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镜律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悲剧何时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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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第一财经发布报道《跨省抓捕后,47岁老牌程序员在“指定居住”期间死去!他曾是雷军手下,疑涉网络赌博案》,报道内容触目惊心。

根据第一财经的报道,网帖《邢燕军家属|呼伦贝尔跨省抓捕,我弟弟指居期间死亡,泣求自治区调查真相》曾一度热传。该网帖称:“2024年4月3日早上,邢燕军在指居房间内非正常死亡。邢燕军死亡后,我们家属并未在第一时间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而是在当天傍晚通过各种途径打听到人已经死亡。对于有关部门告知死因系自缢的说法,我们家属认为存在大量疑点,这些疑点和诉求我们已经先后向新左旗公安局、检察院与呼伦贝尔市检察院提出,但至今未得到任何回应。”

邢燕军案的网络公开信息极其有限。根据第一财经的报道,第一财经曾电话联系了新左旗公安局,值班人员称,有关案情及采访事宜需要领导处理。截至5月12日发稿前,第一财经暂未得到后续回复。

和那些饱受争议的悲剧故事一样,邢燕军案并不孤立。**实务中,嫌疑人的诸多悲剧往往发生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相较于其他强制措施执行期间,嫌疑人发生意外死亡的概率似乎高得异常,而死亡原因也往往让嫌疑人家属难以信服。

2023年9月,南方周末发布报道《男子在“指居”期间死亡,公安称其余同案人员“不应当追究刑责”》。暴钦瑞是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曾因涉寻衅滋事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3天后死亡,时年33岁。根据上述报道,暴钦瑞的尸检报告显示:“排除机械性损伤致人死亡,排除中毒致人死亡,不排除窦房结疾病引发心电活动紊乱、心脏骤停导致死亡”。

饱受争议的强制措施

长期以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广受争议,也广为诟病。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还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由此可知,《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立法宗旨是:符合逮捕条件,但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五种情形的,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而**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则更为严格,通常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上也有严格的程序,需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易被滥用

在实践中,由于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不断增大,很多人的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并不一致,公安机关在很多刑事案件上是否具有管辖权也存在巨大争议,而且跨省办案、异地办案日渐增多,这也为公安机关以无固定住处为由,在普通刑事犯罪中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创造了条件。

原则上,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对“住处”的解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形: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理论上,对于需要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只要其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有合法住所,就只能在其合法住所内执行监视居住。理想的情况是,办案机关所在地正好是嫌疑人的生活、工作、家庭所在地,在此语境下,办案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的嫌疑人实施监视居住,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能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简言之,**监视居住期间,限制嫌疑人的出行、通信、会见、交往即可,而无需对其像羁押状态一样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即使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不能超越上述立法原则。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位于监管盲区

实践中,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异地管辖”的方式,巧妙地绕开了嫌疑人生活、工作、家庭所在地的住所,进而客观上造成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无固定住处”的事实。于是,公安机关就可以对嫌疑人在其工作、生活以外的城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中,指定居所的具体地点包括宾馆、招待所、医院等。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其条件往往与嫌疑人的住所差异极大,甚至很多条件还不如看守所。**比如: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安全标准和监管强度缺乏统一标准,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和必要生活条件缺乏相应监督;相比由县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独立管理的看守所,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始终处于办案单位的直接控制之下,合法权益被侵害后缺乏有效救济途径,发生意外后很难有还原事实、查明真相的客观证据。目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位于政策和法规的监管盲区。

从折抵刑期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往往对嫌疑人极为不利。折抵刑期,是指受刑人在判决执行前羁押的期间换算刑期。我国《刑法》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然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只能折抵刑期一日。但是,从实践经验来看,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其人身受到的限制和刑事羁押并无本质区别。

在实务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嫌疑人往往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一方面,很多情况下,指定居所地点的条件可能不如看守所,人身限制程度却和羁押类似,甚至更为严苛;另一方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只能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可谓“性价比极低”。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逐渐发展为一种审讯的辅助手段,容易被公安机关滥用。

公安部与最高检未形成共识

检察院不予批捕后,有的公安机关为了便于侦查,倾向于将强制措施改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都值得商榷。其依据源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答》(2014年),“问5.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公安机关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否合法?答: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成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因此,除刑诉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而决定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就不能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如果案件经进一步侦查取得新的进展,已符合逮捕条件,公安机关可以重新提请审查逮捕或者依法决定监视居住。发现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直接予以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问答是针对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由此可见,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形成共识。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显然更为符合法理。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含义来讲,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是要符合逮捕条件。那么,在检察机关因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而未决定逮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其内部规定中允许适用监视居住,显然是超越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然而,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更偏向于遵守其内部规定,这一规定在多年以来也一直没有得到修正,而检察机关也往往未积极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责。在此背景下,**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嫌疑人适用监视居住的做法长期存在。**于是,嫌疑人往往因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住所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另外,从实务经验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限制了律师的会见权。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律师持律师证、委托书、介绍信(俗称“三证”)即可到看守所正常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是,律师要会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却常常遭遇阻碍。办案机关通常会以各种理由拒绝或迟延审批,实质上是阻挠会见。于是,使律师的会见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有效保障。这种操作客观上也为违法办案、刑讯逼供创造了条件。对于嫌疑人来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比批准逮捕更为可怕。

法律人共同体呼吁刑诉法作出修订

2023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第十四届人大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起了高度的重视。实际上,长期以来,很多专家、学者、法官、检察官、公安、律师都不断呼吁修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

2023年10月7日,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建伟在南方周末发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走样变形》一文。张建伟教授指出:“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可没禁止将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变成临时的‘办案场所’。事实上,监视居住的措施,因指定居所,变成了获取口供的一种侦查措施。”

张建伟教授认为:“宪法中规定作为保障性措施的剥夺人身自由是以‘逮捕’一词出现的。宪法中的‘逮捕’不能理解为刑事诉讼诸种强制措施中的逮捕,应当作广义理解,即凡是有逮捕实质,无论出自何种名目,统统视为宪法中的‘逮捕’,都要按宪法规定的限制条件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决定。

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在即的大背景下,结合专家、学者、法官、检察官、公安、律师以及广大法律人的观点,黑镜律师团队在此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修改,作简单归纳意见如下。

一、可明确规定:对于检察院不予批捕的案件,由检察院同时一并作出不予批捕后的适用强制措施类型,如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公安机关无决定权。

二、或可明确规定:对于检察院不予批捕的案件,除“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外,不能转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三、或可废除“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规定,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内。

四、或可明确规定:在刑事拘留期间内,公安机关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居的,也应报请检察院审查批准。

五、可参照看守所监管措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管理细则,并将此强制措施交由独立的监所管理部门执行。

作为法律人共同体的一员,我们不希望我们每一项刑事法律制度的进步都要以个案中付出生命的代价为前提,但希望生命的代价能够换来制度的不断完善。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在即的大背景下,我们希望邢燕军案是一次系统性纠错的契机。我们希望这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最后一个悲剧性案例。

(黑镜律师系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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