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陈飘建、裘加林、王英杰及杭州求是同创等的杭州未来科技城诈骗窝案系列案件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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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飘建、裘加林、王英杰及杭州求是同创等的杭州未来科技城诈骗窝案系列案件的进展汇报

作者:杜克林  2019年1月9日

2018年12月27日方舟子在《从权健集团威胁起诉丁香医生想到的》一文中特别提到:  “这就让某些企业、富豪找到了漏洞。他们有钱有人,不怕打官司,如果一旦遭到批评、揭露,就可以去起诉批评者、揭露者。即使批评、揭露是有理有据的,这种诉讼没有赢的可能,但是被告为了应诉就要投入大量的金钱、时间,有时不得不服软、庭外和解。即使被告坚决把官司打下去,最后法庭判决被告胜诉,也往往得不偿失。所以企业、富豪发起这种诉讼的目的,并不是真的觉得能够挽回损失,而是为了打压批评,报复、骚扰批评者,让批评者的经济、生活出现麻烦。这种恶意诉讼,叫做“反对公共参与的策略性诉讼”,英文简称SLAPP。”

我目前正遭遇到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这样的“明星企业”的恶意诉讼。

在之前我王英杰、裘加林、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分别起诉我各自的侵犯其名誉权的三个案件中,杭州互联网法院法官根据证据认定裘加林、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我的侵犯其名誉权案不成了,对王英杰起诉我的名誉权案,认定我的证据来源于推测,不予采纳,认定侵犯王英杰的名誉权。最后三个案件都判决我败诉,理由是我在网络文章中都是把三方的诈骗一起提及,判令删除所有文章并道歉。我方认为主审法官的判决是为了和谐的一种判决,不应三个案件都认定我败诉,而应该是2:1,同时也对我方的合理质疑不被法官采纳持有异议。所以我方积极决定上诉。

原告三方在确凿的犯罪证据面前,不仅不低调,现在竟然也提出上诉。这应该就是方舟子先生文中提到的“反对公共参与的策略性诉讼”(SLAPP)。其意图是为了通过官司彻底把我打垮,并有效阻止未来有人对他们诈骗的事实进行批评。这和跨省抓捕并没有什么不同。现在犯罪分子恐怕已经丧失理智了,只能够用疯狂来描述了。正如我一直所坚持的:我就是倾家荡产也要为祖国的法治建设做出贡献。

根据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开资料,该公司于2018年9月获得千骥资本领投发3000万美元的B轮投资。实在是财大气粗,是我这样的个人实在是没有经济实力和政治势力与他们对抗。目前已经为此系列诉讼和应诉耗资数十万元。但是,正如我在一系列前文所言,犯罪分子团伙勾结杭州未来科技城管委会创新发展中心主任陈时忠(副处级)等官员,冒用海外留学人员(张标标和杜克林)名义、也与海外留学人员(王英杰)同谋骗取巨额的财政补贴,杭州未来科技城管委会官员指示余杭区人民法院为犯罪团伙保驾护航。说真话,这种明目张胆的的诈骗也只有在中国才有地方政府为他们保驾护航,要是在西方发达国家,这种人早就认罪请求减刑了,或者早就在牢中了,还让他们在疯狂的挑战法律底线和社会底线。

关于这起诈骗窝案,我从2018年4月9日以来,在新语丝发表了一系列进展汇报。相关内容请查阅(http://users.encs.concordia.ca/~kldu/public/)。这里闲话不多言。

现在把对三起起诉我侵犯其名誉权案的杭州市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书不服的6个上诉状在这里贴出来。同时,我也把对我起诉裘加林和求是同创的侵犯我的姓名权案的判决不满的递交给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状的内容也一并贴出,目前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相关的原始文件可以暂时从这里(http://www.suhigh.com/judgements.html)下载,未来移植到永久地址。

  1. 王英杰的对名誉权案判决书的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人:王英杰。  被上诉人:杜克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9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在(2018)浙019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书中 也认定如下事实:1、被上诉人的行为无疑将造成上诉人正常社会评 价的降低,具有对上诉人人格进行贬损的性质;2、被上诉人撰写、 发表的文章构成诽镑,认定其具有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3、 被上诉人的名誉权遭受到损害,且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之 间具有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合上述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视而不见,上诉人要求主张 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没有得到支持,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如此判决。  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 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基于此,上诉 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次,上诉人作为浙江大学教授,作为学 术界专业学术人才,把个人声誉看的比生命还重要,而且个人声誉也 是其立足与发展的基础,被上诉人的文章均是发表或转载在“新语丝”、 “科学网”、“领英网”等专业网站,该等网站在学术界均具有广泛影 响力,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使得上诉人在学术界被广泛质疑,导致上诉人个人名誉严重受损、精神濒临崩溃,研宄和教学工作也难以正 常展开,精神受到明显严重的损害。再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 问题,对于上诉人的身份,个人名誉的是无价的,其研究工作也是无可替代的,100万仅是对于一个专门从事学术研究的专业人员的补偿,上诉人认为并不过分。  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 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8年12月18日

  1. 裘加林的对名誉权案判决书的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人:裘加林。  被上诉人:杜克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 的(2018)浙0192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在(2018)浙0192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如下事实:1、被上诉人的行为无疑将造成上诉人正常社会评 价的降低,具有对上诉人人格进行贬损的性质;2、被上诉人撰写、 发表的文章构成诽镑,认定其具有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3、 被上诉人的名誉权遭受到损害,且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之 间具有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合上述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视而不见,上诉人要求主张 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没有得到支持,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如此判决。  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基于此,上诉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次,上诉人作为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创始人兼CEO,是杭州知名企业家,作为企业家,个人声 誉的重要性毋庸置疑,被上诉人发表或转载的文章导致上诉人个人名 誉受损,被广大合作伙伴及网友质疑,而且,现在百度搜索上诉人名 字,被上诉人的文章在首页赫然可见,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巨大压力,无暇顾及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同时给上诉人的日常生活也带来压力,精神受到明显严重的损害。再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问题,对于上诉人的身份,个人名誉的是无价的,100万上诉人的身价来说并不过分。  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8年12月18日

  1. 求是同创的对名誉权案判决书的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人: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13幢1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裘加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杜克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92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在(2018)浙0192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书中 也认定如下事实:1、被上诉人的行为无疑将造成上诉人正常社会评价的降低,具有对上诉人人格进行贬损的性质;2、被上诉人撰写、 发表的文章构成诽镑,认定其具有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3、被上诉人的名誉权遭受到损害,且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合上述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视而不见,上诉人要求主张 的损害赔偿亦没有得到支持,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如此判决。  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利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基于此,上诉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其次,上诉人作为2013年才设立的公司,短短5年时间,发展迅速,先后被评为杭州准独角兽企业、2018中国互联网医院创新企业十强等,靠的就是专业能力和口碑,名誉权对上诉人来说就是扩大和发展的基石,但是被上诉人发表或转载文章在 “新语丝”、“科学网”、“领英网”等网站的违法行为,使得上诉人的 社会评价降低,导致相当一部分的专业人才质疑上诉人的声誉,使得 上诉人老的合作伙伴对上诉人进行质疑,新的合作伙伴不敢与上诉人 进行合作,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不可估量,上诉人主张100万元 也是基于被上诉人为个人,酌情考虑,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却忽视上诉人的上述损失,对于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太过草率,且未考虑实际情况。  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8年12月18日

  1. 杜克林的对求是同创起诉的名誉权案判决书的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杜克林。  被上诉人: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加林,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13幢1单元701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杭州互联网法院做出的(2018)浙0192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涉案文章中对王英杰项目申报事件的描述系基于充分调查及合理推测,得出结论的依据具有合理可信度。  首先,关于王英杰专业背景与项目不对称的问题,上诉人系物联网领域专家,对项目申报书、企业任务书进行了全面的了解:该项目的应用主要包括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系统应用及医疗互联网平台系统应用;关键技术为物联网中间件技术、基于云模式实现跨系统的数据整合、传感信息分析与交互技术;该项目的创新点在于轻量级RFID中间件技术的信息融合网关、有源RFID电子标签采用低频唤醒、低功耗和高低双频防干扰屏蔽技术、面向云端的信息服务管控技术、区域型开放API式混搭交互技术、并发分摊及排队机制库存管理技术,而王英杰无任何信息化技术领域背景,对该项目的应用、核心技术、创新点根本不具备相应的知识结构。  其次,对于一审判决书提及的海创园文件对申请人的要求,有出资比例与报酬比例两项可选,申请人关注出资比例的原因在于王英杰的申报资料明确在“个人履历”中列明其为案涉公司“合伙人”。另关于“报酬比例”一项,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为“在就其职的海创园企业中担任技术总监及以上或相对级别的中高级管理者”,与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入驻浙江高层次人才创新园创新创业的若干意见(试行)杭政[2010]3号(被上诉人已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的第一条第一项“到海创园企业工作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每年工作不低于6个月”相对应,而王英杰作为浙大全职教授,一直在海外从事科学研究,没有时间和空间参与该项目的申报参评工作,显然无法满足该条件。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明确说明,该项目也是使用王英杰的身份,拼凑申报项目,只要王英杰自己不追究,属于合法申报政府补贴项目,其“真知灼见”让人不敢苟同。  第三,上诉人对于文中关于“王英杰从未参与项目工作”的内容,提供了项目申报资料作为证据。目前上诉人通过诉讼获取的海创园提供的所有王英杰项目书面材料,未出现王英杰的任何签字,亦未出现任何王英杰参与该项目的痕迹。  第四,关于上诉人、张标标申报项目事件与本项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忽略了三个政府补贴项目的申请人均为求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飘建,三个项目无论是项目背景、申报主体、申报对象、申报文件的签字状况均有雷同。上诉人作为当事人之一,发现同一侵权人执行的三个项目存在种种疑点,结合已查证属实的张标标侵权案、对王英杰的相关背景了解以及依据在诉讼过程中获取的相应文件和亲身经历的申报程序而提出合理质疑,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把纠纷经历作为直接依据。

二、本案涉及国家利益,证明申报项目过程合法以及获得政府补贴合法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合法申请项目和获取政府补贴的证据。  上诉人基于以上事实初步认定王英杰项目中存在骗取国家补贴的情况,且王英杰确实在邮件中出现了前后不一致的表述,上诉人已经先行举证证明陈述的事实具有合理的可信度,也提醒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和公众公开证明项目合法性的材料,但至今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其参与项目申报以及其申报以后参与项目运营的情况说明,仅仅是在事后一味地否认,导致相关事实至今无法查清。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判定被上诉人存在骗取国家补贴的合理怀疑证据,但本案涉及到国家公共利益,被上诉人仅仅通过否认就免除其一切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罔顾国家利益,不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使得国家利益处于高度危险之中,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明其合法获取国家补贴的举证责任。

三、上诉人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恶性。  对于上诉人与王英杰的邮件往来内容,一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邮件含义,截取了两句话作为上诉人存在主观恶意的依据。但从上诉人发送的邮件全文分析,对于牵连王英杰一事,上诉人不仅没有对事实弃之不顾,而是反复强调“你自证清白,等看完您的文章,我再做回应”、“你可以公开驳斥并作出澄清”等,上诉人并未针对王英杰本人,而是因为其牵连到求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飘建造假骗取政府补贴的系列案件之中,因王英杰项目也是陈飘建担任求是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向海创园进行申报的,且均为陈飘建一手操控。值得注意的是,涉案文章的发布平台主要用户为赴国外留学人群,用户经常在网上进行学术探讨和求证事实,发表针对对方的意见、进行质疑系常态。上诉人坚持从司法、信访、纪检等途径维护国家的利益,反映了实名举报维护国家利益的主观意愿,上诉人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恶性。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杭州互联网法院做出的(2018)浙0192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1. 杜克林的对裘加林起诉的名誉权案判决书的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杜克林。  被上诉人:裘加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杭州互联网法院做出的(2018)浙0192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涉案文章中对王英杰项目申报事件的描述系基于充分调查及合理推测,得出结论的依据具有合理可信度。  首先,关于王英杰专业背景与项目不对称的问题,上诉人系物联网领域专家,对项目申报书、企业任务书进行了全面的了解:该项目的应用主要包括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系统应用及医疗互联网平台系统应用;关键技术为物联网中间件技术、基于云模式实现跨系统的数据整合、传感信息分析与交互技术;该项目的创新点在于轻量级RFID中间件技术的信息融合网关、有源RFID电子标签采用低频唤醒、低功耗和高低双频防干扰屏蔽技术、面向云端的信息服务管控技术、区域型开放API式混搭交互技术、并发分摊及排队机制库存管理技术,而王英杰无任何信息化技术领域背景,对该项目的应用、核心技术、创新点根本不具备相应的知识结构。  其次,对于一审判决书提及的海创园文件对申请人的要求,有出资比例与报酬比例两项可选,申请人关注出资比例的原因在于王英杰的申报资料明确在“个人履历”中列明其为案涉公司“合伙人”。另关于“报酬比例”一项,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为“在就其职的海创园企业中担任技术总监及以上或相对级别的中高级管理者”,与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入驻浙江高层次人才创新园创新创业的若干意见(试行)杭政[2010]3号(被上诉人已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的第一条第一项“到海创园企业工作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每年工作不低于6个月”相对应,而王英杰作为浙大全职教授,一直在海外从事科学研究,没有时间和空间参与该项目的申报参评工作,显然无法满足该条件。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明确说明,该项目也是使用王英杰的身份,拼凑申报项目,只要王英杰自己不追究,属于合法申报政府补贴项目,其“真知灼见”让人不敢苟同。  第三,上诉人对于文中关于“王英杰从未参与项目工作”的内容,提供了项目申报资料作为证据。目前上诉人通过诉讼获取的海创园提供的所有王英杰项目书面材料,未出现王英杰的任何签字,亦未出现任何王英杰参与该项目的痕迹。  第四,关于上诉人、张标标申报项目事件与本项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忽略了三个政府补贴项目的申请人均为求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飘建,三个项目无论是项目背景、申报主体、申报对象、申报文件的签字状况均有雷同。上诉人作为当事人之一,发现同一侵权人执行的三个项目存在种种疑点,结合已查证属实的张标标侵权案、对王英杰的相关背景了解以及依据在诉讼过程中获取的相应文件和亲身经历的申报程序而提出合理质疑,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把纠纷经历作为直接依据。

二、本案涉及国家利益,证明申报项目过程合法以及获得政府补贴合法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合法申请项目和获取政府补贴的证据。  上诉人基于以上事实初步认定王英杰项目中存在骗取国家补贴的情况,且王英杰确实在邮件中出现了前后不一致的表述,上诉人已经先行举证证明陈述的事实具有合理的可信度,也提醒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和公众公开证明项目合法性的材料,但至今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其参与项目申报以及其申报以后参与项目运营的情况说明,仅仅是在事后一味地否认,导致相关事实至今无法查清。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判定被上诉人存在骗取国家补贴的合理怀疑证据,但本案涉及到国家公共利益,被上诉人仅仅通过否认就免除其一切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罔顾国家利益,不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使得国家利益处于高度危险之中,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明其合法获取国家补贴的举证责任。

三、上诉人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恶性。  对于上诉人与王英杰的邮件往来内容,一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邮件含义,截取了两句话作为上诉人存在主观恶意的依据。但从上诉人发送的邮件全文分析,对于牵连王英杰一事,上诉人不仅没有对事实弃之不顾,而是反复强调“你自证清白,等看完您的文章,我再做回应”、“你可以公开驳斥并作出澄清”等,上诉人并未针对王英杰本人,而是因为其牵连到求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飘建造假骗取政府补贴的系列案件之中,因王英杰项目也是陈飘建担任求是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向海创园进行申报的,且均为陈飘建一手操控。值得注意的是,涉案文章的发布平台主要用户为赴国外留学人群,用户经常在网上进行学术探讨和求证事实,发表针对对方的意见、进行质疑系常态。上诉人坚持从司法、信访、纪检等途径维护国家的利益,反映了实名举报维护国家利益的主观意愿,上诉人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恶性。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杭州互联网法院做出的(2018)浙0192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1. 杜克林的对王英杰起诉的名誉权案判决书的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杜克林。  被上诉人:王英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杭州互联网法院做出的(2018)浙019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涉案文章中对王英杰项目申报事件的描述系基于充分调查及合理推测,得出结论的依据具有合理可信度。  首先,关于王英杰专业背景与项目不对称的问题,上诉人系物联网领域专家,对项目申报书、企业任务书进行了全面的了解:该项目的应用主要包括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系统应用及医疗互联网平台系统应用;关键技术为物联网中间件技术、基于云模式实现跨系统的数据整合、传感信息分析与交互技术;该项目的创新点在于轻量级RFID中间件技术的信息融合网关、有源RFID电子标签采用低频唤醒、低功耗和高低双频防干扰屏蔽技术、面向云端的信息服务管控技术、区域型开放API式混搭交互技术、并发分摊及排队机制库存管理技术,而王英杰无任何信息化技术领域背景,对该项目的应用、核心技术、创新点根本不具备相应的知识结构。  其次,对于一审判决书提及的海创园文件对申请人的要求,有出资比例与报酬比例两项可选,申请人关注出资比例的原因在于王英杰的申报资料明确在“个人履历”中列明其为案涉公司“合伙人”。另关于“报酬比例”一项,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为“在就其职的海创园企业中担任技术总监及以上或相对级别的中高级管理者”,与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入驻浙江高层次人才创新园创新创业的若干意见(试行)杭政[2010]3号(被上诉人已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的第一条第一项“到海创园企业工作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每年工作不低于6个月”相对应,而王英杰作为浙大全职教授,一直在海外从事科学研究,没有时间和空间参与该项目的申报参评工作,显然无法满足该条件。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明确说明,该项目也是使用王英杰的身份,拼凑申报项目,只要王英杰自己不追究,属于合法申报政府补贴项目,其“真知灼见”让人不敢苟同。  第三,上诉人对于文中关于“王英杰从未参与项目工作”的内容,提供了项目申报资料作为证据。目前上诉人通过诉讼获取的海创园提供的所有王英杰项目书面材料,未出现王英杰的任何签字,亦未出现任何王英杰参与该项目的痕迹。  第四,关于上诉人、张标标申报项目事件与本项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忽略了三个政府补贴项目的申请人均为求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飘建,三个项目无论是项目背景、申报主体、申报对象、申报文件的签字状况均有雷同。上诉人作为当事人之一,发现同一侵权人执行的三个项目存在种种疑点,结合已查证属实的张标标侵权案、对王英杰的相关背景了解以及依据在诉讼过程中获取的相应文件和亲身经历的申报程序而提出合理质疑,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把纠纷经历作为直接依据。

二、本案涉及国家利益,证明申报项目过程合法以及获得政府补贴合法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合法申请项目和获取政府补贴的证据。  上诉人基于以上事实初步认定王英杰项目中存在骗取国家补贴的情况,且王英杰确实在邮件中出现了前后不一致的表述,上诉人已经先行举证证明陈述的事实具有合理的可信度,也提醒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和公众公开证明项目合法性的材料,但至今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其参与项目申报以及其申报以后参与项目运营的情况说明,仅仅是在事后一味地否认,导致相关事实至今无法查清。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判定被上诉人存在骗取国家补贴的合理怀疑证据,但本案涉及到国家公共利益,被上诉人仅仅通过否认就免除其一切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罔顾国家利益,不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使得国家利益处于高度危险之中,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明其合法获取国家补贴的举证责任。

三、上诉人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恶性。  对于上诉人与王英杰的邮件往来内容,一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邮件含义,截取了两句话作为上诉人存在主观恶意的依据。但从上诉人发送的邮件全文分析,对于牵连王英杰一事,上诉人不仅没有对事实弃之不顾,而是反复强调“你自证清白,等看完您的文章,我再做回应”、“你可以公开驳斥并作出澄清”等,上诉人并未针对王英杰本人,而是因为其牵连到求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飘建造假骗取政府补贴的系列案件之中,因王英杰项目也是陈飘建担任求是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向海创园进行申报的,且均为陈飘建一手操控。值得注意的是,涉案文章的发布平台主要用户为赴国外留学人群,用户经常在网上进行学术探讨和求证事实,发表针对对方的意见、进行质疑系常态。上诉人坚持从司法、信访、纪检等途径维护国家的利益,反映了实名举报维护国家利益的主观意愿,上诉人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恶性。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杭州互联网法院做出的(2018)浙019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1. 杜克林对起诉裘加林和求是同创的侵犯姓名权案判决的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

提请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杜克林。  被申请人:裘加林。  被申请人: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加林  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13幢1单元701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浙杭民终字第7418号民事判决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浙民申1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现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项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提起抗诉。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浙杭民终字第741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裘加林曾为同事关系,裘加林通过欺骗的方式从被申请人处骗取了申请人的身份资料,随意授权他人进行使用,最终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获得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后,冒用申请人的名义和签名向海创园管委会申请项目,并获得通过。

1、裘加林以欺骗的手段取得了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裘加林谎称与申请人合作申报新项目开设新公司为由骗取了原告的身份及筒历资料,但收到申请人的相关资料后,裘加林并未设立新公司,也未实际合作开发项目或者设立新公司。申请人在发送相关身份资料的同时,明确了上述资料的使用前提:1、该资料只能用于裘加林参股设立的新公司,未经书面许可,不允许把我的资料转给任何第三方;2、如何使用相关资料,应事先通知申请人;3、申请人不能作为该项目的责任人,即项目的主要申请人。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裘加林在获取上述资料后,依旧在银江股份工作,并没有离职。随即申请人的身份资料被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获取,该公司以申请人的名义向杭州市海创园申报了项目,并获得通过,项目名称为:“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项目申请前将申报项目的具体情况以及如何使用申请人的个人资料的情况通知申请人,而且按照海创园的要求,求是同创公司必须以申请人作为唯一申请人申报项目。申请人在知晓上述情况后,感到非常气愤,明确拒绝了该项目的后续答辩,拒绝为该项目的申请签字。但该项目仍旧通过了海创园的审核,且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此向海创园申请了一定的差旅补贴,由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飘建代为领取。

2、因海创园的项目申报多处需要主申请人的本人签字是客观事实,但主申请人从未在任何申报材料上签字,被申请人的律师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申请人未参与项目的申报过程,所以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应由申请人进行的签字,均是在求是同创公司的指使下冒用申请人的签字,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使用权。申请人申请一审法院向海创园管委会调取该项目的申报资料,但海创园管委会至今未能提供。

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项目评审办法对评审对象有明确要求,需同时具备多个条件:其中第一条第五项明确:申请人为所在企业的主要创办人(股权一般不低于15%);以及该办法还明确了评审程序:明确在专家评审阶段,需要听取申请人本人的阐述和答辩。但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将申请人列为公司股东,且杭州未来科技城管委会组织的专家评审没有听取过申请人对项目的阐述和答辩的情况下,竟然让该项目通过了审核,并作为杭州海外创新园项目引进并向社会公示。更加令申请人想想不到的是,以申请人个人作为申请人的项目在申报表最后,需要申请人对项目申报表里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承诺,申请人本人亲笔签字,(但实际上申请人并未签署过该材料。)如果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该材料上签字,那么,被申请人非法使用申请人姓名的事实就非常清楚。在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一行和第二行余杭区人民法院认定:以“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为项目向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委会即“海创园管委会”申报项目,该项目申请人并未参与。申请人多次向法院申请调取项目申请相关材料,但杭州未来科技城管委会以管理不善丟失为由,至今未提供任何申请材料,导致该部分事实至今无法查清。基于以上事实,可知在项目申请过程中只要涉及需要申请人作为项目串请人签字的材料,都是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随意使用申请人姓名,侵犯申请人姓名使用权的证据。

3、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裘加林委托的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承认申请人从未参与过项目申报和项目评审,求是同创公司(使用申请人身份资料时,裘加林不是求是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从裘加林处拿到了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并利用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向海创园申报项目,一、二审法院竟然枉顾这个自认事实的存在,依旧不认定求是同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是错误的。  即便裘加林不构成侵犯申请人姓名权的行为,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的姓名申报项目也构成了侵权。本案一审法院未对两被申请人的行为进行界定,分清究竟是不构成共同侵权还是不构成单独侵权。本案中,求是同创公司在未与申请人做任何沟通,也未直接从申请人获得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资料的情况下,就贸然使用申请人的身份资料进行项目申报,侵权的意图非常明显,应依法认定求是同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4、案外人张标标与申请人均被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飘建、作为海创园入驻项目主申请人进行项目申报。张标标也向余杭法院長起诉讼,余杭法院一审予以驳回诉求请求处理,但杭州市中院二审最终改判认定陈飘建使用张标标的身份资料申考项目的行为构成侵犯姓名权。  被申请人杭州求是同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飘建自2013年11月起,共有三个项目在杭州未来科技城管委会执行;:其一为以杭州求是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为载体,以杜克林为主申请人的《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医院智能化临床信息系统》(即案涉项目);其二以杭州同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载体,以张标标为主申请人的《基于结构化多媒体电子病历系统》。张标标在发现同嗨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姓名申报项目后,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7)浙01民终7165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同嗨公司使用张标标姓名和相关留学归国人员材料进行项目申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张标标姓名权的行为”,判决同嗨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综上,被申请人裘加林在明知申请人身份资料的使用范围后,仍不顾申请人意愿任意使用其资料;被申请人杭州求是同创有限公司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申请人姓名及相关身份资料申报海创园项目意图骗取补贴。整个申报项目过程中申请人本人无任何亲笔签名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的身份资料骗取政府补贴的意图明显,侵权行为明确且该侵权行为的后果被海创园确认并公示。本次事件已经在海外学者中引起巨大的反响,国外优秀华人网站以及方舟子等海外著名华人都关注并转发了关于本次事件的评论,但一、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对归国人员的姓名权保护力度的缺失,使得大量海外学者对归国创业产生了新的想法。海外归国人员的创业环境需要进行彻底的净化,尤其对于未来科技城这样的杭州市甚至是浙江省的海归创业标杆试点区域,应予以司法的重点关注。

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抗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XYS2019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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