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罗翔老师说寻衅滋事罪是中国法律史上的耻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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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乎用户 Tasia-T 发表

不止是罗翔老师,口袋罪在学术界一直是个争议话题。

①刑法有个基本原则叫罪刑法定——刑法必须事先把罪刑具体明确地规定出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寻衅滋事罪就是打了这个原则的擦边球。**一切有危害的行为都可以解释成寻衅滋事。如果司法机关想判某人罪,却找不到一个符合的罪名,你以为没事了?不,寻衅滋事。

**②口袋罪配合司法解释权,变相赋予司法机关立法权。**而司法机关一旦有了立法权是有一定程度风险的。权力导致腐败,如果是在一个司法不公明的国家,这个罪完全有条件成为 “欲加之罪”。

**③口袋罪在历史上也出现过令人悲伤的案例。**这个大家有兴趣可以查一查 97 年以前我国刑法中的 “流氓罪” 的相关案例。

但换句话说

④口袋罪的存在也是合乎逻辑的。比起过去的流氓罪,寻衅滋事的罪状已经明确了很多。**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现实却有无限种可能。**刑法需要一个可以填补理性缺陷的罪名,所以口袋罪对于实务界是有必要的,争议还是集中在学术界。

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更多时候发挥的作用并不是兜底,很多情况是一个犯罪行为对应的罪名法定刑较轻,但是寻衅滋事最高可以判死刑(这里评论区有人提醒我记混了,寻衅滋事最高刑是 10 年,流氓罪最高刑才是死刑),量刑范围更大。

⑤我国刑法有一个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这个但书可以限制口袋罪的入罪门槛。

希望大家合理辩证地看待争议话题和各家观点,不要抱着批判地态度交流。

知乎用户 jamesflyn​ 发表

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就要求刑法具有以下特征:1)成文性;2)确定性;3)事前性;4)谦抑性。寻衅滋事罪作为现代刑法的一个口袋罪,其保护的法益过于宽泛,内容不够明确,导致很多轻微的违法行为犯罪化,甚至成为很多人用于个人目的手段,实践中被滥用的可能性也变得更大。随着刑法价值取向越来越注重人权的保护,寻衅滋事罪显然不符合这样一个价值取向。从刑法的特征、价值取向、实践滥用等角度来说,寻衅滋事罪都不是一个很好的罪名,可能罗老师看到了更多寻衅滋事的黑暗面,才说出这句话的吧

知乎用户 ChiefAccelerator 发表

总不能设个罪叫 zz 犯吧

知乎用户 啊哈哦 发表

学界对这个罪名一直是很反感的。但实务界其实有不同看法。

这个罪其实是一个口袋罪,这类口袋罪在目前的一个现实意义是,当发生人命案件,且遇到民怨极其巨大,而现有刑法确实没有具有直接清楚指向性的罪名适用,但又符合这类口袋罪的文义时,那就可以拿来顶住民怨压力;另外对于 defend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也是一个比较重要的手段。

知乎用户 君也小白 发表

其实寻衅滋事就是一个口袋罪,是过去流氓罪分出来的。属于一个兜底罪,我国的法律还不够完善,有些虽然是犯罪,但是找到确切的罪名进行惩罚。

比如在相关保护法出台前,如果有人在南京大屠杀馆前穿日本军装,没法很好的处罚他,但是也激怒了人民的情绪,为了平息民怒,可以用寻衅滋事惩戒。

至少寻衅滋事的存在对维护社会稳定有一定的价值,但是也会随之出现一些司法机关滥用权利的行为出现,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终有一天会去除的。

知乎用户 参考人员 发表

因为寻衅滋事罪表现形式上太过广泛,界定上比较模糊,容易导致刑罚的滥用。

**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表现方式有四种: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在认定寻衅滋事罪时,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寻衅滋事的情节是否达到了恶劣的程度,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 293 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 “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 “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要注意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因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入罪定罪处罚。还要注意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前者是为了达到自己称王称霸的逞强目的,而后者则是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还要注意区分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知乎用户 米老头 发表

我国的现行刑法是 97 刑法,总体上而言,相对于之前的 79 刑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有几个罪名也得到了保留,其中就有臭名昭著的寻衅滋事罪,它的前身是 79 刑法的流氓罪。

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

2. 平等原则

3.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它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形式侧面

1. 成文的罪刑法定。即制定法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法务明文不处罚。

2. 事前的罪刑法定。即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刑法是一根带哨子的鞭子,在打人之前,刑法应当先给一个 “预先通知”,也体现了对国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充分维护法律的安定性。

3. 严格的罪刑法定。即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 确定的罪刑法定。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与绝对的不定刑,指的是刑罚种类和刑期要相对确定。

二、实质侧面

1. 明确性原则。即刑法罪名的构成要明确

2. 合理性原则。是实质法治的要求。

3. 人道性原则。即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

接下来说一说为什么寻衅滋事罪是个口袋罪、是刑罚的耻辱。

很显然,该罪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层面,保护的法益不具体不明确,它更像司法实践中的一块砖,哪里需要哪里搬。

希望随着法治的进步,这类兜底罪名能具体化,至少在司法实践中不滥用。

1. 寻衅滋事罪

2. 非法经营罪

3.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知乎用户 逆流 发表

更类似于口袋罪,可供解释的空间太大了。

知乎用户 明月沧海 发表

耻辱个毛啊,一看就没经历过社会的毒打

知乎用户 楚平萧 发表

耻辱不耻辱,关键在于看是否有效。

知乎用户 杨云 发表

罗老师不是说了很详细了嘛,口袋罪,啥都能往里装,很容易徇私枉法,滥用公权力打击报复

知乎用户 最后一片叶子 发表

法律本身是完美的,但是,很多人在解释法律的时候,由于不能正确解释法律,而导致法律的适用出现了问题。如此,从结果反推,就认为法律本身是错误的。

因此,个人认为,不是因为寻衅滋事罪本身有问题,而是司法实践中,这个罪名被滥用了,成为了口袋醉。很多看起来侵犯了法益的行为,如果不构成其它犯罪,都往这个罪上扣。可以说,在当今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成为了万能罪名,使得罪刑法定原则被狠狠地践踏,因而,说它是法律史的耻辱。

就如曾经的反革命罪一般,任何看起来不合理的行为,只要加上反革命三字就可以定罪处罚,如反革命梦奸罪(犯罪人到处说梦中强奸了被害人,使得被害人基于羞耻心自杀了,考虑到毕竟有人死了,于是绞尽脑汁出来了这么一个罪名)、反革命赌博吃屎致人死亡罪(赌博吃屎,一个吃到新鲜的屎没事,另一个吃到不新鲜的屎中毒死了)、反革命偷窥青春罪(定罪人还觉得多文艺)。

知乎用户 幻可可 发表

大概就是什么都能往里套吧,很无耻也很有用,总之是把双刃剑。

知乎用户 匿名用户 发表

我一直觉得社会科学不能只学习一套理论。现存的每个理论逻辑上都是无懈可击的,都是完美的,但是你要按照这些走原教旨就会粉身碎骨。

罪名法定对不对,当然对啦。但是在 1980 年不搞这些口袋罪,行吗?

严打前,改开刚刚开始,中国的迅猛发展产生了一批地痞流氓。这些人中有光天化日之下在上海市中心飞车抢劫杀人的,有搞出黑社会组织强掳妇女儿童的,至于火车站汽车站的小偷小摸、趴在窗外偷看洗澡女生的变态流氓,更是数不胜数。

也是这个时候,高考刚刚恢复,中国没有今天那么多的受过良好教育的法官、律师,甚至连普法都是问题——很多村庄更愿意通过私刑解决而不是法院。这个时候,中国的刑侦手段也很落后,没有到处的监控,甚至连指纹 dna 等技术都不见的非常成熟。

在这个时候,你高谈阔论 “严禁刑讯逼供”,结果只能是破案率上不去、犯罪案件下不来,社会无法正常发展,人人处于恐慌之中;你高谈阔论 “罪刑法定”、“无罪推定”,落实到基层只能让没有接受过很好教育的法官放走更多坏人,让很多罪大恶极之徒逍遥法外;你高谈阔论 “废除死刑”,那就更别想止住绑架、杀人、强奸、拐卖、贩毒这些人神共愤的恶行。

今天的中国,当然已经不再是那个是时代了。我们有了发达的刑侦技术,也有能承受高额的办案经费,可以大搞零口供破案;我们理应让每个判决都经得起推敲,绝不冤枉一个好人。但是回望过去,我们应该理解这些不得已的举措,结合时代背景去分析问题。

知乎用户 相见何欢 发表

肯定是不公才会这样!

知乎用户 杨育成律师​ 发表

这个罪名有点口袋罪的感觉,其他罪名够不上,似是而非的情况容易容易往上靠,容易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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