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价中国政法大学罗翔教授?
知乎用户 Joshua 发表 作为罗翔老师的本科学生,不光听过老师的课,私下和老师也有不少交流,我来说说。 **很多人对于罗翔的了解只停留在这是个 “网红和厚大司考老师” 但罗翔老师远不止这些。**罗翔老师是北大毕业的刑法博士,有美国访学 …
1.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
这句话的意思不是 “要信仰法律”,而是 “法律应当重新被注入值得被信仰的内容”。
2. 法律是正义与善良的艺术。
法律真的是艺术,并不是每个事件都会有板上钉钉的人答案,有点玄妙;但这种玄妙应当在正义与善良之间进行把握。
“法不强人所难”
第一次听到这句法谚还是上大学的时候,昏昏欲睡的刑法学课堂上,教授清了清嗓子 “听我的课你们还要睡觉,那看来你们是真的困了”,一阵哄笑后,醒了一半。每每讲到重点内容的时候,好的老师总会想办法抓住学生的注意力。紧接着,教授介绍了一个著名的德国案例——“癖马案”。
1896 年的一天,马车夫像以往一样给老板驾驶马车,由于常年累月的驾驶同一辆马车,马车夫对他驾驭的两匹马非常熟悉,其中一匹马属于所谓的 “Leinenfaenger”,即具有某种不定期发作的癖好:喜欢用马尾缠绕缰绳。缰绳就像汽车的方向盘,如果缰绳被缠绕车夫无法控制方向的话,很有可能产生安全隐患。马车夫曾经也就此事向老板提出过明确的换马建议,但是老板显然没有采纳他的意见。所以事发当天,马车夫像以往一样小心翼翼的驾驶着马车从 P 地驶往 G 地,然而就在这段路程中,在这匹马再一次发病,一直用尾巴夹紧缰绳,当马车夫尝试拉出缰绳时,马突然间变得狂躁起来,完全失去了控制并在狂奔疾驰中撞上了路边的行人。后来马车夫以伤害罪的罪名被起诉,案件一直上诉到德国帝国法院,法院最终判车夫无罪。理由就是:被告人已经明确向雇主提出了拒绝使用癖马的意见,但显然在雇主不同意的情况下没有人会冒着被解雇的风险拒绝驾驶马车。即对被告人不驾驶马车的要求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被告人无罪。这一案例后来就确立了刑法学中的著名理论“期待可能性” 理论,但它还有一个更加广为人知的说法,就是“法不强人所难”。
第一次听到老师告诉我们 “法不强人所难” 时,内心暗暗赞叹:冰冷的判例、条文也没有泯灭人性的光芒,法律原则的设计确实精妙。随后在攻读法律的七年里,我学到了更多 “法不强人所难” 在法律设计上的原则和规定,比如民事领域的不可抗力免责、紧急避险;行政法领域的比例原则、一事不再罚;刑事领域的正当防卫、期待可能性。知识的积累也让我越来越坚信,法律是人性化的,“法不强人所难”是真理。
但是随着我走上工作岗位,从检察官到律师,在数百个案件中摸爬滚打之后,我开始慢慢质疑这句曾经被我奉为真理的法谚。我发现正当防卫原则总是被束之高阁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始终是一种无法转化为现实的理论,无过错方因为要被息事宁人也不得不承担责任,行政执法往往都是简单粗暴的。所有的这些,强不强人所难是排在定纷止争、上级改判、领导要求之后的最不引人注意的一个小选项,好像只是象牙塔里才会讨论的无聊课题。
现在重新审视这句话,我有不同的看法:法谚之所以是法谚,之所以会广为传播,正是因为每个人都认同,但又触及不到,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可能只是一种法律理想。
虽然现实有很多无奈、践行法律理想有很多障碍,但还是需要有人愚公移山、精卫填海搬的去不断尝试。
什么时候法谚不再是高高在上、遥不可及的法谚,真正成为了实践中的准则,那么法谚的价值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所以,一起加油吧。
如果你对法律心生向往又因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踌躇畏惧;
如果你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而遭受过不必要的损失;
如果你曾遭遇生活中的不公又不知如何拿起法律武器;
如果你在法律和人情的冲突面前百思不得其解。
那么在我们接下来将要讨论的课程中你一定可以找到答案。点击下面的课程,我在知乎大学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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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为什么会喜欢这句谚语呢,因为正本清源,这又是一个被国内翻译搞得面目全非的法谚,无怪乎媒体和大众以讹传讹。
我们先看通用的中文翻译版本 “正义或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这句中文语句被人引用的频率颇高,往往被用来安慰弱势群体正义总会来临,或告知法律总会给予最后的正义。
乍听起来鸡汤味鲜美,好像有一定道理,但仔细探究,实际这却是一句很不负责任的话。因为正义如果无时效,则必然无意义。
这源自于迟到的正义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正义,因为时效是正义的计时器。
一方面正义若失去时效性,就会一文不值,这也就是为何法律会强制规定诉讼或仲裁时效的缘故;
另一方面正义如果失去时效性,则又归结于程序不规范,往往程序环节的缺失和瑕疵都会带来迟到的正义。
在这个情况考量,“正义或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无疑只是一个朴素的空想主义法律观罢了,一如民间会崇信 “善有善报,恶有恶报” 或者 “因果循环、报应不爽” 之类,其内部是毫无逻辑支撑的,仔细推理,会觉得这句话有点莫名其妙,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
然而这句话谬误到这种程度,却是被国内翻译者偷梁换柱,妄加打扮的缘故。我们既然谈论评价这句话,又绝不是仅仅探究到这个地步,用一句 “将来报道出了差错,翻译者可是要背锅” 就可以草草了事的。
实际上,追本溯源,探究原文,我们会发现国内大部分引用这句话的,并没有搞清楚法谚的原始版本,不仅出处搞错了,而且令人郁闷的是,连原文法谚的原意都被曲解了。
那么法谚的真意是什么呢?
我们先看原文,原文实际上是 “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请注意翻译的失误,导致这句话被人曲解)
正常英美法系对此的理解,在于 “迟到的正义,等同否定正义”,或者我们换一个角度可以被理解为 “法律被拖延是违反正义的”。查阅《Black’s Law Dictionary》第 8 版可以看到,Justice is neither to be denied nor delayed,即正义不得拒绝亦不能延迟。
在威廉 · 佩恩的《Some Fruits of Solitude in Reflections and Maxims》中这句话被认为是 to delay Justice is Injustice。
从 1963 年马丁 · 路德 · 金的《Letter from Birmingham Jail》中我们则可以清晰的理解这句话的意思,justice too long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再随手翻一下《A New Law Dictionary and Glossary》,“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实际上应当做如下延伸理解:
故而这句法谚,实际上强调的是,Justice ought to be free, because nothing is more iniquitous than venal justice; full, since justice ought not be halt; and speedy, because delayed is a kind of denied。
翻译成中文则为:正义理应无偿,天下之最恶者莫如贿取公正;正义理应充分,行百里而半者则非正义;正义理应及时,如若迟到则莫如拒绝正义。
原文载:“正义或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这话一开始就是错的_随笔杂谈_中国宪治网: “正义或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这话一开始就是错的_随笔杂谈_中国宪治网
我最喜欢的一句法律谚语,并非出自法律人之口:
不要拿法律当挡箭牌。
既然是人民法院报的提问,那么我本应该回答一些风清气正、正能量满满的内容。奈何血淋淋的现实总是比岁月静好的虚幻更有力量。最近发生的事情让我一次次地看到了这句话的分量,以致于当这个问题出现在我眼前的时候,第一个浮现出来的法律谚语就是这句:“不要拿法律当挡箭牌”。
法律本应是所有人的铜墙铁壁。它能守护每一个社会成员抵御不法攻击。
但是现在的现实是,法律非但不是亿丈之城、不测之渊,不是铜墙铁壁,它甚至不是个掩体,甚至连当个盾牌不够格。
它只是一张薄薄的纸。有时候擦屁股都嫌它太透。
汉书说:“强弩之末,不能入鲁缟”。这里面的鲁缟就是一层极薄极薄的织物。但是我感觉,有时候法律比这个鲁缟还要轻薄。别说箭了,纸飞机都能成功破防,对着你的脸一波疯狂输出,然后再翩然离去,而你毫无办法。
在天朝的律师界流传着这么一句话:大案看政治,中案看影响,小案看关系。然后各种各样的当事人也都深谙此道,在确定委托前或者出庭前,总不免问律师一声:“你在 XX 法院 / xx 部门认识人吗?” 如果回答认识人,他们就会露出心领神会的笑容;如果不认识人,他们就露出焦急的神色,或喋喋不休地追问,或暗自叹息所托非人。
的确,这种现象令人厌恶。我们也经常说,当事人,当面是人,背后是鬼。但是,这些令人厌恶的现象源自哪里?难道是因为这些当事人本身素质低下,市侩世俗,缺乏法治精神,所以他们天然值得被讨厌?
不是的,当事人都是普通人。普通人的特点就是趋利避害。如果所有普通人的趋向都是如此,那这些不良现象一定源于什么。
源于法律的软弱和无能,源于权力的蔓延和横行,源于资本的侵蚀和残酷。
举个例子:最近一些所谓的 “昭雪平反” 的案件,昭雪平反固然值得庆贺,但是深入思考,为什么舆论一关注,领导一批示,案件很容易就能够“昭雪平反”?很多法院已经两审终审的案子,领导一个批示,上级一个意见,立马:一审二审里所有不合法律程序的点都被找到,所有的伪证如同阳光下的雪一样无所遁形。那么,请问在此之前这些违法程序、这些伪证是如何存活至今的?又为什么领导的话这么管用,可以超越法定程序,说要倒查就能倒查历史案件?
再举个例子:最近的高考顶替案。如果真的法律有一点点作用,那么为什么没能保护到受害人?为什么有那么多的加害者明知是违法甚至是犯罪,还愿意伪造学籍、伪造户口,帮助顶替身份?案件曝光以后又为什么没能得到合理的制裁(罚酒三杯不算制裁)?受害人的损害可曾得到弥补?
再举个例子:那么多的校园欺凌案,那么多的拆迁案,为什么受害者求助于法律却根本无济于事?我曾经到外地去代理某个拆迁案件,当事人是个学校,尚且不算弱势。在法庭上,我详细举证证明了 XX 市人民政府属于违法拆迁。庭后,法官单独找到我,告诉我,这个案件他也很难办,毕竟这里是省会城市,得罪了市政府,以后就没法混了,因此请我 “理解一下”。
再举个例子:南山必胜客、龙岗无敌手、杭州攻守道。这些企业都有弹性工作制:一份在你屁股底下安装了弹簧的工作,一旦你的价值被剥削得所剩无几,资本家就会启动弹簧的按钮,把你弹进垃圾桶。而你毫无办法。你如果到法院去起诉,法院会以非常荒唐的方式分配举证责任,要你自己证明你工作时间离开座位是去上厕所、喝水和找其他同事讨论工作了,而不是旷工。如果你不能完成举证,法院判你败诉。
应该说,中国法治国家的前途是光明的,我们确实有可能在未来成为一个高度法治的国家;但现实也是严峻的,我们现在的法治水平,远远达不到一个法治国家的门槛。最近的国际事件显示美国、香港等地的法治水平比我们更差,但是这也不是我们停滞不前的理由,因为我们的目标是比任何国家都要发达、都要优越的社会主义社会、共产主义社会。通过多年立法努力,中国法律条文大致完备,无法可依的问题基本解决。我们现在则必须逐步把纸面上的法律变成现实中的法治,其中首要和核心的问题是要充实法律机构的血肉和外骨骼,让法律机构承受得起伤害,也忠诚于他所保护的人,当得起一面挡箭牌。
否则,如果法律给不了说法,越来越多的受害者会选择自己 “讨个说法”;如果法律不能为受害人挡箭,那就不必奢望 “士不敢弯弓而抱怨”。
很久以前我以为法律就是正义,后来发现自己才是正义,现在才认识到法律是用于约束我这样自命正义的人,但它约束不了关于正义的理想。
我这句话经常被营销分子歪曲了意思用于攻击司法制度,故特意凑热闹说明一下我的立法(谚)本意。
初学法律之时,总以为法律是至高无上的铁则,那时只认为它就是应当被遵守,却没有想过为什么,也没有想过是否真的那么完美无暇。只是一昧地机械运用。
后来慢慢的,发现总有些地方不尽如人意,而 “自由裁量权” 这东西,才是补足正义的关键。即所谓先天不足后天来补。作为站在法律肩膀上的我,举起双手触摸星辰,便以为凭一己之力触及了正义。
而随着见识的增长和对法律原则的理解,越来越不敢说自己是正义。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正义,我无法确定我是不是真的正义,也不知道为什么我会比别人更加正义。就如身处一片黑暗,我能发光,但我不知道哪个方向才是正确的。而此时,只能凭借法律约束我们正义的方向,来确定自己没有误入歧途。
直到现在,正义迷茫过,破碎过,又重新坚定起来。我怀疑过法律和正义不过是玩弄民心,又重新开始相信总有些事物是伟大光明正确的。它不是一个脱离法律、道德和现实的无根之萍,要遵从这世界既有的模样,但又不被法律和现实阻碍。我现在能看到的大概方向,是 “从心所欲而不逾矩” 的样子。
再过五年、十年,希望我会有新的领悟,而不会彻底否定当初的这句话。
正义没什么用,不相信它的就当是一个玩笑,相信它的也填饱不了肚子。我看不起,但也不阻碍营销,但是,不要歪曲我的思想。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 而在于经验。”
但这是经常被错误解读的一句话,常被某些 “资深律师” 们引用于质疑青年律师的执业能力,论证青年律师经验不足所以执业能力远不如他们。
但事实上,这是只有不了解这句话的时代背景,甚至只是知道这句话的人才有的想法。
霍布斯大法官反对视逻辑为法律发展的唯一动力,因为法律并不像数学一样可以从公理推算出来,是要植根于现实生活。一味关注逻辑的严密性和完整性,往往容易导致法律严重脱离现实自我封闭,反成为阻碍社会发展的桎梏。
霍布斯大法官主张的是活的经验,是对当前所处的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是 “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
“法律不断演进而从来没有达到一致,这是一个颠扑不破的真理。它永远从生活中汲取新的原则,并总是从历史中保留那些未被删除或未被汲取的东西。只有当法律停滞不前时,它才会达到完全一致。”
所以拘泥于自己过往所知所得,停滞不前,早已落后于时代而不自知,想靠老本一招鲜吃遍天也是行不通的。
所以这句话时刻提醒自己,选择了法律行业,就要有要终生学习的觉悟,既要加强理论知识储备,更要立足现实生活,培养自己的判断力,切不可做离开现实世界的大海的鱼儿。
热门的都让大家说了,我说个冷门的——无兄弟不游戏,我是渣渣辉,是兄弟… 手快打错划掉,是 “无代表不纳税”。
这句法律谚语被称为税收正当性的基石。现代社会,只要没有人民的代表组成的议会通过,就不能随意课税。但是,有意思的是,在这句法律谚语诞生之初,并没有人民啥事,而是因为一帮贵族老爷,玩了一场权力的游戏的后果。
话说,1199 年,英国国王查理一世驾崩了,由约翰继承王位。约翰这家伙暴力、贪婪,不断加税,搞得手底下的领主都很烦他。约翰继位刚五年,他手底的三个地盘,就被法国国王菲力(不是牛排)霸占了。
约翰王想跟菲力打一架把地盘夺回来,但是手底下的领主都不想打仗,于是只能作罢。又过了几年,约翰王又想出征法国,但是领主们还是拒绝。领主们的理由很简单,他们说老子只是租你的地(租佃权),没道理要帮你去国外打仗。
约翰王无奈,只能联合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跟菲力干架。没想到,这一架竟然干输了。约翰王回国后想了想,他并不觉得是自己没本事,反而觉得是手底下的这帮兔崽子不给力。
于是他想动用手中的权力整整这些领主,带你们打仗你们不干,让你们出血总归没问题吧?!约翰王想到的惩罚领主们的招数正是征税,谁没去打仗就征谁的免战税。
这些领主们于是不干了,联合起来起兵造反。不到四个月,他们就兵临伦敦城下。而伦敦市民也很给力,他们打开了城门,欢迎叛军前来清君侧。
约翰王在叛军打到伦敦城的前一个月还树了个 Flag,他说这些领主们造自己的反,无异于做梦。没想到一个月后,当看到叛军的规模时,他被吓得差点尿裤子。大势已去的约翰王,只好捏着鼻子跟这些领主签订了被后世称为西方宪政基石的《大宪章》。
《大宪章》中规定,“未经贵族代表同意不得征税”。这里的贵族,主要是当时的领主。通过这么一条规定,领主们就把国王的征税权抢走了。
所以你看,无代表不纳税,其实应该叫无贵族代表不纳税。这根本不是什么法治原则,这就是权力斗争的结果,纳税也是贵族老爷们的游戏,跟平民无关。当我们回顾所有的古老法律谚语时,几乎都存在越传越走样,越来越偏离法律谚语本身的含义的问题。
不过有意思的是,正是因为英国《大宪章》中的这一原则,让英国北美殖民地找到了独立的借口。1765 年,英国在北美殖民地颁布《印花税法》,规定殖民地的法律合同,必须加贴一个英国本土生产的印花才能生效。这个印花并不是免费的,需要向英国政府在北美殖民地的代理商处购买。
这相当于北美殖民地的每一个交易,都必须向英国政府纳税。北美殖民地的人民强烈反对这个印花税。他们找的理由就是大宪章的 “无代表不纳税”。他们说,北美殖民地在英国议会中没有代表,所以这项税收没有征得他们的代表的同意,他们当然无需理会。
但是英国议会回应说,虽然北美殖民地在英国议会中没有代表,但是英国议会却实质性地代表着北美殖民地人民的利益。然而,北美殖民地人民对此并不认可。这次决裂之后,又发生了著名的波士顿倾茶事件,此次事件北美人民反对的是英国颁布的《茶叶法》,理由也是 “无代表不纳税”。波士顿事件引发了美国独立战争,此后美国独立建国。
所以,可以看到,这条古老的法律谚语,起源于权力斗争和战争,后世又引发了新的权力斗争和战争。
这也给我们很多启发:1、所有的法律谚语真的都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吗?
2、它是不是被掺入了后来者的私心?
3、使用西方法律谚语有没有文化、地域的限制?
4、当你用法律谚语的时候,你真的 get 到了它的真正含义吗?
5、当别人用法律谚语在批评你的时候,你需要怎么反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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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地服从、自由的批判
——英国哲学家 边沁
「法律不是一个道德或是伦理问题,它的作用是制定规则,规则的意义不在于告诉社会成员如何生活,而是告诉他们,在规则遭到破坏时,他们可以预期到会得到什么结果,」
——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霍尔姆斯
读法学院时很喜欢的一句话,看似冷冰冰,却道出了很现实的人性。
与其谆谆教导,告诉人们应该如何如何,怎样怎样。
倒不如让人们认识到,如果不是这样,会面临怎样的结果。
人总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对负面的东西往往更为警惕。
这种本能让人类在亿万年的进化中存活至今。
直到今天对于人们做出各种决策,决定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仍然有着巨大的影响。
第一喜欢:“刑罚对于犯罪威慑的有效性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讲个故事:在法学院读硕士的时候,我一直都是班上最活跃的学生。我对自己擅长的科目的课堂上都是很积极主动。犹记得有一节法理学的课上,法理学老师讲刑法的法理的时候,讲到了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并问大家都有没有看过这本书,我点头示意表示自己看过并且不止一遍,老师叫我起来分享自己的阅读感受,我煞有介事的讲了起来,说到刑法法理的时候还煞有介事地引用最有名的那句话——“刑罚对于犯罪威慑的有效性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法理学老师自然对我露出了会心的微笑,班上同学反而见怪不怪了,因为他们可能已经对我免疫了。
第二喜欢:“徒法不足以自行”。
这句话出自《孟子 · 离娄上》,整句话是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
从字面上理解的意思是,一个国家,如果仅仅靠善良道德是无法做好统治的,仅仅靠法律是无法发挥效力的。
从此可以引申出来的意思就是,如果想要治理好一个国家,仅仅靠法律本身是不可行的,也要结合其他的因素综合考量。
而投射到我们现在生活的这个现实世界中,我们的法律和法规已经足够健全,但是如果没有执行法律的力量,或者并没有被很好地执行,那再完备的法律也不能达到真正的效果。
发挥法律的效力,既要有完备的法律,又要依靠执法的力度,更要依靠主体的素质。
为什么喜欢?
因为我所有的回答都在践行我对这两句法谚精神的坚持。
圣人为民法,必使之明白易知,愚智遍在之。
——《商君书》
因为法律是为人民大众制订的,虽然具有专业性,但绝对不可处处设置非专业者不可逾越的鸿沟,以致完全成为律师产业的竞技场。
律师最应该提防的,是你的当事人!
不算是法律谚语,我实习的时候,师傅教我,我带实习生,教给我的学生。
当事人是律师的衣食父母,也是律师最应该提防的人。律师出事,最多是因为当事人告发,所以,面对当事人的时候,应该步步小心,保护好自己,才不至于出事。
法的目的是和平,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耶林《为权利而斗争》
合肥人应该都记得这样一个案件:
原告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介绍,4 月 16 日 13 时 15 分左右,他与两个朋友从三孝口公交车站台处上车,乘坐车牌号为皖 A20647 的 1 路 “空调” 公交车。上车后不久,三人发现车子窗户大开,车内并没有开放空调,遂询问工号为 3671 的驾驶员该车有没有开放空调。得到的答复却是:空调没有开放,也没有必要开放。
陈军在起诉状中称,在原告乘车投下 2 元硬币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提供开放空调的服务,而事实上原告所享受的却是票价为 1 元的普通公交车的服务。被告不开放空调却按照开放空调的价格收取服务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时合肥公交刚开始投放空调车,只要是空调车,不管什么时间,不管是否开空调都要收取空调费。陈律师起诉之后,公交公司主动联系他,承诺每年 3、4、10、11 四个月不收取空调费,陈律师才向法院申请撤诉。
这样一个小案件让所有合肥人受益至今。
陈律师当时就是请求公交公司退回多收取的一元钱。这个案件发生的时候,很多人指责他作秀,给予他的不是支持而是嘲讽。
但耶林告诉我们,为权利而斗争是我们每一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当我们背离自己的义务向不义妥协的时候,当我们眼看着为权利挺身而出的人却不施以援手的时候,我们就成了社会的背叛者。
具有勇气适用法律的少数者的命运是千真万确的殉教。他们不知晓放纵恣意妄为,他们强韧的法感情对他们而言变成了真正的诅咒。被本来或许会成为他们盟友的人们抛弃,他独自一个与由世间的漠不关心的胆小怕事养成的无法无天相对峙。付出重大牺牲,即使获得何等忠诚于自己这一仅有的满足,等待他们的也不是真正的评价,而常常是嘲笑和轻蔑。造成这种状态的责任不在犯法者一面,而在于无勇气守护法的人们一面。
耶林批判了萨维尼的观点,认为法不可能像野花野草一样在民族精神的沃土里自然萌发,那样的想象虽然浪漫,却抹杀了人类为获得法秩序而作出的一切牺牲。法不是自然而然产生的,任何一部法律的诞生都要经历漫长的阵痛。在诞生之后,对法律的维护同样时刻需要勇者的牺牲作为祭品。法产生于斗争,发展于斗争,也存活于斗争。斗争赋予法律以生命。
《为权利而斗争》这本小书只有几十页,薄薄的一册,看完也就两三个钟头,却给我带来了极大的震撼。从这本书起,我对法律的学习和实践都有了别样的意义。我明白了践行法律、守护法律是我们对社会的责任,也意识到这从来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昭示着法的软弱可欺。
每一个法律人都要努力提升自己,随时做好为正义、为法律而战的准备!
法律所及之处,便是我的王国。
by 月姬魔夜。
最早有这一句的想法,是连着开了五天,开完一个很爽的庭。一个涉及金额五千多万的电信诈骗案件,但证据很有问题,连审计都没做也敢起诉。
其他的取证程序也很粗糙,涉及几百人,只有十几个被害人做了笔录。大量的低级错误,比如有一笔,凭着被害人自己的笔记本算八百万。这个数是被害人自己加的,我按他列举的数目重新加了一遍,是 750 万。还有一笔,没头没脑的两张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双方全是网名,就被害人指认说这个是我那个是他。检察官压根就没核实过这些。
十几个律师,我揪着案件的证据漏洞轰了对面的检察官,其他律师纷纷表示: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
一开始检察官还顶嘴,后来也放弃挣扎了,我说啥都不回应。辩论阶段就说了三分钟。
我摆事实讲道理,辩护词说了一个多小时,法官明显听得津津有味。
走出法庭时,斜阳正好,我志得意满,就差仰天长啸了。于是这句话闪过脑海 – 只要讲法律的地方,我就是其中的王。
过了几个月,那个案判下来了,指控了多少钱,一毛钱没减全认定了,判决书说理很简单:尽管取证过程存在暇疵,但仍足以认定。
但是只判了十二年半。法官也很实在,说我觉得你说得挺有道理,但是实在不好扣减数额,只好量刑给你轻一些。
当事人考虑后表示已经满意,不上诉了。我倒是很憋屈,于是突然又想起开完庭那天的那句话,有了更多的含义 – 如果不讲法律,那我就什么也不是了。
我最喜欢的法谚,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的名言:“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在网络上,许多人时常感慨坏人太多,法律对他们的打击力度不够。
“为什么律师要为坏人辩护?为何不能把每个坏人物理阉割、千刀万剐?”
我们时常能看到这样的言论,认为如此就能防止一切犯罪。
似乎大家都觉得,刑法对坏人太过保护,不能千刀万剐实在可恨。
其实,若是能理解这句话,就不会再有这样的疑问。
前半句:“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 意味着刑法保护好人。
一个好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等权益受到侵害时,刑法会予以保障、伸张正义。
但刑法也会形成一种权力的限制。正如卢梭说:“人生而自由,却无处不在枷锁之中。”
人们虽然是自由的,但仍被禁止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就像枷锁)。这样人们就不会去侵犯他人,实施犯罪。
后一句:“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则被许多人忽视。
为什么刑法要保护犯罪分子?
这个原因要从《刑法》模糊的年代说起。
《刑法》不明晰时,上位者想定什么罪,就可以定什么罪。
例如有名的腹诽罪,在肚腹之中 “诽谤” 统治者,尽管批评性的话语尚未出口,统治者仅凭自己的臆断,就可以给予严厉的制裁。
某种意义上,《刑法》的出现,也是为了限制公权力,防止滥用。行为之于罪名的确定,这也是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
《刑法》明确后,我们就知道什么事情能做,什么事情不该做,做了会有各种后果?
既然明确了犯罪的后果,就不该受到超过这个限制的惩罚。
例如一个盗窃了三千元的小偷,与一个杀人的杀人犯,从法益的侵害上讲自然是不一样的。
但是舆论通常会偏向于 “剁他们的手!全部都杀了!千刀万剐!”
实际上,我们每个人心里对他们究竟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都有不同的标准。
但法律讲究罪刑相适应,再通俗一点,路边的卖菜大妈都知道 “干坏事的报应”。
干了一件事,会受到相应的 “报应”。
但这个 “报应”,应当与干的坏事相适应。因与果之间能适应,才符合中华民族传统正义的理念。
至于网络上,虽然很多声音都是一点小罪就该死、该凌迟。但这显然不是一般正常人对于 “犯罪行为,所应当承受的刑罚” 的实际心理,只是在发泄他们的暴力倾向而已。
刑法除了打击犯罪,还有预防的作用。如果所有罪,都是重刑死刑,那这部法律就一定是恶法,也意味着更多的恶性案件出现。
例如偷了一千块钱要死,既然横竖都是死,为什么不多强奸几个漂亮的女性,多杀几个不顺眼的仇人呢?
那么更多无辜的人也会成为恶法的受害者。这也是我们的《刑法》规定不同程度危害,与适当应得的刑罚的原因。
除了给予犯错者改过的机会,也能防止超过应得刑罚的侵害。
这才是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真正的正义。
对于为什么要为坏人辩护,可以看我这篇回答:
The law is the reason free from passion.
一般翻译为:法律是超越热情的理性。是 2000 多年前亚里士多德的名言。
激进、超前、变革留给科学家、企业家、政治家,对于法学家和执法者而言,法律应是理性、保守、固执的。
读书的时候只觉得这句话说的对,到工作后才发现这句话想要贯彻是多么不容易。成年人的生活中能够干扰思想煽动情绪的事太多了,始终如一的保持理性,非一般人所能为之。
我的情绪控制不是太好,所以最终也没有继续从事法律行业。不过最终还是保留了一个习惯,就是从来不对热点事件发言,只关注,不表态。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句话在执业以前觉得非常的空,在执业以后觉得非常的重,在我做每一个案件的时候都把这句话当作指导性的原则。
这十二个字,在法官身上,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在检察官身上,是依法行使权力。
在律师身上,是规范执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谢谢大家的赞同喜欢评论支持,写回答之前想了很多,结果写的时候书房空调坏掉了,一会儿就热得头昏脑涨,只得匆匆收尾,后期也不打算再修改了。向大家推荐伟大的张明楷教授的《刑法格言的展开》(第三版),全书包含数千条法谚,对其中的数十条进行了展开解释,读这本书的时候,深深的被伟大的张明楷教授的博学所折服,当年我学长考上张教授的研究生的时候,我是着实的羡慕嫉妒了一把,当时问他要的张教授签名,到现在还没给我,这账我还得给他记着。
以下原文: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培根《论司法》
这句话很好理解,强调的是法院公正裁判的重要性。马克思在《1848 年至 1850 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中说: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判的时候,应当严格遵循法律,公正裁判。裁判的公正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正义,一是实体正义。
说到公正裁判的重要意义,不得不谈南京彭宇案,距离这个案件判决已经十几年过去了,但是造成的恶劣影响,至今还没能消除,一定程度上它深深的影响了一代人。(彭宇案的社会影响是不是很大?如果是,为什么不积极挽回? - 知乎 https://www.zhihu.com/question/35421878)
2006 年 11 月 20 日 9 时 30 分左右,南京市 83 路公交车水西门广场站,两辆 83 路车前后进站,彭宇从第一个从第一辆公交车上下来,这时 66 岁的老人徐寿兰去赶第二辆公交车,行至彭宇下车的后门位置时跌倒。彭宇将徐寿兰扶起送往医院,检查结果表明徐寿兰股骨颈骨折,需进行人造股骨头置换手术。诊断结果出来后,徐寿兰认为是彭宇撞倒得她,向彭宇索赔医疗费,彭宇则称自己好心帮助那位老太太,将她扶起送她去医院,却反被诬。双方调解失败后,徐寿兰于 2007 年 1 月 4 日向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
此案在鼓楼区人民法院经过三次庭审,于 2007 年 9 月 4 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彭宇承担 40% 的责任。以下摘录几段判决原文: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此案被媒体报道后,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一时间街头巷尾都在讨论 “扶不扶” 的问题,社会风气一下子就走上了邪路,人民的道德观念遭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司法的公信力受到了极大的打击,根源就是鼓楼法院这样一个 “弄脏水源” 的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影响的不光是涉案的当事人,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引导作用,所以,“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你享有权利,但你若在权利上睡觉,任由别人侵犯你的权利,那么,法律保护不了你。
举个例子,老板拖欠工资,你不去要,不主动拿起法律武器,那么这工资你后面可能就拿不到了。
另外,你想要这工资,也得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去要,你在权利上睡觉,一睡醒,诉讼时效过了,这时你要,也可能要不到。
这句法律谚语,还真有点像 “会哭的孩子有奶喝” 的法律版本。
在妈妈角度,孩子不哭,不能及时发现孩子饿了;在法官角度,你不起诉,还真不知道你的权利受到侵犯。
总之,你确实依法享有权利,法律确实在默默保护着你,但法律后知后觉,需要你告诉它,你被欺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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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所周知,法不强人所难(Lex non cogit ad impossibilia;Lex neminem cogit ad impossibilia.)
此一法谚所育思想乃趋于公平正义理性迫求下的必然产物,近代法律制定随处均可见其踪迹。
譬如 “期待可能性”,此一词译自德语“Zumutbarkeit”,其内涵亦是根植于“法不强人所难” 这一古老法谚的主旨: 若对于某一行为,欲认定行为人之刑事责任,须以一般社会认识对于该行为人能期待其不为该犯罪行为,而为其他适法行为之情形;亦即能期待该行为人不为犯罪行为,而该行为人违反期待而为犯罪行为者,即应当认定其承担刑事责任。
而凡论及其源起,自是不得不提 1897 年德意志帝国法院 “癖马案” 过失伤害案例之判决。
案情及判决简述如下: 自 1895 年,被告车夫受雇驾驭双轮马车运货。雇主为该车配有两马,其中一马名 “莱伦芬格(Leinenfaenger)”, 素有以马尾缠缰之怪癖。被告车夫曾向雇主要求更换该马,但雇主非但拒绝还反以解雇相威胁。被告车夫迫于生计,不得已允诺继续驾车送货。1896 年 6 月 19 日,被告车夫驾车行驶于公路间时,癖马莱伦芬格怪癖发作,以尾缠缰绳。被告车夫虽极力控制,试图保证驾驶,然无济于事。而也马车在疾驰过程中撞翻了路边行走的铁匠,致其骨折。
被告被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无罪。检察官提起抗诉,后被德国帝国法院驳回,最终维持原判。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中这样写道 “被告唯一能被责备的是他在知悉癖马癖性的情况下任然使用癖马驾车,这显然并不意味着该驾驶行为就能够直接证明被告违反了注意义务而对其进行责难。”
显然结合大背景,当时德国经济落后,失业率居高不下,放弃工作甚至极可能意味着饿死。而法官在判决被告车夫无罪时根据的仅仅是依据一般社会公正观念,但在某种程度上却达成了一种超法规意义上的责任减免事由之效果。同时,也正是这一出于法官内心公正良知的裁决,引起了当时德国刑法学界的反思。
学理上,责任乃违法行为之非难。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德国刑法界对罪责之看法普遍采用心理责任论(psychologische schuldlehre)即只要行为人行为时具有某种心理事实就具有责任。不难想见,心理责任论将责任之全部单纯理解为事实与行为人意志间之简单联系,这就极易导致对缺乏可责性之行为人论罪究罚。
后就该等理论上之重大缺陷,德国刑法界乃有就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normative theory of culpability)之转变。规范责任论主张非难之认定尚需借助规范性之评价标准。规范用于评价事实,乃心理事实与价值判断之结合,而非简单的调整与划分。换言之,为了给予责任非难,单纯具备诸如故意、过失的心理要素并不足够,还应能够期待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如若行为人在意思不甚自由之特殊情况下,不能或较难期待其不选择违法行为者,当即应阻却或减免其责任。
刑法乃规范对于违反规范本身的一种自我救济,即黑格尔笔下的 “否定之否定”。规范行止之期待可能性系规范责任之核心,嗣经迈耶、弗兰克、戈登施密特、修密特等学者研究发展,期待可能性理论为流传于同属大陆法系之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继受。
如上所述,法律的发展乃是一个过程。受限于法律规范先天的不周延性、不圆满性与不明确性,法律注定不可能完美,且一经制定即滞后。而任何法律都是抽象的、概括的,当它适用于个案的时候,都难免会出现法律所不及的情形。
恶法亦法(Duralex,sed lex)也好,非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Lex injusta non estlex)也罢,我们不应也不能将人类本身的错误归罪于法律。相应的,我们应该学习并解释法律,使法律更多的展现人性光辉而非强人所难。个中平衡,确实难以把握,而这恰恰也是法律魅力之所在: 法乃善良公正之艺术(Jus est ars boni et aequi)
当然,想来此时必定会有人跳出来说什么 “法是统治阶级的工具” 云云。
对此,本人并不想深究。
可不论如何有一点,私以为值得每一个人关注: 我们必须信仰法律,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
大学的时候,老师讲道这个原则时,给我们讲了一个经典案例 “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大概的剧情就是:帕尔默在纽约州用毒药杀死了自己的祖父,并因故意杀人罪被法庭判处监禁几年。然而他的祖父在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帕尔默是否有权继承其祖父的遗产成了疑难案件。
根据法律逻辑三段论的推论,帕尔默应当享有继承遗产的合法权利,过程如下:
大前提(法律规定):纽约州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将丧失继承权;
小前提(事实认定):帕尔默祖父生前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结论:帕尔默应当享有继承遗产的合法权利。
但是,经过法官们的商讨,最终援引了法律原则 “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 来说明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死继承人的方式来获取继承权。最后,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
(具体的案件经过,有兴趣的可以搜索百度)
去年的时候,我们碰到过一个特别有意思的案件,Z 山有个开发商将自己的房子 “出售” 给了 A、B、C、D 等人,之后这些人通过购房合同等凭证向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过了 2 年,Z 山房价上涨,开发商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这些购房合同无效。我们代理了其中一人,最终我们这个案件由于证据方面的原因,与其他几个人的案件一样,均被 Z 山法院判决确认购房合同无效。
我们向法庭提交的代理词中就引用了 “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 原则【综上所述,如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贷款按揭合同》无效,将会造成刘 X 既损失 XXXX,又丢失房屋的后果,致使双方权益的严重失衡。还会违背 “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 的原则,XX 公司通过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方式骗取了银行贷款,并且取得了房屋升值的巨大利益。因此,我们建议法院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贷款按揭合同》合法有效,刘 X 向 XX 公司补交首期款、按揭贷款及相应利息】,可惜被法庭无情忽视……
喜欢这句法律谚语是因为,随着执业年限和阅历的增长,愈发感觉法律是公平的,感觉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越来越注重公平原则,这是一个非常好的迹象,也让我们这些法律从业者越来越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能够有更多的热情投入到工作当中。
经常在网上看到有人吐槽 “法律不公平、保护有钱有权的人” 等等,就连新闻标题都往这个方向引导,看到的时候其实我也觉得挺惋惜的,很同情他们的遭遇,虽然我也认为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是“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有的时候你认为没有办法解决,其实是因为你积累的还不够多。所以希望大家趁着目前《民法典》的学习热潮,多学习、了解一下相关的法律知识,万一以后派上用场了呢。
说一千道一万,其实我就是为了能得到这本书,嘻嘻嘻
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法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罪恶,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
因为刑罚最大的影响在于防止发生,这也是约束力量而定性的。
法律的生命是斗争,即民族的斗争,国家的斗争,阶级的斗争,个人的斗争。世界上一切法律都是经过斗争而后得到的。
——耶林《为权利而斗争》
一看是人民法院报的提问,
那我其实更喜欢一句法谚:任何人都不应该因为其思想获罪
这句法谚出自查士丁尼法典,原文并非这么革命,其实是用来量刑的 ······“_任何人不能_仅_因为思想而_受惩罚。判刑时必须始终考虑罪犯的年龄与涉世不深。”
所以你看有些时候我们的法谚还是蛮脱离的。
不过中国古代到是有一句法谚人人知晓:杀人偿命,欠债还钱
这句话个人是蛮欣赏的,虽然朴素但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朴素惩处观点,现在我们很多司法判决被群众所厌恶本质上就是没做到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 法院的判决没有说服民众。普法做了那么多年民众法律意识上去了,法院的判决依旧不那么注重说理,特别在民事领域。
当年看到人民法院这四个字就会想起人民邮政那四个字以及绿色的包,绿色的自行车,以及亲切的邮递员。
原文出处在红线内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王法王法,若还依得,天下不乱了——李逵。
一个文盲,早马克思几百年就朴素直觉地意识到了法律的欺骗本质,可谓天才。
我说,我们那里有这样一帮人,他们(律师)从青年时代起就学习一门学问,怎样搬弄文字设法证明白的是黑的,而黑的是白的,你给他多少钱,他就给你出多少力。在这帮人眼中,除他们以外,别人都是奴隶。…… 他们(法官)都是从最精明老练的律师中选拔出来的,他们年纪大了,好逸恶劳,而且一生都在和真理、公道作对,所以他们必然要袒护欺诈,伪证,暴虐的行为。…… 这些律师有这样一条准则:凡是有前例可援引的事,再发生这样的事就算合法,因此他们特别注意把以前所有违反功利、背叛人性的判决记录下来。
——《格列佛游记》
在他这次走上绝路的过程中,他是否是唯一有过失的人?愿意工作,但缺少工作,愿意劳动,而又缺少面包,首先这能不能不算是件严重的事呢?后来,犯了过失,并且招认了,处罚又是否苛刻过分了呢?法律在处罚方面所犯的错误,是否比犯人在犯罪方面所犯的错误更严重呢?天平的两端,在处罚那端的砝码是否太重了一些呢?加重处罚绝不能消除过失;加重处罚的结果并不能扭转情势,并不能以惩罚者的过失代替犯罪者的过失,也并不能使犯罪的人转为受损害的人,使债务人转为债权人,使侵犯人权的人受到人权的保障,这种看法是否正确呢?企图越狱一次,便加重处罚一次,这种作法的结果,是否构成强者对弱者的谋害,是否构成社会侵犯个人的罪行,并使这种罪行日日都在重犯,一直延续到十九年之久呢?
他再问自己:人类社会是否有权使它的成员在某种情况下接受它那种无理的不关心态度,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又同样接受它那种无情的不放心态度,并使一个穷苦的人永远陷入一种不是缺乏(工作的缺乏)就是过量(刑罚的过量)的苦海中呢?贫富的形成往往由于机会,在社会的成员中,分得财富最少的人也正是最需要照顾的人,而社会对他们恰又苛求最甚,这样是否合乎情理呢?
——《悲惨世界》
之前几位的答案都太体面了。虽然我也能列出一大堆好词好句,我个人最喜欢的好句子是 “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但我更喜欢历史上那些对于法律的控诉。这些控诉提醒我们,法律人眼里光鲜亮丽的法律制度在外人眼里很可能是另外一副模样。
Dormiunt aliquando leges, numquam moriuntur.(法律有時入睡、但絕不死亡。)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The laws aid the vigilant, not the negligent)。
——古希腊谚语。
在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都有对权利保护的详细论述。具体而言:
附释 所以在法中采用时效制度,并非单纯出于表面的而是违背严格法的考虑,即欲杜绝远年请求权所能引起的争执和纠纷,而确保所有权的安全,等等。与此相反,时效制度是建立在所有权的实在性这一规定上,即占有某物的意志必须表达于外。
补充(时效) 时效建立在我已不再把物看做我的东西这一推定之上。其实,要使某物依旧成为我的,我的意志必须在物中持续下去,而这是通过使用或保存行为表示出来的。
换句话说就是,如果你的一项权利受到侵犯,无论你是碍于情面或者厌诉,还是处于其他考虑没有提起诉讼,如此这般,你也可能并未保留相关证据,假以时日,你因为其他原因,又想起诉,但是,对不起,如果过了诉讼时效,你可以起诉,但是法律将不再保护你的实体权利,你的诉请将会被驳回。
所以说,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也就是懒汉权利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体现在法律上的,就是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司法实务中,权利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而提起诉讼的情形,不再少数。
引用某中院法官的话说:诉讼时效的存在,意即在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权利,关心自己的权利,避免长期躺在权利的温床上任性而为,以期保护交易安全。我们每个人都应当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如自己不去及时、有效地行使权利,保护权益,那么法律更不可能强行介入进行保护。
“法律以其庄严的平等,禁止穷人也同样禁止富人在桥下睡觉、沿街乞讨和偷面包”
有句法谚说,「例外证明规则」(Exceptions prove rules),我很赞许。
一个规则的意义、它所要实现的核心价值诉求,结合规则的例外来看待,能产生更为全面的理解。
「杀人偿命」这条规则,有很多的例外,
比如,「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精神病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如一个人被人当作「工具」,被人拽住手指扣动扳机打死他人,或者被人当作武器抡起来打死他人,也不负刑事责任。正是因为存在这一例外,我们能更好地理解,为什么说犯罪必须是主观和客观方面的结合,为什么我们在讨论违法性的时候,也要讨论可责性,因为刑法不是单纯地进行复仇,更主要的是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
对例外的理解,也能帮助我们反思规则、完善规则。
例如,在我国刑法中,十四岁以下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同样是一个例外,结合关于精神病人的例外来看,背后有相似的立法考量:一个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会影响法律对其行为的评价。
然而,如果有新的医学、社会学依据表明,在当今的营养条件、社会资讯发达程度之下,十四岁以下者已经有了足够的能力对其行为性质作出准确认知,是否应该适当修改规则?这一质疑,就是根据例外所蕴含的道理来提出的。
类似的例子有很多,例如,各种高考加分,是考试规则中的例外,这能让我们看到教育相关规则的意义:不只是按照做题能力排序,还要兼顾社会公平;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一些限制,看似是对「你情我愿」的意思自治构成例外,恰恰体现了法律对经济活动的态度,鼓励交易自由,但也限制具有优势的一方滥用其交易地位。
法律中充满了例外,理解例外,就是在理解规则的意义。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林肯
为什么喜欢?
因为法律其实就是一种变相的道德,道德是潜在人们内心的法律。
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存在相互彼此衬托,法律是建立在道德上,为最低的道德。
法律有着道德的一些特点,一些特性;道德指引着人的内心,规范着人的行为准则,是内心的法律。
法律是道德的保障,道德是法律的基础。
二者相辅相成。
我一直认为,法律离不开道德,道德规范着法律,我们要在法律的框架行事离不开道德的约束,也要在道德的框架内遵守法律,道德更好的指引法律。
人们不能没有法律,不能没有道德,只能两者共同存在,社会才会安定,生活才会稳定,人们才会幸福。
现在很多人,缺乏道德观念,缺乏人情世故,丧失道德情怀,以至于触犯法律,违法违规,无恶不作;
现在一些人,缺乏法律意识,蔑视法律存在,藐视法律的权威,同时丧失了道德的品行。
愿我们遵守法律,崇尚道德。
声明: 这只是个准高一的学生,不具备什么法学素养,仅仅谈谈个人理解,有错误或者不合理别喷。
以下便是本人粗浅的理解,有错欢迎指摘。
1.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都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
这可能算不上谚语,但确实是我最喜欢的。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无论你身份,相貌,财产状况如何,她都不会偏心。即使一个孤军奋战的人去起诉一家著名的企业(仅仅举个例子),只要有理有据呀,能依法呀,就也能胜诉。不管你是谁,民法在你出生甚至还没有出生时就已经在保护着你了。不信? 仔细想想,难道你没买过东西? 除非你生活在孤岛,否则不可能与民法无关。
民法把每个人当做整个国家看待,她尊重,重视每一个人,力求每个人都得到他应得的,力求保障到所有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条文是有限的,但这有限的条文中,包含着无数的可能。虽然生活是千变万化的,民法也不可能规定所有纠纷的处理。但我认为民法具有的是规范性,以有限的条文规范无限的实际情况中的可能。大到招标投标,小到针头线脑的交易,全归其调整。
另外,民法在立法上,要考虑每个人的利益而不单单是多数人的利益。
2. 有权利就有救济
权利,是法律规定的,这毋庸置疑。但其实现,需要斗争。耶林有一本书叫《为权利而斗争》,要想实现权利,必须依法斗争!
而斗争,也不是 “打架” 啊之类的,注意是依法! 这时候就需要救济了,比如诉讼。没有救济,弱者的权利难以实现,正义也就得不到保障。
——分割线——
突然回首起过去来,想想读初中时政治课上被偶尔出现的一些法律谚语震撼! 说明谚语至少对我来说力量还是蛮强大的。反正现在清闲,就分享一下我不管是在网络上还是在政治书上看见的法律谚语名言啥的。希望能震撼到你 可能由于个人记忆偏差有错误,欢迎指摘。
1.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
2. 真正的法律,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刻在人们的心中。
3.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4. 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
5. 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
6. 你有挥动拳头的权利,但不能碰到另一个人的鼻子。
7. 在一个有法治的社会,自由仅仅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任意行事的权利。
8. 科学立法 严格执法 公正司法 全民守法(这不是谚语,这是依法治国新方针 但对我影响不小,现在 QQ 签名还是这个呢。就顺便写上了)
9. 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中。(个人理解,所谓枷锁应该就是指权利的边界吧)
10. 法律是为了惩罚世界上的凶恶谬诞,所以其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
11. 法益是入罪的基础,伦理是出罪的依据。(来自罗翔老师。本人对刑法没什么兴趣,爱民法。所以也就看过几次罗翔老师的短视频,就被这句话震撼了)
12.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3. 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
——分界线——
我是真的准高一了,通知书拿到了。还想再来说两句。法律谚语、名言(既然流传下来一定是得到了共识,而非单单是因为是名人说的)体现的是一个时代人们对法律(法治)的期待,对正义的追求。例如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就体现了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和对冤假错案的指责。它们是法文化的一部分,是有温度的文字。只要是文化,就有差异,各个地区的法谚也有所不同,但对正义的追求,却是永恒的!
另外,法谚不等同于真理。比如 “恶法非法”,仅仅是自然法学派的一个观点罢了。
2020.8.19
——分割线——
这是我回答的问题中赞同最多的了,34 个,虽然对知乎大佬来说不算多,但对我来说已经不少了。我要去上学了,愿意和我一样有关于法治的理想的各个年龄段的人,都能在学习、工作中遇到困难时记得理想。法治建设是任重道远的。我作为法学生、法律工作者的后辈和打算学法的比我小的同学的前辈,在此鼓励、祝福你们了! 也希望法治建设取得新的进展。
202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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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民法典生效了! 祝愿大家元旦快乐
2021.1.1
主题: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马丁 · 路德 · 金:手段代表着正在形成中的正义和正在实现中的理想,人无法通过不正义的手段去实现正义的目标,因为手段是种子,而目的是树。
如果种子是有毒的,那么长出来的注定是毒树,毒树结出发果实注定也是毒果,毒果也许诱人,但一定不是我们想要的正义,因为人无法通过不正义的手段去实现正义的目标
现实中的法律正义他不可能是完美的,他一定是一个有缺陷的正义,就如圆圈这个概念是客观存在的,但没有人能画出一个完美的圆圈。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所以人类所追逐的正义也一定是有限的
在法律里,有两种正义,一是实体正义;一是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就像概念里那完美的圆,他是无法企及的;程序正义就像是我们用圆规、用仪器所画出来的圆,他并不是一个完美的圆,他是一个有缺陷的圆,但我们在法律里却认为程序正义要高于实体正义。
特别是在我们国家,一直以来都是重实体、轻程序。重实体有错嘛?没有错,但重实体的过程中不能忽视了程序,如果有确切证据证实就是张三杀了李四,张三被枪决,正义得到了伸张,但如果前述证据是经过刑讯逼供取得,那么你还能接受这个正义嘛?正义是否又得到了伸张?
所以我们要平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或者说我们通过程序正义来追求实体正义,因为只有一个合理的程序规则,才能让我们心甘情愿的去接受一个并不完美的实体正义。如果人们无视程序规则,去追求所谓的正义,那最后的结果可能适得其反。
【罗翔】“世纪审判” 辛普森案,人类可以接受一个有缺陷的正义吗?_哔哩哔哩 (゜ - ゜) つロ 干杯~-bilibili
如果重要的个人利益可以放弃的话,那自由一定会导致强者对弱者的剥削。
罗翔老师:法益的放弃也取决于伦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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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翔老师:法益的放弃也取决于伦理规范
罗翔说刑法的视频
· 4.2 万播放
](https://www.zhihu.com/zvideo/1228688254359986176)
不确定是不是法律谚语,特别喜欢罗翔老师专业不失风趣的授课方式。
宝藏男神,从他的视频和回答中,能学到很多,不限于法律知识,人生态度。
对于恶法,人有反抗的义务
谁主张谁举证
在普遍缺乏边界感的文化中,很多时候提供了一个非常简单的逻辑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律法无外乎天理人情”
原句出自安提戈捏:“法律之内, 应有_天理人情_在。”
在电影《我不是药神》里,有个生病的老太太对警察说: 房子吃没了 。
“谁家能不遇上个病人,你就能保证你这一辈子不生病吗?”
有人问:警察按照职业责任抓卖假药的,合理合法。那个老太太对警察说的话是不是有些道德绑架?
其实不然。
律法无外乎天理人情。
天理何来?来自人性和人情的基本需要。
执法和司法更要把人情或者共同价值观作为公正的参照系,执法和司法过程、行为、结果不可以无视人情,更不可以违逆人情。新时代社会主义中国的执法者和司法者不仅要时刻检验自己的执法和司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还要检验是否合乎人情,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出处:人民法院报 人民法院报)
一个老人,把房子吃没了,存款吃没了。孩子被她吃垮了。可是她还是想活着。想活着不是罪。
便宜药能救老太太一家子。
《我不是药神》故事原型的主人公陆勇,因为多次帮病人购买印度药品 “格列卫”,被湖南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 “妨害信用卡管理” 和“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提起公诉,一度面临数年甚至十几年牢狱生活的他一直坚称自己是无罪的。
一封有着 1002 名病友签名的联名求情信就在这时被递交到了检察院。
最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检察院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对 “撤回起诉” 做出裁定,决定不起诉,陆勇避免了“牢狱之灾”。
陆勇深信自己所作所为,能够改变一些东西。
事实上,他也真的做到了。
如今,“慢性粒细胞白血病” 的相关药品进入医保、仿制药价格不断下降,曾经一个月要花费 2 万余元买药,如今只要三四千元就可以维持一年用量。
古罗马有句谚语**:“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初读该句,很多人并不能够完全理解其所表意,简单说来就是,在诉讼中,成败在于举证。
多年来,我常听到很多人包括我的当事人向我抱怨——“法律为何对我如此不公,他明明伤害了我,为什么他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
法律真的不公平吗?
在我看来,回答公平与不公平这类问题,都会用到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包含主观成分在内的,但我还是认为,法律是公平的,造成不公平现象的是人。
说到这里,让我想起这样一幕。
前段时间打车的时候,滴滴司机在问了我的职业后,开始发起询问。他叙述,四五年间,他给将要结婚的对象以 “现金” 形式打了十几万块钱,父母的钱也放进了里面,但是,现在女方不结婚,也不承认借钱,只承认通过微信转账的五万块钱。目前,一审已经败诉了,二审很可能也会败诉。然后,他说,为什么法律就不帮帮我这个穷苦孩子?
哎,我一边劝慰他,一边建议让他以后一定要谨慎借钱,最起码留一个转账凭证。他说,没有以后了…… 听到这里,我出了一身冷汗……
还有一句法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所以,我们在抱怨法律不站在自己这边的时候,是否也可以思考一下,自己是否主动积极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对自己的事情,还是上点心吧。
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残酷性,而在于不可避免性。——贝卡利亚
20 岁以前,我并不知道这句话的力量。20 岁之前我也和网络上许多人的看法差不多,觉得刑罚的是必要的,而且除恶务尽,必须用严刑峻法让犯罪者知道犯罪之后可怕的后果,这样就可以有效的制止犯罪。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我开始思考,是不是手段越残酷,效果就越显著。
一些人现在有个逻辑,就是坏人就应该受到各种残酷的对待,比如不经审讯,不得聘请律师即可判刑,能死刑绝不有期徒刑,如果在有点酷刑那就更好了。但是这样做的是不是让人就在刑罚面前对犯罪望而却步呢?未必!
以拐卖人口为例,我们的主要目的是成功解救被拐卖的被害人,如果对人贩子贸然使用死刑,可能会导致人贩子一遇到风吹草动就杀死被害人,反正自己难逃一死,杀人灭口死无对证或可有一线生机。绑架、强奸等有人质在手的案件同理。
那么是不是说杀人犯就一定要判死刑,我之前也怀着一种非常朴素的价值观去下判断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 但直到内蒙古小伙胡格吉勒图被判死刑多年之后我才意识到,死刑是一种无法被纠错的刑罚,一个有正义感的报案人就因为刑讯逼供最后被冠以杀人犯的罪名最后执行死刑。不管最后的赔偿多寡,面对一颗曾经跳动着的心脏,我们的弥补似乎更像是自我安慰。
是不是刑罚越重越有效?
陕西大学生药家鑫肇事逃逸之后下车连砍八刀杀死了被撞的张妙,当年在网络上引起轩然大波,我也曾想把他挫骨扬灰,但后来我看了对药家鑫的报道,可以说药家鑫的做事风格与其说是极端,倒不如说是爆发,一直以来被父母寄予厚望,采取斯巴达方式教育长大的药家鑫因为无法承受父母的责难,一瞬间失去理智,最终铸成大错,害了自己,也害了两个家庭。
我偶尔会想,如果当年药家鑫的家庭环境在宽容一些,在理智一些,药家鑫是不是就可以肇事不逃逸,最起码,不杀人?可惜我的疑问再也无法得到答案!
前天我回答了一个问题,是关于发洪水的时候三个小孩去湖边玩,回来之后被父亲发现了,结果被暴打一顿,之后孩子被暴打的视频被孩子的父亲传到了网上,有相当一部分网友,支持父亲的做法,认为打孩子,让孩子知道了什么是错的,做到了及时止损,我却在想,粗暴极端的方式到底是止损,还是让父母失去了和孩子交流的机会,让小错不断被积累,让大错在其中不断酝酿?
老实说,有一些人我非常希望他们死,但死刑无法被纠错,与其杀了他们,不如在他们首次犯错之后及时的给予必要的惩罚和悔过的机会,终止错误的发生,虽然不能让逝去的生命死而复生,不能让损失的财产失而复得,但也好过让一个人不断犯罪,直 “作” 到不得不杀死他的地步….. 而迫切希望法官替我下达死刑判决书的我,只不过是一个渴望杀人,又要借刀。
不管是在家庭中还是在社会中,惩罚的目的应该是惩戒和警告,我们要做的是公平且让犯罪者无所遁形,不能因各种理由逃脱法律制裁,但不应该否认惩罚的同时也要给犯罪者和犯错者悔过的机会,如果刑罚的目的只是为了宣泄和报复,那么很可能陷入恶性循环,结果就是越没有保护自身能力的人越容易受到伤害。最终只能逼着人要么 “黑化” 因为恐惧而走向法律的对立面,要么让法律成为自命正义者为所欲为的工具。
所以审讯,和审判的合法性才尤为重要,嫌疑人的权利也需得到保障。其目的我想不仅在于给予违法者必要的惩戒。同时告诉审判者,不管对方怎样的穷凶极恶,但他依然是一个人,他依然拥有作为人的人格和权利,谨慎的辨别真相,给予对方合理的审判,是法律赋予执法者的权力,但也时时刻刻的监督你,避免以法之名滥用权力。法律面前,没有侥幸,也没有可以凌驾于其上的人。
我不是律师,只是一个普通人,我面对各种可能侵害我的各种威胁,唯一能够保护自己的方式就是相信法律始终是公正且能落实到位的!
大家写的回答看得小浩是津津有味,也来凑个热闹。
(理解不了就多看几遍,因为多看几遍也不一定能理解。)
小浩记得在第一堂法理课上,老师就问了我们这么一个问题,“怎样才算是正义?”。
很多同学纷纷举手发了言,大而空泛。
老师又问道 “如果我觉得你说的不对,你会改变你的观点吗?”。
大家都沉默不言。
于是,老师讲起了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
1994 年 6 月 13 日,有人在洛杉矶的一处别墅内发现了两具被割断喉咙的尸体,一个受害人叫妮可 · 布朗,她是辛普森的第二任妻子;另一个叫罗纳 · 高德曼。警方经过现场勘查后,认为辛普森作案嫌疑最大,于是到了辛普森住处,在辛普森家里发现了带有辛普森与妮可血液的袜子、一只带血的手套等多项证据。随后,警察又在辛普森的福特轿车中发现被害人的血迹,在案发现场发现辛普森的血迹。
6 月 17 号,万众瞩目之下,辛普森被逮捕。在几乎所有人都认定辛普森是杀人凶手时,辛普森的辩护律师通过程序法排除了所有的 “铁证”,袜子以及手套作为本案中最关键的证据更是成为了辛普森脱罪的关键。
在化验犯罪现场和袜子上面的血迹时,辩方发现其中含有浓度很高的防腐剂,一般用于保存血样。庭审中,法院传召了当时给辛普森采血的男护士,他描述当时他将这个装了血液的玻璃试管交给了警察瓦纳特,而瓦纳特将其放在裤子后的口袋里并四处走动,最后将这个证据交给另一名技术专家,而技术专家直到第二天才将其恰当储存起来,且少了 1.5 毫升。
另外,当检察官在庭审现场让辛普森戴上这只手套时,辛普森的大手却怎么也塞不进那只手套。检察官以发现手套的警察的人品作担保,但这位警察却有种族歧视的倾向。于是检方的 “铁证” 便使得辛普森脱了罪。
但是,事后的种种迹象表明辛普森就是那个杀人凶手,但是因为一事不再理,辛普森在本案中注定无罪,这是正义吗?
是的。当脆弱的个体面对巨大的国家机器时,程序正义无疑是为了实现更高层次上的实体正义而存在,无论是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还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而这一案件也因为此才成为了每一个法学院课程上老师讲述程序正义的 “必点菜”,也成为了每一名刑辩律师反复揣度的范本。
不知不觉从事法律职业这么久了,也依然会在某个下午走个神,回想到那节课上老师问的那个问题,“怎么样才算是正义啊?”
正如埃利希口中的那个阳光灿烂的远方,那是永远无法企及的,似乎所有的法律人都在摸索通向那里的道路,有人循着脚印走着前人的老路,有的人一步步踏上了自己的新路,任何一个独立的个体也无法评判对错。
现在仔细想想,似乎连西方的正义女神也都是蒙着眼的。
也正如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和法律方法》中所说的:“正义具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的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以上。感恩。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哈。)
人类理性本身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不可能创制完全符合逻辑标准或数学计算公理体系的法典。法律的逻辑化或数学化只可以想象和期望,实际上根本难以实现。
可能有些不切题了,但还是想分享以上这句话。
最近经办的两个民间借贷案子,案情类似,都援引到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7 条,但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
在查询多份相关判决书和多份论文之后,让我再一次感叹在实践中对司法解释的多种理解和多种操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
随着各种司法解释的出台,越来越多的问题有了明确审理的方向和步骤,但社会生活千变万化,具有不可预期性,立法者永远不可能跟上生活的脚步,只能说在最大的限度内适用于现实生活。
有很大一部分法律工作者,往往在司法实践中遭遇困境即指责法律规定的模棱两可、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明确审判标准,不能统一尺度,即吐槽我国法律不完善,法制不健全等。
而即使放眼全球,也没有绝对完善的法律。
恰恰是在这种越来越完善的过程中,在这种模棱两可的情况下,才凸显了法律工作者的价值。
徒法不能自行,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其他法律工作者,仍然需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法律框架内展现自己的观点,力求在有限的条件内达到相对的公平。
希望自己以后能成为一名合格的律师。
以上。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倡导者 O. 霍姆斯大法官的信条。
他借此以说明实用主义法学同法律实证主义的区别和实用主义法学的基本特征。
法律实证主义把法律规范的逻辑操作当成法学的主要内容,而漠视社会中经验的东西,显然是片面的。但是,霍姆斯以重视经验为由而漠视法律规范,则导向另一种极端。更重要的是,他所说的经验,并不是反映社会客观事实的东西,而是司法人员主观上觉得方便和有用的东西。由此可知,“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这个命题,是唯心主义经验论或实用主义哲学的命题。
可以回答两句嘛?
一、“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出处】耶林《法律的目的》
【释义】这句话主要阐述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一种模式,即耶律内克和耶林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说,该学说认为,法律与道德在某些方面重合,法律与一个社会低层次的道德——该社会中最起码的道德——基本同一,法是实现这种道德要求的必不可少的强制性手段和衡量质疑道德要求的具体标准。
我是觉得,很多时候一些人做了不道德的事情,总是会以自己没有违法犯罪来狡辩,但是合理性和合法性不是一回事呀。生活在这样一个情理法相交融的社会,虽然总有些害群之马,但总是总是善良的人多于恶毒的人,如果每个人都只是以法律的尺度要求自己为人处事,那么人与人之间都不一定会产生各种美好的情感和联系,大家都是原子形态的陌生人了。
二、“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
【出处】古索福克勒斯写作的悲剧《安提戈涅》
【释义】在司法过程中有法律正义与自然正义之分,但如果在司法过程中一味地追求法律正义反而就忽略了法律保护正义的基本原则。法律是公民意志的体现,所以法律背后的真正诉求可能更应该是维护天理和人情。虽然情是情,法是法,不可混淆,但是情理中追求的朴素正义与法律维护的公平正义说到底是一致的。
承接上一条,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说明法律所追求的品质或价值,大多数都来自于社会中人们日积月累、约定俗成的美德,比如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与人为善等等。所以法律并非坚不可摧,如果它违背了大多数人心中认为应当遵从的朴素本能,法律的正当性也值得怀疑,法律之内更应该有天理人情在。
你戴着荆棘的王冠而来,
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
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
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
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唯有客观事实才是最高的权威。
—胡乔木
“学法的都不信法律,还指望老百姓信法律吗?”
这句话是我听刘凤科老师课觉得印象最深刻的一句话。主要是告诉我们,法律人必须要将法律作为自己的信仰,即使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的,也要相信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和适用以达到公平正义的效果。
这个是比较中国特色的法谚,我特别认同这句话。中国的法治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中国的老百姓多多少少宁愿信权信钱也不那么太相信法律,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对法治的态度往往能够反应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法治程度。然而,中国法治还在发展过程中,法律法规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这时候就有些学者,有些司法实践人员开始指责立法不规范,痛斥法律存在漏洞,法理逻辑不通,不符合公平正义,于是乎要么开始崇洋媚外,要么开始悲天悯人。老百姓要是看到学法的都是这个样子了,还有人会信吗?法律的生命在于解释和适用,要相信看上去不合理的规定总能通过合理的解释和运用达到公平正义的效果,这才是法律人该做的。
抱怨谁都会,挑毛病老百姓比你会挑,但既然你是学法的,顶着所谓专业人士的帽子,你就得想办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拿出最好的解决办法,看到普通群众看不到的思路和转机,维护法律的尊严。
法律不强人所难。
我挺喜欢这句话,日常工作中也经常会说这句话。从专业角度来看,这句话是 “期待可能性 “的通俗表述,大概意思就是法律不能强行要求常人做出他难以做到的事。在我看来这句话反映了法律中的人性、谦卑与关怀。
古希腊哲学家卡纳安德斯曾说过这么一个故事。一艘船在海上遇到灾难翻船了,两个落水者同时抓住了一块木板。然而这块木板只能承载一个人。这个时候,其中一个力气比较大法外狂徒张三的把另外一个力气比较小的倒霉蛋李四推入了海中,抢到了木板,并最终活了下来。如何评价这个法外狂徒张三呢?这不是杰克和罗斯的爱情故事,也没有舍己为人的大英雄。
这时有两种选择,一种认为张三应该舍己为人,牺牲自己成全李四,就像杰克对待罗斯那样。即使死去也应该像英雄一样坚强的死去。一种认为活下去才有谈论高尚的意义,软弱虽可耻但有用。但是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能要求每个普通人都成为英雄,法律是以人性软弱作为基础来构建的。张三的行为虽然不道德,但不应该用法律的手段来惩治他。如果不这样,我们就是在要求狂徒张三要用生命的代价去遵守法律,我们期待普通人对于法律价值的认识高过对自身生命价值的认识,若此,我们的立法目的又是什么呢,这样立法就是违反人性的。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如果我们要求张三应该舍己为人成全李四,是在给张三设定不必要的责任。法律应该是谦卑的,不应该在常人做不到的事情上设定责任,使得普通人都陷入处处违法的境地。
狂徒张三之父罗翔老师在讲解正当防卫的时候说过这么一个粪坑案。狂徒张三路遇美女李四,心生歹意,意欲强奸李四。李四奋勇反抗,过程中,将张三推入粪坑,张三慌忙的粪坑中扑腾想爬上来。李四拿脚跺张三,张三滑回粪坑。继续爬继续跺,最终张三在粪坑中淹死。李四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跺完一脚之后的算不算事后防卫?罗翔老师说的很精彩,代入一下,如果是你这个女的你踩几脚?我踩了四脚,老子还要拿块砖往他头上砸。
群众有素质低下的权利,法律不应该强行要求人民高尚,这才是面对客观真实的态度。
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
相关答案:
https://www.zhihu.com/answer/1125432559
Legal systems are always prone to undue formalism and they need to stop and remind themselves that they are there to serv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法律人往往過份的執著於法條上文字的精美和斟酌,卻好像忘記了法律的本質就是要代表公正和公平。
再简化: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
我最早知道这句法律谚语是在张明楷教授所著的《刑法格言的展开(第三版)》上,它是序言的标题。
以下为本书序言的节选。
……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而是法学研究的对象;法律不应受裁判, 而应是裁判的准则。应当想到法律的规定都是合理的, 不应推定法律中有不衡平的规定。本书并不绝对主张恶法亦法, 但也不一概赞成非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 而是主张信仰法律,因为 “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既然信仰法律, 就不要随意批判法律, 不要随意主张修改法律, 应当从更好的角度解释疑点, 对抽象的或有疑问的表述应当做出善意的解释或推定, 将 “不理想” 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对于法学者如此, 对于裁判者更如此。法官可以宣示法, 但不能制定法;或者说, 法官解释法, 但不制定法。“裁判者只有适用法律的职务, 却没有批评法律的权能。裁判者只能说出法律是怎样, 却不能主张法律应该是怎样;所以立法的良恶在原则上是不劳裁判者来批评的…… 要晓得法律的良不良, 是法律的改造问题, 并不是法律的适用问题。”
很早之前,我和一部分人一样,对法律本身有一种 “偏见”:法律规定不合理、法律本身不健全等。这种偏见导致我们错误的理解法律含义,对法律进行批判。书中用刑法举例说道:
事实上, 一些人对现行刑法的批判并无道理。我国刑法中的定义已经远远多于其他国家刑法中的定义。法谚云:法不定义未遂是什么,但我国刑法定义了未遂。再如, 其他国家不会定义什么是共同犯罪, 但我国刑法却有定义。尽管如此, 还是有人批判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等一些概念没有下定义。但是, 过多的法律定义会使法律过于僵化, 所以, 法律中的定义都是危险的。同样, 民法中的定义都是危险的, 没被推翻的定义实属罕见。社会是复杂的, 需要适用法律的案件也是复杂的,“在制定法律时, 立法者‘不得不做出一种并不适用于所有案件而只适用于大多数案件的普遍规定’,‘因为, 由于案件数目无限’,各有各的特点,‘很难下一个定义’(即绝对定义)。” 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就很难下定义。因此, 难以下定义时, 法律不规定精确的定义, 而委任善良人裁量。德国旧刑法中没有故意、过失的定义,1962 年的修改草案规定了故意、过失的定义, 但 1975 年的颁布的刑法删除了故意、过失等多种定义。“因为以法规固定这些概念, 会阻碍今后犯罪论的发展, 对这样的概念下定义不是立法者的任务, 而是学说的任务。” 由于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 司法解释中的定义也是危险的。
再如, 有人认为现行刑法还不够确定, 不够明确、不够精密、不够具体。换言之,“法律家希望能够使用精确、简洁、明晰且耐久的独特语言, 当然他们失败了。失败在所难免。”诚然, 法律的内容确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可是, 极度的确定性反而有损确定性, 事实上也不可能十分确定, 正因为不确定才需要解释。“有很大一部分法律训练, 特别是在精英法学院里, 就是研究法律的不确定性, 并且创造了一种与一般的外行人并且事实上也与许多法律人的看法相距遥远的关于法律的基本看法。”法律当然应当明确, 但又不可避免会存在不明确之处。“如果法律没有不明之处, 就不存在解释问题,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解释不仅无益, 而且是有害的…… 明确的法律条文需要解释的惟一情况是立法者在制定这项法律条文时出现了明显的笔误或差错。”极度的精密在法律中受到非难。因为 “越细密的刑法漏洞越多, 而漏洞越多越不利于刑法的稳定”。极度精密也不利于刑法的执行与遵守。法律既是针对司法人员的裁判规范, 也是针对一般人的行为规范, 因此, 法律应当被一切人理解。“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 条文固应力求其少, 文字尤应力求其短, 以免卷帙浩繁, 人民有无所适从之叹。” 因为 “即使是规则清楚, 其数量也可能太多, 以至于受这些规则规制的人们无法了解;这样一来, 规则清晰也就只是水中月, 镜中花了。” 所以, 法律必须简洁以便更容易掌握;法律需要简洁以便外行人容易理解。法律的普遍性本质决定了法律不能过于具体。“法律的具体规定内容, 本质上既有相当的一般概括性, 则又不得不有相当的抽象性, 相当的非具体性。而法律的具体内容, 在本质上, 就除了以某种抽象的概括的表现方法之外, 没有把它直接表现出来的方法。”
又如,有人习惯于认为刑法存在漏洞。虽然以前曾有人认为系统的法典可以包罗无遗, 法律实证主义的典型代表 Bergbohm 认为,“法律绝不需要从外在加以填补, 因为它在任何时刻都是圆满的, 它的内在丰富性, 它的逻辑延展力, 在自己的领域中任何时刻都涵盖了法律判决的整体需要。” 但是,“我们的时代已不再有人相信这一点。谁在起草法律时就能够避免与某个无法估计的、已生效的法规相抵触? 谁又可能完全预见全部的构成事实, 它们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海洋中, 何曾有一次被全部冲上沙滩?” 很多人知道很多, 没有人知道全部。“很明显, 立法者难以预见到社会生活中涌现的大量错综复杂的、各种各样的情况…… 因此从法律的定义本身来看, 它是难以满足一个处在永久运动中的社会的所有新的需要的。” 认为刑法典可以毫无遗漏, 是荒唐的幻想;希望刑法典做到毫无遗漏, 是苛刻的要求。承认刑法典必然有遗漏, 才是明智的想法。法律有时入睡, 但绝不死亡的格言, 或许在某种意义上也表述了法律必然有漏洞的观点。在刑法领域, 面对真正的漏洞时, 解释者确实无能为力。在依法治国的时代, 解释者必须充分认识到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所形成的对法治的信仰、对其思想基础与基本理念的弘扬、对公民自由的保障所具有的重大意义。所以,“在刑法上, 还有所谓刑法的片断性格, 也就是说, 规定的无漏洞性在这个领域中只会是法律解释的次要目标。” 另一方面也必须看到, 一些所谓的漏洞, 是声称有漏洞的人制造出来的。
还有人批判刑法用语不能充分表达立法意图, 刑法用语与刑法精神不尽一致。然而, 这种现象在任何法律中都不可避免, 这并非法律的原因, 而是语言的原因或对语言有不同理解的原因。“在所有的符号中, 语言符号是最重要、最复杂的一种。”“尽管每位作者都希望把自己的意图原原本本地、毫无保留地反映在作品之中, 但由于作品语言的局限, 作者的意图不可能充分地、完全地表达出来, 言不尽意是作者与作品关系中存在的普遍现象。” 立法用语与立法意图不一致正是需要解释的理由之一, 用语与意图一致时, 没有解释的余地。法学者不应当将自己的任务推卸给立法者。
法律必须适应社会生活。社会生活在不断变化, 但是, 法律则必须以固定的文字持续相当长时间, 并且适应社会生活。英国人说, 我们不希望英国法律变更, 中国人也不希望法律经常变更。朝令夕改是最危险的做法。自然不能飞跃, 法律也是如此。依靠修改法律来适应社会生活, 决不是现实的。“法学的永久的重大任务就是要解决生活变动的要求和既定法律的字面含义之间的矛盾。” 这一重大任务就是解释法律, 而不是嘲笑法律。只有解释, 才能使古老的法律吃着新鲜的食物。
法律的制定者是人不是神, 法律不可能没有缺陷。因此, 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 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在发现缺陷时不宜随意批评, 而应做出补正解释。例如, 重婚是同时具有复数的丈夫或者妻子的婚姻, 一个人不得同时有两个妻子, 可英国的一条法律规定,“任何已婚之人在其前夫或者前妻生存期间同另一个人结婚” 的, 构成重婚罪。显然, 这里的 “前夫”、“前妻” 的用语很不恰当。“尽管是法令起草人的疏忽, 然而意图是清楚的。法院对有关部分的意思解释为, 一个在妻子或丈夫还活着时意欲同另一个人结婚的人为犯重婚罪。”又如, 法国曾经有一条法律规定,“禁止列车停止之际上下旅客”。但是, 法院知法。法国法院不可能按照这种字面含义适用法律。再如, 日本 1995 年修改以前的刑法第 108 条规定, 放火烧毁现供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的, 构成对现住建筑物放火罪;其第 109 条第 1 项规定, 放火烧毁现非供人居住或者现无人在内的建筑物的, 构成对非现住建筑物放火罪。就后一条而言,“虽然法条使用的是‘或者’, 但在这种场合, 现非供人居住与现无人在内都是必要条件, 所以应理解为‘并且’即‘而且’的意思。”可以看出, 法律的完善, 是立法者与法学者的共同任务;当我们要求刑法明确、协调、合理时, 应当知道刑法的明确性、协调性、合理性需要立法者与解释者的共同努力。由此看来, 法学者研究法律时, 一方面要有宽广胸怀, 胸怀造就法学家;另一方面要进行合理解释,“解释是法律调整机制的必要因素”……
后文还有更加细致的阐述。
法律本身有着缜密的逻辑,制定法律也有着严格的程序。我们不应该用生活经验 “冤枉” 法律,因为法律一定是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展而不断完善的产物。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
和
“不要拿法律当挡箭牌 “
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
法律即是规则,既然规则已经制定,那就大家一律平等,绝不允许搞特殊,区分不同主体身份适用法律。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
——《左传》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英) 波洛克
作为一名有基层一线执法经历的警察,我真心的希望,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能够又好又快,早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其实很想细说,但发现可能也不能细说,与知乎人共同努力吧!
法无禁止即自由。真的,这句话太美妙了,一切的限制不都是为了更自由么,越自律越自由。
太长不读版:
1. 无法遵守的法律,不是法律,法律不能制定高标准。
2. 用道德感去制定法律,会成为社会的灾难。美国黑帮的崛起,源于禁酒令,善良的初衷最终做了坏事。
3. 法律,只考虑正常人,只考虑大多数人。如果法律什么人都要顾虑到,那法律的推出将遥遥无期,推出了,也是伤害大部分人的利益。
4. 克制住自己的道德感,好人的冲动,比坏人要邪恶一万倍。希特勒没被审判之前,简直就是救苦救难的正人君子,你去查下他的纳粹纲领,多么有道德感的一个人啊。
01
在大多数人的印象中,法律往往跟人们的社会理想,对社会道德的追求,包括对社会稳定的需求,这些因素紧密联系在一起。
那么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是要管住上限,还是管住下限?
什么是管住上限?
就是把我们的社会理想,把人类追求的高标准,用规则的形式体现出来,说得明白点,那就是道德。
不能浪费粮食是社会理想,法律规定浪费粮食要坐牢,那就是管上限。
而管住下限呢,就是把最极端、最坏的情况用规则来管理。
打人肯定是不行的,打人者要坐牢,这就是管下限,瞪眼可以,别动手。
如果你是立法者,你认为法律要不要把道德也管起来呢?
道德感强烈的人会认为,法律当然要管啦,社会上没道德的人太多了。
那我们顺着这条思路去看看,法律管道德,能不能管得住。
我们国家《高等教育法》第 53 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刻苦学习。
意思就是说,大学生挂科,是违法的。
但现实里,你见过哪个大学生因为挂科被抓起来了吗?
既然没有被抓,那不就是有法不依吗?
我们从小就听过 “大义灭亲” 这句话,觉得这么做的人简直是正义的化身。
但是法国刑法就规定,如果兄弟姐妹等直系亲属为重罪的犯人提供帮助或者包庇,可以不受处罚。
配偶,甚至是同居亲密关系的,也是如此。
同样,德国刑法也规定,包庇罪如果有利于亲属,不予以处罚。
这背后的逻辑是什么呢?
因为普通人很难做到,就别作要求了。
中国历史上也有类似的理念,叫亲亲相隐。
孔子在《论语》里就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意思就是说,父亲为儿子隐匿罪行,包庇儿子,儿子反过来包庇藏匿父亲的罪行,不但不是违法,而且是正义的。
中国古代法律甚至把这个思想扩充到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比如说唐代法律就是如此。
甚至直到民国的刑法也规定,为亲属藏匿犯罪,仍然可以减轻处罚。
今天,我们国家的刑法虽然规定了窝藏包庇罪,但法律同时还规定了,法院不能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出庭作证。
你看哈,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之所以都有类似规定,就是因为,哪怕要追究犯罪,也不能要求亲属大义灭亲。
不想让亲人坐牢,实在是人之常情,没法作过高的要求。
大义灭亲的人,可能会被人称赞,说正义感很高,六亲不认,但是法律却不能拿这个高标准去要求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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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人人都做不到,法律规定了,有什么用了呢?
所以,制定法律的时候,就有一个易遵守原则。
就是说,以普通人的人性为基础,只要求人做普通人,而不是做圣人。
美国法学家富勒说:“无法遵守的法律不是法律。”
所以,你说法律管道德,能管住得住吗?这就是根本无法遵守的法律。
虽然现在法律界的共识是,法律只能管下限,管住底线就够了,道德管不了。
但人都是有道德感的嘛,总想着把社会改造成完美的天堂。
美国历史上有很强的新教传统,新教对于个人的品行和生活习惯的要求是很严的。
19 世纪,酗酒经常导致家庭暴力、社会治安等严重问题。
于是,很多社会进步力量,就联合宗教组织和女性组织,推动禁酒运动,并且通过妇女基督徒节制会获得了大多数人的支持。
最终,美国在 1920 年通过了宪法第 18 条修正案 ,规定所有酒类和酒精类饮料都不能制造、贩卖和运输。
这个修正案就是人们把社会理想,甚至宗教原则,统统塞进了法律里。
这看上去很美,但问题是,是不是立法禁酒了,人们就能戒酒?
实际上很难做到,良好的动机并不代表良好的效果。
因为酿酒技术含量不高,犯法成本很低,于是就出现了很多地下酿酒的人。
这下可好,黑市里酒的价格立即提高了,走私、贩卖酒类的黑灰产业蓬勃发展起来。
那禁酒令的实际结果是啥?
有钱有势的人还是能喝酒,但是因为不用缴税了,做私酒的人整体收入还更多了。
但对于政府来说,办案支出也增多了。
每年要投入更多的财政资源养一批警察去打击犯罪。
雪上加霜的是,因为禁酒,联邦政府丧失了酒类税收,就这样一正一反,国库也是大受影响,经常捉襟见肘。
更有意思的是,禁酒令还留下了一些口子,就是有些情况下酒还是可以制造和流通的,比如说你可以到药房里,拿着医生开的处方,去买威士忌,用于治病。
因此,很多人就开始装病,医院里这样的病人开始大规模增长。
据统计,禁酒令之后,医生通过开处方而增加的酒类消费,一年超过 450 万公升。
你看,这样的规则到头来没有一个人受益。
该酗酒的还在酗酒,而且是以违法为代价在酗酒。
美国人最后实在受不了了,就在 13 年之后,也就是 1933 年,通过了宪法第 21 条修正案,撤销了禁酒令。
在美国,修改宪法是很难的,两百多年来,只通过了 20 多条修正案,禁酒令就是其中之一,你说一条不易遵守的规则对人们的影响大不大?
如果你想用法律思维来制定规则,禁酒令你一定要记得,立法者把高尚的社会理想投射到法律里,恰恰导致法律无法执行,而且造成了巨大的社会成本。
我们可以有法治的理想,但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却不能有乌托邦和理想国。
法国作家埃克苏佩里曾在名著《小王子》中说,什么是权利的真谛?权利的真谛就是,不要发布无法执行的命令。
国王永远不会命令太阳从西边升起。
法律的易遵守原则还有个维度,就是不能按照那些过于敏感的人的标准来设计规则。
这是什么意思呢?
有这么一个例子。
有一本世界名著叫做《尤利西斯》,是爱尔兰作家詹姆斯 · 乔伊斯在 1920 年代写的,被誉为是 “现代主义文学最突出的地标”。
但是,就是这本后来成为经典名著的小说,刚刚发表的时候,却遭遇了美国法律的禁止。
因为,这部小说一开始是在美国杂志上连载的,那是 1922 年,其中有一期,包含了一个描述手淫的场景。
一个年轻的女性读者读了之后,感到非常震惊,就向纽约地区的检察官举报。
经过起诉和审判,一审法院判定这部小说是淫秽作品,禁止发行。
后来,兰登书屋买下了这本书的版权,为了确保法律上没问题,他们就有意通过一个案子来看看法院的反应。
具体怎么做的呢?
其实就是出口转内销,先把书在法国出版,然后运回美国,果真,在过关的时候被扣押了。
检察官对书的内容进行了检查,说这本书毫无疑问是文学杰作,但在法律上却是淫秽物品,应该被没收和销毁。
随后,案子就上诉到了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
要知道,在英美法系里面,联邦上诉法院是可以通过案例来确立法律规则的。
所以,当时所有人,包括作者乔伊斯本人,都在等待法院的判决。
因为,这已经不只是一个案子的事儿了,而是在定一个统一的规则。
最终,巡回上诉法院判定,《尤利西斯》不是淫秽物品。
法官给出的核心理由是,判断一个作品是不是淫秽,应该看相关的描写会不会激发人的欲望或者不正常的反应。
比如说生理学、医学、科学作品里面也包含一些涉及性的描写,却没有被禁止,因为并没有激起人的欲望嘛。
你可能觉得不对了,之前那个女孩不就是有不良反应吗?
法院回应说,我们在判断这个事情的时候,需要考虑的是大多数普通人的反应,而不是个别过于敏感的人的反应。
所以,这就确立了一项规则,那就是 “正常人的标准”,不能以极少数敏感的人来作为规则的标准。
毕竟法律是为社会的大多数人制定的普遍规则。
在《三孩生育政策来了!什么样的配套政策,才能让大家多生孩子》这篇文章里,有读者就说,那些没有生育功能的人怎么办?他们被蒙羞了,要造反了。
同样的想法,路上设红绿灯,那些色盲的人怎么办?驾照也不给考,不是歧视色盲的人吗?
法律,只管正常人,只管大多数,如果什么敏感的人都考虑进去,那法律不用制定了,永远都在扯皮。
上面提到的案子结束后,兰登书屋印刷的《尤利西斯》这本书,就把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书附在小说里面,因此这份判决书也成为了历史上流传最为广泛的判决书。
法官在判决书中写的一句话也成为了名言:“法律只考虑正常人。”
04
电影《烈日灼心》中,段奕宏扮演的警察,说过这么一段话:
法律特别可爱。
它不管你能好到哪儿,就限制你不能恶到没边儿。
它清楚每个人心里都有那么点脏事儿,想想可以,但做出来不行。
法律更像人性的低保,是一种强制性的修养。
它不像宗教要求你眼高手低,就踏踏实实地告诉你,至少应该是什么样儿。
法律可以规定上限,可以管道德,但你不能变成强制性的义务。
这就像,你不能强迫人人都做好人,否则就要砍头,那样的话,法律就会显得过于严苛。
所以,在更多具体的规则当中,法律人克制了对上限的追求,更多地关注下限,避免本应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成为社会的灾难。
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在保证下限的基础上,努力地追求上限的目标。
不怕坏人做坏事,就怕好人做坏事。
坏人再坏,也就一颗子弹杀一个人,好人做坏事,那是横扫一大片。
一个杀人犯,一把手枪杀不了多少人。一个希特勒,却能残害千万无辜民众。
希特勒没被审判之前,简直就是救苦救难的正人君子,你去查下他的纳粹纲领,多么有道德感的一个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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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 is order, and good law is good order.
这是大一时印在我院院衫上的话。
法学家安提戈捏说,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
这话好在点出了法律的科学性和人性,有对立统一的哲学意味,十分契合当前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律工作原则。
徒法不足以自行。
请就本句话进行论述,不得少于 500 字。
【狗头保命】
法律是成文的道德,而道德是内心的法律!
法不强人所难。
但是很讽刺的是,道德可以。
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
语出英国学者麦克莱。
生而为人,愿大家善良待人并被善良以待。
“误载不害真意。”
“打官司就是抠字眼” 的说法是不恰当的,普通民事案件中裁判者还是会尊重和发掘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然也有保护外观的例外情形,在此不做展开)
无行为则无犯罪,这是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霍姆斯
许多法官非常以其清廉的操守为傲,却常常因此忘记了正义。
——怀海德
法律通常讲述着正义,却并不一定真代表正义,
正义是动态的,具体的,个人化的,
而法律通常是静态的,抽象的,普遍化的,
所以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和解释是法律得以落实的最关键。
个人比较喜欢霍布斯的一句话。
首先,法律是人们在社会生产生活实践过程中的产物,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并为人们所共同遵守的那些规则、惯例和习俗的成文化。这些规则、惯例、习俗都是古人乃至于现代人去摸索这个社会的过程中流传下来的经验。
其次,逻辑侧重于推理的过程,通常适用三段论来演绎整个推理的过程。相比较而言经验则是更侧重于实践,毕竟经验就是从实践的过程中发展而来的。逻辑推理演绎在客观上提供了法律适用于社会生活的基础,而经验则能够补足演绎推理所带来的片面性。在法律实践之中是存在各种变量的,比方说三段论之中的大前提,其中也包括各种情节以及各种价值的碰撞。虽然从外在表现上来看似乎推理是一个封闭的过程,但是不可忽视的是每一个案例都有特定的语境、不同的习惯,追求不同的信仰与法律价值,并满足不同的社会需求,这才是每个判决合法性的基础。
最后,法律的生命就在于法律能被人们所相信、所应用、所遵守,而不在于法律条文有多精密、多符合逻辑。任何法律都是人们在社会生产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并为人们所共同遵守的那些规则、惯例和习俗的固定化和条文化。
一直对该句法谚颇有感触,窃以为只有理解法律中 “程序” 的价值,才能真正理解法治对于保障自由的重要意义。
我刚司法发展的进程中,“重实体,轻程序” 的思维积弊已久,也是自古以来国人规则意识缺失在法律上的影射。时至今日,司法机关依旧秉持有罪推定的思维,以至于在案件的审理中,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程序上的瑕疵或违规,总是视而不见。也由此导致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竟然堂而皇之在诉讼程序中任意游走。
因此,在倘若一被告人真的涉案,即使辩护人再三强调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即使《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证据不足的,依法应当作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但司法机关也绝不会因为取证程序违法径直判决无罪,这就是司法机关的 “有罪推定” 的惯性思维。
法治欲完善,实体与程序需并重,否则打击犯罪的同时,也无可避免地导致冤案频出。“疑罪从无” 是现代法学之精神,通过严格繁琐的取证程序、诉讼程序,我们方能无限接近案件的真相,司法机关也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让有罪之人心服口服,让无罪之人免冤屈。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也希望所有的正义都能被看得见!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这句话源自 奥利弗 · 温德尔 · 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1841 年 3 月 8 日 - 1935 年 3 月 6 日)他是美国著名法学家,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
在学校读书的时候,读到这句话我总觉得它 “平平无奇”,似乎也没说出个所以然,甚至不以为然:逻辑是什么?经验又是什么?难道经验不讲逻辑吗?
但越到后来,我越来越发现这句话的魅力,所有的质疑烟消云散,以至于我现在将其作为座右铭。
我来谈谈对这句话的理解(我是法律的小学生,欢迎大咖拍砖)
1、所谓 “生命力”,是说法律 是活的,能适应社会发展,能对新事物和 新法律关系做出 反应。
这不仅要求立法 时 要具有前瞻性(例如《民法典》引入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也要求 现行法律的解释力足够强大。
例如,现在法律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个立法就是有生命的,任何一种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法律都可以处理。
但最古老的立法不是这样的,对比《汉姆拉比法典》:196.挖去别人眼睛的人也要被挖出眼睛。197.打断别人骨头的人也要被打断骨头。200.打掉同等地位者牙齿的人将会被敲掉牙齿。”
如果伤害了别人的一个手指,现在刑法完全可以处理,但《汉姆拉比法典》可能就不能处理了,因为没有这个规定。
再例如,张三偷偷去吧李四的 长头发给剪掉了,这是否属于故意伤害罪?头发是否属于 “身体”?
这个问题,用逻辑无法解释,需要用到经验判断。
2、法律可能会僵化、落后、存在疏漏,不能机械照搬,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发展。
例如《合同法》52 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可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 “强制性规定” 太多了。例如《婚姻法》规定,夫妻签署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个 “书面形式” 是否算“强制性规定”?如果不是书面形式,是否协议无效?
单纯从 “逻辑上” 看,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词“应当”,也就是应该这么做,似乎这就是“强制性规定”。如果这么理解随之会产生更大的问题: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双方都同意了,只是缺乏书面形式,竟然是无效的?
这明显偏离了立法目的。所以,后来司法解释 将 “强制性规定” 分为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只有违反后者合同才无效,而仅仅违反前者,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这里我们看到了 法律的进化:法律会不断根据实际生活,进行调整和变化。
回到开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句论断充满了浓烈的 法律实用主义的 味道。法律规则并不是写在纸面上的文字,而是一套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尽快这套规范也秉承 公平、正义等大的原则,但他们的核心目的,还是用来对社会活动进行调整
“法施于民,虽小必慎”。
所谓喜欢与讨厌都是有原因的,下来讲一讲我为什么喜欢这句谚语。
之前在体制的时候,有一位老领导,他也是我刚进入法院时候的庭长,对于这位领导,在整个单位都没有听说过负面评价,工作认真,对同事友善,从来没有领导架子,办案过程中处处为当事人着想…… 总之,你能想到的去赞美一个人的词汇都可以用在他身上。
然而,在我进入单位的第五年,一个周末的下午,单位突然传来了他的噩耗,因突患心脏病而医治无效永远离开了我们。
在同事们整理他的遗物时候,在一本文书规范书的第一页写了上面那句话,当然,他在自己的工作中也确实做到了,是所有人学习的榜样。
虽然已经过去了很久,他的音容笑貌我依然记忆犹新,我也一直以他的优秀品质在鞭策我!
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
现在有太多的人喜欢在网络上当法官,所以我觉得提示一下这条证据学原则特别有必要。
例如今日——2020 年 7 月 21 日,网络上流传新闻 “7 月 19 日成都一小区母亲及两岁幼子坠亡”,试看该话题下众多网友评论(多编辑于 2020 年 7 月 20 日),纷纷表示 “丧偶式育儿给母亲带来巨大伤害”“没有人能理解母亲那一刻的绝望”。
我也确实不能理解在目前警方封锁现场,新闻报道表示事发原因还在调查的情况下,到底是如何推论出丧偶式育儿的?
对于一个有独立思考能力的人而言,所能确信的事实只能是被证据证明了的事实,无论自己的感情如何,在生活中收到了怎样的刺激,都不应该将自己的臆断的事实作为评价事物的依据。
霍姆斯法官的两句话: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法律是对法官将要作出什么判决的预测。”
这两句话反映了法律工作者和研究者都需要秉持一种面向现实的立场。法律当然需要讲究概念的精确,体系的严密,但这只能是最理想的状态,任何概念与法律体系都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而这些地方恰恰才最容易发生争议,最需要结合现实中其他因素进行妥当的裁判和制度安排。例如,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中,“任何人” 这一概念,究竟包不包括政府,尤其是州政府,就不仅仅是法律的事情,而涉及到联邦和州的分权,以及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关系问题。再例如,刑法中有所谓具体危险犯的概念,如何判断一个行为具有某种极高概率的致损性,是一个经验问题,科学问题,乃至法政策问题。再例如,公序良俗,商业惯例,行业规定,等等,无不是现实的映射,与形式逻辑有判然的分别。
说到这里,似乎与霍姆斯第二句话产生矛盾,既然这些考量因素难以在法律中确定下来,我们该怎么预测法官会作出怎样的裁判呢?毕竟,法律需要某种确定性,给人以预期。因此,这两句话恰恰要形成互补,不能以所谓利益衡量,成本收益分析,政策考虑等 “立法者” 的权力抹杀法律的相对确定性,这时就需要缩减自由裁量权,颁布权威判例,加强裁判说理,科学的程序设计等来保障法律的确定性。此外,第二句话还说明,法律的运行过程无不体现出公权和私权相互博弈的过程,人们对公权的预测,将直接影响自己后续的行为,进而反作用于规则的生成和公权的行使,所谓 “自我实现的预言” 在法律中大抵表现如此,这在习惯法中表现得尤其明显,这也是哈耶克所谓 “自生自发秩序” 的源泉。
补充:有兴趣的童鞋可以想想自己正在学习的法律里面,“等” 字的用法,看似是一个语言逻辑,形式逻辑的问题,实际上包含非常丰富的内涵,远非逻辑分析能得出确切结论的。
有答主提到了刑法的无可避免性,我觉得陈兴良老师对此的解读非常简短精悍,引用如下: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备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 一般来说,具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就说明不具备刑罚之无可避免性:(1)无效果。所谓无效果,就是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规定为犯罪,并且处以刑罚,也不能达到预防与抗制之效果。(2)可代替。所谓可代替,就是指对于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不运用刑罚手段,而运用其他社会的或者法律的手段,例如道德教育、民事或者行政制裁,也足以预防或抗制这一危害行为。(3)太昂贵。所谓太昂贵,是指通过刑罚所得到的效益小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
“幼年人无异于精神错乱者。”
好像还没人说这句。
人是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卢梭
卢梭知道,良好的道德风尚 “不是法律制约的结果,而是德性教育的结果”。而治国者和有才华的少数人都是道德风尚的引导者。按照 “世世代代的经验”,首先就得教育好这些左右着国家风气的少数人,他们应该懂得什么是心灵的高尚和德性。
可是,如今他们会受、能受、愿意受谁的教育呢?谁还有资格和权威教育他们?
但,【人是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
若把这句话 “人” 理解为在身体方面 “什么都不需要” 的“人们”,这话的含义就是一种苏格拉底问题的表述:哲人固然生而自由,却无不在枷锁或某种政治制度之中,从而,哲人必须考虑与 “枷锁” 的关系。其中,“枷锁” 指的是法律。
参见:
刘小枫:壬辰年祭卢梭 - 哲学纵横 – 新法家刘小枫:卢梭与启蒙自由派_爱思想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中国人有不是不报时候未到。但是英国他们的理念和我们好像恰恰相反。法律就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
法治理论中有一些很精辟又很有意思的思想。
比如:
一、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
二、法律之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二、解决争端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协商讨论,二是诉诸武力,前者符合人的特性,后者符合野兽的特性,只有在不可能采用前者的情况下,才应该采用后者。
经典吧,接下来,我们一起来看看来自世界上最经典的法律谚语。
1. 法无禁止即自由
对私权利而言,凡是法律没有禁止人们去做的行为就应视为允许。相对地,对公权力而言,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
——A Country Lawyer / 1895 / E.L.Henry
美国第三届总统托马斯. 杰斐逊
即使最底层的人,在他的小屋里也能够对抗国王的权威。公权力必须限制在界限之内,不能越界侵犯私权利。
——Houses on a Hill / 1879 /Winslow Homer
美国农场主联军逼退联邦骑警
权利的存系和实现,必须以法律上存在相应的救济途径为前提。如果没有救济途径,权利也就没有意义。
——Attorney’s Office / Albert Beck Wenzell
《十二怒汉》:美国法律规定,成年公民有充当陪审员的义务
法律保护积极主张权利的人,对于那些对自己权利漠不关心,怠于主张权利的人,法律是不保护的。
——Legal Advice / Louis Charles Moeller
胡适:去争得你们自己的自由,才能为国家争自由。自由的国家绝不是一群奴隶建立起来的!
在人们全部的自由权利中,言论自由是第一位的。没有言论自由,其他的所有自由都无从谈起。
——A Visit to the Lawyer / 1913 / Frederick William Elwell
造物主赐予人类四大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免于匮乏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罗斯福
程序先于权利。明确、公开、严格的法律程序,是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社会法治得以施行的最主要保障。
—— The Court House, Pontoise / 1873 / Camille Pissarro
全世界都说辛普森杀了人,但证据说没有。民主是一种生活方式。
如果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时不具有犯意,那么其行为就不是犯罪,不能对其施以刑罚,例如意外事件、没有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或幼童等情况,均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Before the Judges / 1903 / Ferdinand Brütt
美国《撒玛利亚好人法》:非专业人士救助他人,无意造成伤害的可免责。
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要求任何公民以任何方式证明自己有罪,或是得出自己有罪的推定。
——Defendant and Counsel / 1895 / William Frederick Yeames
在刑事审判中,在对案件事实部分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
——Sandwich Quarter Sessions / 1898 / Henry Weigall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 “无罪推定” 原则,源自 1215 年英国《大宪章》。
英国人输出的规则,塑造了现代文明。
即使司法裁判结果是公正的,如果作出裁决过迟,或者告知当事人过迟,这样的裁决对当事人而言都不是真正的正义。
——The Jury / 1861 / John Morgan
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刑法第 4 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但是,人人平等,不仅仅只要求是形式上的平等,更要求是实质上的平等。不因权利,不因财富,不因情感,不因舆论,不论功劳,不论背景而有所违背。
古代虽然有: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说法。但大家也都明白,这仅仅是个形式上的平等口号罢了。我记忆中,皇帝最严重的惩罚,就是罪己诏了吧。实质上,天子根本不会犯法,更不会与庶民同罪的
可,时代到了现在。
我们追求的不可能单是形式上的平等了,我们所追求的,必然是实质上的平等。
法律不应该是为了少数人而设立的,它更应该是为了大多数人而设立的。
看看新闻,唉。就不发表言论了,略怂。
我知道,这句话,实现很难。但我也知道,正有无数仁人志士在努力的达成。
国家应该尊重公民的个人私有财产, 国家也有责任培养公民对他人的和自己的财产权利的尊重和热情, 仓廪足而知礼节, 一个私有财产极大丰富的国家和民族, 才可能是一个道德文明昌盛的国家和民族。生命比整个世界都珍贵。
——曲新久
藏富于民,则国富民强。
法律人要热爱冲突。
我自己是个胆小怕事的人,怕这怕那,什么都怕,自从进入法律行业,开始为别人裁决纠纷后。逐渐的理解了法律的对于我的重要意义。
法律人要热爱冲突,一味地逃避,最终你会避无可避,与其想很多的办法逃避,不如直面冲突,想办法解决,一劳永逸的解决。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美国联邦法院霍姆斯大法官的这句话也许都不能叫做法谚,但我依然希望与大家再次分享。
实证主义法学,这是多数人看到这句话的第一反应,的确,作为一名法官,其非常实际地阐明了活着的法律不在于纸面的推理,而是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今天我想与大家探讨的是,这句话对律师尤其是初级律师费指导意义。
我见过许多在法学院的牛人,从事律师之后不再那样声名远播。他们有着绝对正确的法律思维模式,有着对法条及其背景的精准理解,有着严密的法学推理,也有对案件事实的清醒认识。但是他们做起案子却让自己和别人感到很难受,因为他们发现自己学到的跟现实中法院的操作完全不一样。
他们会认为自己的理解绝对真理,而且愿意花精力向法官论证自己的正确,但是却忘掉了法官的话语体系是怎样的,初级律师一定要搞明白,自己是要实证地去搞定问题,而不是靠逻辑去说理。
对一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本来就是一件很有选择性的事件,更不用说影响法官的因素的有那么多。所以当初级律师找不到自己失败的原因时,不妨揣摩一下霍姆斯的这句话,理解到位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这句话的每一个字。
Laws sometimes sleep, but never die.
法律有时入睡,但绝不死亡。
当秩序成了混乱的时候,就不得不用混乱来维持秩序,拯救法律了。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法不强人所难。
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那就是 “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
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
生而为人,并尊重他人为人
理由: 可以先律己,而后爱人
图 1 考古,图 2 旁征。(我最近的想法分享了若干小记,喜欢的不妨去鼓个掌)
“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拉德布鲁赫
PS:亦常为陈瑞华教授课堂所引用
“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呈堂证供”;这是小时候看美剧最常听到的一句话,到现在还是认为是从美国警察嘴里说出来最蠢的一句话。
这句经典 " 米兰达警告” 的始作俑者米兰达,却最终因为以他命名这句名言,被杀后死未瞑目。
还记得大学时曾经在某本法学书上看到一句话,至今印象仍然非常深刻:
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倒不是这句话让我记得,而是 “培根”,咋一看,肚子挺饿的……
后来每每看到培根又说啥,总让我印象老深刻了,这哥们名字太好吃。嘻嘻~
不要迷信法律。
无利益处无法律
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
“毒树果实”
一个错误的开始,必然有一个错误的结果。
这就是人生。
我可是学过法的,我懂法律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因为律师也要恰饭鸭!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很喜欢他们听到劳动法后的一句话 “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算不上是法谚,不过可以说是现代批判主义法学最重要的一个命题之一,也被称为 “自由主义法学的根本悖论”:
个人的自由这一目标,如果为了实现它,那么对共同体内的强制行为的依赖是必不可少的,与此同时,这种强制行为又是和自由根本不相容的。我们要成为人类,他者是不可或缺的… 他者规定了我们的形态,他者给予我们保护,而与此同时,又使我们陷入灭亡的危机中,使我们被迫被同化… 无止境的服从与各式各样的自我的丧失,方才是我们为了在社会中体验那一点微小的自由而付出的代价。(邓肯 ・肯尼迪)
还有一句,当然也没有到法谚的程度,这句话十分简单,没有翻译的必要,我就直接上原文了:
Mechanically following rules will ultimately erode our understanding of the values that the rules are designed to protect.
如何确保法律的权威?
这是我最关心的问题,也是一个根本性问题。
200 多年前,孟德斯鸠的答案是三权分立。
200 年后,我们的答案是 “宪法法律的权威源自 人 民 的真诚信仰 [1]”。
也许因为这届人 民 不行,缺乏这一真诚信仰, 导致我们出现了 996, 南山必胜客, 龙岗无敌手,“法律不是挡箭牌” 的口号…… 可惜。
如何确保法律权威?
路漫漫其修远兮,你我将上下而求索。
在我看来,失手杀人其罪尚小,混淆美丑、善恶、正义与不正义,欺世惑众,其罪大矣。 ——[古希腊] 柏拉图:《理想国》
因为人性的自私、无知、傲慢、肤浅尚不自知,并视之为力量。而真正的高尚看上去却那么平凡、普通且不入人类视野。
我们有幸在工业后时代生活下来,世界格局早已固化,发展已经成为共同目标,地球已经是一个村,新大陆不会再出现。人类正在稳定的向前走,尤其是稳定的、综合国力强大的国家。
因此,法律也在逐步发展壮大。乱世的法律是一张废纸,唯有治世的法律才会被人尊重。因为人不再追求生存,当生存成为空气一般,人类才会追求公平,正义,幸福。
但是,公平是相对的,正义是相对的,幸福也是相对的。
有人认为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就是公平,但也有人认为过失杀人不应该偿命,偿命不公平。有人认为没人能剥夺他人生命,也有人认为没有死刑,犯罪成本会大大降低。公平是相对的,所以,除了律法底线外,人们挖掘了一个新词语——世界观。
法律可以离我们远一点,但是价值观、人生观、爱情观却离我们很近。再进一步细化,就是善与恶的辨别、美与丑的辨别、正义与邪恶的辨别。
可惜,人不是互相理解的生物。尤其在现代时代,网络发达,观点爆炸。很多人给予自身经历,甚至给予个人利益,传输着扭曲的三观,影响着众人。招来的是各种社会矛盾,职场上,婚姻里,男女权运动,都是因为人类基于自身利益而假借 “三观正” 之名的闹剧。(前提是这个国家政府已经在倡导正确的三观)这是一方面,它虽然已经完全脱离法律的范畴,但是它本质上源于法律不可及,和人类的自私、无知、傲慢、肤浅。也是时代发展下的必然情况。
另一方面,有人还把法律体现在 “人治时代”,所以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过激的言论。一个小偷就应该被打死,一个抢劫犯应该判死刑。这种类似的极端声音不绝于耳。何为人治?把偷情的男女关在笼子里丢到河里就是人治,把一个犯罪分子架在木桩上活活烧死就是人治。它非常解气,但是不公平。
什么是法治?那就是万事法为先,它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犯罪分子。**一对一强奸就是 3 年起坐,只要强奸没有既遂,且是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放弃强奸,无论是因为临时不想坐牢也好,还是突然良心发现也好,它都应该叫强奸未遂。这类人不适强奸罪的刑法,无论他当时在拔受害者内裤时有多么淫荡,多么猥琐,多么嚣张,多么恶心,他生殖器没进去,他主动放弃,就是未遂。然而别说法律了,当下的小视频所推出的一堆内容往往是恶欺弱而被人治,最后特别解气。而法律需要的是公平,不是解气。
人治有很多原因,最重要的原因大概是:
1. 当下法律没有跟上时代,出现法律漏洞,人民束手无策。
2. 即便在法律完善的情况下,部分人类因为傲慢、无知、狂妄、肤浅而传播极端且扭曲的价值观,让法律认知和辨别有限的人从 “人之常情” 中获得共鸣。最后还有人称之为艺术。人治不是艺术,是阻碍法律公平的障碍。
比较有代表的大家可以去看两部电影就知道了。
一部是七宗罪,国外的。
一部是心理罪城市之光,国内的。
后者更加有代表性,因为七宗罪严格上来说肥胖、淫荡这些都不违法。
两部电影有个共同点,反派都在认为自己是正义的。后者反派(阮经天扮演)就问正派(邓超扮演)“如果你是当事人,你还会这么想吗”(大致是这么意思。)
就是说,当你的切身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法律当时又没能帮助到你的时候,法律还有用吗?言下之意就是,这时候得人治。
在这里,我个人想表达两个观点:
1. 法律并不能时时刻刻都能确保百分之百的保护到某一个人的切身利益。
2. 公平其实也有阴暗面,那就是对犯罪份子的合法处罚有时候并不能解气。
但是即便如此,也不能扭曲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不正义,选择人治。
法律是人制定的,由人来执行,这样就必然会出现这个局面。而人治的绝对公平源于一个 “绝对的恶”。这个恐惧,所以唯恐自己成为下一个被制裁的对象。这是扭曲的。
我印象里,在城市之光那部电影里有一个片段,律师帮助老人打官司讹钱。律师是好人还是坏人?那个律师在最后临死之前跟男主角说:你们快走吧,没时间了,回去告诉我妈,我没那么坏。
希望大家能明白这其中的意思。律师,只是一个通过法律手段帮助自己委托人争取权益的一个人。他只能争取,不能巧取豪夺。真正决定的人是法官。至于公检法系统是什么样子,我记得我在一个关于 “律师帮坏人打官司是否会有负罪感” 的提问中回答过了。这里不赘述。
为什么会存在给坏蛋(杀人犯)当律师的人,他们辩护成功后会感到良心不安吗?
那个律师说他没那么坏,我是相信的。但是,他也不好。那个事件根本原因是法律执行出现漏洞,是个悲剧。
说了这么多,我的核心观点就一个:法律不完美,但是它是当下唯一一个基本可以捍卫自身权益的合法武器,它需要的是发展,而不是否定。否定他的就是人治思想,人治的背后就是人性的阴暗、无知且傲慢。
因此,树立一个正确的三观,正确的辨别美丑,善恶,且当它们和当下法律和社会现象发生冲突时不选择极端的手段,需要我们每一个人共同努力。
其实,真正的高尚就是我们生活中的一个个小小的善举,而支撑善良不被伤害的就是我们的法律,如果它有一天没有帮助到你,或者是我,我无权奢求你我牺牲,但是在内心请坚持一下最初的善与美。
这个非常难,尤其是被伤害的时候。
也许这篇回复会被很多人喷,因为当下还是会有很多即便走了法律途径也的确不公平的现象。
我还是那句话:不奢求牺牲,但是不要传播极端扭曲的思想来否定法律。因为没有它,我们的生活无论怎么走,都将是下坡路。
文明交流,辱人举报,然后删除。
然而,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不用到极限绝不罢休。…… 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必须通过事物的统筹协调,以权力制止权力。
这句话我想都知道是谁说的。这些年我是越来越感觉到这句话的正确性了,在我看来,孟德斯鸠仅凭这一句话,就可以跻身于最伟大的政治思想家之列,甚至于可以说没有之一。
这句话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滥用权力的问题。我们很多人觉得,只有道德败坏的人才会滥用权力。而孟德斯鸠不这么认为,他从历史经验出发,指出滥用权力是拥有权力的必然结果,二者是一对孪生子。
我们经常听到有人问 “正确的专制和民主,哪个更好?” 类似的问题:
(假设)有一位伟大领袖,全国都由他说了算,而他恰好是真真正正的为人民服务,没有任何私心,而且他做的所有选择基本都是对的。是否前者的办事效率比后者高?且效果更好?
这其实就是 “哲学王” 的问题啊,公元前的思想家柏拉图就已经思考明白了,孟德斯鸠也可以说是间接回答了这个问题。
第二部分提出防止滥用权力的方法。我们很多人觉得,拥有权力的人可以靠自律和道德修养防止滥用权力。而孟德斯鸠不这么看,因为他认为滥用权力并非是道德败坏的结果,而是与拥有权力相伴相随的后果(当然,也可以说是拥有权力必然导致道德败坏,道德败坏必然导致滥用权力,道德在这个环节里面并不起决定性作用),他不对这种自律和道德修养抱有侥幸心理,指出必须依靠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
法律不保护睡在权利上的人。
“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以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
— —德国法学家 拉德布鲁赫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什么,谁也无法说得清楚,因为那是客观真实,时间不可倒流,现场无法重现。
所谓 “以事实为根据” 指的是“法律事实”,即经过证据证明的事实。
法律事实只能尽量去还原客观真实!
“你愿意为权利奉献多少,权利就回报你多少,这是基本权利发展史上的一个定律。如果大家都默默忍受基本权利遭受侵犯,那么基本权利就会像猫咪一样在睡懒觉。 “
2004 年浙江大学农学系毕业生周一超就是这样。他报名参加了嘉兴市某区公务员招录考试,并顺利通过了笔试考试,进而在通过面试后,排名第八。因为共招收 9 名公务员,所以周是相当有希望的。但是,后来体检,周被检查出有乙肝 “小三阳”。按当时的《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周因此未被录取。绝望的周一超首先想到的就是自杀,因为他感觉自己被社会抛弃了,这么多年的书白读了。后来则起了报复之心,于是持刀袭击两名招考干部,其中一人为女性,当场死亡;另一人为男性,被刺 7 刀,也是血流如注,但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这是一起恶性案件,而且据说那名死亡的女性只是属于经办人,属于被冤杀的。可见周当时已经接近于失去理智的状态,基本上是冲进去乱杀一气的。之后,周一超被判死刑。他接到判决书后非常气愤,当庭将其撕烂。二审维持原判。不久,周即被注射执行死刑。
周一超事件给了我们非常大的震撼。但是,他的死具有了另外一层意义,那就是使整个中国的当权者开始重视乙肝就业歧视的现象。以此为契机,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被歧视状况开始出现了转机,社会上也出现了反乙肝歧视运动,有些人利用法律进行诉讼,引起全国关注。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人事部门和卫生部门于周一超事件后不久,即 2005 年年初,就公布了政府部门录用公务员的全国统一体检标准,其中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担任公务员,同时还取消了身体、外貌方面的具体限制,妇科病、色盲等多种疾病的限制条款也被删除。所以很多人认为,这种转变可以说是浙大的校友周一超同学用生命的代价换来的。当然,这个事件就是一个悲剧,不管对于社会,对于无辜死难者,还是对于周本人,都是悲剧,只要你作为一个正常的公民,就不要学他,因为杀人肯定是不对的,这是非常极端的办法。
但是反过来说,在中国,大量的事实确实表明,权利只有斗争才能获得,不斗争就没有权利。[1]
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路德维希 • 冯 • 米塞斯
我认为敢于承认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才能无限的接近平等。
作为一名研习了 20 多年法律的人,由于多年从事检察工作,一直办案一线,我最喜欢也最赞赏的一句话是: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不像民事法律,采取强势证据原则,谁提供的证据优于对方,法院就采信。刑事法律由于处罚太重,涉及到人的身体自由,一旦错抓错判,对人造成的即有伤害,是无法恢复的,无论是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日子,还是被囚禁的心灵,是金钱和任何东西都不能替代的,也因此才会有 “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 的千古名句吧。
刑事领域,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就不能定罪量刑,更不能适用类推,该宣告无罪就宣告无罪。
刑法保持谦抑性,给社会以自我化解的空间,不到万不得已,不用刑事手段调解,我想这就是刑法的价值所在,它最主要的功能应该是威慑,而不仅仅是惩罚。
谢官方邀。
作为中国互联网电子签名行业领跑者,小 e 的同事中,就有不少毕业于 “五院四系” 的高材生,以下回答,就来自小 e 的一位法务同事:
如果要选的话,那一定是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当代中国的法律承受了太多苛责与诘难,有来自社会大众的,有来自外国学者的,甚至有来自法学界和法律工作者的,好似人人都在痛心疾呼 “法律这里错了,那里又错了”。这种现象真的有些不对。
(以下摘自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序言)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而是法学研究的对象;法律不应受裁判,而应是裁判的准则。应当想到法律的规定都是合理的,不应推定法律中有不衡平的规定。本书并不绝对主张恶法亦法,但也不一概赞成非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而是主张信仰法律,因为 “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既然信仰法律,就不要随意批判法律,不要随意主张修改法律,应当从更好的角度解释疑点,对抽象的或有疑问的表述应当做出善意的解释或推定,将 “不理想” 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
对于法学者如此,对于裁判者更如此。法官可以宣示法,但不能制定法;或者说,法官解释法,但不制定法。
以上,就是小 e 的答案了。
Summun jus, summa injuria. ——Cicero
极端的法律就是极端的不公义。——西塞罗
这句话可以有很多具体情境下的理解,例如 “追求公平的过程往往会导致更多的不公平”,或者 “过度追求公平, 会造成新的不公”,也可以是 “严刑峻法必定会毁灭公义”,或者是《威尼斯商人》里夏洛克出于报复非要从安东尼身上割下的一磅肉(表面上是公正的执行契约)。
不管是哪种解读,都是提醒我们追求公义的时候不要忘记持守中道(via media),否则就会走向公正的反面。
(P. S. 我最爱的教育家赫尔巴特在他的《普通教育学》里引用过这句话。)
上传视频晚了,手段和目的并没有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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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什么最喜欢这句法律谚语
王一快的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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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是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你不爱自己,又奢望谁来爱你;你不保护你自己,法律为何要帮助你。
(实务法律者)他们仅仅要问什么是合法的,而从不问它是否公正。以至于一种没有对公正的热爱就不能愉快从事的事业,却完全可能效力于不公正:这就是法律者的使命和悲剧———拉德布鲁赫
“让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 让政府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
!!!!!!!!!!!!!!!
这句话我印象深刻。
。。。。。。。。剩下想说的。。。。省略吧
法律是全体人民的事,不能交给法律人。
没有一句喜欢的。
所有的单条法律谚语都是在没有检讨法哲学问题史的前提之下存在的。它们作为独立存在的概念个体,片面表述背后有着巨大的逻辑漏洞。如果某一个法官把一句法律谚语语作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或者依据,而不去学习整个法哲学背后的体系,那么正义将不会实现。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素朴的绝对的正义感,往往却是证据法则最大的杀手。
法律人最应该做到的就是时刻保持严谨求实的态度,不偏听偏信,不要以自己内心的素朴的正义感去评价一个人一件事,真正的正义是绝对经得起证据法则的考验和仔细推敲的,这才是我们需要去追寻的正义。
———《古拉格群岛》结尾处引用的俄国谚语
这么说吧!
社会教会了我们很多东西
有些我们曾经以为没有的,后来却发现确实存在
有些我们曾经深信不疑的,后来才明白根本没有
比如黑人留学生和少数民族与汉族人的法律公平
“不公正胜于无秩序”
一、这句话的来源
如果我的追溯没有出错的话,这句话,应该最早源于苏格拉底,他说:“无正义胜于无秩序”,为了维护法律构建起来的社会秩序,他宁可待在囚笼里,毅然饮鸩赴死。后来这句话又经过了无数的法哲学家门讨论,发展,逐渐演变成了 “恶法亦法” 的功利主义的法学流派的代表思想。
二、我和这句话的渊源
我记得第一次接触这句话,是在上侵权责任法课程的时候,当时,我就一个我了解的仲裁案例展开了自己的分析,案例其实并不复杂。当事人与另外一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买卖的合同,由于国家贷款政策的调整,因此,原本约定好的能够房屋的首付交不了,于是,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提出,这种国家贷款政策的调整是政府行为,认为对其履约构成了不可抗力(又或者情势变更),请求免责。
于是我针对了其中的政府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不可抗力做了一通分析。最后,老师点评的时候,她提醒我,就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而言,我国确实没有非常明确规定。“不公正胜于无秩序” 亦可以是本案一个很好的法理上的分析角度。在合同法中,当事人应当尽到诚实守信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义务;就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受损方有权提出损害补偿要求。如果没有例外的规定,即使是因为第三方的原因,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便是民法合同法构建起来的稳定秩序。而事实上,在本案当中,如果确系因为政府贷款政策调整,而要当事人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又似乎存在不公正。本案当中,就出现了公正与秩序的法价值的博弈。
当然,结合本案再具体去分析,还有许多细节应当加以考虑,如,当事人是否确系因为贷款调整而完全无法履约,对其影响有多大?贷款政策的调整是可否预见,是频繁性的调整吗?等等这些因素的考量,我们才能最终得出,是应当承担责任,还是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个结论。
三、这句话对我的启发
老师当时对我的建议,给予了我很多超越本案以外的启发。
首先,民法上看似荒谬(在当时得我看来)奇怪的制度,便是基于这个 “不公正胜于无秩序” 理念产生的。在刑法上,我们对许许多多的案件,都力求围绕着 “正义” 来讨论,我们尽可能通过程序正义,达到结果正义的要求。可以说,在刑法视角而言,正义常常是压倒一切的价值。如 “我不是药神案”,尽管当事人可能违背了相应的药品管理秩序,但是,基于正义价值的要求,我们内心依然不愿意给当事人定一某一个具体罪名。理解并接受“恶法非法”,是非常简单和轻松的事情,因为我们内心都有朴素的唯物主义正义观。但是,理解“恶法亦法”,或者换句话来说,理解“不公正胜于无秩序” 则相对而言困难。但纵观我国历史上,民法实践中,确实常常出现这种所谓 “恶法亦法” 的制度,我们可以观察到,民法上整体秩序的价值往往要凌驾于个体正义之上,不公正胜于无秩序,民法通过牺牲个人的正义,即私权利的保护来成全对整体秩序的维护。如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便是如此,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真权利人一方背后依托的法价值是个人私权的正义性,而善意取得方的依托仅仅出于无辜,但从整体秩序考量之时,为了保障合同交易安全,真权利人的伤害仅仅被视为是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对于善意取得方的伤害则被视为是对交易整体秩序的破坏而被民法视为不可容忍,从而使得整体交易秩序的保障凌驾于个体私权利正义之上,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看得比真权利人的利益更为迫切与重要。
当能够理解了这一个重要的理念,才算真正理解了民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我明白了这个道理以后,许多民法上看似荒谬或者奇怪制度,才开始逐渐合理化起来了。
其次,当我刚开始学习法律的时候,我的世界常常是非黑即白的,比如,我可能只相信 “恶法非法” 这样容易被接受的概念,讨厌 “恶法亦法” 这样的论调。然而,当我真正走进法律的世界里面,我才发现,法律的世界并不是非黑即白的,也不存在一种压倒性的观点。“恶法非法”和 “恶法亦法” 看似是非常矛盾的两种观点,他们竟然可以完好无损纳入法律的框架里面,通过不同的法条,不同的制度呈现出来。而正是早期先贤们的讨论,才让今天的法律得以构建出我们全部权利和义务边界,这些边界,是弹性的,流动的,非一刀切的。我又对法律的智慧,多了许多敬畏。
成度大爷后面那一句,我就不写出来了。
喜欢那句,是因为它现实。
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
非要挑一个的话,那——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在民事领域,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假如没有在一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我国一般规定为两年),等缓过神再想打官司,就没有用了。
借用《重庆森林》里的一段台词:“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在什么东西上面都有个日期,秋刀鱼会过期,肉罐头会过期,连保鲜纸都会过期。”
说人话就是,如果你没有在期间内行使权利,法律也是会过期的。
这一原则
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大家更加积极地行使诉权,提高司法效率。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加接近真相,趁着有证据、有时间、有意识的时候就尽快解决纠纷(不要拖)
ps:再分享几句
一个法律人要死去三次。
第一次,是他认识到深信不疑的法律并不代表正义。然后他在自己的正义中复活。
第二次,是他为自己谋私利的个体那部分死去。剩余的部分在群体利益中继续存在。
第三次,他否定群体,热血再次为群体中的个人而沸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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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能冲淡痛苦,但法律没法治愈悲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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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女人的武器不是眼泪,而是法律。
男人的武器不是拳头,而是法律。老人的武器不是发泼,而是法律。
-
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
前几日七夕节公众号转发了来自 2013 年法制日报苗勇的一篇情怀文《七夕 | 法律,我们的情人》
公正的司法,无不铭记着英国哲学家培根这样一句富有人情味的告诫:“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 司法不仅仅是追究,更重要的是挽救、防范和救济。
[
“法律竞赛” 专属明信片~
法律竞赛之友的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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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学法律,是救不了中国人的”
——by 立党
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马克思
科学,信仰
利益,生意
科学,信仰
理想,情怀
法律无辜。有辜的,是一个个被专业利益、阶级利益 强力驱动 的活生生的 人。
一个法律人,从敬畏法律那刻开始,便有了属于你的荣誉;
法典里没有公平正义,只有法理和法条;
真正的公平正义需要我们所有人遵守和捍卫。
蔡寞琰说的,也就是答主我。
哈哈哈哈。
“劳资就是王法”
我恨罪恶,但我不恨罪人。——丹诺
没有天生的恶人,恶人是在成长的社会过程中被塑造出来的。相对于罪恶,某种意义上作恶之人同时也是为恶所害之人。这让我在面对犯罪嫌疑人时内心宁静,更加理性平和,相信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
法律是任人打扮的小姑娘
我最喜欢的一句法律谚语是:“亲亲得相首匿”。
在百科里可以看到:亲亲得相首匿是汉代刑罚适用原则之一,具体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之间,以及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的人,夫妻亲人之间可以相互包庇隐瞒,不向官府告发;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渊源是:汉宣帝地节四年(前 66 年)下诏明确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书》卷八《宣帝纪》)据此,卑幼隐匿有罪尊长,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隐匿有罪卑幼,死罪上请廷尉决定是否追究罪责,死罪以下也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刑法适用制度自汉宣帝以后成为中国古代重要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一直为后世历代所沿用。
喜欢这句法言法语,也可勉强成为谚语,主要原因是第一次明确提到了亲人、夫妻之间是可以互相保护,互相包庇的。在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固定下来亲人之间的互相关爱照顾和保护,使得亲人、夫妻之间的关系不只是亲属关系,更在于互相照顾的社会关系。
人民群众可以信赖和依靠自己的亲人、自己的配偶。“亲亲得相首匿” 这个刑事法律原则让人民感受到安全感,感受到温暖,感受到依赖,感受到后背有依靠。
“亲亲得相首匿” 是非常温柔,非常有人性的一项法律原则。
我非常喜欢!
我最喜欢的一句法律谚语是: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庞德
英文翻译:Law should be stable, but cannot stop not before.
众所周知,我们一直在提倡建设法治国家,走法治道路,之所以强调法治治国的重要性,是因为我们希望能够通过法律,让更多人可以生活在一个稳定、安全的社会环境中。
因而法律需要在短期保持稳定,不至于三天一小改,五天一大改的,让群众一脸懵,不知道改如何抉择,如何判断自己的行为准则。
无意义的频繁法律变动,也会让人有不安全感,所以说法律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应当是稳定的。
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是有一定的局限性。
当法与情有冲突的时候,当一项法律条款,是与人这个朴素的正义感是相违背的,和大众对法的确信感是违背的时候,我们应当如何权衡?法律是否应当适时作出一定的调整?
比如《我不是药神》改编子现实的陆勇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法与情有冲突,法律条款与人这个朴素的正义感是相违背的,和大众对法的确信感是违背的例子。
但这个案件最后促进了我国医疗系统的改革,修改相应不完善的药品管理法。
进行改革之后,把从海外进口并且有一定疗效,但没有经过行政审批的药物,不再定性为假药。这样,当事人陆勇也是得到了无罪释放。
我们现在所处的这个法治国家,要求我们的一切行为都是要在符合法律规范的,但我们也一直强调恶法非法。
我们要遵从的法律,是良好的法律,是制定完善的法律,并且是符合人情,符合社会正义感的法律。
如果一项法律条款,是与人这个朴素的正义感是相违背的,和大众对法的确信感是违背的,那么这项法律条款有可能就需要作出调整了。
法律的变更和对社会生态的相互回应,是法律应当不断进步,而不是停滞不前的理由。
法律是有时候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需要不断的进步。
所以回到庞德的这句法律谚语:“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 是对法律进步很好的激励的。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引用一个段子:
某人入室盗窃,刚进屋,女主人回来了,他躲到床下,还是被发现,遂暴力抗拒抓捕出逃,被抓。该情形依法应定入室抢劫,至少判十年。 后来找到一个学法律的,分别给他讲了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的定罪及量刑,结果他改了口供,称当时入室是想强奸,最后以强奸未遂,初审判了三年,因为强奸罪与入不入室无关。
再后来这小子又找到某刑法博士,博士告诉他,你应该这样讲,当你想强奸时,发现该女奇丑无比,便逃跑,最后就可以被认定强奸中止,因无损害后果,就可能免于刑事处罚。再后来他找了一个刑法学博士后,博士后教他这样说:他看上了这家男主人,想强暴他,没想到女主人先回来了。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强奸男人属于犯罪,这小子二审被无罪释放了。
段子仅仅是段子,但我想说的是,法律规定谁都能找到,但如何应用你的经验把握住案子的关键,才是一个法律人最宝贵的功底和价值所在。
①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
对私权利而言,凡是法律没有禁止人们去做的行为就应视为允许。相对地,对公权力而言,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
②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
即使司法裁判结果是公正的,如果作出裁决过迟,或者告知当事人过迟,这样的裁决对当事人而言都不是真正的正义。
③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即使最底层的人,在他的小屋里也能够对抗国王的权威。公权力必须限制在界限之内,不能越界侵犯私权利。
④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权利的存在和最终实现,需要以法律上存在相应的救济途径为前提。如果没有救济途径,权利也就没有意义。
⑤**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法律不保护躺着睡觉的人)**
法律保护积极主张权利的人,对于那些对自己权利漠不关心,怠于主张权利的人,法律是不保护的。
⑥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程序先于权利。明确、公开、严格的法律程序,是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社会法治得以施行的最主要保障。
⑦无犯意则无犯人
如果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时不具有犯意,那么其行为就不是犯罪,不能对其施以刑罚,例如意外事件、没有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或幼童等情况,均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⑧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要求任何公民以任何方式证明自己有罪或者得出自己有罪的推定。
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在刑事审判中,在对案件事实部分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
这是一句非常有意义的法谚,它时刻提醒着我们,要随时、及时利用法律来保护我们自身的权利。
法治社会构建的过程中,不可缺席的是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
当法律可以保护你的权利,而你却不主张时,你就等同于放弃了法律替你伸张正义的机会,也放弃了法治社会最宝贵的一笔 “财富”。
宪法课上,老师用这句话向我们诠释了 “rule of law”和 “rule by law” 的区别,颇有醍醐灌顶之感。
“法治” 与 “法制”,一字之差,带来的或许是天翻地覆的区别。
以偶在现象为其研究对象者,其自身亦将沦为偶在。立法者修改三个字,所有法律文献都将成为废纸。
——尤利乌斯 · 冯 · 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
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小屋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屋子可能很破旧,屋顶可能摇摇欲坠;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但是国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也不敢跨过这间破房子的门槛。
令行于民期年,秦民之国都言初令之不便者以千数。于是太子犯法。卫鞅曰:“法之不行,自上犯之。” 将法太子。太子,君嗣也,不可施刑,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明日,秦人皆趋令。行之十年,秦民大说,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乡邑大治。
(节选自《史记 · 商君列传》)
至于我为什么喜欢,是因为这句话并不是一句响亮的空话,它的第一次出现就得到了强有力的执行,它的脱口而出让真的是让我发自内心的钦佩。(太不容易了!这得需要多大的勇气啊!)
它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贵族的等级特权,使通过精心设计的国家法律更能被人们所接受。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产生了令人无法抗拒法律的力量,不敢践踏法律尊严的克制,不能触碰法律底线的畏惧!
作为普通人,我们一辈子可能都不会与那些汗牛充栋的法律条文中的大部分打交道。法律被制定出来,就是为了安邦保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如果不能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是难以想象的!
简而言之,就是一句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难道不是对我们普通人的一种很好的保护吗?
我们少时也曾仰望星空,渴望有朝一日灿若星辰。
我是
,爱好文史,专攻法学。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这句话的含义是说在民法上,人和人是平等的,甚至人和国家也是平等的,在民法的领域中,对待人和国家都是都是没有区别的,我觉得这是很理想也很值得去追求的目标。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一个个人即是整个国家。
——孟德斯鸠
我是在高中历史课上听到这句话的。刑法冷峻而严厉,民法却富有温情,民法关注于保护公民的个体尊严和自由,将个人的权利保障视为社会的最高价值。民法对于个人,就如同慈母对于孩童一样。
所有动物一律平等,但有些动物比其他动物更加平等。
——乔治 · 奥威尔《动物庄园》
以前我不懂事,喜欢法无禁止即可为
后来进了体制内,喜欢法无允许即不可为
斗争是法的生命——耶林
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耶林
“为权利而奋斗就是为法律而奋斗。” 在德语里,法律与权利是同一个词,因此为权利而奋斗就是为法律而奋斗。权利是主观化的法律,法律是客观化的权利,权利人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而且是一种社会义务。为权利而奋斗,也就是为法律而奋斗,颇具人类生存伦理意义。
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耶林
法的目的是和平,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耶林
你可以自由挥舞你的手臂,但只能止于我的鼻尖。
亚里士多德关于良法善治的论述很有意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Let Justice be done, though the heavens fall.
《商君书 · 定分》:故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名正,愚知遍能知之。
客观事实永远不可能被还原,我们只能通过证据无限的去接近。
“如果一个人只是个法律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程规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他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一个法律工作者如果不研究经济学和社会学,那么他就极容易成为一个社会公敌。一个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一个十足的傻汉而已。”——博登海默《法理学》
前些年读了几遍都没怎么读透彻的书,今年再读,发现这一段话振聋发聩。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这句简单表述唯物主义辩证法的话,我很喜欢。
法律谚语:“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
为什么喜欢这句话呢?因为我是一个守法公民,日出而作,日落而歇,谨言慎行,兢兢业业。一点也不敢沾边违法的事。
也因为我是一个守法的公民,所以也希望别人和我一样的遵纪守法。好让这个世界没有了纷扰,处处充满了爱。
可现实是残酷的,这个世界上总是有那么一小撮人,甘冒天下之大不韪,去做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可法律是无情的。这些人在犯罪时,心存侥幸。归案后又痛哭流涕,追悔莫及,可是悔之晚矣。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至于法律后面,就不知道了。
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疑罪从无
现在有好多人,真的是没有证据就能随便给别人扣帽子
说个比较冷门的——
柏拉图: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不正义。
柏拉图《法律篇》,转引自《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 12 页,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另外,勿要对本条展开遐想。
英国哲学家培根说:“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
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
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有时间举个栗子
其实根本不存在扶老人过马路还需要赔钱
这都来源于一次不公正的判决……
我喜欢的好像有点庸俗,没有这么宏大叙事。我想说的是 “七十年等于永远”。
这句里有对永恒正义的追求,有对世事变化的无奈;有坚持,有妥协;有世俗,有哲学;这种韧性或许就是这句朴实无华的语言能够历久弥新,在历经数千年后仍能在异域焕发生机的原因吧。
最喜欢的法律谚语:“无救济则无权利”
又作 “救济先于权利”(Remedy Precedes Rights)或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
这一为英美法国家家喻户晓的法律格言所强调的是,救济对于权利实现的重要作用。如果人们关注权利的实现,就必须关注权利的救济。可以说,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紧密相联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现代国家,救济总是与司法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公民的某一权利在受到侵犯之后,只有可以诉诸司法裁判机构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该权利的存在才能具有法律上意义。
权利也可以分为 “应然权利” 和“实然权利”两种。“应然权利”就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 “实然权利”就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可以实际得到的权利。 “无救济无权利”就是指仅仅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人们可以享有某种权力,却没有规定其相应的救济途径,那么,该权力一旦受到侵害无法及时得到补救。所以无救济途径的权利,落不到实处,也就相当于没有了该权利。 例如:民法中规定的债权,他的救济途径就是当债务人不依法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如果法律只是规定了债权,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该债权就是形同虚设。
国家制定宪法和法律时,充分重视这个法律谚语的意义,就不能仅仅满足于在书面上规定一些系列的权利,还必须建立若干种权利救济的途径,使得那些权利被侵犯、自由被剥夺的公民,能够诉诸法律,获得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的机会。
曾经有这样一件案例,2012 年,河南延津县,在灵棚前,秦金周放声悲哭。据了解,他按照成都天邦生物制品公司使用说明书和经销商的要求,给 300 多头猪注射了伪狂犬疫苗,之后,猪场的猪出现大范围的流产与死亡。截至目前已造成 200 多头母猪流产,夭折小猪 2600 余头,50 多头母猪死亡,经济损失达上百万元。
三千生猪毙命于注射狂犬疫苗之后,农户秦金周公开搭起灵棚,高调进行祭祀活动,其中蕴含的深刻寓意,与其说是对冤死生猪的祭奠与怀念,不如说是展示其维权所遇到的尴尬与无奈,更是一种维权的急切求助与大声呐喊。这种 “造势” 活动,反映出养殖农户权利的弱势和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社会组织救济的苍白无力。
事发后,疫苗生产厂商认为,只要养殖场能够证明该事故是由厂方的疫苗所致,愿意赔偿,但双方在疫苗鉴定上的交涉一直未果。这种状态所隐含的伎俩在于:我同意你进行疫苗鉴定,但我在鉴定过程想方设法设置障碍让你难以鉴定成功。
可见,看似简单的疫苗真伪鉴定,但对农户来说,真正操作起来可能就是天大的难事,步履艰难。这是由于,一方是集兽用生物制品研发、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于一体的 “强势” 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另一方是缺乏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知识和资源的 “劣势” 养殖农户,二者远不在一个层次上,堪比蚂蚁撼大象,其博弈已经严重失衡。人们也能够预料到,这场官司打起来,养殖农户不是含冤败诉,便是被对方的持久战给拖垮,结果不被看好。
所以说,要深刻理解 “无救济则无权利” 的深刻含义,在立法和执法、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非常重要。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没有保障的权利也不是权利,没有完备的权利救济和权利保障的制度,包括强势者在内,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弱势者。尤其是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改革尚未完成的背景下,设置各种权利救济手段,不仅是给受害的权利以补偿,而且是对权力的一种抑制与监督。
维护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完备可信的权利救济和权利保障制度。“无救济则无权利”,可能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国家正在努力完善,虽然还存在一些差距,但已经取得很大成就。
在刚刚颁布的民法典中,“权利” 这两字力透纸背,正如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王利明所说的,民法典是私权保障的宣言书,其颁布标志着一个权利保护的崭新时代的到来。
民法典以民事权利的确认为经,以民事权利的保护为纬,编制了细密的民事权利保护屏障。民法典形成了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并以侵权责任编对权利的救济为民法典的结尾,通过对各项民事权利提供立体保障,发出了民法典权利保护的最强音。
民法典还为权利救济提供了完整、多样、便捷的方式。权利的救济应当先于权利,民法典为多样的民事权利提供了多样的保护手段。从为恢复权利人对其权益圆满支配状态的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到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从针对人格权侵害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到适用广泛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到特殊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为所有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了足够的 “武器”。
“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这句话道破了法律的本质。法律保护谁,保护什么,打压什么,就反映统治阶级是什么样的。
社会主义法律保护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民主制度,限制资本家割韭菜,对侵害劳动者利益的处罚特别重。例如《劳动法》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员工不会被剥削得太惨;《证券法》对操纵市场等割韭菜行为处以数十万封顶的巨额罚款等等。
资本主义法律正好相反。
我民法老师经常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在我学习民法和应用民法的过程中,脑海中经常出现这一句话。民法的社会渊源中往往有社会道德参与其中,违法乱纪中法与纪中都是对道德的概括与总结。
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利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这一句法谚源于英国首相老威廉 • 皮特 1763 年在国会的一次演讲——《论英国人个人居家安全的权利》。
原文是:“即使最穷的人,在他的小屋里也能够对抗国王的权威。屋子可能很破旧,屋顶可能摇摇欲坠;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淋进这所房子,但是国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也不敢跨过这间破房子的门槛。” 后来这段话被精简为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通常用来表明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的理念。
我们国家官本位思想十分严重,真的渴望人人树立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的理念。太多的人不是不知道行使权利,而是压根不知道自己有这个权利。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以上两句话为依法治国总目标!
因为法考的时候老师说论文中加上这句话,至少加 20 分,你说我能不喜欢吗?
这两句话说的是事实。社会上的各种事物,有为法律所决定的,也有能决定法律的。法律不是臆造出来的,而是立法者把既成的合理的现实以及社会发展的应然状态用法律语言表述出来的。
* 是学者对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的一段话的总结。
** 《商君书》第一篇中记载了秦国变法之前商鞅与当时的秦国权臣杜挚在朝堂上的一次辩论,这句话是这次辩论中商鞅提出的观点。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法律是社会的习惯和思想的结晶。——托 · 伍 · 威尔逊
我是十分认同这句话的,我们学习法律,不仅要记忆法律的条文,还有其中的逻辑关系,同时更加重要的是,理解法律有其产生的土壤,就如同海洋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来源不同一样,社会习惯对法律的影响力,其实是很大的。
我们国家的社会习惯,是很注重公序良俗这个概念的,很多人盲目追求言论自由,可能就会忽视这一点,法律也好,制度也好,其实都是对社会主流价值的一种映射,理解这点,至关重要。
法律信仰,是人类走向法治和秩序的必经之路。
有了法律,人可依法办事,不在拘泥于道德和声望,守护所有人的利益;
有了法律,人的行为受到一定的约束,不在犹如脱缰的野马,肆无忌惮,形成一定的秩序,守护所有人的利益;
信仰让你看到希望,不是绝望;法律信仰守护你的利器。
1.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
2. 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卢梭
1,对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
对私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
2,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
Vote by pay。
民主有利益集团。
专制产生暴行。
有钱不一定快乐,但是自由。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最先想到的就是这个。
这句话源于英国首相老威廉. 皮特 1763 年在国会上的一次演讲——《论英国人个人居家安全的权利》。原文是:“即使最穷的人,在他的小屋里也能够对抗国王的权威。屋子可能很破旧,屋顶可能摇摇欲坠;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淋进这所房子,但是国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也不敢跨过这间破房子的门槛。” 后来这段话被精简为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1、没有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
(莫须有无从证起)
2、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
(花有重开日人无再少时)
3、无财产无人格
(一切人格以财产为基础)
4、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5、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
(防君子不防小人)
6、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中
(无规矩不以方圆)
李狗嗨,里面有个阿拉伯小王子
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人睡觉的人。
五年前的刑事案你不上诉,现在来申诉说你冤枉。
几年前签的合同履行完了。你说你受胁迫?
暂时没有特别的,其实有很多,都充满了智慧。暂时选一条吧。
拉德布鲁赫(1929 年):“法律制度所考虑的,不是要人们都像哨兵一样时时刻刻目不转睛,而是要他们偶尔也能够无忧无虑地抬头观瞧灿烂的星光、盛开的花木和此在的必要性及美感。”
不知法律者不赦免。
忍不住,外行也来说一个。
“毒树之果”: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诉讼审理的过程中将不能被采纳,即使该证据足以扭转裁判结果亦然。
有专业律师写过回答解释毒树之果:
什么是毒树之果? - 月姬魔夜的回答 - 知乎
https://www.zhihu.com/question/20800210/answer/253384309
我想说的是: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否能作到重物证轻言证,重过程,轻结果。过程正义和结果正义,无疑前者更重要,因为后者只是一瓶水,而前者是水源。我们能否坚守住这条准绳,就会少很多悲剧的发生。如果一个犯人逃脱,能反过来倒逼整个警察系统取证水平的提高,这都是整个社会的进步。
法律谚语:法律人要对政府深深戒备。
理由:这句话是法理学老师说的,可能算不上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谚语。三大法学流派之一的分析法学派主张恶法亦法,有句很出名的法律谚语: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
可主权者又由谁来监督、规制呢?
因此,我们现在说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而制度具体下来的一般表现形式即为法律,法律人的使命就是制定、完善法律,规制权力,让人民敬畏法律而非敬畏权力。马克思说过法律是自由的肯定存在,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无论何时,法律人都应当崇尚法律,而不是迷信权力,规制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反抗,因此才有了最上面的那句话:法律人要对政府深深戒备。
人们越是尊重法律以外的事物,他们留给法律本身的尊重就越少。
风可以进来,雨可以进来,国王进不来! 这是对私人财产的具体表现!
1. 人生而自由,却又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2. 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那就是 “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
迟到的正义并非正义。
先来吐个槽。
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正义或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是错翻,是错翻,是错翻!!**
再说我个人最喜欢的法谚。
the life of law doesn’t lie in logic, but experience.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救济走在权利前,无救济即无权利。
法律不是逻辑的推演,而是经验的积累。
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至于为什么喜欢,可能是它是我第一节法理课翻开课本看到的第一句话,也可能是它恰到好处地解释了我心中的法律。每当自我怀疑的时刻出现,平之如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都会成为我继续前行的一点动力。
我想,应该是这句话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法律保护如果不够及时,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丧失殆尽,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是以迟到的法律保护虽以正义之名行使,但称不上是真正的正义。
看房诗琪的初恋乐园,心里沉甸甸的,多少人间悲剧,都是因为属于他们的正义来得不够及时,多少纯真的少女,幸福的家庭,本应该幸福快乐纯粹的一生,就那样,被别人用一己私欲毁掉了。
就像《窦娥冤》那样的结局给人带来的心情一样,正义最终还是姗姗来迟了,可是,再也没有了那个纯真善良的少女,父女也在不能相见,从此阴阳两隔
希望,人世间少点大快人心的反转结局,多点平平淡淡的纯真幸福……
法不容情,如果人的苦衷和遭遇都可以被原谅,那还需要法律做什么。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孟德斯鸠
法律所传达的是一种超越暴力,超越权利的声音,它所划定的权利边界虽然无形,却深深地刻画在人们的心灵之中。
——著名的法律学者
法律显示了国家几个世纪以来发展的故事,它不能被视为仅仅是数学课本中的定律及推算方式。
——霍姆斯
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
——波斯纳
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
——庞德
法律只不过是我们意志的记录。
——卢梭
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
——阿奎那
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
——斯宾诺莎
用道德的示范来造就一个人,显然比用法律来约束他更有价值。
——希腊
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人自由发挥自己的才能,而不是为了束缚他的才能。
——罗伯斯庇尔
侵删。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现在是真正的觉得这句话太对了,你以为的你以为的就是你以为的。
很多司法实践的问题解决根本不是书本上、理论上、法学教师以为的那样。
理论、实践两张皮。我觉得这是中国法律最大的实际情况。
1987 年 4·27 特大杀人碎尸案
某县出现碎尸,经调查发现是杨某。并确定嫌疑犯是滕兴善。
侦查人员轮番上阵,采用了各种 “手段”,几天之后,滕兴善终于“认罪” 了。
“他们这样整我,轮流审问,连打带骂,不让睡觉,谁能受得了呀?我顶不住了,只好承认自己杀了人。”
为了证明证据确凿,他们使用从外国传进来的复原的石膏,经杨某父母认定疑似杨某。
最终,滕兴善被判死刑,并已执行枪决。
滕兴善的父亲得知这个消息之后又气又闷,吃不下饭,睡不着觉。
儿子的尸体掩埋之后便一病不起,没过多久就去世了。又过了两年,滕兴善的母亲也离开了人世。
可是归来的被害人,杨某却回来了。
大家商量之后,都认为此事不宜声张。
第一,滕兴善的案子是政府定的,他们家如今再去找后账,就等于跟政府作对,恐怕还会惹来别的麻烦。
第二,打官司就需要钱,请律师也得花钱,穷人家只有过日子的钱,哪有打官司的闲钱!
第三,反正老二已经死了,这事也过去了,没有人再提了。就算政府同意给翻案,人也活不过来,没有太大的意思。
总之,这事不能再折腾。
妻子被唾弃,父母去世,孩子生活在阴影之下,自己被枪决。
滕兴善的子女不愿意,还是上诉了。
2005 年滕兴善故意杀人案改判,当年办理该案的主要责任人员受到了党内警告的处分;滕大雁、滕小辉姐弟获得了国家赔偿款和补偿款共计 666660 元。
故事到此结束,可那些被人遗忘的痛苦却永远没有结束。
要无辜的人证明自己没有罪,是多么艰难的一件事。一条人命,一个家庭,一个孩子的一生就这样毁于一个误判。
以上故事为真实故事,来源《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
后话:
(其实我就是想要那本书,所以能不能动动你的小手指让我排前五!!!谢谢各位大佬!)
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法律不能慰藉心灵
来自本科刑法学老师的感悟
“法律是公正而善良的艺术。” 当年婚姻法老师常说这句话。
“有两样东西,越是经常而持久地对它们进行反复思考,它们就越是使心灵充满常新而日益增长的惊赞和敬畏:我头上的星空和我心中的道德法则。——康德”
虽然有很多让人失望的事实,作为法律人还是应该相信一些东西。
夫立法令者,而废私也,法令行而私道废。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国有常法虽危不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
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即使司法裁判结果是公正的,如果作出裁决过迟,或者告知当事人过迟,这样的裁决对当事人而言都不是真正的正义。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即使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公正的,如果过迟做出裁判,或者过迟告知当事人,程序上的不公正将使裁判成为非正义的。
大家还记得一个叫做赵作海的人吗?
1998 年 2 月 15 日,商丘市某赵楼村的赵作亮到公安局报案,说叔父赵振晌离家后已失踪四个多月了,公安机关立即启动了调查,同村的赵作海成了怀疑对象。
1999 年 5 月 8 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 5 月 9 日刑拘。从 5 月 10 日到 6 月 18 日,赵作海做了 9 次有罪供述。
2002 年底,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0 年 4 月 30 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根据供述,在 13 年前的那个夜晚,他携菜刀在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其报复,也怕砍死了赵作海,于隔天凌晨逃亡。此后以捡废品为生,回村是因为患偏瘫无钱医治。
2010 年 5 月 8 日,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被判定为明显的错案。监狱放人,安排其出狱生活,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后续的案件调查中,当年的办案机关也承认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相关的官员已经被停职查办。
出狱后的赵作海当过 “公民代理人”,之后短暂从事环卫工,成了一名抄水表的工作人员。
跟儿子亲人们因为钱闹翻过,感受着来自人间的冷暖。
他说:“社会太复杂了,蹲监狱和社会脱节了十来年,跟不上形势了。”
如今此事已经过去十年,每每看来还是心痛不已。总是在想,如果当时能真正做到正义就好了。
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法国法谚:“婚姻之事,任人欺之”。
法国佬就是爱浪漫嗷,被骗就被骗了,自己倒是无怨无悔呢
(Justice before truth,Process before rights).
我也想到一个:当事人当事人,当时是人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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