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舟子崔永元名誉权纠纷的几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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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舟子崔永元名誉权纠纷的几点看法

作者:怒涛拍案

一、基本印象

本案的判决结果完全在大多数人的意料范围内,也是崔永元所期望达到的结果。昨天我们还在群里开玩笑式的“押宝”,所有人都赌各打五十大板。这种判决与中国的特殊文化背景背景相吻合,崔永元提出反诉的目的也就是希望出现这样的判决。

二、法院判决失当之处:

1“主观确信真实”能否成为免责事由

法院认为“一边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一边在网上哭诉安保资金不够用了”因崔永元主观确认真实,转发网名“大洋彼岸的绅士”的微博是基于信赖而引用为证据,不构成侵权。方舟子称崔永元“无学术资质”“把营利商业公司谎称非营利组织”也是因基于“主观确信真实”而免责。

我认为这个分析是错误的,第一,崔永元说方舟子在美国有300万美元的豪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认定其“主观确认真实”明显不当。且即使认定崔永元对此“主观确认真实”亦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只能排除其存在主观故意,还需要论证其是否存在过失。

认定方舟子说的,崔永元“无学术资质”“把营利商业公司谎称非营利组织”也是因基于“主观确信真实”而免责。

该分析亦错误,方舟子陈述的“无学术资质”“把营利商业公司谎称非营利组织”均属客观事实,其免责事由应该是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主观确认真实”并不是免责事由。

法院还以信赖为由认定崔永元转发微博行为不构成侵权,这明显不当。“信赖转发”也要论述其是否存在过错,崔永元作为网络大V,应当对其转发的消息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对涉及他人名誉权的微博不应当扩大其影响,而崔永元并未履行此义务,而是转发该网友所有对方舟子不利的微博(其中部分侵犯了方舟子的名誉权),主观恶性明显,不符合我们整个社会对一个理性成年人的合理期待,故应当认定其侵权。

顺带吐槽一下,在英美法的一些判例里,侵犯名誉权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客观上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即可。中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主管上有故意和过失(参见《民通意见》150条),这已经是极大减轻了行为人的责任了。到了北京海淀法院“主观确信真实”就不构成侵权了,首创了“故意责任原则”。

2“职业托儿”不涉及侵权

如果法院的逻辑可以一以贯之,那职业托儿也可以基于“主观确认真实”“基于信赖”而认定不构成侵权,但是在崔永元那儿“主观确认真实”“基于信赖”可以成为免责事由,方舟子这儿似乎就不行了,有些双重标准。

崔永元的录像里该女子称吃有机食品癌症好了,无论是谁基于一个理性人的合理判断,都会认为那是个托儿(方舟子主观无过错)。而且认为有机食品能治疗癌症会给公众健康与安全造成严重误导,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已知的科学事实,考虑方舟子认定其为托儿也无不妥之处,属于合理质疑。

3对于方舟子中国红十字会崔永元公益基金的管理问题,主要是针对“中国红十字会崔永元公益基金”,即使质疑失当,其诉讼主体应该是作为独立法人的中国红十字会。方舟子针对中国红十字会崔永元公益基金言论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的相关请求应当被驳回。

4“主持人僵尸”“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是否侵权。

“主持人僵尸”根据上下文显然是调侃,是根据一个叫《植物大战僵尸》的游戏进行的戏谑。言下之意是不怕崔永元拉一帮人来围攻他。这也认定侵权,说明法官不懂生活,不懂幽默。

“张嘴就造谣说谎的家教”是客观评价,这一点毋庸置疑。如果法院认为构成侵权,其实质就是认同了崔永元在转基因食品问题上所发表言论的真实性。(当然法院先前认定涉及科学争议上的“造谣”“传谣”等言论不构成侵权,为什么这里又认定了侵权,前后是不是有些矛盾)

5关于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是否是本案需要审查的焦点

我认为是,至少应当在反诉中是,因为方舟子的主要需要审查的言论无非就是攻击崔永元造谣传谣,如果方舟子所说不实,崔永元针对转基因食品的言论并非谣言则方舟子涉嫌侵权,属实则肯定不构成侵权。

法院一边表示转基因食品安全性与本案无关,超过了法院的审查能力,一边又在判决书上大言不惭地写上“转基因食品安全之类的问题一直存在科学研究,产业政策等方面的争议”。

综上,这个判决总体而言对方舟子是不公平的,方舟子的所有言论中只有“德艺双馨好交易”等寥寥数句涉嫌侵权,判令方舟子删除该微博,赔礼道歉,支付一下这几句话的公证费就行,而崔永元则是大量言论有侵权性质,最后法院还给两人各凑了四万五实在是瞎和稀泥。

三、对一些法老的评价

判决后呢,我一刷微博就看到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学院教授何兵和复旦的谢佑平在那儿为此判决叫好,虽然一个是搞行政法的,一个是搞诉讼法的,专业完全不对口。方舟子说要把判决书保存下来,记录下这个笑话。但是不要忘了,中国的法官是从法学院里出来的,我觉得更有必要中国的法治事业离不开这些老师的“贡献”。

四、结语

中国的要真正做到司法公正,法院法官的水平(包括业务水平和对公正司法的态度)还要提升三五个档次。不多说了我准备司法考试去,中国的法治事业的进步或许是我们这一代人需要做的事情。

(XYS2015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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