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角度,如何分析山东聊城冠县因高利贷而发生的「辱母案」中儿子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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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乎用户 王禄生 发表

于欢案深刻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设定了极高的构成标准。**要成功辩护,摆在防卫人面前的是难以逾越的 “三座大山

▌正当防卫辩护成功率约为千分之一

正当防卫辩护难是中国司法实践再正常不过的现象

在 “无讼案例” 收录的 433 万份刑事裁判文书中,采取 “正当防卫” 辩护策略的有 12346 篇。

最终,法院认定正当防卫的有 16 例,**正当防卫辩护的成功率仅为 0.13%(万分之十三)。**裁判文书网的数据也大致如此~

在极低的正当防卫辩护成功范例中,还包含相当比例的自诉案件。也就是说,公诉案件正当防卫辩护的成功率甚至低于 0.13%。

用大白话来解释就是,每 1000 名主张正当防卫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只有大致 1 人能够成功。

所以,如果抛开于欢案的具体细节不谈,法院在造成两死一伤的刑事公诉案件中不认定正当防卫,是司法实践中相当常规的操作。等会~ 等会~ 看官们先别丢鸡蛋~ 咕~~(╯﹏╰)b

之所以有这么低的辩护成功率,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设定了极高的构成标准。**要成功辩护,摆在防卫人面前的是难以逾越的 “三座大山”。

下面我结合实际案例来简要说明~

▌防卫不适时不构成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需要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不适时是法院不认定正当防卫的重要原因。

案例一:在(2013)华刑初字第 36 号案件中,被告人代某主张自己殴打杨某的原因是为了防止杨某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法院庭审调查后发现,被害人杨某只是打开车的后备箱,尚未伸手拿钢管。因此被告人杨某的防卫不适时,不构成正当防卫。

案例二:在(2015)黔纳刑初字第 27 号案件中,被告人陈某被李某持刀伤害,后被告人奋力抢得凶器并持刀捅刺李某。法院认定陈某不构成正当防卫,理由是陈某抢得凶器后,其生命健康已经不受威胁,继续对李某的伤害就不构成正当防卫。

总而言之,正当防卫要求侵害正在进行,即防卫要适时。案例一的 “先下手为强” 和案例二的 “事后加害” 基本都不会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无严重客观危险不构成正当防卫

除了需要面对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之外,正当防卫还要求这个不法侵害必须足以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同时危害还继续具有紧迫性

案例三:在**(2003)广汉刑自初字第 11 号一案中,某甲与某乙因为民间纠纷发生争执,某乙上前抓住某甲的衣领,某甲反击打伤了某乙。法院就认为某乙前抓扯被告人某甲衣领的行为不属于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某乙这种一般性民间纠纷中的过激行为本身也不足以产生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某甲关于正当防卫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于欢案中法院不认定正当防卫正是基于这个理由——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与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正当防卫

在经历的防卫适时和客观严重危害性的双重校验之后,正当防卫还要求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案例四:在**(2014)台玉刑初字第 576 号**一案中,二名受害人先用砖块砸伤被告人邵某并欲进入被告人住宅,被告人持刀胡乱挥砍造成人员受伤。法院虽认定受害人实施了不法侵害,且具有紧迫性,但是却指出被告人乱挥乱砍十几刀的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正当防卫。

整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对正当防卫的认定采取的是十分严格的标准,尤其在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公诉案件中。

严格标准固然有避免过度崇尚私力救济和以暴制暴的考量,但过于严格的标准确实也直接导致了正当防卫辩护难。

**司法实践给防卫人设定了极高的注意义务。**他 / 她需要眼观六路、耳听八方,敏锐判断施害人何时下手,准确分析下手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根据客观环境确认是否具有防卫紧迫性,注意,这个紧迫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防卫人主观认为的。在完成以上一系列判断之后还要在防卫时拿捏得恰到好处。惟其如此,方能成立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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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乎用户 辇道增七 发表

一审判决中对认定于欢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解释是:当时警察已经到场,不存在自卫的紧迫性。
讲真,当年彭宇案到现在也流毒深远,却还是没有让法官们深刻认识到好好写判决书有多重要啊!
判决书中多名证人都证实了死者侮辱于欢母子在先,且于欢捅人时正在被数人围攻,警察也在房间外,却不认定是正当防卫,说不过去啊。

一审的判决,说到底就是 “既诛且旌,不诛是旌” 的思路,说的直白点,就是罪无可恕,情有可原。判你死刑说不过去,判轻了我担不起这个责任,所以判个无期,对死者家属,和同伙,有个交代,又饶你于欢一命。你好我好大家好,这事就这么过去了。
是的,你好我好大家好。
然而法律不好。

我的法官同行呀,碰上这种大案还想着和稀泥,还想着中庸之道?
有点政治敏感性行不行?
陈子昂那一套当时就被柳宗元给驳斥了:
穷理以定赏罚,本情以正褒贬,统于一而已矣。
这种案子,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必须定性,只能定性。
具体到这件案子,对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认定,关系到正当防卫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你一审法院就这么一句 “警察到场,不具有自卫的紧迫性” 就带过去了,胆子真不是一般的大。

下面是《五问刺死辱母者案》,个人赞同邱教授的观点。
作者:邱兴隆,法学博士,湖南师范大学潇湘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醒龙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

来源:邱兴隆教授 首发于醒龙法律人微信公众平台
与河北贾敬龙案、天津气枪大妈案等一样,山东刺死辱母者案注定会成为舆论的焦点。原因很简单,一审所做的无期徒刑判决,严重冲击了民众的情感,在很大程度上超出了民众基于情理与伦理所能接受的度。但是,在法治语境下,对犯罪与判决的评价更多的应该是一种理性的法律评价,而不是一种感性的情理与伦理评价。基于这一考量,立足于基本事实、相关法律规定与法理,对本案一审判决与判由做一不游离纯法教义学太远的分析,也许对于促成二审法院将本案的审理拉回法治的轨道,做出符合法意与法理的终审判决,更有裨益。
目 次
一、杀人还是伤害:一审定性准确
二、有无防卫前提:一审逻辑混乱
三、有无防卫过当:一审疏于考量
四、量刑是否畸重:一审显然失当
五、应否减轻处罚:二审应予改判
一、杀人还是伤害:一审定性准确
大凡情绪冲动下的致人死伤的案件,尤其是急于义愤的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定性上均会遭遇是杀人还是伤害之困。本案亦不例外:被害方及其代理人以被告人持刀连续捅刺致 1 人死亡 2 人重伤为由,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但控方认为,本案虽有死亡结果的存在,但基于本案发生的背景,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一审支持控方所控,认定本案属于故意伤害。
在如本案一样的急于义愤的致死案件中,对于定性最重要的不是看有无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在于对个案发生的背景的全面分析与综合判断,因此,被告人在犯罪前、犯罪中与犯罪后的所作所为成为分析案情与判断定性的关键。在本案中,被告人在犯罪前没有任何施暴的心理与行动准备,加害行为实属事发突然;在行为过程中,所持工具虽系足以致死的水果刀,但系情急之中就地取材,并非可以选择,且正如一审所正确指出的一样,被告人虽对多人实施了刺击,但对单个被害人没有刺击的连续性,足以表明被告人不持有非致人于死不可的杀人心态,尤其是,在 “一顿乱捅” 的状态下,被告人对所实施的刺激部位并无明确的选择,更辅证了其不是基于杀人心理支配下选择致命部位而刺击之;在犯罪后,面对被害方仓皇逃离,被告人本可继续追击却原地等待,束手就擒,也印证了被告人适可而止,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因此,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于法于理均无可挑剔。
二、有无防卫前提:一审逻辑混乱
面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一审做出了否定的回应,其判由是,“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遇对方辱骂与侮辱,但对方的人没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
以上判由,无论是从事实认定还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都似是而非,凸显出逻辑上的混乱。
一方面,在我国刑法语境下,防卫分为一般防卫与特殊防卫。就防卫的前提条件而言,一般防卫与特殊防卫不属于同一关系。有一般防卫的前提不等于有特殊防卫的前提,但有特殊防卫的前提肯定满足一般防卫的前提,两者属于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一审判决所否定的只是本案中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但并未否定一般防卫的前提。因为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的存在只是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对其的否定,不等于其他权益被侵害的现实危险也不存在。因此,在逻辑上,一审判由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另一方面,在本案中,被害人的行为可能涉嫌对被告人方的四方面的权益的侵害:(1)公司经营秩序,因为在公司里摆烧烤摊与喝酒吃烧烤、多人结伙闯入公司办公场所等属于扰乱公司经营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2)人身自由权,因为存在典型的非法拘禁行为;(3)人格名誉权,因为存在对被告人之母的当众侮辱言行;(4)健康权,因为有过对被告人的殴打行为。
仅就(3)与(4)而言,一审判由基本成立。因为无论被害方对被告人之母所采取的是什么样的言行侮辱,也无论对被告人所施加的殴打有何严重,其均已终止于警察到达现场之后,作为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因已告完结而不复存在。然而,被害方并未因警察的介入而离开现场,也未放弃其在办公室内的滋事行为与对被告人方面的非法拘禁状态,尤其是在被告人方面试图随警察离开现场,摆脱被非法拘禁状态时,被害方还公然将被告人方拉回,将其置于继续拘禁状态。而寻衅滋事与非法拘禁都是不法乃至犯罪行为,其无疑属于作为法定防卫前提的 “不法侵害”。
综上,本案中,尽管针对侮辱与殴打行为的防卫前提在警察到达后即已不复存在,但针对寻衅滋事与非法拘禁的防卫前提则即使在警察离开后依然存在。一审以被害方无人持有行凶的工具与派出所已经出警为由所否定的只能是针对已告终结的侮辱与殴打行为的防卫前提,而无法否定针对寻衅滋事与非法拘禁的防卫前提。
三、有无防卫过当:一审疏于考量
应该不争的是,在具备防卫的前提的情况下,无论所采取的是什么样的反制行为,也无论其造成的后果如何严重,反制行为都属于具有防卫性质的行为。需要考量的仅在于,防卫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当防卫行为未超过法定的必要限度,其便具有阻却刑事责任分的正当性而属于正当防卫。一旦防卫行为超出了法定的必要限制,其便不具有阻却刑事责任的正当性而属于防卫过当。
在本案中,确如一审判由所言,被告人方面在出警后未遭遇任何针对生命与健康权的不法侵害,其不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因而不具有实施特殊防卫的权利。其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否正当,不得适用特殊防卫阻却刑事责任的法定评判标准。因为刑法关于在遭遇暴力侵犯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反击行为造成不法侵犯者重伤、死亡的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其反对解释是,遭遇非暴力侵犯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反击行为造成不法侵犯者重伤、死亡的应负刑事责任。
可见,本案被告人是在具有一般防卫的前提条件下采取了只有在特殊防卫的情况下才可阻却刑事责任的防卫行为,因不符合特殊防卫的成立条件而不属于正当防卫。但正由于其具备一般防卫的前提条件,所实施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却造成了超过必要限度的伤亡后果,因此,其同时符合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相应地,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防卫过当情况下的故意伤害罪,当是一个不争的结论。一审在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否认其属于正当防卫同时,没有将其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纳入考量范围,显属一种不应有的疏忽。
四、量刑是否畸重:一审显然失当
按照刑法的规定与死刑司法惯例,在不具备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对于造成 1 死 2 重伤的故意伤害案,判处死刑是常例,判处死缓是例外。在本案中,一审基于被告人坦白认罪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而对从轻判处无期徒刑,表面看来似无不当。
然而,正由于一审在否认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的同时,没有认定其构成防卫过当,因而在量刑时根本没有以被告人具备防卫过当这一法定情节为由依法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所做的无期徒刑判决明显罚不当罪,因量刑畸重而失当。
五、应否减轻处罚:二审应予改判
既然疏于认定防卫过当,量刑时未做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考量,是一审明显的失误,那么,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对被告人改判轻刑,当是二审应然而必然的选择。
鉴于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防卫过当的从宽处罚的幅度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本案所造成的 1 死 2 重伤的结果过于严重,适用免除处罚显然不现实,减轻处罚当是二审应有的选择。而一旦减轻处罚,二审的量刑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进行。考虑到除防卫过当之外,本案还有一审已认定的坦白与被害人明显过错的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在该幅度内,二审判决还应做出从轻的考量,即处以该幅度内的相对较轻的刑期。而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照类似情况下的众多司法判例,二审即使改判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也于法有据,与例相符,因而尽在情理之中。

知乎用户 陈挚 发表

一、被告人是于欢不是于母,于欢是不是老赖,或者说在于母当老赖过程中起到什么作用未知,要当理客中也要当得彻底;
二、于母欠合法债务越多越说明放高利贷的活该被捅,凭什么人家走法律程序的债权人要不到钱,你不走法律程序能把本收回来。反过来想,钱都给非法债权人了,拿什么还合法债权人;
三、正当防卫本来就是要制止不法行为,避免导致更大的损害,不需要等到不法行为发展到相应的地步,实现相应的犯罪构成;
四、正当防卫的紧迫性、必要性不能事后考察,不能因为给不法侵害人的伤害比行为人自身受到的伤害重,就反推行为人的行为超出限度;
五、如果不事后考察,就应该假设一个理性的第三人放在于欢的情况下会不会认为有拿刀捅人的紧迫性,这些情况包括:1. 自己所在的工厂被非法侵入、占领数小时;2. 对方有 “侮辱言行”(一审判决书明确认定);3. 对方有十余人;4. 警察来到又离开,想要向警察求助被对方隔离并遭到殴打;
六、还有一个细节,一审判决认定是警察返回后 “令其放下刀并将其控制”,直接证明于欢在确认安全以后即停止行为,说明于欢具有防卫的主观意图。

知乎用户 戴鹏 发表

对于欢案的一些看法
舆论关注引起了上级司法机关的重视,已经体现了舆论监督的作用,本案的公正处理应当依靠诉讼内的的机制,尊重司法机关独立办案,我希望能够看到司法机关独立地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而不是迫于舆论压力而丧失司法独立的品格,这是法治的首要之意。
单就媒体披露的事实发表一些个人看法(当然发表的看法以媒体披露的事实为依据,而毕竟媒体也好,我个人也好均未亲自审查本案的证据,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故可能与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防止本人或者他人、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构成正当防卫,不负法律责任。但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到本案而言,受害人纠集多人拘禁于欢与其母亲索要债务,已经过程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当众对于欢的母亲就行侮辱,已经构成侮辱、强制猥亵妇女罪,使于欢及其母亲的人身自由以及人格尊严权利正在遭受不法侵犯,而此时于欢持刀捅伤受害人的行为属于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但本案的防卫行为确实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那么根据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当然本案还需要考虑到其他量刑情节,如坦白等。
笔者认为本案未认定正当防卫的情节是有待商榷的,量刑确实过重。
法院的判决书中提及不予认定正当防卫情节的一个理由是 “受害人并未持有凶器”。显然法院的认识是只要不法侵害者未持凶器,那么防卫者也必须赤手空拳。笔者有三点看法:
第一,司法官员应当设身处地站在被告人的角度,想一想被告人当时的处境,从而判断是否具有防卫的紧迫性,而不能机械地去考察不法侵害者是否持有凶器,多名成年男子拘禁母子二人,且有侮辱等行为,虽未持有凶器,但足以让被告人及其母亲产生的恐惧和无助,故不法侵害是具有紧迫性的,是可以进行防卫行为的。
第二,就算不法侵害者未持凶器,被告人持刀伤人属于防卫限度问题,是讨论防卫是否过当的情节,并不能否认防卫性质的认定。
第三、如果一定要求不法侵害者持有凶器才能进行正当防卫,那也就意味着正当防卫只能针对对人身安全的现实危害,而对非法拘禁这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不法侵害以及侮辱猥亵妇女这一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不能进行防卫。显然,司法者是否是重视了生命权健康权而忽略了同样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呢?
关于量刑问题,应当考虑到被告人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与主观上的可遣责型。在考量被告人行为可遣责型上,笔者认为司法者亦应设身处地地站在被告人当时的场景上考虑在此情此景下一个有血有肉的正常人做出如此行为的可遣责性,而不是以一个局外人的身份站在绝对理性的角度对其行为作出可遣责性的评价。如果真的能够站在被告人的角度,我想判决书中的评价可能就不会是 “不能正确处理冲突”“受害人有过错” 这么草草带过了吧!说句带有浓厚感情色彩的话,作为一个有血有肉的男儿,在母亲面临如此羞辱之时,别说于欢是一个二十二岁未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青年,就连饱受法律教育多年的你我,也会采取如此行为,哪怕你我清楚地知道此举的后果是无期徒刑!由此看来,无期徒刑这么重的刑罚又有何等一般预防的作用呢?
当然,法律人的理性在于,我不认同本案的一审判决,但我也呼吁大家尊重本案一审和二审司法者独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权力。我们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但我们更应该尊重司法的独立和尊严,当司法的独立和尊严淹没在舆论的压力之中时,每个人的安全都岌岌可危!

知乎用户 陈晓 发表

聊城这件事,

在正常的法制国家,毫无疑问是正当防卫;

在中国严重保护坏人的法制下,是防卫过当,这也是二审大概率的可能结果;

在聊城这个法官、警察、放贷者蛇鼠一窝组成黑社会团体的地方,才会是故意伤害致死。 ​​​​

中国在正当防卫的实践中和正常法制国家的差别是:正常国家认定正当防卫的是:当事人有合理理由认为会受到致命的或者严重的人身伤害,就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什么样的情况算 “合理理由” 呢?看这个例子(1964 年科罗拉多高等法院判例 People v. La Voie):

被告在等红灯时,被后车追尾。后车继续加速顶着前车越过红灯。随后被告持枪下车。而后车下来 4 个醉汉并对被告进行言语威胁和人身攻击。其中一个醉汉朝被告走去。被告随即开枪,造成该醉汉死亡。法院认定被告属真当防卫,无罪。

而中国在正当防卫的认定上则完全把证明 “合理理由” 的责任推给了被侵犯人,并极度不合理的限制被侵害人使用武力的程度。于欢案,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到以下几个事实:

1. 案发现场为于欢母亲办公场所。

2. 当事双方力量严重不对称,11 人 v 2 人。

3. 讨债人事前有饮酒,至少部分人员有醉酒(死者血液酒精含量为 148mg/100ml,按酒驾标准判断醉酒)。

3. 讨债人有非法拘禁的事实。另据其他报道合理判断,讨债人有殴打及猥亵妇女的行为。

4. 当事人于欢是在试图摆脱非法拘禁状态过程中被讨债人殴打,并在随后的博斗中刺死对方的。

于欢的防卫必要性是毫无疑问的,而持械的必要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1. 于欢当时被非法拘禁。

2. 于欢刺死对方前,正在被对方围殴。

3. 当时屋内力量严重不对称,于欢不借助器械无法形成有效的防卫。

4. 由于警察的到场后又离开现场到办公楼外,当事人有明显的受到对方报复性攻击的可能性。

5. 对方有醉酒行为,其行为有极大的不可预测性,发生暴力侵害的可能性非常明显。

7. 于欢使用器械的初始目的是让对方不要靠近。后续导致死亡的行为是在对方无视警告,企图继续侵犯的情况下发生的。

中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会依据侵犯方未使用器械而自卫方使用了判定防卫过当。至于聊城的判决,完全否定防卫的必要性,这已经超出了正常逻辑范围,需要调查其中是否存在利益输送。而聊城警察放任歹徒和当事人共处一室,连必要的临时隔离都没做就离开现场,渎职的行为是非常明显的。

-—update 1.

另外,看看这篇报道,相信不止我会对警察、法官的行为有阴谋论吧:

济南公安局下属企业放高利贷 被指以案讨债

update 2

增加一个最近的例子。

2016 年 3 月 8 日,弗吉尼亚州 Spotsylvania。当事人母亲 Mary Doggett 告知他的男友 John Conroy, Jr 决定分手,并要求 Conroy 搬离他们同居的住所。双方因此产生争执,Conroy 对 Mary 进行了无器械的殴打。Mary 的儿子 Bailey Dean Doggett(非 Conroy 所生)看到此情景后,找到一把手枪,对着 Conroy 开了 5 枪,三发击中胸部,两发击中背部,造成 Conroy 当场死亡。2017 年 3 月 14 日,法官裁定 Bailey 无罪,当庭释放。

知乎用户 晃运坊主 发表

这个事情让我想起中国刑法教育的问题。

——虽然之前已经想过很多次了。

那就是,我们对 “罪责刑相适应” 原则教得太少,而对 “罪刑法定” 原则强调得过多。

这些走向工作岗位的法学学子们当年没理解,
工作之后可能也不会意识到。

罪责刑相适应才是刑法的生命线,
罪刑法定不过是现代刑法的垫脚石罢了。

刑法之所以难学,或许是因为我们用来思考刑法问题的 “工具” 早就过时了。

知乎用户 邓小闲 发表

第一,从人子的角度来看,于欢持刀手刃仇人,快意恩仇,大快人心!
但是,于欢持刀伤人的时间点不对。不是在辱骂殴打他母亲的时候,更不是在杜脱裤子的时候,而是在警察进来又出去以后,自己想出去被阻挡时,持刀伤人的。
如果在杜脱下裤子的时候,于欢拿刀上去了,最少在打官司的时候,可以适用无限正当防卫原则,在杀人,强奸等恶性案件中,为制止犯罪而导致犯罪行为人死亡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此案中民警的处置,是否失当,已经开始调查了。但公安部应该报请国务院和人大法工委,出台可操作性的处警规范,对于各类警情的处置,有明确的规定,还有就是移交!经济纠纷归法院受理,那么晚上 10 点,警察发现该警情是经济纠纷的,打电话或送去法院,法院有人受理!

知乎用户 风龙云虎 发表

当事法官的这个判决,就是想杜绝人民在受黑恶势力侵害时有正当防卫权,其心可诛。可以说此次事件中,法官的判决要比放高利贷违法讨债的黑社会和与黑社会勾结的警方更恶劣,危害也更大。黑社会是触犯了法律,警察是侮辱了法律,法官则是从根本让法律与人民对立,变成非法之法,导致人民对法律丧失了信任。而在中国,又一直宣传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所以这种判决不仅是摧毁法律本身,也是将矛头直接引向执政者,此法官用意至毒。

如果有人真的追求 “司法独立”、“法治” 和忠党爱国,那就更该要求严惩做出判决的法官。

知乎用户 「已注销」 发表

@invalid s

,你的回答通篇论证了在当下中国实现私刑合法化的必要性,但是论证丧失了程序正义的前提。

美国允许被侵害方警告侵害方以后,如侵害方不听,可以开枪反击。

而在中国的正当防卫必须是被侵害人后发制人,力求点到为止,一个很重要原因就是,每个人作为被侵害者,反击能力是不一致的,也是不可预测的。

若按照

@invalid s

你的设想,在当下不允许合法持枪的中国,一个人只要让对方先动手殴打,自己率先成为被侵害者的角色,然后口头警告对方停止殴打,对方不听,仍然继续殴打他,他完全可以采取任何手段暴击对方,无论打死打残,他都合法。

私刑合法化,不过如此而已。

脑洞再大开一点,在不允许合法持枪的当下中国,一旦私刑合法化,如果有人想杀人,完全可以通过上述方式合法地 “防卫” 杀人。

知乎用户 Gavin Huang​ 发表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意识到, 最近几年引发巨大争议的案件里, 多数都脱离不了两个恶劣的法律: 一个是未成年畜生保护法, 另外一个就是合理自卫认定的规则。

A Castle Doctrine (also known as a castle law or a defense of habitation law) is a legal doctrine that designates a person’s abode or any legally occupied place – e.g., a vehicle or home, as a place in which that person has protections and immunities permitting one,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to use force (up to and including deadly force) to defend oneself against an intruder, free from legal prosecution for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force used. Deadly force may be justified and a defense of justifiable homicide applicable, in cases"when the actor reasonably fears imminent peril of death or serious bodily harm to him or herself or another".

参照美国的法律:在任何合法所在的地方, 只要有合理的理由担心自己或他们会被入侵者重伤或者杀死, 就可以使用致死武力无需承担任何后果,无需有 “避免冲突” 的责任。 同时在实际应用中, 在入侵者的伤害被中止后入侵者逃离被继续追击然后致死也可被认为是合理自卫,已有先例判决。

而国内的关于无限自卫的判定在刑法二十条第三款中, 有明显错误:

1. 国内规定了受害人有规避义务, 即不可以先发制人, 而美国已经明确规定没有 “duty to retreat”, 没有避免冲突的义务

2. 国内规定只能在伤害行为发生中反击, 这在现实中很难实现, 而美国只要求有合理的担忧即可反击, 甚至可以追击致死

3. 荒唐的规定了只有受害人本人可以反击, 也就是见义勇为者不在无限自卫的保护范围内,才有那么多英雄洒泪,全社会都是狗熊的事情。

所以我的建议是参考美国的相关法律, 制定出更宽广范围和更符合现实情况的自卫规定规则。比如强壮的罪犯来揍你并且很有可能致死的时候, 你哪怕拿出四十米长刀把他砍死, 也应该是合法自卫,而不是现在拿把小刀就算过度。

知乎用户 萌之检事正 发表

摆事实,讲道理,看看什么是正当防卫?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一款是正当防卫的定义,第二款是说正当防卫超出必要的限度仍然要负刑事责任,第三款是说对于特定不法侵害,具有无限防卫权。

那么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呢?当然属于。那么他防卫的不法侵害是啥?侮辱母亲?不是,如果是这个,那就是事后防卫了,不属于正当防卫。他防卫的不法侵害是高利贷团伙对他实施的非法拘禁。当警察到来之后,被告人的人身拘束状态仍然没有解除,此时被告人已经陷入绝望,那么除了自力救济对不法侵害实施断然防卫没有出路。根据以上原因,我们说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当然由于造成了一死两伤之后果,超过必要限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首先要定罪,即在定罪中除去防卫之部分,对于超限部分再予以评价。我国的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中,伤害是故意,致死是过失。因为正当防卫,对伤害不予评价,对致死承担责任,所以应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再依法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不过峰回路转,如果下面丁香园所说为真,那事情还存在因果关系中断之可能,即对死亡也不承担责任(故意拖延就医,算自杀)。或者多因一果,死者自身原因比重较大,那么也属过失致死情节较轻,因此依法只能免除处罚。

丁香头条 2017-03-26 15:24

近几天来,一篇首发于 3 月 23 日《南方周末》的题为《刺死辱母者》的文章,不断在法律、伦理等多角度引发全社会热议。其热度之高,已无需头条君再进行事件概述了。

而最被大家扼腕叹息的是,于欢于 2 月 17 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而被判处无期徒刑最大的原因是,于欢致 1 人死亡,2 人重伤,1 人轻伤。其中,死亡的那个人——杜志浩,就是侮辱他母亲的人。

那么,从医学角度而言,杜志浩又是怎么死的呢?

根据判决书中概述及尸检鉴定意见,杜志浩被刺发生在 2016 年 4 月 14 日 22 点之后,「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 2 时许死亡」,「鉴定意见:杜志浩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根据《刺死辱母者》一文中透露的一些细节,头条君邀请到一位资深急诊医生,他从专业角度分析,杜志浩对自己伤情处置的每一步都是错误的,简直是一步步走向死亡。No zuo no die , literally .

死亡第一步:自行驾车前往医院

据《南方周末》报道,杜志浩被刺伤离开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后,捂着肚子走出来,还说了句,「这小子玩真的来。我的迈腾呢?」他自行驾车前往冠县人民医院,而且车上还有其他被刺伤的人。

有网友质疑他舍近求远,未及时到最近的医院处理。

而据头条君核实,事发地 4km 范围内有一个中医院,以及较多的门诊部及卫生室。事发地距离杜志浩自行选择的医院,距离在 7.4km 左右。介于他的伤情,选择冠县人民医院这个二甲医院,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但在急诊科医生看来,此时的杜志浩,最重要的是减少活动程度,以避免出血加重。而自行开车前往,并不是一个好选择。

「可以叫救护车,如果觉得救护车可能来得比较晚,也可以打车前往医院,或者叫同伙送,」该急诊医生表示,「总不能同伙里一个会开车的都没有吧!」

医生接诊腹部外伤失血患者,最重要的是检查其生命体征,包括呼吸、体温、脉搏、血压。

而从杜志浩可以对话、驾车等行为,可以反推,他的神志清楚,协调能力未丧失,脑部供血没有问题,收缩压至少应在 80 mmHg 以上,可以保证脑组织供血。

此时的杜志浩,却完全违背外伤患者处理原则,走上了死亡的第一步。

死亡第二步:在医院与人争执

报道中表示,杜志浩还因琐事在医院门口跟人发生争执。

其实,腹部外伤失血患者,不论是等 120 出诊,还是到院就诊,必须争分夺秒,接受规范处理,先由医护人员量血压、测心率,如果有明显出血,进行局部按压,并进行补液,哪怕是补生理盐水,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病情进展速度,补充一定的血容量,帮助维持血压和心率。

不论出于什么原因,杜志浩与人发生争执,都造成了耽误就诊时间、血压进一步增高、心情激动的后果,而这些又都会加重破口进展,使局部出血加重。

死亡第三步:血压心跳丧失,回天乏术

急诊医生表示,其实像影视作品中那种血压心跳都不能维持的外伤患者,通过急诊手术转危为安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有一定实现难度的。

首先,杜志浩这种外伤性出血患者,早期会由于人体的代偿反应,能坚持一段时间。而一旦出现病情进展,血压明显下降并无法维持,心跳停止,医生基本已经无力回天了。这种时候的心肺复苏不但没用,反而可能加重病情。

另外,对于失血性休克急需的输血,即使在三甲医院,完成抽血、化验、交叉配血等一套准备,在一切顺利的前提下,1 小时已经是最快的了(插播硬广告:北京朝阳医院急诊科主任郭树彬表示,他们医院已做到 15 分钟紧急输血,且从 2013 年即呼吁应急输血预案应变成全国性指南)。

最后,如果选择急诊上台开腹探查并封堵,也可能有一线生机,但很多情况下,并没有这一条件。这种危险性大的手术,对接诊医院能力、麻醉医生水平、术前准备时间、备班待命医生响应时间和水平等等,即使对大型三甲医院,也是环环挑战。

杜志浩显然没有活在影视作品里,至此,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知乎用户 zhizilee 发表

谢邀。

新闻刚出来时已经回答过一个类似的问题。

没有精力仔细跟进相关事实。 我个人觉得与其扣那几个刑法条文,不如说这是一个 “法理” 层面的问题。 就是判决结果挑战了普通人常识层面的“正义”。

这个社会,剧烈的变革割裂了传统,没有经验的经累,都在蛮干,缺少 “人生智慧”。 黑社会收个钱没必要搞成这样。

知乎用户 王王​ 发表

手机打字,有些凌乱,能不能看懂随缘吧。本文全部依据来自法院判决书,那些对判决书内容不信任的朋友,如果判决书中的证言部分有不真实之处,于母及其律师绝对会提出来的,既然她们都没说判决书不真实,你们就不要在脑补什么黑暗情节了。

先根据判决书中于欢母子及他们厂子工人的证言(他们总不会自己作证坑自己人吧),尝试还原事情经过:

1、从下午四点到晚上八点半,追债者只是跟随,并无限制自由的行为,期间于母还与追债者对骂,双方有推搡(于母工人的证言)。

2、晚上于母子二人去伙房吃饭,饭后大约九点至十点这段时间,追债人将母子堵在一楼逼债,期间有露出下体及语言侮辱行为,但根据判决书上各方证词,并无人对母子二人做出下体抽脸的动作、强奸意图或危急生命的语言威胁,根据于欢供词,唯一的动手行为是杜某脱下于欢的鞋子,用鞋子扇了于欢一下,于母的证言也说到脱了于欢的鞋让她闻后把鞋扔了,由此看出确实没有过大的动作。

3、十点十三分警察出警到来,对追债者做出训诫:要债可以,不准动手(我不明白喷这句话的朋友逻辑何在?警察不这么说,难道要说不准追债,可以动手吗?普及下吧,警察不允许插手经济案件是铁规,至于报案后如何处理,警察总要尽力查证清楚后才能处理,总不能报案人一句话就把追债人拷走吧,现场无人受伤,大家都有人作证,警察出门找报案人及其他人询问案情并不是不作为,也不是不管不顾要走。当然,没留人在室内是有不当之处,但在不了解当时出警人数情况下,对此不好过多评论。如果出警 2 至 3 人,确实很难做到控制室内又出外询问的),至十点十七分警察出门找报案人了解情况。在此时,警察仍在处理事件,并未离开,且已做出训诫,追债人也并无侮辱及威胁的举动(于欢母子的证言)。

4、十点十七分警察出门后至十点二十一分,于欢试图离去被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后(此处开始各方的证言有了极大分歧,特别是对于冲突程度和动手先后顺序)于欢持刀在冲突中捅伤数人,最后伤者一人不治,二人重伤。值得注意的是,经过激烈的持刀冲突后,于欢验伤的结果,全身左颈有一处 1.1 厘米表皮剥脱,右肩有 4 厘米 ×0.3 厘米皮下出血(通俗的说就是一元硬币大小的淤血、青肿)这些伤连轻微都够不上,即使不是持刀冲突时留下,而是之前被追债人打出来的,在追债人全程没有威胁生命的话语及于欢这些伤来看,实在看不出有生命受到威胁的迹象和防卫的紧迫性。

还原了大致的事情经过后,基本能看出,当天的事件中:

1、在九点前,双方有互骂及互相推搡的举动,但不严重(根据工人证言及于欢伤情判断),此时追债人并未开始限制人身自由。

2、九点之后,追债人堵住于欢母子,限制了自由,有侮辱行为(裸露下体后被同伙制止),并有轻微的动手(扇一个巴掌),且警察来之后并未再有侮辱行为发生。因无明显暴力行为,侮辱行为被劝阻中止,限制自由时间一个小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较难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3、当天事件全过程中,追债人均未对于欢发出危及生命的语言上或行动上的威胁。

4、十点过后,警察已到场正开始着手处理案件,在案件没有处理完结,同时当事人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警察程序上是要求当事人在现场接受询问调查的(如果有报过警的网友,应该知道无论你是报警方还是被报警方,只要你是当事人,没特殊原因并自己提出请求,那么出警的警察没处理完是不会让你离开的),同时也已不存在侮辱行为,也并无过激的暴力行为或发出语言上的威胁。

5、于欢因要离开现场被阻止,后发生冲突,根据于欢的仅有的两处伤情看(左颈 1.1 厘米表皮脱落及右肩 4 厘米 ×0.3 厘米皮下出血),冲突发生时追债人应该没有太过暴力的动作,且于欢母子在供词中均清楚的陈述警察就在门外,在警察尚在现场出警处理案情时,一方未取得警察同意要离开,另一方阻止离开,限制自由的时间不到五分钟,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同时于欢已清楚认识到警察就在门外,在发生冲突时可以呼救(其实根据伤情更倾向于欢陈述的被人扣住脖子阻拦不准走),并无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确实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既看不出有动刀的必要性,更不要提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了,试问,一死二重伤二轻伤的五个人,在警察出门,于欢捅人之前,难道都正在对他使用暴力吗???(五个人在使用暴力,伤痕证据何在,希望二审能查清事实)

如果仅凭如此轻微的伤情,利害关系人的单方证言,无法行成证据链的施暴证据就能认定正当防卫,那以后黑社会强拆,是不是可以一个人去到户主家里,自己撞一下墙,然后就拿户主家里的刀大开杀戒,算正当防卫?

在追债过程中,由相互对骂、推搡到最后堵住母子一个小时多逼债(九点前并未限制行动),期间有侮辱和扇耳光,最后在警察到场后仍阻止于欢离开,这些行为违法吗?违法,这些行为涉嫌寻衅滋事,侮辱罪(无明显暴力行为,侮辱行为被劝阻中止,限制自由一个小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较难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 “寻衅滋事”。而侮辱罪属于情节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就算构成侮辱罪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在于欢动刀时已不存在侮辱行为,在这里,我完全看不到众多网友一致认为的杜某死有余辜之处。

至于高利贷问题,无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多少,只要已偿还的部分未超过 36% 的年息(月息 3%),追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利息过高。粗略计算,于母第一次借款 100 万本金,按月息 3% 计,每月利息为 3 万,20 个月本息约为 160 万(仅为粗略计算,实际会更复杂,涉及到是先本后息、先息后本还是等额本息问题,以及每一笔还款时利息是否过高问题),再加上第二次借款 35 万元(此次暂不计利息)共计 195 万元,已还 152 万元,尚余 43 万元左右未还(于母证言为:已还 152 万,吴占学下面八九个人到我厂子继续逼我还钱,把房子过户),照此计算,并不存在南方周末报道的房子已经抵债了的情况。因此追债人上门追讨在 43 万元内的部分,不属于高利贷范畴。

另外希望某些网友能收起双标的眼镜,公正的看待问题。我同意于母欠债不应是她受辱的理由,那杜某辱人也不应是他死亡的理由,我同意于母案外老赖的身份,不影响她在本案中受辱者的角色,那同样杜某案外涉黑人员的身份,也不应掩盖他在这起伤害案件中受害人的角色。照某些观点,辱母尚不可忍,杀父之仇如之何?若父仇必报,然人必有子,子必有亲,亲亲相雠,其乱谁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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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乎用户 舔添大湿 发表

抗议警察不作为,遇到犯罪不制止,包庇纵容违法犯罪,必须追究警察渎职罪

知乎用户 李向前 发表

个人以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意见不予采纳,法院认为

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个人意见:

1,虽然对方未使用工具,但是对方共 11 人,而被告人和其母亲就两个人,可以说是孤儿寡母,力量相差悬殊,威胁性极大,这个时候不允许自力救济,不仅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

2,对方的侵犯行为已经严重威胁生命健康权利,对方的行为构成猥亵妇女,有发展为强奸的现实紧迫性。而我国法律规定,对强奸不存在防卫过当。即使认定强奸不成立,也可以成立假想防卫。

3,出警警察处置不力,并未消除现实威胁。说因为警察来了,所以 “现实危险性较小”,与事实不符。

综上,具有防卫紧迫性,成立正当防卫。最多只能算是防卫过当。但个人还以为,在黑社会面前,认定为过当,有辱社会主义社会。

建议同时提起对出警人员所属公安机关的行政诉讼。

本案判决书:

“辱母杀人案” 一审判决书全文披露 - 搜狐新闻

周光权教授也认为可以使用无限防卫权,哈哈哈哈。。。。。。。

知乎用户 萎笑 发表

哪个正当防卫不是背后中刀? 难道你强奸一个人,她从枕头后拿出一把刀,你还非要强奸下去? 这时候受害者还必须控制住情绪,只要你转过身就必须保证你毫发无伤,否则就是伤害,不是正当防卫??

方唐镜 :“来捅我呀, 我正面了, 我背面了,我又正面了。。。”

知乎用户 碧海 发表

是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

因为造成的结果是一死两重伤,

以故意伤害罪处理,肯定是死刑或者死缓了

估计二审会判防卫过当

刑期应该在 10-15 年

同时可能会被判缓刑,

因为要考虑到人情伦理

知乎用户 孙律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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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共有三款内容:

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形式责任。

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刺死辱母者案件,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就是要贴合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其中第三款关于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是关乎案件走向的重中之重。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是特殊正当防卫,也称无限防卫,无过当防卫,但即使是特殊正当防卫,也必须符合正当防卫的基本条件:

1. 须有不法侵害且正在进行;

2. 防卫人主观具有防卫意图;

3. 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与此同时,特殊正当防卫对起因条件有着严苛的要求,从法条本意来看,那就是实际存在行凶、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再比如劫持航空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重罪;起因条件的关键词是人身安全、暴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两个关键词的审查一直采用严格限制的方式,一般来讲,除非是面临法条中明文规定的犯罪紧迫性,否则会被认定为防卫过当,甚至不构成正当防卫。

于欢的行为究竟能否构成正当防卫,需进一步分析其行为与法条的关系。

首先,死者杜志浩一行十几人的催债行为本身及后果,与杀人、抢劫等暴力性犯罪的侵害后果,做一个比较,很显然暴力催债的后果不存在直接索取母子性命的主观故意及紧迫性,如按此逻辑,于欢的行为不构成特殊的正当防卫,而更接近于防卫过当。

催债人首要目的是还钱,同时还有第二个目的就是让于欢母子因为还不了钱而尝尽人间地狱之苦,这可以从死者杜志浩将于欢母亲的头按进马桶、脱掉裤子用生殖器官践踏于欢母子等行径看出,这十几个人虽意不在立取于欢母子性命,但也没有打算给人留活路,因为这些伤害比夺人生命还要让人绝望,在案发当天的情境之下,虽无开胸破肚之伤害,却有天良丧尽之悲哀,生命之于二者又有何区别?!

催债人的行为性质、侵害后果早已远远超出借贷纠纷、治安案件的层级,就是赤裸裸的犯罪。本案,若仍以身体伤害、生命终结后果的暴力犯罪作为正当防卫的起因,仍以收紧的态度适用该法条,明显教条机械。

其次,我们看于欢行为的防卫意识:

1. 于欢当时并无挥刀致命的主观意图,杜志浩受伤后系自行驾车离开,网传就医途中令有号外争议,其于次日凌晨死亡,显然于欢的主观意图并非杀人;

2. 警察出现后,面对于欢母子遭受的不法侵害,却将这对母子唯一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机会给断送了,当于欢母子准备与警察一同离开时,杜志浩等人竟然敢在警察面前直接阻拦!侵害人有恃无恐,公权力救济无望,与杜志浩等人撕扯之下于欢挥刀的目的就是自救;

3. 以上两点可以得出结论,于欢行为具备防卫意图,不能因为造成一死多伤的结果,就简单认定于欢行为具备侵害性,况且根本无法证实于欢主观存在侵害性,认定正当防卫没有突破法律规制。

综上,于欢的行为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期待无罪辩护,还大众公平正义。

​​​

知乎用户 M3 小蘑菇 发表

从现有的法律来讲确实不是

其实我是主张要加大主观恶意的惩罚力度的

比如甲威胁乙:“我要杀了你”,那甲就该以杀人未遂罪论处

问题是实际操作中会遇到取证困难等问题

知乎用户 杨子凡 发表

就事论事哈,首先,我觉得猥亵妇女(没有使用暴力猥亵,见证词)不好作为正当防卫的前提。其次,从一审判决书的证词供词可以看出,网上谣传的把头摁马桶里,用生殖器蹭脸捅嘴,都是不存在的行为,是媒体捏造的。并且于欢是在想跟随警察离开时受阻而持刀伤人,不是正在被殴打或者其母正在被侮辱,并且我觉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个客观事实比较难改变。再次,犯罪只有已经开始,正在进行,才能作为正当防卫的前提,而当时警察已经到场,并且告知 “不许打人”,不知道会不会被认为犯罪已经中止。这些都是对于欢不太有利的。最后,二审可能会出现翻供或者新证据等,目前相比网络和媒体,我更相信一审判决书中的双方供词证词,毕竟也是双方律师认可了的。我自己猜测,最后可能还是故意伤害罪,但是在舆论如此,并且被害人杜本身也有过错,如果查到证据,那杜还是一个在逃犯,可能在故意伤害罪,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量刑中判一个尽量轻的有期徒刑,比如十二年这样的。
当然,也还有其他可能性,比如非法拘禁能否成立,这个还不一定,因为证词中关于这个不太统一。如果可以成立,非法拘禁是一个持续性的侵害,警察到场以后,没有把双方分开,也没有对于欢二人进行保护,可能不会认定非法拘禁中断,那么可能可以作为正当防卫的前提。那判罚的有期徒刑就更低了。
如果没有别的证据出现,目前我认为二审判罚必改判,改轻。法律讲证据,但也要有人性的光辉。

知乎用户 十号胖狐狸 发表

虽然要掉粉,但是还得说,不是。

于欢刺了四个人,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第一个刺死的是杜,这个我们不算,后面三个肯定不是正当防卫。

在已经刺伤杜之后,即便之前有犯罪,也中止了,在这种情况下,坏人们都魂飞魄散四散逃命,后续的三刀没有任何必要。正当防卫只能是必要的武力。

尤其是其中有一个人已经在逃跑,是背后挨刀。这绝对不是正当防卫。

但是,无期过于扯淡了。个人觉得 10-12 年是合适的,15 年都偏重。

看二审怎么判吧。

知乎用户 哈 sea 发表

这种情况还需要管法院怎么判吗?

宁愿选择被判故意伤害,也不选择被放高利贷的逼死了,由一帮小清新来点蜡烛。

知乎用户 birdish 发表

刑法第 20 条: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仅就这个案子来说,明文的五个行为,其实个人认为绑架是最接近的,但是由于是在索要债务进行的拘禁,根据 238 条的规定属于非法拘禁,所以说明文上的罪名是够不上了,那我们只能从兜底条款里面看。强奸就更别提了,我国采取的是插入说 (我记得是这个叫法吧_(°ω°」∠)_

而这 11 个人的行是否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呢?恐怕够呛,这几个罪名和后面的兜底条款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前面有的特征后面应该也有,行凶杀人绑架强奸抢劫强奸严重危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危及生命,使被害人处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状态下,生命得不到保障,也就是说其他的严重危及人身的安全的也都应当至少使得被害人处于一种生命得不到保障的地步,而很遗憾,由于本案讨债的性质,无论如何母子俩也不能说其生命得不到保障,毕竟是讨债,无论这 11 个人再怎么闹腾猥亵之类的,真要是把这母子俩打出什么好歹来他们也是不会的,把人家打出什么事情来找谁要账去啊 ( ̄ー ̄)

所以说至少个人认为虽然成立防卫,但是过当

知乎用户 高培 发表

先说结论,个人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否致人死亡后面探讨),有防卫过当的减轻处罚情节。

大家最关心的正当防卫问题,就案情来看,一伙人存在的侵害行为有寻衅滋事(闯入公司,辱骂殴打),侮辱(辱骂),强制猥亵(生殖器),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等等,在警察到来之后,暂且认定寻衅滋事,侮辱与强制猥亵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已经停止的不法侵害不能防卫(其中侮辱罪本来就不能防卫,我被人骂了两句就把人打一顿当然不算正当防卫)。
但是在警察出门后,非法拘禁的状态显然还在持续,于想要离开房间时遭到一伙人阻拦,而于发出口头威胁和持刀威胁仍不能解除阻拦(甚至还围上去)也足以证明这是非法拘禁而不是普通的阻拦行为。在这个时候,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非法拘禁,是可以构成正当防卫的事由的。
然后再说过不过当的问题,这个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能造成重伤 / 死亡结果仍不过当的,只有特殊防卫(无过当防卫),这种防卫为遭受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人身危害相当的犯罪)时成立。在这个案子里,一伙人的所作所为很遗憾,显然不属于这四种犯罪,所以造成重伤以上后果构成防卫过当,不能免责,只能减责。
而还有一点一审判决书没有提到,但二审可能作为新的证据提交,那就是死者自行开车前往医院,并在医院与人发生争执耽误治疗时间。如果情况属实,且能够证明是死者自己耽误的时间造成抢救无效,那么,“自行开车,与人争执” 这些属于偶然的介入因素,于的伤人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也就是说,死亡结果不是于造成的。
在这种情况下,于有可能只构成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刑罚还要更轻一些。

知乎用户 yang 发表

歪个回答,

正好回答了为什么要留在北上广深,即使很辛苦!

知乎用户 匿名用户 发表

现在大家都在 “众怒” 让我我觉得我必须匿名,而且写完必得关评论。

下面说一下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主体上,由正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员本人进行。
时机上,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进行防卫。
客体上,必须针对犯罪行为实行人进行防卫。

于欢这个案子来说,他是且仅是非法拘禁罪和侮辱罪的被害人。
时机上,是对方停止犯罪行为不继续侵害时进行。
客体上,客体倒是没什么问题。

第一点(主体)决定了他的防卫限度(如果是严重犯罪的被害人进行防卫那防卫限度是可以无限的,砍死都行)。
第二点决定了他没法算防卫,判决中 “不存在防卫紧迫性” 措辞有问题法理没问题。

另外防止被人肉和喷说一下,这里大家义愤和于欢义愤我都可以理解,因为这个案子于欢和他家属面对的按照报道信息来说应该系确实的犯罪行为侵害。
我的意见是这里公安问题很大,明显不该就那么走(如果报道案情属实)。
法院判决这里倒是没有明显的问题,但是公安的问题能暴露我国执法队伍方方面面的问题,让人嗟叹。

知乎用户 匿名用户 发表

这么多人反对,群情激愤啊。希望评论里的人在现实生活中保持快意恩仇的优良作风,该出手时就出手,别犹豫哦~

不会理性思考的人真可怕呢~
-——————————————————————–

我觉得合理。

每个人嘴上都说着要法治要法治,实际上自己都想着搞人治。

所有人都说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很明显法律上不属于,但是大部分人都觉得于欢情有可原,属于正当防卫。

我就问个问题,假如 11 人仅仅用恶毒的语言骂了一个小时,于是于欢刺死了一个人,他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假如 11 个人仅仅以冷嘲热讽的语气说了一个小时,于是于欢忍不住了刺死了一个人,他是否还属于正当防卫?

那么很明显,于欢的忍耐程度成为了对他定罪的根据。

所以哪天你在路上瞪了我一眼,我就把你刺死,我希望我也可以被定义为正当防卫。以前觉得这是不可能的,现在想想这一天可能也不远。

知乎用户 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发表

泻药~

首先应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正当防卫: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正当防卫,指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鉴于实施伤害行为的前提是死者的不法行为,故应属于正当防卫。

但正当防卫限度为足以阻止不法行为。

死者的行为涉嫌猥亵妇女、非法拘禁等罪名,均为轻罪,而防卫致人死亡及重伤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上述为刑法 20 条的规定。该规定对于可以致人伤亡的防卫规定为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本案不属于该情况,故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以上~

知乎用户 PZPH 发表

1 高利贷不犯法 非法拘禁啥的才犯法 只是超过 36% 的部分法院不支持,最起码 24% 的部分法院 100% 支持。到现在也没有一个具体的证据到底是纯利息 还是包含手续费罚息之类的。

2 构不成正当防卫是 100% 的事。故意伤害致一死两重伤,没判死刑已经从轻很多很给面子了。

3 中国小事讲法律 中等的事情讲舆论 大事讲政策,尤其在这种与国家统治无关,顺应民意买好的事情上尿性十足,所以推断 90% 改判到 15-20 年。

知乎用户 阮铮 发表

说实在的,这个案件的所有证据、事实都没有完全披露,作为一个法律人也不知道该如何评价于欢的行为。但是有一点是思考的,即法律文书的写作方式是否值得改变起来。对比美帝的法官判决书,我国的判决书真的是简陋的一塌糊涂,所有证据内容都一笔带过,所欲的裁判原因也一笔带过,完全没有办法为大众提供足够的参考以帮助在中国境内极大多数 “法盲”(请别介意我说法盲这个词,至少现在看来法盲巨多吧,普法必须更加深入了至少我觉得有必要在中小学校开设一门必要的普法课程,说不准还能减少一下校欺凌) 了解到事件真相以及法官做出如此判决的理由或者原因,值得大大反思。至于所谓的于欢案件是否该这么判,我没有话要说,因为不清楚。但是对于警察渎职的情况,至少现阶段了解到的情况可以看出渎职是必然的,不管怎么样,当时状况不明的情况下,留一个警察在现场是绝对必要的,而非说一句话就匆匆离开,即使你只是在大院的其他地方询问案情,也是不可原谅的渎职行为。何况现阶段收到的信息是说完就被人送出门打算走人了。

知乎用户 匿名用户 发表

突然之间,微博朋友圈都被这件事情刷屏,我也忍不住想说说自己的看法,各位不喜勿喷。
其实很简单,不管是要讲法律还是讲人情,请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不要一边站在道德的角度喊着孝子无罪,一边又拿着法律去要求对方叫着严惩。
于欢致人死亡是事实,无期这个判决应该已经将当时的情况考虑在内。如果一味凭感情行事,母亲受辱便可以杀人,那对于被害者的孩子来说,是不是再去杀死于欢也是应当?
很多人都在说,如果我是于欢也会像他一般行事,这代入未免有些片面。如果你将自己代入被害者亲属的角色,事情是不是就变成了,有人欠了我的兄弟 / 丈夫 / 父亲的钱,他前去索要,对方不仅拒不还钱还捅死了他。

知乎用户 进击的露西君 发表

《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答案很明显。是正当防卫,但超过限度,需负刑事责任。

那些说免责的就闭嘴吧,媒体的工作是渲染和夸大,网民的天性是义愤填膺,但是法律从不会同情弱者,不要没有一点法律常识站在道德高点 BB。

至于判什么刑,那是法院的工作,和我们普通人无关。

知乎用户 10kyears 发表

干房地产和高利贷的,成功的把生殖器怼在了干实业的脸上。

知乎用户 柴公子 发表

馬雅可夫斯基說:當這個社會逼到你無路可走的時候,你不要忘記身後還有一條路可走,那就是犯罪,這樣做並不可恥 !
這句話 很適合近來的于歡案,當于歡母子被十幾個流氓威逼 當著為人子女的于歡面前 將其母親頭按進馬桶 辱罵 毆打 將下體生殖器在于歡母親臉上蹭 面對十幾名惡徒 于歡該怎麼做?是期待警察天降 還是奢求施暴者開恩?我想任何人此時都無法接受這樣非人的折磨!拿起武器保護自己 保護家人 是人的本能 于歡有罪 但罪不至被判無期 法律無外乎人情 如果非要說法律如鐵尺 刑法無情 不容商量 那麼 我想請問 我們視為名著的《水滸傳》算不算反動書籍 照法律來看 梁山好漢不就是赤裸裸的目無法紀的黑社會團伙?梁山人員所做所為哪一個合乎法律?但千百年來 我們仍然視梁山之众視為英雄好漢 為什麼?因為梁山好漢他們的反抗行為 從本意上 並不是為了違法亂紀 而是為了天道 什麼是天道?大概就是人心所向的最基本的是非對錯 按照大宋律法層面看 梁山人員皆屬反賊 應當株連九族 梁山所做所為對嗎?不對!但按照人性 是非常理的理解 後世千百年來 我們卻將梁山人員視作不畏強暴 替天行道的英雄!從這個層面看 梁山行為 對嗎? 對!
法律到底是什麼?它不應該是一把無情的鍘刀 它應該是民心所向的真理 它意味著正義 如果單純地只看法律條文本身 如果說法律代表著正義 伸張著正義 那麼法律很多時候都是非正義的 西方有句名言 遲來的正義都是非正義 例如 抗日戰爭 日軍強暴婦女 這個時候 受凌辱的女性是反抗 還是默默地等待法律為她們伸張正義?如果女性反抗 殺死日軍 算英雄還是殺人犯?這個時候法律該怎麼判?但我們認為那些受到侮辱的女性的反抗行為是對的 所以法律並非真理 它只是一個簡單的評判尺度 而且隨著時間的轉換 法律的正確性 也是可以被顛覆的 例如 在新中國計劃經濟時期 老百姓做點生意 屬於投機倒把 屬於違法 同樣的行為 到了改革開放 做生意卻成了被法律鼓勵的行為 那麼做生意到底是違法還是不違法?同樣是法律 面對同樣的行為 法律卻截然不同 所以 法律 意味著真理嗎?同樣的 以前 男女未婚同居 屬於非法同居 而現在未婚同居 甚至未婚先孕如今比比皆是 那麼法律豈不是很尷尬?所以法律 並非代表著真理 甚至無法代表正義 它是可以酌情考量的!
在這裡舉一個著名案例 兩德期間 一名叫克里斯的年輕人逃向西德 被東德守衛英格 · 亨里奇 開槍射殺 柏林牆倒塌後 兩德統一 柏林法院審判過程中 法官判決那個射殺克里斯的守衛 而亨里奇辯解 我是根據東德當時的法律規定和上級命令才開槍 屬於迫不得已 但法官卻認為 你可以在不抗命開槍的同時 把槍口抬高一釐米 最終 開槍射殺克里斯的守衛被判有罪 這是一個得到後世稱贊的判決 法律有時候是可以商量的 我們應該站在更人性 更宏觀的角度去思考和看待于歡一案 于歡固然有罪 但至少罪不至此 我國現在的法律制度並不健全 所以法律的執行者可以以一種更具人性思考的角度去審判于歡一案!

柴公子
2017.3.26

知乎用户 犀牛先生 发表

看了有关回答不少人都举了武松的例子。

我也拿武松讲讲:

武松因暴揍了蒋门神而被张督监陷害,发配。

张都监等人密谋在发配途中结果了武松。

在飞云浦,一群杀手围住了武松,武松性命堪忧。

张都监陷害武松,算是对武松的侮辱;杀手们有武器,并且严重威胁了武松的生命安全。

结果是武松把杀手们全杀了,并且在极度愤怒走投无路之下,回鸳鸯楼把张都监一干人等也全杀了

那么问题来了:

武松在飞云浦和鸳鸯楼,哪个算正当防卫?如果在鸳鸯楼也算正当防卫,为什么武松不去自首?

很明显在飞云浦武松绝对算正当防卫,那么在鸳鸯楼呢?有谁说也是正当防卫或者是正当防卫的一部分?

如果你捅了第一刀勉强算正当防卫,那么你之后继续捅人还是在背后捅的,也算正当防卫吗?

可能我举得例子不算恰当。

最重要的,是该想想怎么判放高利贷的和黑社会非法拘禁。

个人认为,仅仅从法律角度讲,法官判的没问题;如果结合辱母这一特殊的道德人伦环境,判的有些重了。但绝对不是说甲天天骂乙的妈妈,乙受不了了把甲杀了乙就没罪了。

法管法的事,德管德的事。

每个人要是多理性点,也就没那么多破事了。

知乎用户 谢先生在上海 发表

先言简意赅说明观点: 个人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而过当部分的刑期计算方法应该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刑期减除非法拘禁、猥亵应有刑期。(一切建立在已有案件事实认定无误上)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以上这是法条原文,想必大家也都百度了,没必要赘述。本回答想阐明的是正当防卫法条背后的法理或者是该条要追求的立法本意。

个人理解,正当防卫的本意是为了权衡权利——加害人的权利与被害人权利。当然被害人可以是自身、他人、组织、国家。立法保护 “重要” 的被害人的权利而舍弃加害人 “轻的” 权利,即为了保护合法的权利,而损害加害人的权利,对此法律予以认可。

且当在发生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比如杀人、强奸、绑架等,加害人的利益可以被完全 “忽略”,即针对加害人的“反抗” 行为可以无限度。为什么会这么规定,那是因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已经触犯到了最大价值——生命。与生命相比,任何都是“小的”,可以被抵消掉的。

本案,由于被害人自身存在违法行为,致使被告采取极端方式来终止不法侵害的继续,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但防卫结果为被害人死亡,这就需要回头看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否与其死亡结果相符合。本案加害行为并没有严重危害人生安全,所以被告的 “反抗” 不可以是无限度的。被害人的违法行为在量刑上的计算与被告故意伤害行为在量刑上的计算,两者想减,方能得出直观的结论,以此才能得出过当的 “量” 为多少。

被害人的加害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猥亵,其量刑估计为 10 年。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大致为无期或死缓。两者相比差距大概在 7-10 年。所以这点来计算分析可以认为被告是防卫过当,因此得出本文开头结论。

且鉴于被害人自己有过错,被告有自首等一系列从轻或减轻情节,本人认为 5-7 年的刑期较为妥当。

ps: 不论法律还是伦理,最主要的还是在理上,而非德。当然所有由法律来规范行为,需要有可预见性或者可期待性。否则,法则是恶法。鉴于本案背景,被告实施的行为,不是他在当时唯一能够做的行为。他可以持刀来呵退加害人,可以先忍一时只辱而采取诸多种类的固定证据的手段来在日后维权。尽管他的行为,能得到民众理解,那也不代表他的行为法律认可!家暴反抗致死案,拆迁反抗致死案,比比皆是,看似道义上的唯一出路,并不是事实上的唯一选择。

法官真难,因为法官需要做的是依法办案,而不能依情依心情办案。刑事案件,法官需要还原并坚守的是法律上的公平正义,而非伦理道德的正义!

送一句院长的教导,“法官需要坚守的,是内心依据法律来确定的公平正义,而不是社会舆论甚至伦理道德来得出的正义。”

个人案件探讨观点,绝不代表任何集体或组织。

知乎用户 程酱 发表

警察管太多, 县太爷放出的租子还能收利息么?

最最可憎的还是警察的不做为, 死者杜是一个肇事逃逸的有案底的人士, 我想警察是明白的, 不需要我们来教, 只要在现在先把他控制了, 还会有这场伤人的命案么? 明明是现场警察的放纵, 才让被告被逼成 “精神病”. 想想那十几个小时被告是怎么熬过来的, 再想想死者杜们在这十几个小时中, 对被告和其母亲的不违法侮辱, 死不足惜, 理应被警察带走法办的杜, 却让被告来完成, 真是可悲.

知乎用户 studyingkk 发表

做个搬运工好了。

周光权教授: 本案的不法侵害令人发指,多个黑社会组织成员长时期非法拘禁和暴力威胁被害人,足以认定为 “行凶”;其中强制猥亵手段与强奸类似,针对这种侵害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行使无限防卫权。如果本案都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普天之下,哪里还有正当防卫? ​​​​

知乎用户 匿名用户 发表

什么是正当防卫?
必须对方决意杀你,让你面临生命危险 别人抄棍子打你?露吊羞辱你?不算!
必须在对方对你实施伤害的同时进行反抗 什么打了你你没死你去找工具还击还把人打死了?不算!
反抗所造成的的伤害和对方对你实施伤害是近乎同时发生同时结束的 什么?他捅你一刀没捅死你,你反身捅了他两刀多捅他一刀?不算!
标准的正当防卫是什么:用对方的武器,在对方对你实施伤害的瞬间反身一刀把对方干死。除此之外,都是过当。
以下情况才算标准的正当防卫
https://imgsa.baidu.com/forum/w%3D580/sign=c3c2a334aeaf2eddd4f149e1bd110102/e634c9fdfc03924563433c3d8594a4c27c1e250c.jpg

知乎用户 谢运一 发表

谢邀。一司法民工举手发言。聊城辱母杀人一案,之所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恰巧在于传统道德激愤与冷峻司法的冲突。经以辱母杀人一词来说,就颇引人同情,再有高利贷一说更亦激起广大民众的联想及义愤。然法院适用法律终归要回到具体案件事实本身,所谓辱母是语言侮辱还是肢体侮辱,对于采取持刀伤人行为是否存在现实紧迫的需要?具体当时情景下是何种情况?谁又能言之凿凿。一起真实的案件,其案件事实并非可以预先拟制或者假象,试问有多少人在表达自己澎拜的观点时连判决书都没有看过,又有多人接触过完整的案件材料,听取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仅凭媒体报道加上自我联想便感觉自己已经看穿一切了吗?如果要从法律适用角度来分析,即使拿最简单的法律关系来讲,我请问一个人骂你算是侮辱你吗?你被侮辱后杀人算正当防卫吗?如果算,谁还敢骂人?以上内容表达了两层意思:1、法律事实的认定远比想象的困难,不可草率;2、人对弱者有天然的同情心,但司法亦将每个人当做弱者而加以保护。

知乎用户 圣洁化身 索拉卡 发表

鄙人法盲,只能复制粘贴,希望有不同意见的法律人士来打脸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条文注释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行动自由是指公民身体在不受强制约束的条件下,按照自己的意志,在任意的时间、空间自由支配自己的行动。  本罪的客观表现有两个要点需要把握:其一,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法的将公民予以拘押,即使后来被证明羁押有误,也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医生对病人实行隔离、监管以及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实行的监护等合法行为,均不能视为非法拘禁。当然,如上述合法行为是被滥用的 ,则也失去合法性,仍可构成犯罪。其二,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限制在一定的空间以内,使其不得自主脱离该空间的行为。至于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使用何种手段、方式,均在所不问。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 24 小时的; 
 2、3 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 3 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24 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 3 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知乎用户 匿名用户 发表

找到了资料图

看到最后几句的情形应该是警察离去的 4 分钟里,没有一个警察留下甚至出面。于欢被拦住后挨打,都体现了警察的不作为。而于欢拿了刀还被揍。。。说明他的主观目的不是故意伤害而是防卫
然而律师没从这个点切入辩护。。。
————————以下原答案———————————
如果按照笔录以及报道的情况看属于正当防卫。
警察渎职行为—他们的不作为和离去放大了受害人的绝望,这时候紧迫性和适时性是完全可以成立的。

紧迫性这个面太大。
警察的离去意味着危险的升级,可能不再只是侮辱和猥亵。
而且这个不法侵害是长期的,在很久前要债时就已经开始不法侵害。
另外,警察叮嘱别打人,不意味着这种非法拘禁和侮辱以及其他犯罪行为在他们来过以后就不会发生。
相反,警察都不管,只会更恶劣。
他们娘儿俩还在危险中,并且是长久持续的危险中。
可是警察不管,当地政府也…

现在最关键的是确定是否超过正当防卫必要范围。
我认为没有,倒下四个还有七个。
不倒下 4 个就继续受犯罪行为侵害。
而且受伤的四人还可以移动。。。从那个通缉犯的行为看,他还有能力继续实施不法侵害。

然而那个律师的辩护词中的要件是不构成正当防卫的。。。法官依照的法条没错,理由牵强,量刑过重。

但是 我国判正当防卫几乎不可能,这意味着没有民事赔偿,社会影响也不好掌控。
所以判个防卫过当缓刑就不了了之,检察院追究一下警察和局长的责任,抓几个相关犯罪嫌疑人,几个相关领导避避风头(也可能躲不过),对法官追责,相关庭长院长采个访,这事就过去了。
在一片骂声中
皆大欢喜

知乎用户 萃丰 发表

我个人认为是符合正当防卫,而且是属于《刑法》第 20 条的特殊的正当防卫,因此不存在 “过当” 的可能性的,因为对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

1、对方行为构成抢劫

之前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民间借贷中借款年化利率超过 36% 的部分非法,此案中实际利率已经超过这个标准,对于超过 36% 的部分利率出借人无权主张。而此前中出借人使用暴力相威胁,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利息(包括超过 36% 部分),对于其中低于 24% 部分并没有什么问题,只要注意要求出借人还款的手段不要超过侮辱或致人轻伤害以上后果即可,对于 24-36% 的部分法律亦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但对于超过 36% 的部分,法律是明确反对的。这部分对于出借人而言,属于 “不当得利”。

出借人以暴力相威胁,要求借款人偿还超过 36% 部分的利息的时候,就属于 “压制反抗,强行取财” 的抢劫罪构成要件。注意,此次的 “财” 不仅仅指实物或货币财产,也指财产性利益。要求出借人承认超过 36% 部分的利息,且要求对方偿还,实际上就是非法获取了一个 “财产性利益”——债权

2、面向抢劫犯罪的防卫不存在过当可能性。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 20 条

知乎用户 匿名用户 发表

如果是一个黑社会分子的母亲被人侮辱而黑社会愤起伤人,公众舆论会不会拍手叫好?

知乎用户 我姓吕亲亲的吕 发表

法之论
初,夏商周之时,君主以德而服天下,祗台德先,所谓人治。故尧舜禹能令天下。然其含大弊,逢明君则国兴,遇昏主则国亡。故桀不务德而夏亡;武丁修德,天下咸欢,而殷道复兴;帝甲淫乱而殷道衰;商纣昏而商亡。
故欲天下长治久安,非法而不能也。法治者,以明令而束人,天下束则国兴也。
昔穆公自岐雍之间,修德行武,东平晋乱,西霸戎翟,天子致贺,诸侯朝秦,为后世开业,甚光美;然会往者厉,躁,简公,出子不宁,国家内忧,未遑外事,晋取秦河西之地,诸侯卑秦,视之为夷,丑莫大焉。至献公,虽欲复国道,修穆公之德,然前世之祸积甚,未尝行也。
延及孝公,念先政,用卫鞅,立法度,修刑罚,以正西秦,期年之后,秦国兴而诸侯惧。令出下,百姓苦之,居三年,百姓便之。卫鞅初为秦施法,法不行,太子犯禁,杀人者数十,民皆执耕具欲反。鞅曰:“法之不行,自于贵戚,欲行法先于太子。” 遂劓太子。太子不可劓,而劓其师。其师,孝公之长兄也。于是法大用,平祸乱,而秦人治。
孝公殁前岁余,尝问于鞅:“寡人力行商君之法,然后世若有不行法者,且为之奈何?” 对曰:“君忧甚,法刑之行,非昏君与奸佞之臣同现而不能废也。有昏君,然臣子与民皆依法,不虑其废也,若后世有一代雄主崛起,则法仍行,国亦兴也。” 孝公曰:“善!”
当此之时,山东六国皆变法欲图强,然其掺以人治,故后世乱也。孝公既没,子惠文王立,诛鞅,未废其法。及至始皇,亦用此法,奋六世之余烈终而四海一。然始皇殁,二世即位。二世昏庸而佞臣乱法,居无何,天下遂反而亡秦。秦亡而后人哀也。
夫秦以区区之地,致万乘之势,序八州而朝同列,何也?穆公之后,孝公以前,秦室何其衰也,然后七世能复兴国道,致始皇吞二周而亡诸侯,履至尊而制六合,何也?始皇灭二世登基后二年而秦灭,何也?故欲国兴,则用法度;欲国灭,而废法度也。
世人多以儒而试法,故太史公称鞅为刻薄者。然非鞅之刻薄而法之刻薄也。法之刻薄者,在于其严明,公正,人皆平等,无论贵族与平民也,而儒之道则不同。盖以儒视法,何其谬也。
夏商周兴于君修德政,亡于昏君不务德。秦之兴,在于君臣百姓依法而行,亡于君臣败乱法纪。以前朝及秦兴覆之故事,推今之中国。中国地方万顷,若以人治,一主之德不能强国也。故须君臣百姓以法而行。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则中国复兴可计日而待也。
今闻前月余于欢杀辱母者之案。予忆前岁余,有不知国级动物者,取其卵卖之之事。众人皆议其是否应以量刑而治。予有所感,遂做此法之论,明予所见,望后之览者有感于斯文。

知乎用户 匿名用户 发表

看了这个视频,我特么觉得什么狗屁道理,什么正义,什么诛且旌,法律就特么是用来保护坏人的,中国司法真特么狗血。这个社会远不如我们想的那么美好,冰山一角下掩盖的全是人性赤裸裸的丑恶。
http://mp.weixin.qq.com/s/e4rqzYyJW6i8sr9-u_-ukQ

知乎用户 黑与白 发表

我觉得匿名的回答都不用看。发表个看法还匿名什么心理?

知乎用户 Blairmm 发表

#辱母杀人案# 个人观点及分析:最近掀起很大舆论争议和关注的少年杀人案在网上一石激起千层浪,两年前的案件一夜之间发酵引发激烈讨论,除了命案本身更引发思考的是背后的人伦和法理之间的关联取舍,个人情感和法律公正的牵扯,以及案件中民警扮演的角色和职责定位,以及所产生的对于法律覆盖问题的引申法律制度的改进讨论,对于此类涉及死亡人也有过错和掺杂了情感元素案件的处理,也极有了解必要性和此后的借鉴意义。
首先,在网上看到公知大 V 的转发和叙述我也是很气的,一个和自己年纪相仿的少年面对丑恶嘴脸的讨债人对自己和母亲的反复羞辱猥亵,愤怒之下挺身而出维护了母亲的尊严,却不料伤人性命,法理无情他却因此背负无期及以上徒刑的审判。人皆肉生皆有心,站在心理同等角度正常人都会心疼和维护给于自己生命和家庭的母亲,遭遇此等侮辱倘若放在自己身上也是是可忍孰不可忍,夹杂着愤怒和先入为主的情感,乍一想我也曾经心生寒冷和失望忍不住的同情和愤怒,产生少年背负太多法律太过冷血和武断,是否有警察渎职袒护地方恶霸势力弱者无法生存这样的想法。悲愤之余,抱着这样的心态了解案情却发现并不仅仅如此。
要做到尽量客观,先简单理一下案情:苏银霞(即案件中母亲)2014 年 7 月从吴学占处以百分之 10 的月利率借了一百万人民币,之后先后偿还了 152.5 万元。2015 年 4 月 4 日下午,吴学占下属杜志浩一行人到厂子里逼他们还钱,过程中羞辱殴打于欢和苏银霞,还做出下流举动,过程中有人报警民警赶到后进行简单言语调理并没有带走人或者阻止恶性要债事件继续发生,此后案件中少年于欢在和讨债人争斗纠缠过程中手持尖刀致使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一人轻伤,以被告人身份被死者家人诉讼法庭。一审判决结果为故意伤害罪,除了赔偿经济损失之外,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被判处无期徒刑。判决结果引发巨大争议。
以上细节和判决说一下个人看法;1,以杜志浩为首的被害人一行人存在非法拘禁苏银霞于欢母子的前提(以拘押禁闭等形式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他人可以指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和违法的人甚至犯罪嫌疑人),所以此处即使苏银霞涉及高利贷灰色地带,此处也处于被非法拘禁的状态。2,借贷问题;网上盛传苏银霞确实涉嫌犯罪,之前向浦发银行借贷 788 万元外还涉及民间高利贷等总借款超过 2000 万元,此外,讨债人方也并非善人而是地方恶霸势力一样的存在,除了此案件也可以推断曾经多次发放民间高利贷并用不堪的手段讨回,除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讨债人以往不谈仅谈此案。尽管发放高利贷会扰乱金融市场,而且由此引发一系列无法估量的社会问题,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但是近期最高法批复:民间发放高利贷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只有年利率百分之 24 以下的部分利息得到法律承认,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出百分之 36 以上的部分利息无效。在此案中月利息百分之 10,复利计算年利率为百分之 213,大大超出应支付范围,可向相应机关检举寻求帮助,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3,辱母问题;触发大面积争议愤怒和讨论的也是这一点。证词中可以明确看到,讨债人采取 “辱骂殴打“等方式糟蹋侮辱欠债人母子,并脱下裤子露出生殖器,以及脱下儿子的鞋子给母亲闻此等下流猥亵恶劣的手段来羞辱引发众怒(然而这个行为本身只是最高拘留 15 天甚至不构成犯罪)。于情于理都是非常恶俗恶劣的行为,为人所不齿,当下真的做出了护母行为也能得到我们的理解支持,触及同理心同情心。倘若当事人是任何我们恐怕也无法忍受此等羞辱也会出身维护。但是,杜志浩一行人固然为恶人,面对这样的羞辱和处理,采用私人暴力并不是最佳办法因为我们无法预料会引发怎样的结果(当然也绝非让人仅仅袖手旁观或者说风凉话,任谁都是无法忍受的吧我想)4,媒体效应;基于第 3 点,证词里明确写道“露出” 和“辱骂”等字眼,确实是非常糟蹋人的行为,但我们在没有亲临现场的情况下无法对具体细节做过多推测,于是网上广为流传引发民愤的 “生殖器抽脸 强迫口交” 可能存在夸大描述博流量点击的倾向,如果于欢当时杀死了杜志浩确实也是说是因为保护母亲而采取了防卫手段,但是很可惜我们一开始所认同和理解的心理活动并不能成为 “激情杀人 + 正当防卫等于无罪论” 的理由和支撑。此外南方周末的报道,把于欢行凶过程简省,致使我们认为少年杀人直接和死者 “辱母” 挂钩,误认为是为了报仇母亲矛盾杀人,然而判决书和法院审理可以看出,于欢从头到尾并没有想直接杀人的想法,是伤害多人并致死。5,罪名判决;首先要先清楚正当防卫构成所需要的条件(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且在不法侵害 “进行时”,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人,且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很可惜的是,讨债人虽然可恶,但纠缠过程中并非持有枪械也并未对母子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算是钻了法律空子用尽可恶手段但并未触及被催债人可构成正当防卫条件,母子体检结果也是擦伤淤伤也可证实这一点。再说故意伤害,法律规定致人死亡,手段残忍或者致人重伤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死刑。过失杀人,只非故意或者预谋杀人,这和于欢主观意识相符合(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或者故意,但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性的是过失),即使少年喊了“攮死你” 也是出于愤怒并不能说明他主观有置人于死地的预见性。此处我觉得法院的判决是有待商议的于欢的行为涉及故意伤害但也符合了过失杀人的基本定义,且由于被害人也激发倾向和参与非法拘禁,此处可以酌情减刑,但不可脱罪,其情可悯其罪难恕要承担相应责任不可做无罪辩护。此处引发的是否需要借鉴和建立多重判断类似陪审团制度,也是很值得讨论的观点。6,民警职责;很多人认为此案中警察的行为属于渎职甚至袒护恶霸势力,不排除有相互关联袒护可能性。他们接到报警之后出现,证词中也是写了 “有事说事别动手不能打架” 当下并未及时对案件走向做出判断或者终止相互纠缠辱骂等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确实为法律盲点,并未覆盖“民间经济纠纷时,警察应该怎么应对处理”,而且警察应该主要负责解决刑事案件,经济类应交由法院,若警察全权包揽不仅增加工作量,也会权力过大使国家成为“警察的国家”,我认为,尽管各个不同的情况处理部门分工日益明确,法律也确实存在无法涵盖每一种情况的现象,但是作为人民警察的基本职能(保护公民财产人身安全,依法预防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变化,此案件中若具备一定的预见性应该及时处理,或者即使出现并明确采用一些隔离处理办法也许能避免出现这样的惨案和少年为自己的行为背负如此重大的责任。7,无期徒刑;很多人认为无期就是牢底坐穿认为量刑太重,但是于欢的判决基于他没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基础上,之后若有立功表现或者得到原谅,是有几率可能减刑到 15 年的。
思考,这样悲天悯人的案件发生是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引发的人伦情理大讨论也是大家思考和帮助推动法律更完善的结果手段,但是断章取义不了解清楚情况而被媒体宣传带风向走也是缺乏判断的从众,看到新闻标题不加思索带入自身认为这是 “血性的义愤填膺” 外也要在纵观完整事件再加以讨论更公正吧,即使少年站在我们同理心之上也认为母亲不可辱令人悲痛,也终究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的。无脑站变弱者来职责法院袒护权势亵渎法律公正性也是有失偏颇的观点。作为日常公民的我们能做到的也是保护好自己和家人,了解基本法律知识常识,理性面对可能出现的情况不置自己和家人与危险中就是最好的保护。此外网上讨论者众,发声意见不同也是最常见的现象。每个人的成长经历,教育水平价值观,主客观条件不同,选择接受信息的方式也离不开他本身存在的印记。而“观点上的对错不能说明品德上的善与恶”,“我们不应该带着观点来调查事实,而必须用事实证明观点”。没有绝对真理和绝对正确 百家争鸣才有意义,我的观点也有很大局限性和幼稚之处,每个人都是从谬误走向清晰再走进谬误再走向清晰的过程,希望每个人也能保留自己意见的同时听取不同意见保持自我判断力。其中引发的人伦,法制覆盖,社会影响力问题也值得我们深思和检讨。# 法院判决辱母杀人案# #减刑讨论# #没有绝对真理 #附:判决书证词及相关法律基本定义

知乎用户 匿名用户 发表

防卫过当,量刑过重,如有异议,纯属智障

知乎用户 alpha 发表

既然敢借黑社会高利贷的钱,就一定也知道不能偿还的后果,合不合法的都叫契约。我想象另外一种场景,一个小偷被抓现行,然后被一群正义人士殴打,危机时刻小偷有没有还手防卫的权力?如果不幸导致对方受伤或者死亡,算不算正当防卫?

再一个场景,具有中等逻辑能力的人都可以编导类似这样的剧情:比如借了别人很多钱,约人过来谈还钱,用种种手段激怒讨债人,让自己挨打挨骂受辱,然后正当防卫…..,我想我有点邪恶了。

法还是不要容情的好, 在哲学上有种说法:没有事实,只有解释,我们说的看的传的都是自己或者别人的理解和解释,就好像现在的自媒体,都受自身知识和认知水平的局限,都有多多少少不可告人的私心。

再补充一件事:今天家里长辈找了一辆三轮车拉东西,东西比一开始描述的要重,所以三轮车夫要加钱,然后自己长辈就飙了好几句脏话,跟对方母亲有关的,我在一边都有点尴尬难看,我们国家骂人的话太多了,记得小时候在农村,每天晚饭以后东南西北都是一些中年妇女因为家里丢了猫猫狗狗或者田里种的菜被偷而骂大街的声音,骂的内容要多难听有多难听,很庆幸现在几乎没有了。

知乎用户 王学强律师​ 发表

首先构成防卫,这个在一审判决中竟然漏掉。其次才是讨论正当或者不正当的问题。我认为根据现在司法条件,构成防卫过当,但律师应当以正当防卫做无罪辩护。

http://weixin.qq.com/r/qI1cRObEnLvjraIn99i6 (二维码自动识别)

知乎用户 夏小糖​ 发表

泻药、、

然而我并不懂法律,只能从自我感知上来讲。

我虽然理解于欢的行为,并且如果我遇到这种情况肯定会做的更偏激!但是相应的我也明白自己会承担什么后果,因而于欢本人应该也是知道。可他依然选择这么做,那就坦然面对好了。判刑是肯定的,不过,“情、理、法”,情字确是排在第一位的,酌情是否可以轻判?无期的刑罚是否太过?

更重要的是后续,放贷的咋么处理,追债辱人的又该如何?普通百姓遇到这种事情究竟该何去何从?

更希望有人帮我解答这些的问题。

知乎用户 茄子茄子几点了 发表

实名反对

@李向前

的答案。不明白在看了判决书后,怎么还能做出这样的回答。逐条辩驳如下。

1,对方共 11 人,而被告人和其母亲就两个人,可以说是孤儿寡母,力量相差悬殊,威胁性极大。

事情发生在被告人母亲的公司,从证人证言看,屋内除于欢母子外,还有两位男性员工,屋子之外,也还有其他公司员工,这根本不是所谓孤儿寡母,力量对此悬殊。

2,对方的侵犯行为已经严重威胁生命健康权利,对方的行为构成猥亵妇女,有发展为强奸的现实紧迫性。而我国法律规定,对强奸不存在防卫过当。。

猥亵妇女必须以性为目的,以强迫或胁迫手段进行。而根据判决书,杜掏出下体后即被门外制止,且其掏出下体,是为了羞辱苏,还是为了性目的?这是侮辱,不是猥亵,定性不清这是一,不具备强迫和胁迫进行性行为这是二,没有任何证据这种行为有进一步发展到强奸这是三。根本没有办法定猥亵的行为,可以顺着开脑洞到要强奸了呀呀呀~~!

3,出警警察处置不力,并未消除现实威胁。说因为警察来了,所以 “现实危险性较小”,与事实不符。

判决书,于欢和他母亲的证词证明,警察去门厅调查,从未离开,发生命案后四分钟内回到现场。如果于欢母子证词不可信,判决书还提及了警察方面上交的执法行为记录仪。说明警察处于招呼一声随时可以回到现场的距离,仍在警方控制下。威胁显著减轻。

再,判决书伤情鉴定,于欢的伤情是左侧颈部有一道血痕,肩部下有出血点多个,大的有 4×0.3 厘米。不构成轻微伤。4×0.3 厘米是多大?比你的大拇指甲还小!这叫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程度????

综上,具有防卫紧迫性,成立正当防卫。最多只能算是防卫过当。但个人还以为,在黑社会面前,认定为过当,有辱社会主义社会。

认定正当防卫,有辱法律,认定防卫过当,有辱智商。

知乎用户 贾小秋昆明律师 发表

我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既然应当减轻处罚,就应当在十年以下处刑。同时,为索债而扣押人质,属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因此应当追究索债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从事暴力讨债,应当预见到可能招致报复,反抗,因此应当承担相当的责任。自担大部分风险。那么,究竟应当选择适用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本案在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情况下,如果免除刑事处罚,也许会失之过宽;而适用减轻处罚,较为稳妥与公正。但一审判决只是略为从轻处罚,只考虑对方的过错,没有考虑到防卫因素,没有给予减轻处罚,显然是处罚过重了。” “按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该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减轻处罚就是要低于 10 年有期徒刑,而且我主张可以考虑较为显著地减轻处罚。”
本案涉及正当防卫制度,涉及法理、情理和伦理,其一审判决不当引起社会强烈反响,也已受到最高司法机关和山东省司法机关的重视,希望二审会有一个公正的裁判。

知乎用户 小 C 发表

  • C 计划是一家致力于思辨教育的社会企业。公众号 ID:PlanC-Edu
  • 主创专栏:和你分享我们在批判性思维、公民教育方面的思考和探索

背景

南方周末《刺死辱母者》的报道,激起全民热议。22 岁的聊城人于欢,在被 11 名催债人羞辱了一个小时,当对方脱下裤子要侮辱他的母亲、匆忙赶到的警察也无所作为后——于欢挥刀刺向辱母者,后者自行驾车前往医院后休克死亡。2017 年 2 月 17 日,于欢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对于这份判决,我们应该怎么看?试试用批判性思维工具,帮助你抓住问题的核心焦点。

主要使用的分析工具

图尔敏论证模型:

人们表达观点时,应提出理由或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从理由推导到结论,基于一定假设。只有假设为真时,这个结论才能成立。对该观点可能存在的反驳意见,论证者应回应以加强自己的理由。如果无法回应,或者有特殊反例,最后可对自己的观点做出限定。

分析过程

辱母案最核心的争议点在于,于欢的所作所为,究竟是不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背景知识

刑法第二十条:

_[正当防卫]_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_[防卫过当]_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_[无过当防卫]_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对此,聊城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于欢并不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在定罪上,认定于欢属于故意伤害。在量刑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但于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害人具有过错,因而对于欢从轻处罚。最终一审判处无期徒刑。

法院为何认为于欢不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来看看法院的论证过程。

**结论:**于欢防卫过当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接受 **理由:**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 **假设:**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必须以不法侵害为前提

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是什么?

根据刑法学界的主流理论(陈兴良,2006),作为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两个特征必须同时成立:

1. 社会危害性——某一行为直接侵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 2. 侵害紧迫性——一般来说是指那些带有暴力性和破坏性的不法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的侵害具有一定的紧迫性

法院究竟如何论证于欢所遭受的凌辱不符合这两点呢?

法院的原话是:于欢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也就是说:

1. 法院承认对方的行为已经对于欢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 但法院否认了这种侵害的紧迫性。法院提供了两个理由: 1)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 2)派出所已经出警,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

两个理由,一一检查。

理由一:关于工具

**理由 1:**对方未使用工具 **结论:**侵害不具有紧迫性 **假设 1:**未使用工具的侵害不具有紧迫性

这个假设成立吗?这是此番讨论中,让普通公众始终无法理解的一点。

当对方手持凶器向你逼近——毫无疑问,是迫在眉睫的侵害。但不使用工具的侵害,就不具有紧迫性了吗?

习武者完全可以不用外部工具,徒手将对方达打重伤乃至死亡;强奸者也可以不用外部 “工具”,仅用自身器官侮辱受害人。

显然,对方是否使用工具,不应该是判断侵害是否具有紧迫性的唯一标准

当十多个人围困于欢和母亲,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对两人拳脚相向、极尽辱骂,甚至掏出生殖器要侮辱于欢的母亲——就算对方不用刀枪,对方的生殖器,他的话语,他的拳脚,样样都在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乃至人身安全造成侵害。且这种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根据于欢的证词,他挥刀之时,母子二人的人身自由仍被控制,且对方还在打他。此种侵害,既未停止,甚至还会对当事人造成进一步伤害。

这种情况也不叫 “紧迫”,难以服众。

理由二:关于出警

**理由 2:**派出所已经出警 **结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具有紧迫性) **假设 2:**警察出警说明现实危害已得到控制(或者说,警察的出现,足以震慑讨债方,控制事态)

这个假设成立吗?

根据现场情况来看,双方已不再是简单的民事冲突。讨债人限制人身自由、恶性侮辱的行为,已经涉嫌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公权力在此时理应介入。在很多评论看来,警察的干预,至少应责令讨债人离开、或者带走于欢和他母亲,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

如果法官认为警察的出现足以在客观上稳定事态发展,那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警察到底做了什么,足以在客观上排除紧迫的侵害。

遗憾的是,如果我们翻看法官的判决,在 “视听资料” 部分,对于 “处警民警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案发当晚处警情况” 一项下,未有任何详细说明和描述。在证人证言处,也只有警方对现场情况的说明没有详细披露。

而从其他证人的证言以及《南方周末》的报道来看,警方到场后,只是简单询问情况,说了一句 “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 就离开了案发现场。于欢试图一起离开,但被讨债人拦下。警察离开后,因不愿坐回原来的位置,讨债人继续打他。

警察的离场,可能并不能武断的被认定为渎职。按照于欢和多名证人证言,警察离开室内,是到 “外面” 继续了解情况。到了 “外面” 后的警察,能否有效控制室内事态的发展,对于判断现实危害是否继续存在就显得尤其重要。例如,警察就站在门外或并未走远,讨债人继续殴打、侮辱于欢和他的母亲,只要他们呼救,警察就能立即行动加以制止,或者警察明确告知“有什么事就喊我们”——如果是这种情况,于欢如果是未加呼救就挥刀刺人,可能就不再具有侵害的紧迫性。

然而,无论是判决书还是媒体报道,都没有明确这些细节。人们也因为这些细节的缺失,提出另一合理的假设:警察的离开,反而让于欢认为最后的希望已经泯灭,让他认为通过正常渠道获救已无可能,情况十分危急、紧迫。

法院既未能论证警察的行为能有效控制局面,也未对后一种可能的假设做出反驳。法官要否认侵害紧迫性,还需要更多的事实证据加以支撑。

但即便承认的这种侵害的紧迫性,并不是理所当然的就认为于欢无罪。只是承认其防卫具有正当性,但防卫限度是否过当,需要进一步的检查论证。面对对方的侮辱殴打,用刀刺死、刺伤多人,仍是超过防卫限度的行为。事实上,于欢的辩护人也仅是做出防卫过当的辩护,希望对于欢减轻处罚。

至于当地警方是否有渎职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已表示,将对媒体反映的警察在此案执法过程中存在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在这一轮辱母案的讨论中,许多评论都展现出了人们对法治的失望——一个国家的公民,在自己的家中、办公室中,被人拘禁、侮辱,却无法让警察即刻赶走入侵者,甚至还被法院认为自己遭遇的暴行不够紧迫、没有资格自卫——这会让人们陷入以私力救济对抗入侵者的困境,让以暴制暴的理念更加正当,甚至带有英雄主义的悲壮。

而要重塑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唯有更加明晰的事实和更加充分的说理。辱母案二审,愿不负重任。

知乎用户 匿名用户 发表

闹那么凶其实不一定对于于欢有好处吧?
以前老爸坐过牢,见识过无数种方法减刑,即使是无期的,也有人操作到两三年出狱。
黑社会真的是吃素的么?弄死他一个人,于欢直接无罪释放出来没危险?今天能绑架,明天就不能杀人了?

知乎用户 潘伟敏 发表

问题是一审判决书里面有一点比较模糊 当时警察在场就不存在紧急情况了?那么警察在场究竟干了什么是否有违规执法的行为也没有描述就判断不存在紧急状态 ,有点不严谨啊

知乎用户 外向的孤独症患者 发表

我们该怎么办……

知乎用户 焦晨 发表

体制的悲哀…… 高丽代,发,精系统糜烂。

知乎用户 空头青年 发表

刑法赋予人民正当防卫权利 但是有着严格限制条件,实际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成功案例,事实上剥夺了人民的正当防卫权,任何对正当防卫的任何理论研究都是扯淡,因为司法不实践这些玩意儿,伤人或者死人,总要判个罪名出来给所谓的被害者家属一个交代。

知乎用户 瓦西里耶夫 发表

首先赞同 @十号胖狐狸 的观点。

我想这个问题既然是要从法律角度分析,就要坚持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事实的部分,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全文已经有媒体披露,应该作为目前阶段讨论的依据,而不是媒体的报道。

首先结合判决书上的验尸、验伤报告及证人证言供述,还原大致行凶过程如下:

警察走出接待室,部分讨债人与警察一起走出接待室-苏、于 2 人试图一起离开,被部分讨债人阻拦,拉回接待室-于欢脱离身体控制,从某处拿出水果刀,喝阻逼债者靠近-被害人杜拿起椅子逼近于,并杵他,被害人严和郭在其身后-于欢被杵后,上前捅伤杜(正面)-严继续靠近,接着被捅伤(正面)-郭发现不妙,转身逃跑,被于欢追上捅伤(背部)-被害人程在此过程中进入接待室,发现 3 人被捅伤,还未及反应,也被捅伤(正面)-警察赶到,让于欢交出刀-于欢悲带到派出所。

也就是说,于欢在行凶时并不是面对 11 个人的围攻,事实上在开始行凶的一刻只有杜在对他施加暴力。

再分别来看 4 个人的受伤情况:

杜:体表 2 厘米创口、体内肝固有动脉 2 厘米裂口、肝右叶下侧 4 厘米裂伤,深 8 厘米。创道由腹部正中进入然后向右后上方。失血过多死亡。于欢捅刀后疑似由上挑动作。

严:腹部左侧中刀,深达腹腔,小肠贯通伤,内容物溢出,可能危及生命。

郭:右背上部中刀,右肺被刺破导致血气胸,右肺压缩 70% 以上,已经危及生命。

程:左胸部中刀,左侧腹腔积血,影响生活。大家可以看一看中刀的第 6、7 肋之间大概是什么位置。

综上,于欢的行凶过程不是在纠缠拉扯中胡乱捅刀、也不是在被殴打的时候拿刀自卫,而是故意施加严重伤害。站在正常人的角度,都知道用刀捅对方腹部、胸背可能造成死伤后果,但是于欢并没有因此限制自身暴力行为,而是接连捅了 4 个人,造成一死两伤一轻伤的客观严重后果。另外,于欢在行凶时有喊 “弄死你”,而且结合当时他当时的心理状态,萌生杀人的念头是完全在理解范围内的。而且,按照其本人供述,如果不是警察制止,他还将继续实施 “后面的行动”。因此认定于欢故意杀人,而不是故意伤害,也是完全能够成立的。

据此,一些答主认为于欢面对 11 名黑社会逼债分子,情急之下自卫是不对的。

第二、在于欢行凶时,对苏的猥亵、侮辱行为已经结束,事后的防卫不是防卫;至于说害怕警察离开后逼债可能升级,显然不符合防卫紧迫性的要求。而且于欢本人供述十分清楚,是因为杜等几人打他,他才奋起反抗。说因为侮辱和逼债的事实上是旁观者的脑补。但这也说明,于欢当时是有防卫意识的。

第三,于欢所说的被逼债者殴打法庭并没有做出认定,从验伤报告看,于身上仅 2 处伤,且不构成轻微伤,也就是连治安拘留也达不到的伤害程度。但是于欢针对这样的侵犯,做出的反应是连捅 4 人。其行为远远超出防卫的必要,应该认为是没有防卫意志的。也就是上面说的,于在行凶时,主观故意是杀人或伤害,而不是防卫。

所以,从案发当时的具体事实和情况,而不是脑补的情况来看,于欢是不可能构成正当防卫的。但是结合他之前的种种遭遇来,或许可以说是在激情杀人。

知乎用户 赵晖宏 发表

对于该案 杀人就是杀人 没有老赖就没有黑社会暴力催债 明知道高利贷又为什么要去借借了不还耍无赖 钱就不要了吗 如果是你 100 多万 人家耍无赖 你就不去要这笔钱了 说到底还是政府法律对于老赖太过松懈

知乎用户 cppgx 发表

由于不清楚犯罪分子当时是跟 “债务人” 要钱还是让 “债务人” 向其亲友借钱,我不好说这个案件属于入室抢劫还是绑架。反正 “债务人” 在法律框架内已经超额还款的情况下肯定不属于讨债。

不过是入室抢劫还是绑架都不重要了,因为这两个行为都适用无限防卫。

话说回来,这只是从立法层面分析。中国的司法主要体现短期内相关领导人的意志,而立法体现的是统治团体的长期意愿,所以司法显然不会按照立法的意思来,这从很多 “法律工作者” 努力把抢劫和绑架洗成猥亵妇女和非法拘禁就能看出来。这个案子最后很可能是定个较重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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