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安是不是公众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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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安是不是公众人物?

作者:魏永征

本文题目是前天在一个群里群聊中一位网友提的问题。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美国诽谤法里的概念,是用来衡量诽谤案件原告身份以便确定是否适用“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归责标准的。本世纪以来在我国虽然也有极少数法院在审判名誉权案件中使用“公众人物”术语,说是“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应该“克减”、“限制”,但是并未听说作为央视调查记者的王志安起诉自己名誉权受到什么损害,“公众人物”又不是对任何人“定身份”、“划成分”,为什么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呢?

不过这位网友的问题也自有来由。王志安确实经历了一场名誉权官司,不过不是原告,而是被告。

事情的缘起是四川绵阳有一位医生,因为揭露所在医院一些问题而同医院发生纠纷,王志安制作了一个节目《走廊医生》在2014年3月29日《新闻调查》专栏播出,对这位医生有所批评。王在自己的新浪微博上传了这个节目视频,并且多次发布评论批评这位医生。医生向法院起诉王志安的一些言论侵害了自己名誉权。而王志安应诉时正是以这位医生“系公众人物作为其言论免责的抗辩事由”(引自海淀法院2016年8月11日15:40官方微博,下同),并且得到了法院的采纳。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因‘走廊医生’新闻事件的广泛报道而为社会公众所知,属于重大社会事件偶然介入而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在该公共事件中的人格权应该受到适当限制,故王志安的这些言论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法院判决还有涉讼言辞属于“意见表达”等理由,不赘述)

不过中国法院并未全抄美国。好比美国审理“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案件需要确认是否具有“实际恶意”的衡量标准,而中国没有,只是抽象的“克减”、“限制”,也没有 “克减”、“限制”到什么程度的量度。还有一个重要不同是,在中国,名誉权案件的被告也有一个是不是属于“公众人物”的问题。而这也是这家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提出来的。

这家法院在2011年审理金山公司起诉360公司董事长周鸿祎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判决中,提出周鸿祎是“微博上被新浪认证加V的公众人物”,指出周“在将个人对于竞争对手的负面评价公之于众时,更应三思而行、克制而为”,成为判决周鸿祎对涉讼言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条重要理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9075号民事判决书)。这个案件在2014年10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一,评论指对于网络言论,“公众人物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这一判断与侵权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

关于王志安算不算“公众人物”的问题,正是在这样背景下提出来的。说周鸿祎属于“公众人物”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微博上被新浪认证加V”,那么王也是,虽然粉丝数量远远不及周多。而且王是中央级媒体的资深记者,还是好几家媒体的专栏作者,在许多重大事件中可以见到他的报道和声影。你要说他算不上“公众人物”,也许他自己就会同你急,会被认为是忽略了他的社会影响、知名度和公众关注度以及工作业绩等等。

法院称王志安的报道和批评对象属于“公众人物”,对于公众和媒体行使言论自由时对于“妨害其人格权益的行为负有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现在报道和批评的行为人自己也是“公众人物”,而且还是以新闻传播为专业的“公众人物”,难道不应该对自己言论涉及他人的“负面评价公之于众”“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吗?这两个规则放在一起,应该顾哪一头呢?岂不是令人想起一句古话:“以子之矛,陷子之盾,何如?”(《韩非子·说难》)

具体说,如果本案原告以被告王志安属于“公众人物”,对于自己的言论应该“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为理由提起上诉,法院又将如何审理呢?

这样的案例不久前就发生过。在2015年汪峰起诉韩炳江(卓伟)侵害名誉权案件中,一审法院也是以汪峰属于“公众人物”因而“理应对社会评论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作为驳回他的诉求的一条重要理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870号民事判决书)。但汪峰上诉时以被告韩炳江“亦属于公众人物,其应对自己的言行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作为要求被告担责的理由之一。二审法院判决主文就不再使用“公众人物”术语,而是以被告发表的文字属于评论、而“评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真实的”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2764号民事判决书)

所以本文并非质疑本案判决的结果。对于批评性文字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早就制定了“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和“反映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这样两条底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作为衡量涉讼言论是否侵权的标准,20多年来全国各级法院适用至今,并无发生严重疑难。好比汪峰案的二审判决的理由,就包含了有关言论一是真实,二是对真实事实的评论(不属侮辱),就可以判定不属侵权。对于“走廊医生”案件涉讼言论的判断同样离不开这两条。而一知半解地引进外国“公众人物”的术语,只会造成司法指导思想和实践的混乱:

一、如何对待外国的司法规则?从整体上说,任何国家的司法规则都是本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都与本国社会制度以至政治制度存在着密切的关系。美国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概念及其相应规则,就是建立于据说是对涉及公共事务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予以“绝对保护”和将新闻媒体视为“第四权”的基础之上的,这些理念和制度在我国都不存在,“引进”这条规则势必造成南橘北枳的效果。

二、如何确定“公众人物”?美国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有复杂的构成和相关定义,这是美国司法在长期实践过程中不断调整个人名誉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形成的。而在我国,非但没有一件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甚至学术著作也没有对“公众人物”作出公认的定义。以至于有人说“公众人物”在我国还称不上是一个概念,这样谁属于“公众人物”就只能由法官说了算。好比本案法院称原告“因‘走廊医生’新闻事件的广泛报道而为社会公众所知”而成为“公众人物”,而《走廊医生》节目正是形成这个“新闻事件”的核心报道。这等于说:你被媒体批评了,你认为有错,造成了人格损害,但是你要知道,正是媒体的批评报道使你具有了社会知名度,成了“公众人物”,那么你的人格权益就该受到“限制”,若有人格损害你就有“容忍”的义务。按照这个逻辑,还要什么名誉权保护呢?

三、如何坚持新闻媒体和媒体人的专业规范?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说到“侵权法的基本理念”一语,是指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取决于他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是否应当注意却未予注意。注意义务因人而异,普通人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专业人士、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人士,就应该对自己的言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党和政府主管部门,多次就新闻媒体和媒体人的专业规范包括坚持新闻真实性、严防虚假新闻等下发过规范性文件,如果认为新闻媒体的批评使被批评者为“公众所知”,就成为“公众人物”,就应该“容忍”对自己的人格损害,媒体和媒体人俨然所向无敌,还要不要坚持那些专业规范呢?

四、如何坚持司法公正?“公众人物”术语在我国并没与任何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也没有为大多数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采用,少数法院任性使用,势必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的名誉权案件原告被认为属于“公众人物”、权利“克减”而败诉,其中包括物业委员会主任和初中程度的女孩子,而另一些社会影响更大的人士甚至对一些正当的批评提起侵权诉讼也可以获胜。法官认定“公众人物”具有随意性,“公众人物”就有成为标签的危险:若要支持被告,就说原告是“公众人物”,名誉权“克减”;若要支持原告,就说被告是“公众人物”,尽更高的注意义务。这势必严重影响公正审判。

五、如何界定法官的权限?美国诽谤法中的“公众人物”相关的规则是典型的以普通法“法官造法”程序而形成的体系化的整套司法规则,而中国法院和法官按照宪法规定并不享有任何立法权。法官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判,而无权将并无法律依据的个人学术见解作为裁判依据。当法官将“公众人物”人格权“克减”、“限制”写进裁判文书时,无异是以法律的名义宣布削减这一部分人的基本权利,而这样的法律在我国根本不存在,这是显而易见的越权行为。如果这种现象不予及时制止,势必会对我国统一的司法制度造成冲击。

美国诽谤法包括有关“公众人物”名誉的审判规则,我国已有多位学者进行研究,如中国人民大学张金玺博士以十年的努力,撰写出版了《美国公共诽谤法研究》,作了全面评述。这是一项很有意义的学术课题,需要继续研究下去。但是不等于可以轻易“引进”到我国来。■

作者为传媒法学者,本文8月15日首发于《法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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