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的异化——以包头王永明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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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王永明是在什么情况下被逮捕的?

最近,包头王永明案在朋友圈刷屏。作为一名刑事律师,自然对该案的来龙去脉表示关切。经了解,王永明因患严重疾病,涉案后一直被取保治病。2020年4月10日在包头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突然被逮捕。因不符合看守所收押条件,王永明并没有被收押,而是被东河公安分局先后拘禁在了东河区医院以及包头中心医院。据悉,王永明患有严重的冠心病、糖尿病并发症、尿毒症(曾移植肾脏),术后引发感染性休克及多脏器衰竭导致左大腿截肢,可谓重病缠身、生命垂危。

笔者曾在检察系统侦查监督部门工作数年,对逮捕的规定有所了解。2018年修订的刑诉法第81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尤其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刑诉法设置逮捕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程序性的,主要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王永明经历大手术后,生命垂危,几无可能实施上述前四项行为或者逃跑,且本人在积极治疗,没有自杀的危险,可以说,根本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却依然被包头检察机关逮捕并拘押在医院治病,此种情形下的逮捕闻所未闻,实属罕见。

2、 现象:逮捕条件的虚化和批捕率居高不下

像王永明这样的逮捕特例在实务中并不常见。但是,逮捕措施在实务中被滥用,却是学界和实务届的共识。根据上述刑诉法的规定,逮捕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学者统计了自1979-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人数对比表,除了20008-2017年的捕诉比低于80%外,之前的年份的捕诉比都超过了80%。捕诉比下降的原因在于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以来,醉驾案件不断攀升,数量巨大且不适用逮捕措施,推动了捕诉比的下降(刘计划:我国逮捕制度改革探讨 《中国法学》 2019年第5期)。但是,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法律出版社)的统计,检察机关每年逮捕的人数远超生效裁判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人数,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人数一直仅占逮捕人数的6成多。而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数平均在90万左右,也就说每年有20-30万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逮捕而法院判处刑罚未达有期徒刑,更何况还有人数不明的被告人即使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刑期短于未决羁押时间,以及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又撤回起诉,甚至不排除存在有些证据不足的案件,但法院为了照顾检察机关的面子而强行判决的情况。

由此可以看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已经被虚化,逮捕措施的适用已经成为刑事追诉活动中的常态。

逮捕制度在我国刑诉法中已经演变为一种积极的惩罚措施,逮捕羁押成了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尤其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重要手段。实践中,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提请逮捕之前,公安机关往往会邀请检察院负责批捕的部门介入,为案件是否能够批捕提供意见,而在案件讨论中,无论是证据收集还是法律适用,往往指向可以定罪而非出罪的方向。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引导侦查、补充侦查等活动行使实质上的侦查权。

而且,逮捕一直被视为定罪量刑的预演,一经逮捕,检察院往往会要求法院判处实刑。

3、 原因:逮捕何以在实务中被滥用

笔者曾经在检察系统侦查监督部门工作数年,以笔者有限的经验来看,实务中逮捕措施被滥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执法观念的偏差。

长期以来,检察院一直将逮捕和公诉视为”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重要职能与手段,这一观念根深蒂固。最高检编写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5年版)一书中,审查逮捕的重心仍然是有罪证据的审查和嫌疑人有罪的认定,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则极为简略。如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审查内容有7页,而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仅有半页。也即,检察机关将刑事司法作为打击和控制犯罪的重要工具,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忽略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不合理的考核机制。

一直以来,检察系统内部都有各种指标考核,最重要的莫过于对批捕率和起诉率的考核。其中,对批捕率的考核往往不低于某个百分比,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会有所不同。实际上,这些考核率的存在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司法的实践规律,因此,中央政法委早在2015年就发文要求对各类执法司法考核指标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不合理的考核机制,建立科学的激励机制。但实际上,这些考核指标虽然消失于书面文件中,但却存在口口相传中。

第3、 案件三级审批机制。

根据笔者的印象,案件三级审批机制在司法改革开始后曾短暂消退过一小段时间,大多数时间,案件的捕与不捕牢牢掌握在领导手中,普通承办人根本没有决定权,特别是不捕案件。即使是司法改革开始后,以江苏为例,逮捕的案件员额检察官可以自己做主,但是,不捕的案件依然要汇报分管领导,由分管领导决定,有时候不捕还需要经过科室集体讨论,甚至需要检委会同意。这种情况下,很多承办人在繁琐的程序面前望而生畏,够罪的索性逮捕,省得给自己添麻烦。而日前,最高检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则》堂而皇之的将批准逮捕的权利又收归领导手中,刘哲检察官就认为,“这是一种害怕失控的不自信,对自己下属的不自信,对自己管理能力的不自信。有一点问题就倒退回去,是对已经确定的改革录像没有信心,对法治发展方向没有信心。从不捕不诉的权利上交,到延长、退补的权力上交,改革不是倒退了二十年,而是倒退了三十年”。

据报道,王永明被逮捕经过了当地所谓“大三长”会议讨论决定,熟悉刑事司法的人都了解,一般情况下,这种典型的长官意志一定会贯彻执行的,因为案件的批捕权就掌握在领导手中,所以,王永明被批准逮捕在程序上不存在任何障碍。更何况他们还有修订后的《刑事诉讼规则》加持!

第4、 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缺乏救济机制

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并作出决定后,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而批准逮捕的案件,并不向家属和辩护人说明理由,而仅仅是通知被逮捕的家属。公安机关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权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而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既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也不能要求法院审查。而仅仅有在羁押期满时要求解除羁押的权利。如果赋予嫌疑人和公安机关类似的权利,相信做出批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一定会慎重对待每一个批捕决定。

4、 结语:不容乐观的现实和尚有希望的未来

著名刑法学者周光权在今年两会上呼吁,要进一步降低审前羁押率,目前,80%的批捕率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仍然太高。实际上,我国已经历次修改刑诉法并对逮捕制度进行改良,但实践效果甚微。目前的审查逮捕模式已陷入制度瓶颈,无论是逮捕条件的完善,还是逮捕程序的改革,都很难改变目前逮捕措施的滥用。归根结底,因为该模式具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逮捕沦为追诉犯罪的工具,服务于追诉的目的,沦为定罪的“预演”,正源于检察机关承担着追诉的角色,难以保持中立。

很多论者提出了种种改革当前审查逮捕模式的建议,但目前的权力结构下,几无可能实现,检察机关在失去了自侦权力的情况下,必然不会轻易再让渡批捕权。

但这是否意味着目前逮捕人数居高不下的情况就不能改变呢?今年的新冠疫情给了我们很好的启发,据笔者了解,疫情期间,公安机关对大部分非恶性案件都予以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人数是往往高于往年,但是,并未发生破坏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因此,我们完全有条件适用取保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规则。

此外,据南方周末2017年6月6日的报道,某市全市检察机关受理的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审前羁押率为38.3%,而且从2010年开始,该地的审前羁押率就逐年下降。既然有检察机关可以可以将审前羁押率降的这么低,包头市检察机关一样可以做到,如果不懂,何不到该地检察机关取取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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