难想象那个时候会有女人无中生有反而虚构自己被强间,用这个来搞事情达到其他目的。
所以按当时多数人的价值观、常识而言是不需要考虑同意的界定标准,而只需要考虑不同意的界定标准。
现在这不是版本迭代了,美羊羊现在大部分对性的态度跟喝水一样,基本没啥羞耻感,反正这不再是一个什么很特殊的事情,和过去的女人完全不同,因而就大量出现了用强间去污蔑,作为一种达到目的手段的美羊羊,可以说是卡了上个版本价值观的 BUG。
众所周知现在的管理层,都是活在上一个版本里的老头,在他们的印象里,美羊羊都是很贤惠的,很多把名声看的超过自己生命的,是断不可能用自己这方面的名声去牟利的,这些老头还继续干管理层那也就别指望规定会有什么大的改动,只能说每个郭楠自己小心,除了你自己没人能保护你。
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要扶?
你没强迫她她为什么要报警?
你不想和他睡为什么要和他领证?
中国刑法是 1979 年确立,1997 年大修的
你们觉得奇怪是因为你们试图用 2025 年的脑袋去解释 79-97 年出的东西
看完两个高赞回答,我大致理解了司法机关的想法:他们是想让「性同意权」远远高于财产权——侵犯财产权可以划分为暴力犯罪(抢劫罪,三年以上)和非暴力犯罪(盗窃罪,三年以下),但「性同意权」高人一等,不能这么区分,只要侵犯了「性同意权」,就一定是暴力犯罪。
上述认知,在我看来是非常荒谬的。举个例子,生命权,这玩意肯定比财产权、「性同意权」更重要,或许是最重要的人身权利。如此重要的权利,尚且要划分为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比如我工作期间患上了职业病,公司老板侵犯了我的生命权,但显然这不是暴力犯罪,老板并不会被判处故意伤害罪),你一个「性同意权」,凭什么比生命权更高贵?
如果司法机关认为,「性同意权」就是最重要的人身权利,那我就不得不往古代 “贞操观” 的方向联想了——饿死事小,失节事大,21 世纪还在宣传这个,未免有点太保守了。
因为原本强奸罪保护的法益就不是什么 “性同意权”,只是后来强加的解释。
可以想一想,为什么强奸罪的刑罚那么重?强奸和强迫别人吃饭、强迫别人看书、强迫别人摸手有什么区别?后面这些不也是违背他人意志吗?也没有得到吃饭同意权、看书同意权、摸手同意权啊。为什么违背他人意志,强行让他人吃饭的行为不判刑?为什么偏偏 “性同意权” 就这么重要?关键变量是什么?
这就是因为原本刑法中的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贞操声誉和性羞耻心,而不是所谓的 “性同意权”。关键变量是性行为太特殊了,会导致被强奸的人丧失贞操声誉、会陷入社会评价降低的性羞耻心理,所以才要加重保护力度。如果是在一个对性行为没有什么羞耻心的社会,性行为和吃饭喝水没区别,可以随意进行,那就不会有强奸罪。
随着时代发展,“被强奸会失去贞洁,丧失声誉”的观念被认为是旧时代的腐朽思想,官方不好再提,但强奸罪又必须保留,所以对强奸罪的保护法益做了相应调整。把保护的法益向所谓的 “性同意权” 转向。
但是,如果否认贞操声誉和性羞耻心的存在,就不应该有强奸罪,如果因为强行发生性行为使被害人受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如果既否认贞操声誉和性羞耻心的存在,又没有造成身体伤害的话,请问强行发生性行为和强迫别人吃饭有什么区别呢?
再比如,为什么传统上不承认婚内强奸?就是因为和丈夫发生性行为不会丧失贞操声誉,不会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当然就不存在强奸罪。
再比如,对绝大部分罪名来说,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并不是法定加重情节,放火烧死未成年人和烧死成年人在法律上没有区别,敲诈勒索未成年人也不会比敲诈勒索成年人刑罚更重。但为什么强奸罪中,如果是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哪怕对方同意,也要定强奸罪?为什么奸淫不满十周岁幼女是法定加重情节?就是因为传统认为幼女的贞操声誉更重要,认为只有 “长大了” 才能进行性行为,小孩子价值观还不成熟,还不能保护好自己的贞操声誉,故而加重处罚,加强保护。
这是最简单的法理了,一个罪名判的越重,说明其保护的法益越重要。
建议给强奸罪改个名字 就叫违背女性意愿罪
更新:有些人的理解能力真的堪忧,我写写内部案例,锅都怪公安了?那谁叫法条上有那句话呢?本来一直都是以暴力和胁迫为依据的,但是架不住法条上真有那句违背妇女意志啊,控告者上来一哭二闹三上吊,投诉玩忽职守不按法条来,你来跟控告者和家属抗?没有这个句话,我们可以以没有暴力和胁迫行为,达不到法定立案标准下不予立案,但谁给我找个法条对抗 “违背妇女意志” 这句话?她说就是违背我意志了,来来来,你给我说拿啥对抗,敢不调查吗?单纯怨公安机关立案?那法检不能驳回吗?女上位都能判强奸,是公安判的?法检完全可以判公安违法啊,我们拿着法院判决撤案,单位挨个挂落,赔偿嫌疑人,恢复名誉就是了,这种案例又不是没有,公安败诉是什么稀罕事吗?败诉的种类也很多,那怎么偏偏就没几个强奸案呢?就是因为法条上就有这句话啊,谁知道当初的立法者怎么想的,整个无法判定的条件塞进去,当初阿里高管强奸案里的公安不硬气吗?顶住压力了没?是不是没立案,结果呢?舆论一出瞬间爆炸,全部指责公安,最后总算在阿里的配合下把舆论扭转了,然后男的不照样被按强制猥亵处罚了?就是比强奸轻点,这还是杭州警方!各类资源网络舆情控制很丰富,其他地方的公安你们觉得他们有多大的能力去抗?一线办案民警头有多铁?能这么告的人谁是好相与的?
我们市局的内部规范写了这类情况,但是不敢公开,更不能引用,实际运用全看民警工作水平了,能不能说服上告人,不能,人家硬要告还是得立案,只不过现在多找几个部门背锅,你法检都提前介入一起工作,还是不行了,那就照办的意思。
这个法条不改或不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基层没有办法,公检法都没办法,无论如何也得选一个判,婚内能,事前事中事后能,女上都能判强奸,都有判例,公安怎么办?不立案行不行?更何况背后有没有专门拿着法条搞事的律师?多了吧。
说白了这条在,只要和女性发生性关系被查实,女性上告就是可以按性侵处置,几乎是不论何种情况,别的说啥都白扯。
——————
“性同意权” 算是个书面用语,后面跟着的法律实务往往是 “强奸”,为防有人杠先表明身份本人性别女,在基层派出所及各实战大队工作多年,目睹近二十年各类怪现状及整个情状的演变,看过我之前的回答的人都知道我不向着任何性别说话,我只描述客观事实和目前我域内内部已达成的某种共识。
说句政治不正确的话,目前很大一部分所谓 “强奸” 案搞成这个样子,有部分原因在于嫌疑人往往不是所谓的 “体面人”,而全社会又都对“强奸” 俩字非常敏感和痛恶,办案机关历史遗留问题,部分办案人员法制素养不高,侦查能力有限,在各种因素的裹挟下往往粗暴快速办理,先行立案拘留,人被关了 7 至 37 天以后卷怼到检察院、法院,检法看着卷都傻了,但第一人已经关了还关了一个月之久再加补充侦查的话更久,第二强奸案又极易引起舆论,无罪会引发更大的舆论和信访赔偿问题,检察院、法院往往就不得不捏着鼻子认了,所以经常会出现部分作为八大暴力罪之一的强奸案嫌疑人,在起诉阶段被取保、被判缓,这已经是检法两家能做的最大的让步。
为什么要说这嫌疑人不是 “体面人” 呢?因为确实大部分都不是,至少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体面人”,毕竟连东子都得被拍个 “强奸犯” 留影,东大西大谁也别笑话谁,那如果是 “体面人” 会怎样呢?我们内部有现成的案例,一女子以被强奸为名两年内报案五次,每次都在嫌疑人被抓后与家属和解,而且她很聪明天南海北的搞,案件全都不在同一省,那她是怎么翻车的呢?她第三次搞到的是个民警,还是干刑侦的民警,这次的办案人员终于引发了警觉,基本上是抱着试一试替自己兄弟做点什么的心理,抽丝剥茧的追查了一下,发现了该女子的前科记录,和前两次 “强奸” 的报警记录,同时期,该女子又在别的省市连续 2 次报“强奸”,一模一样的套路,至此证据闭环,第三起案件的办案单位以敲诈勒索立案并开始天南海北的取证,直至将该女子从外地抓获,一审判了七年,该案件被做成了经典案例供我们内部学习,该案包含的后三起 “强奸嫌疑人” 均被无罪释放,但前两起案件的嫌疑人什么样的结果不得而知,大概率判缓或服刑,无罪可能性几乎为零。
该案件中涉及的民警是幸运的,幸运的是他有这个身份,同时,该女子是前科人员及多次的 “被强奸” 记录以及不知道被举报人真实身份,这些条件但凡差一点,“体面人”不但不是他翻案的条件,甚至是他万劫不复的落井石,即便翻案成功涉事民警面临的也一定是调离公安队伍的结局,强如 “东子” 翻案了,也差点翻不过身,长时间都不回国,不在公司出现,要不是后来的抵制事件,他大概率还不会公开出现。
我们都听过一句话叫,法律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所有写在纸面上的规定就一定要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一定要是大家看得见摸得着的界限,这样才能让所有人心服口服挨打就立正,绝对不能以主观意愿为判定,那就完了,但是目前 “强奸” 这个罪名变成了个以主观意念为判定的条款,不止你们看客头疼,作为实际操作者的基层公检法也很头疼。
我在本文开头提到了 “检法往往不得不捏着鼻子” 认了,那么有没有检法不认的情况呢?有的,但凡有的选,检法真的敢不认,我亲眼见过,亲耳听过的一个案例,前任男女朋友感情纠纷引发案件,刑警队以 “毁财,强奸” 为名将男方刑拘并报请检察院,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打回补充侦查,补侦两次后,检察院最终没有认定强奸,只认了毁财,为能否认定强奸主办民警和检察官在检察院办公室大战三百回合,你们猜猜双方的性别?不卖关子了,该案的主办民警和检察官都是女的,最后的主审法官也是女的,所以性别叙事在这里真的零吗?这个案子就是典型的有的选,检法只选了毁财来诉和判,嫌疑人也认,人也判了,女方也满意不闹了,就此了结,但大部分强奸案到检法的时候,检法都已经没得选了,人已经关了这么久怎么办?谁愿意同时出头去触公安和女方的霉头?翻的话,男的告公安,女的告法检,再闹起舆论,公检法手拉手毁灭呢?
“以主观意念”为准绳的结果就是标准不一,那么衡量标准也就全在人主观意念,刚才那个案例,大家是不是都为检察官拍手叫好,棒棒哒,可是 “主观意念” 这东西不止女人有,男人也有的,同样男女前任感情纠纷引发类似的案例在隔壁县发生,该县检察院也顶住压力将当事人取保了,然后不到一个月就发生了一刀三的恶性案件,其中还包括一个小孩,绝不绝?不给别人留活路,把路彻底走死这件事跟性别无关,只跟人性有关,案件发生后当地检察机关的天都灰了,从上到下被撸了个彻底,教育整顿整了个人仰马翻,典型案例全市通报学习,同志们,你们是检察官以后还敢给这类案件办取保吗?你是法官你敢判缓吗?大家都赶紧把人摁进去,关几年自己这任不出事算了。
所以我个人怎么看待这些乱象,我不配看,我觉得是这些乱象还没有真正的影响到坐在高堂里的人,它仅仅是停留在大部分的 “不体面” 和很基层的人,人是不能感同身受的,影响不到他们自然不会有动力转向,不过 “东子” 给大家打了样板,目前部分真正的高级 “体面人” 已经开始发现,壁垒在被打破,自己及近亲属,特别部分不争气的子侄们极有可能被拖下水。
而且这些乱象实实在在的影响了基层,从我列举的那些案例可以看出来,基层真的是怎么做都不对,所以反映其实也非常强烈,至少目前我市公安机关内部出了个办理此类案件的工作规范,要求是不得引用,不得向外部单位和个人公开,所以在此我不再原文引用,我只说你们能想到那些各类情况、各类乱象的操作流程和办法,这里都被详细列出来,特别是撤案的流程和办法也被提及,同时还有一句很重要的话就是必须报请检法提前介入共同会商,反正对这个规范我是服气的,能看明白的人也一定会是服气的,我想我市局能出台这样的工作规范也必然是顶着巨大压力的,基层肯定是 hold 不住了,那么其他地方应该也有相关内部规范,不过我市基层民警的办案学习和应用的水平,我表示呵呵,没关系板子打几回可能就好了。
有些人不论男女不把事办绝路走绝誓不回头,就像骂医生对自己的病没同理心,过于冷漠的人一样不讲逻辑,这种心理的人与性别无关,这样也好,相关的规定会越来越多,越来有公开,可操作的空间也会越来越少,终有一天大家就会发现天道无情,天道必须无情,只有无情才能理智才能真的公平。
让我们回顾一下 性同意(sexual consent) 的 FRIES 模型:
那么问题来了,这种严格的条件有多少人能做到呢?我的意思是,你怎么保证对方不是因为担心和你分手而勉强和你来一发呢?你怎么保证这里的热情是真心的呢?

答案是做不到。哪怕双方都有激情,也一定会有一方比另一方更先耗干净激情,此时剩下的那一方,如果还继续,没有察觉到对方的热情已经耗尽,可能只是迫于压力继续下去,那么严格来说,就是强奸犯。
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就是,性交易算不算性同意?性服务业从业人员可能仅仅是迫于生计压力从事这种事情,并且对此也并没有什么热情,所以严格来说,所有的性服务业的背后都是强奸的影子,除非不盈利。
但是如果你把性交易换一种形式呢?“谁喜欢和这种中年秃顶油腻老男人上床啊,只是为了让他给我买这个包罢了。” 显然,这里是没有 “激情” 的,所以不仅人家给你买了包,你还可以反手骂一嘴强奸。——太妙了。
也就是说,实际上严格执行性同意原则的终点其实是 impart:只有在 impart 里面才能解决这个问题:想休息的休息,想继续的继续,大家都很尽兴。大家都不是为了什么交易来的,就是来玩儿的。
那么诬告呢?诬告的结果就是:

也就是说,只有一个在乎 “你不准参加银趴” 的人,才有资格签署真正意义上的性同意。否则你很难保证背后的 “热情” (enthusiasm)是否真诚。
但是上述这些根本没有实践意义。不如说,正经人谁参加银趴啊。聚众淫乱摆在这儿呢。
实际上, impart 只是一个笑话,毕竟,参加 impart 本身也无法构成 “热情” 的证据。实际上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这件事情:
如果你认为:
问题在于,这无法通过外界证明,而只能自由心证。一个人,哪怕反复参加 impart,也可能仅仅是出于工作的目的,比如说,商业间谍,找政治对手的黑料,那么严格来说,他就在这个 impart 上被强奸了。——因为他并不享受这件事情。但是另一方面,如果你确实看到了 他表现得就像一个享受参与 impart 的人表现的那样呢?你可以说他其实也很享受,但是别人可以说他作为间谍的功力很好。——这依旧回到了自由心证的问题上。你甚至不能说这个间谍不在乎银趴,问题在于,他有没有以正确的方式在乎能否参加银趴。——最终还是一个循环。
更有意思的是,我们其实也会误认我们自己的情感和态度。比如说人们会在无法改变环境的情况下在潜意识中催眠自己,告诉自己 “这不是也挺好的吗”?类似地,我们会因为不断反刍一件事情而反复伤害自己,但是此时仅仅是因为你自己选择了要反刍这件事情,可能这件事情本身已经过去很久了。而这就意味着我们并不是单纯地被别人强奸 [1],我们还会被自己强奸。也即,我们自己会说服自己现在拥有的这一切就是好的,也会捅自己刀子。很多事情只能说哪怕是自由心证,你此刻想的内容和当时想的内容也未必一样。
实际上,你对于一件事情的态度和性同意中的 revisability 有着类似的结构:它并不是一个稳定不变的,不可修改的东西。如果一开始为了 包 和中年老男人睡觉的恶心程度仅仅是 3,可能在反刍之后会变成 4、5、6、7。类似地,在很多真实的强奸案中,后续的调查问询是对于受害者的二次、三次伤害。社会在教育受害者应该感到痛苦,但是这并不是强奸本身带来的。
所以这些讨论才是难的。
相关狗叫:
为什么部分男生不嫖娼的第一反应是‘怕得病’‘没钱’,而不是‘这不道德 / 违法’?订婚不等于性同意,你认同这个说法吗?由大同案引发思考,怎样才算是 “性同意”?
稍微有一点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
法律要么是黑名单制度(法无禁止即可为),要么是白名单制度(法无授权即禁止)。
规定什么不是性同意就是黑名单制度,如果法律同时制定了什么是性同意、什么不是性同意,那么同时不在黑名单和白名单范围之内的行为就会进入法律的空白区。
黑名单是用于限制人民的,因为人民的任何行为不需要其他人民的事先允许,人民可以做任何事情,只要后果自负。
白名单是用于限制政府的,因为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让渡,政府不可以做任何人民未曾事先允许政府做的事情。
这是最基础的社会常识:
人民负责立法,法律限制政府,政府监督企业,企业和人民斗争。
虽然法律使用黑名单制度限制了人民的一些行为,但是人民并没有能力去监督、限制其他人民的行为,也没有能力去事后惩处其他人民的行为,就算有人民拿起了法律的武器敲打其他人民,成功的前提也得是政府同意去做事,所以:
对人民来说,只有一个方法可以使用法律的武器,那就是监督政府有没有懒政,监督政府有没有违法,这是人民唯一能做的事情。
如果政府不愿意执法,或者政府试图越权执法,而人民对此不闻不问,那么法律对人民来说其实是废纸,没有讨论的意义。
法律没有规定什么 “性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6 条对强奸罪的规定是 “使用暴力手段强迫”
所谓的性同意大多数是两高和公安部发布的司法解释
而司法解释这玩意儿,就是用来给法律留一些退路的
要扣字眼
法律条文中没有 “性同意” 或“性不同意”的词汇。
任何以 “性同意” 或“性不同意”来表述女方态度的说法,都是违法行为。
除了人大、高法、高检、公安部对法律具有释法权,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没有释法的权利。
妇女报首提 “性同意” 的问题,就是妥妥的违法行为。
我写直白点,人家报警了,就是不同意。没报警,算你这次运气好,让你逃掉了。是你钻了空子。不抓你,就是暂时同意。哪天抓你了,就是又不同意了。
能看懂了吗?
报警(不同意)+ 暴力行为 = 强奸
对老百姓来说就这么简单。
版本变了。
那些人用一些绕圈子的,很复杂的话术去把这么简单的一件事,包装得高大上,我也不明白目的是什么。但这些完全不重要。
重要的是版本变了。你要搞清楚版本里更新了什么内容。而不是去跟游戏设计师讨论这个更新对不对。
一些人可能担心普法后,潜在犯罪分子,比如你,会逃脱法网的制裁,所以不说清楚。
我们再来看这句。
人类社会一切两性之间的性行为全都是强奸。——女权主义法学家麦金农
为什么呢?
因为在 “男女不平等的情况下”,女性根本无法给予自主同意。
所以又因为女性根本无法给予自主同意,所以证明男女不平等。
我换个问题,可以直接把这些人 cpu 干烧。
如果让你举例描述男女平等的世界,它是怎样的?
我告诉你,这个世界是不存在的。不管 ta 举出什么例子,女性依然是弱势群体。这句话是公理。别问我为什么,我不知道。
啥都给你们定好了,就一定有人疯狂擦边
不如模糊边界:
利益相关者擦边,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上面问起来:从原则上来说够不上,荣获 “春风” 之名
利益无关者擦边,“秉公执法”,完成 KPI
利益相悖者擦边,“法律条文的解释在我这里”
邢不知则威不可测
美剧《意识上传(UPLOAD)》里虚构了一个近未来的场景:
男女想要约的时候,要在胸口放一个摄像头式的小硬件,互相对着对方的小硬件说一句 “我同意和 xxx 发生性关系”,然后就可以把这东西扔了,再开始干柴烈火。
虽然现在想想,两个人调情火候到了,一方突然举起手机说咱们录个性同意声明吧,有些下头,但整个社会只要人心齐,最后形成了这种风气,也不是不能搞。
我觉着这东西很有必要普及一下。
另外说个实际点的,之前在知乎看到的:
干柴烈火之际,你说自己忘记买套,然后下楼去卖,半途中给对方发个微信,问她你喜不喜欢凸点 / 草莓味 / 夜光的,对方回复,就等于有了性同意的记录。
千万别私自录音录像,法官可排除这种证据。
看到其他人的回答,其中说到不能给出性同意的原因之一是:
一、立法者的困境:无法穷尽 “性同意”
好奇一件事,既然不能给出所有的可行方案,那还不能给出部分可行方案吗?
现在的问题是一条可行方案都没有啊。
出来做过事的应该了解,当完成一个任务有无数种方法,而新人不知道该怎么做的时候,你只需要给出一条他能办到的方法就能把任务完成,而不是在他尝试的时候一味地把他的所有尝试都否决,这样搞工作就卡在这了。
刚刚看到一个回答,大意是虽然没有规定什么是性同意,但也没有规定什么不是性同意。
…… 感觉这人是揣着明白装糊涂。
想起之前婚姻条例出来,保障各种人群权益中,有女人、孩子,就是没有男人,那时候也看到了 “没有说要保护男人权益,但也没说不保护啊” 的说法。
拜托,现如今是什么版本啊?但凡结合实操看看呢?条例中没有列出来,那么完全不考虑男人权益是完全合法合规的,但是只要列出来了,不考虑这点就是不合规的,要上诉的话起码有个话头。
这里也是一样:不规定什么是性同意,那么任何证据被认为不能证明性同意都是合法合规的。一旦明文规定了,那么还要坚持不能作为性同意的证据就是违规的。前者法官没有任何问题,后者法官违规。
贴个我之前看到的回答:如何看待山西大同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单说也是一个告强奸的,有如下证据:
1. 有全程视频证据证明全程无强迫。
2. 女方主动向男方提出要做第二次。
3. 期间女方大量时间女上位,证明其主动。
4. 女方微信聊天记录露骨,还给男方发过私密照。
5. 在 “被强奸” 第二天女方还和男方一起去吃饭,全程依偎在男方怀里,有街道和饭店监控为证。
最终结果是全部没用,都不能证明女方自愿。
只要没有什么能作为性同意的明文规定,那么不论再多的证据,全部全部被认定为没有证明效用都是完完全全合规的(翻译:判官没责任,自由裁量 Oh yeah~~~)。
我们知道,强奸罪的行为公式是强制行为—压制妇女反抗 - 妇女因无法反抗而被奸淫。但强奸罪正在经历平和化演变,强奸中的 “暴力色彩” 被不断软化。“违背妇女意志”取代 “暴力压制反抗” 成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比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 03 刑申 105 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 05 刑申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刑终字 第 0195 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 0106 刑初 816 号判决书等文书中, 法院皆明确表示 “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 。
这样做的目的是使构罪门槛降低,减轻取证工作的负担,但导致的后果确是定罪却更加困难。 这是因为当下的违背妇女意志本质论以妇女的主观心理为证明核心,而妇女意志掺杂复杂的心理因素,部分案件甚至不存在反对性关系的妇女意志,这导致在大量非暴力的场合,难以依据客观证据定罪。这就使得,在治安状况日渐良好的中国,强奸案反而增多。其客观原因就在于司法机关把 “是否反抗” 这一客观判断标准偷梁换柱为 “是否同意” 这一主观判断标准。
按理来说,这种重大转向应有相应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支撑,可围绕 “违背妇女意志的具体阐释与应用”,却并没有相应效力等级的规则支撑。
目前有关强奸罪的司法解释只有两个: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 年颁布。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 年 6 月 1 号施行。
这两个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未成年人案件,不涉及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
查阅其他与强奸罪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比如《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强奸罪的部分,也只涉及量刑,也没有对该问题作出回应。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通知》在涉强奸罪部分,也没有回应具体问题,只是笼统强调“依法从严惩处强奸、强制猥亵、侮辱等性侵犯罪,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更要依法严惩”。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也没有作出规定。
可见上述这些司法解释之外的规范性文件也都没有体现所谓强奸罪的 “本质特征” 这一内容。
进一步可知,“违背妇女意志”这一主观要件,既不存在刑法 236 条的明文规定,也不存在司法解释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只能说是为了迎合强奸罪取证由客观向主观转向,而形成的司法机关私底下的新 “共识”。但这种共识却并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加以公开与阐释,反而,是在刑事参考案例中得见“违背妇女意志” 规则的具体阐释,如图(图片来源于 实务刑法评注 第三版 主编 喻海松是最高法刑庭的资深法官)所述 1061 号案例、979 号案例。


可是中国的法律是讲究阶次的有法律看法律,无法律看司法解释,无司法解释看指导案例,无指导案例看入库参考案例最后再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上千个,大多数时候也只是起到同案同判的倡导性的作用。可作为司法实务广泛应用的刑法罪名的核心特征的 “违背妇女意志” 仅仅从援引效力最末次的刑参案例中提炼出来的,这合适吗?
毋宁说,法院既没有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完成构成要件的替换,也没有以指导案例的方式硬性规定各级司法机关严格适用该规则,相反是通过刑参案例,仅仅提供一种方向指引,留下一些模棱两可的空间,方便司法系统自由发挥。这样,“性同意规则” 通过一种约定俗成的方式经由司法系统的长期反复实践成为被司法系统与学界内部建构的 “规则”。
此种隐性僭越更加恶劣。可以说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行判例法之事,自由裁量权已经不再满足于运用规则,而是事实上创造了规则。
因为性同意就是一种意思表示。你无法穷尽性同意的所有情形。
这是一种 “法无禁止即可为” 的立法精神。
假如你规定了 “什么是性同意”,那法律就成白名单了,白名单法律将只允许你做“被允许做” 的事情。
我觉得这么立法有点吓人。
突然发现一点哈,G 交是性行为吗?
不少其他答案说了,我也是这个意见:说明就会给人钻空子的空间。
强奸罪的司法实践中是有或者曾经有过法定 “无罪”“不按强奸罪处理” 的规定的,我所知的两个例子存在大量的钻空子可能性,甚至是天怒人怨。
第一例子是两小无猜 / 罗密欧与朱丽叶类
大致就是受害者女方为没有性同意能力的幼女(大陆规定是 14 岁以下),但是男方也是一个未成年,两个小孩子两小无猜的情况下发生关系,这种情况下的男方无罪 / 不受处罚 / 减轻处罚。
查了一下晚点核实,大陆版的原文应该是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关于这个争议很大,比如其他国家类似法条有的会说 “恋爱中”,大陆这边没限定 “恋爱”,就很容易出现恶霸强奸幼女,花钱找幼女家属买个谅解就了案了。
而且本身未成年犯罪情节轻微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很容易以 “酌定不起诉” 的方式解决掉。不存在说没有这个司法解释,小屁孩不懂事偷吃禁果就万劫不复了。
大家有兴趣可以自己找找这个法条相关的看,这个要说那可就太长了。
另外一个是已经废止的嫖宿幼女罪,和幼女发生关系都是强奸,但是如果是嫖了幼女,就按罪轻的嫖宿幼女判(实践中嫖宿幼女往往比强奸罪中的强奸幼女判得轻)
当时这个嫖宿幼女罪被戏称为 “减罪金牌”,为什么呢,因为嫖幼女的,一般都是有钱有权的,加上这个罪名本身就很有问题,说一句天怒人怨都不为过,呼吁了好多年就废止了。
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等罪名一样没说明么。
抢劫罪也没有明说啊**: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故意杀人罪也没有明说,要是明说了,比如说一定要用暴力手段:
那我趁一个人在坑底睡觉的时候,不断往坑里面丢干冰,导致他处于一个二氧化碳高度饱和的环境最终缺氧而死。
我没有任何暴力手段,也没碰到受害人。
难道有人会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杀人罪的么?
鉴于评论区说不能穷举手段,只能说概念。
那好,杀人罪没有具体明说什么是生命,胎儿算不算生命,比如:
场景 1:我老婆叫应星,她和镜流私奔到外地一年,怀孕九个月,我苦练认穴技术,埋伏在她回家路上,对特定穴道一阵操作,导致一定能存活的胎儿流产,而孕妇本人不构成伤害。我算不算剥夺他人生命?
场景 2:我老婆叫应星,她和镜流私奔到外地一年,怀孕 7 个月,我苦练认穴技术,埋伏在她回家路上,对特定穴道一阵操作,两个月后胎儿出生,因为我的点穴技术在一个月后夭折,我实施犯罪的行为的时候对方处于胚胎形态,不是自然人,但是该胚胎最终以自然人的状态因为我的犯罪行为而死,我算不算剥夺他人生命?
场景 3:我是一名医生,一位孕妇来到我这里做人工流产,流产出胎儿胚胎,我明知胚胎是有活性还是把胚胎丢到垃圾桶没有救治,但是这个胚胎居然在离开母体之后保持活性了一段时间,有呼吸,路过的彦卿用手机录下来胚胎的呼吸声并送医,路上胚胎丧失活性,彦卿于是报警。按法律上,自然人的生命始于呼吸(还有其他学说,一时想不起来了),但根据医学检查,该胚胎未达到胎儿的程度,一定活不下来,我够不构成杀人?
还有对于死亡有脑死亡和心死亡(还有其他学说),一个人脑死亡了,之前留有遗嘱说自己脑死亡了就安乐死,我对他 / 她执行安乐死算不算杀人?一个人心死亡了,但是他 / 她叫人把自己大脑拿出来放在维生系统里面,我把维生系统打碎导致大脑死亡算不算杀人。
如果用穷举法,总有局限:比如规定只有用暴力才算杀人,那我用二氧化碳杀人就不构成,被害者死了就白死。
所以强奸罪不明确规定有什么问题?怎么不让杀人罪抢劫罪先穷举?
至于在评论区说只有暴力胁迫才能构成强奸的,莫非师从席某平他爹 / 妈学的刑法 “只有暴力胁迫手段才算强奸。”?
强奸罪法条原文是 “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不管用任何方式,只要违背妇女意志都算强奸。没有局限于暴力胁迫。
比如冒充人家老公 / 男友 / 炮友的:几个人一起出去玩,其中一对是夫妻 / 小情侣,我看到男的出去买早饭了,就遛到房间里面在女的身边躺着,女的以为是男朋友 / 老公回来了,主动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全程没有暴力没有胁迫,这种不算强奸算什么?
而且我国主流是采取三要件说,三要件中有一项是主观故意,说白了就是论心。
比如我认识两个大胸美女,一个叫刃,一个叫景元。
A 场景:我约刃喝酒,然后我色心大起想强奸她,刚刚脱了她一层裤子,刃的好友卡芙卡从外面回来了,对着我一通天降正义 然后把我抓到派出所,我如实供述我想强奸刃的目的。
B 场景:我约景元喝酒,然后我色心大起想猥亵她,脱了她两层裤子,把内裤都脱下了,摸摸蹭蹭,景元的好友符玄从外面回来了,对着我一通天降正义 然后把我抓到派出所,我如实供述我想猥亵的目的。
A 场景中,虽然我就脱了一层裤子,但是我是强奸罪未遂,而 B 场景,即使我脱了两层裤子,我也是猥亵罪。
为什么呢?因为犯罪故意,也就是你心里想的什么决定你的罪行,同样是脱别人裤子,脱一层可能是更重的强奸,脱两层可能是轻的猥亵。
说到故意,就再说回一个远古的例子,十几年前,一位刑法老师提到这个问题:
强迫卖淫类型案件中的嫖客算不算强奸犯?
很久之前交通 / 管控没有这么发达,有很多罪犯哄骗少女幼女,把她们关到一个封闭空间,然后罪犯招一些嫖客和她们发生关系来赚钱。
这些嫖客肯定说我就是以嫖为目的,没有强奸故意,我不构成强奸,司法实践中也很少处理这些嫖客,当时主流默认 “嫖娼不是强奸”。但是实际上,这种涉黑产业,老顾客都是心知肚明,有的嫖客就是这罪犯的后台 / 金主之类,还有的情况,嫖客进入之后,女孩向他求助希望救自己出去,自己不是自愿的,遇到这种情况,嫖客大部分都是强上,或者自己出来给罪犯说 “把她打服了,我再进去享受” 很少有救人的。
实际中,往往只处理强迫卖淫的老鸨,而且实际判下来,老鸨们获得的处罚相对于轮奸罪还轻。
刑法老师说完过了几年,真的出来一个案子,11 岁的受害者被哄骗到关起来,先被强奸后被强迫卖淫 100 多次,好不容易才解救出来,得了严重心理疾病和性病。
受害者母亲唐慧希望要求按强奸罪处理嫖客,这个事情后来闹了很久很大。闹到劳动教养这个制度都部分因为唐慧被废除了的地步,但百名嫖客也并没有按强奸罪处罚**。**
只要老鸨一口咬定自己对嫖客说了这个女孩子是年满 14 岁的鸡,嫖客也咬死自己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就不能判强奸(按当年的规定,现在好像是 12 岁以下默认对方知道是幼女)
只要有规定,总有愿意牺牲自己的老鸨型白手套出现。
—————关于南昌案的统一回复————
网传南昌案中男方提交录音材料显示女方全场自愿,采用女上位**。**
经我核实,该网传资料中的判决书未出现 “录音” 字样,而且为自何智娟律师 WB 或者其他公开平台拿去(还有水印呢)如果是被告人家属,应该很容易从被告人手中获得判决书原文,为什么要从律师 WB 拿?


其次录音文件上有江西司鉴的 logo 证明这份证据曾经经过司法鉴定


已经经历过司法鉴定的证据不被采纳的话,大概率就是这份证据没有通过鉴定,可能是鉴定不出来也可能是伪造的。
所以我认为南昌案并非无罪!
另外
我不乐意和有的人交流是我的自由,只要我没有骂人,删评论 + 拉黑有什么问题?
知乎社区给了回答者这个权利。何况无论男女都可以说不。
因为,逻辑上要定义 A 不等于 B 太容易了,但定义 A 等于 B 这件事就必须要非常严谨,尤其是在法律范围内。
因为即便不考虑一件或者多件事物的内涵和外延,光就考虑一件事物本身在时间线上的自然降解,上一秒的 A 也可以不等于下一秒的 A 本身。
所以,曾经同意,不等于现在同意这种说法,能够出现在司法解释中,已经证明了立法彻底躺平,而司法正被一群自大的傻逼把控。
法律中关于 “性同意” 的规定常常引发争议:为什么法律总是通过列举“什么行为不构成性同意”(例如醉酒、胁迫、暴力等情形),却避而不谈“什么是性同意”?这种立法模式背后,隐藏着一个深刻的法理问题——法律解释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权力。
一、立法者的困境:无法穷尽 “性同意”
首先,立法者面临着难以穷尽 “性同意” 的困境。一方面,语言具有模糊性,任何语言都无法精准覆盖所有情境。
以 “自愿” 一词为例,其看似明确,但在实际案例中,判断 “自愿” 是否存在存在诸多疑问,如仅需口头同意还是需要明确的身体语言,不同文化、个体对 “自愿” 的理解也可能截然不同。立法者若强行定义 “什么是性同意”,可能因表述过于抽象或具体引发更多争议。
另一方面,法律是多方利益博弈的产物,具有集体决策的妥协性。在性同意这类敏感议题上,立法者往往难以达成共识,最终只能选择 “排除法”,通过否定暴力、胁迫等明显违法的行为,回避正面定义的争议,这种方式既能快速通过法案,也为司法实践留下灵活空间。
此外,社会观念和科技发展不断变化,立法者具有预见未来的不可能性。例如,虚拟现实中的性行为是否需征得同意,立法者无法提前预见所有新兴场景,若强行规定 “性同意” 的具体形式,法律可能因时代变迁而僵化失效。
二、司法必须拥有解释权
其次,司法必须拥有解释权。当法律文本无法直接解决问题时,法官的解释权至关重要。
其一,法官的解释权能够填补法律的空白。如某案中双方未明确口头同意但存在亲密互动,此时法官需结合双方关系、行为连贯性等具体情境判断是否存在 “默示同意”,这种判断无法通过法条机械套用,需依赖司法者的经验与理性。
其二,能平衡原则与现实。法律保护人格尊严等核心价值需要具体化,如某女性因害怕而沉默是否算作 “不同意”,法官需权衡 “自由意志” 与 “现实压迫” 的边界,通过个案解释实现实质正义。
其三,可维护法律的动态适应性。司法解释能使法律回应社会变迁,如随着性别平等意识增强,法院可能对师生、职场上下级等权力不对等关系中的同意采取更严格的标准,这种动态调整是立法难以企及的。
三、法官为何有权解释法条
有人质疑法官的解释是否过于主观,这需要从司法的合法性基础来看司法的权威来源。
一方面,立法者通过 “违背他人意愿” 等模糊条款默认了司法的解释空间,法官的职责并非 “创造法律”,而是通过既有规则推导结论,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
另一方面,法官必须公开判决理由,接受同行审议和公众监督,如在性侵案件中,法院需详细论证为何被告行为构成 “胁迫”,而非仅凭直觉判断,这种程序与说理的约束降低了任意解释的风险。
此外,司法解释并非孤立存在,而是通过判例积累形成稳定规则,如美国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 “肯定性同意(Yes Means Yes)” 标准,逐渐推动社会对性同意的认知转变,这体现了历史与共识的沉淀。
综上所述,法律不定义 “什么是性同意”,并非立法者的疏忽,而是承认人类社会的复杂性。法律的模糊性赋予了司法权力,但权力越大,责任越重。
近年来,部分涉及性同意的争议性裁判(如南昌案),因与公众朴素的正义观相悖,引发舆论激烈批评。这种反噬不仅削弱了司法权威,更暴露了一个深层矛盾:当司法解释偏离社会共识时,法律的信服力将面临危机。
不满意,就提建议。给你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团群组等等组织提建议。
不要背地里嘀咕,然后当面唱赞歌。
全过程民主不是口号,但也需要戮力同心的努力。
国内的制度设计里,性同意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界限。
婚前,无论是告你猥亵、强奸,或者是你主动嫖娼,都是雷区,总之男性合法获取性资源非常困难。
婚后,男性几乎就有无限的性权利,女性说不的可能性又几乎为零了。
所以,明白制度制定者的意图了吧,赶快攒钱、买房、结婚、生娃……
当然,这里面又有一个例外条款,就是包养不违法,这个例外条款也很好理解了:给固定群体开的后门。
有一个大多数人公认的常识,那就是 “在没有很强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女方一般是不太情愿和男性发生性关系”,“即使有感情基础,女方很多时候,比如害羞、身体不太舒服、有点累了、心情不太好,也是不太情愿发生关系(很多时候为了配合男朋友,女方也就任由男朋友施为了)”。
先有这个认知基础,大量的性关系,上纲上线其实都能认定为 “违背妇女意志”。
正常的逻辑,或者老百姓的朴素观念是:
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女方不愿意、且男方手段足以压制女方反抗→认定强奸。
相当一部分公检法的办案逻辑是:
以上述共识,主观推测出女方当时可能不太愿意→认定违背妇女意志→找上一堆模棱两可的边角料证据回头佐证、补强违背妇女意志→认定强奸。
其实现在的强奸罪,更像是发生性关系前后男人让女人不高兴了罪。
其实严格来说,法律也没有规定什么不是性同意。某案件中 “订婚不意味着性同意” 只是审判长的解释,顶多算作司法实践或判例。大陆法系下的法律一般指成文法,那么判例就不是法律,甚至理论上连法律效力都没有
但在实践上,如果这种司法实践做出的解释成为了主流,而法律却长期滞后迟迟不跟进,那么问题在于:法律和判例到底孰轻孰重?司法判决到底是依据成文法还是不成文法?我国到底是什么法系?
顺便说下
的回答。今早一早起来发现对他不利的评论几乎都删完了,好在我有把评论同步到动态

而
最新编辑的回答里又拿 “无法穷举什么是生命” 来反驳我(又要删评论又要反驳真是又当又立哈),意思是说一旦列举了什么是生命,就无法应对某些极端或偶发案例。然而
在此处又选择性地忽视了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他似乎忘了司法实践并不是一比一照着已有的文件判罚,已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判例等本质上都只是参考。认为列举一种情况必然会导致某些擦边的情况无法处理,这只是一种抽象的形而上的思辨,在具体的制度面前没有意义
反例也是很好找的,比如 “正当防卫” 这一概念本身就是在列举 “什么不是故意杀人”,按照
的逻辑应该撤销正当防卫,因为这会导致有人钻空子,装作正当防卫去故意杀人
归根结底,一切诡辩家都做不到一以贯之地沿用自己的诡辩逻辑,正如
或许会反对列举什么是性同意,但不会反对列举什么是正当防卫一样(如果真的反对那我就只好顺从你了。。)。其实他只是从立场上天然地反对性同意这一概念,然后随便找了套逻辑说服自己罢了
因为法律压迫的都是生产者
有啊,结婚证就是性同意。虽然说有婚内强奸这个定义,但是真的发生了,除非女方轻重伤,塔基本是不管的,帽子们也会劝和解。毕竟本身目的就是把普通男性逼向合法婚姻,让其乖乖地掏钱买房、买首饰、生娃、促进消费。至于女方跑路或者离婚这种情况,那就不在塔的考虑范畴了,结婚率提高,钞票入袋,售后他们一向是不管的。
对于未婚男性,那就做好扛住官方 NERF 的准备,除非对方上位,全程喊 yes,并且男方保留影像文件,在同意可撤销的背景下,任何的口头承诺都无法用来证明男方清白,但真的学习冠希哥又会陷入侵犯隐私罪的困局。不想掏钱的版本玩法就只能是自己用杯子或者娃娃解决。
如果真的掉坑里了,我能给的建议就是,在强奸罪重口供的背景下,一定要全程咬定女方自愿,只要女方身上没有明显伤痕,男性大概率是可以无罪的,至于期间浪费掉的大量精力和律师费那就没什么办法了。
某些法律越管越宽,本来一种刑法管的罪名,一点点快变成民法管的罪名了
不同意 = 强奸,那么日常生活中的性行为都是同意的吗?
我说的进一步夸张点,去扫黄的时候,被抓到的女士都可以说自己是被强奸
拿钱也不说明她同意
而性同意是什么又没说,换句话说,哪怕女士拿了你两三千块,但是她可以反手告你强奸再拿个十几万几十万
好像说起来就是某些法律在越管越宽,没人知道这样立法的原因到底是什么
但对于男女关系的破坏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当今大部分女性以彩礼化债为主要目的的婚姻来说
难免会出现强奸威胁这种罪名
发生性行为后收集相关证据,以过往判决案例及自身收集证据为威胁材料,敲诈男方
可惜的是,中国虽然改了性同意,但是对于敲诈和勒索的环节好像没有跟上
不知道这算是对于刑事犯罪的私下赔偿或和解还是敲诈?
毕竟当今这个社会,连诬陷都不会被判有罪了
我自己不成熟的观察,
你知道一个刚刚性成熟不久的普通人(非老司机),合理的向对方请求性同意(或者求偶),无论是言语上、还是行为上、还是仅仅构思出这个想法,有多难么?
而人类目前的求偶行为,不管是请求确立关系,还是请求交配行为,还是男性主动为多数情况对吧?
说明,在这个范畴内的男性(暂时排除少数生来就是老油条的选手),本来就是顶着巨大的压力去主动发起这个请求,因为女性很少有主动的,要么拒绝,要么半推半就的拖着对方 / 当备胎,从是否交往 / 确立关系,到是否发生性行为,都是如此。所以这些发起请求的害羞、恐惧,可能多数是男性在承担的。
从来男性要发起请求,都会冒着被骂色狼、被骂癞蛤蟆想吃天鹅肉的风险,而女性只需要等待,在接收到的一些请求里面选择自己相对满意的那个,而且还得矜持的勉强答应,即便是遇到上位者追求的,都绝对不会特别积极的响应。
这时候你再搬出法律上的性同意来,尤其还可以灵活撤回。好么,男性风险又增加了一层。事实上一定会对男性的主动性造成影响。所以为了女性权益,要这样搞可以,但是不是应该想办法鼓励女性主动发起请求?让她们也主动推进一下男女交配的流程,这样才合理吧,不然越来越少的男性会主动了,这是大家都想要的结果吗?
以防没解释清楚,再极端的说一下:人类繁衍生息,很有可能就是由男性莽撞的精虫上脑来推进的,这时候不给这种莽撞适当降低风险,一定会抑制整体的繁衍效率。所以给女性增加这种安全 / 保障,事实上就会抑制整体的繁衍效率。如果国家和社会想要的是这样的结果,那就没问题,如果不是,就要想一想,如何给男性做一些补偿。比如,一部分男性莽撞的发起交配请求,在误解了对方的半推半就之下,不小心触犯了法律,判可以。另一部分判断准确、且顺利完成了交配(或婚姻等等)的男性,是不是国家该给点利益?这样才对等吧?这样男性才有 “努力判断准确” 的动力,而不是彻底放弃发起申请(再次申明,这是举例的极端场景,仅用于说明逻辑)
法律无法穷尽所有情况,它既不规定所有 “不是性同意” 的情形,也无法规定所有 “性同意” 的情形。
强奸罪的违法手段,包括 “暴力、威胁、伤害或其他手段”。这个“其他手段” 就是个兜底条款,具体有什么手段,由司法解释来补充。
比如最近热门的案件,就规定了 “订婚不代表性同意”。
什么是 “性同意”,某种意义上也是有司法解释的。例如“婚姻正常存续阶段” 的一切性行为都视为性同意。
终极解决方案就是人类彻底抛弃性,全部改用克隆 + 基因编辑的方式繁育后代,彻底解决两性纠纷。
我国立法讲究条款 “准确、严谨、简洁”,概念界定清晰,内容具体可行。

为何立法偏爱否定式的规定,如对 “性不同意” 的明确规定,而不采用肯定式的规定,比如规定哪些行为表示“性同意”。
为什么不正面规定 “什么是有效的性同意”,而是从反面来界定强奸犯罪的核心是“违背妇女意志”,以“性不同意” 来来立法呢?
请看下面分析。
否定式的立法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更易操作,立法者面对难以或不宜用精细、僵化的规则来涵盖的领域时,会主动选择一种概括性、原则性、并依赖司法能动性的规范模式。
以性不同意立法,放弃了制定一份事无巨细的 “性同意清单”,而是通过设立一个原则性的判断标准,将具体情景中的价值权衡和事实判断,交给了司法实践,一方面避免立法者陷入难以穷尽的困境,同时也体现了立法对复杂社会关系的 “留白艺术”。
肯定式的立法,难以对 “性同意” 进行明确界定,“同意”的表示方式,如语言、行为、默许因文化、关系、情景差异巨大,难以统一立法。
任何语言都无法精准覆盖所有情景。在性同意这类敏感问题上,很难把握抽象和具体的平衡。这种情况下使用 “排除法”,通过暴力、胁迫等明显违法的行为,回避正面定义的争议,使得“性不同意” 证据容易固化。

“**同意” 是随时可以撤回的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不像其他合约,反悔视为违约。**性同意并非一次性给予就永久有效,“同意” 要贯穿于性行为的全过程,在整个时段内可以随时被撤回。即使事前同意或过程中曾表示同意,当事人一旦在过程中反悔明确表示拒绝,性行为就必须立即停止,否则可能构成性侵犯。而且同意的证据很难举证。
**“同意” 可能是无效的。**法律对特定群体的性同意能力有严格限制,即使他们表面表示 “同意”,也可能被视为无效。比如,与未满 14 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均以强奸罪论处。此外,因醉酒、药物影响而丧失判断或控制能力的成年人,也被视为无同意能力,在对方不清醒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也可能构成性侵犯。
否定式的立法规定,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大的解释空间,适应社会观念的变迁和科技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新情况。
当无法直接根据法律条款进行裁决时,法官的解释权至关重要。法官的解释权能够填补法律的空白,平衡原则与现实,维护法律的动态适应性。

这个问题,我之前说过一次,但那篇似乎没什么人看,在这里再发一遍吧,可能也没什么人看。
请问如何解读中国妇女报这篇文章中的 “过去的同意不是同意” 和“同意可以撤销”这两句话?
在性同意这个问题上,广大女性(以及男性)一定要抛弃 “性行为就是男人占了女人便宜”,或是“性行为就是男性想要,女性被动接受” 的这种固有思维。也就是说,不能认为在性行为中,男性强势且获益,女性弱势且吃亏,因此男性要对此承担更大的责任和风险。
须知,正常的性行为是双向的,而不是一方主动施为,另一方被动接受的单方行为,也就是我们在描述的时候,应该说 “某男和某女进行了性行为”,而不是 “某男对某女实施了性行为”,后者那种单向的行为,法律上将之定义为一种侵权行为——性侵犯。这也就意味着,性同意也是两个人互相的同意,或者换句话,我们可以管它叫——性合意。
既然是合意,就不容任何一方随意撤销,否则,就会对另一方造成损害。就像合同,签了还能随意撕毁吗?
就拿女性撤回同意来说,你在性行为完全没有开始的时候撤销同意,这没问题,双方各自冷静一下,友好告别就是了。
你把人弄上床,前戏都过去了,眼看进入正题的时候,你说 “我又不同意了”,你知道会给对方造成什么样的身心打击吗?不过,这也还好。
你在进行到一半的时候撤销同意,要求对方退出,对方可真的是客观意义上的做不到了。非要强行退出,那就不只是身心打击了,甚至真的可能造成实打实的物理伤害,海绵体撕裂了解一下。
你等到双方完成性行为了,再说 “仔细想想,我不想和你做。” 难道还能把已经发生的事情抹去不成?或者你想事后告人家强奸?
还有,你半推半就的,对方怎么知道你到底是真的不同意还是在增加情趣?难道办事前还得先来段访谈吗?像某种小众视听出版物的固有片段一样?
所以,个人意见,性同意不能随意撤回,性拒绝也必须有清晰的表示,否则不止男性,女性也会人人自危的。
我们不能再回到男女大防,视性为洪水猛兽的扭曲时代了。
谅解,是很多问题的兜底方案。
这种事情,民不举、官不纠。
为啥家暴很难判刑,因为受害者本人谅解了。
不谅解不就直接离了嘛!
前两天刚看到的一个案例,男生父亲把母亲烧死了,母亲怕儿子难做,隐忍不说,说是意外,结果父亲连收监的没有,更不用说有罪。没人报警,有啥罪。
儿子跟小姨了解实情,报警了,男人直接被抓起来了,最后判的死刑。男方家属二十五人写联名信,证明男方好人,男方无罪。
一个 20 岁的农民工,顶着一大堆家属的压力,把亲生父亲送进去了。
正义,需要伸张。
这个儿子为母亲伸张正义,所以他父亲直接死刑了。因为泼汽油放火属于手段残忍。
如果这个儿子沉默,他母亲死了也就死了。
看见没?差距就这么大。
两性之间,只要人家女方谅解你,啥强迫不强迫的,法律没空深究。
陌生人之间的那种强奸罪,属于公诉案件,谅解,也有罪。
熟人之间,法律不会那么多管闲事。被强奸的人,嫁给强奸者了,这时候,怎么可能还定人家罪。
啥叫愿意,啥叫不愿意?
不要赔偿,不要谅解,就是告你,那就是不愿意。这时候,配合验伤、取证,强奸罪就基本成立了。
把老婆打吐血,她不离,那男人也没罪。
所以,家暴、婚内强奸,通常需要配合长期的 PUA、威胁杀全家之类的,还有现在的犯罪份子孩子不能考公,各种胁迫女性不敢离婚、不敢告。
告,当然有罪,而且可能很重。
不告,当然没罪呀!
所以,我总结过经验,渣男只是渣,但不傻,只要不当软柿子,就可以很大程度远离渣男。
我一点儿都不厌男,因为我对渣男没有具体的认知,我没遇上过渣男,自然没有立场骂人家。
我还很愿意倒追男生,愿意积极主动的推进关系。
但是,我这种人,谁敢强迫我什么?
谅解,呵呵,我不在法律之外,加码惩罚,那就是太爱了。
啥愿意不愿意的,觉得办完事儿,女人不至于告你,那就是愿意。
自己误判,那就自己承担结果呗!
《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故事的起因是那个强奸女主的男同学以为女主喜欢他,在那半推半就,所以觉得自己被判强奸毁了大好前程很恼火,自己被女主哥哥打残,更恨,他拼了命也要越狱,报复女主。
这就是两个人认知的偏差,一个觉得女生喜欢自己,一个觉得男生强迫自己。
怎么弥合这种偏差?
咱就不能直奔主题之前,先多交流,彼此了解一下吗?
男女朋友都不是,一下子就直奔主题,愿意个鬼。
补充一下那个案件的时间线。
父亲酗酒,母亲怕被打,睡沙发,结果还是被打了,打完,父亲泼汽油给点着了,同时父亲也受伤了。
儿子在外地打工,一周之后才知道信,回老家去医院看到了面目全非奄奄一息的母亲,然后男方那边的家属都在责怪谁告诉儿子的信,他回来干啥。
一开始都瞒着,母亲解释说是打翻了烛台,儿子不信,但是无可奈何。
儿子偷偷问了小姨,知道实情之后,报警,取证,母亲作证了,这一点对判刑很重要。
没多久,母亲不治身亡,儿子顶着压力给母亲申冤到底,结果父亲被重判了。
这个母亲有一口气在,儿子坚决给她伸张正义,她临死前也跟警方说清楚了自己被伤害的过程。人证物证据在,案情清晰。
这个问题我之前都说过了,后来整个问题都被扬了。从 97 年刑法开始,强奸罪的法条没变过,问题就出在最高法,最高法通过释法权,以 “封建坏思想” 为由把强奸罪侵犯的法益从 “贞操权” 偷换为了“性自主权”,于是强奸罪的定义就从 “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 被偷换成了“违抗妇女意志”。这就是问题的核心。这就回答了本问题:**“性同意” 从来没写在法律里,是写在司法解释里,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偷换了概念。**以前强奸罪的核心是 “强”,现在的核心是 “奸”。不管是从量刑幅度的角度,还是对法条原文的定义上看,在 97 年立法的时候,强奸罪被定义为和抢劫罪很相似的一种暴力犯罪,在刑法原文的用词遣句和抢劫罪一模一样,都是 “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区别只在于一个后面接的是“强奸妇女” 一个后面接的是“抢劫公私财物”。(某些人还在说我什么我看不到后面两条,点开一看性别女就破案了)。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或者使用麻醉等手段,让被害者处于无法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这个共同点让抢劫罪区分于其他类型的财产类犯罪,比如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量刑比前面的罪名要重的多,跟强奸罪一样起步就是三年,有加重情节无期或死刑不封顶。
但是进步主义左棍修改了司法解释,把 “强迫” 改成了 “违抗意志”,这种扩张解释会有什么效果仔细想就很容易想到:侵犯别人财产权,违抗别人处置财产的自由意志的犯罪有特别多,但只有抢劫罪是重罪,盗窃、抢夺、诈骗和敲诈勒索的起步都是三年以下,是因为抢劫罪使用了暴力,通过暴力压制了反抗。如果把抢劫罪偷换为“违抗他人处置财产的意志”,那么盗窃、抢夺或者诈骗、侵占都会成为三年起步的暴力犯罪,这等于对“暴力” 这个词语做了扩张解释,把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统统打成了抢劫罪,这何其荒唐。罗翔就说过,冒充女性的丈夫与女性发生关系就算强奸,以这个逻辑冒充女性的丈夫骗取财物也该算抢劫罪。要知道,这个定罪逻辑已经与南昌那个案件的定罪逻辑只有一步之遥了:把 “骗” 定义为“强”,这些进步主义左棍就是社会的祸害。
因为没有任何性同意。
性同意还可以撤销。
这是新的司法腐败。
_刑不可知,威不可测,则民畏上也 -_左传
我国现行任何法律中都没有 “性同意” 的概念,这完全是某些司法人士搞出来的东西。
因为按现在的法律,所有性行为都有违法的可能,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
高赞的 “性同意不需要规定” 说,起来讲得有理有据,
然而,“性同意是什么还需要问吗” 这条热搜之前,
还有一条热搜叫 “性同意没有模糊的界限”。
一根筋,它变两头堵啦!
部分司法人员为把正常婚姻关系中的婚内强奸入罪,已经努力奋斗了二三十年了。当然直到今天他们还没有普遍成功,还在以各种方法努力一点点改变人们的认知。
这还不明白吗?要是白纸黑字写清楚了,你们这些刁民,岂不要钻法律的空子?
你有罪无罪,我说了算,懂?
因为但凡同意可以撤销,那定义什么是同意就没有意义了。
简单打个比方
你是乙方,跟甲方签了个合同。然后忙活了十天半个月忙完了,跟甲方要钱去了,甲方把合同一撕,说同意可以撤销,我现在觉得哪里哪里不行,然后不给你钱
你急不急
但就是可以撤销啊
说实在的,国家不是大力推广反诈 APP 的安装吗?完全可以在反诈 APP 上面加一个性同意的功能,在上面进行了性同意,就是真正的性同意。
这就叫: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
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不也是这般模糊,方便了谁?
性同意,不过是又一个口袋罪罢了。
我觉得按女性口供判断性同意还挺幽默的,这就导致一个问题,如果一个女性被虐待到精神状态异常开不了口怎么办,怎么证明她被强奸。
铁链女八孩事件,男的就没被判强奸,虐待加非法拘禁一共才判九年。强奸罪加重情节中有一个是反复强奸同一个人,而加重情节可以判处十年,无期或者死刑。然后这个人才被判九年,这合理吗?意思是,虽然男的虐待拘禁女方,但是女方和男方发生性关系和生小孩是自愿的,是这样吗?
欸,问题来了,中国有没有合法虐待和合法拘禁呢?有的兄弟,有的,送去网瘾学校给杨永信电。
把这些案例结合一下,如果有人买一个未成年,强完生完小孩之后送网瘾学校电,一次不行就两次,电到玉玉说不出话或者直接电死,就没人能告他强奸了。还有网瘾学校帮你压热度。唯一风险是买人被判三年,但是如果五年内没有立案,过了五年追诉期就没事了,或者能走收养程序更是无敌。买人上限三年也比谈恋爱结婚被告强奸保底三年强。
把这些案例结合在一起,想想中国法律还是逆天。
“性同意” 是法官为了自圆其说,发明的一个概念。
不知道你们还记不记得,“同居析产” 也是他们发明的。
新概念发明之后,当下的案子解释清楚了,但成为了以后的案子的评判标准(和坑)。
层层叠叠下来,老百姓发现,还是不领证比较好,彻底规避。
日本刑法 176 条以列举的方式表明了什么是性不同意
一 使用暴力、胁迫或使被害人受暴力或胁迫的。
二 使被害人身心障碍的或被害人处于身心障碍的。
三 使被害人摄入酒精等药物或被害人受酒精等药物影响的。
四 使被害人陷入睡眠等意识不清状态或被害人处于该状态的。
五 形成、表明不同意的意思,或无暇形成、表明不同意的。
六 使被害人面对与预想不同的场面并使之恐惧、屈服于惊愕的、或被害人直面事态而恐惧、惊愕的。
七 使被害人因虐待产生的心理反应的,或被害人因虐待产生心理反应的。
八 使被害人受到基于经济或社会关系上的地位的影响担忧利益受损的,或被害人担忧的基于该种关系地位利益受损的。
2 使被害人误新非性交猥亵行为的、或使被害人错认实施行为者的,或利用被害人误信而实施性交猥亵行为的,与前项同。
3 对未满十六岁者实施性交猥亵行为的,与第 1 项同。
所以其综合评价甚至不如私掠许可证,人至少明确范围。
“我有特别的自由裁量技巧”
有句话好像叫…… 不可知则…… 什么的来着一下子就想不起来了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
法不可知威亦难测。
那群人想要的是把法律的解释权牢牢握在手里,若标准告诉你,法不就可知了吗?
我期待 “我们不看法律规定”,“你怎么不告官” 的再次上演。
因为绝不能说清什么是性同意,no is no,yes is not yes,这两句话就是她们攫取权力的精髓
根本不需要什么性同意和什么性不同意这样的法律描述。
把性单独拎出来其实就是认可封建的贞洁观。
建议此类案件统一并入故意伤害罪,一律通过法医鉴定处理。反正真正的强奸也会伴随其他暴力行为。
什么?没有其他暴力行为?你确定你说的是强奸∩
有答主的回答已经触及问题的实质了。
强奸罪原本是针对侵害贞操权,后来经司法左棍的解释,变成了侵害性自主。
但是,还没有谈及司法左棍在什么样的时机,把左派理念贯彻到司法解释的红头文件上的。
这里有一个重大的法律事件:嫖宿幼女罪的废除。
十多年前,针对嫖宿幼女罪的存废,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
存废双方各有理由。当时的舆论是,严惩与幼女性交的行为。
最终的结果是,废除嫖宿幼女罪,相关罪行并入强奸罪。
但是,嫖宿不侵害贞操。
这种法律修订,导致强奸罪必须从侵害贞操犯罪,变更为侵害性自主犯罪。
整个过程,更像是一种社会舆论被司法精英利用后的结果。
如果要把强奸罪从性自主侵害犯罪,改回贞操侵害犯罪,需要把与幼女性交的犯罪,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另外设立一个罪名。
性同意是啥,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妇联说妇女的性同意可以撤销。这就等于合同可以废除,多好的事啊。
我可以签个买房合同,付完首付,拿到房本,住进去之后,废除合同,我就不用给剩下的房款了。
PS:有人拿遗嘱来比喻性同意,说是纯粹的个人意愿。
遗嘱确实不是合同,而是人的单方面意愿,不需要任何人配合。
但性关系恰恰不是单方面的,而是跟合同一样,需要双方意愿,要男女双方配合。
你不能等到对方配合完了,完事之后你反悔,我日了个仙人板板哪。
见识过猫狗保么?平时的时候温和形态一个个道貌岸然跟你分析什么文明养宠,什么我们只是反对虐待,等出事了马上切个账号对清理流浪猫狗的喊打喊杀了。深扒下去你会发现主力其实都是同一群人,无孩爱猫女还带着弓形虫不是只存在网上的
初衷是想要留下弹性空间,方便贴合现实判案。
但是这完全没有顾及到使用的人的水平,最后就只会成为冤假错案的来源。
我的想法是,任何法律和判罚都不能把主观意愿拿出来当说辞。
因为主观意愿是唯心的,可以是也可以不是,以前是现在可以不是,以前不是现在可以是,这种东西说不清楚也没有定论。
性同意这种说法只会扩大矛盾,把事态变的更复杂更棘手,不但无法解决现有问题,反而会制造一堆新问题。
我们生活在唯物世界,不能用唯心话语当证据,只能坚持唯物客观的证据。
你必须得到性同意,否则就会坐牢。
但我们不告诉你什么是性同意,也不告诉你如何才能得到性同意。
就像你打工,一个没水平的领导,你不出方案,他不敢吱声,你出了方案,他就老跟你说不行,你问他怎么是行的,他肯定是回答不出开的。所以你问他什么是性同意,他肯定答不出来,但是你给出一个性同意的方案,他肯定会说不行,所以啊,无解。
充分说明了,
(),房倒屋塌。
国外那些女拳也从来不说啥是尊重女性
法律是很巫术的东西,它把正义公平交给法官来判罚,大多数时候法官也很难。

法律的特质就是没有人性,还要保护人性。人性到底是什么呢?就是趋利避害。
法官本来是人,却要摈弃人性,按法律办事,法律是什么呢?只是权力的工具。
那么现在来看,法律是巫术,法官就变成了巫师。
法律用权威的地位寻求公正,但可笑的是法律是可以时效性更改的,法官用没有人性的标准保护人性,却跟不上法律时效的节奏,两者本身就是自相矛盾。
用常人的眼光看,法律和法官经常得出反人性的判罚,又无法沟通。法律高高在上的解释就是普通人拿舆论干涉法律,干扰了法律的执行。
普通人眼里,法律就是为了流量没下限的小网红,我们还拿他没办法。
就拿你说的性同意的标准,标准就一句话: 违反妇女意愿就是违法。
也就说在性的问题上,妇女的意愿大过法律吗?
我们都知道妇女是善变的,一会儿同意,一会儿不同意咋办?
近日,一则令人瞠目结舌的新闻在网络上引发了轩然大波,评论区瞬间 “炸开了锅”。
一位女子曾将婚内强奸自己的丈夫告上法庭,最终丈夫被判处 5 年有期徒刑,如今已服刑 2 年。然而,现实的困境却让她陷入了两难抉择——因经济拮据,生活难以为继,她竟咨询律师,试图撤回诉讼,只为让丈夫早日出狱赚钱养家。

这件事的起因是夫妻为了经济问题吵架,慢慢平和下来后,丈夫想发生关系,妻子想到刚才丈夫暴躁的样子,决定给他一个教训,结果梦想成真,是教训了丈夫,当然也教育了自己。
按理来说,你不同意法律保护你,你又同意了法律却不保护你了,说明法律跟不上你的变化节奏,法律不是个公平公正的治理工具,也是有缺陷的啊。
所以,法律的一个缺陷就出来了,我是法律,我错了,但我还是权威。法律其实就是阳谋的手段。你不喜欢,但你必须遵守。
法律就很撕裂,刑警侦破案件靠犯罪还原,靠证据链完整,一定要说明真相,法官判案呢?不在乎真相,只在乎某一条证据。
关键证据才是法官判案的思维底线,关键证据的真假和变化就会导出法庭判罚的标准不一样。
非法律的普通人一定有稳定的社会三观,大多数近似的道德标准,面对法律颠来倒去的判罚,肯定会迷糊的。
似乎法律很享受这种社会化的迷糊,说明网络红人的福利要来。

有关部门就算努力去定义,也做不到。
因为你无法定义一个随时可以撤回的概念,一个可以随时变化的情绪。
抛开性,同意应该是一种客观成立的事件(比如合同签字,比如录音确认,比如监控拍到行为,比如完全主动的姿势),而不该一种主观情绪。主观情绪怎么认定呢,还不是当事人口供就行了,谁也没法反驳她不是那种情绪吧?
强奸,这就是该证明有强制行为,不然叫什么强奸?不以事实为依据,以当事人主观情绪为准……,那没有任何人是安全的。

模糊地带是人治与法治的重要区别之一,如果把性同意讲明白了,还怎么掌握释法权,还怎么因案释法?
实事求是是共产党人的做派。法律人不考虑这个。
你们都搞错问题了。
清华某女性法学教授公然和你懂得的女拳 lgbt 群互关的。
辩经?辩你宝了个贝的经?堂下何人,何故状告本官?
另:极端女权是网信办规定的违法内容。当然极端男权更是。塔可以容忍一群女的在厕所里骂街但但绝不会容忍一群男的在啤酒馆里讲脱口秀。所以诉诸性别对立不可取。有理有利有节非常重要。

我就不懂,国家部门能不能出个一次性行为许可证,双方签字,提前在民政局工作时间去盖章,收 15 块钱,总行了吧?
因为这件事本身也是建立在有罪推定上的。
刑法的所有规定都是 “人不应该做某些事,做了就会有 blablabla 的处罚”。
当母检法尝试用行为规范去框定刑法,那自然会变得极为扭曲,因为本来就没法穷尽可能发生的情况。
我有一点点奇怪的疑惑:在刑法领域内,“疑罪从无”是一个坚定的原则。疑罪从无的含义是:在案证据要足以解释合理怀疑,换言之,我们要很确定对方确实施行了犯罪的行为。但惟独在强奸罪上似乎有点 “疑罪从有” 的倾向。以最近大同定婚案为例,送检的女方私处各项标本皆未检测出精斑,甚至膜也没有破裂。在强奸罪构成要件中,发生插入式性行为是必要的。这样的证据能证明性行为确实发生,能解释合理怀疑吗?退一步说,即便认为男方在房里进行了某种龌龊行为(床单上的斑迹中检出男方精斑和双方的混合 DNA 基因分型),是否也应该按强制猥亵罪(侵犯他人性羞耻心)论处?
我不是研究刑法的,一点看法并不成熟。仅能代表我个人思考。
【实践才能出真知】
任何法律都是需要时间和各种判例教训来完善的。
罗马法或者海洋法那都是有千百年经验教训的。
本朝废掉了几千年经验教训的中华法
所以目前这个既不罗马也不海洋,更不中华的只有几十年经验的法律~~
完善度远不如几千年的罗马法,中华法,千百年的海洋法。充满各种 bug 才是唯物主义的认知。
同意是一种概念,它很难转化成一种行为。
没行为,就没证据,没证据,怎么判案?
再说法律也没规定性同意这一概念啊?
是执法方认同这一概念啊。
该针对谁,已经一目了然了。
说了什么是性同意,那你不就知道了,你知道了,我还怎么判你。

都给你规定好了还怎么体现他们的权力?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
因为法律和某些女性一样,是不可定义的
《中国妇女报》说 “同意可以撤销”,那这种同意还有什么意义吗?没有意义的同意当然就不需要法律规定了呀!假设国家规定,两人事前签订同意书就表示性同意了,但是女方事后表示撤销了签订的同意书,你还不一样是犯罪!所以,在同意可以撤销的前提下,没必要规定什么是同意,因为这些同意都是可以撤销的!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出于个人意愿表示” 同意 “,无论语言还是文字,就是同意。
除非把女性从”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移除,那么她的同意就可以视为放屁。
法律根本就没规定什么狗屁同意不同意的,只规定了强奸的定义,最高法夺舍了人大的司法解释权,实质上属于越权了!
我很同意一些回答里说的关于列举什么事不同意比同意简单有限,也同意法学上的法无禁止即可为的黑名单理由。
但是前提是同意是有效的同意。薛定谔的同意就很难崩。
不仅仅是没有规定性同意,而且对强奸罪也没有细分。
现在强奸罪包括所有违反女性同意的性行为,但是如果我们看非性行为就会意识到这一规定有多么离谱。譬如经济类违法犯罪行为,有盗窃、抢劫、抢夺、诈骗、职位侵占和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的经济纠纷。这些行为统一都是因经济引发的问题,统一违背受害者意愿,但是在司法判定中却各有各的专有名词和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判罚。但是强奸罪没有。
诸位不妨想一想,“张三以虚构赠予十万现金的理由骗女子上床” 和 “张三用刀威胁女子要求其和他上床”、“张三以职位之便要求女子不和他上床就开除她”、“张三捡了个酒吧里喝醉了的女子,将其带至宾馆开房”,这四者应该是一个罪名吗?甚至现在小两口有矛盾都能判强奸了,这合适吗?种种乱象原因都在于两点:一是没有规定什么是性同意,二是强奸罪定义太宽。
因为同意可以撤消。所以就不存在性同意。
而又因为强奸罪是男强奸女。
所以男人被女人强推了,最多算猥亵。而这个时候女人撤消性同意。
不好意思,强奸成立,判三缓三。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写明白了怎么刑?
你说错了,法律也没有规定什么不是性同意。
任何威权口袋罪,就是拿来御下的。
懂得都懂。
最高院很久很久都没有流过血了
因为从原意来说法律里压根就没有【性同意】这个概念。
【性同意】是从【违背妇女意愿】推衍出来的。
但实际上【违背妇女意愿】这个概念也是被偷换概念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 【qj 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哪来的什么【违背妇女意愿】和【性同意】?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按照这个逻辑,是不是还有【财物同意】?
实际上只要一个对比,就能知道【性同意】概念的荒谬。
同样是面对一个自己在酒吧喝醉了倒街上的女性,你捡尸会被判 qj 罪,因为你没有获得她的性同意。
但是如果你拿走她的钱包,你却是盗窃。
所以面对这种【自己在酒吧喝醉了倒街上】的状态的行为到底是不是属于【暴力、胁迫手段】?
答案是 yes and no.
如何理解她们口中的【违背妇女意愿】和【性同意】?
从逻辑和客观上可以定义出这些级别
1. 由男方强制让女方不能、不敢反抗: 比如用药迷晕、打服、持刀威胁
2. 女方自己让自己在公开场合处于无意识状态: 比如自己在酒吧喝醉了倒街上
3. 女方事前事中有过拒绝动作: 比如有过推开,用手阻拦
4. 女方事前事中有过拒绝语言: 比如说过不要
5. 女方事前事中没表达过同意: 比如女方沉默或女方没说过要,也没说过不要
6. 女方的同意基于男性明确的承诺前提且男性没有履行承诺则撤回同意: 比如男方答应买礼物, 然后又没买
7. 女方的同意基于她主观认为的某种情况但实际不是这样的情况则撤回同意: 比如她以为男方是有钱人,结果其实不是
8. 女方事后不同意 (事后就没有什么行为还是语言的概念了): 江西南昌女上位案件
实际上真正大众眼中的 qj 罪只有级别 1.
按照级别 3,4 的逻辑,那么只要受贿的官员曾经说过不要,摆手拒绝过,那么就应该认定为他拒绝了受贿,不应该判受贿罪。
按照级别 5 的逻辑,只要受贿的官员没有主动索贿,那么就应该认定为他拒绝了受贿,不应该判受贿罪。
按照级别 6 的逻辑,那么一切你答应了但没有做到,而对方付了钱的都是抢劫罪,对方付出了劳动的都是强迫劳动罪。
按照级别 7 的逻辑,那么一切对方理解错误的情况, 对方付了钱的都是抢劫罪,对方付出了劳动的都是强迫劳动罪。
而鉴于理解错误是很常见的情况。
所以实际上级别 7 和 8 只有理论上的区别,在现实里是不可能得到的区分的。
所以只要你搞【性同意】这一说,从逻辑上就可以推论出,最终定义就是【性同意就是女方说什么就是什么】
什么都不是性同意,那就说明什么都是性同意。
刑不可测,才能自由裁量🌚

私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所以设黑名单,但为了避免坏人钻空子,黑名单里要加上其它,
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所以设白名单,但为了防止好人受委屈,白名单里要加上其它,
某些情况下,大家对其它的理解不太一样,某一天,某个其它项忽然强大到看起来无所不包,于是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但是在这个世界,强奸犯永远只占极小部分,说明那个其它并非不可战胜。
潘驴邓小闲随便来一样靠谱点,你满足了她的需求,她自然对你有感情,自然同意你,这就是多巴胺运行的本质。极少数人进去了,本质是自我定位不清,社会规则理解不透。
公孔雀需要开屏,牛马驴需要搏斗,公螳螂要奉上食物和生命,公狗需要去舔屁股,公鸳鸯要长时间陪伴,自然界里交配本就是高溢价高风险的奢侈行为,人类凭啥例外?
教大家一个判断方法,百分百管用,看她是不是女的,如果是,那就代表不同意。
这么多回答,没有一个看到问题的本质的。
你以为司法人员真的喜欢管这种事吗?上过班的都知道,在没有额外收入绩效的情况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那为啥要管呢?孔子说,唯女子与小人难养也。你们是真不知道,如果没有满足部分女人的诉求,她能搅得天翻地覆。部分女人的认死理,不知变通,歇斯底里不讲理,而且还特么团结一致的不讲理,能够发动非常庞大数量的部分女人一起闹事。这些男人根本无法体会,男人一般是向理不向人。
参考朱军案,没有的事情发动网上的部分小姐妹,都能被搞成这样。如果小部分仙女说对方违背了自己的意志,必须得认真的查,仔细的查,否则,绝对会去上级单位举报,把事情搅得越来越大。
综上,司法机关的绩效是社会稳定,部分小仙女会闹,为了自己的绩效,当然得向着部分小仙女,以免她们闹事。只要部分仙女报案,就按照部分仙女说的来。所以没有规定什么是性同意,部分小仙女说什么是什么。
补充说明,妇女能顶半边天,大部分女性是好的。
因为 qj 罪事实上被玩成口袋罪了,我很怀疑在实操上,qj 已经成了商战和斗争,也就是 pvp 的第一手段了。
qj 实际上一个 two fold 的罪名,其中一部分是和故意伤害,谋杀,绑架这种重刑事罪捆绑的,这一块其实是没什么争议的,受害者重伤还是轻伤,有没有绑架行为,明明白白。
出现争议的是另一个部分,也就是对性权利和道德伦理的侵犯,这里实际上很模糊。结合中国的习惯法和传统成文法,这实际上涉及到了对受害者整个宗族的侵犯(所谓的女子名节)。所以 qj 罪的对簿双方一定是要有宗族的,宗族出面来对女方的口供真实性进行背书。但是现在宗族缺位,于是诬告之类手段大行其上,奸出妇人口完全成了笑话。而目前 qj 罪又过于重视人证轻视物证,结果就是实质上变成了口袋罪。
翟欣欣可以说是最具有古风的一个案例了,明明白白地体现了宗族对于伦理道德这一类纠纷的保护和矫正,我劝你多看。
这其实真的是人的法律系统无奈的缺陷,人本身就是有很强的模糊性,自然语言也有很强的模糊性,定义也一样有很强的模糊性,就像那个 “马和浴缸都算椅子” 的笑话里说的。
所以既尊重司法原则也尊重人类朴素认知是非常重要的。
美国的斯图尔特大法官有个名言叫 “我看见了就能知道”,本来说的是法律里界定“色情” 的风险,他说他给不出,可能也永远给不出一个绝对的 “色情” 的标准,但是他看见了就能知道。然后最高法院给了三个标准,第一个是当地群体,以一个整体看的时候的,当时的,普遍的价值观,一个是是否有法律所禁止的功能,一个是,是否有美国人,作为一个整体,所接受的文学,艺术,政治,科学等价值。
但是这个话其实适用的地方远不只适用于色情,到底什么算 “性同意” 就是这样一个东西。甚至你读证词的时候和当时用的不同语气,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
甚至 “不,不要,住手,我要报警了”,同时推开对方,你读口供时候的情绪下,这种你看着很明显是不同意的情况,用挑逗的语气配上特定肢体动作和表情,都能给变得非常同意。
现在问题就在于,判断方式过于主观,过于独断,而且政治因素太多,根本就不是基于大众认知等东西判断的,而是为了模糊而模糊,只是为了有最终解释权,而不是在承认模糊的情况下去尽量规范,而大众认知也不被尊重,甚至法院居然明确说有没有艺术价值是法院说了算,而不是艺术界的学者说了算。法院想把和自己无关的权威全都揽到自己身上,这个问题非常大。
法考有个很有意思的题:
如果有人喝醉晕倒了,然后你去拿走她身上的东西,哪么构成盗窃罪。
如果这个人是你把她灌醉的,然后去拿她身上的东西,哪么构成抢劫罪。
同样的情形在强奸罪里:
如果有女的喝醉晕倒了,你去睡了她,哪么你构成强奸罪。
如果是你吧她灌醉的,你去睡了她,哪么你构成强奸罪。
抢劫罪和盗窃罪哪个区分就是你让她无法反抗的境地是你去创造到,所以构成抢劫。
但是在强奸这个中第一个完全没有去有意创造这种境地,因而与强奸罪中 “强” 这一点完全不沾边,为了弥补这一漏洞采取性同意说。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这是强奸罪最新修正案的内容。
问题就出在 “其他手段”,而在抢劫罪同样的“其他手段” 解释如下
第三,其他方法
①本质是使对方不知反抗、不能反抗。
②昏醉抢劫(使对方不知反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药物、酒精麻醉被害人,然后窃取财物,构成抢劫罪,而非盗窃罪。即,被害人自己陷入昏醉状态,行为人单纯利用被害人这种状态取走财物,仅成立盗窃罪。
③拘禁抢劫(使对方不能反抗)。例如,甲入室抢劫,将主人乙骗到阳台上然后反锁阳台小隔门,从屋里拿走财物。因为甲造成乙不能反抗的状态,构成抢劫罪。
这里抢劫罪一直在去强调这些其他手段如同暴力胁迫一样,本身是在主动制造某种场景让对方不能反抗。
所以我的建议是要么去修改立法,把 “强奸罪” 改名为“违反妇女性同意奸淫罪”,要么改变先有的性同意说。
我记得前面知乎有个问题说对男生为什么没有强奸罪,下面的回答是:你每次都性同意,自然而然权利就消失了。
如果按照现在性同意学说对于强制和男性也应该算是 “强奸罪”。
综上所述现在目前的法律,采取了及其双标的措施,一遍针对强奸罪进行扭曲解释为性同意理论,一遍对于强奸罪只扭曲一点剥夺男性的性同意。
性同意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
这里的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并非完全采纳当事人的观点,还需要采社会一般人的观点。
Tom 问 Miya 要做爱吗,Miya 内心不愿但说了愿意,两人发生了性关系。
Miya 事后说自己当时说的愿意是不愿意的意思,包括在被性侵过程中与 Tom 没有言语交流就是不愿意的意思,被迫发出的沉闷叫床声也是在表达她的不愿意。
即使 Miya 所述为真,Tom 也不构成强奸罪,因为 Miya 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突破社会一般人的正常预期了。
自由量裁权只有在法律有空挡的时候才能自由量裁。
我不说什么是性同意,那面对性同意我就有自由量裁权,只要它不是 “不是性同意”,那它就可以是,也可以不是。
如果我规定了什么 “是性同意”,那我就没法自行下定义了。
就像,我不说什么是 1,但是我只告诉你,2 不是 1,3 不是 1。
当你遇到 4 的时候,我可以自由定义。因为没有规定说 4 是或者不是 1,那我说 4 是 1 或者不是 1 都可以。
但是如果定死了只有 1 是 1,其他的都不是 1。那我就失去了自由定义的权力。
性同意本来就很幽默,因为很多事情本来就是默契。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推行一个新约,同时又去否定旧默契,那就会产生新矛盾,最后结果还不如性同意出现以前。
而性同意定义不清,难以实时取证,是它的另一个巨大硬伤。
这不止是迁就女精神病群体作妖,甚至连性同意的时效性本身都能被曲解 (若当时同意 + 事后反悔也算违背妇女意志,那么劫匪事后认错 + 赔回金额,是否可以免责免刑?),可谓是大大扩展了性侵诬告的空间啊
什么是性同意这里的标准很难去界定。中国那么大, 那么多民族地区,时代发展又那么快。这种事情非常难以说明清楚。真搞出来,必然会导致大量的过度解读和争论。会产生大量的内耗和成本,所以这块就留给法官自由裁量,大家不要以为自由裁量是个什么完全无法忍受的恶疾,必须剥除。有本书叫 <span class=“nolink”>《正义的成本》,大家有兴趣可以去看看。
“我们不要对法律抱有过高的期待,我们法律人总是对自己的职业有着不切实际的期待。我们总是想通过法律解决一切问题。但这本身就是一种狂妄,我们永远不要在自己所看重的事情上投入不切实际的期待,附加不着边际的的价值,所以法律从来都不是万能的。它不是解决社会问题的万灵丹。社会问题需要很多东西的解决,需要道德,需要很多很多其他的一些东西。法律他只是一种最后的手段,只是一种维护秩序的外在力量。而对人类内在的、内心的力量,有的时候法律是无能为力的。这就是为什么在法律以外我们还需要道德,依然需要其他的一些东西。这就是为什么很多时候,你一直认为法律只是一套规则的话,那么,学习法律,你有可能会不断地寻找法律的漏洞,去钻法律的空子,而真正能够让人过德性的一生,并不单纯只有法律,还有很多其他的调整方法。因为道德它主要是一种自律,而法律是一种他律。”— 罗翔
美国那边堕胎法案,吵的热火朝天,爆发一堆示威抗议游行,就是因为难以定义什么是人。
别人都把坑踩了,我们这边自然应该吸取教训,小心谨慎。
刑法是一个负面清单,
刑法的立法技术就是反面列举那些法律禁止的行为。所以,大家会观察到刑法的条文以及司法解释,都是在尽可能详尽、清晰地描述那些不被允许的行为。
不只是强奸罪采取这种立法技术,刑法中的所有罪名采取的立法技术都是反面列举。
简而言之,刑法的功能就是告诉你不能做什么,而不是告诉你可以做什么。
为什么呢?
道理很简单,因为自由是原则,不自由才是例外。只要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就不是犯罪。
以前汉高祖刘邦约法三章也是使用负面清单管理,“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他没有一条一条告诉老百姓,你可以干这个,可以干那个。因为如果这样立法,他从西汉说到今天也说不完。
对于立法者来说,告诉民众什么不是性同意是容易的,他只需要列举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手段的情形即可。但是要告诉民众什么情形下是性同意,这个就很难穷尽列举了。
负面清单内,是公权力机关的权力边界。负面清单外,就是民众的自由。
大家想想,如果采用正面清单去规定什么不是犯罪就太可怕了。你做什么事情之前都得先查查法律里面写没写。
最后回到这个问题上,我认为性同意的模糊并不是实体法没有作正面规定的问题。
因为恰恰是在这种情况下,实体法(负面规定什么是不同意)+ 程序法(存疑有利于被告)= 只要不能证明不同意,则应推定为同意。
所以你会发现法律规定采取负面清单没有任何问题,
目前一些争议案件暴露出来的弊端根源不在于实体法,而在于程序法中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得到严格落实。
以上。
什么是性同意?同意的衡量标准是什么?标志物是什么?怎么留下女性性同意的证据?以什么方式留存女性的 “性同意证明” 可以被法院采纳并且明确有效无歧义?
根据中国妇女报的表述 “同意不彻底,就是彻底不同意”。请问什么是彻底的同意,怎么证明女性彻底的同意?怎么在女性翻脸报警后,我证明自己得到过女性当时彻底的同意?
另外,什么情况下 “同意” 可撤销?
什么情况下 “同意” 不可撤销?
请你告诉大家,我们不是不相信你,主要是大家想开开眼界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国家在告诉大家一个道理,女人惹不起
首先,没有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是(或不是)性同意”,只有以往案例的认定形成的判例。
其次,案例认定的目的,是为了符合刑法解释的范围。而强奸中,没有违反妇女意志和违反妇女意志相比,显然后者才是符合强奸罪解释的情形。
最后,消极的主张是无需证明的,只有积极的主张才有证明的必要。因此,案例才会对 “不是性同意” 的主张展开举证、辩论和认定。
性犯罪的核心问题是 “不同意” 问题,同不同意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而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不能因此开启男性视野,因为强奸罪大部分受害者是女性,证明不同意比同意更有可操作性,违背意志本身就是否定式定义。
其实可以这样:
和女性发生完性关系之后,如果双方沟通不愉快,那男方就抢先报警、立即报警。
控告自己被该女性强制猥亵。
理由就是:性行为没有得到男方积极、明示的性同意。
女方身上的什么伤口、淤青,都是男方反抗强制猥亵的证据。
这样一来,女方就必须自证,已经得到男方性同意。
那女方就只能承认自己愿意发生性关系。
从而不可能构成 “违背妇女意志”。
最后再谅解女方,还可以拿一笔赔偿金。
男孩子们,千万要学会保护好自己啊!拿起法律的武器!
因为根本就没有不可逆的性同意。
比如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塔故意将争执点引述为部分人认为订婚就有性权利(也就是性同意),然后正义凛然的表示,订婚也不代表性同意,权力崇拜者 + 女权分子狠狠跟着塔冲了一波,属实是虚空立靶,虚空打靶了,深得公关精髓。
但跟着塔往深里想想,结婚代表性同意么?或者换个说法,结婚后就代表女方有性义务么?在一个女权作为绝对政治正确的国度,没有任何官方人物和机构敢说女方在什么情况下就有了性义务(不可逆的性同意)。
要知道,我国女性几乎在两性关系中几乎不享有任何义务,谈恋爱男方是要绝对付出的,恋爱期间给女方花的钱被塔认定为赠与;只要给了彩礼,分手后男方是要给女方补偿的;结婚后,哪怕是家庭主妇,做点家务离婚时候男方也是要给补偿的;领证后女方不生育、不同意发生性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给他人生个孩子都是合法的;男方重病女方跑路,男方死后回来不仅不是遗弃罪还能分遗产等等都是例证。
因为不享有义务,所以进而衍生出来了,过去的同意不是同意、同意可以撤销。强奸罪也从强调暴力强迫改为虚幻的违背妇女意志,还有什么比女方告你强奸效力更高的证明么?所以锜振东案哪怕证明女方事前、事中、事后都是自愿的,但一旦翻脸,愤而告男方强奸,塔也是向着女方一审甚至能判 6 年!要知道男方可是有录音,证明女方主动要求女上位体味发生性关系的!订婚强奸案其实除了女方控告和男方所谓的认罪口供,其实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物证甚至是偏向男方的,但没用,女方都告你强奸了,那就是效力最大的证据,那你就是有罪。
所以,在女权衍生出来利女这一东大特色绝对政治正确后,没有任何人与机构,敢下定义,说只要怎么做就是绝对的性同意,女方不能撤销,毕竟女性不享有义务,只享受权利。
法律必须以绝对明确性为生命线 ,模糊条款是法治社会的定时炸弹。司法权绝不能以 “填补漏洞” 为名肆意扩张解释,否则将动摇法律预测性根基。程序正义永远高于实质正义 ——即使这意味着某些 “坏人” 可能钻空子逃脱制裁,但这是维护法治整体秩序必须付出的代价。当法律的边界清晰如刀刃,社会才能在规则框架内有序博弈;若纵容司法权随意打补丁,最终吞噬的将是每个人的自由与安全。

法律若允许模糊性条款泛滥,本质上就是回到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 的野蛮时代。当法律条文像雾里看花般朦胧不清,普通人就像行走在雷区的盲人,每一步都可能触发未知的危险。
模糊的法律就像暗夜里张开的罗网 ,它可能网住坏人,但更多人会在黑暗中被无形的绳索勒住喉咙。这种制度性恐惧,终将摧毁社会的活力与创造力。
用司法解释填补立法漏洞,短期看似高效,长期却在透支法治信用:
司法权一旦突破解释边界,就变成了没有立法授权的超级立法机构 。这种 “良性违宪” 的惯性,终将烧毁法治大厦的每一根梁柱。
有人痛骂 “坏人钻空子逃脱惩罚”,但 **“坏人” 的定义必须严格限定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 **:
法律不是上帝之眼 ,它无法预知所有恶行,也不该用事后立法惩罚事前行为。程序正义的铁律是:在规则框架内,宁可让一百个坏人逃脱,也不能让一个好人蒙冤 。
模糊法律导致司法资源陷入无尽的 “打补丁战争”:
当法律失去确定性,全社会都要为这种不确定性买单 。这不是法治,而是用制度性混沌制造经济窒息。
将填补法律漏洞的重担压在法官肩上,本质上是立法权的逃逸:
法官不是神谕传达者,而是规则执行者 。过度膨胀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只会摧毁司法群体的职业信仰。
当 “延拓解释权” 成为常态,每个普通人都可能因一句无心之言、一次日常行为沦为犯罪嫌疑人 :
当法律失去确定性,每个人的自由都悬在半空 。你永远不会知道,哪天某个 “合理解释” 会突然砸中你的生活。
要打破这种恶性循环,必须让立法权真正归位:
法律明确性不是技术难题,而是政治决心问题 。只有让立法者直面社会复杂性,才能终结司法权被迫 “救火” 的尴尬处境。
法律必须像手术刀一样精准,而不是像狼牙棒一样模糊。我们承认:
当法律的边界清晰如悬崖峭壁,社会博弈才能在安全范围内迸发活力 。我们不需要 “完美无漏洞” 的法律,但必须拒绝 “模糊即正义” 的暴政。因为真正的法治,从不承诺让每个坏人伏法,但必须保证每个好人无需生活在恐惧中。
这是一场关于自由与安全的世纪博弈 ——要么选择用确定性规则构建秩序,让所有人带着镣铐跳舞;要么沉溺于 “实质正义” 的幻觉,在模糊法律中走向集体奴役。
对了,“性”这个用法本来就是来源于日本的,中国的地道表达是由 “幸” 表达的,功能基本一样。
幸同意吗,那涉黄了兄弟. jpg
其实真正问题是当年立法的人盲目照抄西洋法律体系,别管是大陆的还是英美的,抄到性同意的时候就没注意权利的行使和否决的特性
幸同意权当然是有的,那还有幸知情权,幸参与权,幸表达权,幸建议权,以及——幸拒止权。它们共同构成幸自主权。至于性定价权,我不觉得这是合法权利。
强奸就是对幸自主权的严重侵犯,强制猥亵和骚扰则是侵犯程度逐级递减。
说伴随暴力犯罪的强迫幸行为是典型的强奸,那这是侵犯了幸拒止权,这也是悬在公民们头上的一朵恐怖乌云
说喝醉了被草了是强奸,那这是侵犯了幸知情权
被魅魔蛊惑了然后就滚在一起了,哦,那魅魔的蛊惑也许算是行使建议权,在建议之下你们滚在一起,是行使你们俩的同意权,同意权应当是那种虎符,分属二人,但是同时拿出来拼得上之后才有效行使的点态权利。然后滚在一起的时候你们没养胃而是真大 do 特 do 了,那是行使参与权。然后表达权是什么呢,好难猜啊。
事中事后能撤销的那算啥,那算失信行为。但是有什么是合乎法律合乎道德的呢?使用拒止权,点踩刹车,控制幸的进度在合适的范围为止。同意那也是同意了,同意了也能拒止。不会有人诡辩说因为车总得开起来所以不许踩刹车,车总得停下来所以不许踩油门吧。
do 完意外发现怀了,原来是中途摘套 / 之前偷偷取环了,这典型的幸知情权的侵犯,强奸,和同意啥的没啥关系。如果没怀,发现摘套了取环了,那这也是侵犯对方的幸自主权。
这一切都很漂亮对吧
然后没有任何法律对以上权利进行定义。无法可依
这就很被动
至于说什么违背妇女意志啦,那意志是啥,我想借性捞钱但是没捞着,算不算我意志遭到违背。求求您话说明白些。
比起所谓性同意,首先要解决的是谈性色变的 “荡妇羞耻”。甚至法律上都不承认女性也有性需求,也会 “强奸男性”(强奸罪只限定男对女,女对男只有强制猥亵罪)甚至法律都觉得女性不配当强奸犯。
打比方,真的男女平等,整个社会普遍不纯在性羞耻,甚至鄙视所谓婚前守节。
那么,对于所谓性同意,男性完全也可以反告女性强奸罪。毕竟不论男女都有性需求,都想睡优质异性,凭什么男性就不能反告女方强奸??
谈性同意的前提是性这个话题可以明确放在明面上去聊,但是 2025 年,连官方都没有带入课堂的性教育教科书,甚至还有人认为结婚就是性同意这种大清卖身契,把女性视为私产的逻辑。
就这大环境你说性同意???
颇有一种,都不正面承认人有私欲,却讨论如何惩罚人的私欲一样可笑。
聊回来,为啥没有明说,就是因为官方对性,谈性色变,导致很多人糊里糊涂就发生了性关系,官方也默认性关系就是女方被动,女方受损(社会层面荡妇羞耻,意外怀孕对身体的危害远高于男性)。但官方又不引导消除谈性色变的观念,甚至不去配套进行性教育普及。
所以传统大男子主义的姥爷们,一般的默认女性就是小白兔,男性都是大灰狼。出了事就打狼,至于狼是否被冤枉,不重要。
为啥?移风易俗,教育,风险,投资太大,没人愿意担责,至于所谓男性到底是不是大被冤枉,又不影响姥爷们的乌纱帽。
补一嘴:既然反对性开放,支持所谓的性忠诚,贞节牌坊,那就老老实实接受别人可以用保护贞节牌坊为名义来 “诬告”。想要占领“道德高地” 那么被人用道德的大旗压死,也是你咎由自取。
修正一下
的观点哈:最明显的问题是 “强奸罪” 被偷换了概念,不需要 “强” 也不需要“奸”,只需要“女的不满意”。
首先 “法官造法” 是不可避免的,立法是一个冗长的过程,不可能桩桩件件都列得明明白白才美美通过,否则一部刑法典立到天荒地老也立不出来,更何况人类的行为总能超出当时立法者的预料;司法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势必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解释的过程中就可能导致法律条文语义的扩充、限缩、乃至更改。
其次 “贞操权”“性羞耻心” 改成“性自主权”也是没办法的事情。我朝以进步立国,但是进步来进步去就尴尬了:女的自己都要不把什么性羞耻心什么贞操当一回事了,那你这个保护 “贞操权”“性羞耻心” 保护了个寂寞?所以学理与实践中把犯罪客体 / 侵犯的法益从 “贞操权” 等改成 “性自主权” 也实属无奈之举(个人同意废除强奸罪,对此观点的改动不作评价)。
最后我们再把视角转回法条原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该条第二款是奸淫幼女类强奸,第三款是加重情节的规定,在此不作讨论。
可见原文的罪状很简单:“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你要解释什么 “违背妇女意志” 也很好说:保护性自主权同样也得保护玩字母的性自主权是吧?刑法是认可将 “被害人同意” 作为免责事由的,毕竟人对自己的身体具有支配权。
糟糕就糟糕在了这个 “其他手段” 上,正常来说 “其他手段” 应当和 “暴力、胁迫” 相当,比如用药物致人昏睡之后动手,比如黑灯瞎火悄悄换人,林林总总,不一而足。
纵观引起争议的各种 “强奸案”,无一不是“强” 根本坐不实,非要扯什么 “其他手段” 硬扣罪名才不服众;而阳高县案格外大跌眼镜则在于连 “奸” 也不需要了,“强奸罪”不需要 “强” 也不需要“奸”,变成了“女的不满意罪”。
“强奸罪”既然变成了 “女的不满意罪”,那什么叫“性同意” 就至关重要了,在此展示一下张明楷的观点——就这已经是比较体面的法律人了,换什么罗翔劳东燕之流只会恨不得一天送 105 个郭楠进局子。

在规定 “同意” 的同时,已经规定了“不同意”,这是二极管的选项,不存在中间选项,所以在无法判定对方是否不同意的情况下,默认对方 “不同意”,并坚持对方“不同意以保护好自己” 即可,别妄想对方会侥幸“同意”。
因为不可名状才是最大的恐怖。
而只有散播恐怖才能获得权利。
莱曼几何为什么难,因为三维生物不能想象出高维场景。
其实有很多规则已经浮出水面了,好在立法权还在人大手里,人大还是绝对靠谱的。
已经有相当多的事例,探明了规则的底线。
现在咱们已经可以通过经验公式窥探这不可名状的规则了。
1. 性同意权可以停止。即可以半路刹车。
2. 性同意权没有默认。即不能由任何因素推倒出同意。(大同)
3. 性同意权可以撤销。即事后可以否认此次同意。(湖南)
4. 强奸可以没有实质证据。即口供即实证。(父女诬告案)
5. 结婚后性行为是夫妻感情良好没有破裂的重要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意见)
6. 追风老祖。(嗯!)
7. 我们最大的目的是保全自己的财产并且不要被天道判定为罪犯。
一、如果您自我认知为男性人类,请遵守以下规则:
1. 不要与异性发生性行为。
2. 除非有一名同性或异性的伴侣陪伴,请不要外出。
3. 外出时要穿着朴素,身上不要出现任何反光的装饰品。
4. 请不要在公共场所使用可以拍照的智能手机。如果必须携带手机,可以使用无拍照功能的功能机。
5. 外出时请只看好自己的脚前的地面,不要随意与其他人有眼神接触。
6. 如对生活无其他影响,可以通过刻板行为,自言自语等表现办理轻度精神残疾证,此证可以部分抵抗相应规则。
7. 请不要与非生物学母本的任何异性独处一室超过 30 秒。
8. 如果已经被指认为罪者并被天道收押,请坚决否认,不论发生什么,请坚决否认。
二、如果您自我认知为男性人类,并与异性发生性行为(过程前中后),请遵守以下规则:
前篇
1-0. 提出与异性发生关系前,请自主完成一次完整的金色大厅仪式,如果仍然坚持继续,请遵守以下规则。
1-1. 如果条件允许,请保持全程录音录像且不要向任何人传播。
1-2. 做好准备与沟通,保证事前双方充分的同意,且双方均具有天道承认的民事行为能力。
1-3. 请保证双方已经前往天道处得到婚姻认证,否则请执行 “1-4”。
1-4. 如未取得认证,请保证共同生活,否则执行 “1-5”。此情况建议不要提出发生行为。
1-5. 如双方未共同生活,请保留好多次约会的记录,否则请执行 “1-6”。此时强烈建议不提出发生关系。
1-6. 如双方为首次约会并已经严格执行 “1-1”、“1-2”,请忽略规则 “中篇”,并执行规则 “3-5”。如未能严格执行 “1-1”、“1-2”,请忽略本规则并立即与天道联系,告知天道所有过程。
1-7. 如未满足规则 “1-3” 或双方沟通后对方未打算进入生命孕育流程,请准备好并妥善使用生命阻拦装置。
中篇
2-0. 时刻保持清醒与敏锐,保证对方的心情愉悦。
2-1. 请保证听清对方的每次说话,如果有任何种类的语言表达任何程度的拒绝,请立即中止并执行 “后篇”。
2-2. 请随时关注对方的状态,如果有任何抗拒的表现,请立即中止并执行 “后篇”。
2-3. 请不要发出无意义的喘息声、不要说无意义的话,最好随时问候对方感受,保证对方随时感受到舒适。
2-4. 请不要用任何部位抽打、抓、握、抚摸、轻触对方任何部位,避免不必要的接触。跨立是可以选择的姿态。
2-5. 过程结束后请做好清洁,保证对方健康。
后篇
3-0. 事后请随时关注对方客体的精神、身体情况,请随时记住你已经是潜在的罪者。
3-1. 请随时保证对方心情愉悦,满足其需求,放弃尊严,如有疑问请参考 “3-0”。
3-2. 请妥善保留好 “1-1” 的数据记录。
3-3. 如未执行 “1-7”,请记录好日期。
3-4. 如未妥善执行 “中篇”、“3-1”。请将“1-1” 的数据记录存放至自己的生物学母本处。
3-5. 请给予对方 1000-3000 不等的一般等价物并保留记录,若在执行 “1-2” 时有沟通相关事宜,则按沟通的方法与数额处理。
3-6. 请记住人道逆天而行,早晚必遭天罚,慎之慎之。
纯属娱乐,如果有更多已知规则可以评论区留言,我会实时更新。
也许她们原本想要的是权利、地位、敬畏、威慑,和价值的最大化。
但当合理的维护、尊重极端化为不被定义、不予解释、完全自主自由随意发挥而不受任何限定,
当这种不受任何限定的极端自由权利,和任性、骄纵、傲慢,和实实在在的司法强制权力,以及极权思维结合在一起。
女性性同意,就已经被异化为如同身穿黑袍、手持裁决利剑的女法官,对基层男性的一种冰冷的、疏离的,散发着威吓性的凝视。
她们以为她们将化身神殿中的女神,高贵、光辉、典雅、美丽,高高在上,令芸芸牛马仰视,正义凛然,不容亵渎冒犯。

实际上却完全变态发育为古堡中的毒蛇,冰冷、阴暗、盘踞石台,亮着毒牙、吐着蛇信,丑陋可怖,不可接近,目光森冷,不可直视。

法律明确规定的 “性同意” 是将女性 “同意的内心意志” 的某些形式经由公权力进行保证,从而使男性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确认自己获得了女性的性同意而不会有成为罪犯的风险。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性同意,即女性的 “内心意志” 没有获得公权力的任何保证,但公权力却使用这一概念来界定犯罪。那么是否犯罪就全凭灵活的内心意志而定。只要发生性关系,男性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身处风险之中。
法律似乎有意维持这一价值取向,所以才会只认定什么不是性同意,这是为了更多 “不是性同意” 的行为留下扩张的空间。
我们所意指的某一法律规范,并非是调整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的规范。
这个问题我也想知道。而且性同意也模模糊糊的。女性还给自己加了 buff。不主动。还表示自己喜欢说反话。
她们还试图说服我们接受!
新婚夫妻还带告强奸的。
然后一大堆女的还出来说,我们哪个眼睛看见了领了结婚证了!
领了结婚证也是可以告强奸的。
现在强奸罪和以前的强奸罪完全不是一个概念。
完全看女性主观认定。看女性会不会反悔?
看心情!
最关键的是她们还觉得自己占了便宜。
法律无法规定出每一个细节。
定义一个词,需要十个词,这十字词又需要定义,没完没了。
法律的可执行的意义,有意义的意义,还需要司法环境、执法环境,而非仅仅是立法。
只要司法独立公正可靠,现有这个法律规定已经够用。
刑法说的强奸罪是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没错立法就没有限定暴力,胁迫,加了 “其他” 类似兜底,说明立法机关考虑到了强奸罪随着时代发展的各种可能性(我国法律在一段时间强调宜粗不宜细,国外刑法可能更细点),也给了司法机关实践的理由和空间。
要我说我国刑法越来越细后,这个问题会更明确。但我赞成强奸罪的 “去暴力” 化,认为强奸罪必须伴随暴力忽视了现代社会性剥削的隐蔽和软强制,本质是反动的思想
说破大天,就是把自由裁量权举得高高的。
我还以为姓同意是野鸡法官自己创造的
说清楚了,接下来就得翻译翻译,什么叫滥用性同意诬告讹诈钱财了。
所以性同意不能标准量化。司法告诉你,山西大同女方不同意,怎么不同意你自己去问她,你自己去找她扣个测谎仪。
可操作吗?
这案子就是司法搞砸了,送分题抄答案碰上查重,解释不清了。给你塞个定义不解释,你要也解释不了那就听他的,反正得给他分。
这个问题提得妙啊
既然是 “律”,就需要刀笔蚀金一样落于文字;
既然落于文字,那么要么定 “不该如何”,要么定 “应该如何”,则必有此非彼,黑白分明;
既然分明,那么 “性同意” 也好,“性不同意”也好,总要有个说法。
但现在没有这个说法,什么是 “性同意”,没有说法,什么属于“性不同意”,其实也没有落于文字的说法(如果说“不同意” 情况太多无法穷举,行啊,那就标定“同意”,此外都是不同意好了)。
那这个 “律”,到底还有没有公信力?没有公信力的东西,何以服众?
这个问题太妙了,问到那群人的死穴了。
接下来我们就坐等有人能击中这个死穴,或者共同发力去击中这个死穴。
男性捂好自己的钱包,人家性同意,你还不能钱包同意吗?记得 AA
刑不可知,威不可测,则民畏上也。
历史不会简单的重复,但却惊人的相似
其实可以再前瞻性一点,直接超越欧美版本,不设置所谓的性同意,无论有没有发生关系,只要能报出这个人的身份证号,任何时点女性都可以提出性不同意,可以无限期追责男方性侵既遂或未遂,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女性权益
因为一切异性之间的交配都属于违法行为本质上都是强奸,至于说留下巨大的模糊空间也是为了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准备。
反正法律没细节我想怎么解释就怎么解释,想怎么执行就怎么执行你不服那你就憋着!







在 “性同意可以撤销” 的前提下,说什么是性同意完全没有意义。
“同意可以撤销”本来也正常,上午约好了晚上做的事,下午 “撤销” 了,本来是很正常的一件事。
但是,现在的事实证明,白天同意的事,晚上做完了,第二天早上还可以 “撤销”。
就像是,你去买橘子,先尝后买,商家同意了,你尝了一个发现太酸就不买了,然后商家撤销同意,并且报警说你抢劫。(不知道什么时候可以看到真实案例,有点期待。)
特别表扬 BDMS 题材影片的制片人员。
他们通常会在片尾放一段演员访谈,以证明是同意的,愉悦的,可控的。
没规定性同意不可怕,关键在于性同意这套理论是只用于迫害男性。凭什么和醉酒男性发生关系的女性不算强制猥亵?
不说什么是性同意,那就意味着任何表态都不是性同意,(因为性同意没有定义,即无法认定),说难听点,就算你结婚生了孩子,也不是性同意,只要她们不高兴,随时给你三年起步。
其实我现在就希望女法官能判一个婚后生子算强奸的案子,那么这波油门算是踩到底了。
不是说的清清楚楚的,同意可以撤销。
结论,根本就没有性同意。
下课
不光 “性同意” 这个问题,其他问题也存在这个情况。
法律本身是一种规则。只要是规则,就会造成部分人受益,部分人利益受损。怎么制定都存在这个问题。目前无解。
这就是文革时期的流氓罪 死灰复燃
说你耍流氓就是耍流氓
还需要挑日子?
一般来说,法律有两个原则
第一是被动解释权。
法律上不直接主动解释法律,而是面对法律做出被动解释,或者面对法律做出更正案。
第二是不运动原则。
就是哪怕一个人犯法了,也只能引用犯法之前的法律,而不是临时创造法律运动性执法
补充:
中国人民对于法律的失望,不是一件案子造成的
只要同意还可以撤销,就不存在同意
除了伊斯兰以外,其他地区都会结婚率低下,生育率低下,人口凋零,最终消失。因此只有伊斯兰教法有研究价值,其他法律当笑话看就行了。
因为强奸罪的核心从来不是性同意
强奸罪的刑法原文是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
换言之,除了被害人十四岁以下的情形,强奸=暴力胁迫+性行为,同意性行为,并不能等于同意以暴力胁迫行为的方式性行为。即便被害人允诺可以豁免犯罪责任,那么能豁免强奸罪的也不是性同意,而是以暴力胁迫的方式进行性行为的同意。
那么在婚内强奸的情况下,夫妻最多能意味着性同意,但是能意味着以暴力胁迫方式进行性行为的同意吗?什么时候咱们的大众观念能接受夫妻一定要玩 SM 了?
举个现实的例子,妻子同意性行为,但是这个时候丈夫拿出了绳子把妻子五花大绑,掐着妻子的脖子,要一边用鞭子抽一边进行性行为,这个时候妻子难道不可以说不吗?
更何况,我国并不承认被害人允诺是从轻减轻情节。而且强奸罪是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益。和它并列的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罪保护的妇女的人身权益,单单一个性同意,并不能豁免暴力胁迫对于妇女人身的伤害。
婚外的性关系没有任何性同意,不管过程如何,只要女方报警,就是强奸。这就是现在的司法现实。
说不清楚也挺好,说明白了大家又放心了,就又去结婚生孩子去了,现在这样都提心吊胆不敢结婚生子我看就挺好。
因为性同意就好比一只 “橠䦚”,你可以拿来任何你认为可能是 “橠䦚” 的东西,我都可以给你明确这个不是 “橠䦚”,但世界上没有人可以拿出一只真正的“橠䦚”,因为没人知道“橠䦚” 到底是什么,包括提出问题的我,也不知道。
因为刑法规定的是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但在司法实践中被他们弄成了违背妇女意愿。这个意愿你怎么定义,你怎么用法律去定义人心?你定义不了,所以搞出来一个性同意,但还是那个问题,你定义不了人心你就定义不了同意,所以他们只能定义不同意。因为不同意好定义,你报警了就是不同意呗
法律也没包含性交攻略,你是怎么学会的?
今年 1 月份法国有个判例:
一位女士拒绝和丈夫同房被法国法院判离婚,而后该女士诉讼至欧洲人权法院,得到判决说婚姻不具有性义务…

因为特有的羞耻文化
女人哪怕想的要命,嘴上也得说:“哎呀,我不是那种人。”“不要 ♀️”“雅咩呆”
半推半就,欲拒还迎,打情骂俏
全变成强奸案的铁证
别说婚后怎么样,现实中婚前行为(特指领证)我敢说占了八成,如果女方全部在有心搜集证据的情况下状告男方,那起码全社会一半以上的男子会被送进去。
注意,这个数字已经是相当保守了。
别说普通人,哪怕是上古时代的圣贤,著名成语坐怀不乱男主——柳下惠都不能幸免。
“你是不是把女人抱你床上了?”
“你是不是脱了自己的衣服?”
“你是不是搂了女生一宿?”
行了,强奸罪,等着丢工作、坐牢、赔钱吧。

关于强奸罪考虑被害人是否同意是没有问题的,不过愿意与否是一个完全主观的判断,可以直接用于出罪,但不能直接用于入罪。
若女方宣称其同意,毫无疑问不存在强奸。若女方宣称其不同意,应看其处境是否有选择自由,也就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对其有强制效果的手段。女方是否有选择自由应按照一般人认知判断,只有一般人都基本认可的处境才能认为没有选择自由。
典型的没有选择自由便是暴力、胁迫等手段,根据实践需要可以扩大范围,但一定要满足一般人都认为没有选择自由的标准,决不能肆意扩张。
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
因为性没有同意,只有不同意
不同意的意思很简单,say no is no
也就是只要女方说不,就要停止
另外排除,不能,不敢说不的情形
几种常见的情形
女方同意,但是不同意无保护措施
女方同意,但是不同意在楼梯间
女方同意,但是过程中觉得你口臭要中止
等等
我记得东大男性直到川普上台前,都一直在嘲笑美国有一百多个性别分类,承认心理变性人的合法性。
现在傻眼了,突然发现自己这个男性的性别,头顶自带达摩克利斯之剑,可以随时被女性诬陷成强奸犯。
如果东大男性像美国那样有的选,完全可以声称自己是心理变性人,是女性,这样不但能够完美规避其它女性的诬陷,甚至还可以大摇大摆上女卫生间,无人敢管。一切来自女性的构陷,来自司法的不公,迎刃而解。
东大男性一直在嘲笑美国的这个制度,但实际上这个制度真的能救自己。
鉴于题主提了个学理问题,所以从纯理论角度出发,只讲应然不讲实然。
因为法律也没有规定过什么不是性同意。
“性同意” 这个词完全就是社会法学家、非法律专业的宣传工作者造出来的。再被只顾方便忘了学理的专业人士不过脑子地使用,网络社会的以讹传讹,竟然发展到今天这个高度。
所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就没有出现过 “性同意” 这三个字眼。这种说法把违抗妇女意志的有无简化成了同意意思的表示,乍一看好像是一个含义,但是连基本的理论问题都无法解决:对人身权利同意的效力、竟然能兼以明示默示两种方法生效的同意权、权利主体与法律明文的矛盾。
下面假定一种情形,为诸位网友探讨:甲(女)内心极度抗拒与乙(男)发生关系,但因其它原因并未表达,乙遂与甲发生关系。
此案例中不构成强奸的结果是毋庸置疑的,可理由难道是并未表达的抗拒心理属 “性同意” 的表示吗?那妇女意志是抗拒还是不抗拒呢?但以正统刑事司法理论出发,同意不同意根本没意义,本案没有任何客观方面的要素可供讨论的必要。还请各位持证的专业人士不要考完主观题就忘了要件怎么递进了:先主后客。乙主观方面无强奸意愿,第一个要件就缺失,无罪结束。“性同意” 理论把刑事司法的中心工作从嫌疑人挪成了被告,以客观要件代主观方面之责,对学理作片面解读,虽然直观,实则混淆要件、颠倒主次。
我知道最近有不少舆论争议很大的性犯罪,各行各业的网友都高度关注司法话题。但被简化乃至曲解化的理论用来看看新闻可以,拿来作理论解读那就是滑天下之大稽了。
强奸罪既是刑事犯罪,理论标准就一定涵盖主观方面、主体要件、客观方面和客体要件;客观方面一定是犯罪对象、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所有的实体规定都要在刑法总论理论下运行,从未有过什么一言可蔽的 “性同意”,遑论以“性同意” 规范作定罪量刑的依据。
性同意并不复杂,你可以理解成是一种主动权,至于愿不愿意这方面全看她本人的心情,不愿意就进修三年呗,就这么简单。
而且别把这个概念带入到结婚和订婚,又或者是男女朋友这一方面,性同意是独立的,跟以上这三种情况是完全不搭边的。
也别说那个案件咋判咋判的,本质上就是强奸罪的设定有问题,这个罪名没有得到与时俱进,被时代抛在身后。
虽然说最开始这个罪名没问题,但现在时代过于开放,有些事情本身就要加一修改,而不是按照原来的老思路去评判现在的思路。
在这说你情我愿这种情况本身就是很魔幻的,是会随着时间进行改变的,没准一开始很恩爱,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的矛盾点只会越来越多,是一个道理。
抢夺别人财物分为 “抢劫罪” 和“偷盗罪”。一个是使用暴力,一个是违背意愿。
建议人大立法把 “强奸罪” 分为暴力型 “强奸罪” 和违背意愿型“偷奸罪”。
在现代强行沿用旧时代的法律是这样,古代要求性伴侣必须忠诚,少女的贞洁大于天,所以通奸强奸都是重罪,现代社会性是自由的,这本身就意味着法律不能保护这种贞洁思想,这两个罪的特殊性已经消失了,单拎出来成为一个罪当然找不到任何标准。强奸的逻辑违背他人意愿发生关系是一种伤害,如果聚焦于他人意愿这很明显是一个思想罪,所以为什么不直接认为发生关系是一种伤害呢? 好比偷窃可以理解为就是是违背他人意愿拿别人东西,事实上你拿别人东西就是偷窃了,别人想不想追究是别人的事,你就不该拿。本身就不该发生的关系为什么要发生? 直接把发生关系定为某个伤残等级不就完了。
所以强奸罪应该直接归类到故意伤害罪里,直接定伤残等级,法制要进步,思想罪早晚都得淘汰,非要去弄什么穷尽不穷尽的性同意,怎么可能穷尽? 伤残等级不够标准不能穷尽吗? 而且,跟伴侣以外的人发生关系或者失去贞洁是什么值得单拎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罪的理由吗? 你们不要太封建。
有人可能会问实际操作是怎么样,举个例子,一个人把另一个人抓住了强奸了,没有其他伤痕,如果体内发现了生物信息就按伤残等级多少多少级判,带套可以降一级,如果这个人跑了没发生关系,那这就跟有个人抓住你想把你打一顿但是没打成一样判,如果过程中有拘禁,那就额外加一个非法拘禁罪。
本质上强奸罪就是一个故意伤害罪,只不过这个故意伤害不是肉体上的,而是所谓的清白。强奸罪在中国最真正的含义不是法律上写的,而是你让别人没了清白,所以要惩罚你。
但是在现在这个性行为和喝水差不多的时代,强奸罪已经没有了立足之处。因为故意伤害也有门槛,不可能你推了别人一下,就能关进去三年。所以司法体系用解释权开始偷天换日,把强奸罪变成了惩治渣男罪,至于什么是渣男,让女性不开心的就是渣男。
所谓的违背妇女意愿就是个笑话,老板让人 007 并且不给加班费算不算违背妇女意愿?早晚有一天刑法里,民法里到处都会出现违背妇女意愿的判决。现在法律上女性是一路朝着非民事行为人冲去的,把女性司法特权和社会特权理解成未成年人的特权,一切都会迎刃而解。
从底层逻辑来说,广大人民的性,是国家资源,是需要管控起来的,从法律解释上不是一个 “你情我愿” 的行为。
在中国,完成性行为必须要有一个理由或者动机。如果有人问你,你为什么吃饭,你会觉得这个人有精神病。但偏偏性这么一个人类本能的东西,当出现问题的时候你需要给出一个十分合理的动机。
但实施过程中不可能所有的性行为都要向政府报备,按照管理者思维,需要授权。授权给谁?授权给资源的持有者,女性。因为女性拥有国家法律支持上的,对事前、事中、事后的绝对拍版权。
好多人觉得不合理,你站在上位者角度的时候,这一切不仅合理,而且有效。
还有女性也不具备性权利,因为这是国家授权,可以随时收回
很重要吗?
南昌锜振东案,表明性同意可以事后撤销,那么再规定什么是性同意就没有意义了。你事中性同意了,也可以事后撤销啊。只要发生了性关系,你就是潜在强奸犯,会不会成为强奸既遂,只不过取决于女方会不会事后撤销性同意而已。
大同订婚强奸案更进一步,只要女的在男方常用床单上滚一圈,然后找个由头(烧个窗帘)和男方起肢体冲突,那就是强奸既遂。
现在还纠结怎么算是性同意,很重要吗?还有意义吗?
正常应当采取无罪推定而强奸采用有罪推定
性同意概念本身没有问题
问题在于法院偏向与法律上的性别差异
首先要有 “正规” 法院

其次强奸只能是男性对女性
这种传统思想早该被消灭
任何性别都应当能够作为强奸罪的受害者
任何性别都应当能够作为强奸罪的加害人
介于当前性同意的证明困难
设计了一个性同意 APP
开启后自动后台录音录像
至少包含性行为过程及前后各十分钟记录
关闭后将其加密压缩并将特征码及随机密码发送到服务器记录
解密须使用专用软件来进行
该软件给警方
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
具体地来说,当你想要说 “yes” 的时候,请把你想说的话改成“no”,再说出口。无论如何都说“no”,这样你就可以获取我所说的利益。
如果觉得麻烦,那就记住这一条 “无论何时,永远都不能给出明确的性同意”。
而且众所周知,害怕担责,热衷于把全部责任推诿给男人的女人。由于进化心理学、生物学、博弈论等诸多原因,女性永远不可能给予男性确认的性同意。
真是非常人性化的规定,完美契合了女人的天性。
让她们不至于因为操作不严谨、不专业,而丢失了本该属于她们的权益。
精心设计的私掠证,如果人民(女性)不能领到手,那么它就将失去它存在的意义。
这条法律让女人能够单方面地按照操作规范操作,然后随意指控男人,未发生关系参考腿毛案,发生关系时被告人有不在场证明参考各大冤案。
只要你始终不对被告人说出性同意就行了,而众所周知女人的天性让她不可能给出确认的性同意,不管他认不认识你都可以告强奸。
这相当于把部分执法权下发给女人,把国家暴力机器共享给女人使用,让她们去按照自己的心情与需求抓人。
又因为这种共享与执法程度的局限性,可以认为这是单纯的帮助女人抢劫底层男人的工具。
如果规定了什么叫性同意,那么有些罪名,比如聚众淫乱罪,就得重新受到评价。
陈院长说了,这叫法律条文的解释权。都给你说得清清楚楚了,让你们这些潜在 xx 拿来就用,那他们不失业了吗。
因为有些机构要做到如下的事情

性同意的界限本来就是模糊的,非要抛开现实不谈,硬整没有模糊的界限,自然只能整出似是而非的东西来。
深究一个没有现实存在基础的东西是没有意义的,只需要看上层意志的屁股在哪一边就可以了。
老师批改卷子的时候也只说为什么错,而不说为什么对吧?
有的
第一,有感情基础
第二,领了结婚证
其他任何情况,发生了性关系,女方都可以说不同意
那怕签了保证书、录了视频也不行
从法理上来讲讲这个问题。
没说性同意是因为情形太多了,很难穷举。
比如嫖娼算不算性同意?那肯定是同意的。
但是应当有一个标准,能够判断特定场景下到底是不是性同意。
我个人认为这个标准就是场景具不具有通常性。也就是这个场景就一个理智的普通人来说是不是属于性同意。或者说根据社会习惯,这里是不是性同意
举个例子,在家我想跟老婆生活一下,跟她说内个一下,她没吱声,我脱她衣服她没反抗,然后完事儿了,她报警说我强奸。
先抛开我有没有强奸的故意这个主观因素,单说这里有没有性同意?
假设我们发明了一台机器,能够提取到任何时刻人的想法,证明了,当时我老婆就是不愿意的。
我构不构成强奸罪?
我认为不构成。因为这个场景根据一般人的判断以及社会习惯,都会认为是有性同意。包括身份(夫妻),地点(在家),行为(没有拒绝没有反抗)。
我是不可能意识到妻子是不同意的,那么单从这一点来说,虽然我违背了女性的意志(因为那台神奇的机器证明了),也发生了性行为(都完事儿了)以及其他要件都符合了。
但是在判断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环节,这里对以我来说应当是一个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甚至包括嫖娼,以一般人的理解肯定也是经过性同意的。
这些场景不需要女性明示我同意了,依据通常性判断,这里符合一般人对同意的理解就可以了,因为默示也是表达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
所以某些人说订婚不等于性同意,这是句屁话,甚至结婚也不等于性同意。
但是订婚,婚房,夫妻关系,在家等等这些因素,都是通常性判断的重要因素,是要判断性同意考量在内的。
大同案的问题主要是疑罪从无的标准破坏了,这里不赘述这个问题。
单说订婚了,在婚房,发生了性关系,按照一般人的观念判断来说肯定是很正常。
因为约炮 p 照一般人观念判断都是性同意的,更别说上面这些特殊因素了。
那你这里要证明强奸,就要拿出来证据证明没有性同意,比如反抗,或者明示我不想。
拿不出来证据,就应该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
法律不会去定义某个名词,那是司法解释该干的活儿。至于为什么要有司法解释,一来法律的滞后性需要有一个余量防止出现法律不符合现实情理的 bug,二来是给判决一点人情世故的空间。
以下为《莱比锡法律评注》 StGB § 177,部分翻译,仅用于学习,如版权方认为侵犯知识产权请通知予以删除。
出于空闲时间以及效率考虑,主要采取机器翻译,仅部分内容加以校对,如有理解差误望指正
法条采 2022 年元照译本。
1. 行为人利用他人无法形成或表达反对意思
2. 行为人利用他人因身体或心理状态于形成或表达意思显著受限,除非行为人确定得有他人之同意
3. 行为人利用措手不及的时刻
4. 行为人利用被害人若抵抗将会遭受可感受之恶害的情形,或者,
5. 行为人以胁迫施以重大恶害之方式,强迫他人从事或容忍性行为
1. 对被害人施以强暴
2. 对被害人施以对身体或生命显示危险之胁迫
3. 利用被害人任凭行为人宰制的无助情形
1.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或任其对自己实施性交或类似特别贬低被害人的性行为,尤其是伴随侵入身体之性行为(强奸),或
2. 数人共同犯罪
1. 行为人携带武器或其他危险工具
2. 行为人为了透过强暴或施以强暴之胁迫来防止或制服他人之抵抗,而携带其他工具或药剂,或
3. 行为人使被害人陷入健康严重损害之危险
1. 行为人于行为时使用武器或者其他危险工具,或
2. 行为人:
a)于行为时对被害人身体实施严重虐待,或
b)透过犯行使被害人陷入死亡危险
《1532 年加洛林纳刑法典》(Peinlichen Gerichtsordnung Karls V. v. 1532;Constitutio Criminalis Carolina)第 119 条对 “强奸” 的定义如下: “任何人若以暴力手段,违背其意愿,玷污未婚妇女、寡妇或处女的贞洁,该罪犯应判处死刑。” “威胁”这一情节后来才被加入,例如在 1794 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 Allgemeinen Landrecht für die Preußischen Staaten v. 1794)中,但该法在刑罚程度上仍明确区分了通过不可抗拒的暴力实施的强奸(第 1052 条,第二部分,第 20 条)与通过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方式实施的强奸(第 1051 条)。
1871 年 5 月 15 日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RStGB)第 174 条第 3 款将这些胁迫方式等同对待。《刑法典》第 176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以暴力对女性实施猥亵行为,或以危及生命或身体安全的威胁迫使女性忍受猥亵行为(“严重猥亵”)属犯罪行为。《帝国刑法典》第 177 条第 1 款规定,以暴力或威胁生命或身体的危险,胁迫女性容忍婚外性行为,属于犯罪。这些刑法规范在 1973 年之前未作重大修改。在 2016 年 11 月 4 日的《刑法修正案》之前,这些刑法规范对德国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中要求必须存在胁迫行为。最初在《帝国刑法典》第 176 条第 3 款和第 177 条第 3 款中规定的申请要求,在 1876 年 2 月 26 日的法律中被废除。1941 年 9 月 4 日的《帝国刑法典修正案》规定,可以判处死刑代替监禁。1953 年 8 月 25 日的第三次《刑法修正案》恢复了原有的刑罚范围(第 176 条规定监禁刑期最长为十年,第 177 条规定最长为十五年)。
根据 1973 年 11 月 23 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第 4 号(第 174 条第 6 款前),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自此,刑法典第 13 章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再使用过时的 “猥亵行为” 一词,而改用 “性行为” 一词。自此,第 176 条仅涵盖对儿童的性虐待。对无行为能力、无意识或精神失常的妇女的性虐待,原属于第 176 条第 1 款第 2 项,现移至第 179 条。自《第四次德国刑法改革法案》起,针对性胁迫的禁止性规范载于第 177 条和第 178 条。《刑法》第 4 号修正案第 178 条将以下行为定为性胁迫罪(处一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以暴力或威胁生命或人身安全的手段胁迫他人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实施婚外性行为,或对行为人或第三人实施婚外性行为。第 177 条涵盖强迫妇女发生婚外性行为。该罪行还增加了强迫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并将最低刑罚提高到两年有期徒刑。尽管语言进行了现代化调整,但总体结构保持不变,特别是对暴力和威胁的关注,因此认为《第四次刑法改革法案》“从根本上修改了《帝国刑法典》中的强奸罪构成要件”的看法是不正确的(so Matt/Renzikowski/Eschelbach Rdn. 1; wie hier Kratzer KritV 2010 83, 84 f; Kratzer-Ceylan S. 184 f, 194)。
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强奸和性胁迫仍不构成犯罪(联邦议院文件 VI/3521 第 39 页:德国联邦议院刑事法律改革特别委员会以微弱多数否决了相关修正案)。其理由是,“将配偶间的性行为定为犯罪在刑法上几乎不会产生影响,因为性关系是婚姻的本质”(BTDrucks. VI/3521 第 39 页),这一说法脱离现实。该理由忽视了离婚率以及离婚通常是在分居之前发生的,而分居有时会伴随着极端暴力的行为,包括性侵犯(参见 BGHSt 49 376)。“挽救婚姻的机会”(BTDrucks. VI/3521 S. 39)比保护弱势一方免受婚姻问题和分离可能引发的攻击更重要,这是无法理解的。
(关于将婚姻中的性胁迫和强奸纳入法律范畴,以下学者提出了主张:Frommel ZRP 1988 236 f; Helmken Vergewaltigung in der Ehe, S. 37 ff; ders. ZRP 1980 171; ders. ZRP 1985 170; Nelles Streit 1995 97; Paetow S. 177 ff; krit. u.a. im Hinblick auf die Pflichten aus § 1353 BGB Horn ZRP 1985 265 (dagegen überzeugend Limbach ZRP 1985 289 f); Lenckner NJW 1997 2803; Mösl ZRP 1989 49; Schünemann GA 1996 307; ders. FS Pawlowski 275. 6 BRDrucks. 411/83 (Gesetzesantrag der Freien und Hansestadt Hamburg); BTDrucks. 10/585 S. 3, 5 (Gesetzentwurf der Fraktion der SPD); BTDrucks. 10/562 (Gesetzentwurf der Fraktion DIE GRÜNEN).
在《第四项家庭关系改革法案》通过几年后,又掀起了一场新的改革讨论(参见 Helmken ZRP 1985 171 f),旨在取消对婚外行为的限制,并考虑到非自愿的肛交和口交对性自主权和人的尊严的损害不亚于性交。
1997 年 7 月 1 日第 33 号刑法修正案(第 174 条第 16 项前)最终修改了第 177 条和第 178 条。性胁迫和强奸被合并为一个罪名(第 177 条)。适用范围(受害者定义)在两个方面得到了扩展。一方面,自此,通过中性表述,对男性的强奸也予以处罚;另一方面,取消了对婚外性行为的限制。此前,人们曾就婚姻内性犯罪是否应赋予受害者反对权或规定其他形式的 “和解条款” 进行了激烈讨论。但这种反对权并未被纳入法律。此外,犯罪行为也得到了扩展。虽然当时要求将所有侵犯性自决权的行为,即所有违背受害者意愿的性行为定为犯罪的要求尚未得到关注。但除了构成犯罪的暴力或威胁生命或身体安全的要件外,还增加了第三种新情况:利用受害者无法反抗的情况进行胁迫。此举旨在填补在犯罪者和受害者都知道受害者无法逃脱暴力,因此无需实际使用暴力或明确威胁的情况下存在的保护漏洞。此外,强奸的定义也发生了变化,此前(第 177 条第 1 款旧版本)要求发生性交:此后,所有涉及侵入身体的行为均应被视为强奸。强奸只是 “特别侮辱性行为” 类别下的一个子类别,而该类别又只是特别严重案件的典型例子。
进一步的修改由 1998 年 1 月 26 日的《第六次德国刑法改革法案》(第 174 条第 17 项)作出。该法律旨在消除在比较性犯罪与财产犯罪时出现的评价矛盾。第 177 条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范围与第 250 条(严重抢劫)进行了统一,以防止在相同条件下,暴力夺取(可能微不足道的)财产的行为受到比性胁迫或强奸更严厉的处罚。性侵犯、性交和类似特别严重案件的刑罚范围保持不变。如果犯罪者以伤害或危及受害者健康或生命的方式行事,将加重刑罚。这包括犯罪者使受害者面临严重健康伤害的危险(监禁刑期不少于三年,而不是原来的不少于两年), 对受害者实施严重身体虐待或危及其生命(监禁五年以上,原为两年以上),或因轻率行为导致受害者死亡(第 178 条:终身监禁或监禁十年以上,原为监禁五年以上)。此外,还引入了情节加重规定,即犯罪者携带武器、危险工具或其他工具或手段以阻止或克服抵抗,或使用武器或危险工具。
第 33 号刑法修正案和《第六次德国刑法改革法案》在表述资格时与第 176c 条(当时为第 176a 条)存在不一致之处; 参见 Renzikowski MK, Rdn. 16。性交及其他形式的插入行为以及共同实施犯罪在某些情况下属于资格规定(第 176c 条第 1 款第 2 项、第 3 项),但在第 177 条中则作为典型例证。使用武器和危险工具在 § 177 中被列为资格,但在 § 176c 中未被列为资格。此外,根据 § 176c 第 2 款,将行为作为色情内容的对象的意图会导致刑罚大幅加重,但在 § 177 的行为中却不会,这一点也不令人信服。
即使在第 33 号刑法修正案和《第六次德国刑法改革法案》通过后,对第 177 条的批评仍然持续。传统构造只将性胁迫定为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两步行为(暴力或胁迫行为,然后是性行为),这种构造并不令人信服。而在《第六次德国刑法改革法案》之后,第 177 条仍然遵循了源自《帝国刑法典》的基本结构。不能要求宪法之前的刑法一定符合以基本权利为导向的宪法的要求。在 20 世纪下半叶,女性的性自决权也被赋予了基本权利(《基本法》第 2 条第 1 款和第 1 条第 1 款 第 3 条第 1 款),通过修订性刑法中的旧规范来反映这一范式转变,并将所有未经同意的性行为定为犯罪,是顺理成章的。
2016 年实施的法律改革是针对保护漏洞的批评而准备的,即《刑法》第 177 条旧版在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中未涵盖的明显侵犯性自主权的行为(参见 BTDrucks. 18/8210 第 9 页及以下关于保护漏洞及相关判决的列表)。首先,这包括对受害者出其不意实施的性侵犯(这使得事先的胁迫变得多余)。其次,当犯罪者利用暴力的持续影响,但在实施暴力时并未计划进行性行为(缺乏最终目的)时,也存在保护漏洞。第三,旧版《刑法典》第 177 条第 1 款第 2 项并未涵盖所有以可感知的恶害相威胁的情形。第四,联邦最高法院(BGH)对旧版《刑法典》第 177 条第 1 款第 3 项作出了极为严格的解释,认为 “无防备状态” 须以存在对死亡或身体伤害的恐惧为前提(相关案例参见联邦议院印刷品 18/8210 第 11 页)。第五,联邦最高法院(BGH)关于旧版《刑法典》第 179 条的判例要求“完全无反抗能力”,这导致了一个后果:即使精神障碍者表明了其反对意愿(而这恰恰使得她们被认定为“并非完全无反抗能力”),但如果加害人既未使用暴力也未进行威胁,那么对她们实施的性侮辱行为——例如由相互怂恿的作案团体实施的——就不构成犯罪。
对《刑法》第 177 条进行根本性改革的意愿,主要受到 2011 年 5 月 11 日欧洲理事会《预防和打击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和家庭暴力公约》(伊斯坦布尔公约)的推动。根据《伊斯坦布尔公约》第 36 条第 1 款,任何未经同意的性行为均应受到处罚。关于签署该公约在多大程度上构成修改德国法律的国际法义务,存在争议。如果德国法院对第 177 条第 1 款(旧版) 特别是第 177 条第 1 款第 3 项旧版本,以一种最终涵盖所有非自愿性行为的方式进行解释(关于字面引用《伊斯坦布尔公约》第 36 条并非强制性的,请参见公约第 191、193 条的解释)。鉴于联邦最高法院非常严格、对犯罪者有利的解释实践以及由此导致的许多非自愿性行为不受惩罚的情况,为了确保所有非自愿性行为都能受到惩罚,修改法律是不可避免的。
联邦司法部(BMJV)的讨论经历了多个阶段。联邦政府最初提出的一项法案草案建议,基本保持第 177 条原有内容不变,但通过将第 179 条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利用特殊情况,以弥补部分保护漏洞(联邦议院文件第 18/8210 号,第 9 页起)。联盟 90 / 绿党(BTDrucks. 18/5384)和左翼党(BTDrucks. 18/7719)的法律草案则直接解决了这个问题。它们提议在第 177 条第 1 款的新版本中引入一项罪名,名为 “性虐待”(BTDrucks. 18/5384 第 3 页)或“非自愿性行为”(BTDrucks. 18/7719 第 6 页)。联邦政府的法案未获通过,因为它只是朝着正确方向迈出了第一步(联邦参议院在 BRDrucks. 162/16 第 1 页的意见中做出了准确的评估)。在法律委员会的审议中,决定实施“不就是不” 的解决方案,并相应修改第 177 条:只要受害者的反对意愿明显,且犯罪者无视该意愿,就足以构成犯罪(BTDrucks. 18/9097 第 2 页)。
有时会看到报道称,法律的修改是由于 2015 年至 2016 年除夕夜(“科隆除夕夜”)发生的性犯罪事件以及 2016 年春季广受关注的吉娜 - 丽莎 · 洛芬克(Gina-Lisa Lohfink)案引发的。这种因果关系的描述并不完全准确。关于《伊斯坦布尔公约》的后果,此前已经进行了激烈讨论,联邦司法和人权部早在 2015 年就已采取行动。但可以合理地推测,人们对主要来自北非和阿拉伯地区的男子群体在科隆除夕夜在科隆中央火车站周围公共场所袭击妇女的行为感到愤怒,这影响了正在进行的关于修改性犯罪法的讨论。2016 年初,这已不再是一个边缘话题,而是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这确保了联邦议院议员们跨党派、以共识为导向、迅速地、与联邦政府现有的法律提案不同,对第 177 条进行根本性修改。认为对科隆新年夜事件的刑事评估与第 177 条的改革 “毫无关系”(如伦齐科夫斯基在 MK 第 30 条中的表述)的评估是不正确的。在混乱的人群中突然实施攻击时,确实存在刑事责任的漏洞。
在 2016 年 6 月 1 日法律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不再讨论议程中规定的待审议的法律草案,而是讨论了一个跨党派的提案(参见 Högl/Neumann RuP 2016 155, 157)。法律委员会的决议建议(BTDrucks. 18/9097 第 6 页及以下)于 2016 年 7 月 7 日在联邦议院进行了表决。刑法典第 177 条的新版本获得一致通过,无反对票和弃权票。会议记录显示,在结果公布后,议员们起立鼓掌,掌声经久不息。
包含这些修改的 2016 年 11 月 4 日第 50 号刑法修正案于 2016 年 11 月 10 日生效(第 174 条第 24 款)。基本事实现在被称为 “性侵犯”。立法者没有决定将《伊斯坦布尔公约》第 36 条第 1 款中的“非自愿”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例如用 “非自愿” 一词)纳入法律。相反,立法者有意选择了 “不就是不” 的模式,该模式并不以未明确表示同意为前提。第 177 条第 1 款采用了 BTDrucks. 18/7719(DIE LINKE 法律草案,第 6 页)中的表述“违反可识别的意愿”。第 177 条第 2 款涵盖了其他形式的性侵犯,其共同点是受害者无法形成或表达相反的意愿(第 177 条第 2 款第 1 项 3)或形成或表达此类意愿的能力受到限制(第 177 条第 2 款第 2 项),或者犯罪者已经知道受害者的反对意愿(第 177 条第 2 款第 4、5 项)。以前构成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暴力、威胁生命或身体的现实危险、利用无保护状态)现在(经过重新表述,第 158 条)成为第 5 款中的加重情节。由于第 177 条第 2 款第 1 项和第 2 项涵盖了根据旧法律属于第 179 条的情况,因此可以废除该罪行(BTDrucks. 18/9097 第 23 页)。在不再以身体上的压倒性优势为依据,而是以自我决定为依据的刑法背景下,不再将抵抗能力(如旧第 179 条)作为重点是合乎逻辑的。特别严重案件和典型案例(包括强奸)的描述和刑罚范围(原第 2 款,现为第 6 款)以及其他定罪要件(原第 3 和 4 款,现为第 7 和 8 款)保持不变。
第 177 条保护性自主权作为防御权(消极性自主权),即个人不受迫使与他人发生性接触或实施性行为的自由。自决权不仅意味着免受他人胁迫。此外,第 177 条旨在保护健康和生命免受危害和伤害(参见第 7 款和第 8 款的具体规定)。在性自决这一无可争议的权利背后,是尊重隐私和人的尊严的权利(见第 174 条第 34 段及以下)。性自决是指根据自己的喜好,同意或不同意进行具体的性接触。对于不符合自己当前意愿的所有性活动,都有防御权。认为拒绝性接触的动机可能具有滥用性质,因此不尊重 “拒绝” 并不总是构成犯罪的观点是奇怪且应被否定的。性接触可以自由拒绝。所有参与者的有效同意则意味着性行为不违法。
性自决权既不受对性行为的一般性兴趣(例如对卖淫者或滥交生活方式的兴趣;见第 214 条)的限制,也不受先前对与同一对象发生性行为的同意(例如与伴侣)的限制(见第 129 条)。特别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1353 条第 1 款第 2 句第 1 部分(“夫妻双方有义务共同生活”),配偶一方无权单方面决定性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情况。如果一方试图通过利用另一方的信任和较低的防御能力来满足自己的性需求,则严重违反了其义务。在这种严重违反婚姻的行为中,另一方配偶享有与对其他人相同的基于自我决定权的防御权。《伊斯坦布尔公约》第 46 条 a) 项进一步明确,在亲密关系中的性犯罪中,背信行为会加重不法性(第 129 段)。
自主决定的前提是,相关各方必须明确互动的性特征。如果由于误解或欺骗导致当事人未能意识到即将发生性行为或其性质,或者性伴侣突然更换,则该决定不具有自主性。根据新法律,此类案件部分可根据第 177 条第 1 款(第 35 条)处罚,部分可根据第 177 条第 2 款第 3 项(第 91 条及以下)处罚。道德哲学对性自主权的分析进一步将所有实际存在的情况(包括动机方面)作为有效同意的先决条件,这些情况是参与者做出决定的必要依据。然而,现行刑法出于正当理由采取了更为谨慎的态度,尤其是在动机错误的相关性方面。
第 177 条(§ 177)所保护的并非仅仅是性自主权的防御维度(Abwehrdimension),其构成要件之一(第 177 条第 2 款第 2 项)也涵盖了广义上的积极性自主权(positive sexuelle Selbstbestimmung i.w.S.)。虽然第 177 条第 2 款第 2 项所预设的意志形成能力严重受限,排除了狭义的自我决定(selbstbestimmte Entscheidungen i.e.S.)。然而,即便是那些因持久或暂时缺乏必要心智能力而无法进行完全意义上的自我决定的人,也拥有与他人体验性行为的正当且值得保护的利益。不能要求智力严重障碍或严重痴呆者永远(或永不再)无法体验这些身体与情感的基本愉悦。旧法第 179 条(§ 179 a.F.)对此类生活状况并未提供明确的解决方案,这引发了疑问:至少获得照管人的同意是否能够使(此类人群)拥有性生活(参见 Hörnle LK12 § 179 Rdn. 52)。值得欣慰的是,如今有了一项新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在存在事实同意(faktische Zustimmung)且另一方已相应地进行确认(entsprechende Vergewisserung)的情况下,性接触便不构成该罪行的构成要件(tatbestandsmäßig)。关于第 50 号刑法修正案(50. StÄG)的立法材料明确援引了这一点,即所谓的 “自然意志”(natürlicher Wille)便已足够,因为每个人都应有机会经历性行为(BTDrucks 18/9097 24)。
同时,新版第 177 条比第 50 号刑法修正案废除的旧版本第 179 条更好地保护智障和精神疾病患者免受非自愿侵犯。旧版第 179 条未涵盖第三方进行性接触的情况。这不符合实际,因为对残疾人的性侮辱往往是由多名施暴者实施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旧版第 179 条中对 “无抵抗能力” 特征的解释,该解释要求很高,因此无法涵盖对残疾人的所有性侵犯行为。例如,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对多名施暴者对一名年轻男子实施严重性侵犯的初审判决,因为该男子由于中度残疾,社会能力和智力相当于 9 至 10 岁的儿童,但他通过摇头表达了自己的意愿,因此不能毫无疑问地认为他无抵抗能力 (BGH BeckRS 2018 1282)。关于现行法律,请参见边码 71 及以下。
a) “性侵” 类别的设立,一种范式转变。
第 50 部刑法修正案从根本上修改了《德国刑法典》第 177 条的系统架构。与旧法相比,关键区别在于:只要可识别出(被害人)的反对意愿,侵犯性自主权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不再要求必须额外存在威胁、使用暴力或利用被害人无助状态等条件。回溯性刑法的旧有立法理由以及个体自决权这一相对晚近理念的发展历程,便可发现这一范式转变的重大意义。尽管经过数次现代化修订,在引入第 50 号刑法修正案之前,《德国刑法典》第 177 条的基本结构仍与 1871 年《德意志帝国刑法典》的法律状况相对应,而后者的法理构造又可追溯至中世纪。这些旧有规范所保护的并非性自主权,而是父亲和丈夫对女儿及妻子的支配权。个体性自主权作为一项权利的理念,直至 20 世纪才得以确立。显而易见,旨在保护(包括女性在内的)个体意志免受他人操控的规范,其构建方式必须不同于那些传统上聚焦于通过暴力进行胁迫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了描述不同类型性侵行为的新基础构成要件。由此,旧法第 13 章中将性犯罪分为强制类犯罪或滥用类犯罪的二分体系被废除。性侵行为现在是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别。文献中将第 177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犯罪行为定性为 “滥用类犯罪” 是不准确且容易引起误解的。性侵行为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是违背或无视被害人意愿而实施的。相反,滥用(例如第 174a 条边码 26,第 174b 条边码 16,第 174c 条边码 19-21, 37 所规定的)则要求特定情形本身使得即使是成年人也无法做出自主决定。因此,即使被害人同意性行为,甚至主动发起性行为,只要存在这种特定情形,仍构成滥用。
b) 采用 “否定模式”。
第 50 号刑法修正案强调,新修订的《刑法典》第 177 条以 “不即是不” 模式为立法基础。立法材料中多次援引 “不即是不” 原则具有双重功能:既凸显新旧法律差异,亦明确摒弃 “唯是即是” 替代方案。若采用 “唯是即是” 模式,则所有参与者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性行为均应受到刑罚惩处。当假设的客观观察者认定性行为发生前的人际互动存在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时,两种模式的实践差异便至关重要——所谓含糊性,指从情境及当事人行为可推断性接触符合各方意愿,但最终无法明确确认的情形。“否定模式” 的基本前提是:当事人有义务在必要时表达反对意愿(联邦议会印刷品 18/9097 第 23 页)。换言之,在刑法保护性自主权框架下,当面临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时,法律可预设当事人负有表达自身意愿的责任。与之相对,《刑法典》第 177 条第 2 款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并非 “否定模式” 的体现,而是对该模式在以下特定情形中的必要补充:当受害人客观上无法或客观上难以合理期待其表达反对意愿时(BTDrucks18/9097 23)。关于 “唯是即是” 模式在个别条款的适用性,参见边码 74。
c)对新法的批评
aa)对于整体的批评的失当(Verfehlte Fundamentalkritik)
对《刑法》第 177 条新版本提出的部分基本批评,尤其是提及 “重大宪法疑虑” 的表述,缺乏依据。这种批评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对法律从业者在法律教育中关于旧法律所学内容(例如,长期以来仅存在两类行为,即滥用或胁迫)与宪法对立法者强制性要求的混淆。然而,针对细节执行缺陷的法律政策批评是合理的。
bb)基本构成要件的系统性缺陷(Systematische Schwächen bei den Grundtatbeständen.)
下略
私人批评:
众所周知,今来德国刑法最显著的并非种种有关行为论的玄奥精微,而是《刑法之宪法化》,依据《德国基本法》著名的 “人文主义和公民精神” 而为的宪法的融贯解释,甚至于可以排除法益规范之争。
因此多说无意。
以后再有人说婚内没有强奸,就把这个案例甩给他。
领证第一天开始,女的就不让男的碰,然后过几年直接起诉离婚,摆明了奔着骗婚来的。
法院驳回离婚请求,认为双方不算关系破裂。
然后过两天,男的把女的办了。
报警,抓人,判强奸。
判决书一个字都没提结婚与否。
这还是上海判的。

因为法律已经不象法律了……
自相矛盾。
说句到家的话,司法的立场就不正了。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控方应当证明疑似受害人未同意就行。反过来说,辩方要证明同意。嗯,你能证明对面一个活人的想法吗?而是还是显性的意思表达,默认的不算。
而如果调整为控方证明辩方暴力胁迫,辩方证明自己没有暴力胁迫。辩方如果无辜,那就只要发呆,等对面拿出证据就行。
因为**不成文法**才能最大化它们的权力
它们的权力欲望膨胀得如此之快,以至于任何明确规定它们特权的成文法,都是在限制它们的特权
“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
八大重罪中除了强奸罪,还有哪个罪有现成的嫌疑人?还有哪个罪人证大于物证?还有哪个罪非亲历不可知?还有哪个罪定罪率能做到 99%
你把界限划清处了,人不犯了,业绩你给吗?
这玩意儿,你真想搞也不是不行,但是不能搞成现在这种赎罪券的样子。
真想搞就规定一个什么词,例如 “准许入 X” 什么的,XX 前必须说一遍,否则无论婚否、双方是否事后表示同意一律按 QJ 处理。并且录音留痕,避孕药具凭上次录音购买。
这样,想必是足够能达到妇联想要的那个程度了吧。
当然,不说气话要解决这个问题的话,就是落实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说法,立法规定男女皆可成为强奸受害者。剩下的问题,受害者们自有足够的想象力替你解决。
因为本身就不存在性同意这一说,性同意是一个窃取立法权的工具,法律上压根没这个玩意。
法律上的强奸罪要有强制性,但事实上法院和检察院已经绕开了人大,得到了立法权,借助性同意这个说法立了一条新法。
这样吧,整个 APP 出一个功能进行备案,每次发生关系之前,女方都要写清楚允许某人在某地在什么时间限制内发生几次行为
需要手机指纹验证 + 签字,未备案行为都可以认定为强奸,这是不是足够保护女性权利了?
法律只规定权利与侵权,
性权利是自己的,不是父母的,不是配偶的时候。
侵权就应该受到惩罚。
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或与不满 14 周岁幼女性交。
法律是这么定义的,后来有人把弄歪了。
写的是暴力胁迫。强奸,顾名思义,你得强,你都没强哪来的强奸?
至于后面说的其他手段更扯?啥是其它手段?爱情手段算不算?婚姻手段算不算?我们又不是案例法,加个其他手段难道说你是你就是?夫妻在家造娃,抓起来判男的强奸?
到底还玩不玩了?还能不能玩了?
后面又搞了个违背妇女意愿。继续加码。
好的,违背妇女意愿的前提是妇女得有意愿且表达啊。这就和违反合同,你得前提有合同。你意思是啥,女性意愿在心里的就是意愿?薛定谔的意愿?事后男名字加房就是同意,名字不加房就是不同意,强奸抓起来判三?
现在更厉害,谁搞出个性同意?谁去举证性同意。男人去举证她当时同意了?我怎么记得我们是谁主张谁举证呢?现在偏到修改法律条款都不够,要直接疑罪从有了?男人都是强奸疑犯是吧。
超级地球走在宇宙前列: 指 c-01 表格
因为
这样才可以更大限度地合理合法的使用自由裁量权。
过去,强奸罪的核心是 “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是过去中国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核心。现在,刑法中强奸罪的核心被司法解释成了 “违背妇女意志……”
来看看这有多恐怖:南昌那个一审六年、二审判三缓三,有全程录音为证,女的主动采取女上位那个案子。司法系统这么判决的考量就是:女生愿意与他发生关系,是基于他承诺跟女生处对象。也就是说女生愿意发生关系的基础在于,他处对象这个承诺。事后他反悔不愿处对象,于是导致女生发生关系是违背了自己当初的初衷,而这个初衷,是基于谈恋爱才发生关系…… 大概就是这个意思吧。
于是,现在把骗炮搞成了刑事案件了。目前这还是一起个案,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 未来这么来理解强奸案可能会变成一个趋势。
结婚证算是性同意,提出离婚诉状就是撤回性同意……
其他情况,除非男方是天龙人,女方控告时需要证明自己有过明确性拒绝…… 否则,女人在婚外的性同意都可以随时撤回,想告就告…
有这么多现实案例,性同意早就有现实派定义了:
由于时空无法倒流回事发现场,性同意以【女性事后叙述】为准,以【办案人员对这个事后叙述的认可度】为准。
一旦办案人员认可该事后叙述,则按照目前以【违背妇女意志 / 性同意权】为核心的司法实践:
违背妇女意志,100% 违背是 “有违背”,1% 的违背也是“有违背”,“有违背” 就足以定罪。
那就是,只要办案人员想借着【违背妇女意志 / 性同意权】上纲上线在鸡蛋里挑骨头,男性就极难自证清白,因为男性想自证全程都有获得性同意是非常困难的,但办案者只需要找出一丁点瑕疵就足以论证 “有违背”,从而给人定罪。
也就是说,男性需要自证 100% 清白才能脱罪,但办案者只需要证明 1% 就能给人定罪。以【违背妇女意志 / 性同意权】作为办案依据的结果就是,被告者几乎无法靠自己的证据脱罪,因为被告者怼回 99% 是不够的,99.99999999……% 也是不够的,必须是 100%,这难度可比脱离 “仙人跳” 还难得多。
看明白了吧,【违背妇女意志 / 性同意权】就是这么个定罪利器。有罪与否,取决于办案者想不想上纲上线在鸡蛋里挑骨头。
看看这些现实案例,南昌女上位 qj 案,腿毛太扎 qj 案,梦里 qj 案,隔空 qj 案,房洪彪案,,,违背妇女意志与否,定罪与否,基本就看某些人能不能【从嘴里发明出强词夺理】而已,这就是现实。这就是 “性同意”“妇女意志” 的现实模样,别再说看不明白了。
——普通人大概这么理解 “性同意”“妇女意志” 就够了,对于定义权不在自己手上的模糊地带,普通人应料敌从宽。
因为性同意一直就是狗屎。
哪怕是 metoo 派的律师,也不太认可这玩意。
强奸的本质始终是强而不是奸,也就是暴力或其他手段,不能 / 不敢反抗程度。
所谓神仙难日打滚的逼,核心应该永远是在暴力的证明上,尤其是亲密关系。
陌生人之间,我们说不强求女性反抗,贞洁(强奸罪保护的法益其实就是这玩意,你保护性自主权只认男强奸女?)显然不如生命权重要,所以之前很大程度上进步的体现,当然就是不强求女性反抗,这是对的。
亲密关系之间,什么朋友恋人准夫妻夫妻,你现在说虽然没有通过暴力但是让我不能不敢不知反抗了,这玩意你举证的时候,我们不说举证要求更高,毕竟法定没有这个东西,你好歹按照无罪推定来举呢?
朋友恋人准夫妻夫妻约炮这种关系,适用神仙难日打滚的逼,对无明显反抗痕迹的严格要求说明是怎么个通过暴力手段致使不能反抗的,举不出就不是强奸,才是正理。
我说难听点,我把女朋友一抱丢床上,然后扑上去按住手脚,嘿嘿,小妞,来伺候下大爷,她把我胸口推起来反抗一下,大家演一下,这种算我强奸?这玩意还 TM 是个公诉的,来个人报警还能给我送进去?
你丫这不扯犊子呢?
民不举,官不究,不告你就是同意。
两人之间,难道需要先翻看一本厚厚的法律书籍?
然后按照上面的指示,写着什么是 “性同意” 的才行?
没写的,一旦发生,就直接认定对方犯法么?
那他们看的就不是法律书而是性教育书了。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可为,则对于公民的行为,不会做过多的约束。
性本身属于个人隐私,你总不会希望它明文规定出来,那估计写几本也写不完。
金瓶梅永远不会称为四大名著,学法的,岂不是都成看小黄书的了?
根本不是这么个道理!
正所谓 “法无授权不可为”,“法不禁止即自由”。
就公法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主要是针对公职人员。
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那么就不应该去做。为了避免权力滥用。
而 “法不禁止即自由”,是针对于私权利而言,就普罗大众而言。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可为,则对于公民的行为,不会做过多的约束,是公民独立行使权利的体现。
之所以提出 “法律只规定了什么不是性同意”,因为性本身属于公民的隐私。
但也会因为违背个人意志,由私法领域转为公法领域。
公法领域触犯刑法,需要负法律责任。
因此为了明确边界,在违背性意志方面,以列举的形式名列禁止出不可为的行为。
是以此来警示广大公民,什么事情不要做,起到普法作用。
同时也是在提醒广大公民,一旦触犯任何以上规定的行为,则有可能触犯法律。
一方面也是为了规避罪犯试图通过‘不知者无罪’来反驳。
妄图以由于自己不懂法而犯法,作为辩护的借口。
尽管这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属于不懂法而产生的错误,并不因此可以免责。**
但他不知道啊,因为他不懂法,他觉得自己冤枉了,可法律认识错误原则上不免则。
相反,只有事实认定错误,也就是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能会影响定罪量刑。
而之所以没有规定什么是性同意,因为性同意本身不触及违法。
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法律因此不会做过多约束。
你可以认为,保护与歧视其实是同义词。
因为制定保护规则的人认为,如果正常对待让这些被保护对象,他们就很容易把事情搞砸。
所以干脆立个罩子,让别人别动他们,其实也就相当于他们不能动别人。
规定 “同意线” 永远比只规定 “不同意”,划分的“同意集合” 小。
我等饥渴男,一个谨慎的方法是,尽可以花时间精力以及生活经验了解对方,确认对方不会告自己再下手。这也是让性爱又具有社会性,减少原始性。
法律只能规定你不能做什么,
能做什么是道德的事。
依法治国,以德导人。
只谈依法治国的,不是蠢就是坏。没有例外。
方便给男性制造口袋罪
没有写的,就是没有性同意。
同意了,可以取消。
收彩礼不等于同意。
订婚不等于同意。
结婚不等于同意。
甚至女上位还给口都可以算是 QJ…
没有性同意。
建议憋死。
违背意愿发生性行为一般伴随着暴力,或者其它手段让女性无法反抗,这是客观证据。
现在,性不同意和性同意都无法用穷举法去描述。所以使用违背妇女意愿去切性不同意,用性不同意去切性同意。暴力与否经过释法,已经不是强奸罪的唯一准绳。
这里的切是我从切韵那儿抓过来的用法。
所以,只要女性报警,她就表达了自己的不同意,即违背妇女意愿,这是显然的。
那么男性能否证明自己没有违背妇女意愿呢?很可惜,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作为性同意的证据。
接下来,只要证明性行为发生过,或者男性承认发生过,女性不改口坚持到公诉,检察院受理决意诉讼,强奸罪就基本定了。
那在男方立场上是什么感受呢?一次性行为,只要发生了,就无法排除违背女性意愿的可能,因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次性行为是女性同意的,无论这个女性和他是什么关系,或者事前事中有没有表达是否同意。
如果是正常共同生活的妻子,那么目前倾向于无罪。虽然无罪,但不代表没有违背妇女意愿。
如果是离婚冷静期且分居的夫妻,显然只要女方报警,走到最后有可能是婚内强奸。
夫妻以外的任何关系都是等同的。只要女方报警,必然是违背妇女意愿,走到最后基本都是强奸。
以一个非法学普通人的视角来看,其实很难去界定这个问题。以前看到的不管是新闻还是影视作品,强奸基本上是通过暴力手段让被侵害人无法反抗,进而实施强奸。
首先强,是指强迫,本身这个词就意味着 “不同意”,强迫对方常使用的方式就是暴力,不同意打到你同意,没办法反抗。
但是这个社会变化是很明显的,进步速度太快,人使坏的心眼越来越多,强奸可能没有暴力行为,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就是强奸。
我记得罗翔老师之前好像举过一个例子,大致是说「有个母亲为了救孩子,但是家里条件不好,于是就去求医生张三,张三看这个母亲挺有姿色,隐晦的表示:你这个事情不好办啊。向这个母亲暗示你只要陪我睡,我就可以救你的孩子。这个母亲很为难,但是没办法,为了救孩子陪张三睡了,那张三的行为够不够成强奸罪」
当时我看的时候都懵了,首先没有暴力行为,其次这个例子中的母亲没有反抗,甚至可以说是主动宽衣。也就是说行为上是同意的,但是这个母亲本质上不想和张三发生性关系,变相胁迫,这算不算违背了妇女意志。
后面发展越来越离谱,既然没办法分辨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这一主观感受,那么只要女性报警了,就等于她不同意,如果她同意就不会报警。这样一来「告你强奸」反过来成为部分捞女敛财的手段。
意志这种东西太主观了,以一方主观想法作为入罪依据还蛮恐怖的。而且同意是瞬间的意志,但是发生性关系是一件持续事情,以瞬间意志去判定一个持续性的事情,挺诡异的。以至于很多人调侃「上一下同意,下一下不同意,每次进入的时候都得问下同意不同意」
**当前不论刑法还是民法典的法律条文中从来没有出现过 “性同意” 这三个字,当然也就没有什么是性同意的定义和明确表述。**目前所有 “性同意” 这个词都是出现在一些零散司法解释和案例说明中,比如大同案,“订婚≠性同意” 这个词就突然冒出来了。
【书面上】强奸罪入罪标准依然是刑法条文所明确表述的【使用暴力强制手段 + 违背妇女意志 + 发生性交】,【理论上】现行法律对强奸罪的认定仍以 “违背妇女意志” 为核心。但是【**司法实践】**逐渐从 “最大反抗标准” 向“肯定性同意标准”过渡。**一是需要深入分析和判断被害人的同意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二是被害人是否具备同意能力。**从目前公布的性侵案件审理过程信息表明,司法实务中执行的标准已经是【在性行为前取得了女性性同意】。这实际上给了检察院和法院的办案人员很大的主观自由裁量权力,是不是同意可以按需理解。
这是某种思潮的作用结果。简单的来讲,就是存在一批法学家或者社会学家,其中甚至包括在 B 站上讲刑法的罗老师,认为国家社会制度是完全站在男权背景下制定的,因此哪怕是男女一视同仁,对女性的保护也是不够的,因为本身制度就有问题。比如【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 · 麦金农认为,人类社会一切两性之间的行为全部都是强奸。这一观点基于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现实,认为在男女不平等的情况下,女性无法给予自主的同意,所有的同意都是虚与委蛇。】也就是说,按照这些人的逻辑,人类最基础、最普遍的自我繁衍行为是犯罪。
而且中国妇女报明确的宣誓了性同意在强奸概念中的界定。

其中最骇人听闻的是最后一条【过去的同意可以撤销】。因为法律上撤销的定义是自始至终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撤销是指使某个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具体来说,撤销是通过法律程序使某个已经成立的合同或民事法律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即自始无效。 比如女方昨天和你发生性关系时候是同意的,她现在撤销了,那么昨天和你发生关系时候就是不同意的。懂了么?你已经处于强奸犯罪状态了。
据说这是女权主义搞出来对付渣男骗奸的。比如一个男的承诺睡了之后给女方安排工作,但是之后不兑现承诺,这在女权看来是被白嫖了。 在某些女性的思维里发生性关系是一种财产损失,这等同于被抢劫了。【过去的同意可以撤销】给了这些女性一种法律自助手段。先不说骗奸应不应该存在,问题是把骗奸当成强奸的相同恶劣程度量刑就不合理。 刑法上把骗钱按诈骗罪量刑,三年以下; 刑法上把抢钱按抢劫罪量刑,三年起步。 骗奸应该对应诈骗,强奸对应抢劫,这才合理。
很多人不免会担心【过去的同意可以撤销】这会让女性获得一个可以随时诬告男性获利的法律武器,甚至鼓励女性在事后反悔,这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产生负面影响。特别是在经济下行,男性转移支付能力很大削弱的大背景下。这是诱导女性作恶,可能会引发更多的法律纠纷和社会矛盾
可能某些人会说【过去的同意可以撤销】是妇女报对撤销这个词错误理解,办案人员不是傻子,不仅听口供还会与物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但实际上,在司法实务中**【过去的同意可以撤销】在技术上是很简单就可以实现的:**
**第一种方式是否认过去的同意存在。**因为性侵类案件都是发生在私密空间,发生关系时候也大部分是半推半就的状态,女方通常也不会每一下都大声地喊:Yes。也没有人证和录像,物证也很少,办案人员判定主要依赖双方口供,在双方口供矛盾时倾向于相信被害人口供,女方口供否认过去的同意就实际上等于实现了撤销,至少基于目前的技术水平条件是无法鉴定的。男方就被迫进入承担起证明女方过去同意的举证责任的困境。
另一种方式是否认过去的同意能力。比如南昌錡振东案,女方在事后去医院做了一个抑郁症的证明,从而举证说之前自己在和錡振东发生性行为时是心理不健全的,没有性同意能力。法官采纳了女方抑郁症证明,判定男方是违背女方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从而强奸成立。这相当于撤销了过去的同意。非常荒谬的是,錡振东姐姐也去了那个医院,回答了一些问卷后也拿到了相同的抑郁症的证明。
法不可知则刑不可测。
只是为了能随时随地随心所欲地处理男性罢了。
因为什么是同意,根本无法探知。同意是人在决策过程中的主观意识,涉及意识、动机、自我边界、社交压力等多重心理机制。人的外在行为表现可以探知,但人的主观意识无法探知。
比如,女性在一个完整的性交过程中的决策,会有上百种复杂的心理机制。一开始性幻想或性冷淡、然后有性顺从、性兴奋、性无知、性失调、性无能、性渴望、性被动、性主动、性后悔等等。有这么多具体的心理状态,即使他她心里不同意,也有可能很配合你。即使她心里很渴望,表面也要装矜持。
如果女人发现男人在前戏中的表现和自己幻想的不一致,那就有可能表示不同意后续的性交,那么男人的后续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
如果女人已经非常兴奋、而男人非常冷淡或者性无能,是否也违背了妇女意志侵犯了女性的性同意权?
如果女人先是嘴上说同意了但后面心里仍然不情愿,和女人先是心里不情愿但是后面嘴上还是同意了,是不是同样的心理状态?
如果我强迫女人嘴上表达出明确的性同意之后扬长而去,留下女人在风中凌乱,那么我是不是故意侵犯了女人的性同意权?
如果在其他社会关系的互动中,也引入同意权这个概念,比如劳动者加班有加班同意权;纳税主体有纳税同意权;患者有疫苗接种同意权、手术同意权;任何涉及他人利益的行为,原则上都应获得当事人自由、真实、自主的同意,那就要设置同意权。如果这样搞,这个社会就没法运转了。
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不要试图拿法律规定当挡箭牌。
性同意可以撤销。
到目前为止我只想到和天价虾的原理完全一致。
那个是售出的商品可以自由重新解释价格。
所以性同意是个什么东西懂了吧。
性同意这个问题实在是个大问题,里面存在着不少误区。
要是以为过去的性行为代表着当下的性同意,双方多次暧昧意味着性同意,或者,在同一个事件中对他人的性同意意味着对自己的性同意,恐怕就大错特错了,进去踩缝纫机一点都不冤枉!
所以正面理清什么是性同意、具有哪些特征、有哪些误区尤为关键!
走出 “性同意” 的误区,别被你自认的 “性同意” 给骗了!
我这篇文章就正面回答了这些问题,归根到底,男人不能加戏,不能补戏,别拿习惯当自然。固执己见的结果,说不定就得付出惨痛的代价。
行走在欢场上,自身安全最重要!
欢迎关注我,有十余年检察官经历,专注解答刑事立案、起诉、审判问题,全面分析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办理取保候审,如何从轻处罚以及为被害人争取权益最大化。

法律天涯
383 次咨询
5.0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硕士
80432 次赞同
去咨询
这是世界的参差性。
因为我没看见网络舆论议论被强奸的女性告强奸,被判无效之后,自杀身亡。我也不会看见网络舆论讨论相似度极高的案件,因为地区差异导致的关于财产法院判决比例差距有 20% 到 60%。我也没看见,同样的女性反击,一位是丈夫长期家暴离婚,一位是女方出轨过错方,但法院判决比例让感到判反了的事情的相关网络舆论。
嗯,因为看不见。世界的参差线。
性同意,也是参差线,因为有的人甚至不承认这是自己的选择。他们应该感谢我国妇女道德高深,各地派出所拘留所没有因为 “性同意” 而人满为患。他们的脑子甚至真的认为 “性同意” 是一言堂,真的有那么恐怖,那么有钱人的老婆们…… 哎呀,不行,我想笑
ps1:不服的说这辈子谈过几个女朋友,媾和过几个,顺带思考一下你没进去是不是要给对方磕一个 “道德高尚”。
ps2:男女对立就别出来丢人了,你可以查查有没有类似案件,抛开事实不谈那就跟女拳坐一桌吧。
法律告诉我们什么是谋杀,不会告诉我们怎么(杀人)才不算谋杀。
因为把刑事犯罪从主客观一致这一标准,变为纯主观罪,就可以将其变为永远悬挂在中国男人头上的达摩克利之剑。
法律为何只告诉你 “不同意就是强奸”,却不说 “怎样才算同意”?律师揭秘性同意背后的司法困局
因为法不明则威呗
Q:如何在现行司法实践之下,如何确保已经在法律层面取得女性的性同意?
A:基于南昌锜案,以下行为或许可以推定为性同意:
(一)事前阶段:构建不可推翻的同意基础
1. 明确书面协议
在双方清醒状态下签署《自愿性行为声明》,明确记载:“双方基于完全自愿发生性关系,不存在任何胁迫、欺骗或承诺交换”,并由第三方见证(如律师、公证机构)。
法律效力:此类协议虽无法完全阻却刑事指控,但可作为反驳 “动机欺骗” 的关键证据。
2. 心理状态同步评估
要求女方在性行为前通过专业心理测评(如 MMPI 量表)证明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受胁迫迹象,测评过程全程录像。
(二)事中阶段:引入客观化验证机制
1. 生物识别技术应用
使用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设备(如公安部认证的 eID),要求女方在性行为过程中多次指纹确认自愿状态,数据实时上传至司法存证平台。
2. 第三方实时见证
通过视频连线律师或公证员,在性行为前进行实时意愿确认(如女方口头陈述 “我自愿与 XX 发生关系”),全程录像存档。
(三)事后阶段:阻断回溯性质疑
1. 即时司法备案
性行为结束后 24 小时内,共同向公安机关提交《自愿关系备案书》,载明时间、地点、自愿性质,并由警方录入登记系统。
2. 反悔制约条款
在事前协议中约定:“若一方事后主张非自愿,需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向对方赔偿精神损害及律师费(具体数额)”,通过民事违约责任制约诬告。
明明三个字就能解释的东西,
没有必要用三千字去解释
性同意场景如下:
1、A 与 B 一直相识,谈恋爱,交往当天晚上,A 约 B 去看电影,期间 A 牵 B 的手,B 不满,认为 A 未经 B 同意牵手,构成了性骚扰,遂报警
2、A 与 B 相亲认识,期间 A 多次约 B 出去吃饭,B 同意,后发展为男女朋友;交往一个月后,A 在某次夜晚散步的时候,亲吻 B 并用手摸着 B 的腿部,B 不肯,认为 A 未经 B 同意,构成了猥亵,遂报警
3、A 与 B 订婚,约定结婚修成正果,订婚后某天,A 与 B 在房间内休息,期间 A 脱去 B 衣服,B 无其他表示,A 亲吻抚摸 B 身体相关部位,B 不肯,认为 A 试图强奸 B,遂报警,A 强奸未遂
4、金先生与某女约定进行交易,女方到达酒店后,金先生提供现金,清点无误,双方开展交易;金先生某方面特强,女方不愿,有所抗拒,但金先生未停止;事后,女方报警被强奸;检方认为,二人虽为交易,但女方事中明显表示出了不愿,且女方可以退还资金中止交易,故金先生构成强奸罪,由治安拘留 15 天改为入狱三年
over.
都规定清楚了,就没几个人犯罪了,司法干部还怎么刷 kpi 升官进步?
如果婚内强奸是强奸,那么婚内工资上交是抢劫!
既然要讨论性同意,要不要谈一谈,什么是工资管理同意?什么是财务控制导致的家庭暴力?
知乎用户 樂逍遥 发表 同事甲: 山西小伙长得很帅,来我们这边打工,和一个山西姑娘恋爱三年。 因为抓到女友在他们租的房子里和其他男人睡觉,选择分手。 第二天,女方报案,说她被强奸了。 男方在上班时候被拘留 15 天,后来证据不足被释放。先后 …
知乎用户 萌新瑟瑟 发表 你问这个问题的目的是 “想给男性争取性同意权”(其实本来就有)还是 “想取消女人的性同意权”?其实你心里很清楚吧 知乎用户 皇叔 发表 知乎用户 土豆泥 发表 以前成都九眼桥醉酒女性性侵一男子的事不知道有没有人记 …
知乎用户 leojunior 发表 我现在有点搞不懂, 强奸不是用暴力或其他手段胁迫发生性关系吗, 为什么现在变成女方报案然后没有性同意的证据都是强奸, 不应该举证他怎么强行发生性关系而不是他举证自己获得了性同意吗 知乎用户 知识科目演练 …
原创 乌卡 乌卡 雷叔写故事 “死猪”。 这是他们在Telegram群组里,对失去意识的受害者使用的称呼。 在名为“德国老司机驾校”的核心群组里,8个核心成员协作分工,长期交流如何在德国针对华人女性实施迷奸及拍摄暴力 …
知乎用户 wang da 发表 我早就说了, 大同案远比彭宇案来的大 彭宇案实际是一个扶不扶的问题, 只是告诉大家别做好人, 后果最多也就是赔钱 而大同案不一样 大同案是绝户案, 标志着定向杀猪盘全面开花, 直接结果就是结婚率和生育率暴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