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价深圳摩托车主受到禁摩影响扣车罚款将交警队告上法庭进行维权?
知乎用户 曾江宇律师 发表 将近两个半小时的庭审视频,刚上午快进式观看完了。 原告为深圳某行政大学老师,庭审过程也能看出原告在行政法领域功底深厚,这也是为什么广大摩友看了之后感觉这位老哥很有气势、逻辑清晰,很燃的原因。 此案为行政处罚决定 …
众所周知,银行是弱势群体。
14 年就打官司了(16 年开庭),农商行选择不认错并且把受害者往死里整。20 年彻底调查完毕,农商行败诉,但银行不肯赔钱。最后拖到今年强制执行,连法院都看不过去了。
这个官司历时 7 年。案子其实很清楚,苦主的钱被他人冒领了。那么找银行赔有什么问题?
就这么简单的一件事,总共几个回答还有不少为银行洗的。(我当时写的时候就十几个回答,有污蔑受害者和罪犯勾结的,有骂媒体的。实际上,这次媒体没标题党也没做负面的事情)。这农商行股东还真多。
银行方抓着的点是苦主伪造过存款单。苦主的抗辩是有原始单据和流水记录,数据是真的。司法鉴定结果也支持了她的说法,所以原先刑拘,后来公安机关也停止了追查,认定不构成犯罪。
有意思的点在于银行方始终说没有流水记录。那就是在把用户、警方和法院当傻子逗着玩。原始苦主都没流水记录,就给冒领的人拿走 100 万?毫无诚信可言。流水数据都改,银保监会可以关注下了。
而且银行工作懈怠导致用户存款被冒领是怎么样都洗不掉的。法院意见也很清楚,该你赔的先赔,然后你再去报案抓冒领的人。
就这都能拖 7 年,这就是一点脸都不要了,打算拖死客户,最好她自认倒霉(这种情况挺多的)。
农商行是真的____。
另外 09 年存的 100 万和 21 年的 100 万完全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判决银行除 100 万本金之外,还要支付多年的利息。但这次强制执行的标的是 100 万,也就是说,法院意思这本金你先还,也算给苦主一个安慰。
后续利息能不能到位,我不清楚,但以农商行在这件事情体现出的尿性,不太会很爽快。
附录 1: 孙玉梅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 0403 民初 2765 号
原告:孙玉梅,女,1962 年 6 月 28 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特别授权),山东守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北路 269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64347W。
负责人:马世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爽,女,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常松,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梅与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7 月 22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被告枣庄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崔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 1,000,000 元及存款利息(自 2009 年 7 月 22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 6% 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 40,000 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 年 7 月 22 日,原告在被告 (原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恒泰支行) 处存款 500,000 元,被告给原告存折。2009 年 9 月 5 日,原告在被告 (原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永福北分理处) 处存款 500,000 元,被告给原告存折。2014 年下半年,原告持存折到被告处取钱,被告说只有一元钱的存款,争吵中被告报警,派出所记录材料后并未处理,告知原告去法院处理。在法院处理过程中被告报案称原告仿造金融证券,现此案已经侦查终结。其结论是原告没有仿造和变造金融证券。原告的请求已经过刑事考验,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合法存款。
被告枣庄农商行辩称,一、本案系刑事案件,孙玉梅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经薛城公安分局 2017 年 1 月 6 日立案侦查,2018 年 3 月 21 日对其刑事拘留,后因患有严重疾病于 2018 年 4 月 17 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公安立案侦查过程中,涉案存折被鉴定为是伪造的。二、刑事案卷司法鉴定意见(第 50 号)表明:尾号 5245 存折 “交易页码 1 页上的两行字迹不是使用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同时鉴定页码 1 页第一行打印字与薛城农商行留存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的内容打印字迹系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足以说明该 500,000 元记录系伪造的,不存在存款信息。同时第 51 号司法鉴定书表明:尾号为 6260 存折户名页打印字迹与交易记录三行打印字迹不系同台打印机形成,而交易记录三行打印字迹与孙玉梅尾号为 8742 薛城农商行兴业支行 2009 年 9 月 5 日存款凭证三份个人存款凭证字迹相符,其存款时间、金额、柜员号完全相符,足以说明该交易记录是孙玉梅尾号为 8742 薛城农商行兴业支行交易流水,是其粘贴、伪造的。三、原告提交的存折是伪造的还体现在,尾号 5245 存折 1、摘要显示有瑕疵,存折中的“现存” 摘要,现金交易在系统中均显示为 “现金存入” 或“现金支取”,系统中并无 “现存” 字样。2、业务品种有瑕疵存折中币种选择为 02,02 为港币,被告一直未开通外币业务。四、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 1,000,000 元已经交付给薛城农商行。正常存款业务,存款人应取得《个人存款业务存款凭证》客户回单,该客户回单载明账号、户名、存款金额、网点号、日期、顺序号、经办等信息,表明存款人将存款交付。本案原告无客户回单,不能证明将存款交付。五、根据枣庄农商行关于涉案存折留存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客户交易明细显示,涉案尾号 5245 存折仅有 2009 年 7 月 22 日开户 1 元存款记录及流水,并未存款信息记载。涉案尾号为 6260 存折系 0 元开户,并无存款信息记载,亦无该涉案存款结息记载,表明无涉案存款。六、枣庄农商行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存折经鉴定系伪造,系无效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4)项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该存折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七、原告对涉案资金来源解释前后矛盾,资金取出银行前后表述不一致,足以说明孙玉梅在说谎。且据孙玉梅陈述 2009 年存入到 2014 年打算支取,长达近 6 年时间对该资金不予管理,亦不符合常理。八、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均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交的存折无论形式上还是鉴定意见均显示存折存在严重瑕疵,系伪造的,系无效凭证,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已经交付,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 年 9 月 28 日,鲁银监准(2014)409 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载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即为本案的被告。
2016 年原告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2016)鲁 0403 民初 2727 号案件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进行侦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侦查后形成刑事侦查卷宗共计 3 卷。
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公安分局在侦查过程中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8)文痕鉴字第 50 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提交的 904060100010500205245 存折中打印第一行 “20090722 / 开户 / 01/1.00/1.00/0105” 与打印第二行 “20090722 现存 / 02/500,000.00/500,000.00/0106 不是使用同一台打印机形成;904060100010500205245 存折中打印第一行“20090722 / 开户 / 01/1.00/1.00/0105” 与现存于 2009 年 7 月 22 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传票档案内的日期为 2009 年 7 月 22 日账号为 904060100010500205245、存入金额为 1 元、客户签名处留有孙玉梅签名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原件上内容打印字迹是使用同一类打印机形成。
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公安分局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8)文痕鉴字第 51 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提交的 904060110010101166260 存折中打印第一行 “20090905 / 现金存入 / 01 钞 / 1.00/1.00/003” 与现存于 2009 年 9 月 5 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传票档案内的日期为 2009 年 9 月 5 日账号为 904061900010500718742、存入金额为 1 元、客户签名处留有孙玉梅签名的《山东省从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原件上内容打印字迹是使用同一类打印机形成;原告提交的 904060110010101166260 存折中打印第二行 “20090905 / 现金存入 / 01 钞 / 300,000.00/300,001.00/003” 与现存于 2009 年 9 月 5 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传票档案内的日期为 2009 年 9 月 5 日账号为 904061900010500718742、存入金额为 300,000 元、客户签名处留有孙玉梅签名的《山东省从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原件(原告亦提交该金额为 300,000 元个人存款凭证)上内容打印字迹是使用同一类打印机形成;原告提交的 904060110010101166260 存折中打印第三行 “20090905 / 现金存入 / 01 钞 / 200,000.00/500,001.00/003” 与现存于 2009 年 9 月 5 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传票档案内的原件(原告亦提交该金额为 200,000 元个人存款凭证)上内容打印字迹是使用同一类打印机形成。原告提交的 904060110010101166260 存折中上述三行交易记录页打印字迹与载有 “户名孙玉梅、账号 904060110010101166260” 的户名页均不是使用同一台打印机形成;原告提交的 904060110010101166260 存折中载有 “户名孙玉梅、账号 904060110010101166260” 的户名页与现存于 2009 年 9 月 5 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永福北路分理处传票档案处孙玉梅签名的《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中银行记录栏内打印字迹是使用同一类打印机打印形成。
刑事侦查卷宗第 2 卷第 5 页显示原告 904061900010500213709 账号的交易明细为 2009 年 7 月 21 日现金存入 500,000 元。此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交的时间为 2009 年 7 月 21 日、存入金额为 500,000 元、账号为 904061900010500213709、加盖山东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兴业支行 2009.7.21 业务讫章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致。
刑事侦查卷宗第 2 卷第 6 页显示原告 904061900010500718742 账号的交易明细为 2009 年 9 月 5 日分别现金存入 300,000 元、200,000 元。此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交的时间为 2009 年 9 月 5 日、存入金额分别为 300,000 元、200,000 元, 账号为 904061900010500718742、加盖山东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兴业支行 2009.9.5 业务讫章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致。
刑事侦查卷宗第 2 卷第 5 页显示原告 904061900010500213709 账号的交易明细为:2009 年 7 月 22 日现金支取 99,999 元、99,999 元;2009 年 7 月 27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9 元;2009 年 7 月 28 现金支取 99,999 元;2009 年 7 月 29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0 元。上述交易明细与刑事侦查卷宗第 3 卷第 52-64 页显示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记载的交易时间及金额一致。刑事侦查卷宗第 2 卷第 6 页显示原告 904061900010500718742 账号的交易明细为:2009 年 9 月 6 日现金支取 40,000 元;2009 年 9 月 8 日现金支取 49,000 元;2009 年 9 月 9 日现金支取 40,000 元、100,000 元、49,900 元;2009 年 9 月 10 日现金支取 40,000 元;2009 年 9 月 11 日现金支取 49,900 元;2009 年 9 月 13 日现金支取 49,900 元、80,000 元。上述交易明细与刑事侦查卷宗第 3 卷第 14-26 页显示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记载的交易时间及金额一致。
刑事侦查卷宗第 1 卷第 103-105 页显示,田艳在《讯问笔录》中认可孙玉梅 904060100010500205245 的存折一元开户和孙玉梅 904060110010101166260 的存折开户申请书上孙玉梅的签字及业务办理均系由其所为。田艳对原告 904061900010500213709 账号于 2009 年 7 月 21 日存入 500,000 元和孙玉梅 904061900010500718742 账号于 2009 年 9 月 5 日分别存入 300,000 元、200,000 元不知情。田艳对原告 904061900010500718742 账号 2009 年 9 月 6 日至 2009 年 9 月 13 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取款业务(详情为刑事侦查卷宗第 3 卷第 14-26 页中《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载明)均系其在客户签名处签 “孙玉梅” 进行办理予以认可。田艳对原告 904061900010500213709 账号 2009 年 7 月 22 日至 2009 年 7 月 29 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取款业务(详情为刑事侦查卷宗第 3 卷第 52-64 页中《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载明)中,除对 2009 年 7 月 27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9 元,2009 年 7 月 29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0 元否认是自己签字办理以外,其余取款交易均认可系田艳在客户签名处签 “孙玉梅” 进行办理。对于 2009 年 7 月 27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9 元,2009 年 7 月 29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0 元分别对应的《个人取款凭证》中客户签字“孙玉梅”,田艳陈述“不知道是谁签字的,有时候柜员会直接替客户签”。
刑事侦查卷宗第 3 卷第 2 页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均为本案原告孙玉梅的身份信息,但头像面部特征与孙玉梅本人不符。原告提交的其 2016 年提起诉讼时从被告处获取的身份证复印件中记载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均为本案原告孙玉梅的身份信息,但头像面部特征与孙玉梅本人不符,肉眼辨别系男性特征。
2020 年 4 月 9 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载明经查明没有证据证实孙玉梅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刑事侦查卷宗中原告名下的账号 904061900010500718742、904061900010500213709 的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与此交易明细时间、存入数额均一致的三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存入了共计 1,000,000 元款项,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即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 1,000,000 元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使原告提交的 904060100010500205245 存折和 904060110010101166260 存折经刑事侦查后被认为存在变造,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亦已经作出 “没有证据证实孙玉梅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的认定,故对被告以原告持有的 904060100010500205245 存折和 904060110010101166260 存折系伪造否认原告存款 1,000,000 元事实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储户取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 50,000 元以下客户持存折和密码即可取款,但原告持有的 904060100010500205245 存折和 904060110010101166260 存折虽系变造但均未有 50,000 元以下取款历史记录,案涉每笔 50,000 元以上取款被告亦未提交其履行了相应审核义务(即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核实储户身份证原件)的相关证据。被告对 904061900010500718742、904061900010500213709 账户发生的每一笔现金支取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由孙玉梅本人履行了合法的取款手续后所为,虽刑事侦查卷宗中记载田艳在《讯问笔录》中认可除了 2009 年 7 月 27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9 元,2009 年 7 月 29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0 元以外的其他取款均系田艳所为,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田艳系取得了原告孙玉梅的授权进行取款或者田艳与原告孙玉梅之间串通欺骗。即使案涉存款系被田艳取走,被告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的金融机构,未尽到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导致储户的存款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田艳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 1000,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目的系获取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2009 年 7 月 21 日存入的 500,000 元, 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要求的 2009 年 7 月 22 日起算予以支持,对 2009 年 9 月 5 日存入的 500,000 元利息起算时间以存入日 2009 年 9 月 5 日起算予以支持,利率计算标准按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 40,000 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玉梅支付存款 1,000,000 元及利息(以 500,000 元为基数,自 2009 年 7 月 22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 500,000 为基数,自 2009 年 9 月 5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玉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160 元, 由原告孙玉梅负担 360 元,由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3,8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运海
审判员韦春法
审判员于秀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亚青
附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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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
山东农信微信公众号发声:近日,有媒体关注枣庄农商银行薛城支行与枣庄市民孙女士存款纠纷案。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社工作组已进驻枣庄农商银行,对事件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彻查。工作组将以事实为依据,逐一调查存取款流程各个环节,对发现的失职渎职行为严肃追责问责,查实的从重处理,绝不姑息;调查不实的,依法申诉。
最后我插一句,这绝不是一件孤例、偶然的案件。希望有关部门能积极倒查,最大限度挽回人民群众的损失。农商行的客户群体大部分是农民,发声力量不足,他们太苦了。拜托了。
案情简述:
孙某到农商行存了 100 万,后来被田某取走,孙某要求赔偿,银行不赔。
银行理由如下:1. 存折是伪造的,这是刑事案件,她都被拘留过。2. 银行没有存款流水。3. 对 100 万来源解释不清,而且 6 年没管,不合常理。
孙某的抗辩:1. 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存折有假,但是事情是真的。2. 查到银行有存钱的流水。3. 取钱的人是田某,且未有证据证明田某和孙某勾结。
法院判定:存折有假,但是孙某存了 100 万被其他人取走了的事实是真的,银行赔钱,然后再去找田某索赔。
个人看法
1. 即使孙某伪造了存折,也应该理解。就好比你大学毕业证书丢了,现在要政审,怕麻烦伪造了个毕业证书,人情所在。
2. 公安机关查明流水无误,为何银行反而查不到流水?
3. 田某如何能用不一样的长相和不一样的签名从银行取走孙某的 100 万?
4. 即使田某是孙某的唯一继承人,或者田某是银行工作人员,只要没有证据,都不能认定孙某或银行存心诈骗。
银行何止是理亏啊,简直是死不要脸。
怎么说呢,有些人对待别人的时候就是特别的伟光正、特别的义正严辞、特别的吹毛求疵,让我想起了某些满嘴仁义道德同事。幸好法院还是比较公正的,没有因为学法律丧失了基本的人性。
做过一段时间银行系统工作,说一下我的看法,以下案例和新闻银行无关,也不具名 ········
我们国家的银行大致分为几类
零梯队就是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央行也称央妈,是银行的银行 ·········
一梯队的就是国有四大行(工农中建 ···· 交,其实个人感觉交行的能量还没法和四大比,体制内的人都知道)
二梯队的全国性的商业银行(招商、浦发、中信、民生、兴业、平安、光大等等)
三梯队地方性商业银行(城市一级的商业银行)
四梯队就是原来的农信社、合作社(后来的农村商业银行)
多说一句,我们国家的银行原先其实都是带有 ZZ 任务的,在股改后才淡化(例如农行每年还是有任务需要扶持中国农业发展)。
上述梯队除央妈外(监管机构),其中国有五大行的实力最强,都有自己的 IT 团队,商业银行水平就参差不齐,像平安这种背靠平安集团,IT 技术也非常牛 X。最可怜的是原先的农信社 ··········· 基本是外包(或者说是招标开发)
那么请问,中国最多网点的银行是哪一类?四大行??
不对,其实是邮储。但是个人感觉,除了邮储外,各地大大小小的农信社才是隐藏在基层的霸主,但这里就埋下了伏笔。
几年前有参与过某农信社、合作社的升级,其实就是和新闻中的情况一样,把一些地区的农信社合并成为 “农商行”,这样就可以“化零为整” 承接一些区域性的任务。
由于许多信息比较敏感,这里不展开。
而所谓的合并,并非简单的把名字统一,举个例子:单单是 “联行号” 的合并、删除就是一个头疼的工作。而且各地农信社的数据(结构、存储方式等)其实天差地别,加上那时还有一些银行用手工存折,这个就给数据核对、转移带来了大量的工作。
特别是在一口气将十几家银行的数据合并的时候,数据丢失、出错有时难以避免。
当发现数据不符的时候,一般是查询当时的底单(你存钱的时候不但存折上会记录一次,银行自己也有底单备查),进行数据核对,然后再看看是原本的数据就出错,还是在转移的时候出错 ······ 这里涉及到责任划分。
我们当时也遇到几次数据出错的情况,后来发现都是银行的问题,其实那个时候,银行每月、季、年都会核账,许多网点的账目都会有些许偏差,个人猜测是历史遗留问题,如手写转电子时。(银行不会告诉我们原因,只会叫我们该如何调整)
但是像新闻中,百万级别的偏差很少见 ······ 那时一个农信社的体量不会太大,一百万非常扎眼了 ····· 而且即便真的发现不对,只要找到当时的底单就一清二楚了。
除非,银行连底单也丢失了。
丢失单证原件是银行系统的大忌,有多严重嘛 ··········· 那个时候一个银行对口的人说过一句话我印象深刻。
“银行可以丢钱,但是一些单据不能丢”
大家还是看一下判决书。
山东枣庄女子银行存 100 万 5 年后剩 1 块钱?判决书全文
原文比较长。
大致情况是,孙某 2009 年两笔存了 100 万,但是 2014 年拿着存折去取款,发现只有 1 元,而且银行说这个存折是假存折。
法院查银行流水,证明确实存了 100 万。
这个钱被田某取走了(田某可能是内鬼)。
银行的虽然有规定,要核验用户的身份证,但是直接伪造了一个孙某的身份证(男人头像),就给绕过去了。
到了孙某去提取的时候,手里拿着是假存折,直接被抓了。
从孙某提的要求看,利息在 6%,2009 年,这也不是一个正常的利息。
这个事情大概率是一个银行内鬼提空用户存款的事情。
小概率是孙某,田某传统诈骗银行
2009 年,应该是田某以高息揽储为诱惑,让孙某存了 100 万。
但是,孙某手里拿到的存折是假的,真存在在田某手里,田某还知道孙某的存折密码。
这样,在孙某手里一直是个假存折。真存折在田某手里。
一开始 5 万元以下,只要存折密码,不用身份证,提款是 49999 元提取。
后来胆子大了,直接伪造一个身份证提取
在这个过程中,银行的风控流于形势,田某靠手里的真存折和密码,提空了 100 万。
49999 元提取还好说,相当于你丢了银行卡,又泄露了密码,被提走了钱,银行不担责任。
但是,身份证验证还被提取走,说明银行的风控还是有问题。
金融机构防范道德风险是一个很重要的课题。一群内鬼串通作案很难防住,但是一两个内鬼就能畅通无阻,那就是制度设计和执行的问题了。
农村信用社级别的地方金融机构,确实没有大银行那么健全。
法院判决的没有问题,银行就是应该花 100 万买个内控不利的教训。
田某当然要负责,让下一个田某无法取走用户的钱才是银行要亡羊补牢的。
光败诉以后不主动执行判决,还要法院立案执行这一点,这家银行就非常恶劣了。
事实上,法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非常优待,除了刑法中众多保护银行利益的罪名以外,诉讼法上也对银行保护多多。比如,一般的当事人申请保全,需要提供财产担保,但银行申请保全,可以不提供。
第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打过官司的人都懂,要提供符合法院要求的保全不容易,而且案件金额越大,需要付出的保全成本就越高。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很多银行是国有银行,各地都有对银行案件的快立、快审、快执绿色通道。法院有时还会组织金融案件执行专项行动,确保银行债权的顺利回收。
但是尽管如此,很多银行仍然不配合法院工作。比如题中这家银行,在判决书生效后,仍然不履行判决,直到储户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银行对该判决有异议,可以上诉、可以申请再审,但是以消极不履行的方式来对抗,是非常不应该的,辜负了国家对银行的照顾,也败坏了银行的信用。
另外,不履行法院判决,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储户较真的话,是可以要求银行赔偿一般利息损失及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
这两个利息加起来,也是一笔不小的数字。银行以消极履行的方式来对抗储户和法院,最终会让自身利益严重受损。
对法院来说,跟别的案件执行困难不同,这类案件非常好执行,因为作为被执行人的银行是资金型企业,他们账上的资金非常充裕,一百万对他们来说算不上大的资金,法院直接在他们账上扣划即可。
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是,法院如果是线下执行,直接去该银行柜台扣划,那么银行工作人员只能眼睁睁地听从法院的命令划款。如果他们不配合的话,很可能吃到法院的罚单,甚至法院可能拘留他们的负责人。
在我以往经历过的案件中,曾有法院对不配合法院工作的某银行开出巨额罚款罚单,并且对该银行行长开出拘留罚单。
直到接到罚单,之前对法院工作人员非常傲慢的银行行长,才火急火燎从外地赶过来,向法院求饶。最后,法院仍然执行了罚单,不过免除了拘留处罚。即使是这样,因为被罚款,这家银行的行长至少也要吃个处分,严重的被贬为素人也是常事。
总之,银行这类机构要是不执行判决,法院要执行他们容易得如诛一狗耳!
大额业务还是去大银行吧……
十几年前银行管理确实存在很多问题,
小银行更不咋滴,
该赔的赔该罚的罚,这是应该的。
发布日期:2014-09-18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 9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其龙,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高伟,男,1956 年 11 月 28 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明才,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
负责人:陈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大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苏东,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其龙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薛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2)薛商初字第 10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 年 11 月 8 日,被告农行薛城支行向原告林其龙出具了 6142 号活期一本通存折一份。该存折第一页有粘贴变造痕迹,存款记录显示 11 月 8 日现开 1 元、9 日现存 60 万元。该 60 万元存款记录非被告营业厅打印。户名为林其龙的 6134 号存折于 11 月 8 日、9 日分别存入 1 元及 60 万元,原告一直不占有 6134 号存折,而为他人(田艳)所占有。案外人以原告林其龙名义于 11 月 12 日、13 日将 6134 号存折中的 60 万元支取完毕。本案所涉存款凭条中,林其龙认可 6134 号存款 60 万元为其签字,其他存款凭条均非其签字。存、取款凭条中显示的原告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身份证相符。原告林其龙在被告营业地点外从田艳处得到利息 7.5 万元。田艳为被告工作人员,不从事银行存取款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以田艳涉嫌犯罪为由,中止审理;二、原告 6134 号存折 60 万元存款被他人取走,被告操作是否符合规定,既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存款 60 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不占有 6134 号存折,存款已被他人支取完毕,本案主要审查被告对于取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内部有关规定,无需以涉及田艳犯罪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其龙以 6142 号存折记录为根据,要求被告农行薛城支行兑付存款 60 万元,而该存折没有存入 60 万元,因此原告以该存折为依据请求被告付款不能成立(存折中存款 1 元,因银行收取费用,余额为零)。60 万元现金已存入 6134 号存折中,原告虽不持有存折,但双方当事人已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为单务合同,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存款条例》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存取款业务,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与资金安全。2000 年 4 月 1 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2007 年 6 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联合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及 2008 年 12 月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要求金融机构勤勉尽责,进一步规范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行为,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 5 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农业银行《关于贯彻执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开立账户时同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作为业务凭证的附件一并保管。被告农行薛城支行在办理原告存、取款业务中存在以下违规之处:1、被告农行薛城支行没有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规定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在为原告开立 6142 存款账户时虽已登记客户的身份证号码,但非原告本人签名。而且被告也没有按照内部规定,开立账户留存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应能认定被告没有 “认真核对” 客户的身份证件。被告违规开立账户,为他人(或田艳)支取原告存款提供了有利条件。2、被告农行薛城支行没有严格依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识别客户身份。在办理人民币 5 万元以上存取款业务时,部分存在没有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形。本案所涉 “取款凭条” 客户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在验证了存折、密码及身份证后发放存款,符合有关规定。法院认为,被告审核虽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被告应做到:一是对照取款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密码是否真实,与银行记载的存款是否相符;二是审核取款人身份,取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是否与存款人本人相一致。诚然被告工作人员难以仅凭身份证识别取款人是否储户本人,但综合被告开立账户、存取款部分环节及其他类似案件存在违规情况等,应能认定被告未尽审核之责。被告在办理不超过 5 万元取款问题,被告无违规之处。原告林其龙对其自身损失负部分责任。原告林其龙受高息诱惑,轻信他人,丧失对存折、密码的占有,放任他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为存款被冒领创造了条件。原告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银行有关内部规定,维护储户的存款安全。被告没有认真审核开户资料,违反了相关规定,此与原告存款被冒领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全案考虑,酌情认定 20% 责任。他人(或田艳)以原告名义大额取款(5 万元以上),被告没有按规定办理,酌情认定再承担 30% 责任(被告承担以上责任后,可向冒领人追偿)。原告林其龙作为储户,丧失对存折、密码的占有,也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对存款被冒领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即原告的经济损失 60 万元,先由被告承担 20%,即 12 万元。对于以原告名义的大额支取 60 万元,被告承担 30%,即 18 万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次日 2012 年 4 月 10 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其龙经济损失 30 万元,并支付利息(自 2012 年 4 月 10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9800 元,由原告林其龙负担 4900 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负担 4900 元。
上诉人林其龙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存在两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人在农行薛城支行只申请开立一个账户,建立了一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该行却出具了两个存折,即本人持有的 6142 号存折、田艳持有的 6134 号存折。6142 号存折的开户存款记录上的客户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存在基于 6142 号存折而产生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诉至法院后,才知道本人所存入的 60 万元登记在 6134 号存折上,并已被他人冒领,6142 号存折上 60 万元的存款记录系伪造。原审认定本人受高息诱惑,轻信他人,丧失对存折、密码的占有,放任他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为存款被冒领创造了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人基于田艳是农行薛城支行的员工,才相信存款有奖励,但是 6134 号存折被田艳占有与本人取得奖励无因果关系。6134 号存折虽然反映了双方真实储蓄合同关系,但是本人并不知情,农行薛城支行向本人出具的是其违规开立的 6142 号存折,本人并未丧失对存折、密码的占有,亦未放任他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二、农行薛城支行严重违规,原审法院认定责任分担不公,农行薛城支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农行薛城支行没有依法依规核实开户人身份的情况下即开立了 6142 号存折,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第五条,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贯彻执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农行薛城支行在取款程序上严重违规;田艳以本人名义或代理人身份办理 5 万元以上及 5 万元以下取款时,农行薛城支行违反《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第五条,《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综合取款的数额、时间间隔、转入转出的频率来看,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及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六项的规定,农行薛城支行未按照该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正是由于农行薛城支行的违规行为,造成了一个储蓄合同关系两个存折,农行薛城支行将伪造的 6142 号存折出具给本人,是造成 60 万元存款被冒领最根本、直接的原因。原审判决也未认定本人在开立 6142 号存折上有任何过错,却认定本人承担 80% 的责任,明显不公,农行薛城支行应支付 60 万元存款及贷款利息。
上诉人农行薛城支行答辩称,一、关于两张存折的问题。林其龙为了从田艳处获得高额利息,在我行开立了 6134 号存折,并向该存折存入 60 万元,田艳持该存折将 60 万元存款取出。林其龙持有的 6142 号存折,经司法鉴定,该存折中 60 万元存款记录并非我行打印,该页纸张有明显的粘贴痕迹,林其龙并未将 60 万元存入 6142 号存折,其在上诉状中也表示,6142 号存折不是林其龙本人办理的开户手续,双方不存在基于 6142 号存折的储蓄合同关系。林其龙持有 6142 号存折要求取款 60 万元,又否认 6142 号存折的储蓄存款关系,原审法院认定 6142 号存折没有存入 60 万元,林其龙以其存折要求付款不能成立。6134 号存折中的 60 万元已被田艳取走,林其龙并未主张 6134 号存折中的存款,农行薛城支行不应承担 6134 号存折的责任。二、应否分担田艳取款责任的问题。林其龙已经承认,其从我行经营场所外收取了高额利息,田艳支付利息与取款是相吻合的,也在情理之中。本案并非是我行为 6142 号存折开户造成 6134 号存款被支取,林其龙将存折和密码交付田艳,致使田艳将存款取出。开立 6142 号存折与分担 6134 号存折的责任,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农行薛城支行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判决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便判令农行薛城支行承担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应中止审理,查清事实后再行判决。二、原审法院违反 “不告不理” 的原则。林其龙以 6142 号存折起诉,并未持 6134 号存折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该存折没有存入 60 万元,以此存折请求农行薛城支行付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应驳回林其龙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对 6134 号存折存取款情况进行审理,显然超出审理范围。三、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责任分担错误。6134 号和 6142 号存折均是实名制,6142 号存折开户时虽由田艳直接填写了林其龙的名字而没写明代理关系,但林其龙对 6142 号存折的名称没有异议,6142 号存折的开立,并不能导致 6134 号存折中的存款被取出,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违反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为由判决显然不妥,农业银行《关于贯彻执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通知》是企业法人内部的规章制度,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6134 号存折中存款被取出的直接原因是林其龙将该存折及密码交给他人,密码是金融机构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重要途径,是储户取款的电子通行证,只有储户本人知晓,因此,取款人取款的行为,储户应是知情的。农行薛城支行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农行薛城支行凭存折和密码支付 5 万元以下存款无过错,支付 5 万元以上存款有过错是不正确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两个规定是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制订的,目的是为了预防不法分子利用银行从事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和通知,上述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上诉人林其龙答辩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田艳是农行薛城支行的工作人员,农行薛城支行是否追究田艳的责任是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的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与田艳是否构成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应中止审理。二、原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林其龙在诉讼后得知 60 万元已被存入 6134 号存折,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起诉材料。三、农行薛城支行上诉称林其龙将 6134 号存折及密码交付田艳与事实不符,违规开立的 6142 号存折与 60 万元存款被支取有必然联系。农行薛城支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林其龙将 6134 号存折及密码交付田艳。正是由于农行薛城支行的管理混乱,违规开立 6142 号存折,造成一笔存款两个存折,在支取存款中,没有核查身份证等,导致存款被冒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 年 4 月 9 日,林其龙持 6142 号活期一本通存折一张,诉至法院。该存折显示,2008 年 11 月 8 日存入 1 元开立账户,11 月 9 日存入 60 万元。现该存折余额为0元。根据农行薛城支行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 6142 号存折中载明的 60 万元存款记录是否为农行薛城支行计算机和打印机打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林其龙所持有 6142 号存折中的 60 万元记录与该存折中 1 元记录不是同一计算机、打印机打印形成;2、6134 号存折中 60 万元存款凭条与 6142 号存折 60 万元记录不是同一计算机、打印机打印形成;3、6142 号存折中 60 万元记录与另一储户任士菊所持存折 6823 号存折 40 万元存款记录是同一计算机、打印机打印形成。
农行薛城支行出具的存款凭条和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林其龙于 2008 年 11 月 8 日在农行薛城支行分别开具了 6142 号、6134 号存折,户名均为 “林其龙”,并分别存入现金 1 元;11 月 9 日,林其龙向 6134 号存折存入现金 60 万元。经质证,林其龙认可其中一张 1 元存款凭条及 60 万元存款凭条上姓名及数额系本人所书写;对 60 万元的存款凭条上载明的账号 “18×××34”,林其龙认为不是本人书写;6142 号业务回单客户签名处有 “林其龙” 字样,林其龙认为非本人书写。对于 6134 号业务回单客户签名处没有客户签名,农行薛城支行主张不需要存款人签字确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农行薛城支行出具的取款凭条、业务回单显示,2008 年 11 月 12 日、13 日,农行薛城支行分别支付 6134 号账户内存款 20 万元、40 万元;存、取款凭条中显示的原告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身份证相符。经质证,林其龙认为取款凭条上载明的姓名、账号、金额、身份证号码、业务回单客户签名 “林其龙” 字样均不是本人书写,不曾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也不曾将密码和身份证交于他人,密码和身份证亦未泄露、丢失。
从林其龙存入农行薛城支行 60 万元之日(2008 年 11 月 9 日)至一审诉讼立案之日(2012 年 4 月 9 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60 万元存款的利息共计 8380.33 元。林其龙及农行薛城支行均予以认可。林其龙认可收到田艳支付的高额利息 7.5 万元。田艳系农行薛城支行的工作人员,不从事银行存取款业务,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存在法律规定中止审理的事由;二、林其龙与农行薛城支行是否存在两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三、林其龙、农行薛城支行是否存有过错,其过错与讼争款项被他人支取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法定中止事由的问题。本案中,林其龙与农行薛城支行系储蓄存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仅存在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之争,不涉及林其龙或者农行薛城支行的刑事犯罪问题。案外人田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田艳的责任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农行薛城支行就本案储蓄存款合同有无违约行为而承担违约责任,其以案外人田艳下落不明无法查清事实来免除自己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林其龙与农行薛城支行是否存在两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问题。本案中,对于林其龙向农行薛城支行存入现金 1 元开立账户,又存入现金 60 万元的事实,农行薛城支行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林其龙与农行薛城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关于是否存在两个储蓄存款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存折在法律意义上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合同凭证,仅仅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证明,而不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身。储蓄存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储蓄关系的成立取决于存款的真实交付行为。林其龙已将 60 万元交付给农行薛城支行,虽然本案就该笔存款出现了两个存折,但是两个存折均是基于林其龙存款 60 万元而开立,亦不能因为涉及两个存折就认定林其龙与农行薛城支行存有两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亦是围绕林其龙与农行薛城支行之间 60 万元的储蓄存款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存在审理该存款范围以外的问题,因此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关于林其龙、农行薛城支行有无过错,其过错与存款被他人支取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林其龙将款项存入农行薛城支行是基于对银行安全性的信赖。相对于林其龙等广大普通储户,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无论从资金还是安全技术方面,都是强势群体。银行对自己的操作规范、服务设施等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亦具有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林其龙将 60 万元交付给农行薛城支行,从而丧失其对 60 万元的占有、支配和使用权,农行薛城支行获得该 60 万元所有权。林其龙对农行薛城支行享有的是债权。案外人支取的是农行薛城支行的款项,而非存款人林其龙的资产,林其龙请求农行薛城支行支付存款与该行存款被他人支取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在本案涉及的账户开立及存款过程中,农行薛城支行没有留存林其龙或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影印件,未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确认,未对存款人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未能充分提示由存款人填写相关资料、对所办业务进行签名确认,致使不应办理的存折被违法办理,使存款处于不安全状态,为案外人支取存款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取款过程中,农行薛城支行未履行谨慎审查义务,未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进行有效核查,未对田艳与林其龙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进行合理的审查,导致 60 万元存款被他人支取。综上所述,农行薛城支行在本案所涉存、取款过程中,未履行资金安全保障义务,有重大过失,对讼争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存有因果关系。林其龙作为普通的储户,其选择在银行内部、与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开户交易,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虽然林其龙到农行薛城支行开户存款具有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但是林其龙是按照农行薛城支行的开户流程和要求办理储蓄存款手续,林其龙收取高额利息并不影响林其龙与农行薛城支行之间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能因此减少或免除农行薛城支行在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林其龙追求高额利息与本案所涉存款被他人支取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农行薛城支行辩称,银行对身份证是形式审查,仅能由工作人员用眼睛察看,没有特别的方式来鉴别身份证的真伪。本院认为,取款时审验身份证件的目的在于保证银行支付行为的真实无误,农行薛城支行以自己不能辨明身份证真伪而将错误支付的后果转嫁给储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农行薛城支行辩称林其龙丧失对存折、密码、身份证占有的问题,本院认为,农行薛城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农行薛城支行并未向权利人林其龙兑付存款,而是向权利人之外的他人进行了付款,因而不能构成有效清偿,则不能消灭林其龙与农行薛城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林其龙仍对农行薛城支行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农行薛城支行有义务向林其龙兑付存款,其以存款被支取为由拒绝林其龙的付款请求,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林其龙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农行薛城支行应支付林其龙存款本金 60 万元及从存款之日至一审立案之日的活期存款利息。对于林其龙收到案外人田艳支付的高额利息 7.5 万元,本院认为,田艳作为农行薛城支行的工作人员,代表农行薛城支行高息揽储,林其龙按照田艳的要求将款项存入农行薛城支行,基于对银行专业性、安全性的信任,作为普通储户的林其龙谋求高息是正常的期待,其认为田艳代表农行薛城支行支付高额利息亦是合理的判断。对于该高额利息 7.5 万元应先折抵林其龙 60 万元存款同期活期利息 8380.33 元,剩余 66619.67 元再折抵存款本金。上诉人农行薛城支行要求对 6142 存折第一页是否为粘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是否存在粘贴痕迹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予准许。上诉人农行薛城支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划分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2)薛商初字第 101 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其龙存款本金 533380.33 元;
三、驳回上诉人林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98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9800 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硕
审判员 孙梦
审判员 金颖
从文书来看,有两个问题值得商榷:
第一个问题就是,银行保存的两份身份证复印件虽然信息无误,但复印件上的面部特征却都与本人不符。这里面,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其中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的面部特征居然是肉眼可见的男性。开户人明明是位大妈,怎么身份证复印件上面部特征是男性都能通过?
第二个问题是取款人的签字。取款人田某说一部分款是自己代签字取的,其它一部分不是其取的。田某还说,该银行柜员会代帮签字。。。银行柜员居然可以代客户签字?
其实,早期的银行,特别是小型银行,客户的密码很多对内部人员来说是透明的。这种情况下,银行内部人员还可以代客户签字,那还有什么不能发生的呢?
综上,从以上两点来看,这家银行的管理是怎样令人诧异的水平?
要知道,那时候 50 万(分两次存的,总共 100 万),不是一笔小数目吧?特别对一家小型农信社银行来说更是如此。这样一笔不小的款项,女性存款人在银行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脸部特征居然是肉眼可见是男性?!
引申开来,管理都这样了,这家银行还有什么是可信的呢?
事情比较复杂,不清楚全貌。
但是在这里,作为一个银行从业多年,家族内多人在银行系统内的老鸟,我真心给各位一个忠告:
赚点钱不容易,远离各类城商行,信用社。
如需和银行打交道,不论什么业务,给一个列表大家:
工农中建交,中信,浦发,光大,招商,广发,兴业。
就这些。
不是说他们不犯错,他们也有他们的问题,只是说他们犯错的可能性要小一些,而且不会出现一些极其傻逼弱智的问题。
当然,如果你是要跟银行合谋干点啥,城商行信用社可能是你最好的选择。
近日,一张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披露的一起离奇案件引起热议。判决书显示,山东枣庄的孙女士 2009 年将 100 万元存款存进枣庄农商银行,五年后取钱时却惊愕地发现,存款余额只剩下一块钱。
在与银行交涉的过程中,孙女士还被刑事拘留……2020 年 12 月,法院判决银行支付孙女士存款及利息,然而,直到今年 7 月,法院对银行实施强制执行,孙女士才能拿到自己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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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称存折伪造,警方将储户刑拘
因为拿不到自己的存款,孙女士将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告上法院。孙女士向法院诉称,2009 年 7 月和 9 月,她先后两次在枣庄农商行(当时是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永福北分理处)共存入 100 万元,每次 50 万元。2014 年下半年,她拿着存折去取钱时,银行员工却告诉她,存折上只有 1 块钱。
**争吵中,枣庄农商行报了警,派出所让孙女士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不料,在法院审理中,枣庄农商行却说,孙女士伪造了存折。**2018 年,经过公安侦查,孙女士并没有伪造存折,但枣庄农商行仍拒绝支付孙女士的存款。孙女士要求法院判令银行支付她的 100 万存款及利息。没想到,到了 2020 年,枣庄农商行依然称,孙女士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2017 年薛城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2018 年 3 月 21 日对孙女士刑事拘留,因孙女士患有严重疾病,2018 年 4 月 17 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公安立案侦查过程中,涉案存折被鉴定为是伪造的。枣庄农商行还向法院具司法鉴定意见,以存折交易页码上的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等说明孙女士的存折是伪造的。枣庄农商行还说,**孙女士对涉案资金来源解释前后矛盾,足以说明其在说谎;**而且 2009 年存入银行,到 2014 年才支取,长达近 6 年时间对存款不予管理,不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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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银行支付储户存款及利息
经过证据交换和质证,枣庄市薛城区法院审理查明,2014 年 9 月 28 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20 年 4 月 9 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载明经查明没有证据证实孙女士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法院认为,依据警方侦查卷宗中的信息,可以认定孙女士在枣庄农商行处存入了共计 100 万元的款项,枣庄农商行最后也对此表示认可。据此,法院认定二者存在 100 万元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法院进一步表示,对于案涉存款被他人取走,枣庄农商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的金融机构,未尽到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导致储户的存款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0 年 12 月 24 日,枣庄市薛城区法院判决,被告枣庄农商行 10 日内向孙女士支付存款 100 万元及利息。**其中,50 万以 2009 年 7 月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另 50 万自 2009 年 9 月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照枣庄农商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枣庄农商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料,半年过去,枣庄农商行一直没有履行义务。今年 7 月 1 日,法院对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立案强制执行。
编辑 | 程鹏 杜恒峰 肖勇 校对 | 段炼
每日经济新闻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基金报
因为。。。银行才是弱势群体啊。。。
店大欺客啊。随便就可以报警,可以刑事拘留。
存了 100 万都这么弱势,还能怎么样???
这个事情从产生到现在爆料媒体都没有说明来龙去脉
整个事件比较复杂,想了解详情的可以先去看一下法律文书。
介于评论区某些人的思考能力不达标。声明一下,关于这件事银行肯定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建议各位在和银行打交道的时候也尽量选择大银行,平时注意查询你名下的账户情况。
以下为原答案
这个事情法院最终的裁定是银行管理失责,取走钱的是其他犯罪嫌疑人,不是银行。
这份法律文书的案号是(2020)鲁 0403 民初 2765 号,大家都能搜得到。
它的浏览量只有 126 次,而这个话题词的微博的浏览量已经 1 个亿。
这就是现在的媒体
可悲
我套用 09 年的银行内部管理规定,模拟了一下操作过程,结论是:
这波农商行不冤。
就算以 09 年的标准来看,当地农商行的内控也确实做的稀烂,N 多关键岗位形同虚设。
这事儿最近刚听家里也是在一个我们当地银行工作的堂姐讲过,
哈哈,没想到热搜了。
事情的来龙去脉:
2009 年 7 月,孙女士在原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存入 50 万元,同年 9 月又存款 50 万元。
2014 年,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进行改制,改制后的银行便是枣庄农商银行。
2014 年下半年,孙女士在取钱时发现存折上仅有 1 块钱,遂将枣庄农商银行告上法庭。
但在法院审理中,枣庄农商银行却说,孙女士伪造了存折。
2018 年,经过公安侦查,孙女士并没有伪造存折,但枣庄农商银行仍拒绝支付孙女士的存款。孙女士要求法院判令银行支付她的 100 万存款及利息。其中,50 万以 2009 年 7 月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另 50 万自 2009 年 9 月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照枣庄农商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枣庄农商银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料,半年过去,枣庄农商银行一直没有履行义务。
2021 年 7 月 1 日,法院对枣庄农商银行薛城支行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 100 万。
最后的判决如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玉梅支付存款 1,000,000 元及利息(以 500,000 元为基数,自 2009 年 7 月 22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 500,000 为基数,自 2009 年 9 月 5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玉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160 元, 由原告孙玉梅负担 360 元,由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3,8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自: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官方网站
原作者: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这事儿银行还有的洗?
再怎么样,钱都是人家的,你银行再怎么样也没权利支配呢。
估计很多金融从业者都为其感到不耻吧。
银行倒闭跑路,本就属于极小概率事件。
法院判决后,枣庄农商行还拒不履行义务,直至最后被强制执行。试问银行这样傲慢的态度、倒打一耙的做法,以后谁还敢将钱存在银行。
该女子 100 万的存入银行枣庄农商行还在正常运营,
竟然出现了存款被他人取走、银行状告存款人伪造存折这样的乌龙闹剧。
还有,让人有点细思极恐的一点。
银行自身监管不严,导致客户存款被他人分多次取走,
这么大的漏洞和过失,存款安全应该如何保障呢?
监管机构估计很快就会下场肃风正气一下了。
以上那些说什么小银行、信用社不靠谱的能不能动动您发财的小手搜一下,最先出事的是枣庄农行呢?
不是,搜一下那么难吗?一点背景不了解就可以评论的意思咯?
这让我想到我爸 2020 年春节前在邮政储蓄存了一笔 3w 的定期,然后他去了广东做一些零工去啦,一两个月后,一天他去银行存钱,然后让工作人员给他查下他那个卡里有多少钱,就只有他这次存的一笔,我爸慌了,当时就哭了。
他没有第一时间给我打电话,而是给我幺叔打的电话,我叔是个教师,教师在农村就是文化人的象征懂得多。而我叔判断的是,可能被别人冒领了,而过了两三个月了监控也可能查不到了。我爸更慌了,也大体认定了被他人冒领的这一判断。到了快天黑的时候才给我打电话,说的时候我在电话里都能感受到他强忍的哭呛,他说咋个整嘛,这是你妈种一年猕猴桃的钱啊,你先不要给你妈说哈。而我是比较冷静的,我不能乱,我尽可能稳定我爸的情绪,我说你先不要担心,我问你的卡有没有可能被别人拿走呢,他说不可能,你妈都不知道放哪里的,这是给你娶媳妇的钱,说到这里我眼泪在眼里打转,我强忍喉咙的哽咽,又问我爸,有没有人打电话给你说你中奖或者其他什么要你卡号的。因为我估计我爸是不是被骗了,然而没有,钱就这样不见了。我安慰我爸说,你不要急,不要担心,我今晚喊张松 (在乡镇府工作的的朋友) 问一下邮政的电话,明天银行上班的时候我打电话去问,钱存在银行不可能凭空消失的,如果没了我先给你 3 万存卡里让你好跟我妈有个交代。最后我说你不要慌,不得问题哈。
很幸运的是第二天我给银行打电话问的时候,工作人员在核对信息后,对我说,钱没丢哈,这是定期存款,钱存进去后就被转到别的地方去了,如果想提前支取这笔钱带着存款单子来就可以啦。听到这里匆匆感谢工作人员后立刻挂科电话给我爸打了过去,告诉他情况后,他责备银行没告诉他钱的去向,然后说钱只要在就好了,你说你妈一个人在种猕猴桃日晒雨淋的,丢了的话她肯定会很难过,她身体又不是很好。然后让我好好上班,争取过年给他带个儿媳妇回去,我敷衍了几句就挂了电话。
孙女士做的是常人的第一反应,存款不见第一时间去找银行,。
看了很多人为银行洗的,案情清晰明了,孙女士存了 100 万,5 年后去取发现钱没了,被别人冒取了。这当然必须要银行负责,要银行赔付。不然谁敢往银行存款。
冒取人是田女士,可以签群女士的名,取走钱,我记得大额存取款银行都有摄像核对个人信息的的吧。据此,这就是银行工作人员失职,存取款人不一致也能取走钱,itm 是可以凭卡密码由不同的人取的,但这是用的存折,而一次性大额取款都得到柜台。
而银行被判赔本金及利息,这么久拒不执行,至法院今年 7 月 1 日强制执行,而只是标的的 100w,利益我看也是五望的了。
对判决无异议。
就是对枣庄农商有个疑问,银行早有规定,五万以上的取款,需要预约,带本人身份证亲自办理。两个不同的人,居然没有发现吗?一个人存款,另一个完全不同的人就可以轻易取走吗,不是一千两千,而是一百万。
这不是管理漏洞就是另有乾坤。
作为沿海地区农商行员工来聊一聊农商行
为什么银行老是出各种各样令人匪夷所思的新闻,因为银行是和钱最直接接触的金融机构,涉及到钱的时候,人性最丑陋的部分尽显无遗,很多人挖空心思,用尽办法搞钱,而农商行又是扎根基层覆盖所有村居,令人费解的事情就更多了
另外一方面,随着城市商业银行的崛起,银行业开始内卷,银行是最讲究风控的地方,风控是银行业的命脉所在,城商行重服务的做法让很多银行开始处于尴尬的境地,你讲风控,经常有客户投诉你制度繁琐刁难客户,你讲服务,就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钻了空子
简单来说,案件中取款人卡着 49900 的数字,刚好规避了 5 万以上需要存款人身份证代办,有人问为什么 5 万以下就不需要存款人身份证,还不是为了所谓的服务吗,试想取款 1 元在你知道密码的情况下让你提供身份证,代办需要双证,你是不是又要投诉银行制度不够灵活,取自己的钱被各种刁难?
文中这种情况,涉事银行根本方向就错了,存款人伪造并不影响存款事实,想要捣浆糊用伪造来盖过存款事实,希望蒙混过关,银行应该去质问为什么代办人能知道存款人的密码并持有存折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试想一个人能把自己的存折和密码都交给他人,那么代取存款本身就是合理的取款事实,存款人状告银行,银行为何不去反问他们之间是否有存在某种利益牵扯?
最后说一句,银行是不是弱势群体因人而异,面对守法公民,银行是金融机构有银行的强势一面;面对钻空子的人,银行在风控和服务间很难把握平衡,会束手束脚,最简单的例子就是,不管你银行员工做的对与否,即使是客户使用假币这样违法行为,如果银行没收假币,只要投诉当事柜员服务态度不好,当事人必被处分,因为服务态度这种东西无法量化,只有主观判断,被投诉的人百口莫辩最后往往都是赔礼道歉赔偿收场,我希望终有一天,大家都能理智一些,对银行不要戴着有色眼镜,用成见去看新闻
同样的案件发生了九次 而且九次案件都与田艳有关。田艳在农业银行就曾发生过类似案件,而且一样的手段。但是农行没有拖欠,才没有爆出来。农商行是拖的时间太久了才被爆出来,我认为真正受害者应该是银行,但银行监管确实存在问题,让人钻了空子
不太建议存很多钱去小银行或者是地方银行,一般小银行为了收存款给的利息会比四大行要高,但是看看包商银行、盛京银行等情况,我们普通用户还是要谨慎,而且超过五十万的存款不要放在一个银行里面。
大额存款还是四大在国有银行比较靠谱,这事件中,明显是银行的责任,硬是拖了这么久还不能解决,真的是可见其管理混乱,出现风险,用户维权是多难,我就一直劝我妈有钱不要存农商行。
我国移动网络降费提速迫在眉睫。
储户存款不翼而飞,银行内控严重失责的事件已经不是第一起了。
首先,本案件周期漫长,期间储户还被控称涉及刑事犯罪,充分说明小人物维权的难度有多大。
根据案件事实,从储户女子 2009 年款项存入银行开始计算,到 2014 年发现储蓄卡中仅有一元,再到 2021 年 7 月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过去了 12 年时间。至少从发现之日起计算,也有了 7 年多时间。
在储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途中,对方农商行以存折伪造为由,储户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抗辩,并报警。并且储户被取保,公安机关最终认定储户不存在有关犯罪事实,这就更让人觉得银行方的恶心和其无赖行为有多令人不耻。
不过这里有一处细节值得注意,银行辩称储户已经存入的 100 万现金被他人取走,而实际上储户并没有取走,那么,第三人事如何取走这现金的,银行取现的种种手段是如何保障客户权益的?
2009 年 7 月,孙女士在原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存入 50 万元,同年 9 月又存款 50 万元。2014 年,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进行改制,改制后的银行便是枣庄农商银行。2014 年下半年,孙女士取钱时发现存折上仅有 1 块钱,孙女士将枣庄农商银行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枣庄农商银行薛城支行,向孙女士支付存款 100 万元及相应利息。2021 年 7 月 1 日,法院对枣庄农商银行薛城支行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 100 万。”
其次,无论是此前或是如今,银行对于储户的存款账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无证据证明确系储户自身或者授权所为,银行应当承担责任。
2021 年 5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根据该规定的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等,如银行卡发生盗刷事实的,银行方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第四条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第五条 在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后,发卡行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同样,在本案的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储户有伪造金融票证。并且基于此前的《合同法》规定或者是如今的《民法典》,即便案涉存款是被别人取走,但枣庄农商行未尽到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导致储户的存款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涉案银行内部或存在管理混乱,内控风险不到位的问题,亟待处理。
根据新闻描述,涉案银行是枣庄农商行,此前于 2014 年进行改制。在改制前,前身为原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
通常情况下,银行改制后其风险抵抗能力应当是更强,对储户存款账户的风险意识应该更谨慎,但本案中的农商行却恰恰相反,在前期他人取现的时候并没有做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储户的存款被他人取走。
在真正储户实际人发现后,却以百般理由借口不予以认可,并声称储户涉嫌犯罪,简直太过恶劣。这不得不让人怀疑,涉案银行的风控意识和能力,不得不考虑如有大额存款,会转移到其他银行办理。
2014 年,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进行改制,改制后的银行便是枣庄农商银行。2014 年下半年,孙女士取钱时发现存折上仅有 1 块钱,孙女士将枣庄农商银行告上法庭。
最后,银行的行为过于恶劣,不仅以刑事手段对抗储户,还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仍然不履行支付义务。
储户 2009 年的百万存款与如今的百万存款价值或许早已不同,这因此导致储户遭受的损失,银行方应当赔偿储户因此的信赖利益,这在判决书中的利息损失、加倍迟延履行损失均应当赔偿。
相信涉案银行有了这么一个事情,当地群众对其的信任度也会大幅度降低,其业务也会受到影响。
虽然从事法律工作多年,见过大大小小几千起案件,但还是被眼前这个看似普通的民事纠纷给震到了。甚至有点心惊肉跳的感觉。
为保证案件讨论的客观真实,答主特意登陆裁判文书网,找到涉案判决并打印下来认真研读。以下所述涉案事实均来自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 0403 民初 2765 号民事判决。
在本案中,原告孙玉梅向法院陈述称:
2009 年 7 月 22 日,原告在被告 (原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恒泰支行) 处存款 500,000 元,被告给原告存折。2009 年 9 月 5 日,原告在被告 (原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永福北分理处) 处存款 500,000 元,被告给原告存折。2014 年下半年,原告持存折到被告处取钱,被告说只有一元钱的存款,争吵中被告报警,派出所记录材料后并未处理,告知原告去法院处理。在法院处理过程中被告报案称原告仿造金融证券,现此案已经侦查终结。其结论是原告没有仿造和变造金融证券。原告的请求已经过刑事考验,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合法存款。
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 1,000,000 元及存款利息(自 2009 年 7 月 22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 6% 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 40,000 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向法院答辩称:
1、原告提供的存折是伪造的,孙玉梅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经薛城公安分局 2017 年 1 月 6 日立案侦查,2018 年 3 月 21 日对其刑事拘留,后因患有严重疾病于 2018 年 4 月 17 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公安立案侦查过程中,涉案存折被鉴定为是伪造的。
2、刑事案卷司法鉴定意见(第 50 号)表明:尾号 5245 存折 “交易页码 1 页上的两行字迹不是使用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同时鉴定页码 1 页第一行打印字与薛城农商行留存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的内容打印字迹系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足以说明该 500,000 元记录系伪造的,不存在存款信息。同时第 51 号司法鉴定书表明:尾号为 6260 存折户名页打印字迹与交易记录三行打印字迹不系同台打印机形成,而交易记录三行打印字迹与孙玉梅尾号为 8742 薛城农商行兴业支行 2009 年 9 月 5 日存款凭证三份个人存款凭证字迹相符,其存款时间、金额、柜员号完全相符,足以说明该交易记录是孙玉梅尾号为 8742 薛城农商行兴业支行交易流水,是其粘贴、伪造的。
3、原告提交的存折是伪造的还体现在,尾号 5245 存折 1、摘要显示有瑕疵,存折中的 “现存” 摘要,现金交易在系统中均显示为 “现金存入” 或“现金支取”,系统中并无 “现存” 字样。2、业务品种有瑕疵存折中币种选择为 02,02 为港币,被告一直未开通外币业务。
4、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 1,000,000 元已经交付给薛城农商行。正常存款业务,存款人应取得《个人存款业务存款凭证》客户回单,该客户回单载明账号、户名、存款金额、网点号、日期、顺序号、经办等信息,表明存款人将存款交付。本案原告无客户回单,不能证明将存款交付。
5、根据枣庄农商行关于涉案存折留存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客户交易明细显示,涉案尾号 5245 存折仅有 2009 年 7 月 22 日开户 1 元存款记录及流水,并未存款信息记载。涉案尾号为 6260 存折系 0 元开户,并无存款信息记载,亦无该涉案存款结息记载,表明无涉案存款。
6、枣庄农商行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存折经鉴定系伪造,系无效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4)项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 依据上述规定该存折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7、原告对涉案资金来源解释前后矛盾,资金取出银行前后表述不一致,足以说明孙玉梅在说谎。且据孙玉梅陈述 2009 年存入到 2014 年打算支取,长达近 6 年时间对该资金不予管理,亦不符合常理。
8、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均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因此,原告提交的存折无论形式上还是鉴定意见均显示存折存在严重瑕疵,系伪造的,系无效凭证,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已经交付,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可以看出,双方观点针锋相对,矛盾尖锐。答主认为,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厘清:
1、原告孙玉梅提交的存折是否是伪造、变造的?
2、若是,那么是否是孙玉梅伪造变造的呢?
3、原告孙玉梅和被告银行之间到底存不存在这 100 万元的储蓄关系呢?
4、若存在,那这 100 万元存款去了哪里?为何账户上显示余额只剩 1 元钱?
5、被告银行是否应担还款责任呢?银行自身的权益如何维护?
下面,答主结合生效判决逐一分析解读:
1、原告孙玉梅提交的存折是否是伪造、变造的?
原审判决显示:“2016 年原告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2016)鲁 0403 民初 2727 号案件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进行侦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侦查后形成刑事侦查卷宗共计 3 卷。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公安分局在侦查过程中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8)文痕鉴字第 50 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提交的 904060100010500205245 存折中打印第一行 “20090722 / 开户 / 01/1.00/1.00/0105” 与打印第二行“20090722 现存 / 02/500,000.00/500,000.00/0106 不是使用同一台打印机形成;……”
也就是说,根据刑事侦查结果,原告孙玉梅向法院提交的 904060100010500205245 存折和 904060110010101166260 存折经刑事侦查后被认为存在变造。
2、若是,那么是否是孙玉梅伪造变造的呢?
2020 年 4 月 9 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载明经查明没有证据证实孙玉梅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即使原告提交的 904060100010500205245 存折和 904060110010101166260 存折经刑事侦查后被认为存在变造,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亦已经作出 “没有证据证实孙玉梅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的认定。
换句话说,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没有证据表明该变造的存折是原告孙玉梅变造的,孙玉梅这这一点是无辜的。
3、原告孙玉梅和被告银行之间到底存不存在这 100 万元的储蓄关系呢?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刑事侦查卷宗中原告名下的账号 904061900010500718742、904061900010500213709 的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与此交易明细时间、存入数额均一致的三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存入了共计 1,000,000 元款项,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即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 1,000,000 元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被告以原告持有的 904060100010500205245 存折和 904060110010101166260 存折系伪造否认原告存款 1,000,000 元事实的抗辩事由,法院不予采信。
至此,被告银行百般否认原告在该行有 100 万元存款的事件水落石出。
4、若存在,那这 100 万元存款去了哪里?为何账户上显示余额只剩 1 元钱?
根据公安机关侦查记录,原告孙玉梅的存款主要是被一个叫田艳的人给取走了!!!
刑事侦查卷宗第 1 卷第 103-105 页显示,田艳在《讯问笔录》中认可孙玉梅 904060100010500205245 的存折一元开户和孙玉梅 904060110010101166260 的存折开户申请书上孙玉梅的签字及业务办理均系由其所为。田艳对原告 904061900010500213709 账号于 2009 年 7 月 21 日存入 500,000 元和孙玉梅 904061900010500718742 账号于 2009 年 9 月 5 日分别存入 300,000 元、200,000 元不知情。田艳对原告 904061900010500718742 账号 2009 年 9 月 6 日至 2009 年 9 月 13 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取款业务(详情为刑事侦查卷宗第 3 卷第 14-26 页中《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载明)均系其在客户签名处签 “孙玉梅” 进行办理予以认可。田艳对原告 904061900010500213709 账号 2009 年 7 月 22 日至 2009 年 7 月 29 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取款业务(详情为刑事侦查卷宗第 3 卷第 52-64 页中《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载明)中,除对 2009 年 7 月 27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9 元,2009 年 7 月 29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0 元否认是自己签字办理以外,其余取款交易均认可系田艳在客户签名处签 “孙玉梅” 进行办理。对于 2009 年 7 月 27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9 元,2009 年 7 月 29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0 元分别对应的《个人取款凭证》中客户签字“孙玉梅”,田艳陈述“不知道是谁签字的,有时候柜员会直接替客户签”。
5、被告银行是否应担还款责任呢?银行自身的权益如何维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 50,000 元以下客户持存折和密码即可取款,但原告持有的 904060100010500205245 存折和 904060110010101166260 存折虽系变造但均未有 50,000 元以下取款历史记录,案涉每笔 50,000 元以上取款被告亦未提交其履行了相应审核义务(即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核实储户身份证原件)的相关证据。被告对 904061900010500718742、904061900010500213709 账户发生的每一笔现金支取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由孙玉梅本人履行了合法的取款手续后所为,虽刑事侦查卷宗中记载田艳在《讯问笔录》中认可除了 2009 年 7 月 27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9 元,2009 年 7 月 29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0 元以外的其他取款均系田艳所为,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田艳系取得了原告孙玉梅的授权进行取款或者田艳与原告孙玉梅之间串通欺骗。即使案涉存款系被田艳取走,被告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的金融机构,未尽到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导致储户的存款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此处应为:被)告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田艳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 1000,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原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目的系获取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2009 年 7 月 21 日存入的 500,000 元, 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要求的 2009 年 7 月 22 日起算予以支持,对 2009 年 9 月 5 日存入的 500,000 元利息起算时间以存入日 2009 年 9 月 5 日起算予以支持,利率计算标准按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予以支持。
另外,法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处理意见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 40,000 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张玉梅存款一百万元不翼而飞,并因此被刑事拘留,差点陷入牢狱之灾,而被告银行对 100 万元储蓄存款百般否认,也确实见证了人性之卑劣。此案最终以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进入执行程序而将告一段落,但其确实也给我们提了醒:
办任何事一定要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
不要把鸡蛋都放到一个篮子里。
另外,银监会真的需要好好履行下监管职责了!
田某被抓,《问讯笔录》来了,补充一下:田某在《问讯笔录》中认可孙女士尾号为 8742 的存折,在 9 月 6 日到 9 月 13 日的取款行为,都是她在客户签名处签署了孙女士的名字进行办理的。她同时也认可孙女士 3709 存折,发生在 7 月 22 日到 7 月 29 日的取款行为中的 3 笔是她在客户签名处签署了孙女士的名字进行办理的。否认 2009 年 7 月 27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9 元,2009 年 7 月 29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0 元是她签字办理的。对于这 4 笔取款是谁办理的,田某陈述表示,“不知道是谁签字的,有时候柜员会直接替客户签。”
田某在《问讯笔录》中认可,孙女士尾号为 5245 的存折一元开户,和尾号为 6260 的存折开户申请书上孙女士的签字及业务办理均系由其所为。而这两张存折已经被警方认定为变造。
据侦查卷宗显示,孙女士开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均为孙女士本人信息,但头像面部特征与孙玉梅本人不符,肉眼辨别系男性特征。
银行方的抗辩是孙女士对于取钱过程知晓,或者孙与田是串通的。
以下为原答案。原答案的猜测是错的!
实际情况是:田开了 4 张卡,两张上共有 100 万,另外两张只有一块钱。田把一块钱的两张卡变造打印出虚假存款记录给了孙,扣下两张真有 100 万的,然后分批取走。为什么孙会放心田这么做,是被许诺了高额利息。
-———————————————-
纯属猜测,不是事实。
先说结论:孙女士很可能没存 100 万。
大致原因分析如下:判决书显示 “孙女士开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均为孙女士本人信息,但头像面部特征与孙玉梅本人不符,肉眼辨别系男性特征。”
这个证据很关键,这说明:开户不是孙女士,存钱也很可能不是。是有人(男人)用了孙女士的信息开了个户,把一些不可描述来源的款子放在了这张存折上。(后来由一个叫田某的女人分批取走)
本来天衣无缝,后来不知是孙女士得到了什么消息,或者在银行补办什么卡证的时候发现自己居然还有这么张卡。卡上居然有一百万,自己没取过,但现在只剩 1 元。再查发现是个姓田的女的取走的,作为孙女士,当然要追究银行的责任。(但是孙女士只知道存折上曾经有过 100 万,并不清楚什么时候怎么存的。这也是警方侦察中,孙女士对于存款经过的描述前后矛盾的原因)
银行肯定有不规范。但作为银行方,有人存了,也取走了(虽然不是你本人),现在你还想再取?当然要求警方刑拘她。
最后法院判得也很有意思:“最终,法院认定,孙女士尾号分别为 3709、8742 的两张存折在发生取款时枣庄农商行未尽到审核义务”。看清楚了吗?取款时未尽到审核义务。作为法院来说,我管你是谁存的,存到孙女士卡上,那钱就是孙女士的私人财产。取款不经孙女士同意那就是违法,所以判了要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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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得不再次祭出这个视频。
我不是故意用这视频制造社会矛盾,我只是提醒一下,只有你想不到的,没有他们做不到的。
平心静气地去对待就好了,千万别上火。
我很久之前也是用存折的,我妈觉得安全,她想拿我的存折取钱都是要我本人亲自去的,身份证也是要的,因为我高中辍学,为了工资发放办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然后工作几年后,我本人和学生时代拍的身份证不是很像了,取钱的时候,银行柜台人员会多看我几眼确认一下。取钱之后本人也是要签字的。但是存折这个东西你取过之后,取多少,还有多少钱,包括利息,都是打印出来在存折本的。肯定有一个存折是伪造的。枣庄农商行手续确实不规范。没核实本人和存钱户主是否为同一人。但田艳才是万恶之源。骗人密码和存折。
银行:钱已经被他人冒领,且和储蓄户主存在勾结,不关我事,钱不能还。
储蓄户主:和我没关系,赔钱!
警方:户主不存在伪造金融票据的行为
法院:银行有保障储户财产安全的权利,该陪!
其实不管就谁来看,责任就在银行,不管钱有没有被冒领,都有义务保证客户财产的安全。现在客户的钱不在他的卡上,那就是银行的问题,该赔多少一份少不了! 还有什么可说的呢。然而竟然拖了 7 年都还没有还,非得要搞个强制执行,这真是够了!
一个银行的立身之本就是信誉,这个没了真就没有必要再去打交道了。
这家银行不知道有没有想过后面的未来。
如果银保监会也有行业执业准则的话,这件事情的相关工作人员与这家银行的主要负责人都该禁止进入了。
很多人都抓着伪造银行存折但是被放出来这点
浅薄的分析一下:
客观上,伪造银行存折是事实,但是即使成功实施了该行为,取得的也是属于他自己的财产,银行对他的债务关系消灭的同时,他也消失了对银行的债权,所以这件事客观上是不存在诈骗银行财产的可能的。
主观上,他只是为了取回属于他自己的财产,没有诈骗、骗取财产的主观故意。
综上 不构成犯罪
孙女士选择了最理智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遇到类似事件的时候,千万不要慌张,也不要一时冲动而做出过激的行为,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而是应该有理说理,有凭有据,把事情弄清楚。
这样才能真正的维护好自己的利益。
银行是国家的经济支柱之一,甚至是中流砥柱。
银行两个字代表了一个领域,一个行业,她的名下覆盖了大大小小很多明目的银行。就像餐饮两个字覆盖了五星级酒店到街头面馆。
更何况同一个银行系统在不同的地区又有不同的人来负责。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有人负责的事情就充满了不确定性。
犯了错自然有监管部门对其进行惩戒。
我就是很纳闷那么多人,逮住一个地方上的小信用社的问题,口口声声的给 “银行” 两个字使劲扣帽子。感觉就像他被银行怎么滴了一样。
就像去街头吃拉面吃出个苍蝇,进而抨击整个餐饮业垃圾。
友情提示,贷款存款还是找大行。
[RAMNO:如何看待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私自变更房贷还款方式,男子还贷 7 年,待还本金一分未少?www.zhihu.com
](https://www.zhihu.com/answer/1683977656)
只是出于兴趣,稍微捋一下经过,因为民事判决书公布的内容和媒体上说的 “存 100 万 5 年剩 1 元”,还是有一定出入的。1、涉案的金额其实是两个账户 先说第一个,2009 年 7 月 21 日存入 50 万,但是第二天起,也就是 7 月 22 日开始到 7 月 29 日,分多笔已经把款项几乎支取完毕。第二账户 是 2009 年 9 月 5 日分两笔存入 50 万,同样情节又来了,从 9 月 6 日起至 9 月 13 日陆续支取了多笔,也几乎将账户清空。两个账户都是第一天存钱,第二天开始取钱,一周内将账户支取完毕。全部都是在柜台交易。2、由于银行报警当事人孙女士涉嫌变造金融票据,经过侦查,虽然存折是变造的,但是对照银行的交易凭证,100 万的存款事实存在,罪名不成立,终止侦查。3、其中有个涉案的田女士经办的取钱业务,这个田女士跟当事人孙女士是否认识,田女士是否是银行工作人员,是否串通,当事人孙女士的密码和存折又是如何流入他人之手解释,孙女士为何丢了存折不是补办而是变造一个存折来取钱?4、最骚的是银行的表现,明明有交易凭证,在法庭上居然不承认孙女士存款的事实。虽然结果是判定银行赔钱,但是此案迷雾重重,也都没有查明或者说判决书是没有公布出来。
银行不规范操作也常见,尤其是农小机构,但是法院如果判决了基本就麻溜按判决执行了,被强制执行的还真没几个,这农商行头还挺铁。
看了最新的一些回答,大概事件如下:
银行内鬼田某以高息为诱饵,吸引储户到农商行存款,储户孙某存入 50 万,田某开了两个存折,一个折一元,另一个折 50 万。田某把一元的存折伪造成 50 万,交给孙某,真正 50 万元的存折被田某自己拿着,分批从银行把钱取走了。
孙某几年没有查余额是真的,田某给她许诺了 6% 的高息,这个孙某应该也从田艳手中拿到过这份高息,所以才会几年对这笔钱都不闻不问。
————————下面是原回答——————
不熟悉银行的业务情况,感觉媒体也没有把事情的来龙去脉解释清楚,最起码要有两方面的说词,打官司的过程等等。
仅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来看这件事:
1. 银行有责任是必然的,管理混乱也是真的。
既然钱曾经存进银行,存到了孙女士的账户上,那银行就应该负责资金的安全,这 100 万居然被另外一人田某取走了,银行在其中有什么用?各种安全措施形同虚设。
这也体现了农商行这种小银行的管理乱象,地方小银行是房地产开发资金的一个重要来源,特别是许多在大银行贷款困难的当地小开发商,贷款都是从当地农信社、农商行想办法。
所以住在中小城市的朋友尽量把钱存在国有大行,不要贪一点的利息差把钱存在当地小银行。
2. 这个孙女士的做法也很奇怪,有异于常人。
一般来说,越有钱的人,越会用钱, 比如大部分商人账面上都不会留太多现金,他们的钱都投入到各种生意里,哪怕用来买房子,也不会出现这种把百万存款存在一家小银行, 5 年不闻不问的事情。
即使真的有人把 100 万存在小银行,也多半是帮着冲存款任务,来挣点高额利息,存上半年考核一过,资金就撤走了。
你我这样的普通人,把钱存在银行,每隔一阵都会刷刷账户余额呢。
100 万放在那里 5 年,仿佛不存在一样,我是理解不了的。
当然,很多人骂我酸。。。我就是说说自己的想法也不行?
2009 年,孙某在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存了 100 万元,后来该银行改制为枣庄农商银行。2014 年,孙某去取钱的时候,发现只剩下 1 块钱,银行判决枣庄农商银行向孙某支付 100 万元及相应利息。近日,枣庄农商银行被法院强制执行。
钱存在银行,却不翼而飞,银行是否应当赔偿?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当我们把钱存进银行的时候,银行就负有妥善监管的义务,如果因为监管不善导致储户账户内的存款减少(不论是他人盗刷还是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作祟),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如果储户自己取走钱或者叫别人取走钱,再栽赃给银行的时候,应当怎么处理?
根据银行卡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银行认为是储户自己或者叫别人把钱转走,银行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银行卡内钱变少了,储户可以要求银行赔偿,除非银行能够证明钱的减少是出于储户本意而发生的,如果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话,尽管是储户自己造成的,银行也只能吃 “哑巴亏” 了。
其次,孙某将钱存在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为什么枣庄农商银行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枣庄农商银行是由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改制而来,因此,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原对外所享有的债权以及所负的债务,都应当由枣庄农商银行承担。
这就好比张三今天穿红衣服,明天穿黑衣服,但他仍然是张三,不是换个马甲就可以改变身份的。甚至,就算张三明天改名叫做张四,他还是他,他欠别人的钱仍然要还,别人欠他的钱也得还,不会为改了名字或者换了衣服就导致权利义务消灭。
对此,你觉得女子打了 7 年官司,近期银行才被法院强制执行,这件事对我们有什么启发吗?
孙女士在枣庄农商银行存 100 万,5 年后仅剩 1 块钱?!
难道孙女士办理的是负利率存款业务?5 年后本金为 0,这也太离谱了。
以前有新闻报道 “某某银行前台给老人推荐实际收益低的银行理财产品”,现在居然出现“某某银行存款 5 年后仅剩 1 元” 的新闻。
老百姓的资金安全太重要了。
枣庄农商银行必须赔偿!
如果法院判决后,山东枣庄农商银行仍不赔偿,建议孙女士在该银行门口拉横幅维权。
而我们老百姓想存款,最好还是在大银行里。
先摆个结论:钱别全放在银行里!
接下来捋一捋事实:
2009 年 7 月,孙女士在原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存入 50 万元。
同年 9 月又存款 50 万元。
2014 年,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进行改制,改制后的银行便是枣庄农商银行。
2014 年下半年,孙女士取钱时发现存折上仅有 1 块钱,孙女士将枣庄农商银行告上法庭。
枣庄农商银行称:与孙女士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孙女士持有的存折是伪造的。
法院认为根据警方侦查卷宗中的信息,钱分别被多次取走,而银行方面没有核实取款人和存款人是否为同一人,且没有证据 表明存款人取款人有串通。
法院判决枣庄农商银行薛城支行,向孙女士支付存款 100 万元及相应利息。
2021 年 7 月 1 日,法院对枣庄农商银行薛城支行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 100 万。
有很多朋友们已经说了很多看法,比如
银行把用户、警方和法院当傻子玩,100 万都能随便冒领?
复印件肉眼可见是男性与开户人是女性区别极大都不怀疑?
5 万以上取款要本人身份证没走这一步?
取款人签名多次变化甚至是银行柜员代签也行?
那么大家说过的点我也就不一一赘述了,那么大家有一点应该意识到 “不要把鸡蛋全部放在一个篮子里”,不然容易 “竹篮打水一场空”!
简单来说就是 “钱别全放在银行里”!!!!
当然现在宏观政策环境变化明显,人人都有压力
家庭财富 “无处安放”
房价告别高增长,中产家庭整体对房产投资并不乐观
理财收益持续下滑、P2P 时代终结,资产配置存疑感
家庭开支需求增多
上有老下有小” 家庭财务压力大
收入主要依靠劳务工资报酬,对家庭收支预期偏谨慎口面临子女教育、养老、还贷等多方面财务开支压力
个人能力不足,投资 “力不从心”
中产家庭投资专业知识遗乏,理财困惑多
中产家庭精力有限,没有充足时间打理投资
况且现在中产家庭资产配置现状的确也令人堪忧,大部分家庭都存在一些问题
配置理念不成熟
部分中产家庭仍有 “刚兑” 期待,投资理念有待更新
财富保障认知不足,家庭资产长期配置规划缺乏
配置结构不合理
固收类资产配比过高,配置结构有待优化
保障类资产配置比例低,长期资产配置项目有待规划
配置方式不科学
自主投资费时费力,配置质效低下
选择的服务机构不专业,服务效果不佳
与此同时对**银行理财、信托、P2P 理财不满意之处,**更何况现在还出现了 100 万变一块的事情,更是惹得人心惶惶。
银行理财收益逐步下滑,达不到我的收益目标
P2P 问题平台违约事件多,风险太高
余额宝等理财产品收益大幅下降,不再具有吸引力
现在银行理财产品净值波动变大,一不小心就负收益
想购买短期银行理财,但却找不到合适的产品
与以往相比,现在信托产品的收益也不高。
对于现在而言,把所有的钱存银行的确不是明智之举,更何况,传统稳健型理财产品收益持续下滑, 与中产家庭收益预期存差距, 中产家庭投资收益满意度不高。整体看,在稳健型理财产品收益持续下滑的背景下,中产家庭难以像往常一样,在花费较少时间精力、承担较低风险的基础上获得与之前对等的收益回报。
因此,一方面为了提高收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规避风险,建议别把钱全部放在银行里,寻找多种理财方式才是上上策。以上的一些家庭资产配置数据情况,来自于普益集团 7 月 2 日发布的《中国中产家庭资产配置白皮书》,我只是展示了一点点,想要了解更多可以点下面~
http://www.puyiwm.com/news/research/368www.puyiwm.com对了,普益集团是一家基于家庭金融资产配置, 专注于为新兴中产和富裕家庭提供财富管理服务、为理财师提供一站式全方位支持服务的综合金融科技服务集团。
记住:别把鸡蛋全部放在同一个篮子里!!!
用我的钱去放贷赚钱,给我不到 4 的利息。
钱没了。
麻烦我赔?
这么好的事?那我改名叫银行吧。
。。。。。。
银行 A 存钱的 B 取钱的 C
A 和 B 有关系 A 和 C 有关系 硬扯 B 和 C 有关系?
呵呵 B 和 C 的关系是银行要去查的事 精神银行家你还不配
法院都判了 你说 B 和 C 什么关系
注意是 7 年后 银行还没找到证据
而且还是枣庄的法院 公信力 up
请认准中农工建四大国有银行。
尽量不要用地方银行。
看了一帮答案,真是挺无语的,确认了知乎大多数人是不太了解银行业务的,应该是学生居多
必须支持!保护私产!
14 年的一百万和 21 年的一百万能一样吗?
农商还是大牌子,
就这还拖了七年,还是强制执行。
我坐标成都。
2014 年成都房价均价是 8300 左右,
2021 年是 14300,均价。
最新消息,山东农信发声明了
原文非常精彩! 几个高赞时间说错了
原告 59 岁,女性,09 年在银行存了两笔钱,第一笔 1 元,第二笔 100 万(实际有两个存折)
比较重要的时间点有下面几个
为什么银行这么不愿意付钱呢?因为有人盗用原告孙玉梅的信息取走了这笔钱
文书这里的田艳应该是帮原告的存折办理过业务银行柜员。按照她的说法,银行可能还存在违规操作
最后法院是怎么说的呢?
法院说,你银行没尽到安全义务,才造成了损失,你自己找柜员或犯罪分子要,别找客户麻烦
关于银行卡(本案为存折,但我觉得可以参考)民事纠纷,最高院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搬运两条相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证明卡片没有盗刷的举证责任分配】第四条 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银行卡被盗刷,银行依然要还本息】第七条第一款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类案件其实算刑民交叉案件,涉及很多法律问题。比如银行刑事报案,能否阻却民事案件的审理,银行不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这些正好是我们团队的专业,我们会专门发文章讨论(话筒交给团队的王律)(本案案情已经有结论,刑事案件终结,故本案不能不刑阻民)
无良媒体避重就轻,故意不写最真正原因,让大家以为银行把钱黑了,节奏带的飞起!
简单来说就是钱被别人盗了,银行赔原告,再去找盗刷的人赔。
原告不知道是找不到真正的还是什么原因,也确实伪造存折了,被刑拘也不冤。
首先建议大家去看文书,不要被人带了节奏,很多标题党引诱能力太强,或者避重就轻。
回到这起案件,很有意思的一个点是孙某手里的存折尾号 5245,6260 被鉴定为伪造的,而孙某正是拿这两个折去取钱的。(2020 年 4 月 9 号公安局经查明没有证据证实孙某进行了伪造)。
而两次真正存入 50 万的存折是尾号是 3709 和 8742 的存折。其中尾号 3709 的 7 月 21 到 7 月 29 存取,和尾号 8742 尾号的 9 月 5 号到 9 月 13 号的支取,熟悉金融的朋友应该很熟悉,全是规避风险的 99999,49999 等。
结合田艳的询问笔录,和最后的判罚。
就有两个困惑的点,
1 孙某怎么知道有 100 万的存取款的,他手中的伪造记录很明显是知道后伪造的(请仔细看文书中的鉴定和时间)
因为即使不是我去存的,但只要存到了我账户里,即使凭证丢了也可以办理的。(最后判决也是因此,不管怎样,钱是存在孙某账户里的,所以判罚银行赔偿孙某)
2 尾号 3709 和 8742 是怎么开出来的。
查清这个基本就知道整个来龙去脉了。
最后说下我不负责任的猜想
账户是盗用的,钱是盗用人的,无论法院公安银行都是能查清的,或者已经查清了,只是怕更多的舆论风险,最后选择了给孙某本不属于他的钱。
知乎是真不行了,一帮回答没几个能看的
基本就是谁弱谁有理,先喷体格大的那个
1. 很标题党… 多少储户断章取义要被吓死。
2. 法院的判决书小编你看过吗?但凡看了也写不出这种博眼球文章吧我视频暂停看了,这个女士伪造凭证。
3. 媒体真会博眼球,好歹去看看裁判文书啊。A 存了钱,被 B 取走,银行没有证据表明 AB 二人串通,所以认为银行没有识别取款人不是存款人本人,赔钱!问题是 A 和 B 有无串通,外人怎么可能知道啊。
4. 难道不是媒体断章取义?文书上明明写着钱分多次被取走,判赔是因为银行没有核实取款人和存款人是同一人,且没有证据表明存款人取款人有串通。所以判银行赔钱,你可以说银行有责任,取款手续不规范,你这新闻发的好像银行私吞了一样。
5. 文章很多关键环节都没写出来。媒体有篇幅写清楚这家银行的前世今生,却没篇幅写明来这件事的来龙去脉。
6. 你们去看完整的啊!是田艳把孙玉梅的钱取走了。
7. 现在的媒体啊,总想搞个大新闻,最基本的新闻伦理都不管不顾了,标题吸引眼球误导人也就算了,内容里也不介绍下为什么变成一元,明明是被人取走了,却故意让人觉得是银行侵吞了。
8. 钱去哪了?倒是说啊。
我有一种猜测
女子身份泄露然后被人用身份证开了一张卡
存钱再取走完成洗钱
然后被女子知道
突然有一个大胆的想法……
以前我还嘲笑都信息化时代了,老人家还喜欢用存折……..
现在我懂了,老人家是对的。
这事情还不明白吗。
银行的内鬼以约定高息的理由诱惑孙女士将钱存入银行,然后给孙女士一个虚假的存票。然后利用职务之便编造孙女士的信息私下把孙女士的钱财偷偷取走。
等于是这个或者这几个内鬼是两头骗,骗了客户骗银行。
什么什么农村合作银行是那个时代的特殊产物,不知道是谁向中央提出说要扩大金融开放发展,促进农村金融业的合法化,为新农村建设提供金融支持和创新服务。于是就一夜之间冒出来了大量的农村银行。美其名曰股份制,实质上就是私人企业。
结果就是大量的事端,各种金融诈骗,各种违法乱纪。
于是就出现了大量的类似孙女士这样的例子。
不久中央就发现了这个问题,于是一下子就刹住了车,不再批准新的银行,存量的要么老实经营接受监管要么改制合并。就这还有大量的人说是一刀切,作风粗暴,阻碍中国金融业创新和国际接轨。
结果呢,不粗暴根本不行,不一刀切根本就刹不住这个歪风邪气。
这个例子就是接收的银行枣庄农商行没在接收之前审计好落下的亏空。农商行可是正规的银行,就是农村信用社。人家还觉得这笔烂账自己担的太冤枉了,更何况你是拿个假的存折来取钱。
可谁让你接了这个摊子呢,所以再怎么纠缠最后还是得自己认了。
而且这个孙女士对原有银行的一摊子烂事恐怕也不是一无所知的。看看她去取钱的时间节点就知道了,09 年存进去的,14 年改制,改了制才去取的。为什么偏偏在这个时间点去取,为什么早不去晚不去。
要么是她早就想把本金拿回来,结果拿不回来,改制了就想再去取取试试。要么就是她认为改制了原有的高息就会没有了才想把钱取出来。
这件事,说起来很复杂也很简单。
内鬼是想骗钱,而存钱的客户是想拿高息,原有的银行也肯定知道这事,因为想瞒过去原有银行根本不可能,单就是一个能以假乱真骗过客户的存折别人就伪造不出来,非得银行上下都知情同意才能拿真的空存折打出来假的存折,最起码主管的领导得知道,因为这东西都是有数的。这就是为什么非得开存折,而不能给银行卡的缘故。就是说被偷偷取出去的钱到底到谁手里了还不一定好说。这两个内鬼恐怕也只是个工具人。当然,这工具人也不是白当的。
所以,说来说去,最冤枉的反而是这个枣庄农商行。
这种事情一看背后就有故事,单单凭借现有的信息,不知道内情的情况下根本没法评价。
倒是看这这帮子被媒体牵着鼻子走的同志们,真好玩。
这里面 “田艳” 是关键人物,这 100 万应该是田艳取走了,孙女士手里的存折应该是 “田艳” 伪造的。
我猜是最开始时,工作人员 “田艳” 就给孙女士偷偷办的是 2 张存折,1 张存折存 1 元,1 张存折分 2 次存 100 万。存 1 元的存折,田艳经过伪造打印,变得像是存了 100 万,交给孙女士了。而真的存了 100 万的存折,自始至终在 “田艳” 手里,田艳拿着真的存折,和诱骗骗到的密码,把钱取走了。
百度了一下田艳:
受害人除了孙女士之外,2008 年到 2009 年期间,田艳在枣庄当地某银行任职期间,还冒领了另外 9 位储户共计约 500 万元。加上孙女士存款,被田艳冒领的资金超过 600 万元。这些被冒领的储户在 2014 年陆续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支付存款及利息的诉求被法院支持。
刘焕平律师称,田艳因涉伪造金融票证罪等被公安机关刑拘,后被法院被判刑 10 年 6 个月。
违法成本太低。
100w 及其利息,不是应该的吗?这叫惩罚?
碰瓷的不拘留不以敲诈勒索最处理,也是直接劝告。
不好往下说。。。
看到很多人说银行家大业大的居然 100 万死活不赔,很诧异,这是想当然了,这 100 万早就已经被田某冒领,有消息称田某是惯犯,用同样手段冒领客户总计高达 600 万存款,后被判十年。人是抓到了,但钱并没有,早就被转移了,所以银行赔这 100 万是需要自掏腰包的,而且掏谁的腰包?是有责任人划分的,大概率是当年田某的直系上司,对于这个倒霉上司来说因为管理员工不善捅了篓子要拿出这么大一笔钱来擦屁股,怎么都想不通,所以拖了 7 年这钱都没给出去,7 年呐!7 年复利利息都几十万了… 银行方和这个女士其实都是受害者,而得利者已经把资金转移,大抵用十年牢狱之灾换家人衣食无忧吧。你问我这事怎么看,我躺着看,社会上各行各业都不乏田某这样的人,烧杀抢掠都大有人在,遑论钻空子骗钱的小人呢?银行加强监管体系把每一个步骤和程序都纳入监督范围内,百姓多留个心眼,那还能怎么办呢?你要想不被骗子骗,你得比骗子还聪明才行。
看问题得看本质,搞清楚利益关系,看到这么个新闻就说农商行不靠谱不能把钱存农商行的人,你把钱放哪都一样的不安全。
“我原本以为吕布已经天下无敌了,没想到有人比他还勇猛,这是谁的部将?”
1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
只有你想不到的,没有他们做不到的。
先声明,这是一个真实的新闻案件,不是我瞎掰杜撰的。
2009 年,山东枣庄。
孙女士在银行存入 100 万元,5 年后去取钱,却被银行告知存折上只有 1 元。在与银行交涉的过程中,孙女士还被刑事拘留…
——编剧也不敢这么写,写出来了导演都不敢拍。
2009 年 7 月和 9 月,孙女士分两次,在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各存了 50 万元,共计 100 万。
5 年后,孙女士持存折到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取钱,却被告知自己只有 1 元钱存款。
孙女士与银行方面起了争执,争吵中银行方面报警,派出所记录材料后并未处理,并告知孙女士去法院处理。
在法院处理过程中,枣庄农商行报案,称孙女士仿造金融证券。
对此,枣庄农商行还给出了 “合情合理” 的解释:
2009 年存 100 万入银行,到 2014 年才支取,长达 5 年的时间对存款不予管理,不符合常理。
瘦死的骆驼比马大,会叫的地主最有理。
2
简单梳理一下整个案件的时间线。
2009 年 7 月 9 月孙女士去枣庄农商行存钱,共计 100 万。
2014 年去银行取钱,账户余额只剩一元钱。
刑事侦查卷宗显示,原来孙女士将钱存入银行后不久,就被一个名叫田艳的人取走了。
田艳称并非自己所为。
田艳陈述称:“不知道是谁签字的,有时候柜员会直接替客户签。”
然后,就是枣庄农商行反咬一口,说孙女士伪造了存折。
2017 年,薛城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2018 年 3 月 21 日对孙女士刑事拘留。
(因孙女士患有严重疾病,2018 年 4 月 17 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在公安立案侦查过程中,涉案存折被鉴定为是伪造的。
孙女士继续诉诸法律。
2020 年 4 月 9 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载明经查明没有证据证实孙女士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2020 年 12 月 24 日,枣庄市薛城区法院判决,被告枣庄农商行 10 日内向孙女士支付存款 100 万元及利息。
按照法院判决书来说,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应于 2020 年 12 月内支付资金,但银行方面却一直未支付。
直到几天前,2021 年 7 月 1 日,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 100 万元。
这一份强制执行银行赔钱的新闻,经媒体报道后,才终于溅起了一点水花…
3
整个案件读下来,我只看到了两个字:
魔幻。
首先,你存 100 万,随便一个什么人去银行,就能把你的钱给取走了。
外神还是内鬼,只怕是只有真正的 “鬼” 才知道了。
再然后,你去银行讨要说法,银行还能反过来说你伪造存折。
这里,警局的刑事拘留,就变得很有意思了。
地方公安在立案侦查的过程中,基于怎样的证据证明,这个涉案存折被鉴定为是伪造的?而后对孙女士刑事拘留?
事后,又是基于什么准则,警方出具了《终止侦查决定书》,查明孙女士没有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前后的有罪推定和无罪释放,很矛盾啊!
再者,就是法律的判决文书都下来了,枣庄农商行为什么不执行法院判决赔钱给孙女士?
7 月 1 日,法院强制执行文书都下来了,也不知道孙女士到目前为止,有没有收到钱…
反过来,你欠银行 100 万试试?
法律文书你不执行试试?
公大欺理,店大欺客。
所谓的权利和义务,从来就不对等。
公平正义,仍然是一条艰难漫长的道路。
4
而像孙女士这样的 “离奇案件”,早就不是个例了。
2015 年 3 月至 2018 年 4 月,祁某利用职务之便,在甘肃省榆中县农村合作银行上班期间,采用空存的方式向客户吴某出具空存折,将客户存款用于个人投资、消费、借贷给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向吴某退还 10 万元。
2016 年,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利雅湾支行存入 1000 万元,但存款 “不翼而飞”。
2019 年,河北张家口阳原农商银行。
患癌农妇王秀梅和小脑萎缩丈夫,家贫无力承担药费,靠着国家的低保,才得以艰难生存。
可是两人的低保突然被停了,因为名下无缘无故多了一笔几十万元的贷款。
贷款逾期未还,还上了征信 “黑名单”,这下可把老两口给吓傻了。
老两口随即找到了涉事银行,该行行长却称贷款使用人的确另有他人,若去告状顶多判两年。
王秀梅从 2019 年 5 月以来,多次跟涉事的该县农商银行沟通,希望消除征信系统中的 “黑名单” 记录,可时近一年,银行方面都未加以解决。
等到记者一采访、视频一上传、媒体一报道,舆情热议马上就起来了,银行官方立刻就 “应急回应” 了。
9 月 3 日,阳原县农商银行发布了有关 “低保户被冒名贷款” 的官方回应:
阳原农商银行立即启动舆情应急响应,王秀梅夫妇的贷款已经被全部还清,夫妻名下没有不良征信记录,已经被全部撤销,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现涉事银行行长蒋志湘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阳原农商银行 “双开”,其他相关责任人也被责任追究。
5
越来越觉得,这个世界不讲道理。
那些君子之道和老实人的安身立命之法,在现实世界里几乎根本就行不通。
你只能撒泼打滚,当街怒骂,找来媒体,掀起舆论,事情闹大了,才有一个公正的说法,才能得到一个迟到的正义。
“阿琛,做人不应该是这样的,世界也不应该是这样的。杀人放火金腰带,修桥补路无尸骸。”
【中国人的性情是总喜欢调和,折中的。譬如你说,这屋子太暗,须在这里开一个窗,大家一定不允许的。但如果你主张拆掉屋顶,他们就会来调和,愿意开窗了。】
——一九二七年二月十八日 · 鲁迅 · 《无声的中国》
为什么大家喜欢鲁迅?
——因为 100 年前,鲁迅先生就已经对中国人的人性,洞察入骨了。
为什么我们讨厌现实世界里的 “按闹分配” 法则?
——因为 100 年过去了,鲁迅笔下的某些中国人,还和从前一样。
奇葩逻辑,无赖言行,离奇案件,让人忍不住破口大骂一句:
“我从未见过如此厚颜无耻之人!”
我想让我的孩子们不要生活在因这种荒唐的事踩刹车的时代。
二零一九年,分两次存款 100 万,几年以后,取钱的时候只剩下一块钱。户主的钱被另外的人取走。银行这样的管理,神了。
打了七年官司,到现在才强制执行,该女子在银行,法院,公安机关之间奔波,其中某一段时间,还被拘留过。这操作也神了。
这样的地方银行会不会倒闭?大概是个未知数。教训深刻啊!从此以后,你把一百万块钱埋在你家地窖里,老鼠啃了十万,你还有九十万。实在气不过,再拿出一元钱买点老鼠药,让老鼠吃了七窍流血而亡,也没有人说什么?讨这个闲气干嘛。
做过四年银行柜台的我也来答一下。
一般银行的管理制度都是很严格很规范的,但是像农商行农信社或者说农村银行之类的,确实是由于历史问题所以隐患特别多。后期有一些农村商业性银行,因为债务倒闭,或者说改革成农商行后,人员合并,系统合并过渡的时候,确实很容易会引发一些经济纠纷。
因为再严格规范的银行系统也是由银行人员去操作的,所以有些时候人性在其中就起着很重要的角色了。
这个事件中的百万存款最后查明就是被银行职员所冒领的。我看到很多网友都在说,为什么那么大的金额会那么容易就被长相不一样,字迹不一样的人给冒领了。我在柜台的时候,遇上取 5 万以上大额的客户肯定审核得会更久一点,但是身份证上的人和现实中的人真的很多时候会长得不太一样,有些是因为年龄增长的问题,有些是因为整容,各种各样的情况出现。做为一名柜台服务人员你又不能像警察那样去审问一个人,不敢得罪客户啊,分分钟会被投诉。所以应该说银行工作人员才是弱势群体。
这事银行把储户的百万存款弄丢,多年赖账不还后还反咬一口,我觉得这是这家银行做得最错的一点。
出了这事后,我觉得这家银行应该全面承担各项相应的责任。这样才能彻底警示、震慑整个银行业守住契约底线和法律底线,切实维护好储户的存款权益。
问题里面完全没看到田某的相关事情,不知道大家是怎么扒出来的。
这事情核心的点没人关心么?
取钱二十年前就是一要存折二要密码三要身份证吧。
缺一样都取不出来。
如果田某都有,把钱取出来了,那就不怪银行,田某赔
如果田某都没有或者少几样,把钱取出来了,那就怪银行,银行赔。
偏偏报道里什么都没提。
双方就存折真假,流水,来历啥的瞎扯,就很奇怪
这年头把钱都放在微信钱包里算了,银行都成了吞金兽了。
热榜问题不能编辑。这标题误导性有点强,不是存钱被冒领吗,我还以为放着放着越来越少了。
存的钱被冒领了,拖了七年才强制执行赔了本金。银行就可以为所欲为吗?怪不得老赖那么多,银行赚那么多钱都可以欠钱不还。
谁能想到第一次在知乎看见家乡名字是以这种尴尬的形式
不要被一些无良的自媒体带了节奏哦,这个案件里银行不是侵吞客户财产,要真是银行吞的,就不可能是赔偿百万 + 利息这么简单了。
事实是孙女士存了钱,结果被另一个知道密码的人取走了,所以银行虽然是有问题的,但是是流程不规范的问题,并不像一些恶意抹黑的文章里面所说的 “银行欺负平民百姓啦,私吞百姓财产啦……”
至于银行所说的孙女士伪造存折,文书里写了经过公安机关的鉴定,孙女士的存折确实有经过变造,只不过没法证明是孙女士实施了变造存折的行为,所以最后法院不认定造假。
最后的判决结果——银行赔钱,是罚在取款手续不规范这条上面,银行有义务保证存款者资金的安全,不然谁还敢把钱存在你银行?
虽然被无良媒体带了一波节奏,调动群众和银行机构的天然矛盾赚了一波眼球,这波冲银行也是不亏的,银行在这件事的处理上可以说是非常无耻了。
判决过后迟迟不赔偿,拖到强制执行,我要是孙女士直接气死,仗着你银行家大业大拖得起,我存了 100 万钱被取走了你们还不是说报警就报警,说刑拘就刑拘,甚至指控孙女士涉及刑事犯罪,一副你们就是串通好了想来诈骗的不负责嘴脸。
亏不亏啊,明明处理的好就是立于不败之地,既维护了银行在储户心中的信任度,又让这件事变得连看客都无可指摘,毕竟银行也是 “受害者”,被骗取了钱财。
可惜,这种处理态度和方式只会引起储户的愤怒。
凤凰网财经《银行财眼》出品
核心摘要:
1、法院认定孙女士不存在变造金融证券的行为,判定枣庄农商行支付孙女士 100 万存款和相应利息。
2、《银行财眼》深入挖掘判决书后发现,孙女士的 100 万存款是被人分 10 次,16 笔取走了,其中 12 笔均系一名田姓女子所为。而热搜中孙女士仅剩一元的存折也系田某所为,而该存折已经被警方认定为变造。
凤凰网财经讯 昨日晚间,一则题为《女子存银行百万元 5 年后仅剩 1 块钱! 枣庄农商行被判赔偿百万及利息》的新闻冲上热搜,话题阅读量高达 2.8 亿,讨论有 4400 + 之多。
据媒体报道,“近日,山东枣庄。2009 年 7 月,孙女士在原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存入 50 万元,同年 9 月又存款 50 万元。2014 年,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进行改制,改制后的银行便是枣庄农商银行。2014 年下半年,孙女士取钱时发现存折上仅有 1 块钱,孙女士将枣庄农商银行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枣庄农商银行薛城支行,向孙女士支付存款 100 万元及相应利息。2021 年 7 月 1 日,法院对枣庄农商银行薛城支行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 100 万。”
如果只看新闻标题和上述内容,这又是一个 “储户存款不翼而飞”,银行内控出现严重问题的重大事件,就不怪舆情滔滔,要求严惩枣庄农商行了。
但仅就上述报道,事情的详情和原委并不完整,所以凤凰网财经《银行财眼》找到了此案件的判决书,发现真相可能并不像大家想象的那样!
据判决书显示,孙女士确实在 2009 年先后两次三笔将 100 万元存至枣庄农商行(原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并且在 2014 年下半年取钱时发现存折内只剩 1 元钱。争吵中枣庄农商行报警,但派出所记录材料后并未处理,而是告诉孙女士去法院处理。于是孙女士将枣庄农商行告上法庭,要求支付 100 万存款和相关利息,利息按年利率 6% 计算。
枣庄农商行以孙女士 “仿造金融证券” 的理由拒绝支付 100 万存款和相关利息。
但经过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立案侦查,认定 “没有证据证实孙玉梅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所以法院对于枣庄农商行对于孙女士存折系伪造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
并最终判决:枣庄农商行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玉梅支付存款 100 万元及利息(以 500,000 元为基数,自 2009 年 7 月 22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 500,000 为基数,自 2009 年 9 月 5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看到这,网友可能更加愤怒,枣庄农商行侵吞储户存款,还恶人先告状污蔑孙女士伪造存折的形象已经跃然纸上。这也是为什么此新闻能迅速冲上热搜,并获得高达 2.8 亿阅读的主要原因。
一条慨叹 “09 年的一百万 可值钱了” 的网友评论获得了高达 3.2 万的点赞;另一条直指 “银行私吞老百姓财产啊” 的评论也获得了 1.6 万的点赞量。
还有人觉得 “这个(枣庄农商行)肯定要黄了”;也有人吐槽 “讲个笑话:银行是弱势群体”;更有人慨叹,“这要是反过来,可就不是七年解决的事儿了”。
原新闻微博评论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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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凤凰网财经《银行财眼》经过仔细查阅法院的判决书后发现,孙女士的 100 万存款并非如很多网友理解的那样被银行吞了,而是大都被一个名为田某的女士分多次取走了。
从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孙女士尾号为 3709 账号的交易明细为 2009 年 7 月 21 日现金存入 50 万元。然后这 50 万元在 7 月 22 日到 7 月 29 日的一周内分 4 次 7 笔取走 499984 元。明细为:2009 年 7 月 22 日现金支取 99999 元、99999 元;2009 年 7 月 27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9 元;2009 年 7 月 28 现金支取 99999 元;2009 年 7 月 29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0 元。
孙女士尾号为 8742 的存折交易明细为 2009 年 9 月 5 日分别现金存入 30 万元、20 万元。然后,在 9 月 6 日到 9 月 13 日的一周内被分 6 次 9 笔取走 498700 元。明细为:2009 年 9 月 6 日现金支取 40,000 元;2009 年 9 月 8 日现金支取 49,000 元;2009 年 9 月 9 日现金支取 40,000 元、100,000 元、49,900 元;2009 年 9 月 10 日现金支取 40,000 元;2009 年 9 月 11 日现金支取 49,900 元;2009 年 9 月 13 日现金支取 49,900 元、80,000 元。
据判决书显示,上述 16 笔取款行为中有 12 笔系田某所为。
田某在《问讯笔录》中认可孙女士尾号为 8742 的存折,在 9 月 6 日到 9 月 13 日的取款行为,都是她在客户签名处签署了孙女士的名字进行办理的。她同时也认可孙女士 3709 存折,发生在 7 月 22 日到 7 月 29 日的取款行为中的 3 笔是她在客户签名处签署了孙女士的名字进行办理的。否认 2009 年 7 月 27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9 元,2009 年 7 月 29 日现金支取 49,999 元、49,990 元是她签字办理的。对于这 4 笔取款是谁办理的,田某陈述表示,“不知道是谁签字的,有时候柜员会直接替客户签。”
据侦查卷宗显示,孙女士开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均为孙女士本人信息,但头像面部特征与孙玉梅本人不符,肉眼辨别系男性特征。
最终,法院认定,孙女士尾号分别为 3709、8742 的两张存折在发生取款时枣庄农商行未尽到审核义务,未尽到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导致储户的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判决枣庄农商行支付孙女士 100 万存款和相应利息。
法院同时表示,孙女士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田艳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
一、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玉梅支付存款 1,000,000 元及利息(以 500,000 元为基数,自 2009 年 7 月 22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 500,000 为基数,自 2009 年 9 月 5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玉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160 元, 由原告孙玉梅负担 360 元,由被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3,800 元。
·3·
至于热搜中仅剩一元钱的存折,同样是由田某所为。田某在《问讯笔录》中认可,孙女士尾号为 5245 的存折一元开户,和尾号为 6260 的存折开户申请书上孙女士的签字及业务办理均系由其所为。而这两张存折已经被警方认定为变造。
据公开资料显示,枣庄农商行成立于 2014 年 9 月 29 日,是在原台儿庄农商行、恒泰农合行、市中区联社、峄城区联社、山亭区联社及省联社枣庄办事处的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的组建的市级农商银行,注册资本人民币 15 亿元,辖 6 家一级支行,1 家营业部,营业网点 95 个,在职员工 1716 人。
2014 年 9 月 28 日,鲁银监准(2014)409 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载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薛城支行即为本案的被告。
本次法院判决并非终审判决,凤凰网财经《银行财眼》将对此案件的后续进展保持关注。
传统银行体系分为四大行(中农工建),也有说五大行的(中农工建交),还有说六大行的,(中农工建交邮储),这些银行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是中字开头的国有银行。
除了传统中字开头的银行之外,我国还有 12 家股份制银行,分别是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广发银行、浙商银行、华夏银行、平安银行、恒丰银行、渤海银行。
股份制银行与国有银行的区别:
国有银行就是国家拥有的银行,它是指由国家(财政部或者中央汇金公司)直接管控的大型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一般由企业法人持股,业务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银行。
除了六大行和十二家股份制银行,我国还有 130 多家城市商业银行,像宁波银行、上海银行、锦州银行等等。
城市商业银行的目标是为地方经济及地方居民提供金融服务。
**此外,我国还有近千家农村商业银行,像北京农商银行、上海农村银行、广州农商银行等,**枣庄农商银行也是农村商业银行的一种,像北京,上海的农商银行资产规模能达到 5000-8000 亿之间,枣庄农商银行资产规模在 200 亿左右,和较大的农商行资产规模差了 25-40 倍左右。
我国农村信用社规模也突破了 1000 家,经常储蓄的人知道,各大银行系统中农信社的储蓄利率是最高的。农信社的主要任务是筹集农村闲散资金,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依照国家法律和金融政策规定,组织和调节农村基金,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综合发展,支持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社员家庭经济。
如何避免孙女士的遭遇?
1. 储蓄尽量去信誉好、规模大的商业银行。
2. 在同一家银行存款尽量不要超过 50 万,因为国家规定的存款保险制度最高限额是 50 万。
3. 居民储蓄不要单纯看收益率,也要考虑流动性和风险性。
建国前后倒闭的银行:
我国在建国前只倒闭过一家银行叫海南发展银行,建国后有河北肃宁尚村合作社以及汕头市商业银行又相继因经营不善而破产,而在去年 2020 年,则又有一家银行——包商银行宣布了破产。截止到目前,我国建国前后一红有四家银行破产。
最后再来总结一下我国银行体系:
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 3 家政策性银行、6 家大型商业银行、12 家股份制商业银行、130 多家城市商业银行、5 家民营银行、近千家农村商业银行、1000 多家农村信用社、1000 多家村镇银行、几十家农村资金互助社,等等。
3 家政策性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政策性银行是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保证,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的机构。
5 家国有大型商业银行:
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130 多家城市商业银行:
包括北京银行、上海银行、南京银行、锦州银行等。
5 家民营银行:
前海微众银行、天津金城银行、温州民商银行、浙江网商银行。
近千家农村商业银行: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成都农商银行等。
多多转发啊,这么严重的问题才这点关注度,不正常
这是一家商业银行,出了事就耍赖
还是要找国有银行啊,不要为了商业银行所吹嘘的那点利息忘了本
老话说得好,你惦记着它的利息,它惦记着你的本金
警惕境外势力打马恩牌抹黑中国
号外号外
储户钱被冒领判决多年银行被强制执行
号外号外
警官抓一小偷不怕小偷惦记
这年头,天经地义的事情能上头条。要听话。
看了判决书才知道,钱是被一个姓田的分次取走了。这密码她是怎么破译的?是不是和原告串通好了,09 年存的,到了 14 年才想起来去取,这个大额的存款就放那不管?也是奇怪。银行就是没证据,也挺冤的。
这种事情屡见不鲜了。
之前不翼而飞的,我记忆中还有工行,邮政储蓄。。。
当然这些都是个例,没有普遍代表性。
什么时候余额宝来一起,八股文案我都准备好了:金融资本家利用垄断优势对普通用户敲骨吸髓是普遍现象。以下省略正文 5000 字,感叹号 100 个,表情包配图 10 张。
现在就等余额宝出事了。
不请自来,我是君泽。
中国农业银行就是一个店大欺客的银行,而且这种银行专挑没文化的人坑。
他的服务系统真的是一塌糊涂,我绝对没有乱讲。
以下是发生在我妈身上的真人真事:
2015 年,我妈在中国农业银行打房款时,在 ATM 机里明明存的是 2000 元,结果屏幕显示的却是一千元。
很显然,我妈被 ATM 机吞掉了一千元,我们去找工作人员,明明工作人员看都看见了,我们找他帮忙,结果他说要带上本人的身份证件去证明这里面的钱是你的
第二天,我妈带上身份证去银行办理,结果银行柜台却说,我妈在存钱时没有打印票据,不予退还。
最后我妈实在不知道该如何是好,我妈也就自认倒霉,这事也就不了了之。
像我妈这样的情况绝对不是一个两个,我很想知道那些被 ATM 机吞掉的钱,去了哪里?
像我妈这样被骗,却什么都不懂得农民,还有多少呢?他们又为什么敢这样做?你们不怕犯法吗?
我不匿名,是因为我是真的很为中国农业银行的这种行为感到生气,我也敢为我今天所说的每一句话,所负责任,这事绝不是虚构的,是真实存在的情况。
到现在为止我妈的一千块依旧要不回来,呵呵,中国农业银行你真的对得起信任你的人吗?
感觉 “开银行 “比 “抢银行 “赚得多!关键是它安全性能好!
我觉得开银行抢银行都不好,躺平更适合我…
我觉得最大的问题是,田艳是谁,她为何敢做这样的事?相信这样的事情还有很多。
类似的事情出了多少了,看都看烦了。
最有可能从根本上改变这种情况的方式,不是靠舆论,不是靠法律,
这些都没有鸟用!!
而是尽早开放金融市场,引进外国银行,吊打一下这些 S B 们!!
如果中国没有引进特斯拉,中国的电动车市场今天还是一地鸡毛呢,国家的巨额扶持资金全被各种人用各种方法骗走了,一辆正经的电动车都不会生产出来!!
“2014 年下半年,孙女士取钱时发现存折上仅有 1 块钱,孙女士将枣庄农商银行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枣庄农商银行薛城支行,向孙女士支付存款 100 万元及相应利息。2021 年 7 月 1 日,法院对枣庄农商银行薛城支行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 100 万。”
仅从上述内容来看,14 年判银行返还 100 万及利息,21 年才强制执行,而且也仅是返还一百万和利息,没有处罚。
犯罪成本太低了
农业银行再也不敢用了
这家银行恶心到我了。法院判的不错,基于法律本质——事实认定。就好比某官员和情人生了孩子,为保住官职,两人串通好,一口咬死,否认有不正当关系,我们不熟,没上过床。特么孩子生物鉴定都出来了,就是你吖的当年喷的那一梭子子弹。你们俩可以不承认,但法律会事实认定的。该女子丢了存折,钱被某人冒领走了,只好自己做了一个存折。银行就想耍赖皮,存折是伪造的,坚决不给钱,一拖居然拖了七年。法院判的好,别管存折是不是假的,人家在你这里存了 100 万是真的。银行就要先赔给女士钱,这是事实认定,而不是证据认定。至于这一百万被人冒领,银行报警抓这个人啊!找他追回一百万啊。如果报警抓到冒领人,又证实两人是预谋的,那么就抓两个人!把钱追回来。这个判决,导向很好,让百姓放点心吧。如果存折丢了、密码忘了,银行就可以昧下存款,估计全国人民也不答应啊!
我想起了我那常年全身上下没 5000 块钱的爹,钱的事一向我妈负责,有回我妈让他顺路把他自己手上的钱自己去定存银行,不到一万块钱,然后他老人家就去存了定期一年,也不晓得搞了些啥,一年后到期我妈说把钱归拢到一个存折上,我妈去银行然后发现存了一年,不但没利息,本金还少了,然后我爸就被我妈嘲笑了好些年,而我爸也是没存款没存折,一直靠我妈给他拿钱的过着,像他这样的人估计自己钱到银行怎么没的都不晓得
09 年 100 万元,21 年拿回本金和银行利息,从事后的角度看,该女子错过了很多赚钱机会,毕竟 09 年存 100 万的人也不是普通打工人。
虽然有关新闻不断的提到银行如何银行如何,但实际上这是枣庄农商行,很多人尤其一二线城市的人可能对农商行他们没有什么印象,只知道是家小银行。而各地的农商行都是各地的前信用社改编的。而且他们不像中建工农交邮六大国有,以及中信、浦发、招商那样在北京或者上海有一个分部,然后各省、地级市有分行,各县级市、县有支行,再有若干网点。他们一般只在所在城市有一个总部,然后就是下辖若干网点。济南农商行和枣庄农商行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一般是远远少于六大国有,甚至可能还没有中信网点多,可能多于浦发、招商,或者其他更小的银行。
前二十年左右,银行系统比较乱,农村金融市场更加乱,甚至可以说主要乱就乱在缺乏总行统一管理,各自为政的信用社,以及后来的各个农商行。因为所谓的农商行,包括以前的信用社,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入股组成的股份制的地方性金融机构。目前我国有农村商业银行约 303 家、农村合作银行约 210 家,另外,还有 1424 家农村信用社已经达到或基本达到农村商业银行组建条件。所以这动辄一两千家小型的银行或者准银行,管理不到位,出幺蛾子很正常。
农商行主要也就是当地政府在撑他们,很多地方社保都放在农商行,还有出行公交卡、医疗卡什么都是用的农商行。所以这个案子里苦主熬了十几年才拿到钱甚至一度被刑拘,不排除是当地政府下的黑手。
看个新闻还要下 APP, 辣鸡新浪
没有看清楚说了啥,
看了一些答案,
好像是存款被别人伪造存折冒领了?
然后银行说,这是刑事案件,不归它管?
好像是这么个意思?
让法院判决吧,
让全国人民评评理就可以了,
相信群众是讲理的。。。
这不叫赔偿,叫归还
这说明除了四大行和招商银行(信誉还算好)外,其他银行都不能信。
四大行好歹要脸也不差钱,这些小银行指不定什么时候就被挪用公款、改制、投资某油宝等等原因导致破产了。
类似题目中这种案件,这不会是第一件,也不会是最后一件。
信用社啊,那没事了,你们可能不知道以前的信用社有多乱,乱到可以刷新你的三观
偷到一百万只要还钱就无罪了
负责人没有银手镯是我没想到的,明明银行错了,搞得我们好像是坏人?
零几年的一百万和现在的一百万购买力已经完全不是一个级别的了,空手套白狼,反正退的是银行的钱,中间的差价一分没退,这可不是耍赖呢,它还想反咬一口,赢了还要反手告你诬陷它呢 (狗头)
其实最惨的是银行职员出了事自己担,办事还得按银行的霸王条款来
银行基层人员是弱势群体,银行本身绝对不是
总有些人想欺负老实银行,就是储户的问题,银行怎么可能有错?银行众所周知的是弱势群体,反正无论什么情况都必定是储户的错(狗头)
总结:
存钱别存名字花里胡哨的银行,图高利息另外说,其中风险要心里有数,数字货币普及了,就没这些烂事了,各种行为都记录在货币上,储户做不了手脚,银行也别以为就你有账
都已经告上法院了,银行也只需要支付本来就属于原告的钱,况且银行还能拖着七八年不执行,稳赚不赔的好生意,明摆着鼓励银行继续这么干。
这次的事件跨度比较久,从 09 年存款到现在的 21 年 7 月份强制执行,跨度长达 12 年之久。根据相关的公开报道整理了这件事情的时间线。
其实银行存款消失的报道并不少见,大部分都是因为银行管理不善而导致的。
这件事情会引起我们关注其实更多的是这样的事情也可能发生在我们身上。
2014 年事件发生后,孙女士并没有维权成功,反而被枣庄薛城公安局立案调查,18 年的时候甚至于被刑事拘留。最后 20 年枣庄公安局薛城分局的《终止审查决定书》显示并无证据证明孙女士存在变造金融票据的行为。
20 年的时候枣庄法院就判决枣庄农商行在 20 年 12 月前赔偿孙女士 100 万的本息,但到今年 7.1 号法院出具强制执行的时候依然没有落实。
现在在媒体各种报道的情况下,山东农商行终于出了一个公共。
如果事件中孙女士真的是无辜的,也是一个像你我一样的普通人。在银行存了钱,发现钱不翼而飞。想要通过正当途径拿回自己的财产,结果银行以涉嫌不正当收入或者洗黑钱而报警,直接面临着牢狱之灾。
好不容易调查清楚了,自己是清白的。以为终于能够拿到属于自己的财产了,结果发现人家银行根本不理你。法院的判决人家直接无视。
孙女士其实是幸运的,因为这个事情上了热送,有舆论的支持。
但又有多少事情是在默默的发生在你我身边呢?
某银行是真不要脸了,自己把苦主的钱弄丢了,还要把苦主弄到局子里。
不想说银行,能取走钱的田某是个什么东西?是苦主的亲朋好友,偷了苦主证件盗取 100 万?还是银行内部关联人员,看钱没人取,监守自盗?
赢麻了
众所周知,银行是弱势群体,14 年判决就下来了,拖到今年强制执行,我的心里只有感恩。
我有个朋友,21 岁时是邮政银行某村营业点的主任(当时邮政和银行业务还没分家)。当时有人找到他,说自己有 250 万想让他给放出去多赚点利息,当然,也会给他一部分,但是得给一份银行存款 250 万的票据。然后他就答应了。给了人家一张 250 万的存折,这钱没入账直接给他媳妇的舅舅用了,约定的一年还款。结果一年到了他媳妇舅舅还不起,东窗事发了。
结果就是银行告他伪造金融票证,判了五年。现在都出来十年左右了。
钱主告 他 他媳妇舅舅 银行 三家,现在还没有结果。
对了,当时还是砍头息,说是 250 万,只给了 202 万 +。
以上全部由当事人亲口告诉我,完全可信。
我觉得这两个案子怎么这么像。
不然?
时间好久!
但不管咋说,银行终于赔了!
多少存款消失后都不了了之
我这是看到什么了,还好没有把钱存到那。
拍拍自己的小胸脯,安慰自己一下,这也是真的绝。
这件事情明摆着就是银行的管理没有处理好,还好人家的这个是 100w 那要是小数额没有管,那人家存钱的不是都要哭死了。
毕竟那都是一分一分的挣来的血汗钱。
不容易啊!
我个人认为不管你这个银行中间,有多少吃被人收购或者是整合,数据丢失或者是出现问题,自己应该是第一时间去反省一下,而不是在这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要不就是不承认。
这尿性,也是不知道用什么言语来形容了。
不过结局还是比较好的,钱追回来了。
虽然过程太过于坎坷,但结果是好的,也是不容易啊。
银行这边,也是受害者,但我觉得更多的是监管不严,要是查的严格怎么能让人冒充就把数额这么大的一笔钱给拿走。
只能说花钱买教训吧!
如果当时田某,拿着被代理人及自己的身份证、存折、密码在柜面取款,签字签代理人自己(田某)的名字,并且都是真实的,那这个钱银行赔的冤。因为在证件都是真实的情况下,柜面操作人员不是福尔摩斯,来代理取个钱还需要调查你为什么要取,你和被代理人什么关系?
但是如果柜员,没有联网核查或查了没看出身份信息不一致,抑或让客户签被代理人的名字,那就是管理有问题了。
银行每一个看似奇葩的规定,背后都是有血的教训。
现在是代理五万以上需要双人身份证,不知道以后会不会禁止柜面代理取款或者两万以上就需要双人身份证了。
还有一点,这个问题下面,属实戾气太重。看到的大部分答案都在说要远离农商行、信用社的,优越感十足。真就因为中国几亿农民不会上网,不会玩知乎,没人在网上代表他们呗。撤信用社,可以啊,你们联名去要求中农工建股份制银行去乡镇设网点嗷,真就农民不配有金融服务呗。
说来说去,不就因为不带着 “中” 字,同时带着个 “农” 字呗。
有这功夫,去学学田某的诈骗手段,增强点反诈知识,也比在这秀优越好吧。
我看经常有人提到 “银行是弱势群体” 这句话。却很少有人提到这句话是分适用对象的。
银行只有在资本家面前是弱势群体。
普通民众在银行面前毫无疑问是弱势群体。
因为钱只会从工人和无产阶级流向银行。而银行又把钱借给了资本家。
这不是赔偿,是人家自己的钱
都说世事变迁,沧海桑田
可我没想到竟是五年的时光
是谁加速了时光?
这样的银行,为何仍旧有市场?
很很查,问题不简单啊
真不要脸啊
既然敢告银行就说明这件事大概率是真的了,本来辛辛苦苦攒的钱放银行结果突然没了,这谁遭得住啊,不仅要追回本金及利息,更应该申请补偿,让银行能够引以为戒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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