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 “彩虹旗事件”当事人致北京市教委的申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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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彩虹旗事件”的两位当事同学,受到了清华大学的处分。两位同学不服学校的处分决定,于是在7月底向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了申诉。

8月,两位当事人李同学与黄同学相继收到了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书,复查结论书均维持了原来的处分决定。

▲对黄同学的《复查结论书》

近日,两位当事同学继续向北京市教委提起了申诉,以下为我们协助当事同学起草的致北京市教委的申诉申请书全文(已做隐名处理)。

也欢迎您将您的意见或建议反馈给我,它们或许会对之后可能进一步发生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产生帮助(比如本申诉书就采纳了一些朋友的意见,在原来申诉书的基础之上对整体的编排结构做了新的调整)。谢谢。

同学加油。

——五木

学生****申诉申请书

**申诉人:**黄**,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被申诉人:**清华大学

法定代表人:王希勤,职务校长

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

申诉人系清华大学**学院20**级学生(学号:********)。2022年6月27日,被申诉人作出清学拟处[2022]67号《关于拟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告知书》(以下简称为拟处分告知书);2022年7月11日,被申诉人正式作出清学处[2022]73号《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处分决定),决定给予申诉人严重警告处分;申诉人因不服处分决定,向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后申诉处理委员会于2022年8月16号作出清学申字[2022]03号《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结论书》(以下简称为复查结论书),复查结论书维持了处分决定;现申诉人因不服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书**,特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北京市教委)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北京市教委责令被申诉人撤销清学处[2022]73号《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撤销针对申诉人所作出的“严重警告”处分。

事实与理由:

在清学处[2022]73号处分决定当中,被申诉人单方面认定申诉人“于2022年5月14日未经批准在校内超市内擅自散发宣传品,并于5月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等平台上谩骂他人”,认为申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校规校纪,并造成了不良影响,进而依据《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对申诉人作出了严重警告的处分。后清学申字[2022]03号复查结论书维持了清学处[2022]73号处分决定。

申诉人认为处分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处分的依据存在错误,作出及维持处分决定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处分,具体理由如下:

一、处分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申诉人并不具有违纪行为

本案中,被申诉人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前提,是其认定申诉人具有“散发宣传品”、“谩骂他人”的违纪行为,但事实上,申诉人并不具有前述违纪行为。

1.申诉人并未散发过宣传品申诉人所放置的彩虹旗,也并不属于宣传品

认定申诉人具有“散发宣传品”的行为,需同时满足两项构成要件——第一,申诉人须具有“散发”的行为;第二,申诉人所散发的物品,须为“宣传品”。本案中,前述两项构成要件均无法成立。

其一,根据文义解释,“散发”指的是主动向他人分散发出物品的行为,而在2022年5月14日,申诉人只是将十面彩虹旗放置到了超市留言墙小桌上,且仅仅只放置了这一处,申诉人从来没有向他人主动发放过任何物品,申诉人不具有“散发”的行为。

其二,申诉人放置在小桌上的物品,也并非“宣传品”。处分决定所依据的《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并未对“宣传品”给出明确的定义。此外还需要强调的是,“宣传品”一词本身就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即便在比校规校纪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层面,也缺乏对于“宣传品”的明确法律定义。

而参照《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1]第二条第四款中对“宣传品”的定义为“在公共场所临时设置的,以文字为主要展示手段,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广场等城市户外公共空间进行非商业宣传的横幅、道旗、展板等”。

再参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2]第二条中对“宣传品”给出的定义为“各类公开出版物和用于向群众宣传的成册、折页、散页、挂图等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

由此可见,在本次处分行为中所涉及的彩虹旗,并不符合宣传品的常规定义理解范围。申诉人认为,虽然《处分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只有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才有权对细则条款进行解释,但截至目前,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并未对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的“宣传品”作出任何解释(经检索,清华大学官网信息公开栏目中有关校规的部分并无公开该委员会作出的解释文件),而即使该委员会对此作出解释,也不能超出人们对该词汇的正常理解范围。在缺乏相关明确定义的情况下,被申诉人更无权对该概念进行扩大化的解释,否则便会给学生增加不当的负担,限制其自由。

在本次处分过程中,申诉人不断表达彩虹旗不属于宣传品,并要求被申诉人对校规条款中“宣传品”的定义范围进行解释,但被申诉人工作人员对此始终未予回应,在拟处分告知书和处分决定中,也没有对此进行任何说明。

2.彩虹旗本身并不是非法物品,即使考虑到彩虹旗属于代表特定群体的象征,其本身依然不具备非法性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彩虹旗属于非法物品,且事实上,彩虹旗或彩虹色物品在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如在淘宝网中检索“彩虹旗帜”,可见大量商铺销售彩虹旗;在苹果官网商城中,也可检索到售卖彩虹色表带的信息。因此,彩虹旗或者彩虹色本身并不是非法物品。

即使考虑到彩虹旗也许属于代表特定群体的象征,如大众所理解指向性少数群体,我国政府也承认并保障性少数群体的基本健康权[3],故彩虹旗本身依然不具备非法性。

3**.申诉人从未就案涉事件谩骂过他人**

申诉人并不具有“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等平台上谩骂他人”的行为,被申诉人自始至终也从未指出过究竟申诉人的哪些言论属于“谩骂他人”。与此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申诉人的确在朋友圈叙述过自身被相关教职工约谈的经历,但这属于申诉人对自身遭遇的客观叙述,即便这些客观叙述当中夹杂着申诉人的一些主观评价,但这些主观评价,也始终未逾越言论自由的边界,是申诉人对于自身不公遭遇的正常反应。并且,就学校的性质而言,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高校扮演着近似于“准行政机关”的角色,学生因自身遭遇而对相应教职工所作出的一些评价,学校本身就应当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这也是宪法所规定的“批评建议权”的应有之义。

综上,被申诉人事实认定错误,申诉人并不具有违纪行为。

二、被申诉人校规适用错误,处分决定缺乏法律正当性

本案当中,被申诉人作出处分决定所援引的校规条文,为《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九款。其中,《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谩骂、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有下列扰乱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九)擅自设置或者散发宣传品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具有传播非法内容、人身攻击、造谣惑众等严重情节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被申诉人若想援引《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对申诉人进行处分,则其首先需要举证证明申诉人确有“谩骂他人”的行为,而如前所述,被申诉人对此事实缺乏说明及论证;其次,被申诉人还需证明申诉人“谩骂他人”的行为的确造成了“不良影响”,而对此事实,被申诉人亦从未进行过任何说明或论证。

被申诉人若想援引《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对申诉人进行处分,则须证明申诉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擅自设置或散发宣传品”、“造成不良影响”及“不听劝阻”这三项构成要件,三项构成要件须同时具备,并最终综合认定申诉人确实存在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方可构成处分。而在本次处分当中——其一,如前所述,申诉人并不具有擅自设置或散发宣传品的行为,该项事实认定本身即无法成立;其二,申诉人的行为,并未造成或者引起任何人的负面情绪或对学校的负面评价,当日不论是事发地点超市,亦或大学校园,均秩序井然,未因申诉人的行为造成任何混乱,因此申诉人在小桌上放置彩虹旗的行为,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而被申诉人也从未说明过申诉人的行为到底造成了什么不良影响;其三,从语义上看,“不听劝阻”的前提是先有劝阻行为的存在,而在申诉人放置相关物品前、后,均未受到任何人员的劝阻,自始至终就从未有任何人劝阻过申诉人,又何来申述人不听劝阻?并且,申诉人放置彩虹旗的行为本身完全合理合法,本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力进行干涉,故即便有人来劝阻,其劝阻行为本身也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因此,申诉人不存在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被申诉人亦未对申诉人存在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任何明确而充分的说理论证。

此外,处分决定中并未载明能够证明申诉人存在谩骂他人行为的证据,亦未载明任何能够证明申诉人存在擅自散发宣传品,并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的证据。处分决定中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申诉人存在违纪行为。

若被申诉人仍坚持适用上述规定对申诉人进行处分,则其需要对相关规范适用的过程进行详细的说理论证,并对规范条文所对应的各项构成要件及相关要件事实,承担明确而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申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九款所规定的处分条件,依规不应作出处分。被申诉人所作出的处分决定缺乏法律正当性。

三、处分决定的作出及维持,不符合法定程序

1.在作出正式处分决定之前,被申诉人所作出的拟处分告知书不符合《处分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要求

《处分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拟处分告知书应当包含“拟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但在清学拟处[2022]67号拟处分告知书中,只载明了主要事实,并未依规载明拟作出处分的证据。因此,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所作出的拟处分告知书不符合《处分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要求。

在拟处分告知书中,被申诉人仅用文字陈述拟处分的“事实”之一为申诉人“5月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等平台上谩骂他人”。然而,被申诉人并未具体告知“多次”是指几次,也未告知涉及几条微信朋友圈,涉及哪些公众号文章,涉及哪些其他平台,哪些文字属于谩骂,他人又是何人。按《处分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这些本应在拟处分告知书以载明证据的方式予以告知。

类比行政处罚程序,行政机关调查过程中通常会搜集大量证据和材料,但最终认定行为违法并作出处罚的,未必会依据全部证据和材料。因此,在拟处罚告知书中,通常会用文字载明或者附件载明拟处罚的主要证据,以保障被处罚人可以有针对性地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本次处分中,被申诉人虽然在作出拟处分告知书之前,向申诉人搜集了一些证据,并要求申诉人进行签字确认,但在拟处分告知书中却未依规载明处分依据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根本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实质上也就等同于剥夺了申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正式处分决定亦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清华大学《处分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也规定了处分决定书应当包含“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然而,在本次清学处[2022]73号处分决定当中,与拟处分告知书存在一样的问题,即未载明认定处分所依据的证据是什么,这同样相当于剥夺了申诉人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具体理由同上述第一部分,此处不再赘述。

3.被申诉人拒不为处分决定进行释法说理

就对申诉人进行处分的事项,至今被申诉人共出具了三份文书,分别为拟处分告知书、处分决定以及复查结论书,可令人不解的是,在这三份文书当中,被申诉人从未就处分结论的形成过程进行任何的说理或论证——在拟处分告知书与处分决定当中,被申诉人只是简单陈述了其单方面所认定的申诉人违纪事实,同时直接罗列了其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校规条文,进而直接得出“严重警告”的处分结论,在此过程中,被申诉人并未对其认定违纪事实的过程进行任何论证,其始终未说明到底是依据哪些证据得出了申诉人具有违纪行为的结论,同时,被申诉人亦未对相关校规的适用过程进行明确的说理,相关校规到底具有哪些构成要件?如何理解这些校规里所涉及的相关概念(如“宣传品”,其内涵与外延是什么)?申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些校规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对于这些问题,被申述人从未进行过任何说明,致使申诉人根本不了解自己被处分的缘由;而在复查结论书当中,被申诉人则更为过分,其直接抛下一个简单粗暴的维持结论,对于作出维持决定的思维过程,其未进行任何说明,对于申诉人所提交的数千字的《申诉申请书》,被申诉人完全视若无睹、拒不进行任何回应,对于申诉人所提出的各项质疑,被申诉人也始终不予理睬。

在此情况下,申诉人根本无从了解处分结论是如何得出,又是如何被维持的,处分决定自然难以令人信服。与此同时,在被申诉人未就处分结论的形成过程进行明确说理的情况下,申诉人也就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这也等同于变相剥夺了申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类比常规的诉讼程序,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必然需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全面的阐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明确要求“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法律文书的说理,不仅要彰显结论公正,更是程序正义的公示。在本案当中,被申诉人也应当将其形成处分结论的逻辑思维过程全面体现在相关文书之上,对处分决定的作出进行明确的说理及详细的论证。但很遗憾,本案中被申诉人从未对处分结论的形成进行任何说理或论证,处分决定的作出及维持,有违程序正义。

综上,被申诉人作出及维持处分决定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违背了程序正义。

四、处分决定所依据的校规条款不具备基本的合法性

《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有下列扰乱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九)擅自设置或者散发宣传品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处分决定依据前述条款,所处分的申诉人的行为即“未经批准在校内超市内擅自散发宣传品(即彩虹旗)”。

1.《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擅自增加了对内部成员的义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38号指导性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4]”的判词中,法官明确指出“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教育部认定的《教育法学》的教材中,也曾援引上述判词进一步阐述认为“在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可依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将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进一步细化,但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增加对内部成员的义务性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学校自主制定的校规条款必须体现目的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的要求”。换言之,根据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规定,普通高等学校不得超越法律授权,擅自增加对内部成员的义务性规定,校规也必须具有上位法依据,或者必须体现目的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的要求[5]。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规定禁止公民在超市留言板放置彩虹旗。高校虽然依法可以制定校规,规范学校秩序,但倘若其依《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禁止学生在超市留言板放置彩虹旗,则属于擅自增加对内部成员的义务,且该条款的制定与实施,不具备目的合法性的要求,故该校规并不具备合法性。这样的校规条款,也违背了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判决精神。

2.《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涉嫌侵犯****基本权利

在此,申诉人亦提请被申诉人及北京市教委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也规定学生依法享有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的表达权和监督权。因此,申诉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天然地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即便彩虹旗本身具备着某种特殊象征含义(否则其根本不是宣传品,只是普通物品),申诉人放置彩虹旗的行为,也仅仅是一种言论的表达,这本身就属于《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学校无权干涉,校规亦无权限制。更何况留言板设置的根本目的即允许人们在此畅所欲言,若设置留言板,又不予学生表达观点,岂不荒唐?

在本申诉申请书第一部分,申诉人也已论述过,无论是校内规章还是法律法规,均未对“宣传品”一词给出明确定义,在缺乏相关明确定义的情况下,被申诉人也无权对该概念进行扩大化的解释。而倘若被申诉人认为“宣传了某种思想的物品”即为《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所规定的“宣传品”,并进而需要对“设置或散发宣传品的行为”进行限制的话,则《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便涉嫌侵犯学生的言论及表达自由,致其合法性存疑。

本案中,如果申诉人在超市留言板放置的彩虹旗就属于《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所规定的“宣传品”,并进而需要被限制的话,照此逻辑,那么学生社团、学生组织等团体散发的宣传单、张贴的宣传海报,以及学校的宣传视频、官方公众号上的推文、官网上的文章、公告栏里的公告,则也应当属于“宣传品”,进而也应当被限制,可为何这些“宣传品”就能够被学校所允许,正当光明地存在?这种“选择性执法”现象的背后,是被申诉人对于异己思想的打压,类似限制思想的逻辑一旦发展下去,清华大学学生所有涉及思想及言论表达的行为,均可能因《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的存在而遭受处分。而众所周知,大学本应是思想争鸣的场所,诚如清华四大国学大师之一的陈寅恪先生所说,大学精神的本质在于“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而在思想及言论的合法表达均可能遭受处分的情况下,又谈何独立精神与自由思想呢?

此外,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我们也可以看到,《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设置之目的,在于维护学校的管理秩序,因此,如果学校需要对学生散发物品的行为进行规制,那么其规制的对象也应当是非法物品,而对于常规的物品(无论该物品是否属于被申诉人所定义的宣传品),本就不属于校规规制的对象。

综上,处分决定所依据的《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擅自增加了对内部成员的义务,并涉嫌侵犯宪法赋予给学生的基本权利,故其不具备基本的合法性,被申诉人不应在本次处分中援引该条款。该款规定本就不应当存在,申诉人在此亦建议被申诉人应尽快对该款规定依法进行删改订正。

五、即使申诉人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对申诉人的处分也过重,有违比例原则

1.对申诉人采取严重警告的处分,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过罚相当原则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这是比例原则精神在高校惩戒权中的体现,即行政权力的行使应限于必要的度,以尽可能使相对人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以尽量轻微的方式去实现行政目的。具体到高校对于学生的惩戒过程当中,高校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做到过罚相当,学生有多大的过错就给予多大的惩罚,在能达到相应教育与惩戒目的的情况下,高校应能不罚就不罚,能少罚就少罚。

本案当中,如前所述,申诉人在桌子上放置彩虹旗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本就不应受到任何人的干涉,更不应因此受到任何惩罚,故被申诉人对申诉人进行处分的行为,违反了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

2.再退一步来讲,即便申诉人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其行为及影响极为轻微,也不应对申诉人动辄使用过重的处分

申诉人在本次处分所涉的行为中,仅仅放置了十面彩虹旗,且旗帜面积很小,即使全部被人拿走,最多也仅仅是十人持旗,对于偌大的校园来说,影响微乎其微。

在一个正常的社会当中,设置学校的根本目的在于教育,而非惩戒,被申诉人若坚持认为申诉人的行为不妥,也可通过教育谈话等方式进行处理,而还远未达到必须对申诉人进行“严重警告”处分的程度,被申诉人的处分决定,明显违反了必要性原则中“选择对学生利益最小侵害手段”这一要求。由此可见,被申诉人对申诉人进行“严重警告”处分的行为,明显有违比例原则的精神。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的处分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作出及维持的过程有违基本的法治精神及程序正义,因此,申诉人特请求北京市教委责令被申诉人撤销清学处[2022]73号《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撤销针对申诉人所作出的“严重警告”处分。

法治是我们国家基本的核心价值观,申诉人虽不是法学专业的学生,但也懂得法治精神包含着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这种精神,不仅仅是在国家与社会之中,也应当在学校之中,就像《清华大学章程》第七条中所宣示的那样,依法治校也是清华大学基本办学理念之一。

作为清华大学的学生,申诉人素来被清华校训“自强不息、厚德载物”所激励,也时常被清华校歌中那句“同仁一视,泱泱大风”所感动。在此,申诉人希望北京市教委的诸位工作人员能够了解——学校对我的处分,绝不仅仅是针对我一个人的,它所针对的,是所有少数的、边缘的、受压迫的群体;在意这个处分结果的,也绝不仅仅是我一人,而是所有关心公平与正义、渴求光荣与梦想的灵魂。从一个个体到另一个个体,用一个灵魂感染另外一个灵魂,我们休戚与共,我们息息相关,我们是一个整体。

希望北京市教委能够作出一个经得起历史考验的答复意见!

    此致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申诉人(签名):     

2022 年**月**日

附:****《证据材料清单

注释:

[1]该条例于2021年5月27日,经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4号)。

[3]详见在2018年6月18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8届常务会议中,中国代表的发言。

[4]该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14年12月25日正式公布为指导性案例,至今依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指导性案例对全国各级法律均具备强制约束力。

[5]参见人民教育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教育法学(第二版)》第280页,该书由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教授尹力等人主编,同时该书也是教育部第二批“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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