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 “彩虹旗事件”当事人致北京市教委的申诉申请书
7月,“彩虹旗事件”的两位当事同学,受到了清华大学的处分。两位同学不服学校的处分决定,于是在7月底向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了申诉。 8月,两位当事人李同学与黄同学相继收到了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书,复查结论书均维持 …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黄**,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职务主任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
**第三人:**清华大学
法定代表人:王希勤,职务校长
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
申请人系清华大学**学院20**级学生(学号:********)。2022年6月27日,第三人清华大学作出清学拟处[2022]67号《关于拟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告知书》(以下简称为拟处分告知书);2022年7月11日,第三人作出清学处[2022]73号《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处分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严重警告处分;申请人不服处分决定,向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于2022年8月16号作出清学申字[2022]03号《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结论书》(以下简称为复查结论书),复查结论书维持了处分决定;后申请人不服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书,向被申请人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京教法申字[2022]15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为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书亦维持了处分决定。
现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10月11日送达的答复意见书,特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为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京教法申字[2022]15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
事实与理由:
在本案当中,申请人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只是想重申一个基本的政治与法律常识——任何人都不该由于自身并未违法的言论而遭受任何的惩处,思想本该无罪,言论理应自由。
在清学处[2022]73号处分决定当中,第三人单方面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5月14日未经批准在校内超市内擅自散发宣传品,并于5月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等平台上谩骂他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校规校纪,并造成了不良影响,进而依据《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严重警告的处分。后京教法申字[2022]15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维持了清学处[2022]73号处分决定。
申请人认为,处分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处分的依据存在错误,作出及维持处分决定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处分决定理应被撤销。可被申请人在作出答复意见书的过程当中,未能正确审查处分决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未能正确履行其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致使其错误地维持了处分决定,并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答复意见书应被依法撤销。
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并不具有违纪行为
本案中,第三人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前提,是其认定申请人具有“散发宣传品”、“谩骂他人”的违纪行为,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书当中也作出了相同的事实认定,但实际上,申请人并不具有前述违纪行为。
1.申请人并未散发过宣传品,申请人所放置的彩虹旗,也并不属于宣传品
根据《处分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具有“散发宣传品”的行为,需同时满足两项构成要件——第一,申请人须具有“散发”的行为;第二,申请人所散发的物品,须为“宣传品”。本案中,前述两项构成要件均无法成立。
其一,在答复意见书中,被申请人认为“写有‘请自取~#PRIDE’字样也带有宣传散发性质”。也就是说,在被申请人看来,“请自取”的字样就代表着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散发”的性质,申请人认为这种定性是错误的。
根据文义解释,“散发”指的是主动向他人分散发出物品的行为。通过散发的行为,行为人使得接收人被动地获得某种物品,并进而接收了承载于该物品之上的信息。而在本案当中,首先,2022年5月14日,申请人只是将十面彩虹旗放置到了超市留言墙小桌上,且仅仅只放置了这一处,申请人从来没有向他人主动发放过任何物品,申请人并不具有“分散发出”的情形;其次,对于桌子上的十面彩虹旗,申请人只是让他人自取,彩虹旗上也并不具有任何宣传鼓动的字样,可以预想到,如果有人拿走了彩虹旗,那么他的姿态也并不是被动地接收,而是主动地拿取,在整个过程当中,申请人都均未强行将某种物品或思想施加于他人,也因此,“请自取~#PRIDE”的字样并不带有被申请人所认为的宣传散发性质。综上,申请人并不具有“散发”的行为。
其二,申请人放置在小桌上的物品,也并非“宣传品”,被申请人将彩虹旗定性为“宣传品”是错误的。处分决定所依据的《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并未对“宣传品”给出明确的定义。此外还需要强调的是,“宣传品”一词本身就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即便在比校规校纪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层面,也缺乏对于“宣传品”的明确法律定义。
而参照《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1]第二条第四款中对“宣传品”的定义为“在公共场所临时设置的,以文字为主要展示手段,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广场等城市户外公共空间进行非商业宣传的横幅、道旗、展板等”。再参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2]第二条中对“宣传品”给出的定义为“各类公开出版物和用于向群众宣传的成册、折页、散页、挂图等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由此可见,在本次处分行为中所涉及的彩虹旗,并不符合宣传品的常规法律定义理解范围。
申请人认为,虽然《处分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只有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才有权对细则条款进行解释,但截至目前,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并未对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的“宣传品”作出任何解释(经检索,清华大学官网信息公开栏目中有关校规的部分并无公开该委员会作出的解释文件),而即使该委员会对此作出解释,也不能超出人们对该词汇的正常理解范围。在缺乏相关明确定义的情况下,高校及教育主管部门更无权对该概念进行扩大化的解释,否则便会给学生增加不当的负担,限制其自由。
在答复意见书当中,被申请人查阅了《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主编:李行健)第1475页,其中将宣传品解释为“用来进行宣传鼓动的印刷品。如传单、标语、宣传画等。”在此,申请人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同一个概念,在不同的专业领域,不同的主体也许会对其作出不同的解释,比如第三人所引用的解释,就将宣传品定义为“直接承载宣传思想内容的具体物质形式”(刘建明等,宣传舆论学大辞典[M],经济日报出版社,1993),这与被申请人所引用的解释并不一致,两者很难说谁更权威,所以申请人认为还是应当回归到法律中来,在法律的常规定义理解范围之内来理解“宣传品”一词的含义;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同一个概念,它在法律体系当中所具有的内涵,与我们日常所理解的内涵,也许并不一致,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套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的解释来定义一个法律概念,正如刑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卡”这一法律概念,其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信用卡,也包括借记卡,此处法律概念与日常概念就并不相符。而本案当中,如前所述,申请人已经指出,案涉彩虹旗并不属于宣传品的常规法律定义理解范围,彩虹旗并非宣传品。退一步来讲,即便《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当中对于“宣传品”一词的定义成立,那么在本案当中,**被申请人依旧没有正面说明彩虹旗到底承载了什么思想?彩虹旗所承载的思想是否为法律所不容?申请人又到底用彩虹旗来宣传鼓动了什么?**对于前述问题,被申请人从未进行过任何说明,因此,被申请人对于“宣传品”这一法律概念的解释,并不能成立。
从被处分至今,申请人不断表达彩虹旗不属于宣传品,并要求第三人对校规条款中“宣传品”的定义范围进行解释,但第三人工作人员对此始终未予回应,在拟处分告知书和处分决定中,也没有对此进行任何说明;而在答复意见书当中,如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宣传品”这一法律概念的解释,也并不能成立。
2.彩虹旗本身并不是非法物品,即使考虑到彩虹旗属于代表特定群体的象征,其本身依然不具备非法性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彩虹旗属于非法物品,且事实上,彩虹旗或彩虹色物品在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如在淘宝网中检索“彩虹旗帜”,可见大量商铺销售彩虹旗;在苹果官网商城中,也可检索到售卖彩虹色表带的信息。因此,彩虹旗或者彩虹色本身并不是非法物品。
即使考虑到彩虹旗也许属于代表特定群体的象征,如大众所理解指向性少数群体,我国政府也承认并保障性少数群体的基本健康权[3],故彩虹旗本身依然不具备非法性。
3.申请人从未就案涉事件谩骂过他人
申请人并不具有“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等平台上谩骂他人”的行为,第三人自始至终也从未指出过究竟申请人的哪些言论属于“谩骂他人”,在答复意见书当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就此事发布朋友圈和公众号,对学校老师进行谩骂,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但被申请人也依然没有指出,申请人的哪些言论属于谩骂言论,这些言论又到底造成了什么不良影响。
与此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申请人的确在朋友圈叙述过自身被相关教职工约谈的经历,但这属于申请人对自身遭遇的客观叙述,即便这些客观叙述当中夹杂着申请人的一些主观评价,但这些主观评价,也始终未逾越言论自由的边界,是申请人对于自身不公遭遇的正常反应,申请人在自身行为完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被相关教职工人员告知“怕影响你正常毕业”,试问谁能做到毫无情绪上的波澜?并且,就学校的性质而言,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高校扮演着近似于“准行政机关”的角色,学生因自身遭遇而对相应教职工所作出的一些评价,学校本身就应当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这也是宪法所规定的“批评建议权”的应有之义。
综上,第三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并不具有违纪行为,被申请人又进一步维持了第三人对于事实的错误认定,故答复意见书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第三人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未能纠正第三人对校规的错误适用,答复意见书缺乏法律正当性
本案当中,第三人作出处分决定所援引的校规条文,为《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九款。其中,《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谩骂、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有下列扰乱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九)擅自设置或者散发宣传品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具有传播非法内容、人身攻击、造谣惑众等严重情节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人若想援引《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对申请人进行处分,则其首先需要举证证明申请人确有“谩骂他人”的行为,而如前所述,第三人对此事实缺乏说明及论证;其次,第三人还需证明申请人“谩骂他人”的行为的确造成了“不良影响”,而对此事实,第三人从未进行过任何说明或论证,被申请人于答复意见书中也没有进行正面回应。
第三人若想援引《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分,则须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擅自设置或散发宣传品”、“造成不良影响”及“不听劝阻”这三项构成要件,三项构成要件须同时具备,并最终综合认定申请人确实存在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方可构成处分。而在本次处分当中——其一,如前所述,申请人并不具有擅自设置或散发宣传品的行为,该项事实认定本身即无法成立;其二,申请人的行为,并未造成或者引起任何人的负面情绪或对学校的负面评价,当日不论是事发地点超市,亦或大学校园,均秩序井然,未因申请人的行为造成任何混乱,因此申请人在小桌上放置彩虹旗的行为,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而第三人也从未说明过申请人的行为到底造成了什么不良影响;其三,从语义上看,“不听劝阻”的前提是先有劝阻行为的存在,而在申请人放置彩虹旗之前,以及放置彩虹旗的整个过程当中,未受到任何人员的劝阻,自始至终就从未有任何人劝阻过申请人,又何来申述人不听劝阻?第三人在答复意见书的“被申诉人答复”部分对于“不听劝阻”的解释,是完全错误的。并且,申请人放置彩虹旗的行为本身完全合理合法,本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力进行干涉,故即便有人来劝阻,其劝阻行为本身也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因此,申请人不存在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第三人亦未对申请人存在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任何明确而充分的说理论证。
值得一提的是,第三人在答复意见书的“被申诉人答复”部分中称:“黄某某同学(即申请人)在该场所擅自散发未经报备的彩虹旗,让不特定的多数人都看到了该物品,在校内产生一定舆情,实际上已经损害了学校的日常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对此,申请人只想质问一句——第三人为何如此惧怕有人看到彩虹旗,难道彩虹旗带有什么非法的含义吗?难以理解,偌大的清华校园何以偏偏容不下小小的十面旗子。并且,第三人有何证据证明因申请人的行为在校内产生了一定的舆情?第三人又凭什么将“产生舆情”定性为校规条文中的“不良影响”?试问,如果因申请人的行为让更多人具有了更加平等友好的性别意识,这难道不应该是“积极影响”吗?
此外,处分决定中并未载明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谩骂他人行为的证据,亦未载明任何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擅自散发宣传品,并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的证据。处分决定中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违纪行为。
若第三人仍坚持适用上述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分,则其需要对相关规范适用的过程进行详细的说理论证,并对规范条文所对应的各项构成要件及相关要件事实,承担明确而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九款所规定的处分条件,依规不应作出处分,第三人所作出的处分决定缺乏法律正当性。而被申请人在对处分决定进行审查的过程当中,自然也应当对第三人适用校规的过程进行审查,而正如申请人所指出的,第三人适用校规错误,处分决定缺乏法律正当性,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未能依法纠正第三人对于校规的错误适用,故答复意见书亦缺乏法律正当性。
三、处分决定的作出及维持,不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未能正确审查处分决定的程序正当性
1.拟处分告知书与处分决定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处分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拟处分告知书应当包含“拟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清华大学《处分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了处分决定书应当包含“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此外,《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亦规定,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但在清学拟处[2022]67号拟处分告知书与清学处[2022]73号处分决定当中,只载明了主要事实,并未依规载明拟作出处分的证据。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作出的拟处分告知书与处分决定均不符合相关法规及校规的要求。
在拟处分告知书中,第三人仅用文字陈述拟处分的“事实”之一为申请人“5月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等平台上谩骂他人”。然而,第三人并未具体告知“多次”是指几次,也未告知涉及几条微信朋友圈,涉及哪些公众号文章,涉及哪些其他平台,哪些文字属于谩骂,他人又是何人……按《处分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这些本应在拟处分告知书以载明证据的方式予以告知。同样的问题,在处分决定当中也依然存在。
类比行政处罚程序,行政机关调查过程中通常会搜集大量证据和材料,但最终认定行为违法并作出处罚的,未必会依据全部证据和材料。因此,在拟处罚告知书中,通常会用文字载明或者附件载明拟处罚的主要证据,以保障被处罚人可以有针对性地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本次处分中,第三人虽然在作出拟处分告知书与处分决定之前,向申请人搜集了一些证据,并要求申请人进行签字确认,但在拟处分告知书与处分决定中,却未依规载明处分依据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根本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实质上也就等同于剥夺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答复意见书亦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在答复意见书当中,也存在着与拟处分告知书及处分决定相类似的问题,对于被申请人所认定的相关案件事实,其依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撑,致使申请人依旧不明白自己所遭受的处分决定为何会被维持。比如,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但被申请人依然并未说明认定该项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到底是什么,对于处分决定的各项构成要件,答复意见书当中也并未列明证明相关要件事实的证据。
此外,被申请人于答复意见书中称:“关于申诉人提出的被申诉人在拟处分告知书和处分决定书中未载明证据问题,被申诉人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且申诉人对案件事实本身并无异议,在整个处理程序中被申诉人给予了申诉人充分的陈述申辩权,因此不足以影响对申诉人的最终处理结果。”首先,从该段表述当中可知,被申请人也认可拟处分告知书和处分决定书中存在未载明证据的问题,而这本身就已经明显与相关法规及校规的规定相违背,违反了程序正当性的要求,理应予以纠正;其次,对于被申请人所谓的“申诉人对案件事实本身并无异议”的说法,申请人也决不认可,这完全属于被申请人单方面作出的失实判断!申请人对自己放置彩虹旗的客观事实,的确并无异议,但对于构成处分的其他要件事实(如“不听劝阻”、“造成不良影响”等),申请人并不认可,申请人始终在向第三人及被申请人强调,并不认可第三人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为的定性,构成处分的相关要件事实,也缺乏证据的支撑;最后,如前所述,在未载明处分依据的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根本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实质上也就等同于剥夺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申请人并不认可所谓的“被申诉人给予了申诉人充分的陈述申辩权”的判断,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并未得到充分保障,申请人认为相关处分文件并未载明证据的问题足以影响对申请人的最终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明知第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不予以纠正,则其行为本身也同时违反了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答复意见书的过程当中本身也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地方,故申请人认为答复意见书并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应予撤销。
3.第三人拒不为处分决定进行释法说理
就对申请人进行处分的事项,至今第三人共出具了三份文书,分别为拟处分告知书、处分决定以及复查结论书,可令人不解的是,在这三份文书当中,第三人从未就处分结论的形成过程进行任何的说理或论证——在拟处分告知书与处分决定当中,第三人只是简单陈述了其单方面所认定的申请人违纪事实,同时直接罗列了其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校规条文,进而直接得出“严重警告”的处分结论,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并未对其认定违纪事实的过程进行任何论证,其始终未说明到底是依据哪些证据得出了申请人具有违纪行为的结论,同时,第三人亦未对相关校规的适用过程进行明确的说理,相关校规到底具有哪些构成要件?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些校规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对于这些问题,被申述人从未进行过任何说明,致使申请人根本不了解自己被处分的缘由;而在复查结论书当中,第三人则更为过分,其直接抛下一个简单粗暴的维持结论,对于作出维持决定的思维过程,其未进行任何说明,对于申请人所提交的数千字的《申诉申请书》,第三人完全视若无睹、拒不进行任何回应,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各项质疑,第三人也始终不予理睬。
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根本无从了解处分结论是如何得出,又是如何被维持的,处分决定自然难以令人信服。与此同时,在第三人未就处分结论的形成过程进行明确说理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就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这也等同于变相剥夺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类比常规的诉讼程序,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必然需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全面的阐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明确要求“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法律文书的说理,不仅要彰显结论公正,更是程序正义的公示。在本案当中,第三人也应当将其形成处分结论的逻辑思维过程全面体现在相关文书之上,对处分决定的作出进行明确的说理及详细的论证,但很遗憾,本案中第三人从未对处分结论的形成进行任何说理或论证,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书中也存在说理不够充分的问题,处分决定的作出及维持,有违程序正义。
综上,作出及维持处分决定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违背了程序正义,被申请人未能正确审查处分决定的程序正当性,答复意见书应被撤销。
四、处分决定所依据的校规条款不具备基本的合法性
《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有下列扰乱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九)擅自设置或者散发宣传品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处分决定依据前述条款,所处分的申请人的行为即“未经批准在校内超市内擅自散发宣传品(即彩虹旗)”。
1.《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擅自增加了对内部成员的义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38号指导性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4]”的判词中,法官明确指出“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教育部认定的《教育法学》的教材中,也曾援引上述判词进一步阐述认为“在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可依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将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进一步细化,但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增加对内部成员的义务性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学校自主制定的校规条款必须体现目的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的要求”。换言之,根据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要求,普通高等学校不得超越法律授权,擅自增加对内部成员的义务性规定,校规也必须具有上位法依据,或者必须体现目的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的要求[5]。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规定禁止公民在超市留言板放置彩虹旗。高校虽然依法可以制定校规,规范学校秩序,但倘若其依《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禁止学生在超市留言板放置彩虹旗,则属于擅自增加对内部成员的义务,且该条款的制定与实施,不具备目的合法性的要求,故该校规并不具备合法性。这样的校规条款,也违背了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判决精神。
2.《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涉嫌侵犯基本权利
在此,申请人亦提请第三人、被申请人以及教育部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也规定学生依法享有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的表达权和监督权。因此,申请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天然地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即便彩虹旗本身具备着某种特殊象征含义(否则其根本不是宣传品,只是普通物品),申请人放置彩虹旗的行为,也仅仅是一种言论的表达,这本身就属于《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学校无权干涉,校规亦无权限制。更何况留言板设置的根本目的即允许人们在此畅所欲言,若设置留言板,又不予学生表达观点,岂不荒唐?
在本申请书第一部分,申请人也已论述过,无论是校内规章还是法律法规,均未对“宣传品”一词给出明确法律定义,在缺乏相关明确定义的情况下,第三人也无权对该概念进行扩大化的解释。
而根据答复意见书的“被申诉人答复”部分的内容可知,第三人将校规条款中的“宣传品”一词定义为“直接承载宣传思想内容的具体物质形式”,同时根据该款规定,第三人还认为同学不得“未经批准设置宣传品”,如果前述说法均成立,也就等同于说,在第三人看来,学生不得未经学校批准设置或散发任何承载宣传思想内容的具体物质形式。第三人的这种定义和逻辑显然是极度荒谬的,在当代社会,从一张纸到一个显示屏,都可能成为承载着某种思想内容的物质形式,依照第三人的定义逻辑,上课过程中,学生在课堂上为了分享自己的学术观点,向同学们分发自己的论文,此时学生手中的论文也就正属于第三人所认为的“承载宣传思想内容的具体物质形式”,那是否也就意味着,学生在分享自己的任何学术观点以前,都必须经过学校的事先审批?这岂不荒唐!如果前述第三人的这种逻辑成立,那就无异于说,学生在高校内的所有言论及思想表达,均需要先经过学校的事先批准,在此情形下,高校还哪有思想自由与言论自由可言?因此,申请人认为,《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本身涉嫌侵犯学生的言论及表达自由,致其合法性存疑。
本案中,如果申请人在超市留言板放置的彩虹旗就属于《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所规定的“宣传品”,并进而需要被限制的话,照此逻辑,那么学生社团、学生组织等团体散发的宣传单、张贴的宣传海报,以及学校的宣传视频、官方公众号上的推文、官网上的文章、公告栏里的公告,则也应当属于“宣传品”,进而也应当被限制,可为何这些“宣传品”就能够被学校所允许,正当光明地存在?而如果申请人在桌子上放置的不是彩虹旗,而是国旗,那么申请人还会因此遭受处分吗?如果申请人放置国旗不会遭受处分,而放置彩虹旗却需要被处分,那么第三人就需要解释,彩虹旗与国旗在“承载宣传思想内容”这一层面上,到底有何本质性的不同?申请人到底是因为彩虹旗承载了某种思想而被处分,还是说是因为彩虹旗承载了第三人所不容的思想,而遭受的处分?两者具有本质性的不同,对此,第三人以及被申请人均需要予以正面回应。
其实,这种“选择性执法”现象的背后,实质上是第三人对于异己思想的打压,类似限制思想的逻辑一旦发展下去,清华大学学生所有涉及思想及言论表达的行为,均可能因《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的存在而遭受处分。而众所周知,大学本应是思想争鸣的场所,诚如清华四大国学大师之一的陈寅恪先生所说,大学精神的本质在于“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而在思想及言论的合法表达均可能遭受处分的情况下,又谈何独立精神与自由思想呢?
此外,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我们也可以看到,《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设置之目的,在于维护学校的管理秩序,因此,如果学校需要对学生散发物品的行为进行规制,那么其规制的对象也应当是非法物品,而对于常规的物品(无论该物品是否属于第三人所定义的宣传品),本就不属于校规所应规制的对象。如果第三人要依据《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对学生散发物品的行为进行处分,那么其处分的基础,也应当是因为学生散发物品的行为破坏了学校的管理秩序(比如上课时学生强行向他同学散发物品,破坏了课堂教学秩序;又或者学生散发的物品本身即为非法物品,致使破坏了学校的安全秩序),而非学生散发的物品是否承载了某种思想。
在答复意见书的“被申诉人答复”部分,第三人还声称:“设置横幅、展板、旗帜等宣传品前需报相关部门审批。”但申请人在清华大学官网以“宣传品”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并未发现任何相关的管理规定。而即便第三人的确制定过相关的校规,根据以上申请人的论述可知,这种校规规定在法理与逻辑上也是难以成立的。
综上所述,相关校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第三人处分行为正当性的基础,若作出处分所依据的校规本身就缺乏合法性,那么处分行为的正当性也将荡然无存。而通过以上论述,申请人已经指出,案涉处分决定所依据的《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擅自增加了对内部成员的义务,并涉嫌侵犯宪法赋予给学生的基本权利,故其不具备基本的合法性,第三人不应在本次处分中援引该条款,该款规定本就不应当存在。在此,申请人希望在行政复议的过程当中,教育部能够对相关校规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同时,第三人作为教育部的直属高校,申请人在此亦建议教育部督促第三人尽快对该款规定依法进行删改订正。
五、即使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对申请人的处分也过重,有违比例原则
1.对申请人采取严重警告的处分,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过罚相当的原则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这是比例原则精神在高校惩戒权中的体现,即行政权力的行使应限于必要的度,以尽可能使相对人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以尽量轻微的方式去实现行政目的。具体到高校对于学生的惩戒过程当中,高校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做到过罚相当,学生有多大的过错就给予多大的惩罚,在能达到相应教育与惩戒目的的情况下,高校应能不罚就不罚,能少罚就少罚。
本案当中,如前所述,申请人在桌子上放置彩虹旗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本就不应受到任何人的干涉,更不应因此受到任何惩罚,故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处分的行为,违反了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
2.再退一步来讲,即便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其行为及影响极为轻微,也不应对申请人动辄使用过重的处分
申请人在本次处分所涉的行为中,仅仅放置了十面彩虹旗,且旗帜面积很小,即使全部被人拿走,最多也仅仅是十人持旗,对于偌大的校园来说,影响微乎其微。
在一个正常的社会当中,设置学校的根本目的在于教育,而非惩戒,第三人若坚持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妥,也可通过教育谈话等方式进行处理,而还远未达到必须对申请人进行“严重警告”处分的程度,第三人的处分决定,明显违反了必要性原则中“选择对学生利益最小侵害手段”这一要求。由此可见,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严重警告”处分的行为,明显有违比例原则的精神,而被申请人又进一步维持了第三人错误的处分行为,故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应被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处分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作出及维持的过程有违基本的法治精神及程序正义,被申请人未能正确审查处分决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最终错误地维持了处分决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特请求教育部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京教法申字[2022]15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
法治是我们国家基本的核心价值观,申请人虽不是法学专业的学生,但也懂得法治精神包含着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这种精神,不仅仅是在国家与社会之中,也应当在学校之中,就像《清华大学章程》第七条中所宣示的那样,依法治校也是清华大学基本办学理念之一。
作为清华大学的学生,申请人素来被清华校训“自强不息、厚德载物”所激励,也时常被清华校歌中那句“同仁一视,泱泱大风”所感动。在此,申请人希望教育部的诸位工作人员能够了解——学校对我的处分,绝不仅仅是针对我一个人的,它所针对的,是所有少数的、边缘的、受压迫的群体;在意这个处分结果的,也绝不仅仅是我一人,而是所有关心公平与正义、渴求光荣与梦想的灵魂。从一个个体到另一个个体,用一个灵魂感染另外一个灵魂,我们休戚与共,我们息息相关,我们是一个整体。
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当下我们所有人的行为都将被记录,最终在未来更为广阔的历史框架下,得到公允的评价。在此,申请人谨希望本案相关的所有主体,都能够将目光放得更长远一些,不要仅聚焦于当下,被一些虚幻的名利所牵绊。当未来历史审判的法槌敲下之时,面对此刻,申请人希望所有人都能够做到真正的问心无愧。
希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能够作出一份经得起历史考验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申请人(签名):
2022 年 月 日
附:《证据材料清单》
注释:
[1]该条例于2021年5月27日,经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4号)。
[3]详见在2018年6月18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8届常务会议中,中国代表的发言。
[4]该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14年12月25日正式公布为指导性案例,至今依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于指导性案例全国各级法院应当参照适用。
[5]参见人民教育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教育法学(第二版)》第280页,该书由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教授尹力等人主编,同时该书也是教育部第二批“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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