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否遇到了传说中的 “查水表”?
2022 年 2 月 22 日 22 点 18 分,在外出差的我接到了家人突然打来的一个电话。说实话,这个时间,老人孩子都已睡了,没有急事是不可能打电话的。 电话那头,家人焦急地说,来了两位民警,说我上网发帖的事情。然后电话就被一位民警接走 …
就知道欺负老实人,什么狗比玩意儿嘛。
怎么就没见到你们在食品安全上面这么用心的?315 刚刚爆出来的脚气酸菜,怎么这么多年都没人发现?还有之前大家都还有记忆的三聚氰胺,大头娃娃。哦对了,我到现在还记得,三聚氰胺的受害者郭利被以敲诈勒索罪抓去坐牢,妻离子散家破人亡;三聚氰胺最初的举报人蒋卫锁稀里糊涂被他妻子杀死。(说来有意思,这两个人都是被自己老婆给害了,呵呵)
反而是三聚氰胺的责任人,除了三鹿出来吸引火力,其他人不管是企业还是监管部门,都是罚酒三杯下不为例。这事情的官方责任人孙咸泽先是免职,后来又复出,还升官了。
没错,就是 tmd 黑的这么伸手不见五指。往奶里面掺毒的奶农没有受到惩罚;各种奶制品企业以及其负责人没有受到惩罚;负责监管的官员假装受到惩罚后面还升官了;反而是受害者和举报人受到了惩罚——现在你知道生活在这片土地上应该遵循什么规则吧。
但是我万万没想到,现在已经黑到连小老百姓在网上卖点二手书都要抓要罚的程度。那么多涉及食品安全的例子不去抓,那么多打着保健品名义骗人的不住抓,偏偏跑去欺负普通人。按照这个例子,我在咸鱼上面买卖过二手游戏,是不是也属于非法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啊。
案子的重点是**打击违禁书出售。**和卖二手书没有什么关系。
故事是这样的……
当事人出售 “香港、台湾地区出版的违禁出版物,价值 0.6 万元。”
然后就被盯上了……
(事发地厦门,和台湾一海之隔,对防谍防渗透比较敏感,这也能理解。)
如果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出售违禁书 “如果违法所得超过 1 万元,应当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0.6 万 < 1 万,不好意思,苍蝇太小,1 万以下目前的司法很难定罪。
这可怎么交代呢?只好另扣一顶帽子,把苍蝇显得胖一点。
帽子名叫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怎么扣?那就不提违禁书的事了。
就将他出售的书全部算一起(合法书 3.3 万和违禁书 0.6 万,共 4 万),说他在网络上开设书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处罚 7 倍,共 28 万。
这概念一偷换,就问你服不服?
多数韭菜这时可能就束手就擒了。
但很不巧,当事人是个律师。
2019 年《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对于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 是不需要取得许可的。
而去年 3.15 刚刚通过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零星小额的标准是 “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 10 万元”。
4 万 < 10 万,不好意思,这顶帽子人家不戴。
行政诉讼,撤销处罚,完胜。
这个案子有几个启示:
1、卖二手书没问题,只要没超过 10 万就行。
2、违禁书不能卖,太容易被盯上。
3、懂点法,有好处。
(认真写作的新号,求赞求关注呀~)
作为一名经常在咸鱼上购买二手纸质书的人,非常关注这个问题。
如果集美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的处罚决定被支持,则意味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售卖二手书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发行出版物的行为。
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批发、零售出版物确属于违法行为。
那么案件的焦点为:在二手网站上出售少量二手书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是「发行」行为?
这就得从「出版物发行」的定义说起。
出版物发行是指出版单位通过商品交换将出版物传送给消费者的活动。它作为联系出版物生产与出版物消费的中间环节,构成了出版物由生产领域向消费领转移的商品流通过程。
「出版物发行」包括批发和零售两种方式。
但不论是批发还是零售,共同的特点是针对不特定公众销售同一出版物。(这里指同一本书籍而言,通常情况下,一家书店就同一书籍,不会只出售一本)
国家之所以规定「出版物发行」需要获得许可,是为了保护、规范出版物的发行秩序,但这里的发行也是指大量出售而言,因为偶尔出售自己购买的书籍,属于处置私人物品的范畴,并不涉及公共秩序。
这也是为何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杨先生的行为属于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情形,无需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综上,大家可以放心的出售自己的旧书啦,只要别同一本书卖个好几十本就 OK 啦。
集美的执法大队现在都膨胀到对着律师敲诈了?
建议集美文化执法大队教教,湖南华容食药监执法大队什么叫执法。
什么?你说七倍罚款有些矫枉过正?应该依 F 办事。
足时酸菜都歪成什么样了,十年有人管吗?
企业八亿产值食品安全问题罚一千元整
个人转让自己旧书七倍罚款共二十八万
说白了,还是屁股坐在哪的问题。
昨天为什么同事都在谈论:
如今的社会真奇怪了:
1、你被别人打了不能还手,因为一还手就是互殴,必须等对方快把你打死了还有有伤残证明之后你才能还手……..
2、拐卖妇女儿童判罚不如倒卖五只鹦鹉重……………
3、自己门口的树、自己种的树不能砍、修?种菜可以,种树不行…………..
4、买二手 书不行,一不小心就是违法…………
5、好多好多…………(期望广大网友来填写)
如今我们做什么事必须先学习点法律,结果去图书馆一看,哇!如今的民法和各种法律法规连专业律师都学不完弄不清…………..
原本很简单的处理,只要一上纲上线(没有标准答案…..)处理特别明晰的事件按照特别简单的法律法规可以处理之外(小学生都能做到),剩下的就全凭谁请的律师牛了,好像香港那些大坏蛋们做了坏事,只要能请到大律师就能化危为安…………..
小老百姓啊,永远是社会最底层最容易受伤的人群……..
不然,为什么那么多不合理的规定依旧存在很多年,为什么那些判罚者明明知道(其实心里都知道)为什么非要这样那样折腾小老百姓???
好奇怪啊……….
我卖二手书,文化执法部门告我?是不是卖二手数码设备、家电、玩具,市场监督管理局告我?
想钱想疯了吧?凭什么我们卖点东西回血就要罚个几十万,而无良奸商就罚几千意思一下?还让不让老百姓活了?
得亏杨先生是律师,要是普通人,咋办?
不请律师,大概率搞不过文化执法部门,你连行政起诉书都不知道怎么写。
若请律师,28 万标的,收取律师费 6%,也就是 283497.20 元 * 6%=17,009.83 元。
你以为可以让被告支付律师费?
想多了,行政诉讼的案子,不请律师也可以,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原告让被告支付律师费。
不管胜诉还是败诉,原告自己都要承担律师费,还不包括其他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资料费什么的,光成本至少 2000 元。
1,2009 年 5 月,他在孔夫子旧书网(以下简称孔网)上开了一家网上书店,将自己看完的旧书挂到网上去卖。同时,他也通过社交平台出售旧书。
社交平台是指微信,他在闲鱼卖书的可能性不高,即使有,也最多上架 3 本,卖到猴年马月去,在孔网卖比较好。
2,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21 年 1 月 30 日止,他通过二手书网络交易平台、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微信转账等途径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经查证认定累计经营额人民币 40499.60 元。
法院所认定的合法出版物是指他通过孔网转让的合法出版物,总价值 3.3 万元;所指的违禁出版物是指他通过微信转让的部分图书,这些为香港、台湾地区出版社出版的书籍,总值 6000 余元。
有自称律师的,说杨先生出售的香港、台湾地区书籍是涉黄涉暴敏感的书籍,你为你说的话负责吗?
涉事部门清查逃税漏税行为,通过杨先生在孔网的经营数据,查出杨先生 2017 年 - 2021 年经营数额达到 4 万元,经营数额比较大,而且杨先生经营二手书买卖,并没有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于是怀疑杨先生涉嫌非法经营罪。**
涉事部门认为杨先生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但杨先生的经营数额未达到量刑标准中的情节严重,属于违反行政法规,可以对其处以罚金。
于是对其按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以罚款。
事情就是这么简单,就一个大数据的事情,哪来那么多阴谋论?你当涉事部门的人那么闲?
什么杨先生出售的香港、台湾地区书籍,属于违禁出版物,一审才查清楚的事情,你拿在行政处罚阶段出来说?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 15 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出售数额 4 万并不多,根据开卷报告,2019 年图书中位数为 45 元,而 4 万元又卖出多少书呢?
先看在二手交易平台卖书怎么定价?
由于书籍比较重,运费占比高,市面存量大的,一般按新书 6 折左右出售;市面存量少的,一般按新书 7-8 折左右出售;市面存量很少的,或遇到求购的,一般按新书原价,甚至溢价出售。要知道千金难买心头好!
当然,也可能根据自己心情定价。
以新书 6 折计算,每本书卖 27 元,4 万元约卖出 1667 本书。
看起来好像很多,但这可是杨先生十几年甚至是二十几年买的书,20 年看 1677 本书,平均 1 个月 7 本书,对于爱好读书的人并不多。
人家主业是律师,也犯不着靠买卖二手书过活,那是本末倒置。
涉事部门的出发点是清查逃税漏税行为,从这开始,他们就错了。
因为杨先生是个人,而不是涉事部门认为的商家。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三)**规定:
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杨先生对该行政处罚提出了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中提供了自己的购买凭证,杨先生是通过平台多次购买的,而不是像商家一样通过渠道商(出版社、图书馆)等批量购买。
但是被涉事部门驳回行政复议请求,才有了杨先生进行行政诉讼。
而涉事部门也是通过杨先生的购买凭证,得知杨先生出售的书籍中有来自香港、台湾地区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属于违禁出版物。
若杨先生确实是像商家一样通过渠道商(出版社、图书馆)等批量购买,那他才可能涉嫌非法经营。
出版物发行,是出版单位通过商品交换将出版物传送给消费者的活动。
包括信息流通与市场沟通阶段、货款结算阶段、出版物商品交易阶段、物流组织阶段。
简单来说,就是出版社→代理商→零售商→买家。
书到达买家手中之后,出版物的发行就已经终止。
而若发行出版物,没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那就是违法经营。
注意的是,二手商家通过出版社 / 代理商购买书籍,再出售给买家,也是一个发行行为。
但是当书籍到达买家手中后,买家出售旧书就是一个零星小额交易活动。
这也就是法院为什么在判决书中认定,杨先生的行为属于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情形,无需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假如杨先生确实非法经营了,那涉事部门对他处以 7 倍罚款是否合理呢?
杨先生的经营数额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最低金额,按照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自然不合理。
可处以 7 倍罚款,这可超过了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那可是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量刑标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发行出版物的量刑标准主要考虑三个方面:
1、非法经营数额;2、违法所得数额;3、非法经营出版物数量。
1、出版物非法经营罪量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出版物数额 10 万元或者违法所得 3 万元或者经营报纸 5500 份或者期刊 5500 本或者图书 2500 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550 张(盒)以内的,为罚金刑;
非法经营数额 10 万元以上不足 12 万元或者违法所得在 3 万元以上不足 4 万元或者经营报纸 5500 份以上不足 6000 份或者期刊 5500 本以上不足 6000 本或者图书 2500 册以上不足 3000 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550 张(盒)以上不足 600 张(盒)的,为拘役刑;
非法经营数额达 12 万元或者违法所得 4 万元或者经营报纸 6000 份或者期刊 6000 本或者图书 3000 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600 张(盒)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 3000 元或者违法所得 800 元或者报刊 200 份或者图书 20 册或者电子出版物 20 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我是
要会干实事,多干实事。
有没有一种感觉,文化市场大队比食药监局工作更加努力。
老坛酸菜得等 315 正式上班时候再处罚,卖个旧书就得端着老坛酸菜面边吃边追的你无处藏身。
相信 315 爆出来的只是冰山一角,还有很多危害大家健康的食品在市面上泛滥,也希望食药监局,向文化市场大队的学习,真正把好食品安全关。
滑天下之大稽,什么执法大队,我看是抢钱大队吧,可笑
与杨先生同属法律行业,法律人有个特点:书多。本人也喜读书,我想试着厘清旧书买卖是否属出版物发行这个问题**。**
倘若单纯从民法上看,杨先生旧书是其个人财产,其卖旧书的行为属于是自由行使物权。物权是指当事人对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仅从这个角度出发,卖出旧书并无不当,行政法不应对此过于苛责。
根据厦门市集美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的处理:
“你在没有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在北京古城堡图书有限公司运营的二手书交易网站(‘孔夫子二手书网’)注册,开设网店(网店名‘逛逛书店’),从事出版物发行…… 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21 年 1 月 30 日止,你通过二手书网络交易平台、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微信转账等途径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经查证认定累计经营额人民币 40499.60 元。你的行为已构成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规定,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对你处违法经营额 7 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共计人民币 283497.20 元。”
执法大队认为卖旧书属于发行出版物。由于发行出版物以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为前置条件,遂因此对杨先生作出行政处罚。
这就很有意思了。
执法大队把卖旧书的这个行为,解释为了发行。
根据文义解释,上海辞书出版社认为:出版单位通过商品交换将出版物传送给消费者的活动。其构成要素是出版物发行者(包括出版单位和专事出版物发行的发行单位)、出版物和消费者。一般包括总发行、批发和零售三个主要环节。每个环节通常由信息交换、确定购销关系、实物交割、结算货款、搜集各种反馈信息等步骤组成,并相应地形成信息流、商流、物流和资金流等四种流通形式。
也就是说,出版物发行一般包括三个环节。即总发行、批发、零售。三环节串联打通而产生的系列活动才能称之为出版物发行。本案中,杨先生的网店所卖出的旧书,并不是从图书总发行(也就是总经销、总零售)批发而来的,而是其个人喜爱而购入,应属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
写到这里,法院为何确认执法大队违法就十分清晰了。法院给出的理由是,杨先生属于零星的销售,无需取得出版许可证。因此认定文化执法大队定性错误。
可惜的是,但是法院并没有进一步释明旧书买卖是否属出版物发行。
司法实践中,当有模糊地带时,很多法院都不愿意表态。毕竟枪打出头鸟,法院认定为 A,万一后面权威解释说 B 才是对的,岂不是啪啪打脸?因此,他们不愿冒这个风险去表态。
综上所述,这个问题属于争议问题。既然是争议问题,那就有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我的观点是:于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卖旧书乃是行使个人处分权的合法行为、自由行为。何况,并不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禁书除外)法律不应对此多加干涉。至于行政机关,则不得任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以贬损公民权利。
「叮咚买菜」因用死鱼冒充活鱼等行为被约谈,线上买菜该如何保证品质?
孔夫子旧书网,我知道这个网是因为想买《历史的先声—半个世纪前的庄严承诺》,原来只有孔夫子敢卖,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建议你们可以搜一搜这个书的片段,贼逗)
这事暂告一段落,并没有结束。
裁判文书有一条是这么写的:
区文化市场执法大队应对被告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为。
按照规矩,执法部门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可。
说得通俗点,该罚的还是要罚,只是这次乱糊炖汤失败了。
而且令杨某担忧的还是「他的第二个主张」
因为比较复杂,涉及的面太大,法院并未对此作出明确定性。
第二个主张是啥?
意即如何认定杨某出售价值 6000 元的香港、台湾出版物的行为?
翻译一下,意思是说张三去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买了 N 本不同的文字的书拿来读,读完了想要出卖,该出卖行为是否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
这就涉及到两个问题:该书在大陆是否属于「禁书」,该书的内容是否违反了大陆的法规、公序良俗等原则。
再进一步翻译一下,张三去国外买书的行为合法,拿来自己阅读的行为合法,但该书由于未取得大陆的出版文号、未经过内容审查,可能属于「禁书」,转手出卖的行为就是违法的。
举个例子,张三去霓虹国买了本霓虹行为艺术大全,这本书属于 18 禁。在霓虹国合法。但在我国属于违法。
从这本书的内容来看显然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的内容,执法大队可以对张三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但还有一些神奇的书并不在这个十项的列表里并且有一个具体的书目…… 这点我们都懂,因此比较麻烦,法院也不敢随便掺和。
按照上述举例的行为我们知道,张三单纯的购买行为并夹带入境很难评价为「进口」,更难评价为「走私」。
因此针对杨某的行为最终适用的很可能是《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对二手交易市场进行管控,是资本主义走向租赁资本主义的关键一步。
自古以来,生产资料的拥有者从来就不愿意以交易的方式把生产资料的拥有权让给平民,在他们的世界观里,这个东西今天是我的,永远都是我的,你最多就是从我这里用我获得它的一百倍的价格租借走,这样我就能靠一样东西赚无尽的钱。
如果一样商品在市场里流通了很多次,但是我只赚到了第一次交易的钱,那我就是亏惨了。
如果因为你敢把自己用过的东西出二手而导致我昂贵的一手货卖不出去,那你就是罪大恶极,应该被炮决处理。
在这些资本的构想中,你永远不能得到物品的拥有权,只能得到使用权,拥有权永远属于那些大资本,属于终产者,只要他们想,他们可以立刻从你手里抢走你的生活必备品,或者把你用习惯了的东西改造成狗屁不通的东西。
而这些租给你用的东西,你还要负责它的维修保养损坏赔偿,甚至可能这东西都是你生产出来的。
也就是说,终产者们拥有的仅仅是所谓的 “所有权” 而已,靠着这个 “所有权” 他就可以掠夺你一直以来的劳动成果。
这就是为什么说私有制一定会灭亡。
不是说公有制有什么地方好,主要是私有制这玩意的终点太他妈傻逼了
我也很好奇 “旧书买卖是否属出版物发行”,以后还能不能放心出售自己看过的二手书了,查了一下判例,桂林中院的这个案件是认定可以销售的,
但只说不侵犯作者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也没说属不属于出版物发行,贴出判决部分内容供大家学习讨论。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8) 桂 03 民终 3201 号】
本院作以下分析:
被上诉人陈某通过向销售者支付对价获得一本合法出版的涉案图书,因此获得该本图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个权利,属于民法中和物权法中所有权,被上诉人陈某对该本图书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是有形的财产权,但被上诉人陈某拥有的只是其购买的该涉案图书版本发行量中的其中一本。被上诉人陈某拥有该本图书的权利由图书的纸张、文字、图片、印刷、书号、装帧等构成有形载体即 “书”,体现其财产所有权,而不对该本图书的文字、图片传达的思想内容拥有权利。被上诉人陈某在网络出售该本图书,只是出售该本图书的财产所有权,是复制(印刷)有上诉人作品的纸张即 “书”,其价值体现在整本书的装帧、印刷、书内文字和图片、出版社名称以及印刷数量、图书新旧程度,而并非以出售书中的文字作品、图片作品的思想获得报酬。**被上诉人陈某出售其所有的涉案图书,行使的是财产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和获得财产价值权,即物权收益权,不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由此可见,上诉人所著的 “书” 与被上诉人陈某所有的 “书” 的内涵显然不同,其体现的经济价值也不同,在法律上,亦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一个是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是无形财产,一个是物权中的财产所有权,是有形财产。因此,被上诉人陈某买卖上诉人编著的涉案图书,不构成对上诉人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被上诉人陈贤木不需要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过出版涉案图书行使了作品发行权,并以此获得了报酬。被上诉人陈某购买涉案图书后,获得该书的所有权,依法有权处分该图书并获得相应的利益,其出售该书的行为,是为了出售作为 “书” 的财产所有权,并非为了出售该书内容及创作思想获利,其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不承担对此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进行旧物交易,不进行知识产权的交易,其经营行为未违反国家对此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不构成对上诉人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也不需要承担对此的侵权赔偿责任。
可以想象他如果不是律师基本就栽了
法学 yyds
重点应该是其中 6000 元香港、台湾的违禁出版物被人举报了,当地执法机构为了避免被纪检认定渎职所以进行处罚,反正最后可以把锅甩给法院让法院判决
这件事的重点怕不是那 3.3 万元的书,而是那 6000 元的书。
我去孔夫子旧书网看了看,内容非常丰富。
![](data:image/svg+xml;utf8,)
为啥厦门文化执法部门在这其中就能找到这位杨律师?
而且杨律师 2009 年开始卖书,2011 年到厦门,为何执法大队只从 2017 年算起?
怕是因为其他原因早就在关注名单,至于这次的 “执法”,只是为了执法而执法,所以随意找了个名目。
特别是新闻里的这段话:
杨先生认为,他购买旧书,看完后再将其出售,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并无任何违法;其次他并非经营者,只是一个消费者,他出售旧书的行为不能算经营行为。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只是采纳了他的第一个主张,对于他的第二个主张,因为比较复杂,涉及的面太大,法院并未对此作出明确定性。
第二个主张是啥?
“他并非经营者,只是一个消费者,出售旧书的行为不能算经营行为”。
这个主张看上去很正常,要说有争议,无非就是还要看出售旧书的种类和数量,比如同一种旧书倒卖个几千本,那要说不算经营就有点过分了。
为什么会 “复杂”,会 “涉及的面太大”?
以下纯属我个人揣测:
恐怕是因为,一旦该行为确实被认定为 “不算经营行为” 的话,那么杨律师销售的那 6000 多元的书,也就不能适用《出版管理条例》了。
但那些书又确实要管。
所以才会 “涉及的面” 太大。
法院认为,杨先生销售的旧书中属于合法出版物的,符合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情形,无需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属于违禁出版物的,应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厦门市集美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认定杨先生的行为系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系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错误;对其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
杨先生告诉极目新闻记者,法院所认定的合法出版物是指他通过孔网转让的合法出版物,总价值 3.3 万元;所指的违禁出版物是指他通过微信转让的部分图书,这些为香港、台湾地区出版社出版的书籍,总值 6000 余元
执法大队从一开始就错了,男子出售旧书,怎么会是出版物发行。
法院的判决,关于合法出版物方面,是对头的
对于违禁出版物方面,并不对头
《出版管理条例》是管理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
男子那些违禁出版物的转卖,不属于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中的任何一项。
这个男子的违法之处在于传播违禁出版物
应该是根据传播违禁出版物,对男子进行相应惩罚。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356511/index.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30 号
第一条 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 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 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 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情节严重”:
(一) 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 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 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物品牟利罪 “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条 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 “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审查部门一直想把二手书纳入审查范围,也就是他们认为,想要卖二手书,需要先办营业执照,并且把你的二手书送去审查通过才能卖。
以前合法的出版物,以后未必合法,所以你想看以前的书怎么可以不先审查。
本案焦点一:杨某开店销售旧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出版行为?
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很明确认定杨某买卖二手书的行为是出版行为。杨某在孔网上开设了网上书店,在 2017 年 10 月 1 日至 2021 年 1 月 30 日间,累计经营额 4 万余元,所以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出于加强相关市场监管、逐步加强执法力度的角度出发,认定杨某有比较明显的经营行为,不应认为是偶尔出售个人二手书籍,也有一定的道理。而该案涉及到的平台孔夫子旧书网也于去年开始要求店铺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新闻也证实了这一点。
焦点二:线上交易二手书是否属于网上经营行为?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如何定义零星小额交易行为?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 10 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本案中,杨某开设网店买卖二手书总额 4 万余元,应当认定属于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进行登记。
出版行业人士表示:都没见过明目张胆侵犯我们合法权益的盗版商罚这么重的。
这是什么执法队?
在朋友圈卖假货的不处罚?
在某音卖假酒的不处罚?
在拼夕夕搞欺骗不处罚?
在咸鱼搞色情的不处罚?
天天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来诈骗的也不处罚?
但是你敢卖真书,那我就要处罚你。
淘宝是不是每家店铺都需要取得营业执照,广告文印店那就惨了。
其实这都是表层信息,这估计是有人盯上这个二手书交易网站了。分一杯羹不成,干脆就毁了它,要是这次该律师败诉,谁还敢在上面卖书。
——人民出版社《苏联史》第三卷,《新经济政策的俄国》,郑异凡,423、424 页。
革命导师在一百年前已经很好地回答了这个问题。
明明就是该男子不懂事,卖了 4 万块,怎么可以独吞。
杨律师的情况,比较特殊。前两年机缘巧合,大概有所了解。
这件事本身和卖旧书关系不大。就是指桑骂槐的一个事。
法律人只是买书多了一点,有的是个人爱好,有的是要紧跟时代潮流,如法律法规新政策的理解学习。
那么放在行政诉讼角度的结果来看,这个同行,属于赢了,又没有完全赢。他买卖的书,如可以分为两部分。有属于违禁出版物,需要适用另外的法规惩治。
行政诉讼的思路在于,一是有关部门有无职权,二是有关部门是否行为适当,合法合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网上市场买卖二手书行为的界定。
仅从语言上的平意解释来看,出版物发行词义为出版单位通过商品交换将出版物传送给消费者的活动。其构成要素是出版物发行者(包括出版单位和专事出版物发行的发行单位)、出版物和消费者。
论定为出版物发行不仅带有公众性,即将出版物发送给不特定多数。另外一个意思个人感觉还带有专门性、商业性的含义,即专事出版物发行。而我们正常人在二手市场上的交易活动,明显是和这两个特征不一致的,一没有多卖,并非长期恒定。二是我们卖书大多是带着分享味道,而非纯盈利性质。
因此法院认为,杨先生销售的旧书中属于合法出版物的,符合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情形,无需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属于违禁出版物的,应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个以卖二手物品为经济来源之一,且长期性,重复性的行为肯定和正常的零星交易行为不一致。**就在 3.15 日最高院的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似乎可以作为另一方面的参考。就是一个人长期在二手交易市场买卖耳机,被认定为了商业性经营活动,从而也要假一赔三。
杨某在某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发布二手 “某知名品牌无线耳机” 的交易信息,称该无线耳机系其外出旅游时在官方专营店购买其他数码产品时赠送,全新正品,现闲置低价转让。高某获知该信息,向杨某确认该二手商品系全新官方正品后,通过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与杨某达成交易。高某收到耳机后,发现该无线耳机系假冒产品,认为杨某销售行为构成欺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返还已支付的购物款并承担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销售的 “二手商品” 确系假冒产品,且杨某短时间内在某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以同样宣传方式已销售同款无线耳机 40 余笔,交易金额超 5 万余元。
所以说,在二手市场个别性、带着分享性的卖书,是没有什么大问题的。别搞成伪装成分享来卖二手书,就不好看了。
如果被罚的人不是律师,是不是就得吃下这哑巴亏了?
这是捞偏门捞到了铁板上啊。
这得亏该男子是个律师,
这要是罚我,我都不知道该怎么办。
还好碰到的是位律师,如果是张三,他能饶你?
集美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和碰瓷一样没有任何成本啊!
敲诈成功 28 万,
敲诈失败没有损失。
又不用赔钱,也没有任何人受到处罚(截至目前为止,也大概率不会有了)
**首先,**解释一下所谓 “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指一旦作品原件或经授权合法制作的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或赠与之后,著作权人就无权控制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流转了。**本案的杨先生经合法渠道购买书籍后获得书籍的所有权,则著作权人不再享有对该书籍的处分权利,否则既不符合常理,又与物权法相违背。法院支持撤销原处罚是合理合法的。
**其次,**凡事都不是绝对的,虽然本案杨先生出售二手书不违法,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出售二手书的行为都不违法。
如:出售的书籍属于盗版书籍,那么是构成侵权的。但根据《商标法》第 64 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不知道该书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书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这种情况下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书是正版书籍,那么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是不构成侵权的。“到底是正版还是盗版,就要看双方的证据了。
**最后,**当事人是律师,有法律维权意识也有能力,如果该事件发生在普通老百姓身上呢?也许老百姓会直接认栽了,原因是普通老百姓缺乏法律维权意识,而法律存在滞后性,法律的滞后性就是说法律是取决于立法者的认知水平等一系列因素,当在制定某个法律的时候预测的情况总是有限的,而社会又是快速发展的,此时先制定下来的法律对于新出现的新情况可能有顾及不到之处,这就是法律的滞后。
如果不具备这个条件,现在干啥都有危险。
就不是二手书的事情。别只看题目,不看题目内容。
性质是,卖违禁书,执法部门扩大认定违法所得,将那个店卖的书包括不违禁的书一起算作违法所得。
法院判决也说的清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把正常卖二手书和卖违禁分开,对卖违禁正常处罚。
大部分行政违法都可以用朴素价值观处理,就像这个案子,犯错的地方你可以罚,但没错的地方干嘛一起罚。反正诉讼费就 50,找个地方和政府讲道理,“讨价还价” 没啥坏处(除了法院案子更多)。
给执法大队指条明路:大学。
贴吧、集市、表白墙,都是卖二手书的。
而且穷学生,闹不起来。
加油,为法制事业的健全添砖加瓦。
对于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我真的是无语了。
尤其是文化稽查大队这个部门,你们真的是不务正业。
打开拼多多、淘宝,甚至其中还包括天猫和京东,里面有那么那么多的盗版书正在明目张胆的销售,摆在眼前的不差,非要去孔网上查卖二手书的?
这不是闲的慌吗?
如果真的无聊,可以在办公室喝茶上网,没有人说你们。
但是,正当业务不作为,反而对着鸡毛蒜皮的小事较真,我真的感到很无语。
我每年都要至少读十本书,所以,经常网购纸质图书。
但是,比较悲催的是,即便按照正常售价买的很多书,依然是盗版的,甚至最差的还是影印盗版的。
我就不明白,全国凡是县级地方以上均设有文化稽查大队,难道就没有去管网上的盗版书吗?
难道都在忙着查卖二手书去了?
请相关部门给解释一下。
怕看到合订本?
执法部门得有多闲?这得去旧书网翻个底朝天,或者钓鱼执法吧?
这么做的目的是什么?进一步打压底层的生存空间吗?
杨先生说: 他代理了不少敏感案件。
知行书店位于合肥槽郢路,是一家收售二手书的书店。7 月 10 日,书店老板荣文超收到高新区法院寄来的起诉材料,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读客文化)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荣文超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三万元。7 月 19 日,荣文超告诉新安晚报、安徽网、大皖新闻记者,他之所以被起诉,与一本名为《最后的教父》的书有关。
二手书店被起诉侵害商标权
今年 7 月 10 日,荣文超突然接到邮局电话,说有一份法院寄过来的专递。荣文超取件后发现是高新区法院的起诉材料。原告读客文化起诉荣文超侵害商标权。
荣文超和他的二手书店。
据悉,涉嫌侵害读客文化商标权的图书为该公司出品的《最后的教父》一书。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2020 年 11 月 30 日下午,取证人员在知行书店购买了一本《最后的教父》,将其作为此案证据。
在民事起诉状上,原告读客文化请求判令被告知行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的产品。判令被告知行书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 万元(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知行书店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读客文化称,知行书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恶劣,原告读客文化认为被告知行书店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产品知名度及产品特性的情况下,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且侵权规模大,经营面积大,产品质量差,对原告的声誉及经济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应当赔偿原告读客文化的经济损失。
公开资料显示,读客文化于 2009 年 5 月 27 日成立,总部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7 月 19 日上午,新安晚报、安徽网、大皖新闻记者联系了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一位工作人员表示此事正处于民事诉讼阶段,目前公司所做的是打击盗版的正常步骤。该工作人员称,目前公司委托第三方调查公司做一个打击盗版书的正当维权工作,所涉赔偿金额符合正常盗版书打击的标准。
书店老板拒绝调解准备应诉
荣文超告诉记者,被原告买走的那本书看着比较新,也未拆封,但确实是他回收的旧书。对于所售的《最后的教父》一书涉嫌侵害读客文化商标权一事,荣文超感到一头雾水,他不认为自己转售二手书会引发商标权纠纷。为此,荣文超拒绝了法庭调解。
被取证的《最后的教父》一书。
据了解,今年 39 岁的荣文超来自安徽蒙城,从 2008 年开始在合肥经营知行书店。由于书店离中国科大比较近,店里售卖的书大部分是从学生老师手里回收的,因此荣文超难以提供收书票据等证明材料。为了应对这次诉讼,荣文超目前正在联系学生,希望他们能给自己作证。
记者从荣文超处了解到,他目前正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具体开庭日期要等办案法官通知。
律师说法:书店要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7 月 19 日下午,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程玉伟律师认为,对于商标侵权,国家非常重视,也有专门的打假公司通过上门购买、然后进行公证的方式进行取证。作为销售方的书店若要免责,需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还要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程律师认为,大家知晓二手书店生存困难,但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若二手书店存在侵权商标的书籍,也需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果二手书店出售的二手书是正版图书,当时在出版时已经得到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授权,那么后续二手书店销售就不存在侵权。“若双方对书籍是盗版还是正版存在争议,可以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程律师说。
对于荣文超的疑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守娟认为,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这本书是正版还是盗版。如果该书是盗版书籍,那么是构成侵权的。但根据《商标法》第 64 条第二款规定,二手书店如果不知道该书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书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这种情况下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书是正版书籍,那么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是不构成侵权的。“到底是正版还是盗版,就要看双方的证据了。” 丁守娟说。
你们但凡把这个罚款力度用到房地产行业上,也不至于出现:无证预售、五证不全、办证拖延、私改容积率、面积缩水、捆绑物业、墙裂、漏水、烂尾。
想当年我大学毕业的时候把所有用不到的旧教材全部卖给学弟学妹了,
用的是姜太公的卖东西方式,
就是在学校里面摆个地摊,放上所有的书,摆个盒子,立块牌子,写了四句话:
旧书处理,
需要拿走,
愿者付款,
金额随意,
然后加了一行小字:请尽量给硬币,怕钞票被风吹走了,
然后我就出去泡妹妹了,
回来一看,大约卖了 5 本书,盒子里面只有 27 块钱,连泡妹妹的钱都没赚回来,
只够当时一碗麻辣烫,
第二天继续摆,生意更惨,只卖了两本书,收了 5 块钱,
然后我就把所有不要的书,本子都卖给收废品的了,大概有 5 块钱,
总共是 37 块钱,看来这回要补 37*7=259 块钱的罚款啊
有人卖二手书?
罚他!
卖的什么书?
法学书?
撤!不好欺负。
一身冷汗。
前两天给朋友寄了自己的签名书,还收了个成本费,估计我的行为被抓到也是要行政处罚的。
貌似风险还是挺大的。
这特别类似于出售玩具枪入刑的案件。
不考虑事情的始末经纬,不考虑是否真的存在社会危害,单纯抠条文想方设法罚款制裁,这就是此类案件长期存在的原因。
还好杨先生是律师,要是普通人这事儿还真不一定能扳回来呢。
感谢杨先生给我们打了个样儿,应该以后这事儿就风险不大了。
看了判决理由和高票回答,我产生了一定困惑:
1. 零星小额不需要办理行政许可么?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这一条的意思是这样的,以下几种情况,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1. 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产品自产自销
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零星小额交易活动
也就是说从这一段,我们是无法得出涉及行政许可的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也不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结论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 10 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又从反面解释了一下这个事情,假如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活动需要取得行政许的话,还得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所以综合以上两条,我们可以得出目前电子商务法对零星小额的规定如下:
1. 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零星小额活动,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2. 需取得行政许可的零星小额活动,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所以说,用零星小额来解释不需要行政许可其实是有问题的。所以这个判决应该解决的核心问题还是,出售二手书是否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我们可以发现,《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其所规制的出版物的销售行为为 “发行”,而在《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这一部门规章中将 “发行” 扩大解释为“批发及零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修正)第 10 条,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且在著作权法领域,存在 “发行权一次用尽” 的概念,举个例子,发行权一次用尽大概这个意思,比如我买了一本正版书籍,看完了之后转赠给小明,我将这本书转赠给小明不需要再经过这本书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是为了保障拥有著作权的物品在市场上可以正常流通而创设的规则。
也就是说,假如出版管理条例中的发行与著作权法概念中的发行保持一致的意思,那么这种出售自己不在需要的正版书籍,实际并不落入《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制范畴。
可能这个案件很多人更期待地是看到法院对于这个问题的论证,感觉参考目前看到的判决内容,这个案子很可能还存在后续?
但凡懂点法的人,用脑子想想就知道出售二手书不会有什么风险。
考虑到文化执法部门这刻苦钻研,精益求精的精神,建议相关人员改去抓食品安全,这绝对是让大家拍手称赞,利国利民的好事。
二十年目睹之怪状。
主人公很幸运,竟然法院能够秉公处理。
大家也很幸运,还能看到这样的新闻。
辩证法告诉我们,有阳光的地方,必然有阴影。
我一直和朋友说,中国的法制化建设,还有很长路要走。然后一直被怼,奇葩的是这逼做生意还经常被人家欠货款。
旁边一小区部分业主闹事,把车停在地下停车库的出入口,足足堵了两三天,任何车辆都没有办法进出。
原因是什么?
买了车位的不愿意出管理费,理由是:都花了大几万买了车位,为什么还要交管理费?
没有买车位的不愿意花钱交停车费,理由是:我们农村停车从来不用钱,何况我们还是业主!
那些遵纪守法规规矩矩的业主,开着车出不去,只好打的去上班。
有王法吗?
更奇葩的是:警察来了,不管。当地政府介入调节,没用。
明明是扰乱公共秩序了,影响几千户业主生活,连马路交通都被影响了。
一点儿规则意识也没有。
政府也一样 。为了搞开发,把外地老板哄过来,工程干完了,一句没钱。外地老板傻眼了,打官司?理想很美好,但难道法院还强制执行?要知道当地公务员的工资都拖欠两个月了,如果政府有钱,法官认为应该先把欠的工资补上,还是先把拖欠的工程款还上?
当地的风气太差,一点儿契约精神都没有。不按合同办事的比比皆是,合同只有在打官司的时候有用,平时大家都当成擦手纸。
所以啊,法制化建设,路漫漫啊。关键是法制意识,规则观念,契约精神。
===========
有朋友问是不是东北。
东北我不了解,我们这里内地三线小城市。很多东西都要靠关系。
有小高层一楼的业主,自己往下面挖了两层地下室,没人管。因为关系到位,别人去告了也没用。搞得我现在买房子,一定要那种一楼没有开始装修的。因为害怕一楼乱挖地下室,影响安全。
中央说要推进法制化建设,不是随便说说,因为真的现在法制化还远远不够。
旧书买卖是否属于出版物发行,是否应受罚?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所有人的关注点。
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从上述对出版物的定义来看,确实没有区分物品的新与旧;从发行的定义来看,也包括了零售活动。那个体进行旧书买卖,是否属于经营者行为?如是,在未申请许可的情况下,是否存在风险?
咱们先来看看本案中法院的关键认定:当事人销售的旧书属于合法出版物,且符合零星小额交易活动,无需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对于违禁出版物,行政机关应依法重新做出处理。因此,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作出撤销判决的重点就在于这个小额交易的认定,到底何为小额交易呢?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 / 2021.03.15 公布 / 2021.05.01 施行)第八条 “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 10 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 2018.08.31 公布 / 2019.01.01 施行)第十条明确规定,“除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以外,电子商务经营者均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21 年 1 月 30 日止,当事人通过二手书网络交易平台、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微信转账等途径卖出旧书,经机关查证认定累计经营额人民币 40499.60 元。
明显,当事人用 3 年多的时间妥当利用旧物,回收 4w + 其实一点也不夸张也不违法,虽存在交易行为(即属于经营行为),但却属于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那要当事人如何办理许可呢?
但大伙注意,法律法规对零星小额交易有便民政策,但也有限度条件。若你的网络交易年交易额达 10 万以上,请依法办理相关的主体登记及许可申请手续,别为了省点事、捡便宜,结果是一场空,甚至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他打这场官司,不仅仅是为了自己,也是为了维护更多人的合法权利。希望通过诉讼,厘清这种行为的法律边界。
其作为一名律师,如果他这种类似于 “处理废品” 的行为,动辄就要被任性的权力,处以天价罚款的话,那么普通人的权利被侵犯,可能更普遍,维权也会更加艰难。
因而,权力不能 “任性”,不能让公民权利被“合法” 侵犯!
能看出来在国内做个小生意的艰难程度。
还能看出来各种执法部门执法的随意性。
让人不寒而栗的是,他们执法并没有什么毛病,轮到你不一定会有打官司的时间和对应的知识,买卖旧书的可是文化人,知识存储量一般都不小。
城市每个区都有一个这样的大队,人员是怎么配置?谁给开支?罚款的去处是哪里?有什么灰色收入?有些事情不能细想。反正这种部门只要成立,就很难撤销,最多改一个叫法。
卖再多的地,也不够长时间养活这些人,只能靠创收来解决一部分行政开支,如果真是这样,那就只能尽量避免入坑了。
说实在的,这些行政处罚部门现在唯一的作用就是罚款创收。违法违规的处理完全可以交给公安局和法院,他们才是有处罚权的地方,违法所得和罚款上缴国库才是正办。
奇怪,为什么没有人坐牢?连免职都没有?这涉嫌严重的滥用职权,当地的监检是摆设吗?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单位的同志们要好好的跟人家拜师了,不然好不容易才考上了,被免职了多可惜啊!
欺负老百姓的章程,平台你们怎么不敢管呢?
建议集美其他被罚的集中附议,让这些现代的酷吏见识一下庶民的力量。
多亏有行政诉讼制度!
我卖了一堆旧报纸犯不犯法?买猪肉的时候,小贩拿旧报纸给我包猪肉,他算不算犯法?
想起来如果非洲旅行或者出差,行李中的电子产品需要划几道划痕,以此来证明自用的旧货,非全新商品,不然会被强制课进口税,而往往这个税都进了海关官员自己的腰包,因为这属于税收空白地带。
旧书买卖,到底属于出版物还是个体财产,是个模糊地带。但我觉得吧,他们可以抓一下大学卖废品的,他们往往一边收一边卖,数量巨大,罪行嚣张。
二十多年前我老娘趁我不在家的时候把我搜集的几千本漫画当废纸卖了一百多块但是这事发生的时候我是不知情的应该没问题吧?
你说你闲着没事儿去招惹一个律师干嘛?
什么,杨先生提出复议,居然又被维持了?果然儿子做错事,LZ 也跟着糊涂。
来来来,先看看厦门市集美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内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第十五条: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 50 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
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企业章程;
(四)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五)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 5000 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出版管理条例(2020 修订)》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内容,乍一看,这综合执法大队认为杨先生的售卖二手书的行为属于对出版物的零售没毛病啊。
但细看,这综合执法大队只看法律条文表面文字,而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针对专门从事出版物经营业务的单位(如,新华书店)和个人(如,个体工商户)。这一点可以从第七条至第十条看出,因为法条中都加有 “业务” 二字,可不要以为这是随便加的,因为法律的制定属于一项极其严谨的工作,所以才有法律条文中没有一个字是多余的美誉。
根据该条内容:“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可以看出批发与零售中间用的是顿号,表明批发与零售二词的语义和各词表达的程度要相当,换言之,即对在对零售进行认定时,这个零售的程度及规模要与批发的规模和程度相当,否则达不到法条零售上的标准。
就像刑法第 115 条兜底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条列举了危害行为包括放火、决水、爆炸,并在这些危害行为后又加上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等。虽然以其他危险方法比较抽象,甚至不知道哪些危害行为方法属于以其他危险方法,但是仍然可以确定的是,属于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至少这些危害行为方法的具体危险程度要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具体危险具有相当性。不能因为是兜底罪名,就退而求其次,降低适用标准。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兜底罪名与放火罪等罪在法条中是并列关系。
再看第十五条规定,条文中依然采用:“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并且条文后面规定参照第七至第十条规定。怎么理解发行业务四个字?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行的含义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总结起来就是针对不特定的人或多数人。业务的含义虽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根据社会一般人的常识,业务一般是指从事的某行业本职的事务和专业工作。
那么发行业务结合一块来理解就是专门从事批发、零售等行业的人所做的有关的工作内容。
由于第十五条参照的条文第七条、第八条是关于单位的,与个人无关;直接看第九条、第十条,从该两条中明显可以看出,条文中均在零售后加上了业务二字,这意味着零售指的是零售业务,即专门从事出版物零售的经营者,要符合零售业务的规定,不能无证经营,否则就要对经营者进行罚款。
综合第十五条与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理解,不难得出答案,条文中所指的批发、零售活动,其实就是指专门从事出版物发行等经营业务的个人和单位,需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发行活动,而非包括非经营者杨先生处置自己的个人物品的行为活动。
再看《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之所以依据此条对杨先生进行处罚,估计执法大队是认为杨先生的行为符合条文中的发行业务(但是好像除了这个也找不到其他符合的吧)。
但是根据上述分析发行业务,杨先生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因为杨先生并非专门从事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只是偶尔出售自己的已经读过的书籍,故杨先生的行为不符合此规定。
如果执法大队仅以杨先生的出售书籍的数额 4 万元,就认定其违法,则更不合法合理。因为若照此思路,如果杨先生是一位著名的作家呢?如著名作家杨先生决定将自己读过的一本书想要卖掉,这本书有杨先生签名和标注,有很多人愿意出高价来购买,最终杨先生以 10 万元的价格将自己读过的一本书卖与他人。那此时执法大队是不是也要把手伸出来出来管管呢?
最后,请大家放心购买二手书,读者也放心出售自己读过的书,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说的 “读者” 是合格的读者,可不包括专门从事出版物业务的经营者。如果你是一位 “合格” 的读者,那么你将自己购买的书籍,再挂某鱼上转卖,放心卖,卖多少本都无所谓。
那如果你表面上是一位合格的读者,实际上却是一位倒卖出版物业务的经营者,那就只能祈祷了。
我不懂具体的法律,乱写一点:
就跟小量农产品自产自销一样,属于被允许的。不是天然正确,是被允许。
这个小量,还不是以数量来定,而是以相对情况来定。没有采用明确高效生产工具的,或者没有主要靠这来营生,营生结果较好的,那就算小量。
反之,就有更大嫌疑是需要注册相应资格证的。
=
又或者,比如,我住钱塘江边,我拿着一般功能的钓鱼竿、鱼饵去钓鱼,可能就没事(也有禁止钓鱼的可能)。视为休闲娱乐。
如果我去周期性的摆笼,那就有非法获利嫌疑了。这属于借助高效工具。
如果我使用特殊鱼饵,能使鱼高效率的上钩,那也是非法获利了,不属于娱乐了。
炸鱼更不行。
=
此案,当事人只是把自己看的书卖掉,没有明显的提高采购、转售效率,也没有明显的周期性操作,那可以认定为处理私人财物。没有更严格的法律规定的话,可以无责,也不需要注册运营资格证啥的。
●如果当事人经常买书,又卖掉,循环操作,可当事人能证明自己确实看了书,比如能讲解书的内容,段落,那也还是可以证明非营业性行为。
但要是讲解不了。直接是买了,没看,卖了,又买,没看,卖了,那就要被追究了。亏本卖还要被质疑另外的非法动机。
=
=
但不管怎么样,商业行为是被全方位监管的,惹上麻烦也是没办法的。
这个区别于人权。
什么都要有许可证是影响社会发展的,各种许可证最严格的是在中世纪,而当代社会也在向那个方向发展了。
比如说某人手工做了一朵花拿去市场,你说他没有许可证就要制裁,效果是增加个体成本以致劝退,最后各行各业加速寡头化。
有组织的还是个体的,应当区分对待,对个体经营者应当更多照顾,更何况卖旧书这种一次性的交易行为应当有极为宽松的操作空间。
对于消费者来说,选择也是自由的,你既可以在企业门店买,也可以在个体户买,应该都能找得到,而不是找不到个体户便只能在企业买。
我们对于古代经济,常常去讨论自耕农与佃户的问题,认为佃户占比过高是大规模土地兼并的结果,在现代社会,自耕农就是个体户,佃户就是打工人。个体户是需要珍惜的。
砍自家的树去卖,也是犯法。
恶意卖书,灵活罚款
想想某些恶心企业做了多少恶心的事才罚那么几十万
这个只卖自己看过的旧书就罚一半多
属实好笑了
罚这么重?这是卖合订本吗?
按这个标准闲鱼可以关闭了,你们有几个把二手家私手办钱包卖了开票的?
按照这样判,闲鱼可以逮住一个罚个税,回头还有各种鬼市地摊卖菜的你们没开发票直接罚。
选择性执法,肆意裁量,是法治化进程中的重大障碍。
此例可见一斑。
事实上,本案例中,执法部门应该处理的是 6000 余元的没有大陆出版许可的图书。公开售卖那些没有出版许可的图书是不合法的;买、阅读、私下转让是否合法,在此处不深究,太多槽点。
问题在于,执法人员肆意裁量,恶意扩大处理范围,造成了荒谬的结果。惹了众怒。
其背后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并不在本案例当中,就是全国人民都看到了那么多严重得多的问题,被高高举起轻轻放下,例如最近民愤极大的 8 孩女子事件,偏偏对一个普通的读书者转让几本二手书死缠烂打,整个体系的选择性执法,让所有人都能够明显地感觉到巨大的不公平,所以才民意沸扬。
之前还有摆摊打气球被判刑的老太太,买几把玩具枪被判刑的小伙子,出售小孩玩的气球被重拳出击的小贩,还有人因为说了对鸿茅药酒不好的话被跨省抓捕等等等等。
现在人家不过就卖了几本旧书就要赔几十万,那路边的旧书店,摆摊卖的小人书还活不活了?
你们怎么这么闲啊,你们真的没事做,麻烦你们去找一下偷我钱和手机的小偷好不好?干点正事行不行?抓个小偷你又抓不到。那你去抓曲婉婷行不行?放过老实人吧。
这事儿建议上诉。
网上卖书只要最后他和对方加微信了,那他们就是朋友。
这个书换钱的过程,第一步肯定是聊好天加微信,微信互加就是好友。
好友间你送我书,我赠予你钱怎么是买卖呢?
这是互相赠予关系嘛,没超金额就不用交税
总结:个人,是不是来搞你,主要取决于你是不是搞大了,而不是你在做啥。但是,用境外内容产品,来毒害消费者的思想,再小也是大事。
注意重点: 律师
这钵啊,这钵是敲诈勒索到懂行的人手里了
众所周知,执法大队是创收部门。
真的是魔幻。按照集美执法队的意思,那些收破烂的,要是收到了旧书,还得申请出版发行许可,才能卖给垃圾场。不然,就得 7 倍罚款。
连法院都看不下去了,做了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
这种事情,要是事主不懂法,估计就只能认栽了。
不过,事情还没有完结呢。判决没有给原告彻底正名,留了个尾巴。法院作出了撤销判决,但理由是违法行为的定性错误,热心肠地在说理论证部分,提了提违禁出版物的问题,然后责令执法队重新作出处理。意思相当明显。执法队可以对相关二手书是不是违禁出版物做出处理。
但是违禁出版物这种东西,嘿嘿,根据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践,由文化执法部门进行鉴定。就是,禁书属于行政专业机构的鉴定范围,不由法院进行实体审查。所以,只要当地执法部门出具鉴定意见,那么,结果就是铁板钉钉了。
【日经 BP 社报道】2002 年 4 月 25 日,日本最高法院宣布了对二手游戏自由流通是否合法的两件官司的终审判决,至此历时四年半之久的官司告一段落。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的首席法官井岛一友驳回了游戏软件开发商的 “二手软件自由流通违法” 的上诉,在日本明确了 “二手游戏软件自由流通合法” 的司法解释。
这两起上诉案由于此前在东京地方法院、东京高等法院,以及大阪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等四个法院的判决中的结论各不相同,因此此次日本最高法院将做出何种判决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判决内容主要有如下三点:(1) 电视游戏软件属于影视作品;(2) 游戏软件开发商等游戏作者拥有相关的发行权 (控制流通的权利);(3) 经过合法渠道售出的作品其发行权则已失效。
从司法解释上来讲,最高法院认为:“在影视作品相关领域,如果是 CD-ROM 等大量的复制产品,其作者拥有的发行权的有效期截止到首次销售时,二次流通以后作品的发行权则消失”。这样专利权失效的相关观点也可直接适用于作品中。另外,此次判决 5 位法官的意见完全一致。
接到判决结果后,软件销售商和开发商均于 4 月 25 日晚举行了记者招待会。
在此次判决中,软件销售商的主张全部得到认可。“这是一次值得高度赞赏的判决”(电视游戏软件流通协会理事长、大阪审判中的当事人 ACT 总裁新谷雄二)。
销售商方面的辩护律师藤田康幸评论说:“我们从一审开始所主张的内容均被认可。发行权仅限于首次发行,这一解释符合国际司法解释的惯例,我认为判决非常合理”。
藤田律师还表示:“此次判决不仅仅是会影响电视游戏软件的流通领域。更重要的是这次判决表明了这样的观点:对于以大量生产和大量发行为前提的所有作品首次发行以后的发行权均将无效。这一观点今后将同样适用于 DVD-ROM 收录的影视等”。
另一方面,被驳回上诉的游戏软件开发商的辩护律师前田哲男评论说:“此次判决,把专利权规则用于游戏软件作品是不公平的”。
另外,计算机软件作品协会 (ACCS,总部:东京文京区) 常务董事兼事务局长久保田裕表示:“如果二手软件的销售市场规模继续扩大,那么即使游戏软件开发商推出新作品,也只能在供货初期得到一些利润。其结果就是:不但无法收回开发费用,而且开发商对新软件的投资也将急剧下降,当然就无法开发高质量的软件”,他还进一步强调指出今后必须采取某些相应措施,“尽管上诉被驳回,但是制定保护游戏软件的新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记者:田中一实,冈本守弘)
看详情, 其中 3.3 万是合法出版物, 这个卖了真没啥
还有 0.6 万是非法出版物啊, 就是港澳台那边过来的, 这种都是非常敏感的东西, 不管你书里写的是理论物理还是 XXX 和 XXX 的故事, 都是重点关注的对象
所以你手头上如果有什么书是繁体的, 或者你不清楚这东西哪来的, 就别拿去卖了, 都是读书人也不差那点钱, 冒这个风险不值得, 甚至你把几十年前国内出版的书, 再拿出来卖, 都是不一定合适的
卖书和网上发帖是一样的, 都是说话, 啥能说啥不能说, 心里要有个 b 数…
如果他不懂法,这就不是风险的问题了。
变着 “发” 地罚
这件事,让我想起了陕西农民收购玉米后倒卖,一斤赚 3 分(印象中),一审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最后该案件被改判无罪。
刑法,要保持谦抑性。
行政行为,希望能够秉持合理行政原则。
我寻思哪怕是 “非法出版物” 也罪不至此吧,毕竟当初可是花了 500 多淘了一本二手的英文版化工单元操作原书的,我为卖家暗暗担忧
关于这个事,我简单说两句,至于我的身份,你明白就行,总而言之,这个事呢,现在就是这个情况,具体的呢,大家也都看得到,我因为这个身份上的问题,也得出来说那么几句,可能,你听的不是很明白,但是意思就是那么个意思,我的身份呢,不知道的你也不用去猜,这种事情见得多了,我只想说懂得都懂,不懂的我也不多解释,毕竟自己知道就好,细细品吧。你们也别来问我怎么了,利益牵扯太大,说了对你我都没好处,当不知道就行了,其余的我只能说这里面水很深,牵扯到很多东西。详细情况你们自己是很难找的,网上大部分已经删除干净了,所以我只能说懂得都懂。懂的人已经基本都获利上岸什么的了,不懂的人永远不懂,关键懂的人都是自己悟的,你也不知道谁是懂的人也没法请教,大家都藏着掖着生怕别人知道自己懂事,懂了就能收割不懂的,你甚至都不知道自己不懂。只是在有些时候,某些人对某些事情不懂装懂,还以为别人不懂。其实自己才是不懂的,别人懂的够多了,不仅懂,还懂的超越了这个范围,但是某些不懂的人让这个懂的人完全教不懂,所以不懂的人永远不懂,只能不懂装懂,别人说懂的都懂,只要点点头就行了,其实你懂的我也懂,谁让我们都懂呢,不懂的话也没必要装懂,毕竟里面牵扣扯到很多懂不了的事。这种事懂的人也没必要发出来,不懂的人看见又来问七问八。最后跟他说了他也不一定能懂,就算懂了以后也对他不好,毕竟懂的太多了不是好事。所以大家最好是不懂就不要去了解,懂太多不好。
借贵宝地请教个事,假如我做一个知识付费网站,创作者在这个平台上写文章或小说,然后设定价格在线销售,用户购买后阅读全文,这样算发行的范畴吗?或者算是数字出版吗?
来画重点,把这句话读一下。港台出版大陆不让出版的,不是政治就是色情。所以说谁有理谁没理得看书单。
所指的违禁出版物是指他通过微信转让的部分图书,这些为香港、台湾地区出版社出版的书籍,总值 6000 余元
抛开弯弯不说,香港不是已经回归了吗?香港出版的书籍在大陆不合法?
见一落叶可知秋,能看到如今地方 zf 缺钱到了什么地步
真荒诞!而一众人等为了常识战胜荒诞还手舞足蹈欢呼胜利也是够魔幻的了。
芒克的阳光中的向日葵有一句诗,用在这个图景中似乎很合适:
多么美好的地方,却没有美好的生活!
出售二手书有没有风险我不知道。
看别的答案应该是没有风险的,而且这个案子也胜诉了。
反正当地的财政状况可能多少是有点儿风险了。
收破烂的对于旧书都是按斤收。那买卖双方都违法了,都该枪毙。
普法教育要从执法人员开始—罗翔说的。有不同意见的和他说去!
不要老是回复我然后不允许别人回复的评论。如果你还是人的话。
出售二手书,如果没有获得许可的,是存在被处罚的风险的。
关于这个案例,我发现好几个法律业同行也是一知半解。
1、卖二手书是不是发行?
在《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卖书就是发行,因为《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条对发行进行了明确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2、零星小额活动不需要获得许可吗?
法院在判决书中说,这是小额交易活动,所以无需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这个法律适用是明显错误的。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这一条的规定很明确,零星小额交易活动是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前言是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也就是说,《电子商务法》原则上要求所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必须登记市场主体,但是考虑到现实情况,将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做了例外处理,但是这种例外仅针对市场主体登记,和该业务本身是否需要获得许可没有关系。如果按照这个法院的判决思路,那我在网上卖药品、卖卷烟,卖预包装食品,只要满足零星小额交易就可以不需要许可了,这显然是不符合《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意的。当然了,有些人可能会说,食品药品卷烟和书应当区别对待,但是这几样东西的法律规定是一样的,那就是卖这些东西需要获得许可,领取相应的许可证。这一点在去年 315 出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明确。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 10 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而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综上,卖二手书属于《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规定的发行行为,需要获得国家许可并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并不因为属于零星小额交易活动而无需获得许可。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有问题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代表性。
3、在网上卖二手书风险大吗?
我只能说,只要没有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那么就存在被处罚的风险。但是如果一定要卖,建议做到以下几点,可以有效缓释大部分风险:①来源合法且为正版;②卖的书不属于非法出版物或已经禁止流通的出版物;③属于零星小额交易且不以此作为重要收入来源。
说点题外话,文化执法大队大概属于公安之外的 8 大执法队伍其中一员。
估计是平时横惯了,觉得自己行了,敢对律师下手了。。
这都哪来的自信啊?
说白了想坑人,结果坑到律师身上。
掌握点关键性的证据,然后起诉执法大队乱用公权,真是吃不了兜着走
有那功夫不如去管管盗版书行不行,起诉成本比让人望而却步。随便拿一套人民文学出版社的《哈利波特》来说,正版三百多,盗版七八十。维权成本还不够多卖几套书的钱。
出售二手书没风险。
但不妨碍荒唐之事的发生。
我 tmd 最多一天接到十几个诈骗电话,有人管不?
或者有人闲着管管正事呗?
法院认为,杨先生销售的旧书中属于合法出版物的,符合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情形,无需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属于违禁出版物的,应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厦门市集美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认定杨先生的行为系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系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错误;对其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
可以处罚但是处罚名义不对
所指的违禁出版物是指他通过微信转让的部分图书,这些为香港、台湾地区出版社出版的书籍
违禁出版物定义个人猜测是《出版管理条例》定义的,主要的内容我都复制过来了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已经很久没有 “强盗” 这个词了,强盗在我们的形象里就是电视机中,瞎了一只眼,肩扛一把刀的形象。
但是,这个形象正在慢慢改变。
自学医生是不行了,我买的书,不想看了,卖也不行。
要是你失业了,领失业金又各种证明太麻烦,而且影响征信,这是个死循环。
有时候我就在问,我们可以选择不要这种单位吗?
我只是想好好吃完饭。
我爸爸藏书多年。
因为藏书太多,以至于家里放不下,租了几个车库。
我妈因为这事没少跟他吵了架,但是他就这点爱好,还花不了多少钱,就不了了之。
后来就从孔网上开了书店卖书。
一年卖几千块钱吧……
反正家里的书是越来越多了……
首先,孔网上是不允许出售某些出版社的书的。
港澳台以及一些稀奇古怪的书都不允许卖。
但是有些店家为了赚钱,就偷偷改出版社的名字或者写不详来卖。
本来就是违规的。
其次,孔网上出售的二手书只是孔网很少的一部分,主要的交易量在一些文献、信件、古玩书画。
这个东西才是卖钱的大头。
至于说一个人在网上卖了 4 万块钱的书。
这 4 万块钱的书,都是他自己看完以后卖的。
我个人是不相信的。
因为孔网的图书,是真的便宜……
我不给我家店打广告了…… 省的我爸再被告了……
从介绍材料中知,当事人喜欢在网上买书看,他手里积书一部分为内地出版,一部分为港、台出版。当事人之「卖书」只是处理自己看过的旧书。
这里有几点可厘清:
一,当事人并非出版物经销者,而只是一个买书的消费者。一个经销书商的卖书行为表现为持续的、大额的、广泛的交易。而一个读书人的「买书」只是零星的、小额的买卖。经销商的交易是转让书本所有权;当事人的行为首先是对自己书本的处分权。
二,关于许可证问题。如果是出版物经销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先取得营销许可证,方可从事营销活动。可当事人与经销商的身份明显不符,故厦门集美区执法部分在「经销商」身份认定上有误。自然,其行政处罚的决定也是 i 缺少依据的。
三,关于出版物合法问题。从材科中看,当事人 4 万元的买卖中,3.3 万是大陆出版物,合法性没有争议,另外部分是香港或台湾出版的。个人觉得,不论是香港还是台湾出的书,只要是其是内地允许其发行的,就应该可以流通。不要因当下的某些因素影响,就变得神经过敏,一看到「香港」,「台湾」字眼,就加以排斥。
四,如何理解「行政复议」?本事件中,当事人对集美区文化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向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如上级机关能细加审核,就会发现问题,公正处理。但可惜,上级机关的「复议」中维持了下级机关「罚款 28 万」的「行政决定」。这就是当事人不得不最后提起「行攻诉讼」的原因。这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前者属行政行为,解决成本低;后者为司法行为。解决成本较高。
很多人喜欢把执法部门神化。
但是其实执法部门也是人组成的。
他们的执法行为也可能有错误。
出售二手书,只要是少量、合法出版物,没有风险。
行为定性、适用法律都错的,活久见。
到底为什么会这样?值得深挖。
“毛主席在一九五四年曾说过:‘我们宪法上规定有游行、示威自由,没有规定罢工自由,但也没有规定禁止,所以罢工并不违反宪法。’
直到 1975 年,该年 1 月 13 日至 17 日,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大会最重要的一项议程即修改宪法,此次修宪,在毛泽东的坚持下,“罢工自由”才首次写入了宪法。此时,距离 1956 年毛泽东提议 “罢工自由” 入宪,已过去了整整 20 年。
1982 年,“八二” 宪法系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第四部宪法。此次修宪,“罢工自由” 这一条款被从宪法中取消了。
转载他人
法院这样判决值得肯定。简单说,不是从事书籍出版物(不管是新书还是旧书)的购进和销售中追求利润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经营。如果这些书是原来购置,主观上是为了使用和阅读,就是个人出售旧货而已。
你们真的是一群毒瘤,一天到晚瞎说,社会不行赶紧跑,不停的润,少来阴阳怪气的。说什么酸菜问题,不是官方报的吗?前段时间擅自卖酸菜被抓了罚了你们说不行,这时候不提安全,现在脚踩酸菜你们提安全。要不要问问你爷爷奶奶以前腌制酸菜怎么腌制的,人家厂里人觉得的一直这么做的,怎么就不行了,现在连工作都没了。现在娇气了,开始狂喷了,其实你小时候肠胃还没健全你就吃这些东西了。这件事不说做的对,统一他们肯定没有执行好生产安全,对于插旗产品是否合格可以销售我没查证,但曝出来总是对大家负责,你们有啥好质疑的。
再来就是银行转走 2.5 亿案,法院只是判了刑事部分,民事另案起诉,但是犯事人被定性诈骗没有定性为职务侵占,说明是犯事人利用了银行信誉欺骗当事人,不是利用了银行的操作权限。你总不能因为他在银行上班,他说你存个钱,账号密码给我,我保你年底账户里多百分之三十的钱,你就给我吧?所以民事部分,我估计银行也不会付多大的责任。但目前来说,事情还早着远着呢,搞得自己存的钱明天就会被银行搞走了似的。我看那么多的报道还不知道个所以然呢,你们就敢噼里啪啦骂起来了?带头的必定敌特分子、投机分子,跟风的都是傻子。
最后卖书这事,你以为底层的法律意思多强。当事人属于卖禁书和卖书金额过高,被执法大队盯上了,适用条规错误,罚了钱。本质上是种不专业,当然不否认可能单位缺钱了。但是罗翔说过,法律都是尊重普通老百姓的朴素价值观的,所以大家都觉得有问题,那大概率是会有的,所以你可以咨询律师可以自己查阅资料。但当事人肯定更加专业,在诉讼过后,要求执法单位撤销处罚,并且也提到当事人销售禁书等犯法行为,只是没构成处罚标准而已。所以你们又怎么了?天塌了?你们要死了?这件事不正好说明法治的成功嘛,十年前你看看你有没有机会去告,二十三十年前又会怎样。社会进步如斯,你们却是感觉自己这几十年来水深火热加深了一样,黑暗社会的毒鞭你们没吃过,倒是让你们张扬的很了。说真的监督社会进步是我们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割裂我们社会情感,肆意抨击政府公信力,那不是蠢就是坏了。
看新闻,请停一停,让他们飞一飞。知乎什么时候连微博抖音都不如啦。
这个事情,得亏当事人是个律师。知道运用法律的手段给予抗议。
否则也就像无数个被淹没的事件(群众认为不合理,但行政机构给予处罚没收)一样,开市场经济的倒车。
以目前的情况来看,个人从事二手物品交易买卖,如果数额不是很大,也没什么问题,没人会盯着你。
但是到了一定的数额,那就要当点心了。毕竟枪打出头鸟。
这个事情能引起讨论,我想还是有其他原因的。很多民众从事经济行为,一般不会从法律层面去考虑。一旦遇上流氓,普通人只能选择认栽认罚。
比如前一段时间,上海一家饮食文化传播公司,控告四川多家花椒鱼的招牌用字侵权?然后一审判决,居然就判了那些商家违法撤销招牌,然后赔款。
然后以前还看过一个案例:一个大叔开肉制品店 10 多年,然后近年在网上出售自制的灌制腊肠。
一男子买了 500 元的产品,然后向其索赔 5 万元。理由是出售此类肉制品违法,因为没有卫生许可证,也没有食品销售许可证。
后来这事儿就闹到了打官司,那些个肉贩子也是一脸懵逼,出售自制腊肠都这么干了十几年了,今天突然说我犯法?
有个律师看不惯,就主动帮肉贩子大叔提供法律援助。只不过后续我没有看到了,不知道法院怎么判的。
这些个事情给我的思考是:市场经济并不像教科书上说的那么完美。相对弱势的一方是很受欺负的。毕竟你没有解释权,有些事情,人家说你有罪,你就有罪。
哎哟,疼,扯到蛋了!
卖二手是发行啊?
你要是说卖的量多了算销售,没有资质我赞同。但是买邮票我一次屯 5000 张,几年以后卖了算吗?
你要是说卖同样的书一次十几二十本算销售,没有资质。那我四套人民币还有百十套,哪天卖了是不是算违法?
你要是说卖的书是假的,那应该找当年卖假书的,当然我要是卖本假的多少有点连带责任。
你要是说卖的书是禁书,那肯定要罚!哪怕原先不禁现在禁了也得罚!我相信发行过的正规书籍后来变禁书就好比哪个艺人被封杀,不是小新闻装个不知道就能卖 4 万块。
可是上面那几个理由吗?
发行!
我笑了,哎哟,蛋痛!
2022 年 3 月 2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明文规定:
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风险是有的,但如何把握 “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 这个度,还有待司法判例来解读。
马来西亚有,中国没有。
这盛世。。。。!
咸因!
守法的人好抓又好查
不守法的人抓起来太费事
体制内才是世界的尽头,普通人别瞎操心了,都是鱼肉
惊呆了,我觉得不光要撤销,还要问责执行机关和复议机关,不然罚单就成了这些人的敛财手段,遇上耗不起的人就赚一笔,遇上耗得起的也不过就是赚不到,那手中的行政执法权揽钱,简直无本万利
新书从无到有才叫发行,旧书是已发行的书刊,这么简单的东西,经过二级复议都还搞不明白?
所以律师就可以用法律漏洞干违法犯罪了么?
“兄啊,这人可不兴弄啊!”
“为什么?”
“人家也没犯啥事啊!”
“谁说他没犯事了?你先给我弄,什么罪我来找,总有一条适合他。”
“弄了没?”
“弄了。”
“行,那这样,你看他买卖旧书,这属于违规出版…… 罚他个几十万再说。”
“好!不愧是学法的!”
“兄啊,这人不兴弄啊!”
“为啥?不是已经弄了吗?”
“他…… 他也是学法的……”
对付企业唯唯诺诺,对付个人重拳出击。
怪吓人的。
之前买了些投资金条,如果卖了,一次卖多少以上不可以,会不会被告?
求解。。。
酱香型酸菜都没罚 28 万
看了这么多评论,都在输出情绪,觉得执法部门狮子开口,没一个完整的解读,那我就来捋一捋该案件涉及法律法规的情况吧。
一、首先罗列下处罚决定书涉及的法律法规
违则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违则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罚则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罚则二《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是执法部门决定书中处罚的依据,根据以上法律条款,再加上处罚告知书上所说的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至 2021 年一月 30 日,累计经营额 40499.60 元。如果当事人真的涉及擅自从事发行活动,经营额超过一万的,那么罚款限度就是经营额的 5 倍到 10 倍,再加上涉及港台出版物的情况,那么处罚决定的 7 倍,其实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也就是说,如果该律师真的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那么该处罚决定并无违规,并不像网友说的执法部门没得法律知识,水平低,狮子大开口的情况。
在此有必要解释下什么叫擅自从事。所谓擅自从事,通俗来说就是从事的活动应当取得《XX 经营许可证》,但是你没有办理,也就是所谓的无证经营。(注意无许可证经营和无营业执照经营是两回事,营业执照目前主要作用是确认市场主体,类似于身份证。举个例子有身份证不代表你可以开车,开车需要额外的驾驶证,这里的驾驶证也就是许可证的概念)。
二、其次我们来分析下法院的判决书
法院的判决书把当事人卖旧书的情况分为了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就是:该律师在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孔夫子图书有限公司运营的小额交易活动,无需取得许可证。
第二个部分就是对与律师涉及的港台书籍,应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我们也列一下相关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一) 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 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 (三)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一) 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 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 (三) 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综合法院的意思来看,法院判处执法部门的败诉主要是第一点,即法院认为,律师在网上卖二手书属于小额交易,不需要取得许可,也就是不属于擅自从事。对于涉及的违禁图书,应当按照《出版管理条例》进行查处。
综上,本案的关键就是律师在网上卖二手书的行为究竟是不是擅自从事。法院的理由是小额交易不需要许可,那么我们来看什么叫小额交易. 根据我的查找,在《电子商务法》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找到了相关条款。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 10 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结合小额交易的两部法规来看,小额交易可以不办理登记,但是,有前提,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也就是是说,需要办理许可证的,哪怕你是小额交易,也应当登记。这一点也很好理解,如果只要是小额交易都不用登记办证的话,那我在网上卖烟,卖石油,卖枪械是只要年交易额 10W 以下不都不需要办理许可证了?因此,法院以小额交易活动判定不需要许可证应当还有争论的空间。
回到案件本身来看,销售二手图书的行为究竟属不属于发行出版物。
按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从《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明确的定义来看,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及展销活动都属于发行。本案中律师出售的二手图书,跟零售行为是最相关的。而且,从法院对港台出版物的处理建议来看,法院是变相认同该行为是属于发行行为的。因为法院对港台出版物的处理依据,依然是《出版管理条例》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且对违禁出版物的处罚条款《出版管理条例》六十二、六十三对行为的描述均为出版、发行、复制等行为。
因此,我觉得本案并不像广大网友说的执法部门不懂法,乱作为。甚至我觉得如果该案上二审,可能有不同的审理结果。
回到律师的行为来看,从 2017 年 10 月到 2021 年 1 月,三年多的时间,卖出了 40000 多元的金额,按二手书一本 20 元来算的话,出售了 2000 多本,三年多卖了 2000 多本,再加上还涉及港台的图书,我觉得这才是该律师被执法部门盯上的原因。韭菜们没事卖几本九十本二手书,执法部门没那么多心情来管你。而且我注意到处罚告知书中提及到上级交办的函件和资料,也就是说如果不是上头交办,根本估计没人管你。回到卖二手书本身来说,单纯的自己看了自己处理掉,跟收来二手书倒腾转差价的应该分开来看。因此,该案的关键不在于二手书,新书旧书,而是该行为究竟构不构成事实上的经营行为。
这说明,执法部门的人也不懂法,开处罚的人是不是要下岗或者重新学习。这样的人在这个岗位很不适合,不是解决社会问题,而是制造社会问题,且浪费国家公权力。
这才刚开年啊,某些人去年捞的钱就已经花完了?
好像触犯了 “收听敌台罪” 了哇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 赞哟。
1,审判水平正常,符合人民期待。
2,压力肯定有。既然顶住了压力,说明该法院风气也符合人民期待。
题外话,有一种集团,它们靠别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利。
你们称这种集团叫什么?
马基雅维利看了都落泪
幸好是个律师。。要是普通人就老老实实 28W 去向不明力。。
我就想知道,其它同样情况被罚的,不敢上诉的人(毕竟不人人是律师)能否追讨罚款?(当然知道是不行,但法理支持的,大家就要响应依法治国)
这事对有关执法部门有何促进?总不能以后先调查被罚人大致背景,特别中律师就……….
2022 年 2 月 22 日 22 点 18 分,在外出差的我接到了家人突然打来的一个电话。说实话,这个时间,老人孩子都已睡了,没有急事是不可能打电话的。 电话那头,家人焦急地说,来了两位民警,说我上网发帖的事情。然后电话就被一位民警接走 …
知乎用户 搜狐新闻 发表 这种现场,是很考验警员经验和沟通、应变能力的。可以说,如果当事警员更有处置技巧一些,完全可以既达成执法目的又避免舆情漩涡。无可否认,相对人的种种表现有用 “我弱我有理” 炒作舆论施压的嫌疑,且在执法现场向警员动手 …
知乎用户 经济观察报 发表 最新进展,镇政府已经亲自上门道歉,并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 这里不点评是是非非了,主要对整个案件中涉及的法律知识做个评述。 一、市容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 从事后得到的消息看,哄抢甘蔗的人员来自于南通静通市容管理有限 …
知乎用户 经济观察报 发表 老人可能涉及到占道经营,但是违法应该由执法机关依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来纠正、处罚,一群黑衣人仗着人多势众强抢老人的甘蔗,算什么呢?无论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 “扣押” 行为,还是作为行政处罚措施的 “没收” 行为, …
惜字如金的国家法律,罕见地用了三个“不得”反复强调,就是不希望我们产生哪怕一丝误解。 文/ 呦呦鹿鸣 这两天,一个哭声揪着大家的心。这是一次嚎啕大哭,来自2021年12月6日的江苏南通海门区,一位73岁的“卖蔗翁”: 一群小伙,穿着“静通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