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拐卖≠离婚理由,245份裁判文书揭丰县炼狱
来源:律思 DayOne 本文篇幅很长,但没有被拐卖妇女的黑暗岁月长;本文或许留存时间很短,但有人读过便有意义。 冬奥会接近尾声,徐州丰县的相关部门没有编织好谎言,也没有给出令民众信服的调查结论,甚至没有负责的工作态度。 然而值得失望和震惊 …
摘要:2015年3月9日开庭审理,三天后就作出一审判决。宜兴市法院在这起“缺席审判”案件上实现了“高效”,节奏堪比迁西马树山案。然而,诉讼工作追求的是公平正义,“高效”的前提只有是“公正”才有意义******!******
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又对被告方进行虚假送达。案件进入执行环节后,张焕南才得知自己被起诉了。
此案是由江苏省宜兴市法院办理的。法院被查证伪造签名、虚假送达后,即作出判决的三年半后,给张焕南补送来“传票”。
“传票”填写的事由是“到庭宣判”。离谱的是,这次宣判之时,判决书上的审判长已去世三年。
张焕南又要遭遇“阴阳相隔”式审判!
相关证据显示,这荒诞的司法程序背后,其实“另有隐情”。张焕南介绍,这是一桩虚假诉讼。他一再控告、反映,法院非但没有纠错,还计划要拍卖其被查封的房屋。
【伪造签名、虚假送达】
一份由宜兴市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显示,2014年12月,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将张焕南夫妻及一家担保公司一同起诉,要求偿还1600万元的贷款及支付相应利息。
2014年12月11日,法院受理此案;2015年3月9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2015年3月1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这份判决书案号为(2014)宜商初字第2097号(下称“第2097号判决”)。
从速度上看,这一案件实现了“高效”审判,节奏堪比甚至超越迁西马树山案。然而,诉讼工作追求的是公平正义,“高效”的前提只有是“公正”才有意义。
据判决书记载,庭审中,原告银行方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宜兴市法院的“送达回证”单显示,判决5天后,张焕南签收了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
两年后,事情有了惊天翻转!据宜兴市检察院向张焕南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送达回证”单上张焕南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也就是说,这个送达是虚假的、签收是伪造的!
上述《情况说明》中详细记录了事情经过。法院依银行方申请强制执行第2097号判决的过程中,张焕南向宜兴市检察院申请监督称,自己并未收到该案判决书,法院的送达回证上,却有他人冒名签收。所以,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同时也剥夺了其上诉权。
2017年4月12日,宜兴市检察院依职权受理上述申请监督案。经无锡市检察院司法鉴定,送达回证上民事判决书签收栏内“张焕南”三字非本人所签。
至此,宜兴市法院虚假送达、伪造签收之事做实!
2017年8月7日,检方向宜兴市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院依法向张焕南送达第2097号判决,以保障其享有的上诉权利,同时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亡灵审判”】
一个月后,法院就上述检察建议书作出回复,认为张焕南在原审判执行的近两年时间里,对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且前期执行中积极参与,可以确认其实际已经收到民事判决书,第2097号判决应认定已经生效,无需重新送达。
签收就是签收,啥叫实际签收?法律对签收工作没有强制性规定吗?其实不然!《民事诉讼法》对“送达”有专门的规定,如第八十七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最高法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到,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
由上可见,送达绝不是可有可无、无关紧要的司法程序。对于这一法定程序,宜兴市法院为何会如此轻视?在被检方以法律监督程序指出问题后,其还表示“无需重新送达”?!这是不是有权骄横、任性?
转眼间,一年过去了。2018年9月,宜兴市法院以下达传票的形式,通知张焕南夫妇“到庭宣判”。离谱的是,此时,该案的审判长已过世3年。
也就是说,张焕南被通知去接受“亡灵审判”!张焕南未去。法院以公告送达形式,确认了第2097号判决生效。
早在2013年7月,中央政法委就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就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提出明确要求。
试问,对上述判决,谁来承担终身负责的责任?上述司法行为已无法取信于当事人的情况下,该不该换个审判长重审、重判?
【真假贷款纠纷】
荒诞的司法程序背后,其实“另有隐情”。为何不去接受迟到3年半的宣判?据张焕南介绍,这其实是一桩虚假诉讼。他事后一再投诉、反映,均未引得重视和纠错。
张焕南向纪检部门控告、反映的材料中描述称,交通银行宜兴支行诉他本人的金融借款纠纷案,即第2097号判决之案,该借款不是他的个人借款,而是宜兴市南群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
张焕南称,交通银行宜兴支行隐瞒事宜、虚假陈述,在办理贷款时,以空白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叫他签字,事后在空白合同上任意填写,使本应是宜兴市南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群商贸”)的借款,变成了他本人的个人借款。
张焕南告诉笔者,2011年11月,南群商贸向交通银行宜兴支行申请贷款1800万元用于经营。前者以多个房屋做抵押,还有担保公司为这笔贷款进行担保。
相关企业查询软件显示,张焕南是南群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为证明那笔贷款系南群商贸借的,而非张焕南夫妻二人借的,他拿出一份盖有银行方、南群商贸公章的**“宜兴市科创中小企业续贷周转金申请表”和“续贷承诺函”**。
据悉,银行放款后,每年(后调整为每半年)需要他们进行一次“倒贷”(借款人先还款、银行再重放款)。期间,贷款人还了200 万元本金。
上述“申请表”显示,南群商贸申请1500万元的周转金,用于此前向“交行”续贷。“经审查,该企业符合周转金使用条件,已办好续贷的相关手续,同意推荐并承诺对审查的真实性负责。”
“续贷承诺函”是交通银行宜兴支行出具给宜兴市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盖有银行的公章。“兹有宜兴市南群商贸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到期期限是2014年5月6日。经我行审核,盖企业符合我行的续贷要求,并已办理好该笔贷款的续贷手续……”
此外,张焕南还拿出南群商贸的银行交易流水。以2013年的账目为例,2013年11月4日,南群商贸作为**“付方”出账100万元,用途为“还贷”;次日,南群商贸作为“收方”入账1500万元,同日其作为“付方”出账1500万元,用途为“还贷”**。
不论是从银行流水,还是从“续贷手续”等文件,都能充分证明该笔贷款系南群商贸借的,而非张焕南夫妻二人借的。再者,个人从银行贷出上千万元,这能轻易实现吗?
然而,第2097号判决认定,张焕南夫妻于2013年11月6日向交通银行宜兴支行借款1600万元。
**“宜兴交行根本就拿不出我个人办理贷款的资金流向证据。”**张焕南说。
【错了也不重新审判?】
据介绍,2014年5月,南群商贸按惯例“倒贷”时,银行突然“断贷”,这笔1600万元的贷款便逾期了。
按理说,银行对这笔贷款是可以及时追回的。毕竟,贷款时有抵押,还有担保公司对贷款进行担保,可是,交通银行宜兴支行似乎并没有积极追讨。
第2097号判决记载,银行方是将为上述贷款担保的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虹亚公司”)一并起诉的。
宜兴市法院查明,2013年11月,虹亚公司向宜兴交行出具《贷款担保通知书》一份,承诺为张焕南的借款按照其与宜兴交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宜兴交行发放贷款,但交通银行未提供前述保证合同,《贷款担保通知书》对保证期间也未约定。
宜兴市法院认为,因虹亚公司与宜兴交行未约定保证期间,交通银行直至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其要求虹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保证期间,虹亚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笔者这里“翻译”一下,即便上述贷款在2014年5月到期了,接下来的6个月里,虹亚公司也得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这期间,银行一旦起诉,虹亚公司就要面临承担还款义务。然而,银行却在2014年12月才起诉,即超过了那6个月的担保期……这样做是想要回贷款,还是不想要回贷款?
在张焕南看来,银行“推迟”起诉的“骚操作”,是为了使虹亚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不提出抗辩,宜兴法院可以以过担保期限为由,判决虹亚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这样就能隐瞒制造虚假贷款的事实。”
笔者注意到,在上述案件开庭时,虹亚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就是,虹亚公司“享受”了缺席审判。这般自信,是不是已提前掌握“剧情”了?
一个严肃的审判,为何会让人有强烈的“演出感”?
江苏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出具的函件显示,早在2017年10月9日,该中心就向江苏省法院审管办转来“交办张焕南来访事项”的函。
有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有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的转办,有省高法审管办的督办,这些因素叠加到一个案子中,很难让人相信办案法院仍不纠错。
现实中,往往事与愿违。张焕南称,他一直向上级部门反映宜兴法院枉法裁判的行为,但未得到处理。“冒充当事人签名,这是严重的枉法。之前的审理、判决,已没有公信力可言,理应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判决。”他认为,法院应该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和宣判。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在笔者看来,宜兴市法院此前的审判既然有问题,就应该认真对待、查清事实,用令人信服的判决,来回应各方当事人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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