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强制教育案】《民事上诉状》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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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前,因孩子不适合只注重成绩的无神论应试教育,母亲范汝珍就开始为自己孩子更有针对性的在家教育。范汝珍在家教育有完备的规范制度、优秀的师资、精心的课程安排,使孩子德智体美劳全面得到培养教育。

2019年9月30日,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监护权纠纷,要求范汝珍将自己的孩子强制送入公立学校接受无神论教育。

2020年4月3日,范汝珍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判令其强制送已在家教育的子女送入公立学校。以下是范汝珍《民事上诉状》全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范汝珍,女,生于1981年11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450503198111020423,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咸田村委会高沙龙村123-2号。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住所银海区金海岸大道与上海路西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5030076942877;负责人:梁锋,职务:镇长。

上诉人于2020年4月3日收到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3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现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

一、判令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3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监护权,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严重破坏我国基本司法制度,在没有任何法条赋予被上诉人民事诉权的情况下,直接得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结论,显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显系无中生有的立法,而非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构成枉法裁判!

1、原审据以认定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诉的唯一法条——《义务教育法》第五条并无授权。

该法条根本没有任何赋予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字眼!仅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而整部《义务教育法》中都没有任何赋予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字眼!仅规定被上诉人可“责令限期改正”,此外并没有赋予被上诉人其他任何权力!

2、被上诉人据以提起本诉的唯一法条——《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已被废止。

该法规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了。根据2008年1月15日公布生效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已被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代替,故国务院决定废止。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起本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诉,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审判决实属无中生有的立法范畴,而非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范畴,原审法院合议庭构成枉法裁判。

故此,被上诉人显然无权提起本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二、原审法院严重破坏我国基本民事诉讼制度,在讼争双方没有任何监护权纠纷的情况下,径直作出政府提起监护权纠纷的胜诉民事判决,显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显非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构成枉法裁判!

1、被上诉人作为公权力机关,与上诉人并无民事权利纠纷,其起诉显非****民事诉讼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公权力机关,显然与作为普通公民的上诉人,不是平等的主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既无财产关系,又无人身关系,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2、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子女不享有任何监护权,讼争双方不存在监护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监护权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显然与上诉人不可能存在任何婚姻家庭纠纷,更不可能存在监护权纠纷。根据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26、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也可以成为监护人。该法第32条规定,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不具备担任监护人的法定条件,自然也没有法律依据成为监护权纠纷的主体资格。本案监护权归上诉人单独行使,本案监护权并无人任何纠纷。

故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监护权纠纷之诉,显然严重破坏我国基本民事诉讼制度!

3、本案讼争双方显无监护权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也显非民诉范围,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子女非亲非故,显然没有监护权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显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故此,被上诉人的起诉,连最起码的民事诉讼四大起诉条件中的第(一)项和第(四)项都不符合,本案依法就不应该立案受理,立案后也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三、原审法院严重破坏我国法院独立审判的基本制度,全无独立判断,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全部照单全收、全部予以采信,却对上诉人的证据仅凭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而全部抹杀、全部不予采信,显然严重有失公正!有违事实!受行政机关干涉昭然若揭!构成枉法裁判!

1、被上诉人仅《劝学通知》有送达上诉人,原审法院却不予区分其内容而照单全收。

被上诉人的证据中,仅有第5项证据——《劝学通知》有送达给上诉人,其他四份证据均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两个学校出的《证明》连经办人签字都没有,明显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中关于证明类证据的要求。两份《报告》中的内容竟然有“区纪委书记触动家长灵魂”、“教会就是神”、“教会对她的毒害太深”等严重违背基本宗教常识的记载,且《报告》列明的附件都无从查看。

但是,原审法院却对此全然不顾,直接对上诉人的证据照单全收,显然严重违法,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严重有失公正。

2、上诉人证据中的教师资格证被“另查明”,原审法院却仍自相矛盾地“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在“另查明”中记载“黄少姣具有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舒琴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证、高级中学资格证”。但是却对据以查明这些事实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显然严重自相矛盾,严重违背自己已认定的基本事实。

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受被上诉人干涉严重,已经失去了独立审判的基本逻辑。

3、上诉人证据中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书,连被上诉人都三性认可,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

除黄少姣的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舒琴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证、高级中学资格证外,上诉人原审还提交了黄少姣老师由高等学校外语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颁发《高等学校英语专业八级证书》、由玉林师范学院颁发《学士学位证书》,舒琴老师由湖北省音乐家协会武汉音乐学院音乐考级委员会颁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由教育部考试中心颁发《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由湖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委员会颁发《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证书》、由中南大学颁发的《录取通知书》、由湖南省歌舞剧院及其指挥总监制、总导演颁发《荣誉证书》、由赤壁市蒲纺工业园区工人联合会、共青团赤壁市蒲纺工业园区委员会联合颁发《荣誉证书》,李良杰老师由教育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打印的《硕士研究生及本科学历证书》,殷成佳老师由教育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打印的《语文教育专业毕业学籍信息》,易君老师由西南师范学院颁发的《毕业证书》。

就连被上诉人对于上述国家教育相关部门出具的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但是原审法院却仍“不予采信”,显然严重违反民事诉讼基本规则,严重有失公正,严重有违基本事实,依法应予纠正。

4、原审法院居然连上诉人证据中的《经社文公约》及中国政府履约报告都“不予采信”。

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如下《经社文公约》及中国政府履约报告的内容,都是来自于人民网、中央人民政府网站、联合国官方网站等权威机构,原审法院竟然对此也“不予采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经社文公约》决定

人民网

2001年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0日签署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中国提交《经社文公约》履约报告

中央人民政府网站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最有影响的国际人权文书之一,提交履约报告是中国在人权领域的一项重要举措,中国于2003年6月27日向联合国提交了首次履约报告,并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了第二次履约报告。

中国执行《经社文公约》情况报告

联合国官方网站

1、《经社文公约》于2001年6月27日对中国生效,中国政府重视《经社文公约》的普及宣传;

2、该报告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法、发改委、教育部、国务院法制办等近30家立法、司法、行政部门联合撰写;

3、《经社文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尊重父母……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4、中国扫盲工作取得重大进展。青壮年文盲率由2000年的4.8%降至2007年的3.58%以下。2004-2007年实施西部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攻坚。扫盲是西部最低教育标准

5、在中国,父母可自由为孩子选择非公立但符合国家教育标准的学校。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国对于父母向未成年人传播宗教知识、携带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等从未禁止过。

6、在中国国民教育体系中,不进行宗教教育。父母要对孩子进行宗教教育须在国民教育体系之外,如在家上学。

5、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两个女儿表达自身意愿的录音录像,也直接“不予采信”。

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两位代理律师依法取证的《韦宇宇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韦宇宇微信聊天录屏及整理文本》、《韦惠惠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置若罔闻、“不予采信”,全部不顾其中韦宇宇、韦惠惠在视频及语音中均已明确表示:“因公立学校存在诸多问题,且无神论教育与自己母亲及自己的基督信仰相冲突,不愿回到公立学校学习,其在家上学已得到了很好的培养教育,逼他们回公立学校不能给她们带来比在家上学更大的益处,也不能给银滩镇政府带来任何的益处,她们在家上学也不损害自己的利益,也不损害银滩镇政府任何利益”。

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已经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受到被上诉人的干涉,已经没有了独立审判的基本逻辑与公正。

四、原审全然不顾上诉人子女的真实意愿、正在家接受良好教育及信仰基督教有神论等事实,违背其意愿强制判令送入无神论公立学校,显然严重侵犯了两个孩子的宗教信仰自由,也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为其子女选择非公立但符合最低教育标准的宗教和道德教育的权利。

1、本案两个孩子在录音录像中表达的真实意愿非常明确——要在家教育,不要公立教育。

韦宇宇、韦惠惠在视频及语音中均已明确表示:“因公立学校存在诸多问题,且无神论教育与自己母亲及自己的基督信仰相冲突,不愿回到公立学校学习,其在家上学已得到了很好的培养教育,逼他们回公立学校不能给她们带来比在家上学更大的益处,也不能给银滩镇政府带来任何的益处,她们在家上学也不损害自己的利益,也不损害银滩镇政府任何利益”。

2、本案两个孩子信仰基督教有神论,具有宪法所赋予每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通过韦宇宇、韦惠惠在本案证据中的视频及语音中所表达的内容,可以很明显地得出两个孩子信仰基督教有神论的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由此可见,本案两个孩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其他公民平等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人权,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强制他们进入无神论公立学校接受无神论信仰。

3、本案两个孩子正在家接受良好全面的教育,德智体美劳得到了全面的培养教育。

上诉人为充分证明上诉人选择的在家教育(即晨星学堂)没有损害韦宇宇、韦惠惠的受教育权,其接受的是达到、甚至远远优越于义务教育质量的教育。上诉人原审提交了34份证据,其中包括五位证人(即晨星学堂的老师:易君、黄少姣、舒琴、殷成佳、李良杰)出庭作证,罗列这些证据在18页的一审判决书中就占据了8页(第5页至第12页)。

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1)中国有私塾的传统,在家教育在中国当下社会已蔚然成风,能够根据儿童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能够避免和弥补标准化的义务教育的缺陷和不足。并且21世纪教育研究院汇集了一批顶尖的教育学者专家,一些媒体和法学期刊,对在家教育有理论上、法律上的研究、探讨。尽管目前中国没有对在家教育的法律或管理规定,但事实上,这些基于事实现象的研讨有助于政府部门和立法机构在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原则上,加强对在家教育的科学引导和法治管理的。(2)从晨星学堂的师资素养、教学规划和质量、学生知识和人品的反馈、学生的满意度,都证明韦宇宇、韦惠惠所接受的教育是达到或超过义务教育学校的,老师对每个学生所倾注的爱心和精力是义务教育学校老师所无法比拟的。

遗憾的是,一审判决仅仅是对证据的罗列,在“本院认为”部分,并没有对上诉人是否为两个女儿韦宇宇、韦惠惠提供了达到义务教育标准的事实作出认定。一审判决径直套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句话来终结上诉人的诉求,而不敢对这个事实作出良心的审视。从逻辑上说,对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评判,是相互独立的。换句话说,即便在家教育没有达到义务教育最低标准,也可以是合法的或不合法的;达到了标准,也可以是合法的或不合法的。但是一审判决却对此关键事实没有作出任何的认定,想必,一审判决的执笔者内心是确认在家教育是达到甚至优越于义务教育的。

4、在家教育仅限亲友子女,不面向社会招生,不属于民办学校,无须登记备案。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由此可见,面向社会举办,才能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才需要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登记备案。而本案的在家教育,并不面向社会举办,而仅限于亲友子女。

故此,本案在家教育,显然不属于民办学校,根据民事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法律原则,显然依法不需要向教育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5、因信仰有神论而拒绝公立无神论教育,符合《义务教育法》58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根据《义务教育法》第85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上述法条虽然没有明确罗列哪些理由构成正当理由,但从社会现象上看,“就医”、“私塾”、“出国读书”、“国际性学校”、“穆斯林教育”,都构成不送义务教育学校的正当理由,如果仅仅因为本案上诉人是基督教徒而且没有财力出国读书,孩子就必须接受无神论义务教育,这显然是对弱势群体和信仰群体的歧视,是对“正当理由”法律规定的无视。

本案中,上诉人的两个孩子因为信仰基督教有神论,而拒绝进入公立学校接受无神论教育,这属于宪法基本人权更高层面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强制他们进入无神论公立学校接受无神论信仰,这一宪法基本人权,显然符合《义务教育法》58条规定的可不送公立学校的“正当理由”。

6、《经社文公约》对中国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政府履行《经社文公约》向国际社会庄严承诺,父母可自由为孩子选择非公立但符合国家教育标准的教育,原审却对此置若罔闻。

《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于2001年6月27日对中国生效,中国政府重视《经社文公约》的普及宣传。《经社文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尊重父母……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2010年6月30日中国政府向联合国提交了第二次履约报告,该报告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法、发改委、教育部、国务院法制办等近30家立法、司法、行政部门联合撰写。中国政府向国际社会庄严承诺:在中国,“父母可自由为孩子选择非公立但符合国家教育标准的学校。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国对于父母向未成年人传播宗教知识、携带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等从未禁止过。在中国国民教育体系中,不进行宗教教育”。

由此可见,在中国,父母要对孩子进行宗教教育须在国民教育体系之外,可自由为孩子选择非公立但符合国家教育标准的教育,如在家上学。

200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规定的“正当理由”,是对中国1991年批准生效《儿童权利公约》、2001年批准生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2001年加入WTO后,应时代潮流而修订的。是对国际性公约“缔约国应遵守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障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之规定的尊重和认可。

故此,上诉人基于韦宇宇、韦惠惠均信仰基督教,而选择了在家教育联盟,且在家教育联盟的教育质量远超义务教育,在家教育联盟(即晨星学堂)是“非公立的但系符合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

综上,一审判决,表面上看,是对法律的无视,或者说是对法律的适用错误,完全忽视了上诉人在家教育的法律正当性。实质上,是对体制教育弊病的熟视无睹,完全忽视韦宇宇和韦惠惠的基督教信仰与无神论义务教育的重大差异,毫不顾及韦宇宇、韦惠惠今后的身心健康发展和人生前途。

五、上诉人的反诉所依据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20次家访记录为证,显非“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虽有劝学的职责,但送达《劝学通知》或其他文书即可,而不能频繁干涉、言语威胁、宗教污蔑上诉人对子女的在家教育,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监护权项下的教育选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教育选择权。由此可见,家长教育权是父母基于监护权对儿童所享有的天然权利,教育选择权是父母监护权的核心内容。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审判决第16页载明“本院认为,被告是履行劝学的行为,是履行职责,被告的反诉没有证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认为原告侵犯被告的宗教信仰自由,本院认为,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适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含有大量污蔑上诉人基督教信仰的词语,且多达20次到家骚扰,无礼劝说上诉人放弃对韦宇宇、韦惠惠进行的信仰教育,这些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监护权,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不需要上诉人再提供证据。

本案实质上是对上诉人及孩子选择信仰教育的行政性干预,是基于一个事实,同时对上诉人监护权和对上诉人及孩子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构成侵害,上诉人反诉停止侵权,是基于同一个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当一并审理,让上诉人另行起诉,势必造成诉累和增加司法成本。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独立、公正、客观审理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严重有失公正,恳请依法予以纠正,作出经得起良心和历史考验的公正判决。

此致

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范汝珍

2020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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