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吴兴川、景涛、陈涛三人在(2015)海民初字第32784号案件中妨害民事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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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吴兴川、景涛、陈涛三人在(2015)海民初字第32784号案件中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书

申请人:方是民 ( 网名 方舟子) 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 汉族  被申请人1:吴兴川  被申请人2:景涛  被申请人3:陈涛

申请事项:

请求法庭对“吴兴川、景涛、陈涛三人于2016年8月22日,在(2015)海民初字第32784号案件(即方是民诉王志安名誉侵权纠纷一案)的庭前会议中,罔顾事实、当庭做伪证,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事实与理由:

在8月22日下午海淀法院就本案举行的庭前会议中,陈涛当庭做证说“方舟子参与了安保资金的管理”;景涛当庭做证说“方舟子是安保资金的实际支配者”;吴兴川当庭做证说“方舟子对资金使用有决定权。”

以上三人的这些当庭证言,毫无根据,与基本事实大相径庭。真实的情况为,申请人在“安保资金的使用”一事上,是纯受益方,根本就不是此安保资金的使用的实际支配者,也没必要去参与安保资金的使用管理。三个证人在作出上述结论的前提要么是来源于被答辩人侮辱、诽谤答辩人的微博内容,要么来自于道听途说,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显然,三个证人的证词均属于扑风捉影,其内容属于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其已属于作伪证的行为。

鉴于上述情况,吴兴川、景涛、陈涛于本案中,在庄严的法庭之上,置法律的神圣尊严与不顾,罔顾事实,诬称申请人为安保资金的管理者。这已当庭做伪证,妨碍本案的正常审理了。

故此,申请人向法庭提出:第一,请求法庭在本案的审理中,不予采纳吴兴川、景涛、陈涛三人8月22日的证言;第二,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吴兴川、景涛、陈涛三人在本案中,涉嫌做伪证的法律责任,对其三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以保证本案的正常诉讼,维护法庭的庄严与法律的尊严!

申请人:  2016年9月7日

(XYS201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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