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未来中国的宪法(建议稿,附条文说明)2019年12月版
目录 第一编 总纲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民主 第三章 法治 第一节 三权分立 第二节 公共机关行为准则 第四章 联邦领土 第五章 联邦国籍 第六章 联邦标志 第七章 联邦通用语言及文字 第二编 人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人性尊严 …
目录
第一编 总纲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民主
第三章 法治
第一节 三权分立
第二节 公共机关行为准则
第四章 联邦领土
第五章 联邦国籍
第六章 联邦标志
第七章 联邦通用语言及文字
第二编 人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人性尊严
第三章 平等权
第四章 自由权
第一节 一般行为自由
第二节 人身自由
第三节 信仰自由
第四节 表达自由
第五节 艺术及学术自由
第六节 信息自由
第七节 集会自由
第八节 结社及罢工自由
第九节 经济自由
第十节 迁徙自由
第五章 关于法益的人权
第一节 人格权
第二节 财产权与继承权
第三节 婚姻与家庭
第四节 特殊群体的保护
第六章 参政权
第七章 请求权
第一节 引渡
第二节 遣返与政治庇护
第三节 政治庇护
第四节 领事保护
第五节 处罚
第六节 国家赔偿
第七节 行政程序
第八节 诉讼权
第九节 生存权
第十节 教育权
第十一节 语言及文字权
第八章 抵抗权与不服从
第三编 联邦基本制度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立法
第三章 行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检察
第四章 司法
第三节 一般规定
第四节 司法权划分
第五章 财政
第六章 公职人员财产公开
第四编 联邦总统
第一章 选举
第二章 任期
第三章 职权及义务
第五编 联邦议会
第一章 选举
第二章 职权
第三章 组织
第四章 联邦议员
第五章 预算
第六章 立法
第六编 联邦理事会
第七编 联邦政府
第一章 组织
第二章 联邦直接行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联邦公安部
第三节 联邦外交部
第四节 联邦国防部
第五节 联邦司法部
第六节 联邦财政部
第七节 联邦交通部
第八节 联邦教育部
第九节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
第十节 联邦法官委员会
第十一节 联邦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联邦间接行政
第八编 联邦宪法法院
第一章 组织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审理与裁判
第九编 联邦最高法院
第十编 联邦审计院
第十一编 自治
第十二编 公民投票
第十三编 国际法
第十四编 过渡条款
阅读细则之后,已撤销反对。
相比陈士杰版的宪法,此版宪法中,人权有充分保障,对政权作恶有足够的防范和制衡,我更欣赏。
但还是期待能补足类似“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描述,以及适当缩小联邦政府的职权,例如教育、交通、审计。
联邦宪法(建议稿)
【说明】
本文系联邦宪法的建议稿。未来的联邦是开放式的,各省自愿加入。因此,建议稿中不预设联邦疆域范围,也不预设国家名称。
参与制定本联邦宪法的各省人民,
铭记本省人民历史上为民主、法治、人权的奋斗和牺牲,
参考世界各国人民努力创造优良宪政的经验,
基于反对专制主义和民粹主义的理念,
按照民主、法治、人权的原则建立了本省政体,
为合作发展、促进共同利益的目的,
一致同意按照民主、法治、人权的原则组成联邦,
并按普遍、自由、平等、直接、秘密的原则选出联邦制宪会议,
制定联邦宪法如下:
【说明】
宪法序言,主要用于阐明宪法的背景,作为宪法解释的辅助材料,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本联邦宪法序言明确指出,联邦和各省宪法均遵循民主、法治、人权原则,并且实行联邦制。同时,序言也明确提及反对专制主义和民粹主义。上述思想体现在联邦宪法之中。
第一编 总纲
【说明】
本编系联邦基本制度的规定,分为七章。具体可以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宪法的基本原则:第一章规定联邦宪法的基本原则,省宪法也必须符合该基本原则(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章和第三章具体规定民主和法治原则,这两章同样适用于省;其他的基本原则在总纲中没有规定,而是在其他相应章节规定。
第二,国家组成要素。第四章和第五章分别规定联邦的组成要素:领土和人民;国家三要素中,联邦的政权在后面章节有详细的规定,总纲中没有规定。
第三,联邦的一般制度,第六章联邦标志、第七章联邦通用语言及文字。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基本原则)
联邦,是一个民主、法治、保护人权、保障地方自治、恪守国际法的联邦制共和国。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基本原则:
第一,民主(第一编第二章);
第二,法治(第一编第三章);
第三,人权(第二编);
第四,地方自治(第十一编);
第五,国际法优先(第十条、第四百一十五条);
第六,联邦制(第三编);
第七,共和,即联邦范围内不存在世袭制的公共机关。
本条确立的基本原则也约束省宪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章 民主
【说明】
与政治学上的民主不同,宪法上的“民主”仅仅指狭义的民主,即形式上的民主,也就是公共事务由人民直接或间接决定。如果公共事务的决定权无法追溯到人民,即违反民主原则。
由于本联邦宪法已经对公共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做了相当详细的规定,只要遵循本联邦宪法,违反民主原则的案例在实务中是非常罕见的。
第二条 (人民主权)
联邦的主权,属于联邦公民全体。
【说明】
本条系人民主权的规定。
第三条 (全体公民的决定权)
一切公共事务,均由联邦或省全体公民直接或间接选出的代表决定;但地方性事务,可以由该地方的公民直接或间接选出的代表决定。根据联邦宪法或省宪法规定,可以采用公民投票的事项,由联邦、省或特定地方的公民直接投票决定。
一切公共机关的设置、职权及人员任免,均由联邦或省全体公民直接或间接决定;但地方公共机关的设置、职权及人员任免,可以由该地方的公民直接或间接决定。
公民直接或间接作出前二款的决定时,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尽可能保证每个有投票权的公民的意愿具备同等权重。
【说明】
本条采用“民主链条理论”,即一切决策均可直接或间接追溯到公民。在联邦制和地方自治制度下,联邦决策应追溯到全联邦公民决定,省决策应追溯到全省公民,地方自治法人决策应追溯到该地方公民。
对民主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第一款规定“公共事务决策”的民主链条,第二款规定“公共机关设置及人员”的民主链条。
此外,基于反对民粹主义的考虑,对公民投票应给予严格限制,第一款特别规定公民投票的“宪法保留”,该原则也体现在第十二编。
第三款规定有投票权的公民意愿的平等原则。“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尽可能”意味着存在正当理由时,可以偏离平等原则,例如选区划分不可能保证每个选区人口完全相等,只要人口差异不超过一定比例即可(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条未对投票权作具体规定,投票权具体规定在人权部分(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四条 (外国人参与决定)
联邦加入的国际组织,如果该国际组织符合民主及法治原则,且充分保护人权,则按照该国际组织的机关对联邦有约束力的决定,该国际组织成员国全体公民,可以直接或间接决定第三条规定的事项;按照该国际组织的机关对联邦有约束力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的地方性事项,也可以由居住于该地方的该国际组织成员国公民决定。
【说明】
随着世界人民交往越来越密切,国际组织在促进各国合作、统一法律制度、便利人民交往和流动方面作用越来越大。目前,欧洲联盟、非洲联盟等国际组织的决议,对成员国人民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在亚洲虽然尚无此类国际组织,但是在本联邦宪法中有必要留有空间。
国际组织的决议对成员国人民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国际组织的决定,不能追溯到联邦公民,而是只能追溯到成员国全体公民,此即人民的“影响力减损”(德文Einflussknicke,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42, 123)。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国际组织符合民主原则的,此种“影响力减损”合宪(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89, 155“马约案”、BVerfGE 142, 123及2019年7月30日2 BvR 1685/14与2 BvR 2631/14号裁判等)。
对此,本条特明确规定,此种“影响力减损”系对民主原则的限制,必须以国际组织符合民主、法治、人权原则为前提。此时,国际组织成员国全体公民可以直接或间接决定联邦国内事务,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联邦方可通过国际条约令国际组织的机关决定对个人产生直接效力(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时,参考目前欧洲联盟对其他成员国公民投票权的规定,本条也允许,在国际组织机关决定的情况下,国际组织其他成员国公民对地方自治事务有投票权。然而,联邦和省都是国家,与地方自治法人性质不同,根据该款反对解释,对于联邦与省的事务,其他成员国公民,不享有投票权。
第五条 (任期延长)
宪法修正案、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延长公民直接或间接选举的人员任期或增加其连任或复任次数的,均不适用于该法规范生效时在任的人员。
【说明】
联邦宪法修正案由联邦议会决定(第三百〇六条)。然而,人民直接选举的联邦议员,选举即附有任期限制,联邦议会若通过修改宪法自行延长任期,属于“议会自肥”,当然违反民主原则(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第四九九号)。
然而政治实践中,独裁者常通过修宪,绕开人民,自行延长任期或取消复任次数限制,作为其继续专权的手段,如白俄罗斯总统卢卡申科等。因此,本法基于防范专制主义的考虑,将禁止延长任期或增加复任次数的范围扩展至一切间接选举的人员,如联邦总统、联邦总理、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等。该等人员选任时,亦隐含任期限制及复任次数限制,其任内联邦议会若通过修宪或其他方式,延长任期或增加复任次数,当属违反民主原则,予以禁止;延长任期或增加复任次数,只能从下一任开始适用。
第三章 法治
【说明】
法治系指一切公共机关守“法”。此处的“法”,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法规范,而是指公平合理的“法”。本联邦宪法将法治原则具体分为两章:三权分立及公共机关基本准则。
某些其他事项,既涉及个人利益,也涉及公共机关基本准则,例如行政和司法的公平程序(第二编第七章第七节与第八节),也可以被认为属于公共机关基本准则。既属于法治原则的内容,也属于人权的内容(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2000年1月18日1 BvR 321/96号裁判、2004年5月4日1 BvR 1892/03号裁判、2009年10月8日2 BvR 547/08号裁判、2009年10月15日2 BvR 2438/08号裁判等)。在本联邦宪法中,对此类事项规定在人权部分(第二编),在本章不再重复规定,盖人权受侵害可以提起宪法诉愿,对人民保护更为完善。
第一节 三权分立
【说明】
三权分立即公共权力划分,公共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类,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政治学意义上的“三权分立”还包含不同权力相互制衡的关系,然而,宪法上的“三权分立”仅仅是指权力的划分,也就是说,公共机关不得行使与其性质不相符的权力。权力的相互制衡,例如联邦议会倒阁和联邦总理解散联邦议会(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条),都需要宪法的规定作为依据;在宪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公共机关不能直接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制衡其他机关。
在内阁制下,虽然内阁对议会负责,但三权分立仍然是一项基本原则,立法权和行政权仍然相互分立。属于行政权的事项,议会无权直接作出决定,仅能通过倒阁、预算等方式监督政府。
立法、行政、司法权力的具体划分,目前学说上主要以“核心领域理论”和“重要性理论”为基础,但同时又发展出“功能最适理论”等理论作为补充。
鉴于三权分立的理论仍在发展中,本节以“核心领域理论”和“重要性理论”作为出发点。但采用“重大事项”这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不排斥判例和学说对未来三权分立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补充。
第六条 (三权分立)
联邦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原则。
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只能依本节的规定行使相应职权,不得行使与其性质不相符的职权。但国际法、联邦宪法或省宪法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
在本条系三权分立的基本规定。三权分立的例外规定,属于“宪法保留”事项。
在三权分立的一般原则下,仍可能存在性质有争议的机关。例如本联邦宪法规定的联邦审计院,能否界定为司法机关,尚存在争论。本联邦宪法不作具体界定,留待判例与学说探讨。不过,由于本联邦宪法对联邦审计院职权已有规定(第十编),联邦审计院的性质争论对实务影响不大。
第七条 (立法机关的职权)
立法机关的职权为:
(一)制定一般性法规范;
(二)对其他一般性事项或重大个别性事项作出决议。
【说明】
本条系立法机关权力的基本规定。同时规定了法律保留的“重大保留说”,与第十二条对应。
对于外交和国防政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功能最适”理论出发,认为除宪法明确授权(国际条约和军队调动的批准权等)外,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于行政机关,无论多么“重大”的事项,立法机关都没有主动作出决议的权限(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68, 1“导弹部署案”以及BVerfGE 90, 286“境外出兵案”)。但“功能最适”理论仍不够明确,且一定争议。因此,本联邦宪法不明确接受“功能最适”理论,而是留待判例和学说探讨。
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
行政机关的职权为:
(一)对个别性事项作出决定;
(二)作出约束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则或其他指示;
(三)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制定一般性的法规范;但重大事项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犯罪或法律争议作出裁判,但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为的效力进行裁判的,除外。
【说明】
本条系行政机关权力的基本规定,其中第二款系针对行政复议而设。
第九条 (司法机关的职权)
司法机关的职权为:
(一)对犯罪或法律争议作出裁判;
(二)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可能涉及不特定人利益的个别性非讼案件作出裁判;
(三)执行司法裁判或法律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其他文书;
(四)为确保前项文书的执行,采取适当的措施。
【说明】
本条系司法机关权力的基本规定,包括争讼案件、非讼案件、强制执行案件以及保全措施。
第二节 公共机关行为准则
【说明】
本节规定公共机关的各项行为准则。
第十条 (法律优先)
联邦立法机关的行为,应当符合国际法及联邦宪法。省立法机关的行为,应当符合国际法、联邦法及省宪法。其他自治公法人立法机关的行为,应当符合约束该公法人的法规范。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行为,应当符合国际法、联邦法及其他法规范。
【说明】
法律优先是指一切公共机关的行为应当遵守法规范。本条分别具体规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遵守的法规范。
第十一条 (法规范位阶)
法规范位阶依次为:
(一)国际法;
(二)联邦宪法;
(三)联邦法律;
(四)联邦行政法规;
(五)联邦行政规则;
(六)省宪法;
(七)省法律;
(八)省行政法规;
(九)省行政规则;
(十)自治章程;
(十一)自治法规;
(十二)自治规章。
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下位法自始无效。对下位法的解释有疑义的,应当采用符合上位法的解释方式。
【说明】
法律位阶是法律优先原则的内容之一,包括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无效,以及下位法应按照符合上位法的方式解释两方面内容。
一般性的法规范,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自始无效,不存在例外。不过,对于根据无效下位法实施的个别行为,法秩序的存续力或信赖利益的保护仍发挥作用,未必一概无效。例如,根据无效的选举法已选出的联邦议员,其身份及在联邦议会中的行为,通常仍然有效;再如,行政机关无效法律作出的个别性行政行为,其效力应当根据行政法的一般规定判断,通常属于可撤销或可撤回的行政行为;而法院根据无效法律作出的裁判,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
在法律实务中,下位法无效可能会导致具体事项无法处理,特别是法律违反宪法时经常存在这种情况。因此,本联邦宪法明确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宣告法规范违反宪法或国际条约而自始无效时,可以作出临时规定处理相关事项(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省宪法法院,自应比照该原则处理。而普通法院无法作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裁判,自然无法制定临时规定,应当以填补法律漏洞的方式处理(第十三条)。
联邦宪法法院作出临时规定,甚至可能规定无效的法规范暂时适用(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33, 303, 304),但在理论上,这仍应当认为系法院新制定的临时规定,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法规范自始无效的例外情况。
第十二条 (法律保留)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行为,影响个人利益的,应当以国际法、宪法、法律或依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为依据。
重大事项,应当由联邦、省或自治公法人的立法机关决定;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由联邦宪法、省宪法或自治公法人的自治章程规定。
行政机关的公告、警告、通知或其他类似行为,虽然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对个人利益有实际影响的,如果上述行为属于法律或依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规定的职权范围,视为符合第一款的规定。
【说明】
本条是法律保留的规定,采“重大及侵害保留说”及“层级化法律保留”理论(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第四四三号),分为宪法保留、议会保留、一般的法律保留三个层级,即:特别重大事项需要宪法规定,重大事项需要议会通过法律规定,而其他侵害行为适用一般的法律保留,有行政法规规定即可;行政机关授益行为原则上不需要法律保留,属于行政机关职权内事项即可。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重大事项是指“实现人权的重要事项”(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34, 165, 192; 47, 46, 79等)。但本条并未直接采纳该观点,对“重大事项”概念不作具体界定,而是采取开放性的态度,留待判例和学说探索。
本条第三款对行政机关的公告、警告、通知等事实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在权利保护和行政机关效能之间作出适当平衡,放松行政机关事实行为的法律保留要求。也就是说,只要相关法规范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即视为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作出授权,不需要另外的法规范授权(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5, 252; 105, 279)。
例如,负责产品质量管理的行政机关,公告某些产品的质量检验结果,属于事实行为,不直接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产生权利义务效果,但仍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益产生影响,即属于第三款规定范围。行政机关此种公告只需要其具有产品质量管理的职权即可,不需要法规范进一步授权。
第十三条 (法律漏洞)
法规范存在漏洞时,公共机关应当按照习惯法处理,没有习惯法时,应当按照法理处理。
【说明】
本条是法律漏洞填补的规定。法律漏洞,既包括成文法应规定而未规定的事项,也包括成文法形式上有规定但明显不符合法规范目的的事项(即“目的性限缩”)。
根据本条,在成文的法规范存在漏洞时,习惯法和法理成为补充性的法律渊源。习惯法只能在成文法存在漏洞时才能适用,因此,本条隐含习惯法不能违反成文法的规定。然而,某些成文法规范,事实上长期没有实际适用,是否仍然应当认定其效力,换句话说,习惯法能否废除成文法,在本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留待学说和判例探索。
第十四条 (比例原则)
公共机关的行为,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具备正当目的;
(二)行为时可以合理预期,该行为有助于达成行为目的;
(三)在同等程度上有助于达成目的的方法中,对个人利益影响最小;
(四)对个人利益的影响与行为目的在程度上没有显失均衡。
本条不适用于以其他公共机关为相对人且对个人利益不产生直接效果的行为。
【说明】
本条规定了比例原则,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依次规定了“合目的性”、“必要性”、“相当性”的判定标准。
通说认为,比例原则仅适用于公共机关对个人的行为,而不适用于公共机关之间的行为。本条第二款特明确规定。公共机关之间的行为,不适用比例原则(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81, 310, 338),但仍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五条 (明确原则)
公共机关的一切行为,内容应清晰明确,使相对人能够认识到其内容。
【说明】
本条规定了明确原则。
第十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公共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并且应当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了公共机关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一切公共机关;在联邦与省的关系上,本联邦宪法特别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十七条 (真正溯及既往)
公共机关的行为,不得以溯及既往的方式改变行为作出之前的法律关系;剥夺法律关系产生的利益的,视为溯及既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明确公共机关原行为的具体含意的;
(二)个人无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或信赖利益微不足道的。
【说明】
本条规定公共机关真正溯及既往的行为,并且特别指明,剥夺已经终止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利益,视为溯及既往,例如补贴发放后,要求返还已经领取的补贴。
真正溯及既往的行为原则上禁止,即使为公共利益的目的,也不能真正溯及既往。但在相对人没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则例外允许。例如法规范或行政行为仅因程序瑕疵而被宣告无效,公共机关再次制定同样的法规范或实施同样的行政行为,并溯及至原法规范或行政行为生效时,相对人并无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则例外有效。
第十八条 (不真正溯及既往)
公共机关的行为,对行为作出前已成立并仍在持续中的法律关系,规定自行为作出时或作出后某时刻起发生变更的,应具备正当目的,且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公共机关不真正溯及既往的行为,例如改变已退休公务员未来的退休金。
公共机关不真正溯及既往的行为,亦涉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对此,应适用比例原则。
关于刑事处罚及其他法律处罚,第一百二十五条另有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信赖保护)
个人对公共机关行为的合理信赖,应受保护。
【说明】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实际上是信赖保护的具体规定。本条是信赖保护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特殊群体权利的平等保护)
军人、公务员、学生、被公共机关剥夺人身自由的人以及与公共机关存在其他特定法律关系的人,其权利及利益,应受平等保护,不仅因其身分而受影响。
【说明】
“特别权力关系”系19世纪德国法发展的理论,将军人、公务员、学生、囚犯以及公营造物使用人,视为公权力内部的人,而排除在法治和人权保护之外。该理论在二战后逐渐受到质疑,最终在1972年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废弃(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33, 1)。受德国学说影响较深的台湾,亦在近年抛弃“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第六八四号、第七三六号)。
鉴于“特别权力关系”在中国学界依然具有一定影响,故特设一条予以澄清。
第二十一条 (视同公共机关)
本节中,联邦、各省或依联邦或各省法规范设立的公法人实际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视同公共机关;根据法律或法规范的授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公权力的其他人,同样视同公共机关。
【说明】
本条系对法治原则中公共机关概念的解释,其内容与人权义务人相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章 联邦领土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领土,即联邦的国家要素之一;包括领土的范围和领土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联邦领土范围)
组成联邦的各省宪法实际有效的陆地范围及其上空的总和,构成联邦领土。
基于该陆地范围,根据国际法确定的联邦领海及其上空,同样是联邦领土。
根据国际法确定的联邦毗连区、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及其上空,不属于联邦领土;但联邦根据国际法享有的管辖权不受影响。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领土。联邦各省宪法实际有效的陆地及其上空总和,构成联邦领土的核心部门。同时,联邦领土也包括领海及其上空,该范围依国际法及联邦领土的陆地范围而确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联邦的领陆,系各省领陆的总和;换句话说,不允许存在属于联邦但不属于任何一个省的联邦直属地。
本条第三款明确毗连区、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的地位。毗连区、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不属于联邦领土,但联邦根据国际法享有相应的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联邦领土变更)
公共机关对联邦领土的任何变更,应当采用与修改联邦宪法相同的程序,并取得相关省的同意。省同意的程序由省宪法规定;省宪法未规定的,应当采用与修改该省宪法相同的程序。但按照传统习惯的疆域或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勘界的除外。
不依赖于公共机关意愿发生的联邦领土变更,不适用前款规定。
【说明】
本条是关于联邦领土变更的规定,分为公共机关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的变更和不依赖于公共机关意愿的变更。
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共机关通过法律行为变更联邦领土的程序,例如变更领土的国际条约对联邦领土进行变更等。变更联邦领土的同时即变更了省领土,因此不但需要联邦同意,也需要省同意。
不过,根据传统习惯或国际条约进行勘界,不能视为领土变更,只能属于进一步明确领土范围的行为,不需要采用修改联邦宪法的程序。
本条第一款规定不依赖于公共机关意愿的领土变更,例如领土被敌对势力占领而无法收复、岛屿沉入海底等,这类领土变更不依赖于公共机关意愿,于事实发生时自然发生效力,也不需要任何法律程序。
第五章 联邦国籍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国籍,也是联邦的国家要素之一。联邦国籍是移民政策的组成部分,部分事项应当由法律规定,以增强移民政策的灵活性。特别是出生地主义(第二十五条)和归化(第二十六条),是移民政策的核心部分,在本章中仅作原则规定,具体规则由联邦议会裁量,是合理的。
第二十四条 (出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联邦国籍,为联邦公民:
(一)出生时父亲或母亲为联邦公民;
(二)出生时其父亲已死亡,且父亲死亡时为联邦公民;
(三)在联邦领土内出生,而父母均国籍不明或无国籍;
(四)在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域出生,且父母均国籍不明或无国籍,而出生后未经过其他国家管辖的地域即直接进入联邦领土;
(五)出生地不明,且父母均国籍不明或无国籍,而首次发现时位于联邦领土内。
前款规定中,联邦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视为联邦领土;而停留或行驶在联邦领土内且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视为不属于联邦领土。通过人工子宫或其他类似人造设备培养的胚胎,以脱离此种设备时所在地为出生地。
第一款规定中,父母的身份,根据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确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国籍,采取血统主义为主的原则;仅在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时,例外采取出生地主义,这符合《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的基本原则。
目前人造子宫仍然研究中,尚未实际投入使用,但本条第二款仍然预先作出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生取得国籍的其他情形)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其他与联邦有适当联系的人,因出生而取得联邦国籍。
【说明】
本条允许联邦法律扩大出生取得国籍的范围,但以与联邦有适当联系为限。例如,完全采取出生地主义,可能引发外国游客前往联邦生子的热潮,这种事项属于移民政策,应当由联邦议会裁量,以法律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归化)
在联邦领土住满一定期限或与联邦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人,可以归化联邦国籍。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
归化联邦国籍的成年人,应具备使用联邦或任何一省通用语言的基本能力,并了解关于联邦的基本常识;但身心障碍者,不具备学习上述语言或基本常识的能力的,根据联邦法律,可以豁免上述条件。
【说明】
本条系归化联邦国籍的一般原则,与联邦有适当联系即可归化。归化属于移民政策,应当由联邦议会裁量,以联邦法律规定。但联邦法律仍受本条约束,不得超出该范围归化与联邦没有联系的人,也不得禁止归化。
第二十七条 (多重国籍)
联邦承认多重国籍。但联邦国籍与外国国籍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冲突的,以联邦国籍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为准。
【说明】
本条承认双重国籍。在目前世界人民频繁交往的情况下,禁止双重国籍已经毫无必要。
然而,多重国籍可能产生权利义务冲突,例如有多重国籍的联邦公民是否可以受外国驻联邦的领事保护,或者涉嫌犯罪时是否具有联邦国籍可能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然而,有多重国籍的联邦公民,可以退出联邦国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若未退出联邦国籍,自然不能免除联邦国籍产生的义务,相对的,也不能因为联邦公民同时有外国国籍,而剥夺其因联邦公民身份而享有的权利
因而,本条明确规定,多重国籍产生权利义务冲突时,以联邦国籍优先。
第二十八条 (剥夺国籍)
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剥夺联邦国籍。
公共机关确认或授予联邦国籍的行为违法而被宣告无效、撤销或撤回,导致丧失联邦国籍的,不视为剥夺联邦国籍。
【说明】
本条是禁止剥夺联邦国籍的规定。一方面,剥夺联邦国籍可能导致当事人变为无国籍人,人权受到巨大损害,也违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
本条规定,同时构成对法律处罚的限制,尽管法律处罚可以剥夺特定的法律资格(第一百二十三条),但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剥夺联邦国籍。
然而,关于联邦国籍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的情况,则应当根据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宣告无效、撤销或撤回,无论哪种情况,都是行政行为自始存在的法律瑕疵所致,并非事后剥夺国籍。
例如,根据行政程序法的一般原则,明显不符合归化入籍条件而入籍,联邦国籍自始无效;当事人以欺诈、贿赂等手段归化入籍,公共机关应当撤销其联邦国籍。这些情况下,当事人都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丧失联邦国籍系当然之理。相反,由于公共机关错误而归化入籍的,其取得的联邦国籍如何处理,应当考虑信赖利益保护(第十九条),而作出处理。但无论哪种情况,只要行政行为自始存在瑕疵,都不属于本条所称的“剥夺联邦国籍”
第二十九条 (退出国籍)
有多重国籍的联邦公民,可以退出联邦国籍。
无多重国籍的联邦公民,为加入外国国籍,根据该国的规定有必要退出联邦国籍的,可以退出联邦国籍。嗣后未能加入外国国籍的,可以申请恢复联邦国籍。
以联邦国籍为前提的权利或资格,自退出联邦国籍时,自动丧失。
【说明】
本条是退出联邦国籍的规定。
考虑到世界上某些国家仍不承认双重国籍,甚至可能要求在入籍前放弃外国国籍。特设退出国籍的规定,以方便联邦公民加入外国国籍。
第六章 联邦标志
第三十条 (联邦标志)
联邦的国旗、国徽、国歌及其他标志,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标志。联邦法律根据本条必须规定联邦国旗、国徽和国歌,以方便联邦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外交事务和非官方往来。但其他联邦标志是否设置,由法律规定。
第七章 联邦通用语言及文字
第三十一条 (联邦通用语言及文字)
联邦通用语言为汉语普通话,通用文字为简体中文书写的汉语普通话。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通用语言及文字。该条涉及人民语言及文字权的行使(第二编第七章第十一节)、审判语言(第二百〇三条)等事项。
如果联邦通用语言需要修改,特别是当语言差异很大的新省加入,有必要增加联邦通用语言时,应当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进行。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19-12-09
【说明】本文系联邦宪法的建议稿。未来的联邦是开放式的,各省自愿加入。因此,建议稿中不预设联邦疆域范围…
省是无法联邦的,省的意思是朝廷任命,自己没有独立政府。
联邦之中的自由邦都是独立国家,有自己的法律、议会、总统。虽然被翻译为“州长”,但英文就是总统。
第二编 人权
【说明】
本编规定人权,包括一般规定及各项具体人权。
为充分保障人权,本联邦宪法中,摒弃自然法学说,人权完全成文化,也就是说,人权的限制只能以国际条约或宪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如果宪法或国际条约无明文规定,就不能限制人权;然而,即使国际条约或宪法明文规定,人权的限制也应当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第三十八条)。
本编分为七章:第一章是关于人权的一般规定;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规定两种特殊的人权:即人性尊严和平等权。第四章至第七章则按照各类人权的核心内容分类。其中:
第四章和第五章对应耶林内克所称的“消极权利”,具体分为不受公共机关干涉的“自由权”和不受公共机关侵害的“关于法益的人权”;
第六章对应耶林内克所称的“主动权利”,即参政权;
第七章对应耶林内克所称的“积极权利”,即请求公共机关特定行为的权利;
第八章“抵抗与不服从”,从性质上看,属于自由权,然而,该人权的功能是特殊情况下产生,目的是对抗公共机关的重大不义行为;同时,这些人权在性质上也具有补充性,只有其他手段无法制止不义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因此单列一章在最后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说明】
本章是人权的一般规定,主要包括人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人权的内容、人权的限制等。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
任何人,不分国籍,均享有人权。但特定人权以具有联邦国籍为前提的,从其规定。
未出生的胎儿,同样享有人权。
通过生物克隆或其他类似技术所生的人,同样享有人权。
死者,在其性质所容许的范围内,同样享有人权。死者的继承人有权主张死者的人权。
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性质所容许的范围内,同样享有人权。
联邦、各省、外国、其他公法人以及由公法人实际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人权;但公法人以及由公法人实际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其目的,有权在实现个人人权范围内,主张人权。
【说明】
本条规定人权的权利人。
原则上,人权的主体包括一切自然人,而不仅仅限于本国公民。但某些人权,如入境和旅行自由、参政权限于本国公民享有。
第二款至第五款分别规定胎儿、克隆人、死者和法人的人权。
目前克隆人类的行为存在巨大争议,联邦宪法对此不作规定。克隆人类行为的合法性,由立法机关裁量。但是,无论克隆人类的行为是否合法,只要克隆人出生,都像其他人一样享有人权。
本条“胎儿”是指出生前的发育阶段的总称,而不能理解为医学意义上的“胎儿”。“胎儿”的具体起始点,本条并未明确规定。例如分裂或着床前的受精卵、克隆技术提取的人类细胞核或融合后的人类细胞、体外培养尚未植入子宫的人类胚胎等,是否属于“胎儿”,均存在疑问;未来人造子宫投入使用后,“胎儿”的起始点也会产生的新的问题。这些,都应留待判例和学说探讨,本联邦宪法不作进一步的规定。然而,无论如何胎儿的概念不能过分缩小,以致违反了普通人对“胎儿”概念的理解。
公共机关和公法人是人权的义务人,本身则不享有人权。因此,第六款明确规定公共机关和公法人不享有人权。但第六款参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依据“渗透理论”(德文Durchgriffstheorie)确立的例外,允许公共机关为个人的人权,即反映“个人根基”(德文personales Substrat)时,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人权,例如,公立大学可以为其师生的利益主张学术自由;公立广播公司可以为使用人的利益主张表达自由等(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5, 256, 262; 31, 314, 322; 59, 231, 254; 68, 193, 207等)。
此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公共机关享有诉讼权(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6, 45, 49; 13, 132, 139; 61, 82, 104等)。但本联邦宪法反对这种观点,并不存在给公共机关授予宪法上的诉讼权的必要,因此不设此例外。
公共机关实际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样不享有人权。例如国有公司的财产权不受宪法保护。但是,对国有控股公司的财产侵害,实际上间接影响到少数个人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国有控股的公司是否可以根据第六款,为少数个人股东的利益主张自己的财产权,本条不作具体规定,留待判例和学说探讨。
第三十三条 (义务人)
公共机关与公法人为人权义务人。
联邦、各省或依联邦或各省法规范设立的公法人实际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视同公共机关。
根据法律或法规范的授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公权力的其他人,在行使公权力的事项上,视同公共机关。
【说明】
本条规定人权的义务人。
人权的义务人包括公共机关和公法人,以及它们实际控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公共机关实际控制的公司,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28, 226)。
私人不是人权的义务人,也就是说,人权不直接对私人之间的关系产生效果。但通过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人权对私人之间的关系产生间接效果。
第三款进一步规定,根据法规范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其他人,在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上,也不享有人权。但与行使公权力无关的其他事项上,依然享有人权。
第三十四条 (人权的内容)
公共机关不得侵害人权。
公共机关应保护人权;适用法律及其他法规范时,同样应履行保护人权的义务。
人权以特定行为为内容的,公共机关应当实施该行为。
人权的成立,以公共机关设立相关制度为前提的,公共机关应当以合理方式设立相关的制度。
【说明】
本条是人权内容的一般规定。
人权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不得侵害的义务,这也是历史上人权的最基本内容。
第二,保护义务。由于保护义务已经可以涵盖“间接第三人效力”理论,因此本联邦宪法不再规定人权的“间接第三人效力”。
第三,请求权(例如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庇护权、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国家赔偿请求权)。
第四,制度保障,例如婚姻权(第一百〇九条)、财产权(第一百〇四条)等人权的成立,以法律设立相应制度为前提,因而,产生立法义务;在本联邦宪法中,制度保障也是权利人的一项权利,立法机关违反制度保障的义务,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及制定临时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完全保护)
公共机关,不论其行为的方式与目的,均应按照人权的内容承担相应义务;即使私法上的行为,也不例外。
【说明】
法学理论上,对于公共机关私法上的行为是否受人权约束,曾经存在争议,但目前“完全保护”已成为通说,也就是说,公共机关的一切行为均受人权约束。即使公共机关从事私法上的行为,例如采购物品或者以私法方式处理行政事务,也必须受人权约束。
第三十六条 (国际人权法)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对联邦有约束力的任何国际条约规定的人权,如联邦宪法未规定,则与联邦宪法规定的人权具有同等效力。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对联邦有约束力的任何国际条约规定的人权,其保护范围比联邦宪法规定的同类人权更广的,该人权保护范围以上述国际条约为准。否则,其保护范围仍以联邦宪法为准。
【说明】
本条是规定国际人权法的效力。
国际法对个人有直接效力(第四百一十五条),优先于联邦宪法(第十一条)。因此,国际条约规定的人权范围大于本联邦宪法时,人权保护范围应以国际条约为准,自不待言。然而,本条的独立意义在于,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人权,也属于宪法诉愿的范围(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对人权的干涉与侵害)
公共机关的任何行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直接或间接、有意识或无意识导致权利人不可能实施人权保护范围内的行为或实施该行为存在困难,或者影响权利人人权保护范围内其他利益的,构成对人权的干涉。
对人权的干涉,不符合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构成对人权的侵害。
【说明】
确定公共机关是否存在侵害人权的行为,需要两个阶段的判断:第一,判断是否存在对人权的干涉;第二,判断宪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中是否存在合法性依据。不存在合法性依据,则构成对人权的侵害。
过去的人权理论,将人权的干涉限于公共机关直接、有意识的法律行为,然而这种理论对人权保护范围过窄,应被抛弃;目前的通说认为,人权的干涉应扩大至公共机关涉及人权保护范围的一切行为(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5, 279, 301)。
将人权的干涉扩大至公共机关的各种事实行为,则须区分公职人员的个人行为和公共机关的行为,只有后者才构成对人权的干涉,进而可能侵害人权。公职人员的行为,须归因于公共机关,方属于公共机关对人权的干涉(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66, 39, 60)。“归因”的标准,本联邦宪法未具体规定,留待判例和学说探讨。
公共机关侵害人权的法律后果,本条并未明确规定,应当根据行为的类型。法规范侵害人权,即属违反联邦宪法或国际法,自始无效(第十一条);但公共机关的个别行为,如个别性行政行为或法院裁判,未必自始无效,其效力应当视侵害人权的情况,根据行政法或诉讼法的规定具体确定。公共机关的事实问题,虽然不可能产生撤销或无效的后果,但公共机关仍可能面临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三十八条 (人权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机关可以限制人权:
(一)为保护联邦宪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另一人权而限制人权;
(二)联邦宪法或国际条约明文规定可以为特定目的限制人权时,公共机关可以为其规定的目的而限制人权;
(三)联邦宪法或国际条约明文规定法律或依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可以限制人权时,公共机关可以为正当目的而限制人权。
人权的任何限制,应当以国际法、联邦宪法、省宪法、法律或依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为依据,并且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
联邦宪法或国际条约明确禁止以某种方式限制人权或明确规定公共机关行为义务的,不得为保护联邦宪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另一人权而限制人权。
【说明】
本条属于解释性规定,并无独立意义。第一款概括对宪法或国际条约各种限制人权的规定,包括“内在限制”、“普通的法律保留”、“特别的法律保留”三类;第二款则是强调法治原则中的法律保留(第十二条)和比例原则(第十四条)对人权的适用;第三款则基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排除“内在限制”的适用。
宪法或国际条约直接规定的人权限制有三种情况:
“普通的法律保留”,是指宪法或国际条约规定“法规范可以限制人权”,例如一般行为自由(第四十九条)。当然法规范并不能随意限制人权,仍应符合比例原则。
“特别的法律保留”,是指“为特定目的或符合特定条件时,法规范可以限制人权”,大部分人权属于此类。法规范必须符合相应的目的或特点,方可限制人权,此时仍有比例原则的适用。
“无法律保留”,是指宪法或国际条约对人权的限制无任何规定。当然不意味着该人权不受限制,仍然可能受到宪法或国际条约的“内在限制”。
除了宪法或国际条约直接规定的人权限制,宪法或国际条约的“内在限制”同样构成了人权的限制。
“内在限制”在宪法或国际条约并无直接规定,隐含在宪法或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的其他人权条款之中。由于公共机关有保护人权的义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当一个人行使人权的行为影响到他人的人权时,产生人权的冲突,公共机关不能坐视不理,应当有关人权设定合理的界限,这就构成公共机关限制人权的依据,即宪法的“内在限制”。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保护其他宪法赋予法律价值(德文mit Verfassungsrang ausgestattete Rechtswerte),也构成人权的“内在限制”(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28, 243, 261; 81, 278, 292; 83, 130, 139; 84, 212, 228; 93, 1, 21; 107, 104, 118; 108, 282, 297等),例如联邦议会的运作(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28, 243, 261)、刑事审判的功能(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33, 23, 32)、公共利益(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47, 327, 380)等。然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上述观点主要是为了弥补《德国基本法》关于人权限制的法律漏洞。在本联邦宪法中,将“内在限制”严格限于人权,而不能扩张到其他的“宪法赋予的法律价值”。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限制的限制”。尽管法律可以限制人权,但是,法律并不是可以无限制的限制人权,即存在“限制的限制”,具体分为两类:
第一类:第二款规定的比例原则(第十四条);
第二类:第三款规定,联邦宪法或国际法明确禁止以某种方式限制人权或明确规定公共机关行为义务,也属于“限制的限制”。例如禁止以事前审查的方式限制表达自由(第六十五条),即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排除“内在限制”的适用。
第三十九条 (法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公共机关解释或适用任何法规范时,如干涉人权,应选择符合第三十八条的解释或适用方式。
【说明】
本条也属于解释性规定。一切公共机关都是人权义务人(第三十三条),在解释和适用法规范时,自然受第三十八条的限制。如果法规范本身违反宪法,法规范无效,自然不涉及解释和适用的问题;但即使法规范本身不违反宪法,法规范依然存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需要裁量或者有不同的解释结果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共机关解释和适用法规范就有多种选择,因而,本条特别指明,公共机关解释和适用法规范的行为,如果干涉人权,也必须选择合法人权限制的解释,即必须采取“合宪性”解释的方法(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54, 277, 299);否则,公共机关解释和适用法规范的行为即侵害人权、违反宪法。
第四十条 (禁止个别规范)
除国际法、联邦宪法、省宪法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专对个别相对人而制定的规范,作为限制人权的法律或依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
虽法规范生效时仅适用于特定的个别相对人,但能合理预期存在其他不特定潜在适用对象的,不属于专对个别相对人而制定的规范。
【说明】
本条特别禁止以个别性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法规范限制人权。
人权限制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然而这里的“法律”,是指一切人权的限制都需要一般性的规范作为依据。个别性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法规范,实际上是规避法律保留的行为,也极易令少数人遭受不公平的对待。
第二款特别说明,法规范的“个别性”,应当考虑潜在使用对象的合理预期。;例如,法规范制定时只有几个特定的公司符合法规范的适用前提,但能够合理预期,未来会有不特定的人也符合该适用前提的,不能认为该法规范是“个别性”法规范。
国际法、联邦宪法、省宪法另有规定时,可以通过个别性法规范限制人权。例如,联邦宪法允许制定直接征收个别人财产的法律(第一百〇五条),也就是说,议会决定建设大型公益性设施时,可以通过法律直接征收相关不动产,而无须通过行政机关。
第四十一条 (放弃人权)
权利人作出自愿放弃人权的行为的,应当按照人权的性质及放弃的目的,确定放弃行为的效力及对行为人的约束力。
【说明】
人权作为权利的一类,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放弃。放弃以自愿为前提,自不待言。例如,自愿同意警察搜查其住宅,系放弃住宅秘密权利(第一百〇二条,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6, 28, 44);选举日不行使投票权,系放弃投票权(第一百一十四条)等。
然而,所产生的两个问题是:第一,对人权的任何自愿放弃,是否一定成为公共机关干涉人权行为的合宪理由;第二,对人权的自愿放弃,是否可以事后撤回。对于这两个问题,在人权理论上并无统一的标准,而是应当根据人权的行为和放弃行为的目的具体判断。
某些人权在性质上不能放弃,例如人性尊严(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而对于其他人权,一般来讲,权利人放弃行使自由权、参与权和请求权,都是有效的;然而,放弃行为是否可以撤回,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保护法益的人权,是否可以放弃,通常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例如对生命权的放弃,通常是不允许的,自愿放弃生命权,也不意味着公共机关剥夺其生命的行为合法,但出于正当理由放弃生命权,例如在安乐死或者为保护他人而自愿冒生命风险的情况下,则可能例外允许。
由于放弃人权的行为效力,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并且,尚未有完全成熟的法律理论,因此,本条仅作一般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 (特殊情况)
战争、叛乱、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下,除国际法、联邦宪法或省宪法另有规定外,人权的范围不因此而受影响。
不得实行戒严、军管、紧急状态或类似状态。国际法、联邦宪法与省宪法没有规定时,也不得以类似名义限制人权。
【说明】
在专制制度下,公共机关常常使用戒严、紧急状态等名义,公然侵害人权。本条基于反对专制主义的理念,禁止以各种紧急状态为名,对人权加以特别限制。
为公共利益等目的,可以限制某些人权(如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〇五条等),本联邦宪法已有明文。因此,即使在战争、叛乱、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下,为公共利益限制人权已经足以应付上述紧急情况,不需要再以紧急状态为名,对人权附加特别的限制。
第二章 人性尊严
【说明】
本章规定人性尊严。
第四十三条 (人性尊严)
人性尊严受绝对保护,优先于其他人权。
不得以保护另一项人权为由,侵害人性尊严。
人性尊严不得放弃。
【说明】
本条是关于人性尊严的一般规定。然而,关于人性尊严的概念,包括人性尊严与人格权之间的关系,目前并没有充分令人满意的学说。在本联邦宪法中,人性尊严的概念不作具体界定,留待判例和学说探讨。
人性尊严是公共权力合法性的主要基础之一,不能保障人性尊严的专制政权毫无合法性可言。第二款明确规定,基于反对专制主义思想,应当将人性尊严规定为最高的人权,优先于其他人权(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93, 266, 293; 107, 257, 283; 109, 279, 314)。也就是说,人性尊严是一项不受限制的人权,公共机关对人性尊严的任何干涉都构成对人权的侵害,是违宪的。同时,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性尊严不得放弃。
死者的人性尊严同样受保护,也就是说,遗体也不能作为普通的“物”加以对待;例如,不加限制的将遗体用于经济、医疗或科研用途,属于对死者人性尊严的侵害。
然而,人性尊严作为最高的人权,限于“人“的身份和地位的整体保护,而不是对个别自由或利益的保护。对个别自由或利益的保护,系其他各项人权的任务。
本章以下各条都是对人性尊严个别内容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禁止非人道的对待)
禁止以任何非人道的方式对待任何人。
【说明】
本条禁止任何非人道的方式对待任何人,可以视为人性尊严最重要的一项内容。
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象模式”(德文Objektformel)的观点,把人当作对象或工具,就是对人性尊严的侵害(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9, 167, 171; 87, 209, 228; 109, 133, 149等)。本条即采纳这种观点。
第四十五条 (禁止奴隶制度)
禁止任何形式的奴隶制度。
【说明】
本条禁止奴隶制度。所谓奴隶制度,泛指一切将人视为财产的制度。
第四十六条 (禁止酷刑)
死刑与肉刑永久废除。禁止一切残忍、不人道或违背人性尊严的处罚。
【说明】
本条禁止一切酷刑,即禁止一切违背人性尊严的处罚。本条第一句特别规定,死刑和肉刑都是侵害人性尊严的。
第四十七条 (禁止强迫劳动)
不得强迫任何人劳动,即使被羁押也不得强迫劳动。但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说明】
本条禁止强迫劳动。关于兵役,非战时禁止实行义务兵役制,但战时可以实行义务兵役制,这是强迫劳动的例外规定(第三百四十四条)。
根据本条第一款后段,被监禁的罪犯也不得强迫劳动,但可以自愿劳动并取得合理报酬(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此外,提供劳务处罚也只能以被处罚人同意为前提(第一百二十三条)。此外,自愿承担提供劳务的义务的(如通过合同),也不能直接强制义务人提供劳务,只能通过代履行的方式强制执行,或通过其他法律处罚间接强制。
第三章 平等权
【说明】
本章规定平等权。平等权的根源,在于每个人智力和体力大体相当。不平等的对待一个群体和另一个群体的制度,是无法长期稳定存续下去的。
第四十八条 (平等权)
人与人之间一律平等。
对同类情况,同一个公共机关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差别对待;对本质上不同的情况,同一个公共机关应以合理的方式差别对待。
宪法或国际条约明确规定某项人权仅适用于特定群体的,该特定群体与其他人之间的差别对待,不受平等权的保护。
【说明】
本条规定平等权。
第二款对平等权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即:第一,同一个公共机关的行为;不同公共机关的行为不涉及平等权问题,例如不同的省在各自权限内规定不同的税率。第二,具有可比性;不具有可比性的情况即不涉及平等权,例如驾驶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法,开办企业适用相关的商业法律,二者不具有可比性。第三,没有任何人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是否侵害平等权的关键在于,差别对待或同等对待,是否有合理理由。
简言之,对同类情况以不合理的方式差别对待,对本质上不同的情况,未以合理的方式差别对待,均构成侵害平等权的行为(后者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49, 148, 165; 98, 365, 385)。
在德国,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经历了从单纯的“随意标准”发展到“比例原则”(“一组人与另一组人之间的差别,在性质和程度上,是否足以令差别对待具有正当性”,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55, 72, 88; 111, 115, 137; 117, 272, 300等)的变化。进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对基本权利的侵害程度作为比例原则的衡量标准,差别待遇对基本权利损害越大,则对立法者的要求越严格(从单纯的“禁止随意”[德文bloßen Willkürverbot]上升到严格的“比例原则”,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2008年7月30日1 BvR 3262/07号裁判)。
不过,本联邦宪法中,干涉平等权原则上仍然适用于比例原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但具体审查标准,则留待判例与学说进一步探讨。
对于法院裁判,如果严格遵守平等原则,即“同案同判”,则会导出法官固守先例的僵化结果;但考虑到法官独立及法院裁判对法律发展的功能,只有在法院毫无理由背离一贯判例的情况下,方可认定对平等权的侵害(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78, 123, 126)。
本条第三款规定,乃是基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宪法关于人权的规定,明确对不同主体差别对待,则这些不同主体之间,排除平等权的适用。例如,职业自由(第八十七条)、入境自由(第九十一条)、参政权(第二编第六章)的主体限于联邦公民,外国人的相应权利被排除,则公共机关对于联邦公民和外国人可以差别对待,这一点外国人与联邦公民,不适用平等权的规定(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22, 66, 70)。但是,在这一点上,外国人仅仅不受平等权的保护,宪法或国际法其他规定仍然可能约束公共机关,如法治原则、诉讼权(第七章第八节)或国际条约关于特定国籍的外国人待遇规定等。
第四章 自由权
【说明】
本章规定各种自由权。其中一般行为自由(第一节)系所有自由权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行为自由
【说明】
本节规定一般行为自由。
第四十九条 (一般行为自由)
除法律或依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禁止外,人人有权自由实施或不实施各种行为。
宪法或国际条约明确规定某项自由权仅适用于特定群体的,其他人对该项自由权规定的事项,也不享有一般行为自由。
【说明】
一般行为自由,与其他自由权,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也就是说,只有在不涉及其他自由权的情况下,才属于一般行为自由的保护范围。 因此,“一般行为自由”的内容很广。相应的,对一般行为自由的限制,规定为“普通的法律保留”,条件也非常宽松。
一般行为自由的保护范围非常广泛,举例如下:
第一,自杀属于一般行为自由的保护范围,因此,除非侵害他人利益,否则公共机关不得阻止自杀。
第二,在私人场所吸烟、饮酒、吸毒等可能成瘾的行为,虽然可能损害行为人自身的健康,但也属于一般行为自由的保护范围。然而,上述行为可能存在示范效应,保护公众的健康,可能成为限制自由的正当理由,这一点,在本联邦宪法中不作具体规定,留待判例与学说探讨。
第三,饲养危险动物及持有武器的自由,在本联邦宪法也没有具体规定,而属于一般行为自由的保护范围。上述行为存在侵害他人人权的可能,法律可以为正当目的限制上述行为,但仍应符合比例原则(第十四条)。
第四,日常生活中的各种行为,如果不属于其他人权保护范围,也受一般行为自由保护,如未婚同居(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82, 6, 16; 83, 234, 267);即使兄弟姐妹之间以性行为为目的而同居,也属于一般行为自由的保护范围。
第五,前往外国留学,属于一般行为自由,据此,公共机关在合理范围内,有承认外国学历的义务。
第六,自然资源的使用,也属于一般行为自由的保护范围。然而,对于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或者容易被破坏的自然资源(例如水资源),法律在符合比例原则的情况下可予以限制。
本联邦宪法中未规定的经济自由,受一般行为自由保护。例如公共机关的税收或者对市场的干预,属于对一般行为自由的干预(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8, 274, 328关于价格管制的裁判,BVerfGE 12, 341, 347关于增值税的裁判等),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事实上,任何法律义务,只要不涉及其他自由权,都属于对“一般行为自由”的干涉,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的禁止性规定,即属于对“一般行为自由”的合法限制。本条规定在人权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需要纳入人权保护的自由,在未通过修改本联邦宪法明文规定之前,仍可根据“一般行为自由”的规定得到保护。
除此之外,本条还具有另一种意义:公共机关的一切设定义务的行为违法的,实际上都构成对“一般行为自由”的侵害,个人可以提起宪法诉愿(第三百六十九条)。
无论如何,公共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都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受联邦宪法法院审查。然而,在宪法诉愿中,联邦宪法法院并非上诉法院,不应该全面审查公共机关行为的违法性,全面审查不符合联邦宪法法院的角色。一般来讲,联邦宪法法院只能审查公共机关对人权理解的原则性错误(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8, 85, 92; 22, 93, 98)。联邦宪法法院的具体审查范围,应留待学说与判例探索。
本条第二款规定,与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目的相似,同样基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限制一般行为自由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如果其他自由权的主体限于特定群体,例如职业自由(第八十七条)、入境自由(第九十一条)的主体限于联邦公民,外国人的职业自由和入境自由被排除,外国人自然也不能就入境和职业事项主张一般行为自由的保护。
第二节 人身自由
【说明】
人身自由是一个人从事大多数活动的前提。如果人身自由被剥夺,本人不但难以从事其他活动,而且难以及时有效的主张权利和法律救济。
在专制制度下,公共机关亦经常将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作为肆意侵害人权的手段;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公共机关经常进一步对受害人进行秘密的实施进一步侵害人权的行为,如伤害、侮辱、窥探隐私或强迫其认罪等,而且受害人对这些情况难以举证。
因此,本联邦宪法有必要对人身自由作出详细的规定。
第五十条 (人身自由的内容)
人人有权自由进入或离开任何场所,有权自由在任何场所停留。
【说明】
本条规定了人身自由的内容。
人身自由本质上是个人身体移动的自由。但人身自由并不包括以特定方式移动的自由。例如禁止驾驶机动车、禁止乘坐特定种类的交通工具等,不属于干涉人身自由,只是干涉一般行为自由。
人身自由与迁徙自由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第二编第四章第十节)。外国人不享有进入联邦领土的自由(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因此限制外国人进入联邦领土,也不属于干涉人身自由。
第五十一条 (限制人身自由的一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剥夺人身自由:
(一)对违法行为给予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
(二)为确保刑事审判或保护他人权益,羁押犯罪嫌疑人;
(三)为人身搜查而剥夺人身自由。
(四)为防止非法入境、遣返或引渡;
(五)为防止传染病传播;
(六)酗酒者、吸毒者、精神病人或其他人有危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的危险的,为制止该危险而剥夺人身自由;
(七)义务人有逃匿或逃避义务的危险时,为保护合法权利,于必要范围内剥夺义务人的人身自由。
法律或依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可以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
【说明】
本条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般规定。
在本联邦宪法中,剥夺人身自由是指将人的行动范围限制于相对狭窄的特定场所,如监狱、酒店、学校等。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既包括物理上强制其停留在特定场所,例如锁门、捆绑等,也包括公共机关的禁止离开特定场所的命令,还包括通过现实的威胁令其不敢离开特定场所。已经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将其活动范围进一步限缩到更小的范围内,例如监狱中服刑的犯人被停止“放风”、关入单间,构成新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同样须符合本条规定。
剥夺人身自由,是对人身自由最严重的限制,因此,适用“特别的法律保留”及“议会保留”。
第一款第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适用法院保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项适用第五十四条或第五十五条的具体规定;第三项适用第五十六条的具体规定。而第四项和第五项,依情况是否紧急,同样准用第五十四条或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第六项和第七项系为防范现实的危险,准用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第五十七条)。
在传统习惯中,军队对违反纪律的军人、监狱对违反纪律的犯人、学校对违反纪律的学生常常实施“关禁闭”的处罚。然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经被废弃(第二十条),根据本条规定,这些措施都是对人身自由的侵害;因为只有根据法律规定、由法院决定,方可给予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
除剥夺人身自由外 ,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则适用“普通的法律保留”。
第五十二条 (对特定人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
公共机关限制或剥夺特定人的人身自由时,负责执行的公职人员应出示其证件;法律或法规范规定应当事先取得相应许可的,应当同时出示该许可。
【说明】
本条规定公共机关限制或剥夺特定人的人身自由时的程序义务,该项义务不适用“内在限制”(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不得仅因债务不履行而限制人身自由)
不得仅因不履行债务而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
【说明】
仅仅不履行债务,不得成为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理由;债权人应当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债权。除了不履行债务之外还有其他违法行为,例如违反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规定,或者在债务成立或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自然可以成为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理由。
同时,本条并不排除自助行为的适用。根据自助行为的法律规定,允许债权人在必要范围内限制或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这必然以债务人存在逃匿或逃避债务等情况为前提,不能解释为“仅因不履行债务”。因此自助行为的法律规定,不受本条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羁押犯罪嫌疑人)
仅当确保刑事审判或保护他人权益绝对必要时,经合法、独立、公正的法院许可,方可羁押犯罪嫌疑人。但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涉嫌的犯罪不承担剥夺自由的刑罚的,不得羁押。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负责案件的检察官或法官应于羁押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有关裁判或决定、涉嫌的罪名、相关事实及理由、羁押的理由、羁押后享有的主要权利,以被羁押人能理解的语言及方式,通知被羁押人;涉及翻译的,由公共机关负责并承担其费用。经被羁押人请求,应一并同时通知其指定的亲属或其他相关人。被羁押期间,上述事项有增加或变化的,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或法官应当及时通知被羁押人。
【说明】
本条系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羁押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一切“逮捕”、“拘留”、“软禁”或任何名目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要把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限制在特定场所内,即属于羁押。不仅限制在专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内(如公安局、看守所)属于羁押,限制在其他特定场所(如犯罪嫌疑人自己家里、酒店房间等)也属于羁押。
犯罪嫌疑人也不限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公共机关怀疑相对人构成犯罪,不论以何种名义对相对人实施相应行为,只要二者在客观上存在关联,相对人即属于联邦宪法上的“犯罪嫌疑人”。
联邦宪法明文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犯罪嫌疑人在被定罪之前,视为无罪。人身自由是个人从事大多数活动的前提,若人身自由被剥夺,时光无法倒流,损害无从恢复,而且人身自由被剥夺期间,被羁押人在客观上难以充分主张救济。因此,对视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并且原则上须经法院事前许可。故第一款明确规定,仅在“确保刑事审判或保护他人权益绝对必要时”,方可羁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涉嫌的犯罪不涉及剥夺自由的处罚的,不得羁押。因为即使判决有罪也不会受到剥夺自由的处罚,在判决前羁押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
第三款规定了公共机关对被羁押人及第三人的通知义务,该项义务不适用“内在限制”(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条通知义务系针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特设,未包括犯罪嫌疑人一般性的知情权,该权利规定在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羁押现行犯)
现行犯有必要羁押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先行羁押,但羁押期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羁押期间,适用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前款情形下,二十四小时期满需要继续羁押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向法院申请继续羁押的许可,并且被羁押人有权亲自或委托法律专业人士向法院发表意见。二十四小时内未取得法院继续羁押许可的,必须予以释放;且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因同一事由再次羁押。
因不可抗力无法申请法院继续羁押的许可并且需要继续羁押的,不可抗力存续的时间,不计入二十四小时的期间内。
其他人获悉现行犯被羁押的,同样有权向法院提出第二款的请求。
【说明】
本条系羁押现行犯的特别规定,也是法院事前许可的例外情况。
现行犯,是指犯罪后立即被察觉的人。相对于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现行犯被定罪的可能性相对较大,立即羁押也大大有利于侦察效率;如果先申请法院许可方可羁押,那么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不利于侦察效率。因此,本条对现行犯的羁押设置特别规定,允许先行羁押犯罪嫌疑人,但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即适用议会保留。
本条同时对羁押现行犯设置若干限制:第一款第二句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第二款规定公共机关二十四小时内取得法院许可的义务,若未取得法院许可,应当立即释放。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现行犯的先行羁押限于二十四小时,继续羁押以法院事后许可为必要。第二款以取得法院许可为标准,而不是申请法院许可为标准,以防警察或检察官有意拖延羁押许可的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事实上未经法院许可长期羁押。
第三款针对二十四小时期限放宽限制,现实中主要适用于在海上或偏远地区缉捕现行犯,无法立即送至法院申请羁押许可的情况。
第四款赋予任何人向法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该款针对现实中公共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后不申请法院许可的情况,最大限度的给予被羁押人救济措施。
更极端的情况是,公共机关秘密羁押犯罪嫌疑人后不告知任何人,造成犯罪嫌疑人在外界看来莫名其妙的“失踪”。这种极端的侵犯人权的事件,在专制政权下屡见不鲜。针对这种情况,任何获悉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况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也能够给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救济。
第五十六条 (因搜查剥夺人身自由)
对人身进行合法搜查的,可以在必要限度内剥夺被搜查人的人身自由,此时适用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系搜查期间剥夺人身自由的特殊规定。
对人身的搜查,包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这是人身搜查的应有之义。但是,为防止借人身搜查之名行羁押之实,本条明确两个限制:第一,必要限度内,即人身搜查的方式也要符合比例原则;第二,如果人身搜查确有必要持续超过二十四小时(实务中极少存在这种必要,只有在对身体内部进行复杂的技术检验,方有可能超过二十四小时),则需要根据第五十五条另行取得法院许可。
第五十七条 (因其他事由剥夺人身自由)
因涉嫌犯罪以外的其他事由,根据第五十一条或联邦宪法的其他规定可以剥夺人身自由的,须经合法、独立、公正的法院许可,此时适用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紧急情况下,适用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说明】
在专制制度下,警察等行政机关不仅可能以涉嫌犯罪为由任意羁押,也常以其他各种事由任意剥夺人身自由,例如以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事由关押异见人士等。因此,不仅羁押犯罪嫌疑人需要法院许可,其他事由剥夺人身自由,也必须经过法院审查。
本条明确规定,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因涉嫌犯罪以外的其他事由剥夺人身自由,即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以及为保护其他人权而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例如剥夺传染病人的人身自由等。
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任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都须经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剥夺人身自由。根据本条规定,通常情况下,适用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法院事前许可;紧急情况下,适用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剥夺人身自由若超过二十四小时,须经法院事后许可。
第三节 信仰自由
【说明】
本节规定信仰自由。
第五十八条 (信仰自由的内容)
人人有思想、世界观及宗教的自由,并有权按照其思想、世界观及宗教自由决定其行为。
人人有权自由宣扬其思想、世界观及宗教,有权自由设立宣扬思想、世界观或宗教的团体,并有权自由决定上述团体的内部组织。
任何以宣扬思想、世界观或宗教为目的的团体,有权自由从事宣扬思想、世界观或宗教的活动。
【说明】
本条规定信仰自由。信仰包括思想、世界观及宗教。思想是对某些事情的观点;世界观则是对整个世界的系统性的思想;宗教则是通过组织宣传的世界观。
信仰自由包括内在的思想自由,即建立自己的信仰的自由(第一款前段),也包括外在的思想自由,即按照自己的信仰决定如何行为的自由(第一款后段)。同时,信仰也包括团体的自由,即组建团体(第二款)并进行各种与信仰有关的活动的自由(第三款)。
第五十九条 (信仰自由的限制)
为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可以限制思想、世界观及宗教的自由。
【说明】
本条规定对信仰自由的一般限制。
为保护他人人权而限制信仰自由,属于“内在限制”,不需要再次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六十条 (不得强迫违背信仰参加军事活动)
不得强迫任何人违背其信仰参与军事活动。但联邦议会决定进入战争状态或者联邦领土遭受攻击或发生叛乱而事实上进入战争状态时,可以要求有联邦国籍的人从事与军事活动无关的其他劳务。
【说明】
联邦公民通常没有服兵役的义务,但在战时可以例外的实行义务兵役制(第三百四十四条)。但即使实行义务兵役制,也不得强迫他人违背其信仰参加军事活动,不过公平起见,可以要求其从事其他劳务代替兵役。
第六十一条 (公共机关信仰中立)
公共机关不得宣扬任何思想、世界观及宗教。
公共机关对宣扬思想、世界观或宗教的团体给予补助,有促进特定思想、世界观或宗教传播的效果的,予以禁止。
【说明】
本条规定公共机关的信仰中立,特别维护公共机关与宗教组织的独立性。
在联邦宪法中,除公共机关与宗教组织之间的独立性外,也需要维护公共机关与私营媒体之间的独立性(第七十一条)、公共机关和政党之间的独立性(第八十六条)。这都是民主、法治、人权的必然要求。
第四节 表达自由
【说明】
本节规定表达自由。
第六十二条 (表达自由的内容)
人人有权以口头、书面、录音、录像、无线电、网络或其他任何形式表达其观点,也有权拒绝表达某种观点。但明知系虚假事实而表达,不属于表达自由的范围。
人人有权自由设立出版社、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或其他用于表达观点的机构。此类表达观点的机构,有权为其目的自由活动。
由于技术原因或其他原因,某种类型的手段,由公共机关垄断运营或分配资源的,该公共机关应给予个人平等的表达机会;由特定组织垄断经营或分配资源的,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应当规定其给予个人平等的表达机会。
【说明】
本条规定表达自由的内容。
本条所称的观点,包括事实判断,也包括价值判断。但明知系虚假事实而表达(即直接故意),不属于表达自由的范围。同样道理,提供信息的义务,不属于干涉表达自由的行为(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65, 1, 40),但是干涉隐私权(或称“信息自主权”,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56, 37, 50)。
根据本条规定,表达自由主要包括:第一,以任何手段自由表达观点(第一款);第二,自由设立媒体(第二款第一句);第三,媒体自由活动,即有组织的表达观点(第二款第二句);第四,自然垄断的情况下,表达手段的平等运用(第三款)。例如,在目前情况下,卫星通信、无线电频率通常属于公共机关资源的表达手段,公共机关必须给予所有人平等使用的机会;若上述手段被私人机构垄断,那么关应当通过立法,给予所有人平等使用的机会。
第六十三条 (限制表达自由的一般规定)
为保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法院的公正审判、防止或处罚犯罪,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可以限制表达自由;但除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制表达特定内容的观点。
【说明】
本条规定表达自由的一般限制。
原则上,法律不能直接限制表达内容;法律只能基于表达的方式或表达产生的后果,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例如禁止教唆犯罪,系基于对表达产生的后果,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并非对表达内容的限制。
对表达内容的限制,须有联邦宪法明文规定(如第六十四条对性内容传播的限制),或者以保护其他人权为目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性内容的传播)
法律可以限制或禁止性暴力、性虐待、人与动物交配的内容传播。
表达的内容涉及其他性行为的,如果对未成年人采取了适当隔绝及警示措施,则可自由传播。
【说明】
本条特别规定性内容的传播。
本条将性内容分为两类:“硬色情”,即性暴力、性虐待、人与动物交配;“软色情”,即其他性内容。
对于“软色情”,符合第二款的条件即可自由传播,法律不得进一步限制;若不符合第二款的条件,法律可以予以限制,但仍应符合比例原则。对于“硬色情”,表达自由的限制更严格, “硬色情”的限制或禁止,由立法者自由裁量,但仍应符合比例原则(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第六一七号)。
本条仅规定性内容传播的最低保障范围。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传播性内容,属于立法者的裁量空间;但立法者放宽性内容传播限制,仍需遵守保护其他人权的义务,例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禁止事前审查)
不得以任何事前审查限制表达自由。
【说明】
本条禁止表达的事前审查。
本条所禁止的事前审查,是指以禁止未来的表达行为为目的的措施。公共机关为其他目的实施行为,即使有禁止未来表达行为的效果,也不属于事前审查,例如检察官为防止犯罪而扣押或销毁待出版的书刊,不属于事前审查。
第六十六条 (改变政体与领土)
人人有权自由表达以非暴力手段改变联邦或其他国家政体或领土的观点。
【说明】
本条是解释性规范,特说明,表达非暴力手段改变联邦或其他国家政体或领土的观点属于表达自由的范围。
在自由民主制度下,改变政体或领土,由人民决定。宣传政治见解,是民主制度进行决策的必要过程,改变政体或领土的政治见解,也不例外。然而,宣传政治见解,应限于非暴力手段,盖暴力手段的政治见解,并非人民的自由决定,与民主决策的本质相违。非暴力手段改变政体或领土,若得到大多数人民的赞同,达到政体改变、领土变更的结果,系民主决策的结果;即使未得到人民赞同,亦无任何社会危害性。
因此,以非暴力手段改变国家政体或领土的观点,当然属于表达自由的范围。不仅对本联邦的政体或领土如此,以非暴力手段改变外国国家政体或领土的观点,同样属于表达自由的范围。
第六十七条 (主张暴力)
表达的观点涉及暴力手段,但并没有产生暴力的明确而现实危险的,则不得以主张暴力为由限制表达自由。
【说明】
本条对表达暴力观点的自由作出规定。
暴力行为通常是违法行为。然而,表达的观点虽涉及暴力手段,却未必需要认定为违法行为,也未必需要在人权上加以限制,而应当结合社会危害性予以判断。例如,表达某种观包含暴力手段的政治理论或历史人物的思想,或者仅仅出于泄愤等目的表达暴力观点,并无任何违宪行,则未必需要一概禁止。
因而,本条采纳“明确而现实危险”作为是否限制表达自由的最低界限。若无“明确而现实危险”,则不得以主张暴力为由限制表达自由(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第四四五号、第六四四号)。
反之,若有“明确而现实危险”,是否违法,在理论上由立法机关自行裁量;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既然已有“明确而现实危险”,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或财产权通常已处于危险之中,由于立法机关负有保护人权的义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裁量压缩到零”,通常有义务将其认定为违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 (损害标志)
人人有权对联邦、省或外国的国家标志或地方标志通过损毁、涂污、修改或其他方式,表达对有关公共机关的批评或异议。
【说明】
本条系解释性规定。
是否对联邦、省或外国的国家标志或地方标志进行保护,在何种程度上保护,本属立法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然而,对标志的保护,不得令公共机关免于批评或异议(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81, 278)。因而,本条特明确规定,为表达对有关公共机关的批评或异议,而侮辱上述标志,属于表达自由的范围,且不得加以限制。至于为其他目的侮辱上述标志,是否可予以禁止,则应视是否干涉其他人权而定。
第六十九条 (禁止剥夺人身自由)
表达观点的行为,不得因诽谤或侮辱根据法律受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附条件的剥夺人身自由,同样不允许。但可能导致群体性暴力的观点的除外。
【说明】
本条系对诽谤罪和侮辱罪刑事处罚的限制。需特别注意的是,尽管明知系虚假事实而表达的行为,不受表达自由保护,但间接故意的诽谤,仍然属于表达自由的范围。
原则上,不得对诽谤罪和侮辱罪处以剥夺自由的处罚;同样不得处以附条件剥夺自由的处罚(例如监禁的缓刑);通常情况下,对诽谤罪或侮辱罪,只能处以罚金。但如果诽谤或侮辱可能导致群体性暴力,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则例外允许处以剥夺自由的处罚。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群体性的诽谤和侮辱行为,例如对某个国家、民族、阶层、教派进行诽谤或侮辱。
当然,表达观点的行为,若同时侵害其他法益,例如教唆犯罪或诈骗行为,而受到剥夺自由的处罚,与本条无关。
第七十条 (公共机关实际控制的机构)
公共机关实际控制的出版社、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或其他用于表达观点的机构,应给予个人平等利用该机构表达观点的机会。
【说明】
本条与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思路相同。本条的适用对象是针对公共机关实际控制的媒体。在自由民主制度下,公共机关控制的媒体往往也有可能掌握私人媒体无法掌握的宣传资源,因此,给予个人平等利用此类媒体的机会,方可真正保障表达自由。
本条实际上属于解释性规范。公共机关实际控制的媒体,是人权的义务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自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人(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一条 (禁止损害独立性的经济优惠)
公共机关对其未实际控制的出版社、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或其他用于表达观点的机构或其人员给予不合理的补贴或其他对其有利的经济措施,有可能损害该机构与公共机关之间独立性的,予以禁止。
【说明】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公共机关与私营媒体之间的独立性。
所谓“经济优惠”,是指公共机关对私营媒体、私营媒体的人员作出的任何对其产生财产上有利效果的措施,例如补贴、税收优惠等。本条不但规范对私营媒体本身给予经济优惠,也规范对私营媒体的人员给予经济优惠。从本条的目的来看,所谓“人员”应当扩大解释,包括私营媒体的股东及工作人员等一切与私营媒体活动有关的人员。
在社会生活中,个人自身的表达手段是极其有限的,人民通常需要借助各种媒体,进行才能真正达到表达自己观点的目标。然而,如果公共机关可以任意发放补贴或给予其他优惠,不受限制,那么私营媒体可能在经济上受到公共机关影响,人民的表达自由就无从保障。
本条并不禁止一切经济优惠,仅仅禁止有可能损害私营媒体独立性的不合理经济优惠。一般来讲,经济优惠措施有明确的前提条件,与媒体表达的内容无关的,属于合理的经济优惠,例如对面向残障人士或贫困地区的媒体给予补助等。而经济优惠的条件影响媒体表达某些观点,或者经济优惠的条件不确定,给予公共机关很大的裁量空间,则通常会损害私营媒体与公共机关之间的独立性,应当予以禁止。
公共机关以非经济手段损害私营媒体的独立性,本条未作规定;然而,这种行为通常影响到私营媒体的自由活动,属于干涉表达自由的措施(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其合宪性应当根据一般规定判断。
第五节 艺术及学术自由
【说明】
本节规定艺术及学术自由。
第七十二条 (艺术及学术自由)
人人有权自由发展艺术及学术。
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艺术及学术自由。
【说明】
艺术及学术自由,实质上属于表达自由的内容。参考其他国家宪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特予以单列。
第二款明确规定,对艺术及学术自由的限制,适用表达自由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私立大学的自治)
私立大学的自治权,适用第四百〇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说明】
私立大学的自治权,系学术自由的内容之一。实际上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都享有自治权。但由于本联邦的法律制度实行公私法分离,二者在形式上依然适用不同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公共机关对私立大学的监督,限于第四百〇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必要范围内。但私立大学在自制范围内订立的规定,与公立大学制定的法规范性质不同,属于私法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节 信息自由
【说明】
本节规定信息自由,即保护人民获取信息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信息自由)
人人有权自由获取公共信息。
【说明】
本条规定获取公共信息的权利。所谓“公共信息”,是指提供给公众、而非提供给特定人或特定群体的信息(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27, 71, 83; 90, 27, 32; 103, 44, 60等)。
“公共信息”,通常包括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电影、无线电广播、卫星广播、互联网站等。法院公开审判的庭审过程,也属于“公共信息”,即本条包括法院旁听权的保护(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 EuGRZ 2000, 484)。
第七十五条 (公共机关主动公开信息)
公共机关应主动公开与公共利益有重大关系的文书或信息。
【说明】
本条规定公共机关主动公开信息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 (公共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
为正当的用途,个人有权请求公共机关提供相关文书或信息;但为公共利益或他人正当利益的目的而有必要的,公共机关可以拒绝提供,但应说明拒绝提供的理由。
【说明】
本条规定公共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的义务。
第七节 集会自由
【说明】
本节规定集会自由。
第七十七条 (集会自由)
人人有权自由以非暴力的方式集会。
以犯罪为目的的集会,予以禁止。
【说明】
本条系集会自由的一般规定。本条第二款明确禁止以犯罪为目的的集会。
第七十八条 (非公共场所的集会)
非公共场所的任何非暴力集会,无须任何事先通知、许可或其他手续。
【说明】
本条系非公共场所集会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集会)
公共场所的非暴力集会,可以根据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予以限制;但除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形外,不得限制特定目的的集会。
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集会自由。
【说明】
本条系公共场所集会的规定。与言论自由类似,对于集会自由,法律原则上不得限制集会目的(但以犯罪为目的的集会除外),只能限制集会方式。
第八节 结社及罢工自由
【说明】
本节规定结社及罢工自由。
第八十条 (一般规定)
人人有权自由结社,并有权自由决定团体的内部组织。个人成立的团体有权自由活动。
雇员有权自由组织工会及罢工。法律可以限制公职人员罢工的权利。
以犯罪为目的或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团体,予以禁止。
第七十九条对集会自由的限制,同样适用于结社自由。
【说明】
本条规定结社及罢工自由,法律原则上不得限制结社目的(以犯罪为目的的结社除外),只能限制结社方式。
第八十一条 (组建政党自由)
为参与决定公共事务而自愿成立的团体,不论其采用何种组织形式,均为政党。人人有权自由组建政党。政党的组织,应当符合民主原则。
组建政党无须登记、申报或其他类似的手续;但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可以规定,政党参加选举前应申报特定的事项。
【说明】
本条规定组件政党的自由。
政党内部组织应当符合民主原则(第一款第三句),旨在确保,即使联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一党独大,公共权力依然能够按照民主原则运作。
第八十二条 (政党活动自由)
各政党有权自由活动。
公共机关应为政党的活动提供必要场所及其他便利。
【说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政党活动自由。
本条第二款规定公共机关提供协助的义务。政党有请求公共机关履行协助义务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和军人参加政党的限制)
公务员和军人组建或参加政党的权利,可以通过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予以限制。
【说明】
公务员和军人的主要职责是执行法律而非制定政策,因此在执行职务时不仅不参与政党活动,而且应当在政党间保持中立。公务员和军人在执行职务之外,参加政党活动,虽然不能一律禁止,但仍存在影响职务上政党中立的风险。因此,本条将公务员和军人组建或参加政党的权利,规定为“普通的法律保留”。在符合比例原则的前提下,法律可以限制公务员和军人组建或参加政党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组织或参加政党的限制)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组建或参加政党的权利,可以通过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予以限制。但根据第四条的规定有参与决定权的外国人除外。
【说明】
关于外国人组建或参加政党的权利,一方面,外国人在联邦领土居住或者与联邦交往时,可能受联邦法律管辖,因而有通过政党参与决定公共事务的正当需求。另一方面,根据民主原则,联邦主权属于联邦人民全体,而不是外国人。在政党政治下,如果对外国人组建或参加政党的权利不加限制,则联邦主权存在实质上被外国人控制的风险。
因此,本条将外国人组建或参加政党的权利,规定为“普通的法律保留”。在符合比例原则的前提下,法律可以限制外国人组建或参加政党的权利。
第八十五条 (政党平等参与的权利)
各政党有权平等的参与选举或其他决定公共事务的活动。
【说明】
本条规定政党平等决定公共事务的权利。
第八十六条 (政党补助)
各政党有权按照选举结果平等的取得财产补助。给予政党的补助金额,不得与选举结果无关。法律或其他法规范,给予政党财政补助或使政党直接或间接享受财产利益的,不得损害政党与公共机关间的独立性,也不得损害公民平等选举及参与决定公共事务的机会。
【说明】
政党是个人参与决定公共事务的组织,收入也应当来自支持该政党的人。公共机关的补助也应当对应选举结果。因此,与选举结果无关的补助,有可能损害政党与公共机关相互间独立性。例如,累进所得税率的规定下,若规定政党捐助于特定数额内免税,有利于高收入者,即损害选民之间的平等(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85, 264)。
第九节 经济自由
【说明】
本节规定经济自由,包括从事职业的自由、私法自治、经济要素自由流通、竟争自由。
第八十七条 (职业自由)
联邦公民有权自由选择及执行其职业。
为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可以规定,从事特定职业以具备特定能力为前提,也可以限制执行职业的方式。
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可以限制从事性交易的地区,但应当确保每个有性交易需求的人,均能在合理时间内抵达从事性交易的地区。
【说明】
本条规定职业自由。
本条第三款专门对性交易作出规定。
第八十八条 (私法自治)
人人有订立民商事合同、成立民商事组织的自由,并有权自由决定民商事组织的内部制度及任命管理人员。
为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或者为保护谈判能力或经济能力弱势一方的利益,法律或依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可以限制前款的权利。
为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法律或依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可以规定,个人设立的民商事组织应任命特定数额的雇员、公共机关指定的人员、独立董事或其他人员担任管理人员;但该民商事组织的成员可以自由任命的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投票权。
【说明】
私法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安排彼此间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私法自治不仅是民商法上的基本原则,也是宪法上受保障的人权。
私法自治的指导思想是,当事人彼此都自愿同意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如果这种前提不存在,则有必要限制私法自治,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的协议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第二,当事人无法真正自愿的进行协商(第二款)。
第三款允许外部人参与公司治理,这也是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但同时明确,至少应当保证股东拥有半数投票权。
第八十九条 (自由流通)
联邦领土内,商品、资本、劳动力、服务自由流通。
联邦领土内设立的经济组织,可以在联邦领土内自由迁移。
为保护公共安全、自然环境或文化遗产的目的,法律或依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可以限制前二款的权利。
【说明】
本条规定经济要素自由流通。
第九十条 (竞争自由)
人人有参与市场竞争的自由。
【说明】
本条规定竟争自由。竟争自由包含两项内容:公共机关不得侵害行政自由,即非法限制市场竞争;公共机关应当保证竟争自由,即限制垄断行为。
第十节 迁徙自由
【说明】
本节规定迁徙自由,包括在联邦领土内选择居住地和旅行的自由,也包括出入联邦领土的自由。
第九十一条 (出入境自由)
联邦公民有权自由出入联邦领土;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权自由离开联邦领土。
联邦公民,有权请求公共机关签发护照或其他用于出入境的证件。
【说明】
本节规定出入境自由。仅联邦公民享有入境自由,而任何人都享有出境自由。
第九十二条 (居住及旅行自由)
联邦公民,在联邦领土内,有权自由选择居住地并旅行。合法停留在联邦领土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许可停留的期限内,享有同样的权利。
【说明】
本条规定旅行及居住自由。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只要取得在联邦领土内停留的许可,则在许可停留的期限内,享有与联邦公民同样的旅行和居住自由。本联邦宪法不对外国人施加其他的限制。
第九十三条 (迁徙自由的限制)
为防止应受处罚的行为、进行法律处罚、确保法院判决得以执行、防止重大传染病传播或者因应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时,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可以限制第九十一条与第九十二条的权利。为建设或维护有利于公共利益的设施,或者保护自然环境或文化遗产,也可以限制第第九十二条的权利。
联邦公民出入联邦领土时,可以要求其出示证明联邦国籍的适当证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离开联邦领土时,同样可以要求其出示适当的身份证明。
除为限制出入境自由有必要外,不得扣押出入境证件。
【说明】
本条规定迁徙自由的限制。
niubility** 评论于 2019-12-09
省是无法联邦的,省的意思是朝廷任命,自己没有独立政府。联邦之中的自由邦都是独立国家,有自己的法律、议…
叫法何必在意?有时候叫省的称呼是很难改的,顺便你要那些叫X州的该怎么办?
陈士杰の宪法 顺便@陈士杰 过来
第五章 关于法益的人权
【说明】
本章规定各种关于法益的人权。与自由权不同,本章各项人权的主要内容是保护权利人已存在的利益。当然,二者也有交叉,例如财产权(第一百〇四条)包含自由使用财产和自由处分财产的内容。
第一节 人格权
【说明】
人格权的保护对象是个人密切联系的各种利益。
第九十四条 (人格权)
下列人格权受保护:
(一)生命、健康、身体;
(二)姓名或名称;
(三)名誉;
(四)隐私、肖像、声音及其他信息自主权;
(五)自由决定;
(六)性别认同;
(七)知情权;
(八)免于痛苦并有尊严的死去的权利;
(九)其他人格权。
死者的人格权同样受保护。
【说明】
本条系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人格权的范围只能作具体描述,而无法作出周延的定义。本条对人格权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加以规定。
本条规定,通过公共机关保护人权的义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私人之间的关系间接产生效力。
胎儿、死者和法人在其性质范围内同样享有人格权。换句话说,胎儿主要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死者主要享有名誉权、隐私权,以及对遗体的权利(类似身体权);法人主要享有商业秘密、名誉权等。
生命权与生存权(第二编第七章第九节)的区别在于,生命权生命权仅包括生命免受直接剥夺或直接威胁的权利(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 159, 161; 5, 27, 31);而免于生命的间接威胁,例如穷困、疾病等,属于生存权的内容。
本联邦宪法保障安乐死的权利(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但在其他情形下,权利人是否可以放弃生命权(第四十一条),也就是帮助自杀的宪法问题,本联邦宪法不做具体规定,留待判例和学说进一步探讨。
健康权和身体权密切相关。健康权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而涉及身体的某些行为,即使不涉及健康问题,也属于对身体权的侵害,例如未经本人同意实施医疗行为,或者未经本人同意剪下其指甲、头发或其他身体的组成部分等。特别是,违背本人的意愿实施医疗行为,即使对本人健康有利,仍然属于对身体权的侵害(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52, 131, 171)。公共机关不仅承担不侵害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义务,也同时承担保护义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公共机关有必要在公共设施、产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领域,通过制定和适用法规范和公告等方式保护公众健康。
姓名权和名称权的内容相似,权利主体分别自然人和法人。
对于名誉权,既包括外部名誉,即权利人的社会评价,也包括内部名誉,即权利人的自尊心(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99, 185, 193)。
隐私、肖像、声音均属个人信息,属于信息自主权的内容。
对于隐私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发展出“球形理论”(德文Sphärentheorie,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27, 344, 351; 32, 373 ,379; 33, 367, 376; 34, 205, 209; 34, 238, 245; 35, 35, 39; 35, 202, 220; 38, 312, 320; 44, 353, 372 ; 80, 367, 373; 89, 69, 82等),将个人相关的信息分为三个不同层次:绝对不允许干涉的紧密层(德文Intimsphäre)为重大公共利益才可以干涉的私密层(德文Privat- oder Geheimsphäre),只要有正当理由即可干涉的公开层(德文Öffentlichkeitsbereich)。然而,该理论的依然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来看,实际上并没有什么内容真正被划入核心层,甚至病历(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32, 373, 379)和日记(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80, 367,不过该裁判本身就存在不同意见,以四票对四票驳回宪法诉愿)也并非绝对不可干涉。此外,随着技术发展,在个人信息自动化处理的条件下,个人信息的层次区别必要性受到质疑(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65, 1, 45)。因此,本联邦宪法不作具体规定,依然留待判例和学说进一步探讨。
本条中,知情权是指获悉与个人密切相关信息的权利,例如知悉父亲身份的权利(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七条第一款;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79, 256; 90, 263; 96, 56, 64; 台湾司法院释字第五八七号等)。
“免于痛苦并有尊严的死去的权利”,即安乐死的权利。但本联邦宪法对安乐死的具体要件并不做具体规定,而是由法律进一步规定。
本条第二款特别规定死者的人格权保护。
第九十五条 (生命权的限制)
仅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剥夺生命:
(一)防御或制止非法暴力行为,而有必要时;
(二)合法羁押或防止合法被羁押的人脱逃,考虑其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而有必要时;
(三)战争期间,在国际战争法允许的范围内;
(四)为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权利。
仅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堕胎:
(一)为保护母体的生命或健康;
(二)非自愿怀孕;
(三)为保护胎儿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权利。
【说明】
本条规定生命权的限制,生命权的限制适用“特别的法律保留”。
本联邦宪法禁止死刑(第四十六条)。因此,仅将已出生的人的生命权的限制限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对胎儿生命权的限制限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三项与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免于痛苦并有尊严的死去的权利”相对应。
第九十六条 (其他人格权的限制)
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可以限制其他人格权。
【说明】
人格权的内容相当广泛,对各种人格权的限制,难以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本条规定,对其他人格权的限制,采取“普通的法律保留”。然而,按照与个人关系的亲密程度,各种人格权的重要程度各不相同,体现在比例原则(第十四条)的适用中。
第九十七条 (收集个人信息)
公共机关收集个人信息,应告知收集目的,并取得被收集人自愿同意。公共机关所收集的个人信息,仅可用于所告知的用途;且未经被收集人自愿同意,不得转给其他公共机关或其他人。
为防止应受处罚的行为发生、进行法律处罚、实现赔偿请求权、税收、保护他人人权或者公共安全的目的,或者为公共利益进行匿名化的统计,在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规定的情形下,公共机关可以在必要范围内强制收集个人信息、将已收集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或者不经被收集人同意而将其信息转给其他公共机关。此时无须取得被收集人的同意,但在不违反收集或使用个人信息目的的前提下,应当不迟延的将相关情况通知被收集人,并应当遵守本条的其他规定。
公共机关收集的个人信息如有变更,被收集人有权请求公共机关予以更正。
公共机关收集的个人信息使用完毕,应予删除;被收集人也有权请求公共机关予以删除。
公共机关收集个人信息,用于统计或其他匿名化的用途的,匿名化的信息不适用前二款的规定,并且可以公开或转给其他人。
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应当规定,公共机关以外的其他人收集个人信息的,同样遵守本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即信息自主权的保护。随着技术发展,特别是信息自动化处理,个人信息保护值观重要(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65, 1, 42)。
本条保护自然人信息,也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所谓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的信息。
事实上,无论公共机关还是私人收集个人信息,都应当遵守同样的规定。但在人权法上,二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公共机关收集个人信息,直接承担不得侵害隐私权的义务;对于收集个人信息的私人,公共机关则承担保护隐私权的义务,应确保私人收集个人信息也符合相应的规定(第五款),从而令本条规定间接对私人行为发生效力。
本条第一款规定收集个人信息征得同意、只能用于告知的用途以及不得转给他人的义务。
本条第二款是第一款权利的限制。仅为特定目的可以限制第一款的权利,同时,须符合比例原则(第十四条)。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更正权和删除权;在强制收集个人信息的情况下,被收集人同样享有更正权和删除权。
本条第五款规定匿名化用途的个人信息收集,例如统计等用途。收集信息时仍需征得被收集人同意,并告知收集目的。然而,收集后的信息匿名化后,由于信息与个人不再直接相关,因此,统计或其他匿名化用途收集的信息,可以用于其他用途(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65, 1, 47)。实际上,收集的信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匿名化之前个人信息,该部分适用一般规定,只能用于匿名化的用途,用完后应当删除(第四款);第二部分是匿名化之后的信息,本款允许传播此类信息,被收集人也不再享受更正权和删除权。
本条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未作特别规定。涉及收集未成年人信息时,在什么情况下父母或监护人可以代未成年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应当由立法机关裁量,此时,立法机关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二条)。
强制收集信息,不属于干涉表达自由的行为(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65, 1, 40),但是干涉隐私权(或称“信息自主权”,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56, 37, 50)。在具有正当目的并且符合比例原则的前提下,法规范可以设置提供信息的义务;但是,通常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比提供信息的义务追求的正当目的更重要,也就是说,当事人提供信息,不得作为刑事处罚的证据(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另外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56, 37, 50)。
第九十八条 (禁止大规模收集个人生物信息)
不得对联邦公民大规模收集指纹、虹膜、基因或其他个人生物信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办理身份证件,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要求提供照片的;
(二)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入境相关事项,法律或或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要求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提供生物信息的;
(三)国际条约规定护照须包含个人信息的。
【说明】
只要个人身处公共场所,指纹、虹膜、基因或其他个人生物信息,就同时暴露在公共场所中,例如,日常生活中个人指纹随处可留。因此,在生物信息并不直接体现个人身份的前提下,这些生物信息本身并非隐私。然而,这些生物信息具有唯一性,而且极难遮掩或变更,一旦这些生物信息与个人身份结合,则可随时追踪个人的任何活动,个人最核心的隐私也难有保障。
特别是,如果大规模收集联邦公民的个人生物信息,例如在办理国内使用的身份证件的时候要求按捺指纹,则个人的任何隐私都无从保障(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第五九九号、第六零三号)。因此,本条禁止大规模收集联邦公民的个人生物信息。
然而,本条设置三项例外:
第一,身份证件提供照片。照片是确认身份的基本要求,如果没有照片,身份确认往往无从进行;而且个人确有保护隐私必要时,通过适当的打扮或化妆可以很容易的遮掩面貌。因此,办理身份证件提供照片是允许的。
第二,外国人入境事务,包括外国人入境检查、外国人办理签证等事项,由于外国人并不享有入境联邦领土的自由,并且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本条也允许根据法律规定大规模收集个人生物信息。
第三,护照亦是身份证件的一种。然而,护照有入境他国的用途,对于外国而言,通常有收集个人生物信息的正当要求。若国际条约要求护照必须包含生物信息,由于国际法优先于联邦宪法(第十一条),因此也允许办理护照时收集个人生物信息。
然而,本条仅仅禁止大规模收集联邦公民生物信息,并不禁止强制联邦公民办理身份证件本身。强制办理身份证件干涉隐私权,但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应留待判例与学说探讨。
第九十九条 (人身搜查)
为公共安全或调查应受法律处罚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经合法、独立、公正的法院许可,可以搜查特定人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紧急情况下,检察官或其他公共机关也可以先行搜查,但应当不迟延的向法院申请许可,如法院不同搜查,负责搜查的公共机关应立即停止搜查并删除搜查取得的信息。
除妨碍搜查目的外,搜查结束后,负责搜查的公共机关应将搜查取得的信息通知被搜查人。
【说明】
本条规定人身搜查。
人身搜查采取了三个原则:第一,特定性原则,只能对特定的人进行搜查,而不能进行一般性搜查,例如“对进入某个场所的人进行搜查”、“对某个年龄的人进行搜查”,都是不允许的。第二,议会保留和法院许可,即搜查需要有议会制定的法律作为依据,并且需要法律许可;紧急情况下虽然可以先行搜查,但仍应不迟延的取得法院许可。第三,保障知情权。即搜查完成后,应当将搜查得到的信息通知被搜查人,以便其对搜查情况作出预先判断;但妨碍搜查目的的除外,例如通过搜查发现犯罪线索,如果立即通知被搜查人,可能会导致共犯逃匿,则例外可以暂不通知。
第一百条 (公共场所的人身搜查)
仅当公共安全面临急迫危险或调查重大犯罪有必要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在公共场所搜查不特定人的身体及携带的物品。
前款情形外,有证据表明特定人正在或即将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在公共场所搜查其身体及携带的物品。
本条规定的搜查,适用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公共场所的人身搜查。
身处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的价值相对较小,而个人行为对公共秩序影响较大,平衡二者利益,本条特放宽公共场所人身搜查的要求。
第一款规定对不特定人的搜查,以禁止为原则,许可为例外。也就是说,在公共场所也不得搜查不特定的人。本条不仅适用于公职人员现场搜查,例如,警察不得在街头设卡无差别的逐一车辆是否符合手续、司机是否饮酒、是否搭载非法滞留的外国人等;本条也适用于自动化设备的搜查,例如,检察官或警察不得在公共场所设置监视设备,对不特定的公众与嫌疑犯进行人脸比对。例外是,公共安全有急迫危险或调查重大犯罪,方可在公共场所搜查不特定的人,例如设卡检查嫌犯或设置摄像头进行人脸比对。
应当说明的是,如果不进行人脸对比,仅仅在公共场所设置摄像头并录像,并不属于人身搜查,而属于强制收集个人信息(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此时,应当衡量公共安全与隐私权,根据比例原则判断是否合法。在实务中,在公共场所设置摄像头的合法性依然存在争议,本联邦宪法不作具体规定,留待判例与学说探讨。
第二款放款对特定人的人身搜查的法院许可要求。正在或即将实施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的行为,可对特定的人进行搜查(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第五三五号)。
第一百〇一条 (通讯秘密)
信件、电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平台及其他形式的通讯秘密受保护。
对通讯的调查,适用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说明】
通讯秘密的保护,目的在于保护通讯双方的隐私,因此,限于正在进行或未来的通讯。
已经通讯完毕的信息,例如已经收到的信件、传真记录、电子邮件记录等,不属于本条规定的“通讯秘密”。对于已经通讯完毕的信息,完全在收件人控制之下,发件人理应预见,因此并无可保护的隐私;对已经通讯完毕的信息的调查,本质上是对收件人物品的搜查,适用搜查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二条 (住宅、经营场所及个人使用的交通工具)
住宅、经营场所及个人使用的交通工具不受侵犯。
暂时用于居住、经营用途的旅馆客房、建筑物房间或其他封闭空间,视同住宅。
搜查或监视住宅、经营场所及个人使用的交通工具,适用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个人使用的交通工具行驶或停留于公共场所时,可以根据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搜查;为调查交通违法有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搜查驾驶员的身体及携带的物品。
公共机关在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规定的情形下,为强制移动停留在公共场所的个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可以在必要范围内进入该交通工具。
【说明】
本条规定对住宅及其他私人场所的保护。原则上,搜查私人场所需要法院许可,仅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搜查(第三款)。
但是,位于公共场所的私用交通工具,一方面其内部固然属于私人场所,但它同时也占据了公共场所,与住宅和经营场所相比,与公共利益关系更大。基于这一点,第四款及第五款为公共利益的目的,对于搜查或进入位于公共场所的私用交通工具,放宽了限制。
第一百〇三条 (其他涉及隐私或商业秘密的物品)
调查日记、数据存储设备、移动电话、电子计算机或其他涉及隐私或商业秘密的物品,适用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涉及隐私的私人物品的保护。搜查这类私人物品同样需要法院许可,仅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搜查。
第二节 财产权与继承权
【说明】
本节规定财产权与继承权的保护。
第一百〇四条 (财产权的一般规定)
财产权受保护,权利人可以自由行使财产权。
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或其他法规范,予以规定。
个人需要排他性使用的有形财产,法律或其他法规范,不得禁止个人取得所有权。
【说明】
本条系财产权的一般规定。
财产权,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不规定任何财产权,从而也就不必保护财产权(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款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必须包含财产权的核心内容。
第一百〇五条 (征收)
为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或公共机关根据上述法规范作出的决定,可以永久或暂时剥夺财产权,同时应给予充分、迅速、有效的补偿。未全额支付补偿前,不得剥夺财产权。
根据前款规定永久或暂时剥夺财产权后,将该财产权用于非公共利益的目的或在适当期间内未用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原权利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有权退还补偿并请求返还财产;被剥夺财产权期间相应的补偿部分,无须退还;原权利人或其权利继受人请求恢复被征收的财产原状的,其费用由公共机关承担。
对特定财产权的限制或负担,视同征收。
【说明】
本条规定征收。第二款特别规定被征收人回购权。
第一百〇六条 (财产权的一般性限制)
在不涉及财产权核心内容的前提下,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可以限制不特定的财产权。
【说明】
本条规定财产权的一般性限制。财产权的一般性限制,系指对不特定财产权的限制,而征收系指对特定财产权的限制。财产权的一般性限制,不需要补偿,但需要符合比例原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第一百〇七条 (继承权)
继承权受保护。继承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配偶与子女有权取得特定份额的遗产,其具体份额由法律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与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的前提下,人人有自由订立或撤回遗嘱的权利。
【说明】
本条规定继承权。继承权同样以法律规定为前提,但法律仍然应当合理的规定继承权(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核心部分,即配偶和子女的特留份应受保障(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
第一百〇八条 (税率限制)
任何情况下,税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多项法律对同一财产或同一行为同时征税的,总税率也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说明】
本条规定税率最高限制。过高的税率同样构成对财产权的侵害。
第三节 婚姻与家庭
【说明】
本节规定婚姻与家庭的保护。
第一百〇九条 (婚姻)
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受同等保护,但禁止重婚。
未婚的同性或异性两人,均有自由结婚的权利。
准予结婚的年龄,由法律规定,但不得超过十八周岁。
法律或其他法规范,不得使两人因结婚而增加税捐或其他财产义务。
已婚的人,在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时,有离婚的权利。
【说明】
婚姻是两人长期结合而共同生活的法律制度。由于婚姻以法律设置相关制度为前提,因此,法律应当以合理的方式设置婚姻制度(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婚姻的保护主要包括结婚自由(第二款)、婚姻存续中不受财产上不利待遇的权利(第四款)和离婚的权利(第五款)。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明确规定,同性婚姻和异性婚姻受同等保护。这里的“性别”,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男性和女性,也可以兼容社会观念中新的性别的观念。
本条第三款规定结婚年龄限制。
第一百一十条 (家庭)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受保护。基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以及婚姻关系而衍生的其他家庭关系,同样受保护。
自然出生或通过人工辅助生育出生的胎儿,提供卵子基因的人,为母亲。通过生物克隆或其他类似技术所生的人,其主要基因提供人,在出生后事实建立父母子女的家庭关系的情况下,按照其性别视为父亲或母亲。父亲或母亲的身分,国际法或法律未规定的,由法律或其他法规范规定。在不违反国际法、联邦宪法、省宪法或法律的情形下,承认当事人对父亲身份订立的合同。
收养关系由法律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终止或其他重大变更,应充分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相同。
【说明】
本条规定家庭关系的保护,主要包括相互扶养和交往的权利。
第二款第一句确认允许代孕;第二款第二句系对克隆人的规定,克隆技术本身是否合法,交由立法机关决定,但如果克隆人出生,仍需要根据本句规定确认其身份;第二款第四句确认允许捐精。
第四节 特殊群体的保护
【说明】
本节规定特殊群体的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妇女)
涉及怀孕、流产、生育及哺乳时,妇女受特别保护。
【说明】
本条规定妇女的保护。联邦宪法上对妇女的保护,限于妇女自身生理特点产生的利益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按照其身心发育状况,受特别保护。
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应确保,未成年子女有受父母保护、扶养及教育的权利。父母不存在、下落不明、无能力或怠于保护、扶养及教育未成年子女,或有其他合理的理由时,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应当规定选任监护人或其他适当的措施。
仅为未成年人的利益,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可以使未成年人脱离父母或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由法律规定,但不得超过十八周岁。
【说明】
本条规定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身心障碍者的权利)
身心障碍者受特别保护。
公共机关应提供适当的保护与协助,以缩小其与普通人之间参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机会差别。
【说明】
本条规定身心障碍者的保护。
第六章 参政权
【说明】
参政权,是指参与决定公共事务的权利,按照耶利内克的四种公法关系划分,属于“主动地位”(拉丁文status activus)。具体而言,参政权包括投票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投票权)
有投票权的联邦公民,为选民。
法律可以规定,全部未成年人或未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无投票权。
投票过程中,公共机关的行为违反联邦宪法或省宪法的,系对投票权的侵害。
不得将剥夺投票权作为处罚。
【说明】
本条规定投票权。
投票权包括投票选举联邦议会的权利,也包括公民投票、省议会选举、地方自治法人选举的投票权。
在普选制度下,关于出身、财产、性别等选举权的要求都被取消,但未成年人是否应当享有选举权,依然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未成年人若享有选举权,其投票意愿通常依从于父母,实际上造成投票权不平等。然而,即使成年人投票,也难免受到他人影响。自由选举实际上时形式主义的自由,而不是不受他人影响的含义。
对这个问题的争论,本联邦宪法不作具体规定,而是交给立法者决定,根据第二款规定,法律可以剥夺全部或部分未成年人的投票权。但是,法律只能设年龄标准,不得设学历、财产等其他考量要素。法律可以剥夺所有未成年人的投票权,也可以规定很低的年龄标准,甚至赋予所有未成年人投票权,这属于立法者自由裁量的范围。
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外国人有参与决定权的,其投票权由国际组织的决定予以规定,不属于联邦宪法规定的范围。
本条第三款旨在完整保护人民的投票权。其明确规定,投票过程中公共机关违反宪法的行为均系对投票权的侵害,例如违反联邦议会选举的有关规定(第五编第一章),权利人可以提起宪法诉愿。
本条第四款规定,不得将剥夺投票权作为处罚。在过去的法律中,往往将剥夺投票权作为一种刑罚,对于特定的罪犯可以判处剥夺投票权的处罚。然而,在普选制下,少数罪犯行使投票权,并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设置这种处罚毫无必要,毫无理由的剥夺了罪犯参与公共决策的机会。因此,在本联邦宪法中,禁止剥夺罪犯的投票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担任政务员的权利)
选民均可被选为联邦总统、联邦议员及联邦政府成员,但被宣告监护的除外。
联邦审计院院长、副院长以及联邦宪法法院法官,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还应具备相关专业能力及工作经历,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
省相应的公职人员,适用前二款的规定,但应具有相应的省籍。地方自治法人相应的公职人员,也适用前二款的规定,但省宪法或生法律可以规定,其须具有相应的省籍。
【说明】
本条规定担任政务员的权利。
一切选民都可以被选为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政务员,不得再给予年龄、居住年限、学历等其他限制(第一款)。但司法机关政务员,则可以附加专业能力和工作经历的限制(第二款)。
省政务员还应当具有省籍,但省籍实际上也是由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的(第一百六十六条)。地方自治法人的政务员,是否须具有省籍,由省自行决定。
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外国人有参与决定权的,其担任政务员的权利,由国际组织的决定予以规定,不属于联邦宪法规定的范围。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担任其他公职的权利)
联邦公民,根据其能力,有平等担任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外其他联邦或各省公职的机会。
以法律或依据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范有规定为限,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可以担任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外其他联邦或各省公职。
【说明】
本条规定担任其他公职(主要包括公务员和军人)的权利。
第二款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外国人担任公职。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得担任公职)
因犯罪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期间不得担任公职。
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独立、公正的法院,可以宣告犯特定罪行的联邦公民,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公职;曾犯特定罪行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归化联邦公民的,可以宣告同样的限制。
【说明】
本条规定禁止担任公职的情况。
我设计的宪法:https://pincong.rocks/article/9098
Alicia** 评论于 2019-12-10
顺便 过来
谢谢@我
第三编 联邦基本制度
【说明】
本编规定联邦原则(第一条)的具体内容,包括一般规定、立法、行政、财政、公职人员财产公开。
第一章 一般规定
【说明】
本章系联邦制度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主权)
联邦与各省分享主权。
【说明】
本条系联邦制的基本原则。在联邦制下,联邦与各省在性质上均为国家,分享主权。具体的主权划分,主要规定在本章中。
第一百六十五条 (加入与退出联邦)
省加入或退出联邦,需经联邦批准。
省加入联邦时,经联邦同意,可以保留退出权。省加入联邦后,可以放弃或部分放弃退出权。省加入联邦后,经联邦同意,可以增加退出权。
本条中,联邦同意省增加退出权,需要采用与修改联邦宪法相同的程序。省加入或退出联邦的决定程序,由省宪法规定;省宪法未规定的,应当采用与修改该省宪法相同的程序。
保留退出权的省与其他省合并或领土增加的,只有当全部所涉领土都曾保留过退出权,方可行使退出权。
【说明】
本条规定省加入和退出联邦的条件。
第一款规定中,省加入联邦或退出联邦,对联邦管辖权范围产生直接影响,自然需要联邦同意。第二款规定,省加入联邦时可以保留退出权;联邦同意省加入时,即意味着事先同意省保留退出权,此时,省可以单方面行使退出联邦的权利。省加入联邦后,可以单方面放弃退出权,自不待言;同时,省也可以申请增加退出权,但需要联邦同意。
省的退出权可以附条件,即特定条件成就时省可以行使退出权;也可以不附条件,即省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退出权。
第三款则规定,联邦同意省加入、退出或增加退出权,采用与修改联邦宪法相同的程序,即分别需要联邦议会及联邦理事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同意。而省内的决策程序,由省宪法规定,该规定对应联邦领土变更时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的省同意程序。
第四款处理省领土变更情况下的退出权问题。假若保留退出权的省与其他未保留退出权的其他省合并,或者吸收了未保留退出权的其他省部分领土,则该省再行使退出权即损害了联邦利益,只有经过联邦同意,方可退出(第二款第二句)。
第一百六十六条 (省籍)
省籍以具有联邦国籍为前提。具体条件,由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
【说明】
省籍原则上由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在本联邦宪法下,省籍主要在参政权方面有意义,省议会和省公民投票的选举权以及担任省政务员的前提(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外;在其他方面,联邦公民在各省通常享有平等的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省籍以具有联邦国籍为前提,其他条件由省法律规定;如果有某个省愿意规定全体联邦公民都是该省公民,悉听其便。而联邦国籍属于联邦专属立法事项(第二十八项),省法律不得将省籍授予非联邦公民。同时,联邦公民可能不是任何一省的公民,也可能是多个省的公民。
第一百六十七条 (省的分立、合并、领土移转)
省的分立、合并或省之间的领土移转,由相关省的宪法规定,无需任何联邦公共机关同意;涉及多个省的,各省之间应当订立协定, 协定需根据相关省的省宪法规定的方式取得批准,方可生效;省宪法未规定的,应当采用与修改该省宪法相同的程序批准。
【说明】
省的分立、合并或省之间的领土移转,不影响联邦的领土范围,即不影响联邦的管辖权范围,对联邦利益通常没有影响,因此不需要联邦同意。
因此,省的分立、合并或省之间的领土移转,属于省的主权范围,由省的宪法规定。省宪法可以决议采用公民投票的方式(符合宪法保留的原则,第四百〇九条),也可以将该事项授权省普通法律决定,甚至授权省行政机关决定,悉听其便。
如果省的宪法对省领土变更没有规定,那么应当通过修改省宪法的方式作出规定。
涉及多个省的,主要是指几个省的合并或领土移转,需要各省之间订立协定。而协定需要根据省宪法批准。
第一百六十八条 (省的海域划分)
各省领海、毗连区、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分,适用国际法;国际法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公平原则划分。
【说明】
根据本联邦宪法规定的权限划分,领海、毗连区的安全保护和领海的交通运输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均属于联邦(立法权: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八项、行政权:第三百三十八条),但省对领海、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的经济事务享有补充性的立法权(第一百七十九条)及行政权,对领海的文化事务则享有专属立法权(第一百八十条)及行政权。因此,有必要划分省的领海、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范围。
本联邦宪法对省的领海、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范围不作具体规定,而是适用《海洋法公约》及其他国际法规范。各省可以就该事项订立协定(第一百七十条);省与省对产生争议的,应由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省宪法)
省的组织,由省宪法规定。省宪法应当符合第一条的基本原则。
【说明】
本条是关于省宪法的一般规定,特别明确规定省宪法必须与联邦宪法的基本原则一致。
省宪法不得违反联邦法,特别是不得违反联邦宪法。例如,省宪法上的人权范围,可以比联邦宪法的人权范围更广,但不能更窄;省法院设置必须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第四章第四节);省宪法必须符合三权分立原则(第三章第一节),也就是说,省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必须分立;省必须保障地方自治(第四百〇二条)等。除此之外,在不违反联邦宪法的前提下,省宪法可以自由规定其组织。例如省宪法可以规定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议会制),也可以规定二者相互独立(总统制)。
甚至,省的名称,也可以自由确定,并不一定以“某某省”命名,但无论名称如何,只要根据本联邦宪法加入联邦,即视为本联邦宪法意义上的“省”。
第一百七十条 (协定)
联邦与省,或者省与省可以订立协定。该协定须经各方具有相应职权的机关决定。
协定的变更或终止,须经各方同意;但协定本身另有规定的除外。
协定包含一般性规定的,视为联邦或省相应类型的法规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与省的协定,以及省与省的协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诚实信用原则)
联邦与省之间、省与省之间,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彼此的关系、实施各种行为。
【说明】
本条系解释性规范。公共机关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六条),而本条特别规定联邦与省之间、省与省之间相互行为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相互认可)
联邦法律或省法律规定由省行政机关负责认定下列事项的,任何一个省的认定,联邦和其他省应当认可:
(一)职业能力和资格;
(二)学历;
(三)交通工具驾驶员资格;
(四)交通工具在公共场所行驶的资格;
(五)根据联邦技术标准对产品的检验。
【说明】
本条联邦和各省对其他省行政机关相关事项的认可。该规定的目的是方便联邦公民在整个联邦范围内旅行和迁居。
第一百七十三条 (联邦公路与联邦铁路)
联邦享有所有权的公路与铁路,为联邦公路与联邦铁路。
【说明】
本条规定,以联邦拥有铁路或公路的所有权为准,即使联邦控制的企业所有,也不属于本条意义上的“联邦公路”和“联邦铁路”。属于联邦所有的公路和铁路,立法权(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十项)和行政权(第三百四十九条),均为联邦专属。
联邦铁路和联邦公路的其他公路和铁路,联邦和省共享立法院(第一百七十九条),行政权则视联邦法律的规定,联邦法律未规定的,行政权属于省(第三百三十四条)。
设立联邦公路和联邦铁路制度,是为了统一管理全联邦重要交通路线。联邦对此类重要交通路线的管理,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联邦直接拥有公路和铁路的所有权,从而享有专属立法权和专属行政权;第二种,联邦设立的企业或公法人拥有公路和铁路的所有权,并通过联邦法律取得行政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 (联邦水道)
下列水域为联邦水道:
(一)联邦与外国的界河与界湖;
(二)省与省的界河与界湖;
(三)流经两个以上省的河段及其经过的湖泊;
(四)用于航行的领海区域。
前款第三项规定中,应当根据多年平均径流量、传统习惯、航行需要及统一管理的必要性,判断是否属于同一河段。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该联邦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前款第四项规定中,该领海区域由联邦法律规定,该联邦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联邦水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联邦。
河流和湖泊根据本条规定转变为联邦水道的,联邦应当对原所有权人给予补偿,此时适用第一百〇五条的规定。
【说明】
与公路、铁路不同,大多数水道并非人工建设,因此,有必要直接规定联邦水道的范围;第一款对联邦水道的范围做了原则规定,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根据第四款规定,联邦水道及附属设施所有权直接属于联邦。
非联邦水道转为联邦水道的,所有权直接发生变动,属于征收,因此适用第一百〇五条的规定。联邦征收省或其他公法人的财产,本不适用第一百〇五条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六款);但涉及联邦水道所有权变化时,根据本条仍然适用第一百〇五条的规定。
联邦水道转为非联邦水道的,如果联邦的所有权系通过征收而来,原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返还(第一百〇一条第二款)。其他情况下,联邦当然可以自行处分,本条不再另作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联邦征收省的土地)
为全联邦利益或两个以上省的共同利益的目的,联邦可以在必要范围内征收省、地方自治法人或省设立的其他公法人所有的土地,此时适用第一百〇五条的规定。
【说明】
省、地方自治法人及其他省设立的公法人,并不享有人权(第三十二条第六款)。但在联邦与省的关系上,省的土地所有权应当受到保护。根据本条规定,为了联邦利益或多个省的共同利益,联邦可以征收省的土地,例如,为了提高联邦铁路运输效率,联邦可以征收省所有的铁路,或者征收省所有的其他土地用于铁路建设。此时,应当适用征收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充分、迅速、有效的补偿。
第一百七十六条 (联邦对省的国家赔偿)
联邦违法行为对省、地方自治法人或省设立的其他公法人造成损害的,适用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说明】
省、地方自治法人及其他省设立的公法人,并不享有人权(第三十二条第六款)。但在联邦与省的关系上,为保护省的利益,公法人仍然享有国家赔偿请求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 (紧急措施)
任何一省由于战争、叛乱、灾害或其他紧急事由,无法正常行使职权的,经该省请求,联邦可以代行其职权,并采取适当的措施。
前款的事由消除后,联邦应当向省相应机关报告其采取的措施。联邦采取的措施,不符合非紧急事由下的合法职权,且未经省相应机关追认的,自紧急事由消除后经过一个月自动失效。
【说明】
本条规定紧急情况下,省无法行使职权时,联邦暂时代行省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与省的立法权划分。主要分为联邦专属立法权事项、联邦与省共享立法权事项、省专属立法权事项三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联邦专属立法权)
联邦对下列事项享有专属立法权:
(一)外交、国防;
(二)联邦国籍;
(三)出入境、边防警察、护照及其他出入境证件;
(四)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居留权、政治庇护以及难民身份认定;
(五)货币;
(六)度量衡;
(七)对外贸易、海关及海关警察;
(八)领海和毗连区的安全保护;
(九)海洋运输及相关交通规则;
(十)航空、联邦公路、联邦铁路和联邦水道的管理及相关交通规则;
(十一)邮政、电信;
(十二)知识产权;
(十三)联邦公务员;
(十四)联邦设立的大学与研究所;
(十五)联邦安全机构及相关事务;
(十六)出生、婚姻、死亡及其他身份登记;
(十七)不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财产登记;
(十八)公司、社团、基金会及其他民商事组织登记;
(十九)与从事职业有关的考试和资格;
(二十)联邦财政;
(二十一)全部或部分归属联邦的税收;
(二十二)联邦公共机关的行政程序、责任和赔偿;
(二十三)防范和调查国际犯罪和跨省犯罪,以及国际警务合作;
(二十四)联邦范围内的统计;
(二十五)联邦技术标准;
(二十六)利用核能的设施兴建、管理、风险防范及废弃物处理;
(二十七)按照事务性质,必须由联邦统一立法的其他事项。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专属立法权事项,事务性质上必须由联邦统一立法的,联邦享有专属立法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联邦与省共享立法权)
联邦对下列事项享有立法权,但省也可以在不违反联邦法律、联邦行政法规的前提下立法:
(一)民商法;
(二)刑法;
(三)法院和检察署组织和诉讼程序、刑事侦查和起诉程序,但省宪法法院的组织和诉讼程序除外;
(四)法官和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
(五)食品安全;
(六)生物技术、疾病防治、医疗机构、医疗专业人员和药品管理;
(七)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品管理;
(八)污染防治;
(九)公路、铁路和内河运输的交通规则,但联邦公路、联邦铁路和联邦水道除外;
(十)野生动植物、土地、水域和自然资源管理;
(十一)领海、毗连区、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经济开发;
(十二)不动产征收;
(十三)金融业和资本市场管理;
(十四)农业管理;
(十五)反垄断及反不正当竞争;
(十六)消费者、创业者和其他经济弱势群体的保护;
(十七)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劳工保障及其他社会福利;
(十八)身份证;
(十九)个人信息保护;
(二十)所得税、增值税、财产税、遗产税及印花税;
(二十一)关于同一项税收在各省之间分配及避免各省重复征税的事项。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与省共享立法权事项,主要是经济和社会事务管理。
事实上,由于联邦法高于省法(第十条),因此,联邦与省共享立法权的事项,实际上主要由联邦法律规定,省仅作补充规定。这样可以实现整个联邦范围内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法律统一,为联邦内部经济要素流通、联邦公民的迁居和旅行提供便利。
第一百八十条 (省专属立法权)
不属于联邦立法权限的事项,省享有专属立法权。
【说明】
本章规定省专属立法权事项。
事实上,去掉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列举的事项后,省专属立法权主要包括本省治安和文化事务。这类事务一般不需要联邦统一规定,因而属于各省。
第一百八十一条 (附属和关联事项)
对于联邦宪法规定联邦享有立法权的事项,处理该事项的预备或辅助工作,以及有密切关联的事项,也属于联邦立法权的范围。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对关联事项的立法权。
德国宪法理论上,除明文规定的联邦立法权外,联邦对附属事项(德文Annexkompetenzen,即预备或辅助工作)和关联事项(德文Kompetenz kraft Sachzusammenkangs)同样享有立法权。但是,上述概念的具体界定,依然模糊。本联邦宪法采纳德国宪法理论,但仅作一般性规定,而不作具体规定,留待判例与学说进一步探讨。
第三章 行政
【说明】
本章规定行政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说明】
本节规定行政权划分的一般原则。行政权以属于省为原则,属于联邦为例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 (行政权划分)
联邦法由省自行执行,但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或联邦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
联邦法律的执行有几种情况:联邦自己执行(包括直接行政和间接行政);省自行执行;省在联邦指示下执行;省授权其他机关执行(间接执行)。默认情况是省自行执行。只有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或联邦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时,才能采取其他执行方式,
第一百八十三条 (省自行执行)
省自行执行联邦法的,不受联邦行政机关指示,所产生的费用由省承担。
【说明】
本条规定省自行执行联邦法律。
第一百八十四条 (省在联邦指示下执行)
联邦法律或联邦行政法规规定省在联邦指示下执行联邦法的,所产生的费用由联邦承担。
省在联邦指示下执行联邦法律或联邦行政法规的,联邦总理、负责相应事务的联邦政府成员或联邦法律或联邦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联邦政府下属机关,可以对省负责执行联邦法律或联邦行政法规的机关发布行政规则或其他类型的指示。此时适用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省在联邦指示下执行联邦法律。这与省自行执行的区别主要有两点:第一,联邦政府或下属机关可以向省行政机关发布一般性或个别性的指示;第二,产生的费用由联邦承担。
第一百八十五条 (省间接行政)
仅在联邦法律或联邦行政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由省设立的公法人或地方自治法人执行联邦法律。
【说明】
直接行政是指由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间接行政是指省设立的其他法人行使行政职权。
本条允许省以间接行政的方式执行联邦法律,但需要以联邦法律或联邦行政法规许可为前提。
第二节 检察
【说明】
本节规定检察制度。
第一百八十六条 (检察机关)
联邦与省分别设立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
检察官指挥刑事案件的侦察,并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检察官的其他职权,省法律可以对省检察官的职权作出补充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检察制度,并且确认作为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联邦检察署设于联邦司法部下(第三百四十五条)。
为防止警察滥权,不实行检警分离,而是实行检察官指挥警察进行刑事案件侦查的制度。
第一百八十七条 (禁止个案指示)
联邦政府和省政府成员,不得对检察官承办的具体案件作出个案指示。
【说明】
本条规定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
检察署属于行政机关,联邦总理、联邦司法部长虽然是检察官的上级,但不得对联邦检察官作出个案指示。省政府成员也不得对省检察官作出个案指示。
第一百八十八条 (检察一体)
联邦与省分别设检察总长。
联邦检察总长指挥全体联邦检察官行使职权。省检察总长指挥全体省检察官行使职权。
检察官行使职权时,须服从上级检察官的指示。
【说明】
本条规定“检察一体”原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 (检查官的任职条件)
检察官应当是联邦公民。
检察官应通过法律能力的专业考试,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
检察官任职的其他条件,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第四章 司法
【说明】
本章规定司法权。普通法院采用四级三审制的统一体系,以确保法律适用统一:省法院包括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初级法院三级,联邦法院仅包括最高审级。
另外,联邦设置联邦宪法法院,各省可以设置省宪法法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说明】
本节系司法制度的一般规定,适用于联邦,也适用于各省。
第一百九十条 (审判权的行使)
法院的各类案件,均由法官审判。
【说明】
本条规定案件由法官审判,但并非只由法官审判。换句话说,本联邦宪法不排除陪审制或参审制(第一百九十一条),但不允许完全由法官以外的人审判。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参与审判)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法官以外的其他人参与审判。
参与审判的其他人,应按照随机性的原则选任。其参选资格与选任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涉及省法院的,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说明】
本条允许实行参审制或陪审制。
实行参审制或陪审制的目的在于增加法院与普通民众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了解,提高民众对法院裁判的认可程度。通常,能够实行参审制或陪审制的案件,系法律问题较为简单的某些一审刑事案件。不过,联邦最高法院专门审理法官职务争议的职务法庭,为避免法官群体内部“官官相护”,也可以考虑引入外部人员参与审判,实行参审制或陪审制。
本联邦宪法对参审制或陪审制不作具体规定,而是交由立法者根据实际情况考量。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官任职条件)
法官应当是联邦公民。
法官应通过法律能力的专业考试,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
法官任职的其他条件,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系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联邦公民和通过法律专业考试,是任职的基本条件,其他条件,适用“议会保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官独立)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说明】
本条系法官独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法定法官)
法院受理的审判事务,按照该审判事务的类型,有多名法官或多个合议庭可以分配的,应随机分配。具体分配方式由联邦法律规定,但不得有影响审判结果或审判公正的可能。
【说明】
本条规定“法定法官”原则,也就是案件分配给哪个法官审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配,而不能由人为决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法官的指示)
上级法院发回案件时,对该案的裁判,可以对被发回的下级法院作出指示;联邦宪法法院撤销其他法院的裁判并发回案件的,同样如此。
联邦宪法、联邦法律、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法官应将案件的法规范解释与适用问题提交其他法官决定的,法官对法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应受该决定的约束。在国际组织符合民主及法治原则且充分保护人权的情况下,根据该国际组织的机关作出的决定,法官应将案件的法规范解释与适用问题提交该国际组织设置的法官决定的,同样如此。
合议审判时,审判长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他法官作出与该案审判程序有关的指示,但不得影响其他法官对案件裁判独立发表意见。
法官需要回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不能履行职权时,在不影响审判结果的范围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法官,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该案件的程序作出必要的指示,但不得产生影响审判结果的可能。
除联邦宪法规定的情况外,法官之间不得作出涉及审判结果或可能影响审判结果的任何一般性或个别性的指示;任何公共机关,也不得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任何指示。
法官之间或与其他人之间,关于法学理论或审判事务的交流或研讨,不涉及参加研讨人员正在审判的具体案件,对法官也不产生任何事实上的约束力且不影响审判公正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法官以外的其他人参与审判时,适用本条规定。
【说明】
本条系法官独立原则(第一百九十三条)的具体规定。
原则上,法官独立,不受他人指示。但为司法裁判顺利进行,有几种例外情形:
第一款规定同一个案件下级法院法官受上级法院法官指示,这是审级制度和统一裁判的要求。
第二款规定“先决问题”对法官的约束。本联邦宪法规定,普通法院涉及违宪审查问题,须提交宪法法院处理(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如果联邦加入国际组织,国际组织法可能也有类似要求,如各国法院遇到涉及欧盟法问题,须提请欧盟法院处理。既然要求提请其他法院处理“先决问题”,自然需要受其约束,这同样是为了统一裁判的要求。
第三款规定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审判长指挥审判程序,因而可以就程序性问题对其他成员作出指示,但不得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款适用法律保留。
第四款规定法院内部关系。法官需要回避或不履行职务时,在一定情况下需要由法院院长处理。但法院院长仍然不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款也适用法律保留。
第五款属于解释性规定。除以上四款情形外,其他情形下,法官不受他人指示约束。
第六款也属于解释性规定,允许法官进行正常的交流和研讨。但以不得涉及正在审理的案件,或者影响法官独立或公正为限。如果法官就正在审理的案件与他人进行研讨,是否违反法官职务上的义务,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本联邦宪法并未规定,而是由法律规定。
第七款对应第一百九十一条。本联邦宪法对陪审制和参审制均持开放态度,交由立法者裁量。但无论陪审员还是参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限,都适用法官独立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禁止兼职)
法官不得兼任任何公职,不得兼任任何有报酬的工作,也不得担任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但兼任法院内部管理职务,或兼任联邦或省设立的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职务的除外。
法官兼任联邦或省设立的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职务的,应以不影响法官工作为限,并应向所在法院院长报告,并予公布。
【说明】
本条禁止法官兼职,以免影响法官的公正性。但考虑到学术界与实务界相互交流的必要,且兼职学术界对法官公正性影响较小,例外允许法官在公立大学或研究所兼职;但兼职的情况下,法官的工作优先于公立大学或研究所的兼职工作。
第一百九十七条 (职务变动)
除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外,其他法官的任期不受限制;省设立省宪法法院的,省宪法法院法官是否受任期限制,由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
法官不具备任职条件,或者被法院裁判犯罪或宣告监护的,应当免职。联邦法律可以规定法官免职或停职的其他条件。省法律可以规定本省法官免职或停职的其他条件。
非经法官本人同意,法官不得调任其他法院,但因所属的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撤销、分立或合并而于合理范围内调职的除外。
联邦最高法官的退休年龄由联邦法律规定,省法官的退休年龄由省法律规定,但均不得低于七十周岁。省设立省宪法法院的,省宪法或省法律可以规定,省宪法法院法官不受退休年龄的限制。
联邦法官的免职、调职、停职、退休的事由发生时,由联邦法官委员会主任提请联邦总统作出相应的决定。省法官的免职、调职、停职、退休的事由发生时,其处理方式由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
法律关于法官职务变动的规定,不得有影响法官独立或审判公正的可能。
【说明】
本条规定法官职务变动。职务变动原则采取法律保留,并且任何职务变动的规定都不得影响法官独立或审判公正(第六款)
第一款规定法官终身制。但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任期十二年(第三百六十二条);省宪法法院的法官可以终身制,也可以有任期限制。
第二款规定法官免职或停止。法律可以规定其他条件,但不得影响法官独立或审判公正(第六款)。
第三款规定法官调职。原则上未经法官本人同意,不得调职。以免利用法官调职的权力影响案件审理。
第四款规定法官退休。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不受退休年龄的限制(第三百六十二条);省宪法法院的法官是否受退休年龄的限制,由省自行规定。
第五款规定法官职务变动的程序,即由联邦法官委员会主任提请联邦总统决定。
第六款规定法官职务变动的原则,即不得影响法官独立或审判公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报酬与纪律处分)
法官的纪律处分,由联邦法律规定;省法律可以对联邦法律作补充规定;但均不得有影响法官独立或审判公正的可能。
联邦法官的报酬由联邦法律规定,省法官的报酬由省法律规定,但均不得有影响法官独立或审判公正的可能。
法官的退休金,不得低于退休时报酬数额。但法官退休后因任职期间的行为被法院裁判犯罪或受纪律处分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定减少或取消退休金。
【说明】
本条规定法官报酬、纪律处分和退休金,同样采用法律保留原则,并且不得影响法官独立或审判公正。
第一百九十九条 (职务争议)
法官对与职务有关的下列事项有争议的,可以请求联邦最高法院职务法庭裁判:
(一)关于事务分配;
(二)认为任何指示妨害其独立行使职权;
(三)关于职务变动的决定;
(四)关于报酬;
(五)关于纪律处分;
(六)与职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说明】
本条规定法官职务争议的审理程序。
若法官职务争议案件,像其他公职人员职务争议案件一样,由各级法院行政庭审理,则可能妨碍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第一百九十三条)。因此,对法官职务争议案件,有必要设置专门的法庭。
职务法庭法官自身的职务争议,同样由职务法庭审理。
第二百条 (不得拒绝审理)
法院不得以案件涉及政治、外交或国防等事项为由,拒绝审理案件。
【说明】
本条系解释性规定。法院主要职责是处理法律纠纷,即使政治、外交或国防等事项,也可能包含法律纠纷。
即使系争事项可能属于特定公共机关自行决定的范围,法院也应裁判该事项是否属公共机关自行决定的范围,并审查公共机关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
第二百〇一条 (回避)
法官因其个人关系或行为,有妨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能时,应当回避。
不得仅因法官的职业经历、参与政党经历、阶层、民族、家庭状况或其他一般性身份特征而请求其回避;也不得仅因法官持有某种一般性政治、社会或法学观点而请求其回避。
【说明】
本条旨在确保审判公正。
第二款系解释性规定。一方面,任何人都具有某种身份特征,法官仅仅与当事人有共同的身份特征,并不会影响法官公正审理案件。例如,不得仅因法官与一方当事人都成长于单亲家庭而申请其回避。另一方面,任何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都是在某种政治、社会或法学观点基础上进行的。由于法律存在模糊,采取不同的政治、社会或法学观点,而作出不同的解释,这不是审判公正问题,而是统一法律解释确保法律安定性的问题。例如,在反垄断案件中,不得仅因法官赞同某种经济学派的观点而申请其回避。
第二百〇二条 (公开与秘密审判)
审判应公开进行。但有正当利益需保护时,可以在必要范围内秘密审判。
裁判文书应当公开,但有正当利益需保护时,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遮挡有关的文字。
【说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公开审判为原则,秘密审判为例外。只有在有正当利益需保护时,方可在必要范围内秘密审判。即使存在正当利益,也不意味着全案都秘密审判,而是应当适用比例原则(第十四条),确定秘密审判的范围。例如,案件中,特定证据涉及商业秘密,对该证据的质证环节保密就足以保护商业秘密,则其他审判环节不得秘密审判。
本条第二款规定裁判文书的公开。同样,只有在有正当利益需保护时,方可在必要范围内遮挡相关文字。
第二百〇三条 (审判语言)
联邦法官应以联邦通用语言作为审判语言。省法官应当考虑具体情况,选用联邦或省通用语言进行审判,并可以在审判中更换语言。参与审判的人根据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享有的权利,应予保障。
参与审判的人不熟悉审判语言,也无权根据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使用其所掌握的语言与法官交流的,可以请求法官代为聘请翻译,或经法官许可自行聘请翻译。所需的翻译费用,列入审判费用。
【说明】
本条规定审判语言。
第二百〇四条 (审判费用)
审判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及审判中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应根据诉讼请求的类型或数额计算。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
当事人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诉讼的合理费用,应列入审判费用。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
审判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按照败诉的比例负担;但法官也可以依公平原则调整其审判费用负担。审判费用的具体负担方式,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审判费用。第一款规定审判费用的范围。第二款考虑当代社会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为常态,因此,明确当事人委托律师的合理费用列入审判费用。第三款则按照败诉方负担费用的原则,确定审判费用负担方式。即使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若败诉,同样应当承担审判费用;而若被告人胜诉,则其支出的委托辩护人、鉴定等费用,也也应当由公共机关(公诉案件)或自诉人(自诉案件)承担。
第二百〇五条 (禁止设置特别法院)
不得设置专门管辖军人或军事的法院。
普通法院以外的其他特别法院,除国际法或联邦宪法有规定的以外,不得设立。
【说明】
军事法院及其他特别法院的设置,源于历史传统。在法治原则下,“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经不复存在,因此,特别法院没有设置的必要。即使军事案件,也应当由普通法院依法审判。
根据本条规定,特别法院设立属于“宪法保留”事项,只有当国际法或本联邦宪法有规定时,方可设立特别法院。在本联邦宪法中,特别法院只有联邦宪法法院(第二百〇六条)和省宪法法院(第二百〇九条)。
第四节 司法权划分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和省司法权的划分。
第二百〇六条 (联邦法院设置及司法权)
联邦设联邦宪法法院及联邦最高法院,其管辖权由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法院的设置。
第二百〇七条 (省法院设置及司法权)
省设一个高级法院、若干中级法院及若干初级法院。
联邦法院管辖以外的其他案件,由省法院管辖。
【说明】
本条规定省法院的设置。省必须设置三级普通法院,另外可以设宪法法院(第二百〇九条)。
第二百〇八条 (向省高级法院上诉)
省中级法院和省初级法院对争讼案件的裁判,当事人均可向省高级法院上诉,但程序性事项的裁判是否可以上诉,由法律规定。
省中级法院和省初级法院对非讼案件和执行案件的裁判,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向省高级法院上诉。
【说明】
本条系向省高级法院上诉的规定。所有争讼案件的实体时向裁判,均可向省高级法院上诉。但程序性事项、非讼案件、执行案件裁判是否可以上诉,由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重大事项方可上诉,
第二百〇九条 (省宪法法院)
省宪法可以规定,省设宪法法院。
省宪法法院管辖与省宪法相关的案件,具体由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系省宪法法院的规定。是否设置省宪法法院,由各省自行决定。若不设置省宪法法院,则省宪法相关案件由省普通法院管辖,并且在规定条件下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第五章 财政
【说明】
本章规定财政的一般制度。
第二百一十条 (收支)
联邦、省、其他公法人执行职权或依法举办或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的收支,分别由相应的联邦、省、其他公法人享有及承担。
【说明】
本条系公法人收支的一般规定。在法律上,联邦、省都是公法人,其收支享有和承担收支,是不言而喻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预算原则)
联邦、省及其他公法人的预算,应考虑收支平衡及国民经济发展的状况。
【说明】
本条规定预算的一般规定,目的在于防止民粹主义下政党为争取选票盲目减少财政收入、增加财政支出而危及国民经济发展。
预算案违反本条规定,可根据向联邦宪法法院申请宣告无效(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但考虑到经济生活的复杂性,本条仅对预算作出原则性规定,预算的具体限度留待判例和学说探讨。
第二百一十二条 (补助)
为弥补各省经济与财政不平衡的状况,联邦可以给予各省适当的补助。
为弥补各省经济与财政不平衡的状况,联邦法律可以制定各省之间相互补助的一般性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对各省的补助和各省之间的补助,目的在于保障各省经济和财政上的平衡。
第一款系解释性规定,联邦对外补助,本属于联邦自行决定的事项。第二款则规定,联邦有权通过立法对各省之间的补助制定一般性规定,该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举办或参与营利性质的组织)
联邦、省及其他公法人,在实现其职权或目的更有帮助的前提下,为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开办或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
【说明】
公法人的主要目标是实现公共利益,而不得追求营利目的。但实务中,公法人也常常有必要通过经营营利组织的方式实现公共利益,如开办公用事业等。因此,本条允许公法人通过经营营利组织实现其职权或目的,但开办或参与营利组织必须以有助于公法人职权或目的为前提,超出此范围则不得开办或参与营利组织,以免国家随意参与经济活动,干扰市场秩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货币)
法定货币,由联邦法律规定。各省不得自行规定法定货币。
联邦加入的国际组织对法定货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法定货币。根据第一款,联邦必须有统一的法定货币。同时,
第二百一十五条 (税收依据)
税收须以联邦法律或省法律为依据。
法律应载明课税对象、课税条件、税率及征收的方式。
【说明】
本条规定税收的法律保留。
在本联邦宪法上,一切无偿向公共机关支付财产的义务,不论是否冠以“税收”的名称,均为税收。
第二百一十六条 (税收事务)
全部或部分归属联邦的税收,其核定、征收、退还及其他相关事务,由联邦财政部及其下属机关负责。
联邦财政部长应按照联邦法律规定,将省或地方自治法人应取得的税收,交付该省或该地方自治法人。
其他税收的核定、征收、退还及其他相关事务,由省负责。
【说明】
本条规定税收行政权的划分。
第二百一十七条 (税收归属)
关税、资本交易税归联邦。
所得税,联邦与省各得一半。
增值税、财产税、遗产税、印花税及其他税归省。
【说明】
本条规定税收在联邦与省之间的划分。
第二百一十八条 (跨省税收)
联邦法律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归省的税,涉及多个省的,各省之间的税收分配,由联邦法律规定。
省法律规定的税,各省应避免重复征税。联邦法律可以对避免重复征税作出一般性规定。
【说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联邦法律上的税在各省之间的分配。
本条第二款规定省法律上的税避免重复征税的问题。省有义务避免重复征税,同时联邦法律有权作出一般性规定。
第六章 公职人员财产公开
【说明】
本章规定公职人员财产公开制度,目的在于对公职人员的监督。
第二百一十九条 (财产公开义务人)
下列公职人员应当公开其财产状况:
(一)联邦总统;
(二)联邦议员;
(三)联邦政府成员;
(四)联邦宪法法院法官;
(五)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副院长;
(六)联邦审计院院长、副院长;
(七)中央银行行长;
(八)公立大学或研究机构的负责人;
(九)省、地方自治法人职权相当于第一项至第七项的公职人员。
【说明】
本条规定必须公开财产的人员。联邦理事必定同时是省政府成员(第三百一十二条),因此不需要单独列举。
第二百二十条 (其他财产公开义务人)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其他联邦或联邦设立的公法人的公职人员承担财产公开义务。省法律可以规定其他省、地方自治法人、省设立的公法人的公职人员承担财产公开义务。
【说明】
联邦宪法规定财产公开义务人,原则上仅涉及政务员,以及中央银行、公立大学等重要公法人的管理人员(第二百一十九条)。
其他高级公务员或高阶军官的财产公开,由立法者决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财产公开时间)
承担财产公开义务的公职人员,应于下列时间公开其财产状况:
(一)任职后二个月内;
(二)每年第一季度,但上年第四季度公开过财产状况的,免于公开;
(三)离任后二个月内。
【说明】
本条规定财产公开的时间。
第二百二十二条 (配偶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承担财产公开义务的公职人员,公开财产状况时,其配偶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应一并公开。
【说明】
本条规定,财产公开义务扩展到配偶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以免公职人员利用其亲属从事不正当活动,逃避监督。
第二百二十三条 (小额财产)
特定种类的小额财产,可以免于公开。具体标准,对于联邦公职人员,由联邦法律规定;对于省公职人员,由省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豁免某些小额财产免于公开。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开程序)
联邦公职人员财产公开的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省、地方自治法人公职人员财产公开的程序,由省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财产公开的程序,系议会保留事项。
Alicia** 评论于 2019-12-10
叫法何必在意?有时候叫省的称呼是很难改的,顺便你要那些叫X州的该怎么办?
在本联邦宪法中,联邦组成单位被称为“省”。但各省未必要以“XX省”命名,可以自行决定名称。
Alicia** 评论于 2019-12-10
你歪楼了,我还以为你已经定居2049去了
又被折叠了,这次又不知道是什么理由,咋感觉和墙内的贴吧一样了?随便想删就删,想封就封。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19-12-09
在本联邦宪法中,联邦组成单位被称为“省”。但各省未必要以“XX省”命名,可以自行决定名称。
地名习惯性称呼,叫惯了,改口是很难的
第四编 联邦总统
【说明】
本编规定联邦总统。在内阁制下,联邦总统系虚位元首,大多数行为需要他人副署(第二百三十八条)。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联邦总统拥有实权。特别是,当内阁无法选出多数政府,陷入政治僵局时,联邦总统有任命少数政府或解散议会的选择权(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从实务来看,凭借这项权力,联邦总统在组阁过程中通常可以积极发挥协调各政党的作用。
第一章 选举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总统的选举。
第二百二十五条 (联邦大会)
联邦总统由联邦大会不经讨论选举。联邦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总统候选人。
联邦大会半数代表为联邦议院,另半数代表,按照最近一次人口普查结果,按圣拉古最高平均数法分配于各省。各省的代表,依照议员人数按圣拉古最高平均数法分配给省议会各党团及未加入党团的议员。党团代表由党团决定,未加入党团议员的代表,公平抽签决定。
【说明】
由于联邦总统为虚位元首,同时为避免民粹主义和专制主义,联邦总统不应采取全民直选。但如果联邦总统仅由联邦议会选举,则会导致联邦总统和联邦总理的民意基础完全相同,联邦总统协调联邦议会各政党的功能无法发挥。
因此,本条特规定联邦总统由联邦大会选举。而联邦大会的唯一职能就是选举一个虚位的联邦总统,若通过全民直选的方式的方式产生,成本太高,因而规定半数为联邦议会议员,半数由各省议会选出。
第二百二十六条 (选举时间)
现任联邦总统届满前三十日内,应当举行联邦总统选举。
联邦总统出缺时,应于三十日内举行联邦总统选举。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的选举时间。
第二百二十七条 (选举方式)
第一轮投票取得联邦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的候选人,当选联邦总统。
第一轮无人取得联邦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的,得票最多的二名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数人得票相同的,出生日期在先的优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签决定。
第二轮投票得票最多的,当选联邦总统;数人得票相同的,出生日期在先的当选;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签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的选举方式,即第一轮采用绝对多数制,第二轮采用相对多数制。
第二章 任期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总统的任期、连任和在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任期)
联邦总统任期六年,自就职时起算。
【说明】
联邦总统是虚位元首,但也承担的协调联邦议会各政党的政治职能。因此,联邦总统任期有必要与联邦议会错开。
第二百二十九条 (禁止连任及再任)
联邦总统不得连任,也不得再任。
【说明】
联邦总统是虚位元首,不需要通过连任避免短期执政行为的风险。同时,为了防止联邦总统利用国家元首肚的地位滥权,因此规定不得连任或再任。
第三章 职权及义务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总统的职权和义务。
第二百三十条 (联邦总统地位)
联邦总统为联邦的国家元首,对外代表联邦。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的国家元首地位和代表联邦的权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宣誓)
联邦总统就职时,应宣誓。誓词如下:我向全联邦人民宣誓,恪尽职守,捍卫联邦宪法关于民主、法治、保护人权的基本秩序,增进社会福利,不负人民托付。如违誓言,愿受制裁。谨誓。
经联邦总统请求,誓词中可以增加世界观、信仰或宗教的内容。
拒绝宣誓视同放弃就职。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的宣誓。并且明确规定,拒绝宣誓视为放弃就职(第三款)。
第二百三十二条 (禁止兼职)
联邦总统不得兼任任何公职,不得兼任任何有报酬的工作,也不得担任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
【说明】
本条禁止联邦总统兼职。联邦总统兼职禁令不设例外,以免联邦总统变为实权元首。
第二百三十三条 (代行职权)
联邦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或联邦总统出缺尚未补选时,由联邦议会议长代行其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代行联邦总统职权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外交)
联邦总统派遣或接受外交使节。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的外交权。
联邦总统在外交上代表联邦的职权,第二百三十条已有规定,无需另行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任免公职人员)
联邦公务员、联邦法官、军官或其他联邦公职人员,除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联邦总统任免。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任免联邦公职人员的权力。
第二百三十六条 (军衔及荣誉)
联邦总统授予军衔及联邦荣誉。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授予军衔及联邦荣誉的权力。
第二百三十七条 (特赦)
联邦总统根据联邦法律,对联邦最高法院判处的刑罚,行使特赦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的特赦权。
在欧洲历史上,特赦曾经是君主制约法院的一项特权。但在现代社会,特赦制度的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法治原则,存在争议。支持特赦制度的认为,特赦是实现个案公正的一种方式。
本联邦宪法对特赦制度的存废不做规定,而是交由立法者决定。如果联邦法律有规定,则联邦总统可以行使特赦权,但需要联邦总理或联邦司法部长副署(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
第二百三十八条 (副署)
联邦总统任命联邦总理、联邦审计院院长、联邦审计院副院长、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召集联邦议会、解散联邦议会,不需要其他人副署。
联邦总统任免联邦审计院其他成员,经联邦审计院院长副署方可生效。
联邦总统的其他决定,经联邦总理或主管的联邦政府其他成员副署,方可生效。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决定的副署,即确认联邦总统为虚位元首。
第一款中的相关事项,联邦总统任命联邦总理、联邦审计院院长、联邦审计院副院长、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系根据联邦议会或联邦理事会决定任命,并非实权;召集联邦议会有明确期限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实际上也并非实权;四分之一以上联邦议员或联邦总理提请解散联邦议会时,联邦总统有解散的义务,也并非实权(第三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条)。
而当联邦议会选出少数政府的时候,联邦总统有选择权,可以决定任命少数有权自行任命少数政府或解散联邦议会(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款);当联邦议会未选出总理也未提出解散联邦议会时,联邦总统也有决定是否解散联邦议会的权力(第三百二十三条第四款)。以上权力是联邦总统的实权,并且,联邦总统凭借这项权力,在组阁过程中可以发挥协调各政党的作用。
第二百三十九条 (授权)
联邦总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的授权。
联邦总统虽然仅仅是虚位元首,但如果全部事务都由联邦总统行使,则任务过于繁重。因此本条规定联邦总统可以将部分权力授予他人行使。
但联邦总理、联邦审计院院长、联邦审计院副院长、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解散联邦议会等重大事项,联邦总统须亲自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
第二百四十条 (弹劾)
联邦总统涉嫌违反国际法、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四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院,有权提出弹劾案。弹劾案经联邦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后,提请联邦宪法法院审理。
联邦宪法法院确认联邦总统违反国际法、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应宣告弹劾联邦总统。联邦宪法法院审理期间,可以决定中止联邦总统行使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弹劾联邦总统。
联邦总统虽然仅仅是虚位元首,但依然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本条提供了提前将联邦总统免职的方式。
第五编 联邦议会
【说明】
本编规定联邦的主要立法机关,即联邦议会。
第一章 选举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议会的选举。
第二百四十一条 (选举原则)
联邦议会由联邦选民按照普遍、平等、自由、直接、秘密的原则选举。
选举时,各选民的选票对选举结果影响的权重应当尽可能相等。
选举期间,任何公共机关不得进行影响选民投票决定的不合理宣传。
全体选民汇总的投票结果应直接决定选举的最终结果,不得由其他中间人参与决定选举结果,但由于票数相等而需要抽签决定选举结果的除外。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选举的五项原则:
第一,普遍。即除个别例外情况外,大多数联邦公民均有选举权。本联邦宪法规定,选举权只能设置年龄界限,且不得超过十八周岁(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款),除此之外,不得设学历、财产等其他考量要素,也不得剥夺罪犯的投票权(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平等。即每个人选票对结果影响的权重应当尽可能相等(第二款)。
第三,自由。即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决定如何行使投票权,不受他人指示约束。对他人投票意愿进行影响,属于正常的竞选行为。然而,公共机关不得进行不合理的宣传活动(第三款)。否则,执政党可能借助其对公共机关的控制,在选举中占得先机,这不仅是不公平的竞选行为,也是对选民自由的侵害。
第四,直接。即全体选民的结果应直接决定选举最终结果,而不依赖于任何中间人参与决定(第四款)。例外情况是,票数相等的事后,则需要通过抽签的决定最终结果。
第五,秘密。即选民的投票情况,未经本人披露,不会被他人获悉。
第二百四十二条 (选举时间)
除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外,联邦议会每四年选举一次。
联邦议会选举,应于本届联邦议会首次会议开始后四十六个月之后、四十八个月之前举行。
联邦议会解散时,应于解散决定作出之日二个月内举行选举。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选举的选举时间。实际上同时也规定了联邦议会的任期。
第二百四十三条 (投票方式)
联邦议会选举日应为公共假日。
选民应亲自填写选票并投票,不得由其他人代理。法律可以规定投票的具体方式,但不得限制有能力自由表达意志选民的投票机会。
对于身心障碍或行动不便的选民,或身处联邦领土外的选民,应保障其投票机会。
对于选举日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执行军事任务或执行其他公务的选民,同样应保障其投票机会。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议会选举的投票方式。
第二百四十四条 (基本名额)
联邦议会基本名额为双数,按照选举前最近一次人口普查人数确定,每四百万人两名议员,不足四百万人的尾数也按四百万人计算。
【说明】
从各国实务经验来看,文化差异较小的国家议员人数约一百至四百人之间,而文化差异较大的国家议员人数约四百人至八百人之间。未来难以预计联邦的范围,因此按照每二百万人一名议员来计算,下限仅有汉人聚居地七个省组成联邦,议员人数二百至三百人,上线是目前东亚几个国家共同组成联邦,议员人数七百至八百人,均比较合适。
第二百四十五条 (新省加入)
一个或数个新省加入联邦的,应当在加入后两个月内,根据第二百四十四条重新计算联邦议会基本名额,并在新加入的省范围内,按照增加的基本名额数目补选本届联邦议员。
增加的基本名额不多于十人的,全部通过单选区补选。增加的基本名额多于十人的,按照本章规定的方式补选。
新省加入后,基本名额未增加的,仍应补选一人。
【说明】
本条规定新省加入后联邦议会的补选。
如果新省人口很少,加入后仍应当保证该省人口在本届联邦议会有代表,因此至少补选一人。
本条规定仅适用于本届联邦议会的补选。联邦议会换届后,应当按照重新划分选区,本条规定没有适用余地。
第二百四十六条 (增加领土)
由于部分地区加入省领土,导致联邦领土变更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对新领土举行补选。补选适用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领土增加时,联邦议会的补选。
第二百四十七条 (无法选举)
因灾害、叛乱或其他原因致使联邦部分领土在选举日无法办理联邦议会选举的,基本名额按照能进行选举的地区人口计算。
无法选举的地区全部或部分可以组织选举时,应当在二个月内举行补选。补选适用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说明】
联邦部分领土无法选举时,应当在能够选举的地区先行选举。其他地区能够选举时,再进行补选。
第二百四十八条 (省退出联邦)
由于一个或数个省退出联邦,或部分地区脱离省领土导致联邦领土变更的,本届联邦议会的议员资格不仅因领土变更而受影响。
【说明】
理论上,联邦议员当选后,即为全体联邦公民的代表。因此,即使一个或数个省退出联邦,也不影响已经当选的联邦议员的资格。但是,如果联邦议员因为省退出联邦而丧失联邦国籍,则自然丧失联邦议员的资格,应当补选或递补(第二百五十八条);当然,对于单选区议员,如果该选区已经全部脱离联邦领土,就不存在补选的问题。
第二百四十九条 (两票制)
联邦议员实行单选区议员和政党名单议员分别选举的制度。各选民有权分别投单选区议员一票及政党名单议员一票。
【说明】
联邦议会选举实行两票联立制。这样一方面半数议员系选区产生,确保各地都有自己的代表,另一方面,各党在联邦议会中的总席位是按照政党得票比例确定的,给予不同政见的政党充分参与政治的机会。
第二百五十条 (单选区议员选举)
联邦议员基本名额半数实行单选区选举。
政党,在联邦议会或某个省议会最近一次选举提名候选人并当选的,可以提出单选区议员候选人。其他政党提名单选区议员候选人,或不经政党提名自行参选的,需要联邦法律规定数目的选民联署。
不得对联署收取保证金或提出其他限制条件。
提名应经被提名人书面同意。
单选区议员选举,按照应选人数划分选区。每选区选举一人,以简单多数选举。若数人得票相等,则出生日期在先的候选人当选,若同日出生,则通过公平抽签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单选区联邦议员的选举方式。
原则上,大党可以直接提名候选人,而小党或无党派人士参选,需要通过选民联署的方式提名(第二款)。但是,联署不得收取保证金(第三款)。联署本身的目的是防止随意提名,增加选举成本、干扰选举秩序。然而,如果联署成功,就意味着候选人已经得到了一定的支持。因此,对于准备联署的参选人,没有必要再提出预缴保证金等附加要求。
第二百五十一条 (选区划分)
选区划分应当以最近一次全国性人口普查为基础,按照各选区人口尽可能相等的原则确定。
选区划分的人口调查基准时间距离选举日不得超过十年,且任意两个选区人口差异不得超过一点三倍。
各选区于地理上必须连续。
选区划分,应考虑特殊地理或文化区域的完整性,同时参考行政区划。
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划分选区,而达到操纵选举结果的目的。
选区具体划分方式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规定选区划分方式。但为了照顾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各选区人口不可能绝对相等。第二款特规定,人口最多和最少的选区差异一点三倍,为最低要求。
由于单选区议员采取简单多数制,因此,即使各选区人口基本相等,仍存在人为划分选区,对不同政治倾向的选民进行配票,操纵选举结果的风险。例如目前新加坡大选。因此,第三款至第五款的目标就是防止以不正当方式划分选举,操纵选举结果。
第二百五十二条 (选区投票资格)
选民只能在一个选举参加单选区议员选举。
选民应当参加其经常居住地的单选区议员选举。在联邦领土内有多个经常居住地,且分布于不同选区的,可以自由选择任一选区参加单选区议员选举。在联邦领土内无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参加最密切联系地单选区议员选举,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选民参加单选区议员选举的资格。
第二百五十三条 (政党名单议员选举)
联邦议员基本名额另外半数通过政党名单选举。
政党可以提名若干名政党名单议员候选人,并确定其顺序。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适用。提名应经被提名人书面同意。
在联邦全部有效的政党名单议员投票中获得有效票百分之五以上或有三名以上单选区议员当选的政党,有权分配政党名单议席。
计算时,应当首先按照政党得票比例,按圣拉古最高平均数法分配联邦议员总名额。此时,非政党提名以及按照前款无权分配的政党提名并当选的单选区议员,不计入总名额内;单选区委员投票给上述议员的选民,其政党名单投票同样不予计算。
政党应分配的联邦议员名额,扣除该政党提名且已当选的单选区议员数目后,剩余名额按照政党提名的政党名单议员候选人顺序,依次确定。
政党名单议员当选后,不因其丧失党籍而丧失议员资格。
【说明】
本条规定政党名单议员的选举方式。
第三款设定百分之五门槛,其目的是防止小党林立。实务中,在设置百分之五门槛的情况下,只有四至六的党派进入议会,组阁通常不存在障碍。
本条第六款明确规定,政党名单议员当选后,其议员资格不因丧失党籍而受影响。这是因为,选民本质上是对政党名单投票,而不是对政党投票。若政党名单议员与党籍挂钩,则政党可能通过开除现任议员的方式,让名单后面的候选人递补,从而达到操纵选举的目的,这与选民的意愿不符,也与直接选举原则不符。
第二百五十四条 (候选人不足)
若政党提名的政党名单议员候选人数目,少于应分配名额,则仅全部提名的政党名单议员候选人当选,剩余名额不予考虑。
【说明】
本条规定政党名单候选人不足的情况。候选人提名不足,风险应当由该政党自行承担。
第二百五十五条 (超额席位与补偿席位)
若某个政党获得分配的联邦议员名额,少于已当选的单选区议员数目,则逐一增加联邦议员名额,并根据第二百五十三条重新分配各政党联邦议员数目,直至该情况消失为止。
【说明】
本条规定超额席位的问题。在两票联立制下,存在某个政党单选区议员当选人数超过按照政党得票比例应分配席位的可能性;如果国家文化差异较大,地区性的政党更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超过的席位即“超额席位”。本条规定,当一个政党出现“超额席位”,则其他政党席位也应当按比例增加,这样才符合平等选举的原则(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2012年7月25日2 BvF 3/11号裁判)。
第二百五十六条 (单选区议员丧失资格)
单选区议员当选后,因死亡、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辞职、宣告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或其他事由丧失联邦议员资格,不影响各政党根据第二百五十三条与第二百五十五条确定的政党名单议员数目。
【说明】
本条规定单选区议员丧失资格问题。
第二百五十七条 (同时提名)
政党名单议员候选人可以同时为单选区议员候选人。如该候选人已当选为单选区议员,则自动丧失政党名单议员候选人资格。单选区议员当选后,因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的法院裁判而丧失单选区议员资格的,如其同时为政党名单议员候选人,且不存在不能当选为政党名单议员的事由,则其政党名单议员候选人资格重新恢复,并应重新调整政党名单议员的当选人。
【说明】
一个人可以同时被提名为单选区议员候选人及政党名单候选人。在实务中,政党通常会一边让本党骨干参选单选区议员,为本党选举造势,一边提名其为政党名单候选人,作为双重保险。
如果单选区议员候选人已经当选,则自动丧失政党名单候选人资格(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四款)。然而,在单选区议员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的情况下,若无效系由于该议员自身原因,如违反选举法等,则也无法在当选为政党名单议员,但若无效其其他原因,则该议员政党名单议员资格自动恢复。
第二百五十八条 (补选及递补)
单选区议员出缺,由该选区公民补选。
政党名单议员出缺,按照相应的候选人名单,依次递补。如候选人名单无剩余名额,则不再递补。
【说明】
本条规定单选区议员的补选以及政党名单议员的递补。
递补时,仅考虑候选名单的顺序,而不考虑候选人的党籍是否发生了变化,这与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款的宗旨一致。
第二章 职权
【说明】
本章系联邦议会职权的一般性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联邦议会的职权)
修改联邦宪法、制定联邦法律、大赦、战争与和平、联邦预算、提请联邦总统任命联邦总理及其他重大事项,由联邦议会决定。
联邦议会决定联邦总统、联邦政府成员、联邦议员的报酬数额,并确定联邦法官、联邦公务员及其他联邦公职人员报酬的计算方式。但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规定联邦设立的自治法人的公职人员报酬由其他机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联邦宪法规定联邦议会的决议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的,从其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的职权系对重大事项决策。本条系对三权分立中立法权(第七条)的进一步细化。
第二百六十条 (增加联邦议员报酬)
联邦议会增加联邦议员报酬的决定,不得适用于本届联邦议员。
【说明】
本条系关于增加联邦议员报酬的规定,目的系为防止议员自肥。
第二百六十一条 (禁止自肥)
无正当理由,联邦议会不得仅为全体或部分联邦议员的利益制定法律或作出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系防止议员自肥的一般性规定。
第三章 组织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议会的组织。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不得宣誓)
不得要求联邦议员宣誓。
【说明】
联邦议会决定联邦重大事项,并且系联邦人民直接选举产生。联邦议员仅按自己的认知、信念、良心行使职权(第二百八十四条),因此,联邦议员在职务上并不存在效忠或职务上的义务,因此,不应宣誓。
第二百六十三条 (首次会议)
联邦议会首次会议由联邦总统召集,应当于选举后三十日之内召开。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首次会议召集时间和召集人。
第二百六十四条 (选举议长)
联邦议会首次会议应选举议长。
四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员,可以提出议长候选人。
第一轮投票取得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的候选人,当选议长。
第一轮无人取得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的,得票最多的二名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数人得票相同的,任职时间最长的联邦议员优先;数人任职时间相同的,出生日期在先的优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签决定。
第二轮投票得票最多的,当选议长;数人得票相同的,任职时间最长的联邦议员当选;数人任职时间相同的,出生日期在先的当选;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签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议长的选举程序。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外代表)
议长对外代表联邦议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议长的对外代表权。
第二百六十六条 (主持)
联邦议会会议由议长主持。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议长主持会议的权力。
第二百六十七条 (代行职权)
议长因故不能视事,或议长出缺尚未重新选举时,由任职时间最长的联邦议员代行其职权;数人任职时间相同的,以出生日期在先的优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签决定。但是,任何情形下,联邦政府成员不得代行联邦议会议长的职权。
【说明】
本条系代行联邦议会议长职权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 (会期)
联邦议会的开会及闭会时间,由联邦议会决定。但任何情形下,联邦总统、联邦总理、联邦议会议长、联邦议会党团或十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员,有权提议召集联邦议会会议。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可以自行决定开会和闭会;但相关主体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百六十九条 (党团)
属于同一政党的联邦议员,不少于全体议员总数百分之五的,组成党团。因联邦议员退党导致不符合党团条件的,党团资格自动丧失。
每个联邦议员只能加入一个党团。拥有多个政党党籍的议员,只能选择其中一个党籍加入党团及作为计算第一款人数的标准。
联邦议员无党籍或所属的政党无法组成党团的,经党团同意,可以加入该党团。但加入的成员不得作为计算第一款人数的标准。
党团以简单多数确定党团名称,并选举产生一名成员担任党团团长,对外代表党团。党团团长应将党团名称、党团成员名单通知议长;党团成员变更或丧失党团资格的,同样应当通知议长。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党团。
第二百七十条 (常设委员会)
联邦议会设财政委员会、外交委员会、军事委员会、法律委员会。
联邦议会可以决定设立其他常设委员会。
联邦议会各常设委员会的人数,由联邦议会决定。其名额,按照各党团委员及非党团议员的人数,按圣拉古最高平均数法分配于各党团及非党团委员。党团委员的具体人选,由各党团自行选举产生。非党团委员的人选,应通过公平抽签选出。
每名议员只能加入一个委员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的常设委员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
经四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员提议,应就特定事项设立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名额分配,适用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调查委员会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法治原则或侵害人权,且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被调查人及其他人的权利。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百七十二条 (联邦政府成员列席)
联邦政府成员有权列席联邦议会会议,并有权发表意见。
委员会或四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员,有权请求联邦政府任何一名或数名成员列席联邦议会会议。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政府成员主动列席和被动列席。
第二百七十三条 (质询)
联邦议员有权书面质询联邦政府成员,或口头质询列席的联邦政府成员。
口头质询时,提出质询的联邦议员可以对问题附简短的解释;联邦议员的解释超出必要范围的,主持人应当中断其质询并予警告,必要时可以终止质询。
【说明】
本条规定对联邦政府成员的质询。质询本意是帮助议员了解信息,而不是给议员与联邦政府成员辩论的机会。因此,第二款特对质询方式作了必要的规范。
第二百七十四条 (警察及治安)
联邦议会设警察,负责联邦议会及附属机构工作场所的治安,具体由联邦议会决定。联邦议会警察由议长指挥。
未经议长同意,任何公共机关不得搜查联邦议会及附属机构工作场所,也不得扣押联邦议会及附属机构工作场所内的物品。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的警察和治安,以及不受扣押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开及秘密会议)
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的会议应公开举行。
存在保护联邦或省的利益、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的必要时,经联邦议会党团、十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员或联邦政府成员提议,可以举行秘密会议。对秘密会议有异议的联邦议员,有权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说明】
虽诸多国家宪法规定议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但实务中几乎不存在秘密会议。为防止联邦议会滥用职权,特对举行秘密会议设置严格条件。
第二百七十六条 (提案)
除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外,联邦议会党团、十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员、联邦政府成员或联邦理事会,有权向联邦议会提出属于联邦议会权限的议案。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的提案权。
第二百七十七条 (审议过程)
除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外,联邦议会的议案,须交由与议案内容相关的委员会审议并发表意见,并经二读方可表决。
除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外,联邦议会出席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可以决定无须相关的委员会审议及发表意见。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的审议程序,确保议案经过充分讨论。
第二百七十八条 (联邦议员修改权)
联邦议会审议任何议案,应当给予任何一名或数名联邦议员在联邦议会会议上对议案的任何部分提出修改的机会。
联邦议员提出的修改,应当进行表决。经简单多数通过的,应当对议案进行修改。但联邦预算案或其他议案的修改,根据第二百九十五条应当经联邦总理同意的,应按照联邦总理的意见决定是否修改议案。
【说明】
本条旨在保障联邦议员修改提案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九条 (投票方式)
选举联邦总理或弹劾联邦总统案,应当以秘密投票表决。
法律案、修改联邦宪法或采取与修改联邦宪法相同方式的提案以及预算案,应当公开投票表决。
其他议案的投票方式,由联邦议会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投票方式。涉及人事的议案应当采用秘密投票,而法律案则应公开投票。
第二百八十条 (禁止亮票)
联邦议会秘密投票的情形下,投票期间,联邦议员不得泄漏其投票内容。如联邦议员泄漏投票内容,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该联邦议员投票无效或本次投票全部无效,必要时,也可以禁止该议员对该议案的投票。
【说明】
本条旨在防止议员以亮票的方式规避秘密投票的作用。
第二百八十一条 (决议方式)
联邦议会、委员会或党团会议的决议,除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外,以简单多数表决;赞成与否决票数相等的,视为否决。
【说明】
本条规定决议方式。
第二百八十二条 (届期不连续)
联邦议会任期届满时,尚未完成的议案,新一届联邦议会不得继续审议。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的届期不连续原则。由于联邦议会定期改选,假如上一届联邦议会未完成的议案在本届继续审议,则相当于剥夺了本届联邦议会议员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二百八十三条 (议事规则)
联邦宪法未规定的事项,联邦议会可以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的议事规则。
第四章 联邦议员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个人的身份、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八十四条 (联邦议员的地位)
每一名联邦议员均为联邦全体人民的代表,不受任何人指示,按照本人的认知、信念及良心行使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的地位。每个联邦议员都是全体人民的代表,独立行使职权。
在政党政治中,议员通常按照政党的要求投票,根据本条规定,议员违背政党要求投票仍然有效。但本条规定不妨碍政党按照内部规定,对议员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二百八十五条 (资格审查)
联邦议员资格由联邦议会审查确定。对联邦议会审查结果存在争议时,由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的资格审查。
第二百八十六条 (任期)
联邦议员任期至新一届联邦议会首次会议开始时届满。联邦议会解散的情形下,同样如此。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的任期。
第二百八十七条 (豁免权)
联邦议员在联邦议会、委员会及党团会议中任何言论及投票,均不得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未经联邦议会批准,不得羁押联邦议员。但联邦议会委员因犯罪行为在二十四小时内羁押的除外,此时执行机关应立即通知联邦议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的豁免权。本条旨在保障联邦议员自由行使职权。
第二百八十八条 (拒绝作证权)
联邦议员,关于其职务上的事项,有权拒绝向法院作证及提交相关文件。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的拒绝作证的权利。本条旨在保障联邦议员职务上的秘密。
第二百八十九条 (假期及免于雇主不利处分的权利)
联邦议员履行其职权,有权请求雇主给予必要的假期。
雇主不得因联邦议员履行其职权,给予解雇或其他不利的对待。
雇主因联邦议员履行其职权而受损害的,有权请求联邦补偿。
竞选联邦议员的,同样适用前三款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免于受到雇主不利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九十条 (公共交通工具使用权)
联邦议员有权免费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经营人有权请求联邦补偿其费用。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权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联邦议员的助手)
联邦议员聘用的助手,在合理的限度内,可以共同出席联邦议会、委员会及党团会议。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助手出席会议的权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兼职)
联邦议员于任期内,其他公职的权利义务自动中止。列入联邦议员候选人名单或公开举办联邦议员竞选活动的,在竞选期间,同样如此。但竞选期间公职人员的退休金,不受影响。
联邦议员兼任省议员、地方自治法人的议员、联邦政府成员、省政府成员或地方自治法人的政府成员的,不受前款的限制。
军人当选联邦议员的,自动退役。
联邦议员在任期内,兼任任何有报酬的工作,或担任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的,应不迟延的报告联邦议会议长,并予公开。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的兼职问题。
在内阁制下,联邦议员当然可以兼任联邦、省或地方的议员或政府成员(第二款)。然而,公务员或其他公职承担党派中立的义务,与联邦议院的身份冲突,因此,公务员或其他公职人员参选或当选联邦议员,公职自动中止(第一款),联邦议员任期届满后,则恢复原公职。但为防止军人干政,第三款特规定,军人当选为联邦议员,自动退役。
联邦议员兼任其他职务,并不禁止,但应当公示。
第二百九十三条 (不受失去党员身分影响)
政党提名而当选的联邦议员,其联邦议员资格不因其失去党员身分而受影响。
【说明】
联邦议员系全联邦人民的代表,独立行使职权(第二百八十四条)。本条规定,旨在防止政党对议员的过度控制。
第二百九十四条 (辞职)
联邦议员可以向联邦议会议长提出辞职。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的辞职。
第五章 预算
【说明】
本章规定预算案审议程序。
第二百九十五条 (预算案程序)
联邦预算,须经联邦议会同意。
联邦预算案,由联邦总理征求联邦财政部长意见后直接向联邦议会提出。联邦议会对于联邦预算案,须经三读,并经联邦议会财政委员会同意,方可最终表决。联邦议会审议认为应增加联邦预算案支出的,须经联邦总理同意。
非联邦总理提出的法律案,可能导致联邦收入少于联邦预算或联邦支出超出联邦预算的,应取得联邦总理同意,并按照联邦预算的程序表决。
提案人根据前款规定向联邦总理提出后,经过四十二日联邦总理未表示意见的,视为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审议预算案的程序。第二款第二句特别规定,预算案须经财政委员会同意,旨在防止民粹主义下执政党任意扩大指出。
第二百九十六条 (联邦理事会参与)
预算案,适用第二百七十四条及第三百〇三条的规定。但修改财政年度预算的预算案,联邦理事会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三周。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的异议程序。但缩短联邦理事会异议期限,旨在加快预算案审议程序。
第二百九十七条 (联邦紧急预算)
新财政年度开始,而联邦预算案未获通过时,可以就下列事项支出费用:
(一)维持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或其他联邦法规范设立的机关运作,但以该规范在新财政年度开始前已公布为限;
(二)办理根据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或其他联邦法规范应采取的措施,但以该规范在新财政年度开始前已公布为限。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紧急预算,在联邦预算未通过的情况下,保证维持公共机关正常运作,避免“政府关门”。
第六章 立法
【说明】
本章规定立法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条 (法律案提案)
联邦议会党团、十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员、联邦政府成员或联邦理事会可以向联邦议会提出法律案。
【说明】
本条规定法律案的提案人。
第二百九十九条 (联邦政府成员提案)
除联邦司法部长之外,联邦政府其他成员提出法律案,应当事先征求联邦司法部长的意见。
联邦政府成员提出法律案,应当首先送交联邦理事会。
联邦理事会可以直接将法律案送交联邦议会审议,也可以在四十二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送交联邦议会审议。
法律案不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联邦理事会四十二日内未提出任何意见,也未送交联邦议会的,视为联邦理事会同意提案,并且提案人可以直接向联邦议会提案。
法律案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联邦理事会也可以否决议案;联邦理事会四十二日内未提出任何意见,视为否决。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政府成员提案的程序。第一款特别规定向联邦司法部长咨询的义务。
第三百条 (联邦理事会提案)
联邦理事会的提案,应当直接向联邦议会提出,并且视为联邦理事会已经同意提案内容。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提案的程序。
第三百〇一条 (三读)
联邦议会审议法律案,须经三读,并由法律委员会及其他与法律案内容相关的委员会审议并发表意见,方可最终表决。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审议法律案需要三读,以便慎重讨论。
第三百〇二条 (联邦理事会事后审查)
提案未经过联邦理事会,或联邦议会审议过程中对提案进行了修改,联邦议会通过法律案后,应当立即送交联邦理事会,由其发表意见。
【说明】
如果法律案已经经过联邦理事会同意,而联邦议会未作修改即通过,则不需要再经过联邦理事会审议;否则,需要交由联邦理事会审议。
第三百〇三条 (不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法律案)
第三百〇二条规定中,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案,不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联邦理事会可以在四十二日内向联邦议会提出修改或废除法律案的意见,送回联邦议会审议。联邦理事会在四十二日内未发表意见的,视为不提出意见。
前款情形下,如果联邦理事会提出意见,联邦议会可以决定接受或拒绝联邦理事会的意见,也可以进行其他修改。
联邦议会进行其他修改的,应当根据第三百〇二条的规定重新送回联邦理事会。
【说明】
本条针对不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法律案,规定联邦理事会的异议权。
第三百〇四条 (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
第三百〇二条规定中,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案,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联邦理事会应当在四十二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或者向联邦议会提出修改意见。联邦理事会在四十二日内未作出表示的,视为否决。
前款情形下,如果联邦理事会提出修改意见,联邦议会可以决定接受或拒绝联邦理事会的修改意见,也可以进行其他修改。
联邦议会拒绝接受修改意见或进行其他修改的,应当根据第三百〇二条的规定重新送回联邦理事会。
【说明】
本条针对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法律案,规定联邦理事会同意或否决的程序。
第三百〇五条 (联席会议)
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法律案,联邦议会通过后,已经两次送交联邦理事会,根据第三百〇二条的规定需要第三次送交联邦理事会的,联邦议会议长应当召集联邦理事会和联邦议会的联席会议,共同讨论。
联席会议上,联邦理事会和联邦议会对议案有关事项,分别进行表决。
联席会议的议事规则,由联邦理事会和联邦议会共同讨论,经出席的理事和议员简单多数通过。
【说明】
本条针对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法律案,设置联席会议,以加强两院沟通,以免议案久拖不决。
第三百〇六条 (联邦宪法修改)
修改联邦宪法的法律案,除适用法律案的一般规定外,并应适用本条的规定。
修改联邦宪法,应当对联邦宪法的文本进行修改,不得单列修正条文。
修改联邦宪法,须经联邦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以及联邦理事会全部投票权三分之二多数同意。
修改联邦宪法的法律案,不得改变第一条规定的原则,也不得缩减人权保障的范围。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修改的程序和修改的界限。
如果联邦宪法修正案违反本条规定,那么修正案违宪、无效。
第三百〇七条 (签署及公布法律)
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案,根据第三百〇二条至第三百〇五条的规定,与联邦理事会取得一致意见后,由联邦议会送交联邦总统签署及联邦总理副署后,由联邦总统公布。
联邦总统及联邦总理有权在十四日内审查法律案是否违反联邦宪法。如联邦总统及联邦总理未发现违反联邦宪法的事由,联邦总统及联邦总理应当签署或副署,并予公布。如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发现有违反联邦宪法的事由,应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如联邦宪法法院裁判认定符合联邦宪法,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应当立即签署或副署,并予公布。
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签署或副署。
【说明】
立法过程中,联邦总统的签署及联邦总理副署是最后一道手续。本条规定联邦总统和联邦总理的违宪审查义务,乃是为法律合宪性提供最后一道保障。
第三百〇八条 (法律生效)
联邦法律生效日由该法律的文本规定,但最早只能在公布次日生效。
联邦法律的文本未规定生效日的,自公布次日起算,第七日生效。
【说明】
本条规定法律的生效日期。
第六编 联邦理事会
【说明】
本编规定联邦理事会。联邦理事会,由各省向联邦派驻的代表组成,系各省参与联邦事务的机构。联邦理事会虽由各省行政首长任命,但性质上属于立法机关。
联邦理事会不同于某些联邦国家的“参议院”(如美国),并非人民选举的另一个议院,而是各省行政首长任命的代表。在联邦理事会中,各省代表按照行政首长指示统一投票(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九条)、统一提案(第三百一十七条)。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本联邦宪法规定的联邦制度,联邦享有大部分立法权,少量行政权;州享有大部分行政权,少量立法权;因此,虽然立法机关实行两院制,但采“理事会”制度,不采“参议院”制度,更加符合本联邦宪法的权力划分方式。
第三百〇九条 (权限)
联邦理事会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对联邦立法和联邦议会的其他议案行使提案权、异议权或同意权。
联邦宪法对联邦理事会的权限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理事会的权限。联邦理事会主要权限是对联邦议会的议案行使同意权或异议权。其他权限由联邦宪法规定,例如选举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权力(第三百六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条 (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的议案)
联邦议会的下列议案,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一)修改联邦宪法;
(二)批准将部分主权转让给国际组织的条约,以及涉及联邦与此种国际组织关系的任何议案;
(三)省执行联邦法律或联邦行政法规时,对省行政机关的组织或行政程序作出规定的;
(四)授权联邦政府对省行政机关作出个别性或一般性指示的;
(五)联邦法律规定的由联邦、省、地方自治法人分享的税收,减少省或地方自治法人分享的份额的;
(六)与省与省之间的财政补助有关的法律案;
(七)省执行联邦法律或联邦行政法规时,增加省承担的费用的;
(八)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的规定,联邦对国际组织或外国承担财政支付或补助义务时,增加省或地方自治法人对此种财政支付或补助义务负担份额的;
(九)与省法官或省检察官任职资格或条件有关的;
(十)与省法官惩戒或职务变动有关的;
(十一)与省法院组织、事务分配及职权行使有关的;
(十二)改变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范围的;
(十三)改变省法院管辖案件的诉讼费用数额的;
(十四)规定省法院的案件由法官以外的其他人参与审判的;
(十五)涉及同一项税收在各省之间分配及避免各省重复征税的;
(十六)联邦宪法规定的其他议案。
联邦议会批准国际条约时,如果同类内容的法律案应当经过联邦理事会同意,则批准该国际条约同样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说明】
本章规定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的议案范围。总体原则是,涉及省的主权或者财政收支,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第三百一十一条 (组成)
联邦理事会由代表各省的联邦理事组成。
各省的联邦理事人数根据该省最近一次人口普查数据确定:
(一)人口不超过四千五百万的,三名;
(二)人口超过四千五百万不超过六千万的,四名;
(三)人口超过六千万不超过七千五百万的,五名;
(四)人口超过七千五百万的,六名。
【说明】
本条规定各省的联邦理事人数。联邦理事的人数既兼顾各省平等,也兼顾各省人口差异。
第三百一十二条 (联邦理事任免)
联邦理事由各省行政首长从省政府成员中任命,也可以任命自己为联邦理事;各省行政首长有权随时罢免联邦理事。
联邦议员不得兼任联邦理事。
各省行政首长应当指定其中一名联邦理事为投票人,并可随时撤换投票人。
联邦理事丧失省政府成员资格时,联邦理事资格同时丧失。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的任免。联邦理事实际上是省政府的代表,即联邦理事由省行政首长从省政府成员中任命。
第三百一十三条 (理事行使职权)
联邦理事行使职权,受本省行政首长指示。
【说明】
与联邦议员独立行使职权不同,联邦理事按照省行政首长指示行使职权。
第三百一十四条 (无额外报酬)
联邦理事不得领取额外报酬。
【说明】
联邦理事同时兼任省政府成员,代表本省行使联邦理事职权是其本职工作的一部分(第三百一十四条),因此不应领取额外报酬。
第三百一十五条 (议长)
联邦理事会议长由全体联邦理事选举,任期一年。
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联邦理事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议长。议长负责主持联邦理事会会议。
第三百一十六条 (常设委员会)
联邦理事会常设委员会由各省委派的委员组成,每省一名。
常设委员会的各省委员由各省行政首长任免,该委员可以同时是联邦理事,也可以是本省其他政府成员。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常设委员会的组成。常设委员会完全体现各省平等,每省代表均为一人。
第三百一十七条 (提案)
任何一个省委派的理事均有权共同向联邦理事会提出议案。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的提案权。同一省的联邦理事应当共同行使职权,基于此原则,提案权也是由同一省的联邦理事共同享有。
第三百一十八条 (议事方式)
第二百七十二条至第二百七十五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联邦理事会。但第二百七十七条提议修改议案的权利,由一个省委派的理事共同享有。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列席、质询、治安、公开或秘密会议以及审议议案的规定,适用于关于联邦议会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九条 (投票方式)
联邦理事会表决一律采用记名投票。
联邦理事会投票时,由投票人代表本省投票,不论本省实际出席的联邦理事人数多少,投票人所投票数均等于本省联邦理事名额。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的投票规则。
第三百二十条 (决议方式)
联邦理事会或委员会的决议,除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外,以简单多数表决;赞成与否决票数相等的,视为否决。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的决议方式。
第七编 联邦政府
【说明】
本编规定联邦政府,同时规定联邦间接行政。
本编第一章规定联邦政府的组织,第二章规定联邦直接行政,即由联邦政府各部门处理行政事务;第三章规定联邦间接行政,即由联邦设立的公法人处理行政事务。
第一章 组织
【说明】
本章联邦政府的组织。
第三百二十一条 (组成)
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联邦公安部长、联邦外交部长、联邦国防部长、联邦司法部长、联邦财政部长、联邦交通部长、联邦教育部长、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主任、联邦法官委员会主任、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其他联邦法律规定必须设置的联邦部会首长、联邦总理决定设置的联邦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的联邦政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除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联邦部会首长及联邦政务委员的数量及名称,由联邦总理决定。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内阁的组成包括:第一,联邦总理;第二,联邦宪法规定的十个部会首长;第三,法律规定的部会首长;第四,联邦总理决定设置的部会首长及政务委员。
所谓“政务委员”,即传统的“不管部长”,并不直接负责一个部会,其职权由联邦总理决定(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通常负责某些临时或协调工作。
第三百二十二条 (宣誓)
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各成员。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联邦政府成员像总统一样,需要宣誓。
第三百二十三条 (任命联邦总理)
新一届联邦议会首次会议时,应选举新联邦总理。
联邦议会以全体联邦议员过半数同意,选出新联邦总理后,应提请联邦总统任命。联邦总统应任命联邦议会选出的人为联邦总理。
自新一届联邦议会首次会议之日起十四日内,联邦议会未能以绝对多数选出联邦总理的,联邦议会可以提请联邦总统任命得票最多的人为联邦总理;得票最多有数人的,可以提请联邦总统择一任命。此时,联邦总统可以任命其为联邦总理,也可以解散联邦议会。
自新一届联邦议会首次会议之日起,若联邦议会在十四日内未提出联邦总理的人选,经四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员提出,联邦总统应解散联邦议会。这种情况下,联邦总统也可以自行决定解散联邦议会。
选举联邦总理时,四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员,可以提出联邦总理候选人。
联邦议会选举联邦总理,无须讨论。
【说明】
内阁制下,联邦总理由联邦议会选举产生(第一款)。理想情况下,应当以绝对多数选出联邦总理(第二款)。联邦议会选举实行5%门槛(第二百五十三条),根据实务经验,通常只有4-6个党进入议会,通过政党之间的协商能够选出多数政府。
但是,在联邦议会无法选出多数政府的情况下,按照这样的规定可以直接以相对多数选出少数政府,并交由联邦总统决定任命少数政府或者解散议会(第三款、第四款)。
为了增加效率,联邦议会选举总理,不采用总统提名的方式,而是由四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员提名,且无需讨论(第五款、第六款),这在联邦议会无法选出多数政府的情况下,具有意义。
第三百二十四条 (任免其他成员)
联邦各部会首长及联邦政务委员,由联邦总理提请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总统应依其请求任免。
联邦总理应从联邦各部会首长或联邦政务委员中任命一名联邦副总理。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政府其他成员及联邦副总理的任免程序。
第三百二十五条 (禁止联邦议会议长兼任)
联邦议会议长不得兼任联邦政府成员。
【说明】
内阁制下,联邦议员通常可以兼任联邦政府成员。但是联邦议会议长有主持联邦议会的权力(第二百六十六条),如果兼任联邦政府成员,可能妨碍联邦议会监督联邦政府。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外代表)
联邦总理对外代表联邦政府。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理的对外代表权。
第三百二十七条 (代行职权)
联邦总理因故不能视事,或联邦总理出缺尚未任命时,由联邦副总理代行其职权。联邦副总理亦不能视事或出缺的,由联邦政府其他成员依次序代行其职权,具体次序由联邦政府议事规则规定。
联邦政府其他成员因故不能视事,或出缺尚未任命时,联邦总理应指定联邦政府成员其中一人代行其职权,联邦总理也可以亲自代行其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理和联邦政府其他成员的代理问题。
第三百二十八条 (禁止兼职)
除联邦议员、省议员、地方自治法人的议员,或者国际条约或联邦宪法规定联邦政府成员可以兼任的职务外,联邦政府任何成员不得兼任任何公职,不得兼任任何有报酬的工作,也不得担任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
军人被任命为联邦政府成员的,自动退役。
联邦法律规定联邦政府成员可以兼任的职务,在性质上不得与联邦政府成员本职冲突。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政府成员的兼职。
在内阁制下,联邦政府成员通常都兼任联邦议员。本联邦宪法也不禁止其兼任其他民意代表,包括省议员或地方自治法人议员等。
国际条约或联邦法律可以允许联邦政府成员兼任其他职务,例如兼任国际组织的公职人员,或者兼任国内公法人的公职人员。
第二款明确规定,联邦政府为文官政府,军人不得担任联邦政府成员。
同时,第三款特别明确,联邦法律允许兼任的职务,在性质上不得与本职存在冲突。例如联邦政府成员兼任公立大学校长,违反大学自治原则(第四百〇三条),二者性质上冲突,因此,联邦法律不得允许联邦政府成员兼任公立大学校长。
第三百二十九条 (联邦议会提出的不信任案)
联邦议会可以以绝对多数另行选举联邦总理,从而提出对现任联邦总理的不信任案,并提请联邦总统任命新联邦总理。此时联邦总统应免除原联邦总理的职务,按照联邦议会的请求任命新联邦总理。
不信任案的提案与投票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
【说明】
内阁制下,政府对议会负责。但为防止议会动辄倒阁,致使政府无法正常行使职权,频繁引发政治危机,因此,议会倒阁权应当限于“建设性不信任案“,即联邦议会罢免联邦总理同时,必须以绝对多数提出新的联邦总理人选。
联邦议会不信任联邦总理,但又无法以绝对多数选出新联邦总理,则联邦以少数政府运作。解决途径是通过政党协商选出绝对多数的新联邦总理,或者解散议会(第三百三十条)
本条第二款规定提案与投票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目的是给予各政党充分协商的机会。
第三百三十条 (联邦总理提出的不信任案)
如联邦总理请求联邦议会对是否信任进行表决,而未取得联邦议会绝对多数信任,联邦总理可以请求联邦总统解散联邦议会。如联邦议会在联邦总理提出请求后十四日内根据第三百二十九条另行选出联邦总理,则解散请求失效,联邦总统应任命选出的新联邦总理。期满未选出联邦总理的,联邦总统应立即解散联邦议会。
联邦总理提案与联邦议会表决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理解散议会的权利,这也是解决少数政府的一种途径。
联邦总理决定解散议会的情况下,联邦议会可以以绝对多数重新选出新联邦总理,从而阻止联邦议会解散。这种情况下,由于少数政府问题已经解决,则无需在解散联邦议会。
在实务中,执政党也常常利用本条,在选民支持率对本党有力的时候,故意给联邦总理投不信任票,制造解散联邦议会重新选举的机会,从而有更多的机会争取连续执政。不过,重新选举的结果仍然是由选民意愿决定的,因此,这不能认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条第二款的目的同样是给予各政党充分协商的机会。
第三百三十一条 (任期)
联邦政府成员的任期,在新一届联邦议会首次集会时终止。但联邦总统未任命新联邦总理前,原联邦政府成员应继续履行职务,但除紧急情况外,不得任免联邦政务委员及联邦各部会首长,也不得订立或修改国际行政协定、联邦行政法规、联邦行政规则或其他法规范。
联邦总统任命新联邦总理时,原联邦政府全体成员任期自动终止。
【说明】
内阁制下,内阁对政府负责,联邦议会换届时,内阁即应自动免职(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第三八七号)。联邦总理变更时,其他内阁成员同样自动免职。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若联邦议会暂时无法选出联邦总理,则采用看守内阁自动留任的制度,以应对该危机。然而,看守内阁并非普通的内阁,其职权自应受到限制。原则上,看守内阁只能维持现状,除紧急情况下,不能进行重大的人员调整和政策变更。
第三百三十二条 (联邦政府成员的权限)
联邦各部会首长及联邦政务委员的权限,联邦宪法或法律未规定的,由联邦总理决定。
联邦各部会首长及联邦政务委员行使职权,应服从联邦总理指示。
联邦各部会首长及联邦政务委员对其权限存在争议时,由联邦总理裁决。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政府的首长制。
按照本条规定,联邦政府采取首长制,不采部门制及合议制。在本联邦宪法中,内阁集体对议会负责(第三百三十一条),且联邦总理有权随时任免各部门首长(第三百二十四条),如果内阁其他成员对联邦总理的政策有异议,则联邦总理通过将其免职即可继续推行自己的政策。因此,各部门首长独立负责本部门事务并承担那政治责任的“部门制”和内阁成员一人一票表决的“合议制”,只会降低决策效率,并无实际意义。
第三百三十三条 (议事规则)
关于联邦政府的组织和职权行使,联邦宪法及联邦法律未规定的,联邦总理可以制定联邦政府议事规则。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联邦法律可以对联邦政府组织和职权行使作出规定;联邦法律未规定的,联邦总理可以制定议事规则。
在首长制下,本联邦宪法未规定联邦政府全体会议,但议事规则仍然可以全体会议,作为咨询机构。
第二章 联邦直接行政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直接行政,即联邦政府和下属机关直接处理行政事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说明】
本节系联邦直接行政的一般规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一般规定)
联邦负责的行政事务,除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联邦政府及其下属机关执行。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联邦的行政事务,原则上采取直接行政的方式,仅在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有规定时,方才采取间接行政的方式。
第三百三十五条 (联邦行政法规)
仅当联邦法律有明确授权时,联邦总理或联邦各部会首长,可以对不特定的人,就一般事项,制定联邦行政法规。
制定联邦行政法规的授权,须载明授权目的、内容及范围,或授权目的、内容及范围按照联邦法律的内容能够充分确定,而令待制定的行政法规内容具有可预见性。
如果同类内容的联邦法律应当经过联邦理事会同意,则授权制定联邦行政法规的法律,同样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除联邦法律授权时另有规定外,制定联邦行政法规也应当经过联邦理事会同意。
重大事项,不得授权制定联邦行政法规。
联邦行政法规应予公布,其生效日期不得早予公布次日;未规定生效日期的,自公布次日生效。
【说明】
本条规定行政法规。
根据三权分立原则(第六条),一般性规范属于立法权,但根据实务需要,立法机关也可以授权联邦总理或各部会首长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与法律一样,是一般性的规范,在内容上有相似之处。但若立法机关无限制的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则立法机关将被架空,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也就无从谈起,民主与三权分立均不复存在。
本条第二款规定,联邦议会对联邦政府制定行政法规的授权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14; 4, 7; 5, 71等)。本条第四款进一步根据“重大保留”原则,规定重大事项只能由联邦议会决定,不得授权制定行政法规。
第三百三十六条 (联邦行政规则及其他指示)
对于联邦行政事务,联邦政府可以对下属机关发布行政规则或其他类型的指示,联邦政府下属的上级机关也可以对下级机关发布联邦行政规则或其他类型的指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联邦行政规则只能规定下列事项:
(一)关于机关内部的组织、事务的分配、业务处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规定;
(二)为协助下级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统一解释法规范、认定事实及行使裁量权,而订立的一般性解释性规定及裁量基准。
联邦行政规则不影响个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影响行政行为或公共机关其他行为的效力;但由于行政规则事实上的执行,个人有权根据第四十八条主张相应的权利。
【说明】
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内部的指示。
行政机关内部指示,对于行政行为的统一、效率和和目的性至关重要。行政机关的内部指示,仅仅约束行政机关内部,不直接对外产生效力。行政机关内部指示包括个别指示和一般性指示,一般性指示称为“行政规则”。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一般性指示的内容和效力做了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行政规则不能对外产生效力,但如果行政规则事实上得到执行,个人有权根据平等权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要求适用行政规则中对其有利的效果。
第三百三十七条 (紧急授权)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战争、叛乱、灾害或其他紧急事由下,联邦议会无法正常开会时,由联邦总理或其授权的其他人,作出与紧急事由相关的任何决定。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再适用。但联邦总理或其授权的其他人的决定不得违反国际法、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保护人权的规定,也不受影响。本款规定的联邦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前款的事由消除后,联邦总理立即应当向联邦议会报告其按照前款作出的决定。该决定不符合非紧急事由下的合法职权,且未经联邦议会追认的,自紧急事由消除后经过一个月自动失效。
【说明】
本条规定紧急情况下的概括授权。
在紧急情况下,如果联邦议会不能正常开会,则无法对紧急情况下的各种事项作出决议。本条规定并未直接授予联邦政府权力,而是允许联邦议会事先通过“紧急法”,对行政机关进行概括授权。该概括授权仅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紧急情况消失后,如果联邦议会不予追认,则联邦政府的决定失效。
概括授权仅仅在程序上给了联邦政府更大的行为空间,但联邦政府的决定仍然不得违反国际法、宪法和法律,也不得侵害人权。(第一款第三句)。
第二节 联邦公安部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公安部的职权。
第三百三十八条 (警察及治安)
联邦公安部负责下列警察及治安事务:
(一)边境与海岸线巡防、出入境证件查验及其他边境安全保护;
(二)联邦公共机关、联邦财产、联邦设立的公法人的安全保护;
(三)联邦驻外国的使馆、领事馆或其他官方机构的安全保护;
(四)在符合国际法或外国法的范围内,联邦派往外国的官方代表人员的安全保护;
(五)外国驻联邦的使馆、领事馆或其他官方机构的安全保护;
(六)外国派往联邦的官方代表人员的安全保护;
(七)航空、联邦铁路、联邦公路、联邦水道及其运输秩序的安全保护;
(八)领海和毗连区的安全保护;
(九)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管理;
(十)防范国际犯罪和跨省犯罪,以及国际警务合作;
(十一)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警察及治安事务,该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规定其他联邦公共机关或联邦设立的公法人设警察或类似机构并负责有关的治安事务的,从其规定;除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在该范围内,联邦公安部的警察及治安权限被排除。
【说明】
联邦公安部主要负责涉及联邦或跨省的警察和治安事务。省内警察和治安,原则上由省公安部门负责。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第二款,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规定某些机关自行处理警察和治安事务的,联邦公安部的职权被排除,例如联邦议会(第二百七十四条)、军队(第三百四十二条)、海关(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等。
本联邦宪法没有规定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是否设置法警,该事项由联邦议会,如果联邦法律规定其设置法警负责治安,则联邦公安部对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的警察和治安职权也被排除。
第三节 联邦外交部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外交部的职权。
第三百三十九条 (外交)
联邦外交部负责外交及领事事务。
联邦外交部长决定联邦驻外使领馆的设立与撤销,并提请联邦总统任免联邦外交使节。
联邦驻外使领馆的其他人员,由联邦外交部长任免,并根据联邦外交部长的指示行使职权;但联邦法规范规定,由其他公共机关或其他公法人负责管理的人员除外。
对于不承认联邦的国家,联邦外交部长可以授权或设立非官方名义的组织,处理联邦外交及领事事务。该组织适用关于联邦驻外使领馆的规定。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外交部负责外交及领事事务。
第四节 联邦国防部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国防部的职权。
第三百四十条 (军队指挥)
军队由联邦国防部长指挥。
联邦国防部可以设置军人组成的参谋机构,但不得拥有指挥军队的权限,也不得使得军人或军人组成的机构拥有指挥全部军队的权限。
联邦议会决定进入战争状态或者联邦领土遭受攻击或发生叛乱而事实上进入战争状态时,军队由联邦总理指挥。
【说明】
军事制度上,实行军政军令一元化和文官统帅军队的原则。平时由联邦国防部长指挥(第一款),战时由联邦总理指挥(第三款),以便更好的协调其他行政机关配合军队行动。
联邦国防部长系文官(第三百二十八条),因此有必要设置参谋机构,提供军事专业意见(第二款前段)。
但为防止军人干预政治,禁止参谋机构拥有指挥权,也禁止其他军人组成的机构拥有指挥全部军队的权限。也就是说,联邦国防部长分别指挥各战区或各兵种长官,无需参谋机构或其他军人组成的机构作为中间环节(第二款中段、后段)。
第三百四十一条 (不得违反国际法)
联邦军队不得侵略其他国家,也不得实施违反国际战争法或其他国际法规范的行为。
【说明】
本条系解释性规范,明确规定军队不得从事违反国际法的行动。
第三百四十二条 (军事设施的治安)
联邦军队的军营及其他军事设施的治安,由军队设置的治安部门负责。
【说明】
本条规定,军事设施治安由军队治安部门负责,即传统意义上的“宪兵”。根据本条规定,联邦公安部对军事设施的治安管理权限被排除(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三条 (军衔)
军衔由国防部长提请联邦总统授予。联邦总理指挥军队时,军衔由联邦总理提请联邦总统授予。
【说明】
本条规定授予军衔的程序。
第三百四十四条 (兵役)
非战争状态下,不得实行义务兵役制。但联邦议会决定进入战争状态或者联邦领土遭受攻击或发生叛乱而事实上进入战争状态时,联邦总理可以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要求联邦公民服兵役。
【说明】
本条规定,平时禁止实行义务兵役制。战时可以实行义务兵役制。
第五节 联邦司法部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司法部的职权。
第三百四十五条 (联邦检察院)
联邦司法部设联邦检察院。
联邦检察长及其他联邦检察官由联邦司法部长提请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总统应按照其请求任免。
联邦检察官负责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刑事案件上诉并参加联邦最高法院的刑事诉讼程序。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联邦检察官的其他职权。
【说明】
联邦检察院系联邦司法部的下属机关。本条规定联邦检察院检察官任免程序。
第三百四十六条 (法律能力的专业考试)
联邦司法部组织法律能力的专业考试。
【说明】
本条规定司法部组织法律能力专业考试的职权。
第六节 联邦财政部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财政部的职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联邦财政收支)
联邦财政部负责集中管理联邦财政收支。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财政的“集中收付”制。
第三百四十八条 (海关)
联邦财政部设海关,负责物品出入境管理、关税、缉查走私及其他相关事务。
与海关有关的治安事务,由海关设置的警察处理。
【说明】
本条规定海关。
第七节 联邦交通部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交通部的职权。
第三百四十九条 (交通)
联邦交通部负责航空、联邦公路、联邦铁路、联邦水道的交通运输事务。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交通部的交通管理职权。其他交通运输事务的管理,属于省的权限。
第三百五十条 (邮政和电信)
联邦交通部负责邮政和电信事务。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交通部的邮政与电信职权。
第八节 联邦教育部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教育部的职权。
第三百五十一条 (大学与研究所)
联邦教育部负责管理联邦设立的大学与研究所。
【说明】
在本联邦宪法中,大部分教育职权属于省。联邦教育部的职权仅限于管理联邦设立的大学与研究所。
第九节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的组织及职权。
第三百五十二条 (联邦公务员)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负责联邦公务员考试、任职、转职、升降、惩戒及其他事务。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主任根据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的决定,提请联邦总统任免联邦公务员。联邦总统应依其请求任免。
联邦法律规定部分联邦公务员由其他公共机关负责管理的,从其规定,不适用前二款的规定。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的组织及职权行使,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确定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独立性(第四款),除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主任由联邦总理任免外(第三百二十四条),联邦宪法对其具体组织及工作程序不作规定,而是留待联邦议会规定(第五款)。
第十节 联邦法官委员会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法官委员会的组织及职权。
第三百五十三条 (联邦法官委员会)
联邦法官委员会负责选任联邦最高法院法官。
联邦法官委员会主任根据联邦法官委员会的决定,提请联邦总统任命。联邦总统应依其请求任免。
联邦法官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
联邦法官委员会的组织及职权行使,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仅确定联邦法官委员会独立性(第三款),除联邦法官委员会主任由联邦总理任免外(第三百二十四条),联邦宪法对其具体组织及工作程序不作规定,而是留待联邦议会规定(第四款)。
第十一节 联邦选举委员会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选举委员会的组织及职权。
第三百五十四条 (组成)
联邦选举委员会主持联邦议会选举及涉及两个以上省的公民投票。
联邦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及委员七人组成。委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三人及选民代表四人。
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及副主任由联邦总理提请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总统应依其请求任免。
联邦最高法院代表由联邦最高法院全体法官选举产生。
选民代表由选民自行报名,随机抽选产生。选民代表不得兼任任何公职。每个省选民代表不得超过一人。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选举委员会的组成。联邦选举委员会主持联邦议会选举,对选举公平和防止舞弊至关重要,因此成员来源多样,以防被个别政治势力操控。
第三百五十五条 (任期)
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期不受限制,联邦总理可以随时任免。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选民代表任期四年,不得连任或再任。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选举委员会各成员的任期。
第三百五十六条 (决议方式)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选举委员会的决议,须经出席的委员过半数同意。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选举委员会的决议方式。
第三百五十七条 (职权行使)
联邦选举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
联邦选举委员会及其下属机关的组织及职权行使,联邦宪法未规定的,由联邦法律规定。该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各省选举委员会在联邦选举委员会指示下处理与本省有关的事务。该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选举委员会的职权行使方式。
第三章 联邦间接行政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间接行政。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一般规定)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由联邦设立的公法人负责特定的行政事务。
联邦法律规定,联邦设立的公法人负责行政事务时,受联邦总理、联邦政府其他成员或下属机关指示的,适用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系联邦间接行政的一般规定,须以联邦法律的规定为前提。
联邦间接行政可以独立行政,也可以在联邦政府或下属机关指示下行政。后一种情况下,联邦政府或下属机关可以发布一般性或个别性的指示。
第三百五十九条 (联邦中央银行)
联邦设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联邦中央银行。
联邦中央银行负责法定货币的发行。
联邦中央银行的组织及其他职权,由联邦法律规定。
联邦加入的国际组织对联邦中央银行组织及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中央银行的职权。其首要职权是货币发行,其他职权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如果联邦加入统一货币的国际组织,则联邦中央银行将不再具有发行货币的职权,其在货币政策方面的职权,应当根据国际组织的相应规定确定。
第八编 联邦宪法法院
【说明】
本编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组织和诉讼程序。
第一章 组织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组织。
第三百六十条 (法官人数)
联邦宪法法院设法官十六人,组成两个宪法法庭,每法庭各八人。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人数。
第三百六十一条 (法官选任)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由联邦议会和联邦理事会分别选举八人,须分别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联邦议会和联邦理事会应分别提请联邦总统任命所选的法官。联邦总统应任命所选的法官。
联邦议会选举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时,联邦议会党团或十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员可以提出候选人。
联邦理事会选举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时,代表任何一个省的理事均可共同提出候选人。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选任,即联邦议会和联邦理事会各选八人,且均采用三分之二多数。目的是确保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政党中立。
由于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任期长达十二年,因此,即使暂时难以选出法官,也并不是影响联邦宪法法院审理案件。
第三百六十二条 (任期)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任期十二年,不受法官退休年龄的限制,但不得连任或再任。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法院任期。
联邦宪法法院主要负责审理具有较大政治和社会意义的宪法案件,法官任期过长则会导致联邦宪法法院过于僵化,任期过短则不利于培养法官的审理宪法案件经验。
第三百六十三条 (卸任后待遇)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卸任后,除继续担任其他法院法官外,与退休法官享有同等待遇。
【说明】
本条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待遇保障,以确保其独立性。
第三百六十四条 (联邦宪法法院院长)
联邦宪法法院设院长一人,由任职时间最长的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担任。多名法官任职时间相同的,公平抽签决定。
联邦宪法法院院长因故不能视事,或联邦宪法法院院长出缺尚未任命时,由任职时间最长的其他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代行其职权;数人任职时间相同的,公平抽签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院长的任命。
第三百六十五条 (对外代表)
联邦宪法法院院长对外代表联邦宪法法院。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院长的对外代表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庭长)
各宪法法庭的审判长,适用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各宪法法庭庭长的任命。
第二章 管辖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管辖权。除了本章规定外,本联邦宪法其他条文也规定了联邦宪法法院的管辖权,例如第四百一十二条第四款等。
在某些国家,如德国、韩国、台湾等,宪法法院尚有政党违宪管辖权。但实务中极少用到,而且宣告政党违宪并不能改变该政党及其支持的思想,反而增加他们的抵触情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手段。因此,本联邦宪法不采上述国家的做法,不设政党违宪案件。
第三百六十七条 (宪法争议案件)
联邦总统、联邦议会、联邦议会党团、联邦议员、联邦理事会、联邦理事、联邦政府成员、政党、省、地方自治法人、其他公法人之间,对联邦宪法上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有权请求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说明】
本条规定宪法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政党虽然不是公法人,但涉及联邦宪法上权利义务时,同样可以提起宪法争议诉讼。
第三百六十八条 (违宪审查案件)
联邦总统、联邦议会、联邦议会党团、十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员、联邦理事会、联邦政府成员、省、地方自治法人、公法人,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请求联邦宪法法院审查:
(一)联邦宪法违反国际法的;
(二)联邦法律、联邦行政法规、联邦行政规则、省制定的法规范、地方自治法人制定的法规范、其他自治公法人制定的法规范违反联邦宪法或国际法的;
(三)省制定的法规范、地方自治法人制定的法规范、其他自治公法人制定的法规范违反联邦法律、联邦行政法规、联邦行政规则的;
(四)联邦、省或其他公法人预算违反联邦宪法或国际法的。
其他法院审理案件时,认为与案件相关的法规范存在前款情形之一的,应中止审理案件,并提请联邦宪法法院审查。已提请联邦宪法法院审查的,嗣后审理同一案件的其他法官,应受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约束,不得因同一事由再次提请联邦宪法法院审查。
【说明】
本条规定违宪审查案件的管辖权。
违宪审查案件分为两类:与个案无关的违宪审查(第一款)、个案中的违宪审查(第二款)。前者由相关的机关提起,实务中通常是议会中的反对党团提起。后者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提起。
第三百六十九条 (宪法诉愿)
任何人认为其联邦宪法或国际法规定的人权受到公共机关侵害,有权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愿。
只有在穷尽其他一切法律救济手段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方可提起宪法诉愿;然而,虽然有其他法律救济手段,但循其他救济手段将遭受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害的,也可以提起诉愿。
联邦宪法法院应随机指定三名法官审查个人提起的诉愿,认为诉愿不合法或明显无理由的,应简述理由直接驳回;否则,应提交宪法法庭审理。
【说明】
本条规定宪法诉愿。
提起宪法诉愿的前提是人权(第二编)受到侵害,不能以其他违宪事由提起诉愿(第一款)。
通常情况下,提起宪法诉愿的前提是穷尽其他一切救济手段(第二款第一句)。个人与公共机关发生争议都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实际上宪法诉愿针对的公共机关行为一般都是法院的终审裁判。但是,在例外情况下,如果不提起宪法诉愿将遭受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害,例如选举即将进行而参政权被剥夺,或者人身自由即将被剥夺等,则可以立即提起宪法诉愿。
在实务中,宪法诉愿是大多数败诉当事人最后的救济手段,宪法诉愿案件汗牛充栋,为减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审理负担,因此规定由三名法官组成小法庭先行审理,过滤掉大多数显然没有理由的案件。
第三百七十条 (其他案件)
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规定,其他与国际法或联邦宪法相关的案件,由联邦宪法法院管辖的,从其规定。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或国际法也可以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管辖的其他与联邦宪法有关的案件。
第三章 审理与裁判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程序及裁判的效力。
第三百七十一条 (宪法法庭的管辖)
除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宪法法院的案件,由宪法法庭审理。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案件通常由两个宪法法庭其中一个进行审理。
第三百七十二条 (宪法法庭的事务分配)
联邦宪法法院宪法法庭审理的案件,应以公平抽签的方式随机分配于两个法庭。
【说明】
本条体现法定法官原则(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三百七十三条 (宪法法庭的审理与裁判)
宪法法庭审理案件时,相关的公共机关可以发表意见,宪法法庭也可以主动询问其意见。
宪法法庭的裁判,须有不少于五名法官出席,裁判须经出席的法官过半数同意。
宪法法庭出席的法官人数不足的,应以公平抽签的方式选择另一个宪法法庭法官补足。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庭审理和裁判的程序。由于宪法法院裁判对一切公共机关具有约束力(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款),那么,相关公共机关有权参与诉讼程序(第一款)。
第三百七十四条 (统一解释)
任何一个宪法法庭拟作出的裁判,其法规范解释与联邦宪法法院其他法庭或全体法官最近一次裁判的解释不同的,应将案件提交全体法官裁判。
【说明】
本条规定旨在防止两个法庭作出不同裁判,实现裁判同意,确保法律安定性。
第三百七十五条 (全体法官的裁判)
全体法官的裁判,出席人数不得少于八人,且两个宪法法庭出席人数均不得少于三人,并经出席的法官过半数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全体法官裁判的程序。
第三百七十六条 (保全措施)
为防止当事人权利或利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或为维护公共利益,联邦宪法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审理案件中的保全措施。
第三百七十七条 (裁判效力)
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对一切公共机关及案件当事人有约束力。
联邦宪法法院宣告法规范无效的,该法规范自始无效。存在制定法规范的义务或者有关事项有制定法规范的必要时,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可以对相关事项作出临时规定。
联邦宪法法院裁判认定,特定公共机关有义务作出一定行为的,联邦宪法法院裁判应指定适当期限令其作出该行为。期满时义务人未作出该行为的,联邦宪法法院经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应代为作出该行为。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效力。
由于联邦宪法法院案件在宪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令其约束一切公共机关。然而,对于私人,仅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对于未参与诉讼程序的私人,并不发生效力(第一款)。
联邦宪法法院宣告法规范无效,在许多情况下,会导致实务中案件无法处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联邦宪法法院可以作出临时规定(第二款)。
第三款明确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对于“给付之诉”的执行力。
第三百七十八条 (侵害平等权的裁判)
公共机关制定的法规范违反第四十八条时,联邦宪法法院应宣告其违反联邦宪法,并判令公共机关重作符合第四十八条的法规范。公共机关重作符合第四十八条的法规范前,相关事项应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也可以作出临时规定。
【说明】
公共机关侵害平等权时,意味着一部分当事人和另一部分当事人的待遇不平等,但是,并不意味着受到不利待遇的当事人必然可以请求得到更好的待遇。对此,公共机关有裁量空间,可以决定以何种方式实现平等的待遇。因此,公共机关有必要重新作出相应的法规范。但是,既然案件已经诉至联邦宪法法院,往往不能等待公共机关作出新的法规范,在新的法规范作出前,有必要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条规定此时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联邦宪法法院可以作出临时规定。
第三百七十九条 (附带理由)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对宪法法庭的裁判有补充或反对意见的,可以提出理由并附于裁判文书之后。
【说明】
由于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的案件与公共利益关系很大,往往也争议很大,因此,允许法官提出不同意见,以促进法律发展,并供未来裁判参考。
第三百八十条 (裁判费)
联邦宪法法院审判案件不收案件受理费。但宪法诉愿的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联邦法律可以规定其缴纳适当数额的案件受理费。
【说明】
除宪法诉愿外,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的大部分案件只涉及公共机关只涉及公共机关之间的争议,因此没有必要收取裁判费。
而宪法诉愿系公共机关行为(通常是法院终审裁判)侵害人权的救济手段,因此通常也不收裁判费,仅在申请人滥用权利时,方收取裁判费。
第三百八十一条 (议事规则)
联邦宪法及联邦法律未规定的事项,联邦宪法法院可以制定议事规则。
联邦宪法法院的议事规则,须经联邦宪法法院全体法官过半数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议事规则。
第九编 联邦最高法院
【说明】
本编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三百八十二条 (组织)
联邦最高法院设若干民事合议庭、若干刑事合议庭、若干行政合议庭及一个职务法庭。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组织。其中职务法庭专门审理与法官职务争议案件(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院长)
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副院长由联邦最高法院全体法官选举产生,任期四年,不得连任,也不得再任。
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对外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并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负责联邦最高法院内部管理。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产生方式。由于法官独立行使职权,院长和副院长主要职权是内部管理(第二款),因此由全体法官选举是合适的。
但考虑联邦最高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可能对司法实务产生强烈的影响,第一款规定,院长和副院长不得连任或再任,以防其长期任职产生滥用权力的风险。
第三百八十四条 (代行职权)
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因故不能视事,或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出缺尚未选举时,由联邦最高法院副院长代行其职权。联邦最高法院副院长亦不能视事或出缺的,其代行职权的方式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系代行联邦最高法院院长职权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 (管辖)
各省普通法院的裁判对法规范的解释,在不能向该省更高级别法院上诉的情况下,如果与联邦最高法院、该法院其他法官或其他省法院最近一次裁判的解释不同,而有统一解释的必要,则当事人有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机会。
其他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范围,由联邦法律规定;省法律可以对联邦法律作补充规定。
【说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统一法律解释、实现法律安定性的作用。
第二款则允许联邦法律或省法律规定其他可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
第三百八十六条 (法律审)
上诉于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仅对法律解释与适用进行审理。
【说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限于法律审。这样既不会导致联邦最高法院不堪讼累,也不会影响其统一法律解释的目的。
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法官职权争议(第一百九十九条),不属于上诉案件,自然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大法庭)
联邦最高法院设大法庭,由各合议庭审判长及职务法庭庭长组成。
联邦最高法院各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对法规范的解释与最高法院其他合议庭或大法庭最近一次裁判的解释不同,而有统一解释的必要时,应将案件提交大法庭裁判。
【说明】
本条规定大法庭制度,目的在于统一联邦最高法院各法庭的裁判。
第三百八十八条 (其他事项)
联邦最高法院的职权和组织,联邦宪法未规定的,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组织和职权,属于“议会保留”事项。
第十编 联邦审计院
【说明】
本编规定联邦审计院及联邦审计制度。
本联邦宪法采用“司法型审计”的模式,联邦审计院各审计员独立行使职权(第三百九十五条),其组织类似司法机关。
第三百八十九条 (联邦审计院组成)
联邦审计院设院长及副院长各一人,审计员和其他人员若干人。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的组成。
与联邦宪法法院仅仅被动的审理案件的法律问题相比,联邦审计院承担联邦、联邦设立的公法人和实际控制的国有企业的决算审计(第三百九十九条)以及专项审计等职权(第四百〇一条),任务较重,因此有必要设置副院长。但本联邦宪法中,仅仅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副院长代行院长职权(第三百九十三条),并未规定其他职权,其他职权由联邦法律规定(第四百〇一条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条 (院长及副院长的任期)
联邦审计院院长、副院长任期十二年,不得连任或再任。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院长和副院长的任期,与联邦宪法法院相对应。
第三百九十一条 (院长及副院长的任命)
联邦审计院院长、副院长由联邦议会选举,须经联邦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并提请联邦总统任命。联邦总统应任命所选的人。
联邦议会选举联邦审计院院长、副院长时,联邦议会党团或十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员可以提出候选人。
审计院院长或副院长出缺,应在三十日内根据前款的规定补选。补选的审计院院长或副院长,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时。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院长和副院长的任命,与联邦宪法法院类似,采用三分之二多数原则,目的是保证联邦审计院院长和副院长的的政党中立。
第三百九十二条 (审计员和其他公务员的任命)
联邦审计员由联邦审计院院长提请联邦总统任命。联邦总统应按照其请求任命。
联邦审计员应当是联邦公民。
联邦审计员应通过审计能力的专业考试,具体由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审计员和其他公务员的任命。
第三百九十三条 (代行职权)
联邦审计院院长因故不能视事,或联邦审计院院长出缺尚未任命时,由联邦审计院副院长代行其职权。联邦审计院副院长亦不能视事或出缺的,其代行职权的方式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系代行联邦审计院院长职权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 (对外代表)
联邦审计院院长对外代表联邦审计院。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院长对外代表联邦审计院的权力。
第三百九十五条 (独立性)
联邦审计院院长、副院长及联邦审计员独立行使职权,除院长与副院长的任期规定外,适用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审计员适用法官独立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 (审计原则)
联邦审计院行使审计职权,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及效率审查,并提出相关建议。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的审计目的:即合法性审查和效率审查两方面。
第三百九十七条 (被审计人)
被审计人,包括一切联邦公共机关、联邦设立的公法人及其举办或实际控制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的审计对象。
第三百九十八条 (责任核定)
联邦审计院行使审计职权,发现被审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核定赔偿数额并请求其赔偿。被审计人对核定的赔偿数额不服的,有权提起诉讼。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核定赔偿责任的权力。尽管本联邦宪法采用“司法型审计”的模式,联邦审计院有权核定赔偿责任,但联邦审计院并非真正的司法机关,因此被审计人仍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第三百九十九条 (决算审计)
一切联邦公共机关、联邦设立的公法人及其举办或实际控制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每个财政年度的决算报告,应交付联邦审计院审计。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最基本职权,即决算审计。决算审计的范围包括联邦公共机关、联邦设立的公法人、联邦实际控制的国有企业等。
第四百条 (公布及提交决算审计报告)
联邦审计院院长应公布每个财政年度的决算审计报告,并将其分别提交联邦议会、联邦理事会及联邦政府,并应接受联邦议员和联邦理事质询。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院长将决算审计报告的通知相关部门和接受质询的义务。
第四百〇一条 (其他事项)
联邦审计院对重大事项的专项审计及其他审计职权,由联邦法律规定。
联邦审计院的组织及职权行使,联邦宪法未规定的,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组织和职权,属于法律保留事项。
第十一编 自治
【说明】
本编规定自治。
自治与联邦制的区别主要在法律形式上的区别。在联邦制下,联邦和省都是人民通过制宪直接成立的,具有国家的要素即人口、领土、政权,也就是说,联邦和省均属于“国家”,根据联邦宪法分享主权(第三编),并且,联邦享有的主权直接来自联邦人民,省享有的主权直接来自该省人民。
然而,自治是指根据联邦或省宪法或法律设立的公法人的享有的排他性权利。自治公法人并非人民直接成立的,其自治权也并非直接来自人民,而是来自宪法或法律授权。只不过,宪法或法律授权后,该权力即由自治公法人排他性的行使,其他机关不得侵害其自治权。
第四百〇二条 (地方自治)
各省均实行地方自治。地方自治须符合第一条的原则。具体由省宪法规定。
地方性事务,属于地方自治法人自治权限。具体范围,由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
地方自治法人可以制定地方自治章程、地方自治法规和地方自治规章。
【说明】
本条规定地方自治的一般原则。地方自治制度,属于省的权限,具有由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第一款第二句、第二款),本联邦宪法仅作原则性规定。
第四百〇三条 (大学自治)
联邦或各省设立的公立大学,实行大学自治。
公立大学对教学及研究相关事项,享有自治权。公共机关对公立大学的监督,不得超过必要范围。
公立大学可以就其基本组织制定自治章程,就其他自治事项制定自治法规或自治规章。
联邦设立的公立大学,其自治由联邦法律规定;省设立的公立大学,其自治由省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大学自治的一般原则。大学自治的目的保障学术自由。
第四百〇四条 (其他公法人的自治)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联邦设立的其他公法人在实现其目的的范围内,享有自治权,并可以就其基本组织制定自治章程,就其他自治事项制定自治法规或自治规章。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系其他公法人自治的一般规定。设置其他自治公法人,属于“议会保留”的事项。
第四百〇五条 (自治章程、自治法规和自治规章的生效)
联邦设立的公法人,其自治章程、自治法规和自治规章,应予公布,最早生效日起不得早于公布次日;未规定生效日期的,自公布次日生效。
【说明】
本条规定自治公法人制定的法规范生效规则。
第四百〇六条 (自治公法人的协议)
地方自治法人或其他自治公法人之间,可以就其自治权限内的事项订立协议。
自治公法人的协议,内容包含一般性规定的,应按各方自治法规或自治规章的程序批准及公布,方可生效。若涉及自治章程的修改,应同时提出自治章程的修正案,并按自治章程修改的程序通过及公布,方可生效。
【说明】
本条规定自治公法人之间的协议。
第四百〇七条 (自治公法人的预算)
联邦设立的自治公法人,其预算由联邦法律规定。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系自治公法人预算的一般规定,采用“议会保留”。并且,第二句明确,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紧急预算的规定。
第十二编 公民投票
【说明】
本编规定公民投票,即由选民直接投票决定公共事务。在本联邦宪法中,基于反对民粹主义的考虑,公民投票为“宪法保留”事项,也就是说,只在联邦宪法或省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举办公民投票。
第四百〇八条 (全联邦或跨省公民投票)
仅在联邦宪法有明文规定时,方可举办全联邦或涉及两个以上省的公民投票。
联邦宪法无明文规定时,任何公共机关不得举办全联邦或涉及两个以上省的公民投票。咨询性投票同样不得举办。
【说明】
本条基于反对民粹主义的理念,特别规定,全联邦或涉及两个以上省的公民投票,需要以联邦宪法规定为前提。
也就是说,即使两个省的宪法都允许,也不得举办跨省的公民投票。
第四百〇九条 (省内公民投票)
省内公民投票,由省宪法规定。
省宪法无明文规定时,任何公共机关不得举办省内公民投票。咨询性投票同样不得举办。
【说明】
本条同样基于反对民粹主义的理念,规定省内公民投票属于省宪法保留的事项。
第四百一十条 (投票方式)
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全联邦或涉及两个以上省的公民投票。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全联邦或涉及两个以上省的公民投票的方式,适用联邦议会选举的规定。
省内公民投票,联邦宪法不予规定,而是由省宪法规定(第四百〇九条)。
第十三编 国际条约
【说明】
本编规定国际条约的订立及效力。
第四百一十一条 (国际条约)
联邦和各省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均有权签订国际条约。
省签订的国际条约,不得违反联邦法。
国际条约同时涉及联邦和省的权限的,应当由联邦和省共同签订条约,或者经省同意,由联邦签订条约。
【说明】
本条明确规定,联邦和省按其各自的权限,均有权签订国际条约。省在其权限范围内签订国际条约,不需要联邦同意。但是,在联邦法高于省法(第十一条)的情况下,为了防止省通过国际条约架空规避联邦法,第二款特规定,省签订的国际条约,不得违反联邦法。
国际条约同时涉及联邦和省的事项,为保障省的利益,应当由联邦和省共同签订条约,或者经同意,由联邦签订条约。
第四百一十二条 (联邦签订国际条约的程序)
联邦总理、联邦各部会首长、联邦政务委员在其权限内,可以签署或授权其他人签署国际行政协定。
国际条约之事项属于联邦立法权限的,由联邦总统或其授权的人签署,并须按照立法程序取得批准。
联邦签订的国际条约涉及修改联邦宪法的,提出批准案的同时,应当提出联邦宪法修正案,联邦议会及联邦理事会应按照修改联邦宪法的程序决定是否批准该条约及联邦宪法修正案。
对于联邦签订的国际条约是否涉及修改联邦宪法有疑问的,联邦总统、联邦议会、联邦议会党团、十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员、联邦理事会或联邦政府成员可以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说明】
第一款规定国际行政协定。国际行政协定也是国际条约的一种。
第二款规定属于联邦立法事项的国际条约,此类国际条约由联邦总统或其授权的人签署,并按照立法程序取得批准。
既属于行政机关,也属于立法机关的事项,既可以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也可以按照第二款的规定签订。
第三款规定涉及修改联邦宪法的国际条约。批准此类条约时,应当同时修改联邦宪法。
第四款是解释性规定。对于国际条约是否涉及修改宪法存在疑问的,由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第四百一十三条 (军事合作或集体自卫)
联邦可以签订或加入以军事合作或集体自卫为目的的国际条约。
【说明】
军事属于联邦专属立法权(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和专属行政权(第三百四十条)的范围,不涉及省的权限。本条允许联邦签定或加入军事条约。
第四百一十四条 (主权转让)
如果国际组织符合民主及法治原则,且充分保护人权,联邦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将部分主权转让给该国际组织,从而使得该国际组织的机关作出的决定与裁判对个人有直接的效力。
前款条约的批准,应采取与修改联邦宪法相同的程序。
【说明】
本条允许联邦通过国际条约将主权转让给国际组织,也就是允许国际组织的决定或裁判对个人有直接的效力。为保证本联邦宪法的民主、法治、人权不被架空,加入此类国际组织的前提是该国际组织本身符合民主、法治、人权原则。
此类条约对个人影响重大,因此须经修改宪法相同的程序批准。
第四百一十五条 (国际条约的直接效力)
联邦根据联邦宪法签订的国际条约,包含个人权利或义务的规定的,对个人有直接的效力,且位阶等同于国际法。
省根据联邦宪法及省宪法签订的国际条约,包含个人权利或义务的规定的,对个人有直接的效力,且位阶等同于国际法。
【说明】
在国际法上,国际条约首先对国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个人是否享有国际条约的权利、承担国际条约的义务,则存在争议。
本条在国内法上明确规定国际条约对个人具有直接的效力前提是该国际条约符合联邦或省宪法的规定,并且省签订的国际条约不违反联邦法。
例如,联邦签订的条约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方对个人有直接的效力:联邦有相应的权限(第四百一十一条)、签订国际条约的人有签约权(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涉及立法事项时经过立法机关批准(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需要修改宪法时经过宪法修改程序的批准(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三款)、涉及主权转让时符合规定的前提(第四百一十四条)、(本条第二款)。符合上述条件,联邦签订的条约对个人具有直接效力。
在德国,国际条约虽然具有直接效力,但德国联邦议会批准的国际条约等同于普通的联邦法律,国际行政协定等同于行政法规(德文Rechtsvorschrift)或规章(德文Satzung)。这样无疑割裂了国际条约对国家的效力和对个人的效力,因此,本联邦宪法不采用这种学说,直接规定,国际法对个人效力在位阶上也等同于国际法,即优先于联邦宪法和其他国内法规范(第十一条)。换句话说,尽管国际条约发生个人直接效力的前提是符合联邦宪法,但一旦发生效力,即高于联邦宪法,也就是说,即使联邦宪法修改,只要国际条约仍然有效,那么已经发生的个人直接效力仍然高于联邦宪法。只有国际条约本身失效,对个人的直接效力,方才失效。
联邦签订的条约若违反联邦宪法,省签订的条约若违反联邦法或省宪法,为了维护国内法秩序,防止借助国际条约架空联邦宪法,本联邦宪法不赋予其对个人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条约本身的效力,是国际法问题,不属于本联邦宪法规定的事项。假如国际法认为其对个人具有直接效力,由于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第十一条),因此仍然应当认为,该国际条约对个人具有直接效力;假如国际法认为其对个人没有直接效力,则只有联邦或省承担义务,对个人不具有效力。这个问题,留待判例和学说进一步探讨。
第十四编 过渡条款
【说明】
本编为过渡条款,主要规定本联邦宪法的生效,以及公布后、批准前的相关事项。
第四百一十六条 (批准)
自联邦宪法公布之日起,参与制定联邦宪法的各省,经过与修改该省宪法相同的程序通过,即视为批准联邦宪法;但各省宪法对批准联邦宪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各省批准联邦宪法的程序。原则上采用与修改省宪法同样的程序。但省宪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省宪法规定需要公投的,则从其规定。
第四百一十七条 (生效前加入)
联邦宪法公布后,未参与制定联邦宪法的各省,可以向联邦制宪会议申请加入联邦,该申请须经联邦制宪会议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
【说明】
联邦宪法生效后,新省加入自然适用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但联邦宪法生效前,也允许未参与制定联邦宪法的省预先加入联邦。
第四百一十八条 (生效前保留退出权)
省根据第四百一十六条批准联邦宪法,或者根据第四百一十七条申请加入联邦时,可以保留退出权。在联邦议会举行首次会议前,以联邦制宪会议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视为联邦同意省保留退出权。
【说明】
本条规定保留退出权,与第一百六十五条的理念相同。
第四百一十九条 (生效)
联邦宪法经七个省批准或加入后,次日生效。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生效条件。
第四百二十条 (联邦宪法生效前的法规范)
联邦宪法生效前,在联邦领土全部或部分生效的法规范,如果不违反联邦宪法生效前的上位法规范,也不违反国际法及联邦宪法,则在原来的效力范围内,继续有效。
前款规定中,法规范效力涉及全联邦或两个以上的省,但根据联邦宪法,制定此类法规范不属于联邦权限范围的,则视为各省分别制定的法规范。这种情况下,如果法规范违反该省宪法,则在该省无效。
联邦宪法生效前,对联邦领土全部或部分有效的国际条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有效。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生效前原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效力。
第四百二十一条 (联邦国籍)
联邦宪法生效前,在联邦领土内有经常居住地且具有该地原所属国公民身份的人,自动取得联邦国籍。
联邦宪法生效前,在联邦领土内没有经常居住地但具有联邦领土任何一部分原所属国的国籍的人,在联邦宪法生效后二年以内,有权申请加入联邦国籍;联邦宪法生效二年后,在没有资格加入其他国籍的前提下,也有权申请加入联邦国籍。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生效时联邦国籍的取得。
第四百二十二条 (首次联邦议会选举)
联邦宪法生效后二个月内,应举行首届联邦议会选举。
【说明】
本条规定首次联邦议会选举的时间。
第四百二十三条 (联邦理事会首次会议)
联邦宪法生效后二个月内,各省行政首长应当任命联邦理事,并举行联邦理事会首次会议。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首次会议的时间。
第四百二十四条 (临时代行立法权)
联邦宪法生效后,联邦议会举行首次会议前,联邦制宪会议代行联邦议会的职权。
在联邦理事会举行首次会议前,联邦制宪会议根据前款规定作出的决议,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的,效力不受影响;但是,联邦理事会可以在举行首次会议后四十二日内,对此种决议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议;联邦理事会不同意的,此种决议立即失效;联邦理事会期满未作出决议的,视为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立法机关,即联邦议会及联邦理事会首次会议前的立法程序。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临时代行其他职权)
联邦宪法生效后,其他联邦公共机关尚未产生前,由联邦宪法生效前行使同类职权的机关,代行其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其他联邦公共机关产生前代行职权的事项。
第四百二十六条 (原国有土地所有权)
根据联邦宪法生效前的法规范,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内水、领海的所有权,属于省。但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说明】
本条规定原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即原国有土地原则上均属于省,但联邦水道根据第一百七十四条自动属于联邦。
中间漏了一部分,在后面补上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19-12-09
宪法中不宜出现“人民”这种带有隐含政治立场歧视的词语
第七章 请求权
【说明】
请求权,是指要求公共机关实施特定行为的权利,包括请求作为和请求不作为的权利。按照耶利内克的四种公法关系划分,属于“积极地位”(拉丁文status positivus)。
实际上,许多人权的内容也包含请求权,例如许多人权包含请求公共机关保护的权利(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信息自由包含请求公共机关提供信息的权利(第七十六条)等。本章规定的,是一些典型的请求权。
本章条文,主要采用描述公共机关的义务的方式。但本章标题已经表明,该义务并不仅仅是公共机关的客观义务,同时也是相对人的权利,相对人有权请求公共机关履行该义务。
第一节 引渡
【说明】
本节规定引渡。
第一百一十八条 (引渡的一般规定)
引渡,应当由合法、独立、公正的法院作出决定。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引渡属于“法院保留”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禁止引渡的情形)
联邦公民,不受引渡。但对联邦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请求引渡的国家基本制度,不符合民主及法治原则或无法充分保护人权的,不得引渡。
有可能被判死刑、肉刑或违背人性尊严的处罚的,不得引渡。
非暴力的政治犯,不得引渡。
【说明】
本条规定不得引渡的四种情形:第一,联邦公民不受引渡,但国际条约规定可以引渡的除外;第二,引渡国不符合民主、法治、人权原则的,不得引渡;第三,可能被判处酷刑的,不得引渡;第四,非暴力政治犯,不得引渡。
第二节 遣返
【说明】
本节规定遣返。
第一百二十条 (遣返)
遣返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须由合法、独立、公正的法院作出决定。
禁止遣返联邦公民。
法院只能遣返特定人,禁止遣返不特定人。
【说明】
第一款规定遣返的“法院保留”。
联邦公民享有在联邦领土内的迁徙自由,因此,第二款属于解释性规定,明确禁止遣返联邦公民。
第三款规定,只允许个别遣返,而禁止遣返不特定人。第三款的目的在于禁止按照民族或者其他身份特征而大规模遣返不特定的外国人。
第三节 政治庇护
【说明】
本节规定政治庇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 (政治庇护)
外国人受本国政治迫害后离开本国,进入联邦领土的,有权请求联邦给予政治庇护。无国籍人受其居留国政治迫害的,有同样的请求权。
本国基本制度严重违反民主及法治原则且严重侵害人权的,具有该国国籍的公民,身处联邦领土内并申请政治庇护时,推定为受政治迫害。原居该国而无其他国家居留权的无国籍人,适用同样的规定。
外国军事人员,拒绝参加本国明显违反国际法的军事活动,而有可能受其本国机关法律处罚的,推定为受政治迫害。
申请人的国籍国基本制度,符合民主及法治原则且充分保护人权的,除申请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政治迫害外,不得给予政治庇护。
【说明】
本条规定政治庇护,权利人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第二款针对严重侵害人权的国家国民(如朝鲜),推定为受迫害;第四款则相反,对于符合民主、法制、人权原则的国家国民,推定为未受迫害。
第三款主要为违反国际法侵略他国的国家的逃兵而设置。
第四节 领事保护
【说明】
本节规定领事保护。
第一百二十二条 (领事保护)
联邦公民,在联邦领土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请求联邦派驻当地的领事或其他行使领事职权的组织提供适当的救助和保护:
(一)死亡的;
(二)遭遇严重事故或疾病的;
(三)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涉嫌犯罪或被裁判有罪的;
(五)紧急情况下,需要补办证件的;
(六)意外或紧急情况下,有联系亲友或经济救济的必要的;
(七)遭遇暴乱、灾害或其他重大危险事件,而有撤离的必要的。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民请求领事保护的权利。
第五节 处罚
【说明】
在正常情况下,法律处罚主要是指刑罚。但在专制制度中,统治者常常以行政处罚或其他方式,规避刑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令人权无从保障。因此,宪法上的处罚,包括刑罚、行政处罚及一切以处罚为目的而规定的不利后果。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处罚的类型)
处罚限于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剥夺财产、禁止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以及剥夺特定法律权利或资格,或者在受处罚人自愿同意的前提下,要求其提供劳务。
【说明】
本条规定法律处罚的种类,包括:
第一,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例如关进监狱、戒毒所、精神病院等,或者禁止离开或进入特定城市;
第二,剥夺财产,包括特定数额的罚金或没收一定比例的财产;
第三,禁止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例如禁止观看体育比赛、禁止接触特定人等,这里仅仅可以禁止实施积极行为,而不能禁止实施消极的不作为,也就是禁止强令实施特定的行为,因为这往往意味着强制受处罚人提供劳务;
第四,剥夺特定的法律权利或资格,例如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禁止驾驶特定的交通工具、禁止从事特定的职业、禁止拥有特定的物品等;
第五,提供劳务,但前提是受处罚人自愿同意,不得违背其意愿强迫其劳动。
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禁止立法者随意设定其他种类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律保留)
任何处罚,必须以受处罚人的行为违反行为时已生效且清晰明确的法律、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的决定为前提。并且,受处罚人的行为必须与联邦有适当联系,但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明】
本条规定即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利于受处罚人原则)
受处罚人实施应受处罚的行为后,关于处罚的法规范发生变化的,应适用对受处罚人最有利的法规范。
【说明】
本条规定即刑法上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相当性原则)
处罚应与行为人及行为的性质相当。
【说明】
本条规定即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
法律可以置永久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但必须给予被处罚人重获自由的适当机会,并应明确规定被处罚人重获自由的条件与程序。
因犯罪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在羁押场所内,有从事适当工作并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但不得违反其意愿,强迫提供劳务。
【说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设置不能假释的无期徒刑,这是一种侵害人性尊严的处罚(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45, 187)。
本条第二款规定,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由劳动并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但没有劳动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须由法院决定的处罚)
剥夺人身自由、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或提供劳务的处罚,只能由合法、独立、公正的法院作出决定。附条件的处罚,也不例外。
【说明】
本条规定,对被处罚人权利影响重大的处罚,适用“法院保留”(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第一六六号)。
第一百二十九条 (无罪推定)
公共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前,任何人均视为无责任。
【说明】
本条规定即刑事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第一百三十条 (禁止双重处罚或指控)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公共机关两次处罚或指控,但职业资格或公职人员职务的变动,不在此限。
【说明】
本条规定即刑法上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同一行为同时存在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规定的,只能受到一次处罚或指控,不能同时适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法证据排除)
公共机关以侵害人权的方式取得的材料,如果考虑侵害人权的严重程度与应受处罚的行为的危害性,不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则不得作为处罚的证据。
【说明】
本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
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并非一律排除。如果一律排除,则任何调查过程中任何微小的瑕疵都可能导致放纵犯罪,这是不能容忍的。而是应当衡量侵害人权程度的应受处罚的行为危害性程度,进行价值衡量。
第一百三十二条 (再社会化)
公共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受处罚人在处罚执行完毕后,有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
【说明】
本条赋予受处罚人再社会化的权利。事实上,主要对象是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罪犯,公共机关有义务保障其有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处罚的含义)
本节规定中,处罚包括犯罪的刑事处罚,也包括公共机关以处罚目的实施的其他行为。
以防止犯罪为目的的保安处分,视同处罚。
【说明】
本条是解释性规定。处罚包括刑罚、行政处罚及公共机关其他以处罚为目的的行为。
在专制社会中,统治者常常运用刑罚以外的其他手段,任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害人权,例如将他人软禁、投入精神病院等。为防止立法者借保安处分规避刑法各种原则,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安处分,同样视为处罚。
第六节 国家赔偿
【说明】
本节规定国家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般规定)
联邦、各省或其他公法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金钱赔偿、恢复名誉或其他适当形式的赔偿;公共机关侵害人格权或侵害情节严重的,受损害的人可以请求以金钱方式赔偿精神损害。
【说明】
本条系国家赔偿的一般规定。本条重点确认两项原则:国家赔偿为无过错责任,国家赔偿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百三十五条 (立法不作为)
根据国际法、联邦宪法或省宪法,联邦或省的立法机关应当制定法律而未制定的,受损害的人有权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依公平原则制定临时规定。
对联邦立法机关的赔偿请求,由联邦宪法法院管辖;对省立法机关的赔偿请求,其管辖由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确认,立法不作为,即立法机关有立法义务时没有立法,也同样导致国家赔偿责任。并且,在立法不作为的情况下,受害人主张权利常常无法可依,仅仅依靠赔偿无法真正填补损害。因此,本条特别规定,在立法不作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制定临时规定。
第七节 行政程序
【说明】
本节规定行政程序中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六条 (程序参与权)
行政机关处理个别性事务,该事务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以适当的方式参与行政程序,并有发表意见和提供证据的权利以及获取该行政程序有关信息的权利。
为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目的、紧急情况下或者自动化批量作出个别性行政行为时,可以限制前款规定的权利。
【说明】
本条规定行政程序参与权,其中特别重要的是听证权。
本条第二款允许为行政效率的目的,限制程序参与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回避)
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与所处理的事务存在个人利害关系,而有影响公正行使职权的可能时,应当回避。
【说明】
本条规定行政程序中公职人员的回避。
第八节 诉讼权
【说明】
本条规定诉讼程序中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院裁判请求权)
个人发生法律纠纷且该法律纠纷与联邦或各省存在适当联系,或因联邦或各省公共机关违法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联邦或各省相应的合法、独立、公正的法院裁判。
【说明】
本条规定请求法院裁判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诉讼程序参与权)
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委托法律专业人士,并有权提出证据、发表意见。
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获悉证据及各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法院裁判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
须紧急作出裁判而无法给予当事人行使本条权利的机会,或给予当事人行使本条权利的机会将损害裁判的目的,法律可以在裁判作出或执行前限制当事人行使本条的权利,但应当事后给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机会,并且当事人在异议程序中享有本条的权利。
【说明】
本条规定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
本条第四款允许特定情况下限制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例如财产保全的裁判过程中,如果事先通知被保全人,则被保全人可能会转移财产,导致财产保全的目的落空,因此有必要限制被保全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但应当事后给予其提出异议的救济机会。
第一百四十条 (说明理由)
法院裁判,应说明理由。
【说明】
本条规定法院裁判须说明理由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诉)
上诉,由法律规定。但应当给予同类案件同等的上诉机会。
【说明】
诉讼权,并不包括上诉权的保障。本条仅规定当事人对同类案件享有同等的上诉机会。
本联邦宪法为统一裁判而规定的上诉(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百〇八条),系出于保护法的安定性这一公共利益目的,并非当事人的权利。若法律没有给予上述上诉机会,法律本身违宪,但当事人不能因此提起宪法溯源。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
个人有法律咨询或诉讼的需要,但没有能力支付法律专业人士的咨询、代理或其他法律专业服务费用的,有权请求联邦或省救助。
法律援助费用,涉及联邦宪法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诉讼的,由联邦承担;其他情况下,由省承担。
【说明】
在当代社会中,人民进行诉讼,通常必须求助于法律专业人士。如果人民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则在诉讼中会陷入不公。因此,本条规定请求法律援助的权利。本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援助费用的承担者。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指定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未委托法律专业人士辩护时,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法律专业人士为辩护人。指定辩护人的费用,涉及联邦法院的,由联邦承担;其他情况下,由省承担。
【说明】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通常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有必要设置辩护人平衡双方地位。辩护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而非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因此,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只要其未委托辩护人,法院均应指定辩护人。并且,由于辩护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败诉,指定辩护人的费用也不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四条 (翻译)
犯罪嫌疑人不熟悉联邦或有关的省通用语言的,委托辩护人时,可以同时聘请翻译;法院指定辩护人时,并应同时指定翻译。翻译可以辅助辩护人行使相关的权利。
法院指定翻译的费用,适用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聘请或由法院指定翻译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询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有辩护人在场,但犯罪嫌疑人明确同意无须辩护人在场的除外。违反本条规定取得的供述,以及依据该供述取得的材料,不的作为处罚的证据。
【说明】
本条规定,询问犯罪嫌疑人须有辩护人在场,旨在防止刑讯逼供。
第一百四十六条 (沉默权)
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履行法规范义务而提供的信息,在刑事诉讼中,不得作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评价。
询问犯罪嫌疑人前,应明确告知本条的权利;没有明确告知的,询问犯罪嫌疑人取得的信息,在刑事诉讼中,不得作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评价。
【说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第二款旨在防止公共机关规避沉默权的规定。第三款规定公共机关的告知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获悉基本信息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其委托或法院指定的辩护人,有权获悉涉嫌的罪名以及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及理由。
【说明】
本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获悉案件基本信息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接见及通信权)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辩护人有权会见或通信。
【说明】
本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之间的会见与通信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获悉证据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有权获悉检察官持有的证据;即使在侦察阶段,也不例外。
【说明】
本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阅卷权。本条权利与第一百四十七条的权利不同,在妨碍审判或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限制阅卷权,但不能限制第一百四十七条的权利(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百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限制)
有可能妨害审判或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限制犯罪嫌疑人第一百四十八条与第一百四十九条的权利,或以其他方式替代。
【说明】
本条规定对接见和通信权、阅卷权的限制。但对该权利的限制,适用“法院保留”。
第一百五十一条 (前科消灭)
任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处罚执行完毕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再犯罪的,在法律上视同未受过刑事处罚;隐瞒刑事处罚的经历,不得视为欺诈。
该期限应按照刑事处罚的程度而定,但不得超过二十年。
【说明】
本条规定前科消灭制度,旨在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
第九节 生存权
【说明】
本节规定生存权,即请求公共机关满足个人生存需要的权利。
生存权并不同于生命权。生命权是指生命免于直接受到威胁的权利,而生存权是指取得维持生活所需的财物和服务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
法律应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状况,为联邦公民或在联邦领土内合法居留且经常居住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制定适当的健康、养老、失业及其他社会保险制度。
【说明】
本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社会救济)
联邦公民或在联邦领土内合法居留且经常居住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生活基本需求无法满足,且按照社会保险或其他制度无法取得保障的,有权请求社会救济。
【说明】
本条规定社会救济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扣押与强制执行的限制)
因社会保险或社会救济法律关系取得的利益或请求权,不得扣押,也不得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依法扣押或强制执行时,应保留满足相对人基本生活需求的必要财产。
【说明】
本条规定扣押或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个人生存的保障。
第十节 教育权
【说明】
本节规定教育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教育权)
联邦公民,有免费受基础教育的权利。免费基础教育的期间不得少于九年。具体由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
联邦公民,有平等入读联邦或各省设立的教育机构的权利。
【说明】
第一款规定免费基础教育的权利,免费基础教育的年限不少于九年,各省宪法或省法律可以规定更长的年限。
第二款规定平等入读各教育机构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外省居民入读本省教育机构不应受到歧视。
第十一节 语言及文字权
【说明】
本节规定使用语言与文字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 (联邦或省通用语言及文字)
个人在公共机关办理事务、咨询或交流时,有权自由选用联邦或公共机关所在省的通用语言及文字。公共机关发布的广播或公告,与个人有急迫利益关系的,应同时使用联邦和所在省的通用语言及文字。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和省通用语言的使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地方性语言及文字)
公共机关管辖事务范围限于省内一定地域的,个人在该公共机关办理事务、咨询或交流时,同样有权选用该地域通用的语言、方言及其文字。该公共机关发布的广播或公告,与个人有急迫利益关系的,也应当同时使用该地域通用的语言、方言及其文字。
【说明】
本条规定地方性语言和文字使用。
无法期待公共机关掌握各种地方性语言,但本地公共机关有义务掌握本地地方性语言。如果公职人员不掌握本地地方性语言,则需要提供翻译(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翻译)
公职人员不熟悉个人根据第一百五十六条或第一百五十七条选用的语言或文字的,公共机关应提供翻译;所需的费用,由该公共机关负担。
【说明】
公职人员未必在本地任职,因此,可能出现公职人员不熟悉本省通用语言或本地地方性语言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公共机关应当免费提供翻译。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文书的文字)
联邦公共机关作出的文书,应使用联邦通用文字。各省公共机关作出的文书,应同时使用联邦通用文字及本省通用文字。个人有正当需要的,可以请求公共机关将文书译作各省或省内一定地域的通用文字。所需的翻译费用,由该公共机关负担。
【说明】
本条规定公文书的文字。
第一百六十条 (非通用语言补助)
联邦领土内的语言或方言,未列入联邦通用语言或省通用语言的,从事下列活动的人,有权请求联邦给予适当的补助,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
(一)调查或记录上述语言;
(二)举办教学上述语言的机构;
(三)发行以上述语言为主的书籍、刊物、报纸、录音、录像或其他类似媒介;
(四)举办以上述语言为主的电台、电视台、网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五)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利于上述语言记录、传承或保护的行为。
【说明】
本条旨在促进非通用语言的发展。
第一百六十一条 (身心障碍者的语言及文字)
身心障碍者在公共机关办理事务、咨询或交流时,有权选用联邦、本省或地方通用的手语、盲文及其他主要由身心障碍者使用的语言或文字。该语言或文字,适用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旨在保障身心障碍者使用手语、盲文等语言文字的权利,并促进上述语言文字的发展。
第八章 抵抗权与不服从
【说明】
从性质上来看,抵抗权与不服从均属于自由权。但它们是在自由民主秩序受到破坏的情况下产生的特殊人权,因此,特设专章规定。
抵抗权和不服从的区别主要有两点:适用前提上,抵抗权针对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在整体上受到破坏的情形;不服从针对公共机关的个别行为。手段上,抵抗允许使用暴力手段,而不服从则限于和平手段。
第一百六十二条 (抵抗权)
联邦全部或部分地域,民主、法治及保护人权的秩序被破坏,且不可期待以其他手段予以恢复的,在恢复民主、法治及保护人权的秩序必要限度内,人人有权以适当的积极或消极行为抵抗破坏该秩序的人,必要时也可以使用适当的暴力手段。
前款条件下,民主、法治及保护人权的秩序有受到破坏的而危险时,即可以抵抗,直至民主、法治及保护人权的秩序恢复并且不再有受到破坏的危险时止。
【说明】
本联邦宪法与当代自由民主制度下的宪法一样,基于社会契约论的理念。在社会契约论的理念下,抵抗存在正当性:人民制定宪法,组成国家,并以公共机关遵守宪法基本原则为前提,设置了垄断公权力的公共机关。假若公共机关不再遵从宪法基本原则,也就是自由民主宪政秩序被破坏,那么公共机关垄断公权力的前提不复存在,人民可以自行行使公权力,恢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
本条规定的抵抗权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抵抗权产生的条件:自由民主宪政秩序遭到破坏。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是民主、法治、人权等若干项原则共同组成的整体,任何一项关键内容遭到破坏,即属自由民主宪政秩序遭到破坏;无论联邦全部领土还是部分领土的自由民主宪政秩序遭到破坏,在所不问;无论是“来自下面”的破坏,即有人篡夺了公共机关的权力,还是“来自上面”的破坏,即掌握重要权力的公职人员(如联邦总统、联邦总理等)自己滥用权力,在所不问。以上情况,均可行使抵抗权。
第二,抵抗权人,包括任何人,不限于联邦公民。这是因为,外国人同样享有联邦宪法规定的人权,若联邦领土内的自由民主宪政秩序被破坏,外国人自然也有权抵抗。
第三,行使抵抗权的时间:第二款明确规定,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存在危险时即可抵抗,不必等到其受到时间破坏;直至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受破坏的危险消失为止。
第四,必要性原则:抵抗权的行使须符合必要性原则。也就是说,应当在必要限度内进行抵抗。如果有其他手段可以达到恢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并消除危险的效果,则不得行使抵抗权;有较轻的手段可以达到目的,则不得实行较重的手段。
第五,抵抗权可以使用非暴力手段,也可以使用暴力手段。
第六,抵抗的过程中,抵抗人在何种程度上须保护第三人的人权以及作为抵抗对象的破坏人的人权,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本联邦宪法不作规定,由判例与学说探讨。
抵抗权并非仅具有政治宣示功能,而是具有实际法律意义的权利。尽管在自由民主宪政秩序被实际破坏的情况下,篡权者不可能尊重抵抗权;但是,一旦恢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抵抗者的行为就应重新按照人权内容予以评价,抵抗权即成为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不服从)
公共机关实施或即将实施严重违法或不正当行为,且不可期待以其他手段制止的,人人有权在必要限度内,以非暴力手段不执行公共机关的命令或阻止公共机关的行为。
占领特定的场所,而对人身或财产无实际损害的,视为非暴力手段。
【说明】
本条规定“不服从”。在通常的学术论著中,该权利称为“市民不服从”或“公民不服从”。然而,外国人同样享有联邦宪法规定的人权,自然也可以行使本条的权利,因此,无论“市民不服从”还是“公民不服从”的用语都不确切,本条标题称为“不服从”。
与抵抗权不同,“不服从”针对公共机关的个别行为,而非针对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整体。然而,“不服从”的正当性同样来自社会契约论。因而,也可将“不服从”称为“小抵抗权”。
本条规定的“不服从”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产生前提:公共机关正在或即将实施严重违法或不当的行为。
第二,不服从的手段,包括“直接不服从”,即违反公共机关的不正当规定;也包括“间接不服从”,即为阻止公共机关的不正当行为,违反了其他的规定。
第三,非暴力。不服从的前提条件较宽,其手段亦应缓和,限于非暴力行为。所谓“暴力”应限于对人或物的实际破坏。仅仅占领场所,不属于暴力手段。在实务中,占领特定场所经常是阻止公共机关不正当行为的重要手段,例如1987年西德人民占领美军基地入口、2014年台湾人民占领立法院会场等。如果将占领场所视为暴力手段,则“不服从”权利将被架空,因此,第二款特别规定,占领特定场所,视为非暴力手段。
第四,必要性原则。与抵抗权一样,“不服从”的权利同样应当在必要限度内行使。
niubility** 评论于 2019-12-09
宪法中不宜出现“人民”这种带有隐含政治立场歧视的词语
“人民”即全体公民总称,含义非常明确。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19-12-09
“人民”即全体联邦公民总称,含义非常明确。
👍 认同此定义,谢谢解释!
niubility** 评论于 2019-12-10
阅读细则之后,已撤销反对。相比陈士杰版的宪法,此版宪法中,,我更欣赏。但还是期待能补足类似“”的描述…
我认为,
联邦的教育职权限于设立大学和研究所。现代高科技研究可能需要巨额投入,故保留联邦在这方面的职权。
联邦的交通职权限于联邦公路、联邦铁路、联邦水道、邮政、电信。这些方面有必要统一管理。
联邦必然要设立审计院,审计联邦各公共机关、联邦设立的公法人、联邦实际控制的企业。
“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描述内容,暂时规定在第四十九条“一般行为自由”当中。这一点争议较大,留待将来的判例和学说探讨比较合适。
Alicia** 评论于 2019-12-12
叫法何必在意?有时候叫省的称呼是很难改的,顺便你要那些叫X州的该怎么办?
名不正言不顺,正名极其重要。prc光是现在这个名字“中华”,就是当今的国家幻觉一大来源
什么叫名字不重要,不重要他们怎么这么執著。要搞联邦不是不行,联邦联邦,组成部分必须是国/邦。各国叫共和国不就好了。露爹都敢做的事,中国民主派不敢,哈哈,他们是对大一统有多缺乏信心,那又是有多大執念阿。
第三百四十一条 (不得违反国际法)
联邦军队不得侵略其他国家,也不得实施违反国际战争法或其他国际法规范的行为。
【说明】
本条系解释性规范,明确规定军队不得从事违反国际法的行动。
这条有点奇怪,国际法不是联邦法的上位法,为什么要规定军队不得从事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如果国际法的制定者的目的是邪恶的呢?比如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现在基本上都是流氓在里面混了。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选任,即联邦议会和联邦理事会各选八人,且均采用三分之二多数。目的是确保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政党中立。
由于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任期长达十二年,因此,即使暂时难以选出法官,也并不是影响联邦宪法法院审理案件。
如果高院法官不是终身制,那轮替期间无法在议会中达成2/3同意岂不是高院就停摆了???
联邦总统、联邦议会、联邦议会党团、十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员、联邦理事会、联邦政府成员、省、地方自治法人、公法人,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请求联邦宪法法院审查:
(一)联邦宪法违反国际法的;
(二)联邦法律、联邦行政法规、联邦行政规则、省制定的法规范、地方自治法人制定的法规范、其他自治公法人制定的法规范违反联邦宪法或国际法的;
(三)省制定的法规范、地方自治法人制定的法规范、其他自治公法人制定的法规范违反联邦法律、联邦行政法规、联邦行政规则的;
(四)联邦、省或其他公法人预算违反联邦宪法或国际法的。
这点真的是不能理解啊,这等于把国际法作为联邦法的上位法了。问题是,国际法并非一定是一个无偏私的法律啊。而且,国际法不应该是国家宪法的上位法啊。联邦宪法的权力依据来自于联邦全体公民,并非国际社会。怎么可以把国内法和国际法联系起来?国际法是协调国与国之间的冲突的,联邦法的职权在于规定联邦政府的行政权限和协调各下属省份的争端,如何能把遵从国际法放进联邦法里?
省份之间的争端是否又联邦高院裁决似乎没有明确规定,比如一条河流的上游省份想要修水坝发电,影响到了下游省份的生态环境,如何裁定?是否归联邦政府管辖?还是归联邦高院管辖?
Patrick_tz** 评论于 2019-12-12
如果高院法官不是终身制,那轮替期间无法在议会中达成2/3同意岂不是高院就停摆了???
现实中实行三分之二多数的国家并未出现选不出法官的情况。
即使偶尔暂时选不出法官,法官有一两个缺额不影响运作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19-12-12
现实中实行三分之二多数的国家并未出现选不出法官的情况。即使偶尔暂时选不出法官,法官有一两个缺额不影响…
问题你的法官不是终身制,要换就每隔十二年一起换,这样换届时候如果党派争执太严重,每派都否决对方提名的大法官,法官等于会不停地空缺,这时候高院就彻底停摆了无法处理日常事务。
这也是为什么美国法官施行终身制和总统任免的原因。
Patrick_tz** 评论于 2019-12-13
这点真的是不能理解啊,这等于把国际法作为联邦法的上位法了。问题是,国际法并非一定是一个无偏私的法律啊…
依本联邦宪法,这条河流属于联邦水道,立法权归联邦,行政权也归联邦。省决定修水坝行为违宪。另一个省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争议诉讼。
Patrick_tz** 评论于 2019-12-14
问题你的法官不是终身制,要换就每隔十二年一起换,这样换届时候如果党派争执太严重,每派都否决对方提名的…
不是一起换的。每个法官的任期单独计算。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19-12-13
【说明】本节规定表达自由。【说明】本条规定表达自由的内容。本条所称的观点,包括事实判断,也包括价值判…
法律小白,认为这里需要细节法律规定何为虚假事实,还有就是“人民有对国家事务,社会关切问题表达看法的权利”
niubility** 评论于 2019-12-14
省是无法联邦的,省的意思是朝廷任命,自己没有独立政府。联邦之中的自由邦都是独立国家,有自己的法律、议…
咬文嚼字有意思吗?
老哥,你这宪法也太长了,精炼一些。也让宪法解读更具灵活性。框得太死不好。你的很多内容是一般法律的内容了。。。
Patrick_tz** 评论于 2019-12-13
【说明】本条系解释性规范,明确规定军队不得从事违反国际法的行动。这条有点奇怪,国际法不是联邦法的上位…
此条建议加以限定,比如设定冲突检测条款。搁置有冲突的国际法,仲裁后依结果执行。
jfc1990** 评论于 2019-12-13
咬文嚼字有意思吗?
我发这以贴的时候,题主还没有贴出更清晰的细则,所以有此一问。
niubility** 评论于 2019-12-14
我发这以贴的时候,题主还没有贴出更清晰的细则,所以有此一问。
不必在意这些细节,我们需要的是方案。等真到了需要立宪那时候会有委员会进行讨论的。
我觉得应该分国际法两个级别,一个是带有主权让渡的国际法,就像你说的一样,高于宪法,用修宪的程序批准。其他普通的国际条约,效力等同于普通联邦法律,用普通立法的程序批准。
HachikujiMayoi** 评论于 2019-12-14
我觉得应该分国际法两个级别,一个是带有主权让渡的国际法,就像你说的一样,高于宪法,用修宪的程序批准。…
只要国际条约与宪法冲突,就必须采取修宪方式批准。
假如国际条约与宪法冲突,但大家都忽略了这一点,而没有采用修宪方式批准。那么在国内法上,这样的国际条约仅仅是对个人不产生直接效力而已。然而国际条约依然有效,联邦依然承担国际条约的义务,而且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联邦只能按照国际条约履行义务。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19-12-14
不是一起换的。每个法官的任期单独计算。
那第一届联邦法官上任,不是一起上任的?也就是说,联邦政府开始运转的时候,联邦高院居然还没开张?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19-12-13
依本联邦宪法,这条河流属于联邦水道,立法权归联邦,行政权也归联邦。省决定修水坝行为违宪。另一个省可以…
那这就完了。。。。如果河流源头不在联邦境内呢?联邦为什么可以占据州的土地范围?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19-12-14
只要国际条约与宪法冲突,就必须采取修宪方式批准。假如国际条约与宪法冲突,但大家都忽略了这一点,而没有…
从来没听说过哪个国家承认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国际法的制定如果是几个国家联合起来想搞你呢?都不能反对?白白被别人搞?
Patrick_tz** 评论于 2019-12-14
从来没听说过哪个国家承认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国际法的制定如果是几个国家联合起来想搞你呢?都不能反对?白…
现代社会一般都规定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
Patrick_tz** 评论于 2019-12-13
那这就完了。。。。如果河流源头不在联邦境内呢?联邦为什么可以占据州的土地范围?
根据本联邦宪法,联邦水道所有权属于联邦。他人土地转变为联邦水道的,所有权直接移转给联邦,联邦给予补偿。
Patrick_tz** 评论于 2019-12-13
那第一届联邦法官上任,不是一起上任的?也就是说,联邦政府开始运转的时候,联邦高院居然还没开张?
是这样的。
在本联邦宪法中,其他机关是可以从旧的机关过渡来的。联邦议会选出前,制宪会议代行联邦议会职权;联邦政府选出前,临时政府代行联邦政府职权。
而联邦宪法法院是一个新的机关,以前没有类似的机关可以过渡。必须等待联邦议会制定《联邦宪法法院法》、选出联邦法官、通过联邦宪法法院预算。
其他国家遇到类似情况,也是要经过几年准备才能开始履行职权的。
我国的国教为伊斯兰教,基督教,犹太教为许可宗教。维吾尔民族,回族,该两民族与其他伊斯兰信士拥有参政权。非伊斯兰信士拥有议政权。
Patrick_tz** 评论于 2019-12-13
从来没听说过哪个国家承认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国际法的制定如果是几个国家联合起来想搞你呢?都不能反对?白…
赞成,如果政府想摧毁宪法,不需要修宪,只需要联合几个国家,签一个国际条约就行了。
我吐槽几句。无论是那个刘士杰的宪法,还是题主的宪法。都有一些共同的问题:
1.以高高在上的姿态,发布管理的规定,而不是体现治国思想。
题主和刘士杰们肯定是想进政府里面当官的。
话说,你们写的这些东西,其他好多人也可以写无数份,够大家上厕所的啦。
2.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应该只是体现思想和政治体制框架,而不是规定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
所以,题主和刘士杰们根本不太考虑老百姓的意见。
话说,老百姓就是想要一个独裁者,你们的宪法能够容忍或者满足这种需求吗?
话说,我老百姓就是不想让政府参和他们的生活,就是想过无为而治的日子。你们的宪法强制别人服从,不是恶法吗?
3.宪法什么的,个人建议,还是让有哲学和法律双重素养的人士来构建比较好。
根本大法一定体现治国理念和治国思想,体现治国理念和治国思想,体现治国理念和治国思想,重要的事情说三遍。
4.国家组织方式和治国方法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巨大的改变,唯一能够留下的会是什么,你们考虑过没有?
话说,别人美国宪法只有十七条,你们整那么多狗屎出来让十几亿人来吃,你们不恶心吗?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19-12-14
现代社会一般都规定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
真没听说过。您有参考文献吗?或者引用例证。
以下引自维基
早期西方世界并不承认国际法存在,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认为该法律仅其是一种实在道德,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目前各国对国际法法律地位的承认和国际间所发生的贸易摩擦也时常被援引国际法进行解决,因此国际法的法律地位已经获得多数国家承认,但是国际社会中并没有具备制裁违法国家实力的世界政府可以解释与执行,因此常被解释为国与国之间条约的国际私法概念所混淆以求维系既成的格局。
https://zh.wikipedia.org/wiki/国际法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19-12-13
是这样的。在本联邦宪法中,其他机关是可以从旧的机关过渡来的。联邦议会选出前,制宪会议代行联邦议会职权…
不管哪种情况,你设计的高院大法官,都是统一就任的啊,在新的政府高院正式运行时候起算。那么必然会统一时间卸任,这样卸任和新任之间过度就会导致高院完全停摆。我认为由立法院2/3选大法官着实行不通。必须保障高院稳定运行,不可以采取这种不稳定的方案,必须考虑更加稳妥的方式
Patrick_tz** 评论于 2019-12-14
不管哪种情况,你设计的高院大法官,都是统一就任的啊,在新的政府高院正式运行时候起算。那么必然会统一时…
不能统一就任。任期必须交错。
和一些担任过宪法法院法官的人交流过,许多人认为,宪法法院法官之间需要相互理解和磨合,老法官还要向新任法官传授经验,才能顺畅行使职权。如果同时轮换会导致联邦宪法法院在一段时间内,法官各持己见,无法形成多数意见。
下一版会加上强制任期交错的条款。
实际运作过程中中途会有人辞职,会有人暂时选不出来。以后任期都各不相同。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19-12-13
不能统一就任。任期必须交错。和一些担任过宪法法院法官的人交流过,许多人认为,宪法法院法官之间需要相互…
我觉得,立宪法,就像写计算机程序一样,不能指望别人在用的过程中维护你的程序,必须先把各种可能的不良状况预先想出来,既然我告诉你这种状况现实里可能会发生,那很可能就会发生,或者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如果你不能确保你的宪法在假设场景的稳定性,如何能保证运行时候的稳定性?
Patrick_tz** 评论于 2019-12-13
我觉得,立宪法,就像写计算机程序一样,不能指望别人在用的过程中维护你的程序,必须先把各种可能的不良状…
选不出法官的极端当然在理论上有可能发生。这类似于出现没有人愿意担任总统,或者没有任何人愿意担任总理的情况。
法律后果也写明了,联邦总统缺位由谁代理,联邦总理缺位由谁代理,联邦宪法法院缺位就无法进行抽象的违宪审查,普通法院负责个案中的违宪审查。
Alicia** 评论于 2019-12-15
你歪楼了,我还以为你已经定居2049去了
2049都是salty人
还是建议学习我国,把公民权利和自由单独列出写成独立宪章附属于宪法。
毕竟这一块用的频率要比其他行政方面的法律要来的频繁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19-12-14
选不出法官的极端当然在理论上有可能发生。这类似于出现没有人愿意担任总统,或者没有任何人愿意担任总理的…
联邦高院是负责协调各州利益冲突,违宪审查和复核州高院发来的上诉请求的,也就是说,其实是不可或缺的,比如罗斯福新政时期,高院就把罗斯福要求的法案否决掉了,逼得罗斯福只能以行政命令推行,然后再被否决,再延长,看似对政府不利,实则维护保障了最终宪法的根本地位。如果立法院里两党针对高院人选提名时候相争,互相不通过对方的候选人,这时候政府通过了不利于宪法的行政命令,然后高院空缺,无法裁定违宪,很可能会发生和希特勒上台时候一样的事情,政治强人把持行政方面,高院和国会被逐渐架空
Patrick_tz** 评论于 2019-12-14
联邦高院是负责协调各州利益冲突,违宪审查和复核州高院发来的上诉请求的,也就是说,其实是不可或缺的,比…
如果联邦宪法法院无法行使违宪审查职权。省普通法院有权对违宪案件做个案审查,省法院的裁判将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做终身判决。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19-12-15
如果联邦宪法法院无法行使违宪审查职权。省普通法院有权对违宪案件做个案审查,省法院的裁判将上诉到联邦最…
高院已经停摆了,怎么核准省法院的裁判?省高院怎么能裁断联邦政府?很奇怪,三权分立是平级分立,州的高院和州的政府制衡,怎么可能要求州的高院去制衡联邦政府?哪个州有资格核准联邦政府的行政命令?
Patrick_tz** 评论于 2019-12-14
高院已经停摆了,怎么核准省法院的裁判?省高院怎么能裁断联邦政府?很奇怪,三权分立是平级分立,州的高院…
本联邦宪法规定的司法制度为四级三审制。第一审简易案件由省初级法院审理,一般案件由省中级法院审理。第二审都是省高级法院审理。第三审由联邦最高法院审理。
如果联邦政府的行为违法侵害个人利益,也是如此。第一审省初级法院或省中级法院审理。第二审省高级法院审理。一般案件就到此为止了。只有重大案件才能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任何一级法院认为法律违宪,都要中止审理,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裁决。比如省中级法院一审没有发现违宪问题,省高级法院二审认为法律违宪,就必须中止审理,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联邦宪法法院确认法律违宪,省高级法院继续二审。然后三审还可能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这时候联邦最高法院受联邦宪法法院约束,只能在法律违宪的前提下继续审理,不能提起不同看法。
现实中联邦宪法法院往往都是在宪法生效几年后才设立的,比如说德国宪法1949年生效,联邦宪法法院1951年才开始履行职责。在联邦宪法法院设立之前,就是联邦最高法院和其他普通法院自己做违宪审查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19-12-15
本联邦宪法规定的司法制度为四级三审制。第一审简易案件由省初级法院审理,一般案件由省中级法院审理。第二…
不是,州的高院是制衡州内政府的,不可能因为联邦政府违宪了,去上头审查联邦政府去,那不是你的权责范围,所以我才说,高院停摆了联邦政府就有权违宪了,这时候联邦政府是无人牵制的,任何省的高院都干不过联邦政府。然后联邦政府就能合法独裁了
Patrick_tz** 评论于 2019-12-15
不是,州的高院是制衡州内政府的,不可能因为联邦政府违宪了,去上头审查联邦政府去,那不是你的权责范围,…
任何一个法院都要适用联邦宪法。
只有法律违宪才由联邦宪法法院审查。
联邦政府违宪由省法院一审二审,联邦最高法院终审,不关联邦宪法法院的事。
现实中,比如德国联邦内政部违宪,你要起诉联邦内政部,一审就要去柏林州行政法院,二审柏林州高等行政法院。一般案件就会在柏林州高等行政法院终审。重大案件才能上诉到德国联邦最高行政法院。
这里自始至终不关联邦宪法法院的事情。
政府违宪是州法院和联邦最高行政法院的事情,法律违宪才是联邦宪法法院管辖。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19-12-14
任何一个法院都要适用联邦宪法。只有法律违宪才由联邦宪法法院审查。联邦政府违宪由省法院一审二审,联邦最…
你讲的是州政府违宪,你状告到州内的地方法院,但是联邦政府的政策违宪呢?谁来制约?一个州内地方法院的裁决能决定联邦政府的行政命令违宪?别的联邦州授予他这样的权力了?别的联邦州要是反对呢?这时候高院停摆不就解决不了这个问题了?
Patrick_tz** 评论于 2019-12-14
你讲的是州政府违宪,你状告到州内的地方法院,但是联邦政府的政策违宪呢?谁来制约?一个州内地方法院的裁…
联邦政府违宪,省中级法院一审,省高级法院二审,联邦最高法院三审。按照我写的联邦宪法设计,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终身制,由联邦法官委员会提请总统任命。一般来讲,联邦最高法院约有150名法官,不可能没有人审理案件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19-12-15
联邦政府违宪,省中级法院一审,省高级法院二审,联邦最高法院三审。按照我写的联邦宪法设计,联邦最高法院…
又成终身制了?不是一开始是任期12年,议会2/3人数同意候选人时候当选么?
Patrick_tz** 评论于 2019-12-15
又成终身制了?不是一开始是任期12年,议会2/3人数同意候选人时候当选么?
根据第一百九十七条,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任期十二年,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为终身制。
根据第三百五十三条,联邦法官委员会负责选任联邦最高法院法官。
这个用排除法就可以了,目前人类的宪政制度只有三种,议会制、半总统制、总统制。
首先议会制肯定是最先排除的,议会制怎么搞比例代表制都不可能避免政党林立,一旦议会政党联盟发生变化,议会多数派就会发生变化,这样议会就会倒阁,行政机关也会解散国会,说白了就是同归于尽,而由于政治议题的多样性,议会政党联盟瓦解重组是个大概率事件,比如一个带有歧视少数族裔但支持同性婚姻的政党、一个带有女权主义但反对同性婚姻的政党、一个带有反女权主义的少数族裔政党,在不同议题下就很容易分裂,那么政局就会相当不稳定,比如像日本二十年换了十几个首相,而且政府是议会产生的,对议会的制衡极为有限,很容易造成议会滥权,国家反复修订恶法所花费的成本远远超出总统制,虽然说不至于中国陷入民众的权利被国家侵犯,但中国永远也只能成为一个二流国家,成不了一流大国。而且如果是共和议会制下还要供养一个虚权国家元首,原本一个实权行政长官能做的事非要两个人做,国家元首就是个冗员,浪费公帑。
半总统制下,有两种情况,要么就像俄罗斯、台湾,总理只是个摆设,是总统的挡箭牌,本质上还是总统说了算,但总统却不受制约。要么就是像法国,总统和总理左右共治,这就会导致国家的政策自相矛盾,民众难以适从。中国也会沦为一个二流国家。
毫无疑问,最适合中国的制度自然就是总统制了,明确的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美国就是很好的学习对象,至于有个别人担心出现的政府停摆,其实正是国家大事谨慎、理性的表现,像是那种普世价值没有争议的法案,比如《香港人权和民主法案》、《维吾尔人权和民主法案》一下子就快速通过了。如果议员不通过某个法案导致国家停摆,要向民众交代合理性解释,否则下届议员也就别想当了,看起来决策慢一点,但是比起议会制那种反复修改政策而且政权经常重组重选导致的政局不稳而言,总统制反而是最高效也是最合理的。
法系方面,如无必要,勿添实体,至今为止没有任何司法实践证明大陆法系比海洋法系差,目前的问题不是因为法系问题,是因为专制人治问题,才导致法治的效果无法体现,既然没有证据表明大陆法系差,而大家又已经适应了大陆法系,那么应该继续使用大陆法系更适合国情。
最后关于议会的架构,这个不用说肯定是两院制了,中国辽源广阔、地方差异很大,法案要分别经过由人口比例选举的下议院和由地方单位选举的上议院通过,才能保障法案既代表多数人的民意又照顾少数地方的利益,在体现大多数人民意的基础上,又避免了人口众多的地区利用人口优势侵犯人口少地区的利益,这样民众的权益才能更好得到保障。同理,行政首长应该由选举人团制度产生,一来可以避免政府内阁被议会操控,可以相互制约,二来行政长官又同时体现了多数人口和少数地方的利益,避免政策的极端化,如果中国未来的目标是要成为一流宪政国家,而非沦为没有多少国际话语权二流的宪政国家,非总统制莫属了。
至于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联邦制是最好的选择,中央只保留外交、国防、货币、央财、国税、移民、区际冲突这七大权力,其余交给地方自治决定,一来可以发挥统一大国国防、外交、经贸优势,二来又可以照顾地方的特点的自治权利,可谓一举两得。
是统一还是独立,关键看民众对中国未来的定位。
优势统一(美国)>优势分裂(欧洲)>劣势统一(大陆)>劣势分裂(中东)。
从博弈论的角度来说我是更倾向于统一的,因为分裂的情况下要是成为不了欧洲反而成为中东,那不就比现在更糟糕了嘛。而统一的情况下甚至有可能成为比欧洲更好的美国,中国的未来定位如果是追求实现一流大国而非沦为二流国家,统一是必然的前提。
至于担心会出现劣势统一的情况,可以通过实现联邦制来解决。中央只保留外交、国防、货币、央财、国税、移民、区际冲突这七大权力,其余交给地方自治决定,一来可以发挥统一大国国防、外交、经贸优势,二来又可以照顾地方的特点的自治权利,可谓一举两得。
中国目前的主要问题不是宪法问题,而是目前宪法落实的问题。可以参考一下北大法学教授张千帆的文章《说说“宪法”和“党员”那些事》
https://www.chinesepen.org/blog/archives/135218
rencongzhong** 评论于 2020-02-19
中国目前的主要问题不是宪法问题,而是目前宪法落实的问题。可以参考一下北大法学教授张千帆的文章《说说“…
好的宪法都没有,谈什么落实?
rencongzhong** 评论于 2020-02-19
中国目前的主要问题不是宪法问题,而是目前宪法落实的问题。可以参考一下北大法学教授张千帆的文章《说说“…
现在的中国主要问题就是宪法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先有一部可操作的宪法,然后才能谈落实的问题。
宪法是基本法,简而言之就是国家如何运行的规则,您所说的可操作性是指什么,可随意改来改去?可以解 释一下吗?
rencongzhong** 评论于 2020-02-19
宪法是基本法,简而言之就是国家如何运行的规则,您所说的可操作性是指什么,可随意改来改去?可以解 释…
可操作性就是宪法每一条都具体明确的写明了国家运行的规则。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20-02-19
在本联邦宪法中,联邦组成单位被称为“省”。但各省未必要以“XX省”命名,可以自行决定名称。
我發現很多反賊只會將外國那套生搬硬套到中國,對中國歷史的制度變革根本不了解,要實現聯邦制現行的省市制度必定是要廢除的。周朝的分封制其實就比較接近聯邦,周天子為聯邦政府,到秦廢除邦國實行郡、縣制就是加強中央集權,漢實行州、郡、縣制其中的州也有點聯邦意味,到隋唐廢除郡縮小州變成州/府、縣,元朝出現的行省又進一步加強中央集權,省的行政劃分方式才延續至今,到民國廢州/府,改建市。我的看法是廢省市,恢復州/府、區/縣制,而去中心化不現實不如多中心化,根據軍區劃分及都城隍廟所在,設北都北平、東都金陵、南都廣州、西都長安四都,根據經濟體量中部地區和西部地區合併。四都對四方所屬州府負責,州府對所屬區縣負責,各州府設立州/府議會,各區/縣設立區議會,議員經科舉選拔獲得參選資格再由各區公民投票產生。通過區科舉者可參選州/府科舉考試參選州/府議員,通過後可繼續參選都議會。四都議會分別各選出正副兩議員組成國會。
祖国之光** 评论于 2020-02-20
可操作性就是宪法每一条都具体明确的写明了国家运行的规则。
那目前的宪法哪一条没有明确写明国家运行的规则,您又如何让新的宪法去落实?
親自註冊親自評論** 评论于 2020-02-19
我發現很多反賊只會將外國那套生搬硬套到中國,對中國歷史的制度變革根本不了解,要實現聯邦制現行的省市制…
省和市必须有。人民组成市,市组成省,省组成联邦。
市是地方自治团体,没有主权。省是主权国家。省把一部分权力转让给联邦,自己保留一部分,形成联邦。
祖国兄,看一下杨建利版本的宪法,你觉得怎么样?
https://pincong.rocks/article/16494
看见了没?
再次出现“集体暴力”。
楼主本来是好心好意,这个大家都看得懂,但还没什么人看,就直接两个踩,成了-2。
所以强烈建议取消踩的功能。
因为这样后果极有可能造成类似于中共的人大。
就是,好心好意发出意见,结果,“不做不错”,“做了可能会错”,所以结果,每个代表都提无关紧要的废话一样的议题,这也是这么多年来我们看到人大两会等等根本没有什么好的制度出台的原因,因为你提好的意见和建议,反而会被挤兑,重罚。
当前的品葱,不就是这样么?
谁都提无关紧要的水帖,因为没人敢发好贴了,因为一旦引起讨论和不同意见,就会被不同意见的“集体暴力”所针对,所伤害!
就像这个楼主说的,三权分立,司法独立,不就是我们所向往的?
何错之有?
难道就是因为联邦制不符合某些人理想中的分裂建国理论?
那就要踩?
你不点赞你不支持不就可以了么?
大不了你发帖反对或者选择性支持或选择性反对即可。
但是就是这样,我什么也不说,上来就是点踩,让你掉声望,让你掉游戏币!
难道要所有人委曲求全必须和你一个信仰,一个理论,才行?
如此一来,谁还会公平公正自由毫无恐惧的在品葱发表自己的观点?!
强烈要求废除点踩制度!
至于你们问我支持不支持楼主。
我是支持的。
我就可以明确告诉你们!
2333。
制度決定一切** 评论于 2019-12-09
看见了没?再次出现“集体暴力”。楼主本来是好心好意,这个大家都看得懂,但还没什么人看,就直接两个踩,…
你歪楼了,我还以为你已经定居2049去了
目录 第一编 总纲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民主 第三章 法治 第一节 三权分立 第二节 公共机关行为准则 第四章 联邦领土 第五章 联邦国籍 第六章 联邦标志 第七章 联邦通用语言及文字 第二编 人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人性尊严 …
[作者按:虽然本文的部分内容确系源于朋友间的谈话,但对话体的采用主要还是为了写作的便利。] 一、改革开放在长期国家转型进程中的位置 友人:2018年8月初,清华大学的许章润教授发表了一篇题为“我们当下的恐惧和期待”,表达他对当前中国政治形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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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葱用户 吓创之护 提问于 12/5/2019 印孙中山吗?还是印蒋介石?还是印刘晓波? 大家出出主意 品葱用户 已退葱的陈士杰 评论于 2019-12-05 我主张印中国的珍稀动物和名胜古迹,不要印任何人物的头像。 中国民主化以后,第一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