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由立法技术缺陷所引发的文字游戏——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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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讨论此前系列文章的遗留问题,即关于“其他信道”的概念争议——究竟系物理信道,抑或是泛指包括“逻辑信道&虚拟信道”在内的一切“信道”?

我们先尝试将这句话单独拎出来端详一番,做一个句子结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首先轻易便可发现,该句存在语义上的不明确——

“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

既****可解释为“不得自行建立一切信道or不得使用其他信道”,

也可理解为“不得自行建立其他信道or不得使用其他信道”。

两种解释方法,使得一个法律条文产生了完全不同的拘束效果,前者禁止自行建立一切信道,后者则只禁止自行建立“其他的”信道。当然,这并非棘手的难题,两种方法皆可得出答案:

①从句子结构角度看,“其他”系修饰“信道”这一宾语的形容词,因此应当将其纳入宾语的范畴,进而与“自行建立或使用”这一谓语分开来看;

②从“或者”这一连接词入手,“或者”前后应当系两个词性一致的概念或结构一致的短语,若将“使用其他”合并对待,则导致连接词前的“自行建立”(动词)与后者“使用其他”(动词+形容词/代词)的结构不一致,其显然是一种错误的句式。

然而,顺着这个问题走下去,既然条文出现了“其他”这一字眼,那么“其他”所指代的范围究竟为何呢?这才是关键问题。

其实,光凭这句话,是无法就前述问题给予解答的。其原因在于,“其他”这一概念,无论其在句中的功能系形容词抑或是代词,其皆对应某个集合范围内除某一元素(或多个元素)之外的其他所有元素的组合。因此,若不存在任何一个集合(或某一概念外延范围),或未指定前述集合内某一特定元素,那么“其他”这一概念的出现将十分突兀——因为其承载的系“补集”的逻辑功能,然若没有全集概念、没有特定元素,则根本没有“补集”存在的意义。

例如:

我问小明:你们班这次数学考得怎么样?

小明答:其他人考得不错。

此时,小明回答中“其他”这一代词或形容词没有任何范围上的确定性,使人们无法获悉其指代的对象。除非相对人主动猜测此句的原意并填补漏洞,倘若恰好洞察到小明此时愁眉苦脸,则可对应地,将小明的原句补充并完善为:“我考砸了,但其他人考得都不错”。此时,“其他”则指代该班级中除小明之外的所有同学。

再例如:

七年级(3)班的小红这次考试发挥得很好,但该班级内其他人就不怎么样了。

此时,句意显然变得通顺了。在这句话中,“其他”作为“人”这一概念的修饰词(形容词),起到限定其外延范围的作用,其范围的规定性取决于前半句,其是指:****在”七年级(3)班所有同学“这一集合S范围内,设“小红同学”为这一集合S中的子集A,“其他”即指代S中所有不属于A的元素所组成的集合(范围)

当然,有人会说,例句后半句的主语是**“人”而非“同学”“同学”只是“人”**的一部分,有没有可能后半句还包括七年级(3)班的班主任、各科老师、家长呢?

——在形式逻辑领域无法企及之处,便是非形式逻辑的用武之处,各位发挥小学语文水平之功力,便可发现,若将后半句的“人”作广义理解,把“班主任”等对象也囊括其中,会导致整句话句意不通顺,其原因很简单——班主任不需要考试。因此,将前述主语与“发挥得不错”这一谓宾结构组合起来,导出了荒谬的结果。

截止目前,从上述例子中可得出两项重要结论:

“其他”的含义需要从前句寻找其对应的全集和集合内特定元素;

无法确认集合范围时,可以句子本身承载的实质内涵为依据,缩小、确立其真实含义。

回到本文争议句,要了解“其他信道“中所谓“其他”究竟是何意,必须从前文找答案,正如小学英语所学的“one……the other”固定句式,要理解the other所代指的范围,必须找到前半句的“one”所指代的名词——让我们看看《暂行规定》第六条完整两句话。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可见,撇去一系列限定词,前句主语依旧为“信道”,然而依旧不能直接确定后半句“其他信道”所对应的全集,这是因为前句的“信道”尚存在两个限定词,即“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和“国际出入口的”。这时,全集S既可以规定为“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信道”,也可规定为所有主体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甚至可规定为所有主体提供的所有信道(无论系物理还是逻辑信道)。

就好比将前一个例子稍加修改,则这一障碍则更加明显:

七年级(3)班的女生这次考试发挥得很好,但其他人就不怎么样了。

其他”所对应的全集究竟系“七年级(3)班所有同学”,还是指“全年级所有同学”?“其他”所指代的对象究竟是“七年级(3)班的男生”还是指“全年级除了七年级(3)班女生以外的、包括3班男生在内的所有男女生”?

**这个问题十分棘手,回到“信道问题”,同样的,此时又产生了多种截然不同的解释结果:**即所谓的“其他信道”即可解释为“除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以外的主体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又可解释为“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除国际出入口信道以外的其他信道”,甚至可以解释为“除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以外的、并非国际出入口信道的其他信道”……

关于“国际出入口信道”概念的法定含义,已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项,其系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性质的信道”,此处不再赘述。

因此,前三种解释方法可得出下述结果:

第一种,“其他信道”=并非邮电部提供的物理信道

第二种,“其他信道”=邮电部提供的并非物理信道的逻辑(虚拟)信道

第三种,“其他信道”=并非邮电部提供的逻辑(虚拟)信道

……

上述三种解释结果,皆取决于前一句话——即“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的语气和重音

若此句强调“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则意味着立法者的意图系保证邮电部全面管理和垄断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的物理信道,禁止人们使用并非邮电部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若单纯强调“国际出入口”,则意味着立法者担心人们使用除了“国际出入口”以外的其他信道,其中又可分立为两种:担心人们使用邮电部提供的并非“国际出入口(物理)意义上的”逻辑信道;担心人们使用邮电部提供的并非发挥“国际出入口”作用(或邮电部官方管理)的别的物理信道(如私拉网线等)(这一解释结果和上一段的近乎一致,原因在于,既然综合全句来看,信道的作用系用于国际联网是无可争议的事实,那么用于国际联网的物理信道顾名思义当然系广义的“国际出入口信道”的一种,虽然其可能不是邮电部提供)。

若同时强调“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和“国际出入口”,则意味着,立法者既担心人们使用的信道并非邮电部提供、又担心并非国际出入口意义上的信道、或并非物理信道的逻辑信道。

论证到这一步,虽然尚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但至少可从中反映出一个问题:许多人对于“其他信道”的猜测和解释是天马行空、毫无价值的。

争议从来都不在于“信道”这一概念本身可否分立为物理信道或逻辑信道、虚拟信道,而在于综合整个条文,如何确定“其他”这一代词所指代的集合范围、以及究竟以该集合中何种元素为参照物进而确立该元素所在全集范围内的补集。

解决方案有二。

**其一,**探寻最初的立法目的,此乃历史解释、法意解释之宗旨;

**其二,**对整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结构设计与安排、各法条间的关联性作一定分析,甚至以该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为参照进行研究,此乃体系解释之方法。

**关于第一种方法,参见文章《****“国际出入口信道”、“接入网络”概念的规范解释——再论“翻墙”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章和第四章。该文对应章节中,笔者得出以下结论:
**

1996年-1997年该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颁布和修订之时,中国互联网不仅对几乎所有境外网站门户大开,甚至少有国内自己建立的中文网站,用户访问的95%左右的资源皆为境外资源;

该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对1996年中国互联网产业雏形的预先规制,在该产业中形成了“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的四个层级的生态,遵循这一生态,该规范性法律文件从事管理的指导原则也是“逐级分层管理”。

关于第二种方法,下文摘录了该规范性法律文件全文,笔者对各个条款的功能和联系进行了注释。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立法目的)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规制对象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术语概念的规定)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该领域行政管理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管理主体)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管理主体的职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授权性条款)

第六条至第七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与互联单位(互联网络)的管理

&受邮电部(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约束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至第九条:接入单位(接入网络)的管理&受互联单位约束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第十条:用户的管理、受接入单位约束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至第十二条:本文件所有规制对象之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

第十一条 ①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②互联单位和③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④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①互联单位与②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③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本文件所有规制对象共同的义务和禁止性条款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罚则以及其他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衔接条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空间效力的拟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时间效力)

从文中可见,该文件第六条规制的系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和互联单位之间的关系。而纵观整个文件,没有任何一个字眼曾提及“虚拟专线”、业务信道等逻辑线路,其原因在于,相较于文件着眼的“整个宏观的互联网产业”、即“出入口信道-互联网-接入网-用户”这四个概念组合而成主要脉络,“虚拟专线”这一事物实在是一个过于具体的概念,从逻辑上无法与前述任何一个名词形成并列关系,否则将导致整部文件的体例产生混乱。

从体系上看,6-7系出入口信道、互联网络之规定,8-9系接入网络之规定,10系用户的管理规定——整个文件的内容层层递进,结构十分工整、富有逻辑,与“逐级管理”的指导原则遥相呼应,不失为系一项优美的立法技术实践。

然而,若将第六条“其他信道”泛化为物理信道和逻辑信道,则完全破坏了前述规整的结构。第一句还在讲国际出入口,第二句就天马行空地说起了用户访问某个网站所建立的虚拟意义上的“信道”,实在是一种牛头不对马嘴。

进一步,上文还在谈互联单位,下文却又说到“接入单位”——可别忘了,在之前文章,笔者强调。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普通用户只能通过接入单位进行联网,其亦规定于该文件第十条,既然如此,为何要在第六条还要强调用户访问网站必须通过合法的虚拟信道呢?此方法导出的结果于体系上完全解释不清楚。

从历史客观事实看,96年即使是门户网站都十分少见,整个互联网产业处于高度垄断、集中的局面,根本不存在规制所谓“虚拟专线”的产业背景和社会土壤。而与此同时,笔者无数次强调,将“翻墙行为”理解为“建立虚拟信道”,是计算机基础知识不清所产生的误解,是将“VPN与翻墙工具完全等同”后酿成的二次错误。本文就此不再赘述。

**本文系为了指明一个简单的道理:**分析法律条文不能用一种“形而上”的方法望文生义;一个表面上看起来易懂的句子,其真实含义可能与你脑中想象的涵义完全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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