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王志安诬称方是民妨害民事诉讼,并申请法院对方是民采取强制措施”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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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王志安诬称方是民妨害民事诉讼,并申请法院对方是民采取强制措施”的答辩意见

答辩人: 方是民 ( 网名 方舟子) 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

被答辩人:王志安 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

答辩人就(2015)海民初字第32784号案件(即方是民诉王志安名誉侵权纠纷一案)的庭前会议中,被答辩人向法庭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方是民删除威胁证人作证以及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的微博,并对方是民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训诫、罚款等强制措施”申请书答辩如下:

一、本案属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有权通过自媒体或其他公共平台转述庭审的内容,对于证人在当庭的陈述同样属于庭审的一部分,其作证之时已经自愿公开,不存在恶意披露的意图。王志安自己也一直在网上介绍、评论乃至捏造、歪曲本案审理情况。

二、答辩人对于三个出庭作证人员的评论属于正常客观地对证人证词的反驳以及对其虚假作证的揭露。

首先,三个证人之前均是答辩人打假工作的支持者,了解安保资金的设立原因,并且均是在看到安保资金的募捐公告后进行了捐款。因此,其非常清楚答辩人与安保资金的关系,答辩人仅是安保资金的受益人,并不参与安保资金的管理。其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为被答辩人侮辱、诽谤答辩人的行为作证,足见其主管恶意性。

其次,证人作证应当是对其亲身经历或亲眼所见的内容进行陈述,而不是对传来信息进行主观猜测、推断。

三个证人的作证所表述的内容均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要么是来源于被答辩人侮辱、诽谤答辩人的微博内容,要么来自于道听途说,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显然,三个证人的证词均属于扑风捉影,其内容属于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其已属于作伪证的行为。三人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有效的证人证言。

三个证人罔顾事实的作证行为,意图就是配合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侮辱诽谤以及栽赃陷害,作为当事人的答辩人当然有权予以反驳和揭露。其反驳和揭露既可以是在法庭内也可以是法庭外。

总之,答辩人不存在侮辱诽谤威胁证人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诉讼程序的行为,法庭应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

答辩人:

2016年9月7日

(XYS201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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