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离婚诉讼中女方作为原告自述被拐卖经历部分裁判文书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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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备注

★30个案件节录(原告自述+法院说理)

★部分未整理案件

★备注

1、看完200多个离婚诉讼中有“被拐卖”关键词的案子,筛选出有女方自述被拐卖经历的案子100多个,本想做个完整归纳,但奈何篇幅过大,即使仅保留原告自述和法院说理部分,也要接近6w字,所以只好选出部分案例。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1992年由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至今正好30周年,那就选30个案例,全部节录于已公开发表的文书。

2、律师作为专业人士,不能停留在发个朋友圈感慨“吟到恩仇心事涌,江湖侠骨已无多”上,更要在案件业务上有所总结,才能在现实世界里更好地帮助有需要的人。在判例中不仅可以看到被拐卖来结婚的,还有结婚后被拐卖的;不仅有被拐卖一次的,还有辗转多地被拐卖的,还有在同地被拐卖至多家的,罪恶与苦难相伴相生。

3、根据案例,大多数情况下,被拐卖女性会先被迫生孩子(注:往往要生3-4个,直至男孩为止),后补登记结婚。所以不能用在后的合法婚姻登记否认拐卖行为的非法性。一般女方极难通过举证证明拐卖事实,只有少数判决是法院通过庭审依职权调查、公安立案情况、走访调查查明并认定存在拐卖事实。在已有孩子的情况下,有部分被拐卖女性会顾及子女而委曲求全。

4、在没有法定情形出现或者无法提供证明感情破裂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往往需至少二次起诉、多则三次甚至四次起诉,才能让法院判决离婚。这一点也适用于绝大多数的普通离婚案件。**但在原告自述有被拐卖经历的案例中,仍有历经3次起诉不判离的情形。

5、我不是新闻从业者,但也能看出丰县事件舆情传播不同寻常。官方半干预半放开任其发酵至今,有力量在促使该事件维持热度。**归根结底,可能还是因为这件事情颠覆了人类文明的底线,伤害了最广大人民的朴素情感。**无论哪一方利益群体的哪一个位置,对这件事都不得不达成共识。

★30个案件节录(原告自述+法院说理)

1.赵某与尹某离婚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 (2014)丰华民初字第0526号 / 2014.11.07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娘家在四川省绵阳市,1984年9月被拐卖至丰县;××××年××月,双方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12月生大女儿尹春芳,1987年生10月生二女儿尹春艳,1989年10月生龙凤胎儿子尹春响、三女儿尹春兰。**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现已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近三十年,辛苦养育四子女,双方对家庭、子女均有较大的付出。目前原、被告已人到中年,四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彼此相伴,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互相不理解,以致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彼此关心体贴,多为对方利益着想,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2.原告梁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案 **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 (2013)南民初字第250号 / 2013.03.27

原告诉称,原告籍贯是广西河池市都安县永安乡镇八达村,**1992年5月被他人拐卖到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新江村谭村屯被告家里,****在被拐卖到被告家的一个多月里,原告曾多次反抗,以死抗争,原告的哥哥、姐姐也曾到被告家营救,但遭到被告及其家人、邻居围阻,当时也不懂得报警,所以就只能顺从了被告。**之后,被告报大了原告年龄(原告实际是1975年7月出生),于1992年7月3日在港南区瓦塘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xxx)。(注:原告公民身份证是1972年7月3日出生,办结婚证那天是1992年7月3日,原告刚满20周岁,这不是巧合,而是被告报大了原告年龄)不久,原告就有了身孕,同年,所生小孩夭折。1996年2月21日原、被告生育了一女儿谭甲育了一儿子谭乙。**之后,原告尽管一直想逃离被告家,结束这痛苦的婚姻,但看到两小孩子年幼,非常需要母爱,始终不忍心离开。**从1997年到2006年期间,原告有时在家务农,有时在外打工。从2006年到2009年年底,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只有春节时才回家,打工所挣的钱都是给了两小孩读书、生活所用。2009年农历12月30日,中国传统的全家团聚的除夕,原告和被告在家因小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扬言要赶走原告,并说只要原告回家将杀死原告。此后,原告时不时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但每次均受到被告威胁,扬言要杀死原告。2010年年初到现在,原告都在广东打工或在娘家居住,2011年春节也是在娘家过节,双方都没有在一起生活,互不联系。平时打工所挣的钱都也是给了两小孩读书、生活所用。自结婚到现在,**20年过去了,原告每每想起被拐卖的悲痛往事,想起被拐卖为开端的婚姻,并且,多年来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心中的痛苦并没有因为小孩的成长、时间的流逝而淡去。**如今,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小孩均己长大成人,两个小孩初中毕业后,女儿在广东佛山市打工,儿子在家务农,均已独立生活。原告终于放得下小孩,不用为小孩的成长而操心,原告隐藏多年的离婚念头再次涌起。**原告曾对两孩子谈及过要和被告离婚的事情,两个孩子均表示尊重原告的意见,并且说如果一旦离婚后他们将选择和被告一起生活。**目前,原、被告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完全没有感情基础,是受胁迫情况下结婚的,结婚多年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因感情破裂分居己经快接近三年,双方己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家庭而努力工作,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已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夫妻之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只是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上方法欠缺,没有进一步沟通才导致双方隔阂出现。**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出发,争取多点时间相处,正视自己存在的不足,彼此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其1992年5月被他人拐卖到被告家里,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3. 吴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案 **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 (2017)粤0823民初245号 / 2017.04.28

**原告吴某起诉****认为:**被告于1998年农历正月被人贩子拐卖给被告当妻子,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3。双方于2006年2月14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原告是被拐卖的,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难以建立夫妻感情。长期以来,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冷淡无情,在被告的眼中,原告只是一个生育工具和免费的劳动力。2011年10月,原告下定决心,离开遂溪,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遂溪县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原告没有买到火车票而错过开庭时间,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裁定原告撤诉。由于双方分居多年,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女儿林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某认为其与被告林某1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恢复和好。据此,本院对原告吴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1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4. 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苏11民终2408号 / 2016.12.09

上诉人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判决。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被拐卖到句容的,被迫同居结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要求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是被拐卖到句容被迫同居结婚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并于两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如上诉人系被拐卖,在两年时间内其完全有机会离开或报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5. 杨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案 **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 (2016)桂0521民初1172号 / 2016.10.21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3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11岁时被拐卖至合浦县石康镇天堂村,被告的父亲(已故)将其买到家中作为被告的妻子。双方于1998年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3,××××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被拐卖至被告家中时正值年幼,不知何为父亲感情,只能接受被告的安排。**至原告成年后,原告开始反抗,但几次试图逃跑均被被告抓回,且多次受到被告的威胁恐吓,导致原告身心深陷痛苦中,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此外,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又好赌,经常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012年2月开始,双方已经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曾到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变,反而更加冷淡。

**本院认为:自本院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和好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未有过联系,也未一起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婚生女周某3,现在在石康中学就读高一,突然改变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学习和成长,且原告在广东打工,平时租房生活,无固定居所,故婚生女周某3由被告周某1携带抚养为宜。考虑到原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周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

**6. 何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案 **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 (2016)皖0122民初3101号 / 2016.09.20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籍四川省达州县马柳镇东兴乡,自幼家境贫寒,父母体弱多病,虽为家中独女但为减轻父母经济负担,于1995年外出广东打工。**因年少无知,轻信朋友谎言,1997年被拐骗至上海,身无分文,走投无路,被拐卖给被告。**原告整日以泪洗面,日夜想念家中父母,后因生育两子,无奈嫁鸡随鸡嫁狗随狗。没过几年,被告本性逐渐暴露,懒惰、酗酒、赌博,经常辱骂原告,很少上班,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人父人子的义务,家庭所有开支由原告一人负担。原告系被拐卖的婚姻,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多年来与被告生活的折磨到现在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虽系受他人拐骗与原告结婚,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诉称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虽自2015年9月起分开居住,但系为被告治病所需,非因感情不和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多彼此关心、照顾,多注重夫妻感情的珍惜与呵护,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7. 周某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案 **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 (2016)渝0235民初4742号 / 2016.09.14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未领取结婚证,同年腊月初三生育一女名傅某乙,现已成家立业。**1989年原告被拐卖至河南,2006年才取得自由,**后因为需要打工赚钱,一直未回过云阳。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联系过,还给被告邮寄过照片。2016年5月,原告回到云阳,但被告避而不见,女儿也不认原告,导致原告心灰意冷。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为了开始新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虽常年未在一起,但原告陈述,其自2006年以来,未曾返回云阳的原因是急需打工挣钱,且其与被告存有联系,甚至还给被告寄过照片。综合上述事实,**结合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 (2016)鲁0832民初4263号 / 2016.08.22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82年7月份被拐卖至被告处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家。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顾念孩子容忍至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并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9. 冉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2016)豫0621民初1261号 / 2016.08.11

**原告诉称:****1989年,我被拐卖到浚县,与被告同居生活,**户口一直在湖北利川老家没有迁移。1990年生育大女儿陈某乙,1993年生育二女儿陈某丙,1996年生育三女儿陈某丁,2004年生育儿子陈某戊,大女儿与二女儿已分别出嫁。由于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又时常遭受家庭暴力,我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六年没有与被告同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6年5月,原告提出控告被拐卖案,经浚县公安局审查认为,冉某被拐卖的犯罪行为已经过追诉时效期限,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同居生活,且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但自2011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10. 张****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案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 (2016)渝0120民初3074号 / 2016.06.27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被拐卖给被告,婚后被告打骂原告,原告离家出走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代某1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代某2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虽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已生育两子,夫妻之间更应该互谅互爱,营造温馨家庭。**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1. 朱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案 **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 (2016)皖1821民初805号 / 2016.06.12

**朱某诉称:**1994年3月,朱某被拐卖至石某甲家,双方于××××年××月18生育一子石某乙,于××××年××月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石某甲多次对朱某实施家暴且处事偏激,双方一直长期分居,但仍然经常吵嘴打架。2015年8月30日,朱某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当时法院是希望能够挽回,朱某能够理解,但是现在双方一直分居,在春节时也无处安身,且多次到朱某上班地点闹事。朱某认为,与石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朱某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朱某与石某甲离婚;2、诉讼费用由石某甲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理应相互了解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发生矛盾后,一直未能妥善解决,朱某2015年9月1日向法院具状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至今未有改善,现朱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朱某诉请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12.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 (2016)陕0821民初2236号 / 2016.04.19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被拐卖,后被被告强行收买,被告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致原告怀孕。**后双方于199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由于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感情淡漠,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施暴,并不尽家庭义务。2007年原告带子女离家外出务工,后于2010年回到神木县,被告于2006年去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打工,期间没有给原告最基本的生活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一直靠原告维持。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基于自由意志缔结婚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有效婚姻。原、被告双方为维系家庭生活,均付出了较为艰辛的努力,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的子女仍需双方共同抚养,以确保子女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

**13.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 (2015)贞民初字第1064号 / 2015.10.21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婚姻。2007年1月,原告被拐卖至山西,并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共同生育长子于某强,于2010年5月8日共同生育长女于某欢,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个小孩不能上户口,双方于2015年5月25便到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现两个小孩的户口登记在以黄某某(原告的母亲)作为户主的的户籍簿上。
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习惯上存在较大差异,并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甚至还经常喝酒、赌博,不务正业,现双方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由被告于某某抚养;3、要求被告把两个小孩的户口迁到被告的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开始同居,并于2015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系被拐卖与被告同居,并非原告自愿与被告同居生活,应认定双方无感情基础,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也是因为两个子女未上户口,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于某强已到入学年龄,加之原告在两个子女上户口一个月左右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在共同生活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本院在庭审过后也向被告于某某进行核实,被告于某某也承认了该事实,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称自己无抚养能力,要求被告独自抚养,因两个小孩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两个小孩能够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两个小孩不宜分开,加之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两个子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本院按照当地的消费水平情况,酌情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14. 张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 (2015)丰民初字第3381号 / 2015.10.05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贵州省人,××××年××月,原告被人贩子带到被告处,被告给了人贩子3000元,原、被告开始一起生活男孩常某乙女孩常某丙,现均在外地打工。原、被告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因原告与被告非自愿一起居住生活,无感情基础,两人年龄相差14岁,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脾气不投,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疲惫。被告的脾气和生活习惯让原告无法忍受,勉强生活会增加彼此的痛苦,原告对被告已完全丧失信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性格不合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在2014年曾起诉离婚,**2014年9月30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丰民初字第3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家庭矛盾不可调和和长期分居的事实,原、被告间已形同陌路。为解除痛苦,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成立已经二十五年之久,尽管原告系被他人拐卖至被告处,但在公安机关征求意见时原告表示自愿留在被告处生活,可证实其与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又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对共同建立起的幸福家庭均应珍惜。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应主动检讨己过,互相谅解。原告虽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仍能尽力多方寻找原告,且原告经被告及家人劝说后又能够回到家中居住生活,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5. 原告许某诉被告白甲某离婚纠纷案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 (2015)大民一初字287号 / 2015.09.07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4月被拐卖至陕西后,被被告白甲某收买。后双方同居生活,于1994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白乙某育一子,取名白丙某,均已成年。**原、被告于1998年1月12日到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3日,被告将自己与两个子女的户籍迁至原告父母家并居住至今。2006年春节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2007年原告起诉离婚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原、被告夫妻关系依然没有和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可能,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夫妻离婚的法定情形是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许某与被告白甲某结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很好的沟通且各自离家外出务工,造成夫妻双方长期分居。2007年,许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彼此相互不联系,分居已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6.胡某某诉赖某某离婚纠纷案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 (2015)叙永民初字第1489号 / 2015.09.06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至1997年先后被拐卖至叙永县马岭张家和被告处育大女育二儿育三儿,2006年5月11日原告被迫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原告从小被拐卖,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现特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大女由原告抚养,二子、三子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同居后先后生育两子女,补办结婚登记后又生育一子女,可推知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诉称被拐卖及强迫结婚的情形,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称感情破裂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7. 兰某某与吴某森离婚纠纷案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 (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03号 / 2015.08.28

**原告兰某某诉称:**我于1986年4月被拐卖给被告,被迫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育女儿吴某利育儿子吴某钦育儿子吴某繁育女儿吴某琼育儿子吴某文

。2001年7月6日,我与被告到廉江市和寮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的感情基础极差,性格差异大,且被告脾气粗暴,没有共同语言。婚后,被告不理家事,不承担丈夫及父亲责任,在外嫖赌玩乐,我在家艰苦耕作养植,所得的钱,被告常向我索要,不给就殴打、辱骂我。1999年2月开始,我因不堪忍受被告暴力殴打,被迫带上年幼的女儿吴某琼及儿子吴某文离开被告,四处流浪,以买卖水果为生。直到2001年初,我到广西外家探亲,我的二姐拿出我女儿吴某利写给我二姐的一封信,要求帮忙寻找我的下落,字里行间催人泪下,我很受感动,觉得对不起三姐弟他们,该给他们一个完整的家,给他们一个母爱,于是我决定回家,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被告接我三母子回家后,当着村干部的面表态,坚决不赌钱了,改过自新。因此,在2001年7月6日,在村干部,妇女主任及大队书记的陪同下,我与被告到廉江市和寮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好景不长,被告又重操旧业,我劝其不听,反而辱骂且殴打我。无奈之下,我只好含泪带上年幼的女儿吴某琼与儿子吴某文离开被告,到廉江租房做水果生意,艰难度日。

因感情破裂,我于2012年7月11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108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12日,我第二次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38号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11日,我第三次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5号****判决书,第三次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任何往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结束没有任何感情的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现我第四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文由我承担抚养费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五个子女,但原告自2012年7月11日起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至今已有四次,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被告在本院作的《调查笔录》中虽认为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但原告四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说明被告对该婚姻不重视的态度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

**18. 周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 **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2015)滨杜民初字第450号 / 2015.08.24

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原告周某不满十八周前被拐卖到被告杨某甲家中,因本人年龄尚小,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与外界取得联系等原因,只能依靠被告杨某甲和其家人。**××××年××月××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杨某丙。××××年××月××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登记结婚。由于二人年龄差距太大,性格脾气不投以及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没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2013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杨某甲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感情基础稳定。2015年6月以来,原、被告发生分歧直到分居,一定程度上损害既存的夫妻感情。但此举尚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二人仍有缓和矛盾和好的可能,故不宜判决离婚。原告周某主张其与被告杨某甲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但其未就所述内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19. 屈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案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 (2015)句蜀民初字第249号 / 2015.08.17

**原告屈某诉称:****原告原籍是四川的,1988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被拐卖到句容,一周后被迫与被告成亲。**1988年下半年,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任某乙,现已出嫁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婚后千辛万苦撑起了这个家,含辛茹苦抚养女儿。但被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生活,无端怀疑原告,并屡次家暴,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赠与女儿。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曾两次要求离婚,且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依法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及拆迁安置款22万元赠与婚生女任某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表示虽然同意将房屋赠予任某乙,但要求享有房屋的居住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可享有房屋的居住权并待实际取得房屋后与任某乙协商具体居住方式。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指的是,因为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本案中,被告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对原告弟弟屈培刚享有的5000元债权的意见,虽然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该债权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且双方庭审中均陈述屈培刚已去世,故本院对此不宜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屈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房一套及安置款22万元全部赠与给婚生女任某乙,被告任某甲享有房屋的居住权。

**20. 张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案 **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 (2015)宿城民初字第0527号 / 2015.07.14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被拐卖至被告家并受胁迫于××××年××月××日在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和前夫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某丙(14周岁)和一男孩取名夏某乙(10周岁)。两个孩子均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诉至宿城区法院要求离婚,宿城区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导致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长期以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夏某丙、夏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其于2005年被拐卖至被告家中并受胁迫与被告登记结婚,但原告就被拐卖以及受到胁迫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且前次诉讼中,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这期间原告在人身自由未受到完全限制的情况下未曾报警或采取其他手段解救自己,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拐卖和受胁迫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产生矛盾后,已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已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定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1. 廖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 (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54号 / 2015.01.15

**原告廖某某诉称,**1993年9月,原告与同乡到柳州找工作,被人以介绍好工作为名,一起被拐卖到被告住所地,由于走投无路,原告被迫屈服,与被告一起生活育女儿张某乙育儿子张某丙,两个孩子都入了被告的户口。去年,张某丙已经到了深圳打工,张某乙现也去打工,他们都自己养活自己。1995年10月10日,原、被告一起到被告住所地的信宜市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只是一起拍相片,却能顺利领取结婚证。两结婚证都是被告保管,原告到信宜市档案局调取档案,发现没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由于原告是被拐卖的,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吵架。2006年6月份,被告终于有机会逃脱,之后回家,一直没有回到原告处。但原告对孩子还是有感情的,经常有电话联系,并经常寄钱给他们。以前每年寄一两千,今年则寄两三千,听女儿说,被告在原告走后建了一幢新楼房。原告逃脱后,曾经到东莞打工,由于原告没有身份证,被治安人员捉获,送到当地救助中心。原告欲在广西办理身份证,但是由于被告已经帮原告在广东办理了身份证,无法办理。2009年,原告到信宜取消户口,2011年办理了身份证。2011年原告在家乡的户口簿写着原告是未婚的状态,证明是被告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及原告被拐卖的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心虚不到庭应诉且拒绝签收应诉材料。后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8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告是被拐卖到被告家的,没有婚姻基础,性格不合,感情冷漠,经常争吵,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自主自愿缔结的,但是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的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儿子张某丙已满十六周岁,且张某丙已外出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均不需要原、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22.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2013)龙民二初字第383号 / 2014.05.04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贵州人,1986年被拐卖给被告为妻,同年年底,贵州省公安厅派人找到原告,询问其是否愿意回贵州生活,因原告当时已生育,表示愿意留在安阳生活,**并于1990年12月与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原、被告共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13年1月,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3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虽多次做工作想与原告和好,但原告仍坚持要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2013年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婚龄较长,双方感情尚能挽救等因素,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然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因此而和好,关系并未改善,依然长期分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

23.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2013)龙民二初字第383号 / 2014.05.04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贵州人,1986年被拐卖给被告为妻,同年年底,贵州省公安厅派人找到原告,询问其是否愿意回贵州生活,因原告当时已生育,表示愿意留在安阳生活,**并于1990年12月与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原、被告共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13年1月,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3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虽多次做工作想与原告和好,但原告仍坚持要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2013年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婚龄较长,双方感情尚能挽救等因素,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然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因此而和好,关系并未改善,依然长期分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

**24. 朱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案 **

一审民事其他文书 /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 (2013)凤民一初字第01092号 / 2013.09.23

**朱某诉称:****其系重庆市秀山县人,1988年农历二月被拐卖到童某甲家,之后被严加看管没有任何人身自由育长子童某丙育次子童某乙,**1980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与童某甲的年龄差距大,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吵闹闹,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为了两个幼小的孩子,一忍再忍。2011年10月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朱某和童某甲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个人性格方面的差异,加之双方未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为生活琐事常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5. 原告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 (2013)钦南民初字第1046号 / 2013.05.27

原告喻某诉称1984年原告年仅15岁就被亲戚拐卖到被告处做了被告老婆,此后遭到被告的打骂虐待,一不高兴就拳打脚踢,原告身上经常青一块紫一块。1987年腊月期间,原告准备生大儿子刘恒存时,被告不仅不送原告去医院,还拿刀砍伤原告的手背。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还好赌,原告辛苦养猪所得一万多元被被告偷偷拿去赌输,回来又毒打原告出气。1993年正月,回贵州娘家时,在被告威逼下,双方在贵州省安龙县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6月11日生育小儿子,但没有起名字,也没有入户口。1999年被告讨要原告打工工钱被拒后对原告大肆殴打,并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到广东打工,后带小儿子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已经十多年,因原告是被拐卖而嫁给被告,并无感情可言,又经常遭到被告毒打虐待,原告曾经于2012年3月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特殊原因撤诉,现在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但夫妻感情不和后从1999年开始分居生活,从此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已经十多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6.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2013)龙民二初字第32号 / 2013.04.16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家系贵州市人,1986年被人贩子由贵州贩卖至安阳卖与被告,被被告囚禁家中,生下第一个孩子后,在被告和其家人欺骗下,在马投涧乡领取了结婚证。后又生育两个女儿,婚后被告对我非打即骂,2010年春天开始分居至今,现在三个孩子都已长大成人,贵州的父母也盼我回家,故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贵州人,1986年被拐卖给被告为妻,**同年年底,贵州省公安厅派人找到原告,询问其是否愿意回贵州生活,因原告当时已生育,表示愿意留在安阳生活,并于1990年12月与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被拐卖到被告家,但在公安机关破案后,其明确表示愿意留在安阳生活,并与被告登记结婚,故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7. 廖某诉尹某离婚纠纷案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 (2013)封民初字00407号 / 2013.04.15

**原告廖某诉称:**1991年我被拐卖到封丘,与尹某结婚,1993年生长女尹A,1998年生次女尹B,2004年生长子尹C。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年,且已有三个子女,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正确对待、互相谅解,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8. 石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2018)豫1729民初2045号 / 2018.05.25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抚养婚生子李辉,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2,抚养费各自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从云南被人拐卖到新蔡县被告家中,××××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辉,××××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2。**自从被拐卖至被告家中,原告每日生活在被告的威胁恐吓中,原、被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面对失败的婚姻被告根本不去劝和,而是将愤怒强加在孩子身上,经常把孩子打的头破血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已有数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通过自我反省和彼此沟通,并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顾及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等利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尊重与互信、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

**29. 陈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案 **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2014)涪法民初字第04107号 / 2014.08.19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于1981年9月被人贩子以700元价格卖给被告涂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此,我与被告屈辱生下三子(均已成年),后经千辛万苦,我悄悄带着三个儿子回到涪陵生活至今,被告于2010年前后也追到涪陵,原告看在三个儿子份上,容留了被告,但被告在涪陵期间好逸恶劳、赌博成性,丝毫未尽到对儿子的抚养教育责任和义务。2013年9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1981年9月被拐卖至福建省将乐县与被告涂某某同居生活,二人分别于1985年4月13日、1987年6月30日、1988年9月19日非婚生育长子涂某甲、次子涂某乙、三子涂某丙(均已成年)

。1994年原、被告一家五口从福建回到涪陵,因被告涂某某在涪陵工作期间受伤,同时具有打麻将玩耍之行为,导致双方常发生矛盾,被告涂某某遂离开涪陵回到福建与原告分居生活。此后,被告也曾来过涪陵,2014年3月,被告来涪陵参加儿子的婚宴后回到福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对此已当庭准许。另查明,原、被告从同居开始至今,尚未办理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存款凭单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人证言;有被告向本院邮寄的信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从1981年至1994年2月1日非婚同居期间,已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且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至今仍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对本案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缺席审理,故无法进行调解。加之原告又不愿意撤诉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30. 苏某与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一审民事调解书 /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 (2019)鲁0283民初5472号 / 2019.07.09

**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苏某与于某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事实和理由:**苏某系云南省龙陵县腊勐乡人,因当地经济落后和苏某的无知与懦弱,在年仅18周岁时被拐后卖给于某1并被强迫共同生活。××××年××月××日生儿子于某2,××××年××月××日双方才登记结婚。自双方共同生活后,**于某1常因家庭琐事对苏某实施家庭暴力。苏某因与家人遥远且系被拐卖,无处求援,为了将孩子抚养成人,只能一忍再忍。**2007年2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于某1离家出走后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后判决不予离婚。综上,双方非因自愿而成为夫妻并生育子女,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苏某英于某1来自愿离婚;二、其他互不追究;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苏某英负担。

★部分未整理案件

73.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 (2015)微民初字第328号 / 2015.07.08

1991年原告曾作为被拐卖受害人得到公安机关的解救,但因顾及孩子尚小,原告并未离开被告及孩子。

89. 范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 

一审民事其他文书 /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 (2015)梁民初字第1635号 / 2015.05.21

原告范某诉称,1990年农历2月份原告被拐卖到梁山县后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

由于原告是被拐卖后与被告组成的家庭,双方根本谈不上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

93. 赵某与高某离婚纠纷案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 (2015)利民一初字第01253号 / 2015.04.27

原告赵某诉称,2000年,当时原告只有17岁,在山东打工,后从山东被拐卖到被告老家,且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年多,与被告结婚。

96. 张某甲与薛某甲离婚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 (2015)梁民初字第682号 / 2015.03.31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原籍甘肃省,1991年6月份被拐卖到被告处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薛某乙,2005年收养男孩薛某丙,1998年X月X日生次女薛某丁。

122. 杨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案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 (2014)仁民初字第1966号 / 2014.08.20

原告诉称,我是于1986年被拐卖到被告家,与被告于同年4月5日(农历2月27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育长子宋某甲,1991年9月8日(农历8月1日)生育女孩宋某乙(已婚迁出)育次子宋某丙。

135. 吴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 (2014)新民一初字第536号 / 2014.07.07

由于原告是被拐卖到此,在无法逃离的情况下才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的,和被告根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儿子出生后,原告本想安下心来好好过日子,还将被告原本破旧的房子翻建一新,但被告却“旧病”复发,懒惰,好逸恶劳,嗜赌成性,整日在外游荡赌博,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一个做丈夫、父亲的职责,不履行家庭责任,还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去年最后一次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杳无音讯。

138. 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 

简易程序民事其他文书 /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 (2014)周民初字第473号 / 2014.05.30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动手动脚,因是被拐卖,处于无奈生下一儿一女,于2011年正月初五分居至今,已无感情可言,原告曾于2014年3月30日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154. 何某某诉池某某离婚纠纷案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 /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 (2014)鼎民初字第391号 / 2014.02.24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被人贩从云南拐卖至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告没有法律知识故没有被拐卖这方面的相关证据育长女池某甲育次子池某乙。

172.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2013)滑万民初字第255号 / 2013.08.08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祖籍四川省建为县石溪乡,1989年被人拐骗至滑县,当时原告仅16岁(原告实际为1973年生),后被拐卖至被告所在地,与比原告大20岁的被告同居生活,至今两个孩子已长大成人,可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培养起来,2010年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已分居近3年。

180. 原告王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 (2012)太民初字第1491号 / 2012.11.26

由于原告被拐卖时年仅16岁,语言不通,无生活能力,只好委曲求全。

……(注:此处后面已省略了在整理过程中因精力有限和篇幅过长删去的数十件案例,案件前面数字为整理时的编号。希望此类案例将来越来越少,直至绝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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