弦子撒谎了吗?
收录于话题 #女权 2个 弦子 昨天那篇《弦子败诉,但她没输》写完,我本来觉得自己想说的都已说完了,但很多读者都来找我继续讨论——不必意外,大部分都是反对意见,因为他们觉得判决结果已证明弦子撒谎,不理解我为何还支持她,这让我觉得有必要再说几 …
谢小美女杨影邀。
其实倒也不是现状糟糕,而是刑事案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跟案件相关的所有人都需要严肃地对待自己的行为。民事案件大家调解一下皆大欢喜,刑事案件可是黑白分明说拘留就拘留的。
入行之初,老板千叮咛万嘱咐的就是风险控制,笔录要严格,程度要严谨。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在当时都没有感到太多的威胁,只是回想起来有点后怕。唯有一次,确实吓出一身汗。
刑事案件如果希望证人出庭,需要由律师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理由和联系方式。不论是控方证人还是辩方证人,程序一样。
某案件中有个控方证人是对我们有利的,被告人的一名亲友。我们希望他能出庭作证,所以提前打过电话询问开庭那天是否有时间,得到肯定答复后我就向法官申请了。
开庭时,检察官提问证人:你今天怎么到法院来开庭的?
检察官的本意是想问律师是不是跟证人联系过,因为按照规定,律师如果要接触控方证人,必须经检察院批准。否则属于违规操作。
当时我真的浑身一激灵。但是证人大叔很淡定,回答道:我坐地铁来的。
全场大笑。检察官再问你怎么知道今天要你来作证的?证人回答:法官电话通知我的。长舒一口气。
这里也凸显了一个问题,我必须能提供证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否则法庭通知不到,如果我不提前联系,又没法确定联系方式有效。真是无解~
后来又有一次,另一个案子我们也申请证人出庭,但这次的证人是做了不利证词,我们认为漏洞很多,想要当庭击破,所以直接提交了申请。法官打电话问:你跟证人联系了吗?我说没有~法官还问:那你为啥不联系?我特别无辜地说:他们是控方证人啊,我去联系不是有干扰作证的嫌疑吗?然后明显感觉法官大大憋了一下,说嗯也有道理…… 劳驾 D 神给分析一下,这是法官在给我挖坑么~
办理刑事案件就是要处处小心,以前我还回答过新手律师给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被看守所关小黑屋的故事,大家要引以为戒~
我给的答案会相反,这几年锒铛入狱的律师中,民商律师数量远远超过了刑事律师。
原因在于大部分专注于民商领域的律师,实际上完全不懂刑事入罪逻辑。他们的法律素养让他们过于自信,结果便身陷囹圄。
民商法领域因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讲究意思自治,讲究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走在比较前沿领域的民商律师,特别乐衷于合同的 “设计”,制度的 “搭建”,模式的 “创新”。
毕竟,谁都想挖掘到新的蓝海。
可是他们没有意识到,他们的某些行为,可能会落入刑法规制的领域,在那个领域会是完全不同的一套行动原则。
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区别,就是穿透性原则。
穿透性思维,虽然不是刑法明面上的原则,但却在几乎所有案件都普遍的适用。这种原则讲究穿透制度架构、合同设计甚至交易对手,直接研究行为的 “本质”。
这样的办案模式,和民商事律师的思维是不一样的。
举个例子,套路贷的其中一种方式就是利用第三方进行借新还旧。因为我国禁止民间借贷计算复利,很多放贷人员为了达到利滚利的效果,当债务人到期未能偿还时,债权人便要求债务人向其指定的第三方带息借款,借得的款项到账后立刻转回给债权人,而实际上第三方的出借的款项也是债权人提供的。经过三方倒账,利息便成了本金,成功达到了复利的效果。
在国家明确表示套路贷属于犯罪以前,大量民商法律师认为这样的操作模式是合法的,因为他们认为第三方加入后,在合同上来看,并没有任何一方有复利。
但是如果用刑事穿透性思维来看,他虽然使用了合同安排,但本质上就是复利,而且当事人还利用债务人无法调取债权人与第三人银行流水的漏洞,使债务人无法举证证明该案存在复利的情况。
从法理来说,此种套路贷应不应该定诈骗罪暂且不表,但如果你是刑事律师,你一定可以察觉到这个架构安排的本质是存在明显问题的。
但很多民商律师并不这么想,甚至有律师还和我讨论说:杨律师,债务人欠债权人钱,债务人自己对外借钱还肯定合法。如果债权人通过第三人向债务人转款再转回给债权人自己的方式去把利息做成本金就是违法犯罪。那我可不可以弄几个高利贷公司组成联盟,我们不要自己把钱拿给第三方转给债务人再给回自己,而是让联盟中的兄弟公司借钱给债务人,岂不就是安全了?
这实际上还是在使用民商法的理念去讨论刑事责任问题。这样的思维模式将极大的增加了民商律师的刑事风险,但在他们的思维框架内又应该是合法的。
所以,在我看来,民商律师的涉刑风险比刑事律师要大得多。刑事律师最主要的涉刑风险是什么?就是行贿和诈骗(以搞定案件为由骗钱)而已。非法取证和泄密实际上大家已经非常注意,很少触犯。这些风险民商律师同样存在。而民商律师在设计交易架构、提供法律意见甚至决定庭审方案、举证内容时,都存在不少的风险,并且他们毫不知情。
所以我常常想,我们刑事律师最应该进行刑事普法宣讲的对象不是普通群众,而是民商律师。
你们老师意思是说做刑诉的律师业务很多,每时每刻都要见客户……
我们的刑诉老师也说到这个问题,他说这个当事人啊,事前是人事后不是人,办案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因为有的被告着急了会说律师叫他做伪证,为了争取立功。
单独说一下刑辩律师取证的风险及防范。
很多年轻律认为,刑事辩护取证有很大风险。这种认识来自律师前辈的谆谆教诲,也来自某些著名案例的深刻教训。做任何事情都有风险。刑事案件的取证风险,到底有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这是我们首先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刑事取证 “风险巨大” 的观念,主要来自某些律师对公检法的极端负面评价。我们一直希望法律职业形成共同体,然而在对年轻律师的教导中,有些律师前辈以个案的经验教训得出片面的结论,将律师与公检法割裂为对立的阵营。
似乎律师必然代表着公平、正义,公检法意味着邪恶与腐败,不择手段、刑讯逼供、打击报复,诸如此类。在这种 “妖魔化” 公检法的论调下,年轻律师得出刑事案件取证有巨大风险的结论,也就不足为奇了。
某些律师在取证过程中出现风险,首先要检讨自身行为是否规范,不能完全归责于公检法滥用职权,也不一定是基于打击报复律师的目的。律师在刑事案件取证中铤而走险、违规操作,事后却安然无恙的案例,屡见不鲜。
律师界深恶痛绝的刑法 306 条的使用率,堪比空难概率,小到可以忽略不计。追究一名律师的法律责任,与追究一定级别官员的责任相比,其社会影响力和舆论关注度要大得多。一般情况下,公检法办案单位并不愿意给自己增加那么多麻烦。
身正不怕影子斜。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守取证规则,是可以控制风险的。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司机违反交通规则,我们不能因此放弃驾驶而选择步行。在某些事故多发地段,更需要小心谨慎驾驶。
刑事辩护中,这种 “事故多发地段” 主要包括:黑社会案件,毒品犯罪案件,影响重大的故意杀人案件,完全依赖于言词证据的职务犯罪案件。司法机关高度重视此类案件,辩护律师如果在取证中疏忽大意,或者因为急功近利而心存侥幸,那就容易出现重大风险。
律师在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 调查取证最好由两名律师进行。(这么做,一方面是为了互相监督,另一方面是为了互证清白。)
二、 调取言词证据时,除了调查律师和取证对象外,排除其他人员在场旁听,尤其是当事人及其亲属。(这是为了避免在场其他人员干扰作证,影响证言内容的真实性。)
三、 调取言词证据,应当选择在适当的场合,包括:机关单位办公场所、调查对象的工作地点或其家中、律师事务所等,尽量避免在娱乐休闲场所(餐馆、酒店等)、当事人家中。(这一点是比照刑诉法对证人取证的有关规定,避免办案单位对取证地点存在误解。)
四、 调取言词证据,必须告知证人应当客观陈述,以及不实陈述的法律责任,并对是否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进一步核实、出庭作证等事项征求其意见。
五、 调取言词证据,对于事实部分的询问,应当尽量采用开放式问题,避免封闭式问题可能产生诱导。
六、 调取言词证据,尽可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如果证人在事后改变证言,指出调查律师有违规行为时,可以直接证明律师取证过程的规范。)
七、 调取的言词证据,只作为证据线索提交给办案单位,申请办案单位进一步核实,或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律师对该言词证据内容的真伪不承担责任,其真实性由办案单位进一步核实。)
八、 书证、物证,尽可能从权威部门调取。
九、 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律师提供书证、物证,律师应制作提取笔录或交接清单,由提供人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十、 律师取得证据后,应及时与办案机关沟通,避免证据突袭。(有律师认为,过早向办案单位提交证据,可能会导致对方重新组织对我方的不利证据。然而,经不起考验的证据,无论什么时候提交,办案单位都可以让它发生改变,而且还会给律师带来风险。)
调查取证是律师 “进攻型辩护” 的重要手段。刑事辩护的魅力在于,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辩方,通过自己的智慧与努力,找到案件的突破口,与强势的控方形成抗衡,并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如果自捆手脚、自废武功,律师就只能针对案卷中的证据采取 “防守型辩护”。只能防守,不能进攻,辩护质量和辩护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
一名优秀的刑辩律师,应当勇于进攻,勇于取证,信任对手,严格自律。唯有如此,我们才能赢得对手的信任和尊重,取得最好的辩护效果。
可以去微博多关注下那几个著名律师,你看看他们每天有很多救助律师的活动就知道,你们刑诉老师应该是在讲授那些和律师刑事责任风险有关的司法解释和法条做的夸大比喻。
老师说的情况有,但不多,不然谁接这些案子,律所又不是傻子。
你如果要做律师可以学下职业风险预防。然后多去律所实践下就知道状况。
实际大部分律师都很注意和检察官和法官的关系不会得罪他们。如果你行的正,没有伪造证据之类的。在合法的范围内维护当事人权益,那检察官法官也不是吃饱了撑着。
但目前而言,律所的职业环境是在变好的,估计等你考完司考做律师的时候会更好。
谢邀,刑辩律师的确是有一些职业风险,但是也还没有到那么严重的地步的,要不然谁还干呢。。。
当然执业过程中是需要一些技巧的。。。
比如,不要太明显的搞伪证这种东西。比如,不要跟法官和检察官把关系搞得太僵。比如,别傻乎乎的随便给嫌疑人带话。比如,有事没事的还是把执业过程中的辩护词和平常对外说的话分开点好,毕竟大多数人是不明白需要兼听则明的,也不明白法官认定的事实和辩护人描述的事实之间有差异,容易碰到线吧。。。
很多刑辩律师的收入是不如做民商的的律师的,除了一些经济犯罪的辩护收入还可以以外。。。
这个问题很严肃,以至于我们专门做过一个社会实践的报告,题目是 <上海市刑辩律师的职业状况和执业环境的调查研究>,我们走访了数十家律所深度访谈了五位律师,总得来说,上海地区总体情况还算不错,其中一个律师年收入已经过百万了,在刑辩领域这就是个神话。
其实刑辩律师执业的问题最严重的就是三难问题,阅卷难,会见难,取证难,在上海前两者已经不是问题了,第三者是最根本的不可能解决的全国性难题,原因很简单,就是刑法 306 条,律师伪证罪,只要你一旦与证人接触,就可能被戴上帽子,我们深度访谈的律师一说到这个问题,谈虎色变,调查取证?呵呵。有多少立志于做刑辩律师的以及血气方刚刚做刑辩律师的年轻人栽倒这一条上,数都数不清了。记得一个刑辩律师说过,我在这条道上走了数十年依然屹立不倒,原因就在我从不调查取证。
为什么说这个问题不可能解决,这是我国司法体制决定的,司法不可能独立,举个例子你会明白,包拯,集侦查、起诉、审判于一身,他会判自己侦查的案子错误吗?以前的政法委书记统管公检法,而书记一般由公安局局长兼任,现在翻出的这么多冤案都是政法委书记下命令,几天内必须破案,所有就找替死鬼呗,严刑拷打,逼人就范。
刚刚说到三难的问题,根据我们了解到的,除了上海之外,其他地方怎么刁难你的手段方法,只有你想不到,没有他做不到。
谢邀。
老师说的本身是种调侃。刑事诉讼对抗激烈、利益重大,本身必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律师在介入时必须做好自我保护,否则很可能面临前有控方明枪,后有当事人暗箭的不利局面。规范执业、遵守法律、避免激化矛盾,足以回避大多数的风险。
(。・ω・。)ノ另外,那些网上大律师的话信不得,人家有基金会发钱,个个是冲着煽颠和颠覆罪去的,整天琢磨搞个大新闻,做起事来不如一条咸鱼。
在我们单位工作过的人,不是死了,就是在去死的路上…
参见 http://www.zhihu.com/question/35234793/answer/62110132
我做律师很多年了,经办刑事案件超过二百,还不是好好的。
心术不正,做那个领域,办什么案件都危险。之所以说刑事律师危险,大多数都是说刑事律师取证过程,存在瑕疵的话,会被定伪证罪,但定伪证罪的,只是很小很小的一部分,大部分律师之所以进去,那是因为行贿。
很明显在律师群体中,面临刑事风险最大的,是刑事办案经验欠缺的律师,而不是常年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
刑事律师,如果说做的刑事案子很多了以后,很熟悉侦查机关(包括公安、缉私局)、监委和公诉机关、法院刑庭法官的工作方式和工作习惯,知道每一种刑事案件的症结所在,也就自然知道办案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更主要的关注点在哪里。
而如果长期不从事刑事业务以后,贸然接触刑事案件,或者刚刚执业不久仅钻入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之中,那么很容易出现的问题就是照本宣科,对着刑法的法条去开展自己的工作,这就给律师自己的工作带来很大的风险隐患了。
很多案件,刑法条文规定的很明确,比如说《刑法》第 306 条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或者第 312 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都是很典型的作为犯,要求主观上的故意心态,对吧?
但是如果说你作为律师,接受了当事人家属的委托进行单次会见,家属支付了高达 5W 元的单次会见费用,并且要求你在会见时问一下当事人:
家里的二亩地马上要翻了,平时都是找谁去翻的地?
这时候你可能完全没有意识到风险所在,如果说你没有大量的刑事办案经验,很可能因为这一个问题,而葬送了你的律师生涯,因为这句话里面,很可能隐含了重要的暗语,如果你一五一十的进行了转达,最终很可能帮助同案犯转移赃款甚至销毁证据。
而你很可能会照本宣科的以《刑法》第 306 条或第 312 条进行辩解,说自己确实不知道他们准备销毁证据,或准备掩饰、隐瞒犯罪的赃款赃物,主张自己不是同案犯的帮助犯,对吧?
但是司法实践中会怎样评价呢——你作为一个律师,并且不是特别注明的大咖,单次会见收费高达 5W 元,你不觉得很异常、很不合常理吗?而且能够毫不犹豫地支付得起 5W 元单次会见费用的家庭,会在意家里二亩地找谁来翻的事情吗?
这叫什么?这就是实践中最常见的 “应当知道”。
有些人也可能会疑惑,像这种情况毕竟不是很常见的,只能说是例外情况,那么假如是正常委托,也在正常会见的情况下,当事人家属让你问这类的问题,你又该怎么办?或者说只是让你帮忙问一下家里存折和银行卡密码,你该怎么办?
如实告知,很可能家属就此转移赃款或销毁证据;
不如实告知,假称忘记问了,家属很显然会以你的工作不认真,有疏漏而进行投诉;假如你问过了,但是拒绝告知家属,家属显然会和你没完没了的。
那么如果是你,你该怎么办?
如果你没有经过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下来的经验,是不是对于这种情况很棘手?而这种情况又大量存在于刑事案件的办案之中。
至于说刑事风险?肯定存在,在上面这种情况里,你处理不当就会被侦查机关追责,幸运的话,侦查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是报到当地司法局要求给与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如果不幸的话,很可能就身陷囹圄。
但如果你拥有大量的刑事办案经验,遇到上面的情况,很简单就可以迎刃而解,刑事风险?有,但是我提前有所预料并且已经有稳妥的解决方式,有坑,我避得开。
并且近几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律师,更多的都是在民商事领域内执业多年的律师,因为 2018 年至 2020 年的扫黑风暴而被牵连,但是刑事律师,即便是大量办理涉黑涉恶案件的刑事律师,也鲜有此类情况。
执业环境确实有区别,撇开某些政治特征的案件,一般案件,答主在上海,阅卷会见等基本权利还是有保障的。
答主曾到某地办过贩毒的案件,涉及死刑,当地非常重视,答主从告知侦查机关接受委托开始,就各种被刁难,会见要和当地刑警队长约好,刑警队长在外面等你,检察院阅卷,不给你复印,十来本卷宗给你 2 个小时看,后来在答主要求下同意复印,一张一块钱。
可见,中国法治是在进步,但是还不平衡,后来答主就很少接去外地的刑事案件,至少非一线城市不去的
是因为刑事立法不是很给力,模凌两可的地方太多了,譬如,现在全国司法还没有对律师到底可不可以让被告人亲自查看案卷这个问题,还没有形成共识,想想都好笑!立法的模糊,司法的任意,导致真辩的律师成为刀尖上的舞者。其实,司法的进步需要大家的努力,有时需要流血,看看西方司法文明的国家,那个不是付出生命换来的。
这个真是一个刑诉研究领域的经典问题。有学者说过:“刑诉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发展的历史。” 可见刑辩律师地位之重。前面几位结合个人经验都说的很不错,但似乎忽视了题主的问题。题主问题的核心是:国家该怎么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反思。实际上,这一问题在研究领域内有特别多的成果,而且范围很大,完全可以作一篇博士论文。题主若感兴趣,可以去知网搜,我在这里讲点个人观点。
首先是司法独立。中国刑事诉讼出现的一切问题都可以归结为司法独立问题。这是一切的根源。在这样一个党组全面控制立法司法行政的国度,一切所谓公平都是掌握在个别人手里的。作为刑诉的控方,垄断公诉的机关与裁判机关都是要听党组的指挥,具体也就是政法委部门。那么作为私人权利代表的律师。他对抗的并非是庭审上佩戴检察徽章的公诉人,而是在他背后具有强大权力和能量的庞然大物。那么出了任何问题都不足为奇。因为他在这个庞然大物面前实在过于渺小。对比其他国家,且不说老生常谈的三权分立的美帝,海对面的霓虹二战后确立了几近完全独立的司法体制,对法官的收入,职业豁免等权利有着完善的保障,内阁想要干涉司法及其困难(不是说没有),所以鬼子的刑诉有一系列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的制度,而在这些制度中辩方握有充分武器与同样代表国家之控方对抗,对其保障可见一斑。因此,只有 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刑辩才有保障,刑辩律师才有保障,否则一切都是空谈。
其次说一个决定刑辩保障的基本要素。前面谈到日本律师权利之所以充分是因为有一系列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的诉讼制度,那么可以说如果要确保我国刑辩律师的地位与权利,必须有符合正当程序的诉讼制度。那么什么叫符合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英文 due process,日文適正手続。指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对任何人的生命财产权利予以剥夺。最早可追溯至英国大宪章第 12 条对地主土地的保障,后被美国宪修 14 条吸收,后又成为全世界通行的基本理念。这一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取代了老的法定原则(产生于大陆法系国家)成为当代刑诉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堪与另一黄金原则 - 无罪推定并驾齐驱。关于正当程序在刑诉中如何体现,理论界的解读汗牛充栋,我结合题主问题,谈一些个人观点吧。
第一,由正当程序衍生出的两造平等对抗,一方居中裁断的制度构建准则。这个很好理解,看世界各国的庭审,基本都是事实认定者(陪审团或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对抗。但实际上这个意义应当有所延伸,例如在审前逮捕羁押,保释,公诉审查,证据开示,庭前排除证据,审判中对证据的审中审,英美法系的陪审团遴选等都要做到这样的格局。这里的关键是控辩必须平等 (equal), 且居中裁断者必须中立(impartial)。缺一不可。在这样的制度里,律师自然有较大的空间发挥了。
第二是正当程序衍生的程序公开。这里的程序公开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审判对公众的公开,更高的层面是事实认定者对事实评价的公开,或说心证的公开。现代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自由心证的原则,但是这种自由如果不受限制会导致恣意膻断,限制过分又会倒退为纠问制的法定证据主义,因此比较好的方式是采取外围限制法,即通过证据的准入资格以及评价的合理性为规制对象,前者表现为证据规则,后者就是心证公开了。我国有一个奇葩组织,叫做审判委员会,这个东西具体运作不细说,它造成的最大恶果就是我国 “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的局面。由此一个律师对证据提出了充分的质疑,也获得了法官的认同,但也不会得到采纳,原因可能就是被审委会否定掉,而法官又必须遵从审委会的决定,结果律师即便在之前的程序中充分发挥个人能力,但也无法最终决定案件走向。因此必须公开审委会的心证,或者探索构建当庭裁判制度,也是保障律师发挥作用的关键。
其他细节方面,,例如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什么的我就不细说了,有问题再问,但是离开了我之前说的那些大原则,一切保障都是空谈。
以上です
看过一篇论文,比较了律师和法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比例,结论是法官检察官坐牢的比率比律师大。
谢邀~只是调侃一句而已,否则大伙都睡着了
谢邀
其实只要是依法辩护的话,没有那么恐怖~违规的话那就不好说啦
有道是 no zuo 自然 no die。。。。以前刑庭的同事说起一些刑辩律师那叫一个咬牙切齿啊,基本观点:狗日的收了钱来我们这里闹事。。。。检察院的人更是恨不得掐死他们。。。。这不去年有个我们这里蛮著名的,一审二审结果进去了。。。检察院的差点来找我们开联欢会了。。。
中华法系里实际是不存在辩护人这个角色的,一切决断于行政长官
历史上的状师出现是清末的事了,而且还是兼职的。
民法和刑法也是不做区分的,民事纠纷入刑是常态
历史意识形态的惯性超乎你想像。。。。
刑辩律师其实和调查记者一样,在某种程度上来讲,都掌握着权力。甚至是对抗 government 的权力。
但是,这权力它是万万不愿给你的。如果不得不给你一点,那也要给你使很多扳子。
大家要注意,在我们的环境,刑辩律师与检方在司法上实际是处于一个极端不对等的状态。导致事实上的司法不公
感觉还好啊!没有说的那么严重啊
我这么说吧,刑法所有条款的序号我都不记得,唯独第 306 条例外。
司考视频上刑法老师说过一些小案例,私以为办案时谨慎一点其实都不叫事,不过在微博上看过大批律师转发的一篇微博,一位律师因给嫌疑人辩护妻女被杀了,还是有点震撼的,另外就是网络舆论对刑辩律师的话都很难听,只能说法盲太多的缘故,明年如果能过司考(今年没过),我也想做刑辩律师。
如果一直带着这种受迫害妄想的思维的话,无论从事哪一行,都会觉得自己明儿个就要去蹲大牢的~
老师说的有些危言耸听,但是…… 也不是无中生有。我曾辩过一起强奸案,后来找到其中一个被害人,其实就是通奸,认定了三起都是通奸,后来庭审中把被害人笔录提交,公诉人是个娘们,据说还是该检察院办案能手,有点恼羞成怒,后来听检察院的熟人说老娘们居然去村里调查我们取证是否违法,听后惊出了一身冷汗!打那以后办刑事案就有些心理阴影,尤其是一些敏感的案子,老老实实不敢越雷池一步。
全国律师遭受来自司法机关职业报复的案例也不算少,关键是中国律师没有任何可以自我保护的措施,既没有相应的执业司法豁免权,也没有一个强大的律协组织做后盾,任人鱼肉的弱势群体!还去为当事人维权,有些滑稽。
所以办理刑事案子一定要严谨有高度自律性,我很为那些仗着小聪明、自以为是、吊儿郎当、挣钱不择手段的三流律师担心,公安检察院暗地里对办案律师都有布控,有很多律师给嫌疑人违法传递东西、教唆窜供翻供警察都能监控到,按他们的说法,只是不想办你而已……
刑事辩护律师的江湖也是分流派的,有勾兑派、技术派、死磕派、和谐派等等……
其中风险最大的是勾兑派,即红顶律师,这里涉及司法腐败问题,通常一个腐败分子会牵出一大串勾兑律师。不用多说,可以关注新闻,类似事件频发。
其次,风险较大的是死磕派,容易越线而被针对,同样多见于报端。
但以上风险归根结底是律师个人行为不当或违法犯罪造成的,并不是刑辩律师职业本身的风险。
之所以会有 “国内刑辩律师,不是在监狱里,就是在走向监狱的路上” 这样的论调,并不是说现实如此,实际上获罪的刑辩律师在折翼律师中的比例要低于民事律师。这是有心人以一种夸张的说法来告诫刑辩律师同仁,要遵纪守法,要努力改变过去人情案、关系案的办案方式,让刑辩律师回归到其本来的位置上来。
法律人更应敬畏法律,但与诸法律人共勉!
泻药,没有这么糟糕。
帮你
吧,这家伙最有发言权了
调侃可以,认真你就输了
谢邀
说的不无道理
不敢多说
不然指不定我就在去监狱的路上了
因为在我国律师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我国的司法实践里 把律师看作敌对势力
司法不独立,根本不敢和检察院,公安局对抗。。。
司法独立,相当于另一个政党和政府对抗
我党的江山,怎能由他人染指。。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刑辩律师的执业风险确实有。基本每年都有一些刑事律师被抓。
2、该风险其实是可控的。
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对事实的供述,律师应当坚持的原则就是让当事人实事求是地说,不要去诱导或教当事人怎么说。
(2)按法律规定规范提取言辞证据以外的证据。
(3)对言辞证据可以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4)拒绝当事人和家属的非法要求。如传话与案件有关的话,带香烟到看守所给当事人吸等等。
3、做刑事律师危险最大的群体是刚入行的律师、没有足够的定力去抵抗当事人和家属的不当要求的律师以及没有足够的定力去抗拒金钱诱惑的律师。
另外,现在的司法环境是部分司法人员貌似不能接受律师指名道姓地指出司法人员的问题。
有时候我不太明白我国为啥需要刑事辩护律师。
法官奉公守法,公安廉洁清明,检察院为人民服务,公检法一起办案,自然能还民众一个清白,为何还需要律师,或者说讼棍呢?
所以我建议取消刑事辩护律师制度,回到传统上来:公检法联合办案。
你老师这句话要么是调侃陈有西、迟夙生之流,要么就是其司法实践来源于网络。
为什么我们大学老师讲的是这句:“学习法律大家会比别人看到这个社会更多的阴暗面,但我不想大家对这个社会产生恐惧或心怀怨恨,而是因为有了法律的存在,有法理在大家心里,对这个社会怀有更多的希望”?
我国的律师业从无到有发展到今天,己二十多个年头了,见证了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推进了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然而现阶段律师业却面临着瓶颈,律师处境微妙而尴尬,险象环生,举步维坚。一方面社会对律师职业的认同和尊重普遍缺失,另一方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遭遇自身难保的局面。尤其是在刑事辩护中的律师执业风险较大,无法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无法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通常只是一个摆设。
一刑辩律师执业风险的现状
笔者认为刑辩律师的执业风险可以这么来界定: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进入刑诉讼程序后,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卷宗、调查取证、法庭抗辩等刑事执业的过程中所面临并承担的道德、人格、人身乃至刑事法律上的不利法律后果。据统计,在我国每年审结的刑事案件中,缺少辩护人参加的案件已达到七成以上。即便是有律师参加辩护的案件,也是走走形式,律师只是配合把整个程序走完。更重要的是律师个人在刑事执业中没有安全感,稍有不慎,就可能与法官发生磨擦,前两年发生在云南省澄江县法院法官把律师铐在球场上曝晒事件,前不久在江苏靖江法院发生的在庭审中法官对律师的司法拘留、北海银海法院法官对律师的驱逐等事件都折射出律师在刑辩中的人格、人身风险,连做人的基本尊严都被践踏,更谈不上对律师职业的尊重和维护。另据有关数据显示:97 刑法实施后,律师执业中涉及伪造证据罪、妨害证据罪的案件己占全部维权案件数量的 800,6。全国律协对 23 个涉及这一罪名的案例做了统计,其中 11 个案件涉嫌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6 个有罪判决,1 个免予刑事处分,5 个尚未结案,错案率 50%以上。2010 年李庄案尘埃落定,对律师的执业风险关注超越了案件本身,并引向了高潮,此后,2011 年在北海,4 名律师代理一起杀人案件时因 “涉嫌作伪证” 出事,今年 3 月 19 日在湖南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开庭审理律师张时孟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应该说是李庄案的延伸和翻版。根据全田律师协会统计数据,自 1996 年到现在,律师作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遭受各种刑事指控的已达 100 余人,平均下来一年近 10 个,一个月近 1 个律师受到刑事指控。这些都极大引发了律师界及全社会对刑辩律师执业风险的深思。
二刑辩律师执业风险的原因分析
(一) 在我国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及程序正义的理念没有真正到位
在我国普通老百姓包括大多数司法工作者根深蒂固地认为,一旦被司法机关抓捕、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是有问题的人,律师收他们的钱是为犯罪人开脱,丧失了是非和立场。观念不到位,是律师执业中潜在的风险危机。而程序正义的内涵是:被指控的人即使罪大恶极,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宣告他是犯罪人之前,律师为其辩护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权利。这也是无罪推定的应有之义,被指控人被假定无罪,才有可能行使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其他诉讼权利,形成控辩实质意义上的对抗,促进司法公正。
(二)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没有充分而有效行使辩护律师诉讼权利指的是律师接受委托或法院指定担任辩护,依照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笔者着重从律师行使会见权、通信权和调查取证权这些重大诉讼权利中分析刑辩律师所面临的执业风险。
1.律师行使会见权中的风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37 条明确了律师的会见权,可以在会见中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但在会见中可以向被告人说什么,核实证据可以到什么程度,是否可以把案卷中的其他证人证言或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口供向被告人核实,这些法律边界并不清晰,会致律师陷入伪证罪,毁灭罪证、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罪名的指控。
2.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中的风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又是受到极大限制的,并且一旦申请公权力调取证据被驳回,就没有救济的途径。根据北京大学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于 2002 年秋对 “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状况与问题的实证调研,律师对刑事案件认为应该调查而没有调查的最主要的原因是担心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占 42.2%,有 15.3"/0 的律师担心自己或被调查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可能受到对方威胁,有 12.3%担心公检法机关可能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报复性处理。很多律师不愿意把自己置身于这种纷争中,对有疑点的主观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从不调查取证,尤其对于控方证人或其他证据的收集、审查核实则更是避之不及。
3.律师行使通信权中的风险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权。但书信内容涉足案件的程度,看守所是否有拆看律师与被告人信件的权利,深层次的问题是能否告知被告人家属案情,被告人是否有权在开庭前阅卷,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律师行为过激一点就可被抓住把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罪。
(三)立法缺陷给刑辩律师增加的执业风险根据现行‘刑法》第 306 条的规定给律师带来了职业隐患,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当事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即面临刑事追究。而 “威胁、引诱” 罪状描述模糊,只要被告人在律师会见以后翻供,或证人在律师处所作证词不同于司法机关并有利于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就可能涉嫌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变为“犯罪嫌疑人”。
(四) 部分律师职业道德及自身专业素养匮乏加剧了执业风险在我国律师职业门槛较低,很多律师没有经过专业系统的法律培训,没有基本的法律职业素养。导致律师队伍参差不齐,部分律师在执业中不注重提高自身业务素质,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向当事人虚假承诺、大包大揽、与司法机关拉关系、向办案人员行贿,刑事案件作风险代理、私下收取律师费或乱收费。在不能满足委托人要求或违法满足委托人要求时律师很可能加大执业风险的成本。
(五) 对律师行业保护在制度上的缺失根据律师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律师管理机关,保护律师合法权益的机构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但是上述机关对律师的保护管理毕竟十分有限。对律师的刑事追究没有前置程序,直接交由公安机关侦查办理,并且没有健全的律师行业保护制度。
三应对律师执业风险的具体构想
(一)强化‘‘无罪推定、程序正义 I 竹的理念,正确定位律师的社会角色 “无罪推定” 及“程序正义”的原则是刑辩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应有之义,是一个社会法治文明的见证。国际社会对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已基本达成共识:辩护律师是独立而自由的法律执业者,平等的诉讼参与者,合法权益的的有效保护者,法律正义的维护者。
(二) 赋予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充分而有效的辩护权,降低执业风险
笔者认为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自案件起诉之日享有充分的阅卷权,包括侦查机关收集的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律师都有权查阅。同时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那么可以延伸为被告人也享有阅卷权以及被指控事实证据的知情权。对于调查取证权,既然新刑事诉讼法把律师的身份在侦查阶段从法律帮助者更名为辩护人,那么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在侦查阶段即可享有,与公权力机关可展开平行调查,对公权办的行使本身也是一种制约。可以看到当今世界各国,律师运用公权力获取证据,已是刑事辩护权发展的趋势。律师的会见权及通信权的行使应以最大程度完善诉讼结构,保障人权为主旨。真正发挥会见权及通信权在行使辩护职能中的作用。
(三) 对相关立法的修改和完善‘刑法 > 第 306 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从立法层面制造了律师的执业风险。建议取消 306 条的立法规定。
(1) 既然‘刑法) 第 307 条已经对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作了规定,那么所有主体的伪证行为都应受到这个罪名的指控。专门针对律师单列 306 条的罪名,一是会降低律师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信任度,二是会成为公权力机关报复律师的名正言顺的渠道。
‘(2)306 条中规定的 “威胁、引诱” 这些词的含义很笼统,认定标准不统一。被告人、证人出于本能,经常会把对其不利的责任转嫁到律师身上,防不胜防。这也违背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四) 强化律师行业保护在制度上的建构
世界两大法系对律师执业的违法惩戒大多是按照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的,几乎进入不了司法程序。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是:没有直接规定可以任意拘捕、羁押刑事辩护律师,基本上捧斥田家权力机关直接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制,而由律师行业管理自治组织如律师协会行使对律师的惩戒权。大陆法系田家对此也大同小异。我田在律师行业保护制度的构建上可作有益借鉴。
(1) 律师由于执业面临刑事指控前,可设置类似行政惩戒这样的前置程序,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负责调查证据并召开听证会。既可减轻律师的执业压力,又可强化律师的行业归宿感与认同感,同时还可以树立律师协会的管理权威。
(2) 全面建立律师执业的豁免权制度。辩护豁免权是指在刑事执业的相关活动中,律师所有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给律师松绑,以保证控辩双方实质性的博弈和对抗。建议在修改‘律师法》的时候能尽快确立律师执业豁免制度,即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言行不受刑事追究,不受非法拘留和逮捕、包括拒绝作证、过失提供虚假的证据资料等.
(五) 律师对自身行为的规范和约束,是抵御执业风险的根基所在
在当下律师执业不尽如人意的大环境之下,律师自身更需具备抵抗风险的能力。一是提高个人的业务技能,用精湛的业务技巧为自己营造安全的执业氛围。二是强化风险意识,不趟违纪违规这滩混水,不受利益所左右,不人为增加执业风险的成本。三是在刑事诉讼中,处理好与承办法官、检察官的关系,相互尊重,不卑不亢,不要太过偏执,避免与法官、检察官死磕,自觉融入法律执业共同体中,打造和谐的司法执业环境。(论我国刑辩律师的执业风险及应对,庾文焰,玉溪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一、引言
刑辩制度是社会文明制度的起码标志,刑辩制度是给这个社会最低的人提供帮助,实现人权尊重和保障的重要制度。刑事诉讼涉及的是公民必不可少的最基本的权益。处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面大多数欠缺法律专业素养,另一方面由于面对的是掌握着国家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决定了他们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刑辨律师肩负着保障私权利并代表私权利对公权力进行制约的双重重任。
二、当前我国刑辨律师领域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我国刑辩律师领域出现了两极的状况,一是刑辩律师极度萎缩;二是出现死磕派律师。原因分析如下:
(一)控辩失衡,辩护制度形同虚设中国刑事诉讼法可以叫做行政治罪、流水作业以及控制犯罪的法律。刑事诉讼成了由侦查主导,检方主控,法院主审的流水线的方式共同完成的一项 “司法作业”。
1. 在侦查阶段。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嫌疑人等侦查活动基本都由侦查机关依法展开,刑辩律师真正的权利只有会见权。而在实践中会见权却变成了 “会见难”,即使按照刑诉法修正案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权,也无法从根本上改变这种基础性失衡的设置。
2. 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作为控方的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工作建立在前一阶段即侦查机关已基本定型的犯罪案件材料之上。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更像是向控方 “做报告”,“采纳” 与否又由检察院决定。基于这样的职权主义设置,控辩之间很难平衡。3. 在审判阶段。控辩之间的不平衡叠加起来,表现也就最为明显。控方的意见绝大部分甚至全部被法庭采信,而刑辩律师的辩护意见很少被采纳,集中表现为刑辩效果差或者干脆没有效果。
(二)“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
1. 原因。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在律师辩护权上给予了更多保障,但是实践时间不长。受我国几千年职权主义审判传统和前苏联的专政思维的影响,在公安司法机关的观念之中,刑辨律师这些为 “坏人” 辩护的人不仅应该受到道德甚至政治立场的谴责,而且介入刑事诉讼只会对刑事诉讼工作造成干扰。基于此,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的要求往往持抵触和排斥态度。
2. 表现。
(1)会见通信难:我国刑事诉讼是犯罪控制模式,办案程序是确认犯罪嫌疑人—控制嫌疑人—侦查核心主义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尽管法律有规定 [1],但在实践中律师手续再齐全,办案人员、领导都可以拒绝律师会见。
(2)阅卷难:对于刑辩律师来讲,阅卷权是进攻性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可以成为控方防御的重要手段,因此在实践中遇到多种阻碍。在我国,案件在侦查机关可以看,但是不可以复制和拍照,侦查机关掌握着阅卷的裁量权。在法院和检察院,律师可以阅卷,但是需要机关 “同意”,这种“同意” 更侧重于程序性的同意,不是实质性的同意。
(3)调查取证难:我国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时证人必须 “义务” 作答,而证人在面对律师时却没有这个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律师向证人取证,须经证人同意,向被害人方面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不仅要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还要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这实际上给被调查人拒绝律师提供了法律依据。至于申请法院或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又难以落实。刑事辩护若要产生实际的效果,就只能由律师来进行,并且只能由专业化的辩护律师来进行。但问题是,辩方没有自己独立、完整的辩护证据,我国的刑事辩护基本建立在控方证据上,怎能有效果?因此,对于我国的刑辩律师来说,三大权利都不是完整的权利。这也可能是刑辩律师不能觉得职业有荣誉感的原因。从 “三难” 的现状可以看出刑辩律师的从属性,这也可以解释当前从事刑辩律师越来越少的原因。
三、刑法第 306 条对职业的束缚和对信任关系的破坏
我国刑法设定了 “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作为律师,其社会特点便是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契约关系,遵守契约精神是律师的道德准则。辩护制度是为了当事人服务的,因此就必有价值取向,律师的这种思路是其职业操守是正常,但是刑法第 306 条的规定却让这些价值取向使得律师很可能成为刑事罪犯。如果律师利用它的职业技巧使得案件与真实不符就作为律师定刑的依据,那么谁还可以做刑辨律师?在一个文明的成熟社会中,有一些特定的职业应该有比一般人特殊的豁免权,在律师这个职业中,被告人和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律师制度的根基,律师有忠实为雇主提供服务的义务。刑法第 306 条的规定让这种契约关系变成了互撕关系。这与设立律师、要求律师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助普通人的初衷是相违背的。我们应当对职业的活动有容忍,不应该用纯粹的对与错来判断刑辩律师的行为。四、面临着人身风险和执业风险
(一)人身风险虽然我国将 “尊重和保障人权” 写入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当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刑法第 306 条被逮捕的时候,公权力机关往往将 “尊重和保障人权” 抛之脑后,无视个体的权利,对刑辩律师启用侦查、讯问等各种强制手段。
(二)执业风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被指控人扭转被动消极抗辩局面并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的良药,更是在现代司法实践过程中为实现控辩双方平等而作出的精良设计。然而律师们因害怕触犯刑法第 306 条这一最后底线,开展刑事辩护活动时便如同缚手缚脚、如履薄冰,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案件的质量怎能不下降,当事人的利益怎能不受损?如果有一天,律师都不敢做刑事案件,或者做刑事案件的律师一心只求安稳而不敢站出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遭受损失的不仅仅是律师,而是整个法治建设的悲哀。
五、总结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要依法治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不仅关乎人权保障的问题,更关乎我国法治建设的问题。而不能体现刑事辩护律师作用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不能体现对于人权的尊重的,更妄谈对于法治建设起到积极作用了。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并非是保护某一个个人,而是在保护整个社会群体。在刑事诉讼的认识活动中人的认识是有局限的,刑事诉讼活动能否发现事实真相从终极意义上是不可实现的,刑事案件审理活动的基础应该在于公平审判和公平的程序。因为这些对人的尊严的保障很重要。传统坚持 “事实发现说” 的刑辩制度给我们带来了 “呼格吉勒图” 冤案,也许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应该更加提倡程序正义,呼唤 “公平程序” 的曙光。韩国电影《辩护人》中,当舆论和法官都被控制着,坚持为 “国安法” 案件辩护的律师有这样一句话:“在这种市民无法行驶自己法律权利的时候,作为法务人员,我更应该走在最前面,这才是真正的法务人员义务。”我想,不管这个社会和制度的大环境是怎么样,拥有维护公平和正义梦想的人仍然会走上刑辩律师的道路并且坚持下来。让我们为刑辩律师有一个更好的执业环境而奋斗。(我国刑辩律师执业环境的思考,黄祎,北京大学法学院)
夸张了
谢邀!
我看到的问题是这样的:
刑诉课上老师调侃道:「国内刑辩律师,不是在监狱里,就是在去监狱的路上。」现状真这么糟糕?修改
国家该怎么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反思呢?
没那么糟,但是正在往那么糟的方向去。
国家没办法反思,国家只是一个文化经济政治理念共同体而已。应该是政府来反思。
至于政府该怎么反思… 我觉得我们政府更应该先懂得什么叫 “反思”,以及为什么要反思。
不知道,学法而没务实过,身边有律师,没有刑辩律师,也能说明些问题吧。
这个虽是调侃,有点夸张,但是是有现实基础的。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不但与刑事辩护的阶段有关系,与案件的类别和性质有关系,还与个人的性格、处事风格有关系。案件在侦查阶段,风险高,案件属于言词证据多的案件(譬如贪污受贿),风险高,律师性格比较急、言辞比较犀利、或者办事说话不留余地、不留情面等都会给自己带来风险。不过,现在刑诉法的修改,也对律师执业风险有了一些保障措施,只要依法办事,谨慎处理与公检法的关系,合法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执业律师的风险会见到最低。
励志做一名刑辩律师。
一位高中同学大学毕业后在某外卖做后台管理,后来考过司考后,转行做了律师,现在好像专攻非讼业务,他师傅给了他不少资源;还有位高中同学研究生好像也是法学专业,现在律所实习,不过我看他好像对家事法和涉医类的案子挺感兴趣,朋友圈总发这些。
可能跟我的职业有关,我现在是一名阿 sir,可能出于职业病,对刑法和刑诉的敏感性和兴趣要高于民商法,在复习备考阶段民商法一直让我头疼,尤其是公司法,刑法刑诉反倒很轻松….. 等到现在单位服务期满了,就下海做刑辩律师去。
人家都说了只是调侃,你就别当真了。
我们 证据法 老师是这样说的:
律师最大的 “敌人” 是自己的当事人
针对律师取证说的
说一下关于刑法 306 条的看法,顺便说说刑辩律师的底线
刑法 306 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不说别的,单说法条说的这种情况,大家觉得是否应当入罪呢?
刑事辩护律师,绝不是要把黑的说成白的,不是要捏造事实,篡改证据,才能进行优质的辩护。恰恰相反,刑事辩护律师应当要尊重事实,尊重证据。在证据构筑的事实上进行辩护。当然了,如果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有罪,刑事辩护律师就算内心坚信当事人有罪,也应该基于证据进行无罪辩护。因为被告人获得判决的事实依据,就是证据构筑的法律事实。但是刑事辩护律师绝对不能做的,是证据明明已经证明当事人有罪,律师却通过捏造事实,改变证言、改变证据的方式把事情变成无罪,这不仅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职业生涯的不尊重。尊重证据,不去篡改证据,这是刑事风险防范中非常重要的准则。另一个层面,在尊重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律适用上进行充分辩护,这也是刑辩律师发挥作用的另一个层面,这个层面不仅仅有关定罪,还有关量刑。
当然,很多人的担忧是,罪名被扩大化,变成公权力机关变相打击律师辩护权利的工具。那么,如果承认我第一段的问题,也就是正常的伪造证据确实是不应该的,那么法学研究人员要做的,就不是废除这个罪名,而是尝试去解释这个罪名。张明楷教授经常说,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遇到你觉得不正义的条文,不要动不动就想着废除它,而要想着如何解释他。那么多教义学刑法学者,那么多的司法解释、立案标准、量刑指导意见,其实都是尝试在用各种方式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比如如何认定伪造证据,如何认定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具体的去解释这些罪名中的构成要素,才能实现透过文字发现正义。
自从有一次跟着所里一个前辈律师办了一次刑事案件,我决定以后再也不要做刑事案子了。
先不说要跑多少次看守所、检察院、法院,光开庭就开了三天啊,我的腰都不是自己的了,这不是考验律师的专业水平,这是考验体力啊,从那一次我就对刑事庭法官和刑事律师产生了由衷的敬佩之情。
谢邀。
其实我本人倒不是做刑辩的律师,但是我认识的做刑辩的律师,全都好好的。
见仁见智吧。
差不多就是这样,原因其实不复杂。
一、刑事律师的功能是什么?是对抗检方。检方是谁?检察院和公安。至于法院,是公检法里的老末,在政法委大家庭里听使唤的。
二、当事人,当面是人,背后可不好说。自己体会吧……
三、刑事律师,冒这么大风险图什么?付出越多所求越大。事实上我所认识的有成就的刑事律师,基本都是黑与滑并重,所谓正当的利益是远远不够支付他所承担的风险的。
改善,短期内不会有根本的改善,这是体制和经济现状、社会现状决定的。是属于深水区的问题……
做多了刑辩,能体会到” 无罪辩护就是犯罪”。
这句话就像在说每个人都走在死亡的路上,实际上你把刑辩律师置换成警察,法官,检察官也一样说得通,这两年见到很多这些职业被抓的。
看自己怎么去做吧。一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案子,在没有任何人委托的情况下,我的同行居然去看守所会见了我的当事人。当事人告诉我说,那个律师拿来合同和委托书让他签,他没签。怎么说?看守所怎么让她进的,我至今也不明白。思量再三,我决定不去司法局反映情况。因为我没有证据证明她去见了,看守所才有证据,但监控很可能会坏,你懂的。
我自己做不少刑事案件,我的经验是规范操作。阅卷难,会见难这些我都经历过。早期抄阅卷宗,后来复印,后来拍照,现在都刻盘了,进步还是很大的。现在还算执业环境不错了。
刑事辩护律师确定是高风险的。所以要特别强调规范执业,但在实践中,常常做不到,特别是委托人会提很多要求,比如说给看守所里的亲属带信,这是个很危险的事。再就是调查取证,更需要规范进行,不要提前接触证人,最好同步录音录像。不过总的来说,没有传说的那么糟糕,虽然刑法 306 条是专门针对刑辩律师的,每年也会有律师被抓,但其中有很多最终是无罪的。
刑辩律师是刀尖上的舞者,如果不能先保护自己,何谈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所以,现实没有那么糟糕!
捞人,造假,欺诈,行贿,xx 委员,xx 副会长,做律师发大财的必经之路… 看两年整顿的不少有头有脸的法师 甚至还有一窝端的所
老师这样说的现状也不无道理,众所周知,刑事辩护有风险,风险可能来自于当事人,也可能来自于律师自身,但是完全说刑事律师都是如此,从我个人而言是不能认同的。
现如今有律师因为勾兑、行贿、经不住诱惑,无法洁身自好,守住底线而踉跄入狱,但也有律师刚正不阿,依法办事,因积极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在刑事辩护中取得良好的效果的人大有人在。。
我们不能因为个别案例而对一个行业的某一部分存在误解,从而裹足不前,投身刑事辩护,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是我们每一个刑辩律师的责任,同时也是我们的职业荣光,个人认为,坚守底线与原则,依法办事,在为当事人争取权益的基础上,保护好自己,在赢得别人尊重的基础上,做一个走的直、行的正的法律人,不负委托,无愧于本心。
法师们总喜欢用这种叙事,即世间没有法师,万古如长夜,而法师一旦现世,世界就有了光,于是那些黑暗就要来扑灭法师了
实际上呢?法律是工具!法律是工具!法律是工具!这是法律的基本定义!
做刑辩律师的第一课要学的不是如何辩护,而是要先系统地学习如何保护自己,因为流程中的稍微一个疏忽就会导致半脚已经踏进监狱这句话绝对不是闹着玩儿。
律师权利说到底是委托人权利的延伸,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就是对人权的保障。
此言差矣,这位刑辩老师所言很不客观,甚至有点危言耸听,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对学生们形成误导,直接影响到学生们今后做律师的执业方向和业务领域的选择。
就上海的刑辩律师所处执业环境而言,基本不存在这位老师所断论的情形。相对于全国其他省份,上海刑辩律师的执业环境应该说还是很规范和宽松的。当然其他省份刑辩律师的执业环境也坏不到哪里去。
至于反驳的法律依据暂时就不展开了, 但有一点可以肯定,该刑法老师的观点纯属以偏概全,有过度夸张之嫌。
中国是 “法治国家”,所有搞不明白这一点或者真正追求的 “法制” 的孩子都有这个风险。前者可怜,后者可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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