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玄昌刑事自诉王志安诽谤罪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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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玄昌刑事自诉王志安诽谤罪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方玄昌

汉族;职业;住所地;联系方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安

汉族;住所地

2016年12月21日,上诉人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0108刑初6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此裁定,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0108刑初633号刑事裁定;

2.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涉嫌构成诽谤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导致裁决不公正,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情节严重,已构成诽谤罪。

(一)被上诉人客观上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禁止的诽谤他人的行为。

2016年1月18日17点21分被上诉人发布长微博“方玄昌联手彭剑诈骗安保资金花絮弹:转基因品尝会成了安保资金的洗钱工具”无中生有炮制了一系列谣言(公证书附件第46、62页),并于2016年1月18日17点45分、2016年1月18日18点01分、2016年1月18日18点22分、2016年1月18日21点49分(公证书附件47、48、49)不断转载涉及上诉人的谣言,对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被上诉人发表的涉案微博,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肆无忌惮的恶意诽谤,是恶毒的公然侮辱,使上诉人名誉受到严重损害,明显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涉案微博信息长期刊载在被上诉人微博上,由于互联网平台是一个自由、开放且传播方式极为便捷、快速、且范围极广的媒介,且被上诉人是有一定影响力的媒体人,据统计,截止2016年3月上诉人起诉时该微博已被转发1205余次(公证书附件4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王志安的行为明显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诽谤上诉人的故意。

1、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安保资金没有任何关系

在被上诉人发出上述诽谤信息之前,上诉人与安保资金没有任何关系。安保资金是为保护方舟子的人身安全而设立的,彭剑是安保资金的资金接受人和资金管理人。另外,安保资金设有监督人,分别是许志强、赵南元和纪小龙。上诉人仅是方舟子的支持者和朋友,与安保资金没有任何关系。

王志安对于安保资金的管理与运作非常清楚,安保资金设立之初王志安也非常支持安保资金。因方舟子所从事科普打假工作得罪了很多利益相关人,社会上质疑方舟子的人很多,对于安保资金的质疑从成立之初就不曾停止过,起初王志安均是对质疑者予以反驳。其在微博中曾明确表示:“方舟子仅是安保资金的受益人,不是安保资金的管理人,彭剑才是资金的管理人,安保资金如有问题,也是管理人的责任,而不能归咎于受益人。另外安保资金不属于公益基金,捐款人捐款是基于信任而不是基于委托。”

由于王志安的朋友、中国农业大学的朱毅因博士论文被方舟子举报存在学术不端,王志安走向反对方舟子的一面,包括抹黑因保护方舟子人身安全设立的安保资金。现在王志安的所作所为均是之前被其批驳人的言行,足见王志安的主观动机并非向公众展示真相,而纯粹是为了抹黑打击方舟子。

王志安不只是打击抹黑方舟子,对于与方舟子仅是朋友关系的上诉人也是其打击的目标。另外,上诉人曾经著文揭露王志安涉嫌制造假新闻,上诉人所主编的基因农业网曾经刊发科学家们对王志安的系列谴责文章,因此王志安的诽谤言论显著有挟私报复的嫌疑。

2、被上诉人本身是资深媒体从业人员,对于传播的信息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

被上诉人王志安曾是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调查记者和主持人,具有多年的从业经历;同时,被上诉人作为新浪微博认证用户,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上诉人的职业身份要求其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比普通公众具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然而,王志安为打击抹黑方舟子及上诉人,对于任何与方舟子和安保资金有关的不利信息不但不加区别和分辨,反而添油加醋、变本加厉、虚构夸张,大肆恶意传播。在本案中涉及到的吴兴川所谓证言,暂不说其证言是否属实,就其证言本身也明显不能推导出王志安所称的上诉人与彭剑联手诈骗的事实。更何况,吴兴川所声称的发票是吴兴川自己开具且自己持有,如何能据此推导出上诉人“联手彭剑洗钱诈骗”的结论?如果说是怀疑吴兴川企图联手彭剑诈骗安保资金显然更符合逻辑(实际上也不通,因“华欢律师事务所”抬头发票仅与该律师事务所相关,与安保资金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对于如此明显的逻辑矛盾,作为资深媒体人的王志安但凡有一丝客观公正的心态和职业审查精神,就不可能捏造散布诽谤上诉人的虚假信息。

在海淀法院做出裁定后,王志安据此变本加厉,继续在各大平台散布诽谤信息,包括在腾讯做视频直播,公然称“方玄昌和彭剑的确利用转基因品尝会开发票洗了钱”——而在此之前,根据其微博评论,他已经很清楚地知道历届转基因品尝会的全部发票去处都已经明朗,均与上诉人毫无瓜葛(上诉人查证、并在博客上公布北京举办的历届转基因品尝会所有发票去处后,王志安曾发微博改口说他指的“开发票洗钱”包括其他“线下活动”)。

3、王志安为达到抹黑诽谤上诉人的目的,不断反复传播侵权信息。

在王志安散布诽谤上诉人的诽谤信息后,反复发布相同、相似的诽谤侵权信息,以求更多人的转发和评论,该情形很明显地说明王志安的主观恶意性,体现了王志安不搞臭上诉人不罢休的目的。

以上事实足以充分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捏造事实诽谤上诉人的故意。

(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很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在网络上攻击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一名科普作家、媒体人,公众评价对其本人和其专注的科普事业具有重要意义。被上诉人的恶劣行径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其名誉权受到了极大损害,其精神亦饱受折磨。法律赋予公民维持自身名誉不受诽谤的权利,遏制这种网络暴力的肆虐,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的意义所在。

综上,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诽谤上诉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我国刑法禁止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惩处。

二、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均不属实

1、证人吴兴川的证言自相矛盾

吴兴川声称其所持有发票是上诉人要求其开具的,并声称怀疑该票据用于安保资金冲账。很明显,吴兴川所说不能成立。一方面,之前上诉人与安保资金没有任何关系;另据上诉人了解,餐饮或会务发票不可能冲抵安保资金,因为餐饮、会务费用本身就不属于安保资金的使用范围。另一方面,如果是上诉人要求吴兴川开具发票并以此“洗钱”“诈骗”,为什么吴兴川开票后不交付上诉人而是一直自己持有?还在他自己手中的发票怎么可能用于冲账?退一万步说,即使这张发票真是应上诉人要求所开,又如何能得出上诉人利用了这张发票“洗钱”“诈骗”?

另外,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证人(包括当时的付款人),证明吴兴川所说不属实。但是在裁定中未见体现,一审法院并未平等对待双方的证人证言。

2、“丁若琳”的证言违反诉讼程序应属无效

对于“丁若琳”的证言,法院以所谓保护证人的名义,既不说明证明的内容,也不说明证明人的情况,违反了诉讼程序,应属无效。

三、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有关权利,已严重影响公正审判

1、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王志安本来就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对于不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是无法举证的,更何况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人证明吴兴川所说不属实。本案应主要审查被上诉人王志安的证据,其在发布侵权信息时是否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公众人物,要发表攻击某一个人的言论,必然需要有足够的证据,其有义务证明其言论属实。上诉人认为法庭将证明该言论不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定是立不住脚的。

2、法庭声称询问了相关证人,取得了证言,并以此为依据作出本裁定。但事实上,本案未经开庭,询问证人时自诉人与被告均不在场,且未见到询问笔录,不知晓证言内容。某位证人名字亦为化名,缺乏说服力。上诉人认为法庭剥夺了自身在本案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严重影响公正审判。

3、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涉及事实复杂,应开庭审理,一审不但未开庭审理,裁定书中的三个审判员,只有一个与上诉人谈过话,其裁定作出本身就违反法定程序。

据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法撤销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指定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诽谤且情节严重,已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上诉人涉嫌诽谤的言论是否最终构成诽谤犯罪,应当通过开庭审理查明,而不是未经过公开公正的审判程序就作出裁定。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方玄昌

201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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