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峰诉方舟子侵犯其名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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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峰诉方舟子侵犯其名誉权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孙海峰诉方是民发表6条微博侵犯其名誉权纠纷一案,受被告方是民委托,代理人现就本案中所涉及的主要争议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第3条和第4条微博内容系被告批评案外人所发,此两条微博信息是否含有虚假事实或侮辱性内容应由案外人而非原告来主张

第3条微博中,被告批评的是《时代周报》的记者何光伟;第4条微博中,被告批评的是《深圳商报》。

被告批评这两个案外人时,所依据的是两案外人所作所为的事实(我方提交的第2组答辩证据可以证明这些事实),并且使用的是中肯的语言,属于正当行使自己言论自由的权利。

原告孙海峰如果认为由于两案外人受到批评,自己的名誉也因此受损,那么应该另案去起诉两案外人;因为正是由于两案外人的不当行为才招致被告的正当批评,是两案外人的不当行为导致了孙海峰的名誉受损。

二、第1条和第2条微博的所包含的评论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言行引致的,并且这两条评论并没有捏造事实或使用用侮辱性语言

我方提供的第1组答辩证据显示,在这两条微博发出之前,原告孙海峰至少发出了29条针对被告的骚扰性和诽谤性言论。孙海峰自己应当预计到,自己使用这29条挑衅性言论最后导致的结果,必然是被告对此予以回应;而这第1条和第2条微博,就是被告对孙海峰骚扰和诽谤行为的正常回应,被告把孙海峰的这种反复骚扰和诽谤行为描述为如乌鸦、苍蝇般地让人心烦和讨厌。

被告这两条微博内容没有离开事实描述,也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如果原告孙海峰觉得这样的评论有损自己名誉,那么这种损害结果与其之前发布的至少29条侵害被告的言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孙海峰的侵权言论仅发表了两条事实描述性质的微博加以回应,其言论是相当克制的,并且没有任何过错。

三、第5条微博信息中所包含的文字“孙疯子”,不是被告所写,而是网友“唐博忽”所写,被告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网友“唐博忽”为评论案外人李承鹏的言行,发表了一条微博,该微博的文字加引用部分共约105字。在这105个字中,中间有“孙疯子”三个字。被告对这105字的微博进行评论,被告的评论本身没有任何批评原告的内容。

现原告孙海峰称被告故意转发网友“唐博忽”这条含有“孙疯子”三个字的评论,并坚称这里的“孙疯子”就是指原告孙海峰。

(一)原告的这种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是不符合逻辑的,具体理由如下:

1.首先,被告的目的不是为了转发网友“唐博忽”的这条微博,而是为了对里面涉及李承鹏的事实进行评论,并且被告的评论并非针对原告孙海峰。在网友“唐博忽”网友的这条105字的微博信息里,被告根本无法注意到“孙疯子”这三个与李承鹏事件不相关的字。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

2.这里的“孙疯子”三个字,从上下文看,应该是网友“唐博忽”在批评一位姓孙的支持李承鹏的粉丝。李承鹏的微博已被清空,在“唐博忽”网友发出这条评论时,李承鹏的微博粉丝有七、八百万人,其中姓孙的粉丝数量非常多。被告的补充证据也证明了除原告孙海峰之外,还至少有两名李承鹏的孙姓粉丝存在。所以,即使被告在发表评论时,能够注意到网友“唐博忽”这条105字的微博里的“孙疯子”三个字,也无法认识到这里的“孙疯子”一定是指孙海峰,而不是李承鹏的其他粉丝。所以,被告评论这条微博没有贬损原告孙海峰的任何动机。

(二)此外,原告孙海峰认为被告转发网友“唐博忽”的评论,对此应承担转发的法律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网友“唐博忽”的这条评论,被转发于被告微博上的时间是2011年8月7日,距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2.在转发行为结束后,“唐博忽”的这条评论继续存在于被告微博上,但该微博在一两天后就不再显示被告微博的首页上,所以不会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至今也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要对这种现象追究侵权责任。

(三)在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上,可以看出原告孙海峰在2011年8月7日这一天对被告进行了十次的言论攻击。事实上,即使有网友评论原告的行为象疯子,原告自身也应自省。当然,在本案中,被告并不支持任何网友对原告作这样的评价。

四、第6条微博是原告多次诽谤被告妻子,被告作出的正常回应

被告妻子曾起诉孙海峰诽谤,法院已经查清有关事实判决孙海峰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和原告的相关证据里也显示,孙海峰多次诽谤和攻击被告妻子。第6条微博是被告对孙海峰这些不当言行的描述和评论。

如前述第二部分内容所述,如果原告孙海峰认为第6条微博损害了他的名誉,这种后果也是他自己的不当言行所招致的,其直接原因在于其自身行为。

从本案证据中显示的原告孙海峰自己的微博信息来看,充满了对被告的各种谩骂和诽谤,完全不能支持其在庭中所称的与被告进行探讨和辩论的主张。

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孙海峰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曹兴龙

2015年3月18日

(XYS201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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