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舟子诉王志安名誉侵权案
方舟子诉王志安名誉侵权案 民事起诉状 原告: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男,1967年出生,中国国籍,汉族,自由撰稿人、科普作家。 被告:王志安,男,196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现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天宝园三里,中央电视台新 …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男,1967年9月出生,中国国籍,汉族,自由撰稿人、科普作家。代理人联系电话:010-5129991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峰,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深圳大学传播系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案由:名誉权纠纷
上诉人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 2.判决驳回孙海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上诉人与孙海峰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断章取义,曲解事实,在适用法律上错误,由此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庭审事实认定上断章取义
一审民事判决书第2页关于上诉人答辩意见的事实描述即属断章取义,曲解事实。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代理词》(附后,供核对),对涉案第1、2条微博进行了非常清晰的答辩,即涉案微博是由于孙海峰数十次挑衅、骚扰上诉人,上诉人被迫对其不法行为所作的公允评价。但是,一审法院故意不采用《代理词》中如此清晰的答辩意见,却从代理人庭审中大段口语化的口头陈述意见中断章取义地抽取出几个词并加以法官的主观润色以作为答辩词,如“如果我对自己的妻子打假,会造成家庭困境”,“我对……导致自己陷入政治困境”;一审判决书的这种写法给人以上诉人承认自己妻子抄袭和上诉人不敢对热点问题打假的假象。
请二审法院调阅一审庭审录音来核实实际情况。在庭审中,上诉人本人并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只有代理人陈述有关意见。代理人是不可能使用第一人称“我”来进行答辩的,所以,判决书中这两处以第一人称表述的答辩显然系法官自行润色而成,并强加给了上诉人。一审判决书的第一处润色试图让人误以为上诉人承认自己妻子抄袭;但在判决书第2页中,法官又记载,上诉人答辩称“我妻子并没有抄袭”,在此判决书出现了自相矛盾。
可见,一审判决通过对代理人庭审中的口头意见进行断章取义的润色,歪曲了庭审事实。如果通过调阅一审庭审录音,不难发现,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涉案1、2条微博陈述了大量意见,其内容如下:上诉人妻子是否抄袭问题,已由相关权威部门作出结论,即上诉人的妻子没有抄袭(一审法官应该还记得,为此孙海峰及其朋友在庭审中和庭后多次诽谤上诉人代理人是造谣律师,上诉人的代理人亦正式向法官投诉,但没有得到任何处理)。依照中国传统伦理,即使妻子有假,也轮不到丈夫来打。孙海峰诬陷并逼迫上诉人对自己妻子并不存在的所谓抄袭进行打假有悖于中国的人情伦理,其目的在于破坏上诉人的正常家庭关系。孙海峰多次骚扰、逼迫上诉人打某些正在调查程序中的事实不清的敏感性案件的假,其本意是把上诉人拖入政治争端,借此对上诉人进行政治迫害。请二审法院根据上述真实内容对一审判决书的断章取义表述加以纠正,以体现判决书的严肃性。
事实上,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关于其他4条微博的答辩和意见陈述的内容表述也是断章取义,避重就轻的。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这些微博的出处和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一审法官仅是选摘几句无关紧要的内容,以应付撰写判决书。
二、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一审判决同样是断章取义,曲解事实
本案讼争涉及上诉人所发的6条微博,一审法院认定有5条对孙海峰构成名誉侵权。这其中,有2条微博(即第3条和第4条微博)之所以被认定为侵权,是因为一审法院对微博内容进行了断章取义的解释。
第3条微博中,上诉人批评何光伟作为公办报纸的记者,写不公正的偏袒孙海峰的文章加以刊登,做了孙海峰的枪手。上诉人是根据何光伟那篇歪曲事实的报道,得出这一结论的。只要正常懂中文的人都知道,枪手的意思就是替别人出头去干某件不好的事;一个人成为他人枪手的原因,既可以是受雇于他人,也可以是自发、自愿的(自发、自愿的枪手在网上很多,比如自干五就是这一类)。在这条微博中,上诉人并没有说何光伟这个枪手是孙海峰雇佣或指使的,所以这条微博除了评述何光伟外,并没有评论孙海峰本人的任何言行(如果何光伟的枪手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孙海峰的名誉,那么孙海峰也应当去追究何光伟的责任)。但是,一审法官却断章取义,自作多情地对“枪手”一词作异乎寻常的非正常理解,在判决书里公然称上诉人这条微博指的是孙海峰指使何光伟做枪手,对孙海峰构成诽谤(见判决书第6页)。上诉人在此再次声明,上诉人在上述微博中从没有说何光伟因什么原因做了孙海峰的枪手。上诉人只是说根据那篇报道内容,何光伟确实做了孙海峰的枪手,但究竟是孙海峰指使何光伟做的,还是何光伟只是自干的(自干枪手),上诉人无从得知,也没有加以评论。
第4条微博中,上诉人批评《深圳商报》作为公办报纸,故意刊登偏袒孙海峰、抹黑上诉人的文章,做了孙海峰的御用报纸。显然,御用这个词与枪手有点接近,都是指不分是非地替别人出头去干某件事。同样,一份报纸在涉及某争议性事件的报道中不公正,成为一方的御用报纸,其原因既可以是受雇于他人,也可以是自发、自愿的(比如自干五)。在这条微博中,上诉人并没有说《深圳商报》做了孙海峰的御用报纸这个事是孙海峰雇佣或操控的,所以这条微博并没有涉及孙海峰本人的任何言行,这条微博仅仅是描述案外人《深圳商报》的言行(如果《深圳商报》的偏袒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孙海峰的名誉,那么孙海峰也应当去追究《深圳商报》的责任)。但是,一审法官却断章取义,自作多情地对“御用”一词作异乎寻常的非正常理解,在判决书里公然称上诉人这条微博指的是孙海峰操控《深圳商报》干的,对孙海峰构成诽谤(见判决书第6页)。上诉人在此再次声明,上诉人在上述微博中从没有说《深圳商报》因什么原因做了孙海峰的御用报纸。上诉人只是说根据那篇报道内容,《深圳商报》确实做了孙海峰的枪手,但究竟是孙海峰操控《深圳商报》做的,还是《深圳商报》只是自干的(自干御用),上诉人无从得知,也没有加以评论。
三、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一审法院同样是指鹿为马,错误适用法律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另3条微博(即第1、2、6条微博,把孙海峰的寻衅滋事行为评为如同乌鸦、苍蝇般地让人心烦和讨厌,把孙海峰诽谤、辱骂上诉人妻子的行为评为下三滥)构成侵权的原因是因为一审法院指鹿为马,错误适用法律。
一审法官称,言论自由不存在正当防卫,所以即使孙海峰发表侵权言论在先,上诉人也不能发表攻击性的回应信息。在此声明,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从未以所谓的“正当防卫”理论来为辩解,孙海峰一方在庭审中也从未提出过“正当防卫”问题。一审法院把一个双方都未争论过的法律问题作为判决书中说理的主要依据,纯粹是为了混淆争议焦点,转移视线。
事实上,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反复强调第1、2、6条微博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7、26、6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27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海峰之前至少使用了29条微博对上诉人进行骚扰和逼迫,逼上诉人去打所谓的“温州事件”的假,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义务去做这个事,而且,这个所谓的打假是孙海峰预设的坑害上诉人的政治把戏。此外,孙海峰还逼迫上诉人去打自己的妻子并不存在的假。孙海峰通过策划和实施这些寻衅滋事来激怒上诉人,让上诉人来驳斥他,然后他就可以借机告上诉人名誉侵权。为了达到激怒上诉人的目的,孙海峰在这29条微博中使用了许多侮辱性词语如“失明”(使用2次),“眼瞎”“心眼瞎”(使用3次),“阴阳怪气”,“为虎作伥”,“乱咬”,“虚妄”(使用了3次),“亵渎”(使用了2次),“小肚鸡肠”,“臭大街”,“蛋腚”,“选择性装死”来辱骂上诉人,还使用了“你什么时候见过方舟子质疑过权力机关?”(使用了3次)和“阴谋论”等词句来诽谤上诉人。对孙海峰这些寻衅滋事行为,任何正常人都会加以驳斥。上诉人把孙海峰的这种反复骚扰和诽谤行为描述为如乌鸦、苍蝇般地让人心烦和讨厌,用词是非常克制和妥当的,是对孙海峰言行的准确描述,没有使用侮辱性词语。对一般人来说,对孙海峰的寻衅滋事行为加以驳斥的词语在严厉程度上都会远远超过上诉人。此外,把孙海峰多次诽谤、辱骂上诉人妻子的行为称为“下三滥”,也是正常人对孙海峰行为的必然反应。
所以,当孙海峰反复对上诉人进行骚扰和逼迫时,孙海峰心理明白,他的挑衅行为必然要激起正常人的驳斥,而孙海峰就是要达到这个效果,让上诉人来驳斥他,然后他就可以告上诉人侵害名誉权(按孙海峰自己的说法,他的行为事实上是碰瓷)。孙海峰的这个碰瓷做法,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规定,应该由孙海峰自己来承担责任。而且,上诉人在驳斥孙海峰时,所使用的词语如乌鸦、苍蝇等,已经非常克制,一般人在遇到此类事件时将会使用更为严厉的词语,所以,上诉人已经尽了最大努力保持克制,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6条的规定,不应视为侵权。一审法官自以为是地以一个道德完人的标准来要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面对孙海峰数十次侮辱、谩骂和诽谤的时候,应当不作出任何否定性反应,否则就会构成侵权。其实,一审法官自己能否达到这样的道德完人的标准?
即使以一审法官设想的道德完人的标准,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但是,孙海峰的挑衅行为具有在先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孙海峰的在先过错也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但一审法官对此却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侵权的5条微博,有2条是上诉人评论案外人的,没有直接或间接评论孙海峰;另3条是由于孙海峰之前进行反复侮辱、诽谤而被迫作出的相当克制的正当回应,孙海峰故意造成了这一后果,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在庭审中,一审法官事实上已经亲眼见证过孙海峰及其朋友在庭审中和休庭过程中故意寻衅滋事以激怒上诉人的代理人,希望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驳斥,然后对上诉人的代理人提起恶意诉讼的一贯伎俩:在休庭中,孙海峰的朋友曾反复骚扰、诽谤上诉人的代理人,声称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引起争吵,然后就有理由起诉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的代理人曾向一审法官投诉并提供了证据,但未得到任何答复);在庭审中,孙海峰的所谓法律人朋友以自己来自齐鲁的优越人种(孙海峰和他的若干法律人朋友都来自山东)自居,当庭讥讽上诉人的代理人国家二乙水平的普通话让他听不懂,他要听高贵的齐鲁标准普通话。这些证据都印证了在本案中孙海峰确实是故意激怒上诉人,让上诉人对他进行负面评论,然后他可以恶意诉讼上诉人。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附: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孙海峰诉方是民发表6条微博侵犯其名誉权纠纷一案,受被告方是民委托,代理人现就本案中所涉及的主要争议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第3条和第4条微博内容系被告批评案外人所发,此两条微博信息是否含有虚假事实或侮辱性内容应由案外人而非原告来主张
第3条微博中,被告批评的是《时代周报》的记者何光伟;第4条微博中,被告批评的是《深圳商报》。
被告批评这两个案外人时,所依据的是两案外人所作所为的事实(我方提交的第2组答辩证据可以证明这些事实),并且使用的是中肯的语言,属于正当行使自己言论自由的权利。
原告孙海峰如果认为由于两案外人受到批评,自己的名誉也因此受损,那么应该另案去起诉两案外人;因为正是由于两案外人的不当行为才招致被告的正当批评,是两案外人的不当行为导致了孙海峰的名誉受损。
二、第1条和第2条微博的所包含的评论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言行引致的,并且这两条评论并没有捏造事实或使用用侮辱性语言
我方提供的第1组答辩证据显示,在这两条微博发出之前,原告孙海峰至少发出了29条针对被告的骚扰性和诽谤性言论。孙海峰自己应当预计到,自己使用这29条挑衅性言论最后导致的结果,必然是被告对此予以回应;而这第1条和第2条微博,就是被告对孙海峰骚扰和诽谤行为的正常回应,被告把孙海峰的这种反复骚扰和诽谤行为描述为如乌鸦、苍蝇般地让人心烦和讨厌。
被告这两条微博内容没有离开事实描述,也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如果原告孙海峰觉得这样的评论有损自己名誉,那么这种损害结果与其之前发布的至少29条侵害被告的言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孙海峰的侵权言论仅发表了两条事实描述性质的微博加以回应,其言论是相当克制的,并且没有任何过错。
三、第5条微博信息中所包含的文字“孙疯子”,不是被告所写,而是网友“唐博忽”所写,被告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网友“唐博忽”为评论案外人李承鹏的言行,发表了一条微博,该微博的文字加引用部分共约105字。在这105个字中,中间有“孙疯子”三个字。被告对这105字的微博进行评论,被告的评论本身没有任何批评原告的内容。
现原告孙海峰称被告故意转发网友“唐博忽”这条含有“孙疯子”三个字的评论,并坚称这里的“孙疯子”就是指原告孙海峰。
(一)原告的这种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是不符合逻辑的,具体理由如下:
1.首先,被告的目的不是为了转发网友“唐博忽”的这条微博,而是为了对里面涉及李承鹏的事实进行评论,并且被告的评论并非针对原告孙海峰。在网友“唐博忽”网友的这条105字的微博信息里,被告根本无法注意到“孙疯子”这三个与李承鹏事件不相关的字。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
2.这里的“孙疯子”三个字,从上下文看,应该是网友“唐博忽”在批评一位姓孙的支持李承鹏的粉丝。李承鹏的微博已被清空,在“唐博忽”网友发出这条评论时,李承鹏的微博粉丝有七、八百万人,其中姓孙的粉丝数量非常多。被告的补充证据也证明了除原告孙海峰之外,还至少有两名李承鹏的孙姓粉丝存在。所以,即使被告在发表评论时,能够注意到网友“唐博忽”这条105字的微博里的“孙疯子”三个字,也无法认识到这里的“孙疯子”一定是指孙海峰,而不是李承鹏的其他粉丝。所以,被告评论这条微博没有贬损原告孙海峰的任何动机。
(二)此外,原告孙海峰认为被告转发网友“唐博忽”的评论,对此应承担转发的法律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网友“唐博忽”的这条评论,被转发于被告微博上的时间是2011年8月7日,距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2.在转发行为结束后,“唐博忽”的这条评论继续存在于被告微博上,但该微博在一两天后就不再显示被告微博的首页上,所以不会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至今也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要对这种现象追究侵权责任。
(三)在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上,可以看出原告孙海峰在2011年8月7日这一天对被告进行了十次的言论攻击。事实上,即使有网友评论原告的行为象疯子,原告自身也应自省。当然,在本案中,被告并不支持任何网友对原告作这样的评价。
四、第6条微博是原告多次诽谤被告妻子,被告作出的正常回应
被告妻子曾起诉孙海峰诽谤,法院已经查清有关事实判决孙海峰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和原告的相关证据里也显示,孙海峰多次诽谤和攻击被告妻子。第6条微博是被告对孙海峰这些不当言行的描述和评论。
如前述第二部分内容所述,如果原告孙海峰认为第6条微博损害了他的名誉,这种后果也是他自己的不当言行所招致的,其直接原因在于其自身行为。
从本案证据中显示的原告孙海峰自己的微博信息来看,充满了对被告的各种谩骂和诽谤,完全不能支持其在庭中所称的与被告进行探讨和辩论的主张。
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孙海峰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 曹兴龙 律师 201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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