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档案引发的一场官司——《陈寅恪的最后二十年》出版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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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档案引发的一场官司——《陈寅恪的最后二十年》出版以后

作者:冯伯群

用档案用出了一场官司,这已经是三年前我所了解到的一件事了。那时,我当记者,捕捉到这样一条对档案媒体来说很重要的信息,自然全力以赴地开展了调查采访工作。不料当各方面的材料了解得差不多的时候,由于工作的变动等原因,此事中道搁浅。最近,在《北京档案》杂志社的领导、朋友们的支持与鼓励下,算是重操旧业,通过《北京档案》把这件事告诉档案界的同行们。毕竟,据周围的同事和我共同了解的结果,这是在《档案法》实施以后,因利用档案而引发的第一起,也是迄今为止在档案界颇具典型意义的一起司法案件。 青年作家陆键东写了一本书

1995年12月,全国知名的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了广东青年作家陆键东撰写的一本书——《陈寅恪的最后二十年》,全书三十万字,记述了这位蜚声中外的重量级国学大师,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至1969年在“文化大革命”中含冤去世,二十年来任中山大学教授期间的生活。书出之后,一时间,在知识界引起了一场不大不小的震动,两次印刷,均告脱销,笔者还是拜托一位开书店的同学才买到这本书的,那已经是半年之内的第三次印刷了。

人们看好这本书,大概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个原因是出于对大师人格、品性的景仰和对其学识、文章的崇拜,因此急于了解在解放以后政治运动不断的二十年里,特别是在疯狂的“文化大革命”中,这位性格耿介的老知识分子的生命历程;再一个原因是想知道“文革”前在全国学界暗地流传的关于陈寅恪“逆流而动”的一些传说的真相,如在郭沫若力邀其出任中科院中古史研究所所长时,陈竟提出这样两个条件:一、允许研究所不宗奉马列主义,并不学习政治。二、请毛公(主席)或刘公(主席)写一书面证明,以作挡箭牌;与周扬、胡乔木辩论;托病将前来拜访的康生拒之门外等等。第三个原因是作者陆键东在本书的写作中采访了大量的当事人,查阅了大量的书报资料,特别是作者还到档案馆利用了大量的档案,这在其他人物传记的写作中是较少见的,因此也大大增强了本书在读者心目中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档案,成了本书所用材料的重点

与几位读过这本书的档案界同行谈起这本书,除对陈寅恪风雨人生的感慨之外,同行们都无一例外地表现出一丝惊喜。不是吗?自1979年档案工作恢复整顿以来,经历了平反冤假错案与编史修志的一小段热潮之后,曾有一段时间,档案与档案部门似乎一直在冷落之中打发日子,机构不定、人员外流、经费拮据……今天,突然有一位作家,扎到档案馆里查阅、摘抄、复印了大量档案,又利用这些档案写出一本挺有影响的书来,社会上多数人不甚了了的档案,居然也能发挥这么大的作用,确实是让档案工作者挺有面子的一件事。

青年作家陆键东,对多数人来说,还比较生疏。但他在撰写陈寅恪最后二十年的人生传记时,能想到去档案馆利用档案,用档案工作者的话来说,应该是具有较高的档案意识了。《陈寅恪的最后二十年》全书531页,引文的标注达524处,其中标明所引材料出自“中山大学档案馆”的标注49处,标明所引材料出自“广东省档案馆”的标注52处。此外,有些标注中虽然未出现“档案馆”字样,但所用材料显系出自“中山大学档案馆”的档案资料为83处,出自“广东省档案馆”的档案资料为11处,此外标明引自“复旦大学档案”与“广州文化局档案”的各1处,还有将档案、资料原件直接影印在书上的地方8处。以上所用材料与档案馆藏直接相关的地方共205处。多达五百余处的引文,且其中二百余处出自“档案馆”,而且,在书后所列“主要参考书目”中赫然开列着“广东省档案馆有关档案”、“中山大学档案馆有关档案”、“北京大学有关档案”、“复旦大学有关档案”,这就使这本文学性的人物传记,看起来似乎更像史学著作。而使档案工作者兴奋不已的原因也正在于此,档案俨然成了本书材料中的“大腕”,像是多年被遗忘在一边无戏可演的小角色,一下子登上了灯光眩目的大舞台,灰头土脸的相貌顿时容光焕发。

高兴,是可以理解的。

利用档案,用出了麻烦

毫无疑问,书出版了,几年的心血结出了果实,作者陆键东是高兴的;书出之后即告热销,印数不断增加,三联书店是高兴的;书中利用了大量的档案资料,一向寂寞的档案工作者搭上这班快车,跟着风光了一回,当然也是兴奋的。但是一个让以上三方意想不到的问题也随之发生了。1997年3月,有人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此书的出版者——三联书店和作者陆键东告上了法庭。自此至1999年9月,一场涉及到档案利用的官司整整打了两年半。经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最后以原告胜诉而结案。

原告所诉名誉受到侵害的人是1954年9月至1956年6月期间在广州任中山大学副校长、党委书记,1979年去世的龙潜同志。原告是龙潜的两个女儿。

问题出在这本书第144页至152页的第五章第四节。

原告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出,该书作者陆键东在这一节里,70多次指名道姓,丑化我们已故父亲龙潜的形象,明显构成对父亲的侮辱、诽谤,严重侵害了龙潜的名誉权。

被告三联书店在一审中辩称,该书是以历史资料为依据而写的,是尊重历史事实的,作者没有侵害龙潜名誉权的故意,因此该书不构成对龙潜名誉的侵害。

被告陆键东在一审中辩称,书中关于龙潜的描写是有史实根据的,主观、客观上都没有诽谤龙潜的意思,不承认侵害了龙潜的名誉权。

孰是孰非?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院的“民事判决书”做出了如下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寅恪的最后二十年》一书中有关龙潜的描述是以有关历史资料为依据的,虽然作者使用了带有批评性的语句,但不存在作者捏造事实,对龙潜进行污辱、诽谤的情节和内容,故不应认定上述有关龙潜的描述构成对龙潜名誉权的侵害。但应指出,被告在该书中引用了档案中的原话并注明有关内容的出处,属于擅自公布档案的行为,违反了档案法关于公布档案的规定,是错误的,应予批评。对其违反档案法的行为,本院将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关于原告所提该历史资料不真实一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坚持上诉

从笔者手头的文字材料看,一审前,原告的起诉状中并没有提到“档案”二字。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叙述的被告的辩词里也没有“档案”这两个字。三联书店辩称,该书是以“历史资料”为依据的。而陆键东只是说,关于龙潜的描述均是有史实依据的。倒是东城法院的判决书中有四句与“档案”相关的话语:1、书中对龙潜进行了描写,“并在书中注明有关内容引自广东省档案馆、中山大学档案馆。”2、“书中关于描写龙潜的有关内容,是作者查阅了广东省档案馆、中山大学档案馆所收藏的档案材料后,以上述档案为依据而进行的写作。”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上述档案材料属于向社会公开的历史资料。但公布档案应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否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公布。”4、“被告在该书中引用了档案中的原话并注明有关内容的出处,属于擅自公布档案行为,违反了档案法关于公布档案的规定,是错误的,应予批评。对其违反档案法的行为,本院将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告表示不服。

在陆的书中,有关龙潜的描写是这样的:

“1954年10月,豪气的龙副校长第一次向中山大学师生作报告,在说到‘国民党’三字时,冲口而出一句‘他妈的’,全场震动。

“1955年初,在全校批判胡适思想的会议上,龙副校长作报告,形象化地将胡适称为‘美国天字第一号奴才’。5月,全校进入揭批胡风分子罪行高潮,龙副校长来到中文系,毫不掩饰其嫉恶如仇的感情,直言‘胡风分子不在你们中文系找,到那里去找?’‘中文系活像大观园,除了石狮子之外,没有一个干净的’。此言一出,吓得中文系的老夫子们一声也不敢声辩。

“7月,又迎来‘肃反运动’。龙潜再作惊人之语,‘有人企图使岭南大学复辟,如有风吹草动,我在国民党回来之前先把你们杀光还来的及’。

“也正因为他几乎随口而出的‘你不坦白,就枪毙你’;‘你不做特务,那里会有钢琴、酸枝家 ’等话语,令人敬畏的副校长,到最后变成了一个众人提起皆怒火满腔的‘粗人’。”

上述引文的第一段结尾有一处标注,内容是:“见1957年《关于龙潜所犯错误的材料》,中山大学档案馆及广东省档案馆藏。本章史实均来自同一‘材料’,以后有关引文不再特别标出。”

书中关于龙潜的描写还有一些,如在一次会议上点名批判陈寅恪思想陈旧腐朽,作诗讽刺陈寅恪等等。

而在1979年1月,龙潜在北京逝世后,刊载于北京各大报的新华社关于龙潜追悼会的报道是这样的:五届政协常委、国家出版局顾问龙潜同志追悼会在京举行,叶剑英、邓小平、汪东兴副主席等送了花圈,宋任穷等出席追悼会,胡耀邦主持追悼会,康克清致悼词。悼词中说,

“龙潜同志1930年参加革命,1932年参加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同年被国民党逮捕,在关押期间同敌人进行了英勇的斗争,并在狱中转为中国共产党党员。”“龙潜同志是中国共产党的优秀党员、好干部,是无产阶级忠诚的革命战士。他的逝世,是我们党的文化事业的一大损失。”“解放后,他长期从事文化教育和出版工作,对发展社会主义文化教育和出版事业,做出了优异成绩。”书中的描写与悼词的评价,如果重叠在同一个人身上,确实是让人难以理解的。

作为龙潜的女儿,无论如何不能接受书中对父亲的描述,也难以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她们要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龙潜同志是1954年9月调入中山大学,又于1956年4月调离中山大学的。在这一年半的时间里,经历了肃反,以及批判胡风等运动。1957年已身为高等教育部科学研究司司长的龙潜,仍然受到中山大学整风反右运动中大鸣、大放、大字报群众运动的冲击。从群众运动大鸣、大放、大字报所反映的材料看,龙潜在对待一些人和事上,是有不当的言论,但作者将未经审查核实的群众鸣放材料原始照抄地写进该书,并加以渲染、描述,并且在该书的脚注中一再声称,材料均来自某某档案馆,以证实其所写内容的真实性,其效果只能是误导读者,严重侵害了龙潜的名誉权。

原告认为,整风反右中大鸣、大放、大字报所揭发的材料不应作为历史的真实加以肯定。1980年4月16日五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议案,取消了1978年宪法中“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这是因为:“四大”无助于人们对各种问题进行冷静的、切实的民主讨论,很容易被少数人利用,为其提供诽谤、诬陷、侵害他人人格的工具。被告利用1957年中山大学整风反右中“大鸣大放”的材料侵害龙潜名誉权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档案利用,出了什么问题吗?

也就是在本案一审结束以后,二审宣判之前,笔者了解到这条信息,并开始了采访。最先接触到的是时任国家档案局政策法规司的司长段东升、副司长郭嗣平,他和她此前已接受过原告龙潜女儿的咨询。他们认为,陆键东在其公开出版的书中摘录档案里的内容,属于擅自公布档案的行为,是违反档案法的。《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段东升还出示了1991年9月,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据此文件,凡“涉及公民隐私的,对社会开放会损害公民声誉和权益的档案”,“应当控制使用”。郭嗣平补充说,档案馆在提供利用时,应该向利用者说明以上规定,这是档案馆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一旦打起官司来,人家可以控告你“不作为”,档案部门要承担连带责任。她还说,无论是正面人物,还是反面人物,都有隐私权,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干部档案里有,文书档案里也有,档案部门在提供利用时要注意依法保护。

郭还指出,只有国家档案馆才有向社会开放档案的义务,像中山大学档案馆这样的部门,实质上还是机关档案室的性质,可以提供利用,但法律没有规定其承担向社会开放档案的义务。

段还强调,利用者到档案馆、室查阅档案,必须说明自己真实的利用目的,陆键东所持介绍信上开具的利用目的是“研究岭南文化”,实际上是写了一本关于陈寅恪的书,这是错误的。他还说,有的人以组织名义去利用档案,然后以个人名义出书,这是不适当的,或利用组织名义查材料,搞个人的副产品,严格地说,是属于欺诈行为。

根据段、郭两位司长提供的线索,笔者与原告方见了面。在父亲去世17年后,一本大量利用档案后写成的书里,父亲竟是这样一种形象,她们的气愤是显而易见的。

原告在辩词中提到,龙潜在国民党的监狱里坐过五年半牢,与国民党进行过生死较量,对国民党深恶痛绝,骂国民党一句“他妈的”,正说明龙潜疾恶如仇,爱憎分明。原告还向笔者说起,五十年代,美蒋特务潜入大陆搞破坏的案例很多,电影《羊城暗哨》反映的就是当时的真实情况。原告认为把一个人的言行,脱离当时的具体环境,以四十多年后今天人们的认识标准去评议,是有失公平的。

原告还认为,陆键东在书中引用的档案材料,全部是四十年前整风反右大鸣大放期间形成的,而“文革”后,中央有明文规定,这种运动中形成的材料不能作为真实的依据。

原告在咨询了国家档案局段、郭两位司长后,得知陆键东在书中大量引用档案的做法,属于擅自公布档案,是违反《档案法》的行为,而违法得来的材料在法庭上是站不住脚的。

1998年9月,原告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有三:

其一,被上诉人公布档案是违法的,违法的书证是无效的;

其二,原审法院事实上肯定了大鸣大放这种已被否定的群众运动形式;

其三,坚持该书对龙潜的名誉权构成了侵权。

档案馆方面是这样说的

在二审法院宣判之前,笔者通过电话与广东的两家档案馆取得了联系。

中山大学档案馆的李少真副馆长在电话里接受了我的采访,听得出来,她的情绪有点激动。她告诉我,陆键东来馆利用档案是有合法手续的。他本人是党员,他是接受广州市委宣传部关于“岭南文化研究”的创作项目来利用档案的,属于工作查考性质。我们向他提供利用,也是完全按规定程序进行的,决不是非法利用。得知此事陷入了一场官司后,弄得他们非常紧张,龙潜女儿的律师几次打来电话,口气一次比一次不客气。他们的老馆长即将退休,身体也不太好,受此刺激,已发病在家休息,不能上班了。我赶忙告诉她,我已与原告有过接触,龙的女儿已明确向我表示过,她们只想为父亲的名誉挽回损失,要告的是陆键东和三联书店,不会找档案馆的麻烦。听到这句话,对方似乎平静了下来。李副馆长接着说,她们很担心,出了这样的事,以后还敢不敢提供利用了,会不会再惹上麻烦。本来档案部门的人就很保守,整天立卷、整理,累得要命,又不让用。她坚持认为,陆键东来利用档案是好事。

应笔者的询问,第二天,李副馆长来电话回答了我提出的问题:

陆键东来馆利用的时间是1993年6月至1995年;

陆查阅的都是文书档案,没有龙潜个人的干部档案,干部档案都在组织部门。陆看过的档案,其中许多在当时就是公开的,如简报等,而且文件的形成时间,大多已满30年;

陆复印的量比较大,复印件上没有加盖“不得公布”的章子。

李副馆长还说,陆查阅档案查得很认真,我们很感动,热情地接待了他。

广东省档案局(馆)的副局长张平安在电话里介绍了陆键东在广东省馆利用档案的情况并谈了他对这件事情的看法。

据张介绍,陆来馆利用档案的时间是1993年3月至1994年5月,其间共来过20次,利用档案的数量达262卷,复印的数量已无统计数字。可以肯定的是,省档案馆的接待人员曾明确地向陆讲过,这些档案材料只供研究参考,或在著述中引用,不得擅自出版公布,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说明此义的印章。

张平安强调说,陆键东来档案馆利用档案,写的书在社会上引起了反响,我们保管的档案被利用,这些都是好事。不要因为出了这件事,影响了档案的利用工作,我们还要一如既往地热情服务,当然,我们的服务要规范。他特别指出,从以前讲,档案馆公布档案的意识比较差,什么叫“公布”,它与“引用”的区别是什么?界限是什么?在自己写的书里,摘录上一两句档案的话,算不算公布?我们应该交给档案馆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办法。

二审判决,一审的结论被推翻

1998年9月20日,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的结果,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庭辩论、法庭调查之后,1999年9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宣布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依法予以改判,结果原告胜诉。

二中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写道: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人格不受侵犯。本案中所涉及的中山大学档案馆及广东省档案馆的部分档案材料为整风运动中背对背所提意见,不应作为事实依据加以使用。上述档案材料,依据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公布,陆键东虽未原文引用该档案,但其利用上述在运动中形成的不得擅自公布的档案材料作为《陈寅恪的最后二十年》一书有关描写龙潜言行的事实依据是不妥的……。尤其陆键东在参照档案材料的基础上还加入了自己带有批评性的评论及贬意的修饰来描写龙潜在中山大学工作时的所作所为,……给其造成了名誉损失的结果,对此陆键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联书店出版发行了《陈寅恪的最后二十年》一书,也应对龙潜的名誉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给龙潜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院判决,在陆未对该书有关龙潜的部分内容进行删改之前,该书不得重印发行;陆及三联书店在全国性报纸上向龙的家属致歉;陆与书店分别赔偿原告四千元与一千元。

此次开庭宣判,笔者曾到庭旁听,并于闭庭后分别采访了原告、被告的律师、审判长。原告对判决的结果表示满意,虽然赔偿的金额距离她们提出的五万元,相距甚远,但打这场官司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了钱。

被告的律师表示,人的形象是由多方面因素决定的,不是出一本书或法院的宣判可以决定的。陆是中青年作家,与龙潜素不相识,不存在损害龙名誉的故意。我们去中山大学做过调查,许多当年的人对龙当时讲话的回忆,与陆书中写的非常一致。该律师还回答笔者的提问说,虽然这是终审判决,但被申诉人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院长可以提出意见,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至于陆与书店是否还要向上申诉,要听他们的意见。

本案的审判长邵明艳告诉笔者,当时的揭批记录、谈话记录,是不是多年后也可以作为档案依据呢?“文革”中的材料能不能用?不能开这个口子。龙潜在中大一年半的时间,在书里就代表了他一辈子。1979年他去世时,追悼会上致的悼词中,对他评价很高,我们认为要综合地看龙潜。陆键东应当预见到他的书会对龙造成的不良影响,龙也是当时政策的执行者,陆如果在书中不点名,或只说党委领导、负责人,就不会有今天的问题。对于陆的行为,我们并没有说他是公布档案,只说他是利用档案不当,把那个年代的材料放到今天来用是不适当的,况且陆在书中还有渲染。

结案后的思考

延宕了两年半的官司算是到此结案了,笔者与三联书店负责此事的潘副总编取得了联系。他说,书已经卖完了,赔偿的数额也不过是象征性的,原告之一也是一名法官,他表示不想再上诉了。陆键东那里,根据他的律师提供的一个电话号码,笔者多次与他联系,均未能找到他。不知他对此案的判决有何想法,也不知他今后再写作时,是否还会到档案馆去利用档案。

官司已经结案,判决也已经执行。但对档案的利用者和档案的提供者还留下了一些思考。

1、 档案是历史的真实记录,但档案上记录的就一定可以拿来反映历史的真实吗?

2、 开放只对国家档案馆而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部门,即使名称叫档案馆,也依然是机关档案室的性质,因此没有对外开放的义务。那么,同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其档案馆的档案如果不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的话,公民利用其档案的权利如何保证?

3、 国家档案局1991年12月26日发布的《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其公布权属于档案馆以及国家授权的单位。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

这里“引用”与“公布”的界限是什么?两句话算“引用”?三句话算“公布”?有关机关能否拿出一个让利用者与提供利用者都可以一目了然的办法来呢?……

自1979年档案工作全面恢复、整顿以来,今天,社会对档案的认识早已不是二十年前的水平了。除了机要保密这惟一的冰冷脸孔之外,人们开始感受到档案与历史、与文化、与社会、甚至与休闲的联系。到档案馆去看看档案,也许会逐渐会成为大家一种求知或消遣的选择。问题是,作为档案工作者,我们准备好了吗?

(作者单位: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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